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故意伤害、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6:4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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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55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正龙,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19刑初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超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李超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超受朱宝宝、王某2(该二人另案处理)雇佣,负责运送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1月23日零时许,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36岁,四川省宜宾县人)与朋友杨某(另案处理)相约嫖娼,二人在东莞市长安镇新民路路边通过一摩的司机引路,去到新民路85号长新旅馆开了511房、510房。当日1时许,李超在朱宝宝、王某2的安排下驾驶小汽车将失足妇女朱某1、刘某(该二人另案作处理)送至长新旅馆,后李某1与朱某1在511房发生性关系,杨某与刘某在510房发生性关系。期间,李某1因不满意朱某1的服务,提出换人。2时许,李超又驾车将失足妇女王某1(另作处理)送至长新宾馆。王某1来到511房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后因约定的服务时间已到,王某1提出离开,李某1不同意并将嫖资拿回。王某1遂打电话告知李超称嫖资被嫖客抢回,李超便驾车搭乘朱某1返回长新旅馆。2时许,李超驾车来到长新旅馆附近,朱某1见李某1正在新民路边行走,便告知李超称李某1就是上述嫖客。李超即驾车拦截、追逐李某1,将李某1撞倒、碾压后逃离现场。李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巨大钝性外力(如汽车撞击后碾压)作用胸腹部导致双肺、肾脏和肝脏等多器官破裂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记录、手机等物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朱某1等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超故意驾驶车辆追逐、撞击、碾压他人,致一人死亡,还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成立,唯被告人李超开车撞击、碾压他人的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不顾被害人死伤,被害人死亡与伤害的结果均在被告人李超的犯意之内,被告人李超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超的犯罪行为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之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人民币46784.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超的vivo手机(X6D)1部,予以拍卖,拍卖款予以折抵被告人李超的赔偿款,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
五、随案移送的朱某1的vivo手机(X9)1部,发还给朱某1。
六、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新民边防派出所的马自达牌小汽车1部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超上诉提出:1.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和行为,其是低速开车到被害人面前后误踩油门,出于过失碾压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组织卖淫的人没有定罪量刑,其作为协助人员也不应该定罪量刑。
上诉人李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超没有非法剥夺他人性命的主观故意,没有客观的杀人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量刑。2.李超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请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改判李超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超受组织卖淫人员朱宝宝、王某2(该二人另案处理)雇佣,负责运送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1月23日零时许,被害人李某1在东莞市长安镇新民路85号长新旅馆招嫖后先后与两名卖淫妇女朱某1、王某1发生性关系,并以不满意服务为由强行拿回嫖资,于2时23分许离开宾馆。2时30分许,期间负责运送卖淫人员至长新旅馆的李超得知此事后,驾驶一辆马自达小轿车搭载朱某1折返长新旅馆。遇在新民路边行走的李某1后,经朱某1告知身份,李超驾车来回打开远光灯、近光灯,迎面拦截、追逐闪躲的李某1,将李某1撞倒、碾压后加速逃离现场。