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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胜、深圳市喜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4: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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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胜,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沅霏,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喜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爵士大厦16B16单位。

法定代表人:林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进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良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喜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良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良胜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喜兔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经比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A中的弹簧这一部件,以及技术特征F记载“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架上无弹簧,而在座架底部安装有一个橡皮筋。虽有该区别,但两者已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架上虽没有使用弹簧,只是在座架底部安装了一个橡皮筋,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性质相同,只是将弹簧更换成橡皮筋而已,弹簧与橡皮筋的作用功能都具有伸缩性。一审法院认定该橡皮筋与背架底面并未连接,不符合事实。况且,涉案专利记载的“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这一技术特征并不是涉案专利的最主要技术特征,即便没有该技术特征,也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有效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喜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刘良胜在本案中确认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6、7均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5、6、7为从属权利要求。(二)经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中的弹簧这一部件。2.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记载“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架上并无弹簧,而是在座架底部安装有一个橡皮筋,该橡皮筋与背架底面并未连接。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弹簧设置于底架上,同时与背架的底面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橡皮筋是设置于座架底部,且与背架不存在连接关系,两者的功能和效果均存在明显的差异,不符合等同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6、7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落入涉案权利要求2、5、6、7。(二)涉案专利(弓字型躺椅)的底架、座架、支撑架和背架等内部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旋转躺椅)的内部结构、零部件等明显不同,两者的功能和技术特征具有显著差异,也不构成等同。(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喜兔公司不构成侵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良胜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良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喜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刘良胜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座躺椅”专利号为ZL201420137305.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喜兔公司赔偿刘良胜经济损失150000元,赔偿刘良胜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维权费用35000元,合计185000元;3.判令案件诉讼费由喜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良胜于2014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座躺椅”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137305.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5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刘良胜指控喜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佛顺德第53667、55224号公证书。第53667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18日,刘良胜委托代理人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网站××,在搜索栏输入“喜兔”,进入“喜兔家居用品旗舰店”,该网店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第5522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21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刘良胜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星路11号一间标识有“韵达快递大良东康分部”的门店,提取了快递物品。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良胜代理人拆封快递物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再次封存。

刘良胜一审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张深圳市喜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库单,出库单记载:订单编号1482149442874630,商品名称是喜兔高级办公椅MR-2038黑色西皮,单价1280元,订购时间2015年12月18日,客户姓名范金荣,来源天猫。

刘良胜确认案件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多功能座躺椅,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架、底架、用于固定座垫的座架、背架、第一调节滑轨、第二滑轨以及弹簧;其中,所述底架固定于支撑架上,所述座架固定于所述底架上;

所述底架包括底面及与背架相连的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所述第一侧杆与所述第二侧杆相对设置,所述底架面上的两侧上设有与座架相连的所述第一调节滑轨及所述第二滑轨;

所述背架包括连接面以及与所述连接面相连的背面;所述连接面的两侧分别所述第一侧杆及所述第二侧杆枢接,所述背面位于所述第一侧杆及所述第二侧杆的上方;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座躺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调节滑轨包括第一滑槽与第一滑块,所述第一滑块可滑动的固定于所述第一滑槽内,所述第一滑槽的外侧壁上设有多个间隔均匀的开口;一固定片固定于所述第一滑块的侧面上,所述固定片的一侧设有两间隔开的固定轴;一手杆穿过固定轴,其前端固定一扭力弹簧,另一端固定一手柄;所述扭力弹簧的一脚固定于手杆上,另一只脚固定于所述固定片的侧面;一卡接片设于两固定轴之间,所述卡接片包括竖片以及设于所述竖片下方的卡脚,所述卡脚与开口相对应且卡接于所述开口内,所述竖片与所述手杆固定。

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座躺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滑轨包括第二滑槽与第二滑块,所述第二滑块可滑动的固定于所述第二滑槽内。

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座躺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架的底面下方设有与不同座椅底盘相适用的固定孔。

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座躺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背架通过插销螺杆与底架枢接。

刘良胜的比对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喜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F里提及的弹簧,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橡皮筋不构成等同。

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为:A、一种多功能座躺椅,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架、底架、用于固定座垫的座架、背架、第一调节滑轨、第二滑轨以及弹簧;B、所述底架固定于支撑架上,所述座架固定于所述底架上;C、所述底架包括底面及与背架相连的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所述第一侧杆与所述第二侧杆相对设置,所述底架面上的两侧上设有与座架相连的所述第一调节滑轨及所述第二滑轨;D、所述背架包括连接面以及与所述连接面相连的背面;E、所述连接面的两侧分别所述第一侧杆及所述第二侧杆枢接,所述背面位于所述第一侧杆及所述第二侧杆的上方;F、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