李某1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巨大钝性外力(如汽车撞击后碾压)作用胸腹部导致双肺、肾脏和肝脏等多器官破裂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说明,证实:(1)中心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新民路85号门口的路面,该位置的西侧由南往北依次排列着“长新旅馆”。“鸿威模具厂”、“VIVO手机店”,东侧由北往南依次排列着“OPPO手机店”、“德意士”,中心现场位于“鸿威模具厂”与"德意士"之间的路面上,路面上未发现明显的特殊痕迹。现场其余地方未发现明显异常。(2)中心现场位于长安镇新民社区新民路85号的长新旅馆511房,长新旅馆的东面是新民路,南面是兴盛路,西面和北面均为楼房。511房门口朝东开,进门为卧室,卧室的东北角是卫生间。卧室的东南角靠南墙摆放着一张床,床的西侧靠南墙摆放着一个床头柜,床的北侧偏东侧地面上有一个避孕套,分别擦拭避孕套内侧和外侧作为DNA检验祥本(棉签擦拭):在床的北侧旁边,房门后的位置发现一枚烟头(实物提取)。卫生间的厕所洞内有3个避孕套和3个避孕套包装袋,分别擦拭避孕套2的内侧和外侧作为DNA检验样本(棉签擦拭)。旅馆工作人员移交的当天收拾的旅馆5楼的垃圾桶内发现一个避孕套,分别擦拭避孕套内侧和外侧作为DNA检验样本(棉签擦拭)。现场其余地方未发现明显异常。(3)从案发到抓获李某1相隔约19个小时,勘察该涉案车辆未见明显的车身部件断裂,未发现明显的人体组织或者血迹等DNA检材。
2.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桥附近一汽修厂抓获李超,并在李超身上缴获vivo牌手机、一张SIM卡、行驶证和涉案的马自达牌汽车(未悬挂车牌),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东)公(司)鉴(DNA)字[2018]010933号鉴定书,证实:511房床东侧地面避孕套外侧擦拭物与王某1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75×1021,床旁地面烟蒂与被害人李某1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60×1023。
4.(东)公(司)鉴(法尸)字[2018]031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证实被害人李某1体表损伤以擦伤和挫伤为主,结合双下肢大面积挫擦伤和左膝粉碎性骨折,综合胸骨断裂,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肾挫裂和肝破裂等情况分析,推断以上损伤符合巨大钝性外力(如汽车撞击后碾压)所致。结论被害人李某1符合巨大钝性外力(如汽车撞击后碾压)作用胸腹部导致双肺、肾脏和肝脏等多器官破裂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5.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小轿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6km/h,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km/h,碰撞过程中的行驶速度约为11km/h,碾压过程中的行驶速度约为5km/h,碾压后的行驶速度约为9km/h,事发后的行驶速度约为48km/h。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证实李超的尿液样本经检测氯胺酮毒、甲基苯丙胺、吗啡毒品快速诊断,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李超对上述结果予以指认。李超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24日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至2020年1月23日。
7.检验报告(长安公(司)鉴(痕)字[2018]03003号)及照片、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证实:证实未发现送检的涉案马自达牌小汽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有改动痕迹,发动机号:L3276524,车辆号码:LFPH5ABC239010997。车辆品牌是红旗,机动车所有人王某2。
8.调取证据通知书、东莞市长安长新旅店监控视频1张、路监控视频1张(长新宾馆前台、五楼楼道的监控视频情况),监控录像截图照,证实:
(1)长新宾馆前台监控录像具体内容:证实2018年1月23日00:53:49,李某1与杨某在长新宾馆前台开房的情况;01:06:13,刘某、朱某1前后步入长新宾馆,1:57:28王某1步入长新宾馆;2:02:35,朱某1离开长新宾馆;2:03:10刘某离开长新宾馆,2:22:47,李某1离开长新宾馆的前台,2:25:37,王某1离开长新宾馆,
(2)长新宾馆五楼楼道监控视频:证实1:08:18秒,杨某、李某1、朱某1、刘某四人在五楼楼道上交谈,后杨某与刘某进入513房、李某1与朱某1进入511房的情况。1:57:27,朱某1走出房门,在楼道上使用手机(疑似发信息),后离开画面。1:58:57,王某1来到五楼楼道后进入李某1(511房)的房间。1:59:45至2:00:53,朱某1再次回到五楼站在513房外使用手机发信息后离开楼道。2:01:53刘某走出房门离开楼道。2:21:32王某1走出房门离开楼道,2:21:54,李某1离开房间出现在5楼楼道。
(3)新民路、兴盛路交汇的路口监控视频:证实疑似李超驾驶的嫌疑车辆于2时8分25秒停在路边等待,直至2时13分47秒,朱某1坐进副驾驶位,2时14分25秒,刘某坐进后排,车辆往南方向离开(新民路南北走向)。2时33分33秒,李超驾驶的小轿车迎面开来,同时李某1从左侧道路旁走出来,小轿车快接近李某1时将远光灯打回近光灯,后又将近光灯打回远光灯。李某1看到小轿车开来欲往左侧道路旁躲避,小轿车突然向右拐向李某1,李某1便向右侧躲避,小轿车的方向又左拐向李某1直至将李某1撞到在地,后又在李某1的身体上碾压过去,最后扭转方向加速驶离。
李超辨认出监控截图中的车辆是他案发当时所驾驶的车辆。