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多功能座躺椅,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架、底架、用于固定座垫的座架、背架、第一调节滑轨、第二滑轨以及弹簧;B、其中,所述底架固定于支撑架上,所述座架固定于所述底架上;C、所述底架包括底面及与背架相连的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所述第一侧杆与所述第二侧杆相对设置,所述底架面上的两侧上设有与座架相连的所述第一调节滑轨及所述第二滑轨;D、所述背架包括连接面以及与所述连接面相连的背面;E、所述连接面的两侧分别所述第一侧杆及所述第二侧杆枢接,所述背面位于所述第一侧杆及所述第二侧杆的上方;F、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G、所述第一调节滑轨包括第一滑槽与第一滑块,所述第一滑块可滑动的固定于所述第一滑槽内,所述第一滑槽的外侧壁上设有多个间隔均匀的开口;H、一固定片固定于所述第一滑块的侧面上,所述固定片的一侧设有两间隔开的固定轴;I、一手杆穿过固定轴,其前端固定一扭力弹簧,另一端固定一手柄;J、所述扭力弹簧的一脚固定于手杆上,另一只脚固定于所述固定片的侧面;K、一卡接片设于两固定轴之间,所述卡接片包括竖片以及设于所述竖片下方的卡脚,所述卡脚与开口相对应且卡接于所述开口内,所述竖片与所述手杆固定。

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多功能座躺椅,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架、底架、用于固定座垫的座架、背架、第一调节滑轨、第二滑轨以及弹簧;B、其中,所述底架固定于支撑架上,所述座架固定于所述底架上;C、所述底架包括底面及与背架相连的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所述第一侧杆与所述第二侧杆相对设置,所述底架面上的两侧上设有与座架相连的所述第一调节滑轨及所述第二滑轨;D、所述背架包括连接面以及与所述连接面相连的背面;E、所述连接面的两侧分别所述第一侧杆及所述第二侧杆枢接,所述背面位于所述第一侧杆及所述第二侧杆的上方;F、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G、所述第二滑轨包括第二滑槽与第二滑块,所述第二滑块可滑动的固定于所述第二滑槽内。

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多功能座躺椅,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架、底架、用于固定座垫的座架、背架、第一调节滑轨、第二滑轨以及弹簧;B、其中,所述底架固定于支撑架上,所述座架固定于所述底架上;C、所述底架包括底面及与背架相连的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所述第一侧杆与所述第二侧杆相对设置,所述底架面上的两侧上设有与座架相连的所述第一调节滑轨及所述第二滑轨;D、所述背架包括连接面以及与所述连接面相连的背面;E、所述连接面的两侧分别所述第一侧杆及所述第二侧杆枢接,所述背面位于所述第一侧杆及所述第二侧杆的上方;F、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G、所述底架的底面下方设有与不同座椅底盘相适用的固定孔。

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多功能座躺椅,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架、底架、用于固定座垫的座架、背架、第一调节滑轨、第二滑轨以及弹簧;B、其中,所述底架固定于支撑架上,所述座架固定于所述底架上;C、所述底架包括底面及与背架相连的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所述第一侧杆与所述第二侧杆相对设置,所述底架面上的两侧上设有与座架相连的所述第一调节滑轨及所述第二滑轨;D、所述背架包括连接面以及与所述连接面相连的背面;E、所述连接面的两侧分别所述第一侧杆及所述第二侧杆枢接,所述背面位于所述第一侧杆及所述第二侧杆的上方;F、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G、所述背架通过插销螺杆与底架枢接。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为多功能座躺椅,包括支撑架、底架、用于固定座垫的座架、背架、第一调节滑轨、第二滑轨;2、二者底架均固定于支撑架上,座架固定于底架上;3、二者底架均包括底面及与背架相连的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第一侧杆与第二侧杆相对设置,底架面上的两侧上设有与座架相连的第一调节滑轨及第二滑轨;4、二者背架均包括连接面以及与连接面相连的背面;5、二者连接面的两侧分别与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枢接,背面位于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的上方。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A中的弹簧这一部件。2、技术特征F记载“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架上并无弹簧,但是在座架底部安装有一个橡皮筋,该橡皮筋与背架底面并未连接。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为多功能座躺椅,包括支撑架、底架、用于固定座垫的座架、背架、第一调节滑轨、第二滑轨;2、二者底架均固定于支撑架上,座架固定于底架上;3、二者底架均包括底面及与背架相连的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第一侧杆与第二侧杆相对设置,底架面上的两侧上设有与座架相连的第一调节滑轨及第二滑轨;4、二者背架均包括连接面以及与连接面相连的背面;5、二者连接面的两侧分别与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枢接,背面位于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的上方;6、二者的第一调节滑轨均包括第一滑槽与第一滑块,第一滑块可滑动的固定于所述第一滑槽内,所述第一滑槽的外侧壁上设有多个间隔均匀的开口;7、二者均有一固定片固定于第一滑块的侧面上,固定片的一侧有两间隔开的固定轴;8、二者均有一手杆穿过固定轴,手杆前端固定一扭力弹簧,另一端固定一手柄;9、扭力弹簧的一脚固定于手杆上,另一只脚固定于固定片的侧面;10、一卡接片设于两固定轴之间,卡接片包括竖片以及设于所述竖片下方的卡脚,卡脚与开口相对应且卡接于开口内,竖片与手杆固定。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A中的弹簧这一部件。2、技术特征F记载“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架上并无弹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为多功能座躺椅,包括支撑架、底架、用于固定座垫的座架、背架、第一调节滑轨、第二滑轨;2、二者底架均固定于支撑架上,座架固定于底架上;3、二者底架均包括底面及与背架相连的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第一侧杆与第二侧杆相对设置,底架面上的两侧上设有与座架相连的第一调节滑轨及第二滑轨;4、二者背架均包括连接面以及与连接面相连的背面;5、二者连接面的两侧分别与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枢接,背面位于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的上方;6、第二滑轨包括第二滑槽与第二滑块,第二滑块可滑动的固定于第二滑槽内。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A中的弹簧这一部件。2、技术特征F记载“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架上并无弹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6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为多功能座躺椅,包括支撑架、底架、用于固定座垫的座架、背架、第一调节滑轨、第二滑轨;2、二者底架均固定于支撑架上,座架固定于底架上;3、二者底架均包括底面及与背架相连的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第一侧杆与第二侧杆相对设置,底架面上的两侧上设有与座架相连的第一调节滑轨及第二滑轨;4、二者背架均包括连接面以及与连接面相连的背面;5、二者连接面的两侧分别与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枢接,背面位于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的上方;6、底架的底面下方设有与不同座椅底盘相适用的固定孔。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A中的弹簧这一部件。2、技术特征F记载“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架上并无弹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7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为多功能座躺椅,包括支撑架、底架、用于固定座垫的座架、背架、第一调节滑轨、第二滑轨;2、二者底架均固定于支撑架上,座架固定于底架上;3、二者底架均包括底面及与背架相连的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第一侧杆与第二侧杆相对设置,底架面上的两侧上设有与座架相连的第一调节滑轨及第二滑轨;4、二者背架均包括连接面以及与连接面相连的背面;5、二者连接面的两侧分别与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枢接,背面位于第一侧杆及第二侧杆的上方;6、二者的背架均通过插销螺杆与底架枢接。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A中的弹簧这一部件。2、技术特征F记载“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架上并无弹簧。