朱某1辨认出2018年1月23日凌晨李超驾车撞人的监控截图。朱某1辨认出2018年1月23日1时许,当时她刚步入长新旅馆,指认出长新旅馆楼道上就是她与两位客人在房间门口交谈。1时57分,其卖淫结束后走出门口的情况。
王某1指认出长新旅馆视频截图中穿黑色衣服走在后面的女子是小小丽(朱某1),指认出另一幅截图中的女子是王某1卖淫后离开的情况。
杨某指认出长新宾馆视频截图中他与李某1开房,与套头衫及斑马条纹小姐在楼道上协商卖淫的情况。
9.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我绰号“小小丽”,从2013年开始从事卖淫活动至今。2018年1月23日1时许,李超开车载我和丽丽到长新宾馆卖淫,对方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通过微信转了1200元给丽丽,我与其中一名男子进入511房,丽丽和给钱的男子进入513房。进房后,我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但没有射精,客人很大意见让我走了。我与该客人说话很大声,客人的朋友和丽丽都以为我与客人在争吵,发信息过来问他们的情况。下楼时,我碰到阿某。我回到李超的车上,途中李超收到了阿某发来的微信语音。李超接到信息后跟我说“阿某出事了,客人抢钱”。接着李超就开车往新民方向带着我过去找“阿某”。李超边看手机边开车,车速很快。快到长新旅馆时,之前和我在511房发生关系的嫖客(我坐在副驾驶位,通过衣着和身材认出该客人)从长新旅馆出来,往“大润发”方向走了一小段路,当时李超驾驶的车离那个客人100米-200米的距离,我就跟李超说“前面那个就是客人”。李超没有减速,一直朝该客人开过去。快撞到该客人时,该客人一开始往李超驾驶的车的右侧方向躲避,但是李超驾驶的车右侧有其他停在路边的车辆挡着,所以该客人就向李超车头左侧快步躲闪,我当时没有感觉李超有减速和变向,直接撞到该客人。我看到车头中间的部位撞到客人的右边腰部,该客人被撞时是侧身面对车头的,该客人被撞倒。撞到该客人后,我的身体往前倾了一下,身体的胸口下面一点的部位碰了一下车副驾驶前面的储物箱位置,碰撞的力度不轻不重。撞倒客人后,李超没有说话,也没有停车,把车往左边转了一下后又往右边转了一下就往前加速直走了。逃跑时李超打了一个电话说他撞到抢了阿某钱的客人”,我微信告诉阿某李超撞到客人。走到厦岗社区一路边时,李超下车到车尾查看,我听到金属的敲击声,后来看到车牌有点歪,接着李超把车开到上沙一个修车厂,我们坐了同一个出租车离开。
李超案发当时驾驶的是一部蓝色的“马六“轿车,悬挂的是粤S的车牌,我坐过几次李超开的这部车。我没感觉到李超开车有疲劳或打瞌睡的情况。但李超开车都是一边开车一边使用手机的,因为他是老板的司机,所以他总是要盯着手机看信息。当时李超开车绕了一下那个过程,我没有感觉到有颠簸和震动,车速也不快,是绕过去后才加速逃走的。李超撞人前是否有刹车,我不知道,但是撞人前我是正常坐的,忽然我身体向后倾,贴着椅背,后李超就撞到人了。后来阿某告诉我该客人抢了她300元,后又还了阿某200元,说该客人肚子出了很多血。我和阿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都删除了。
我在2017年中旬认识李超、朱宝宝和王某2,朱宝宝、王某2夫妻是组织卖淫的老板,手下据我知道的有7、8个卖淫女,绰号丽丽、阿某、瑶瑶。李超是给朱宝宝夫妻开车的。有客人需要招嫖的话,朱宝宝夫妻下单给李超,李超负责接送。嫖资我会全部给朱宝宝,有时也会让李超转交朱宝宝和王某2。
朱某1辨认出李超、被害人李某1、刘某是在长新宾馆513房卖淫的丽丽、王某1是在长新5**房卖淫的阿某、王某2是老板“嫂子”朱宝宝、是老板“胖子”。
朱某1指认2018年1月23日凌晨李超驾驶撞人的视频截图、长新旅馆视频截图、其微信号。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23日凌晨,李超开着一部颜色较深的轿车过来接我到新民路新民转盘旁边的一个旅馆511房卖淫,我上楼到511房时,碰到卖淫的“小小丽”从510下楼。我和511房内一男子说好300元30分钟,我收钱后和该男子发生性关系,男子30分钟仍没有射精,男子称他不射精不让走,还拿走桌子上的300元嫖资。我就发微信给“小小丽”、李超说客人把钱抢走了,李超说过来接我。511房内男子紧跟我下楼,我害怕躲到四楼,该男子走下去后过了一会。“小小丽”发微信告诉我李超撞到人了。过了4、5分钟,我看到路边有警察过来,有个人躺在地上。
王某1辨认出李超、朱某1就是“小小丽”,指认2018年1月23日凌晨李超所驾驶接送其的车辆外形颜色。
1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截图照片证实:2018年1月23日0时50分许,其与李某1酒后去长新旅馆酒店513、511房间分别招嫖。其听到511房李某1与卖淫小姐争吵声,李某1回微信告诉其要换人。时间到后,他用微信将其和李某1的1200元嫖资转给了与其发生关系的小姐。事后发现李某1发微信语音让他转200元红包,其转200元后李某1没有收。不久,唐国勇打电话称李某1被车撞了,其去到医院后李某1已经死亡了。
杨某辨认出害人李某1,指认其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23日3时许,其去新民一村转盘附近120出诊,现场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伤势比较严重,还能交流,回答比较吃力,神智也有点恍惚,基本处于休克状况。该男子称从旅店出来后就被撞了。该男子没有大面积出血,因此现场简单包扎伤口后,送往长安医院。
1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23日2时许,其接到女友王某1的电话称她出事了,其按照王某1微信定位到新民去接她,路上看到有人被撞。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她与李某1是姐弟关系,父亲去世,母亲改嫁,李某1还有一个姐姐。李某1没有女朋友,性格温顺。
15.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在新民好又多超市工作,2018年1月22日,李某1上的是早班7时30分至12时,以及晚班18时至23时。李某1没有结婚,也没有女朋友。他是李某1的直接上司,李某1上班比较调皮捣蛋,但与他关系较好。
16.上诉人李超的供述:2018年1月22日晚,老板朱宝宝叫我开车接送卖淫女去卖淫。我开马自达轿车车送丽丽、飘飘去到长新旅馆进行卖淫。后我又接到老板的指示送阿某到长新旅馆卖淫,我将阿某送至长新旅馆,顺便把丽丽和飘飘接走,丽丽(经辨认系朱某1)上车后跟我说她接的那个嫖客喝酒了不满意要求换人,老板才叫阿某过来。约30分钟后,丽丽让我去接阿某,我开车载坐在副驾驶位的“丽丽”沿着新民路从大润发往新民转盘方向快到长新旅馆时,有个人从长新旅馆门口走出来,“丽丽”跟我说那个人她和“阿某”接的嫖客,该嫖客抢了“阿某”100元嫖资。我听后就想开车过去找该嫖客理论。我减速向该嫖客靠过去,开到嫖客面前时,车已经基本停止,但没有完全停下的时候,我想再踩刹车把车停住时,却误踩油门,车子猛地加速撞到该嫖客,一撞到嫖客后我一紧张打了一把方向盘,感觉车子向过减速带一样把嫖客碾压过去,压倒后我因害怕,赶紧把方向回正然后逃跑了,因为害怕,想逃避处理,所以没有下车救治被害人。撞人后我通过微信告诉了阿某此事,并让阿某去看一下该嫖客,阿某微信告诉我该人的腿被撞断了。之所以会油门当刹车,是因为我之前开的手动挡的,当天开的是自动挡,我不习惯。朱宝宝和王某2夫妻是我的老板,自2017年上半年安排我接送卖淫女去不同的旅馆或酒店卖淫,按天计算工资,没有提成
李超辨认出朱宝宝、王某2、刘某、朱某1、王某1、李某4有点像其开车撞倒的男子,指认出蓝色的无牌马自达轿车是其案发当天所驾驶的车辆、东莞市长安镇新民路85号路段系其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撞倒后逃离现场的地点。
1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李超系被动归案。
18.接受材料清单、急救病历:证实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医院对李某1的抢救情况。
19.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讯情况:证实案发期间朱某1与李超未有通话联系。具体情况:(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手机号码136××××****、135××××****(使用人王某1)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王某1的上述两个手机号码于2018年1月22日至23日均未有与朱某1(136××××****)、李超(152××××****)联系。(2)手机号码136××××****(使用人朱某1)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手机通话情况,朱某1于2018年1月22日至23日均未有通讯情况。
20.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身份情况。
21.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李超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满18周岁,李超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7年10月18日、12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
对于上诉人李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如下:1.关于李超驾车撞倒、碾压被害人致对方死亡行为的定性。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目击证人朱某1的证言等在案证据证实,李超驾驶机动车,来回开汽车远、近光灯迎面堵截被害人,低速追逐、撞到、碾压左右闪避的被害人后,才提速离开作案现场,李超及其辩护人关于李超是误踩油门的辩解,与是时行车速度的鉴定意见不符。李超的前述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李超是一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还具有驾驶经验,从一般常识判断,应明知其实施的上述危害行为极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却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其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关于李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李超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协助运输卖淫人员的犯罪行为,有多名卖淫人员的指证、其本人在卖淫地点出入的监控视频、其有罪供述等在案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组织卖淫人员是否归案不影响李超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事实的认定。3.关于量刑。李超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认罪悔罪态度一般,其虽系初犯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超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超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为对方运送卖淫人员,其行为又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超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向玉生
审判员 潘惠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傅惟惟
书记员黄俊凯
林联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