另查明,喜兔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

刘良胜主张案件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455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刘良胜诉请喜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85000元,赔偿依据为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有无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刘良胜自愿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7作为其诉讼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6、7均引用权利要求1,为从属权利要求。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刘良胜专利技术特征A中的弹簧这一部件。而技术特征F记载的“所述连接面的底架设有与所述背架的底面相连的所述弹簧”,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架上并无弹簧。刘良胜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橡皮筋,与刘良胜专利技术特征A、F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刘良胜专利技术特征A、F,弹簧应设置于底架上,同时与背架的底面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橡皮筋是设置于座架底部,且与背架不存在连接关系,二者的功能与效果均存在明显差异,不符合等同特征的构成要件。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刘良胜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5、6、7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落入刘良胜专利权利要求2、5、6、7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刘良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刘良胜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良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刘良胜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座躺椅”、专利号为ZL201420137305.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弹簧的一端与座垫的底面相连,一端与背架的底端相连,因此座垫前移时,弹簧也跟随前行,拉动背架转动,通过弹簧的拉动防止背架再向前返回原位……”。

再查明,经二审庭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刘良胜、喜兔公司双方一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红色橡皮筋的一端连接在座垫的底面,另一端连接在背架的底端,且权利要求1中所称“底架”与“座垫的底面”是不同的位置,座垫固定在底架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橡皮筋与背架不存在连接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喜兔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刘良胜主张以权利要求1、2、5、6、7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6、7均引用权利要求1,为从属权利要求。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这一部件,而用橡皮筋代替;2.被诉侵权产品的橡皮筋的一端连接在座垫的底面,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簧对应的这一端则连接在底架上,即两者连接的部位不一样。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弹簧的一端与座垫的底面相连……”技术方案并未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予以记载。本院认为,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是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法律保护的需要,也是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维护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需要。在权利要求解释中确立了捐献原则,以此对专利的保护功能和公示功能进行利益衡平。该规则的含义是,对于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而未反映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不能包括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对于在说明书中披露而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如果不适用捐献原则,虽然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是较为充分的,但这一方面会给专利申请人规避对较宽范围的权利要求的审查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会降低权利要求的划界作用,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过于灵活,增加了不确定性和公众预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难度,不利于专利公示作用的发挥以及公众利益的维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五条中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理解披露但未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被专利权人作为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另一种选择而被特定化,则这种技术方案就视为捐献给社会。本案中的情形正是如此。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一端连接在座垫的底面”的技术方案,但由于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权利要求时,明确了该技术方案为这一端连接在底架上,并未将专利说明书的上述方案体现在权利要求中,这在客观上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按照上述捐献原则,在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不能再随意将已经捐献给公众的技术方案再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橡皮筋或弹簧所连接的部位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5、6、7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6、7的保护范围。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喜兔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再作论述。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刘良胜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刘良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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