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6: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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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负责人:高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经常居住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吴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钦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C。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
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亮、程春丽,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蓝文彬,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上诉人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原审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公司)、蓝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金民初法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对蓝粤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20121127000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20121207000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201212190001)项下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判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全部应收账款人民币521001200元范围内对蓝粤公司的第一、二项判项项下的债务(即蓝粤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16621067.30美元,以及在10日内清偿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贸易并非真实贸易,用以质押的所谓应收账款系蓝粤公司捏造而成,其实质是蓝粤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淘金支行)串通骗取贷款及违法发放银行贷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均依法无效,粤财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对所谓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也无权要求进出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重要事实直接无视、不予查明,直接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就本案所涉贸易根本无货、并非真实、蓝粤公司及农行淘金支行涉嫌刑事犯罪这一真相,进出口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1)向法院提交审计署公告,其中确认蓝粤公司骗贷的事实;(2)向法院提交本案贸易与正常贸易的比对材料、蓝粤公司涉嫌伪造进出口分公司公章的公安立案材料等作为证据;(3)就农行淘金支行提交证据中不符合贸易常理之处向一审法院详细阐述;(4)就此事实申请法院向蓝粤公司、惠来粤东公司、农行淘金支行等调取证据;(5)向法院提交蓝粤公司将伪造的货物交接单重复用于多家银行进行骗贷的证据。本案证据足以充分证明以上事实,具体为:(1)审计署于2015年12月27日正式公告(进出口分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确认蓝粤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协议编造应收账款,据以向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6家金融机构滚动循环办理债权质押贷款,至2013年6月,贷款余额达29.98亿元。2013年8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银监会、公安部组织查处。目前,中国银行等6家金融机构共对97名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其中撤职、免职5人,记大过、记过、降级或警告22人,通报批评及经济处罚70人。”这一公告明确确认了:①本案所涉贸易不真实,煤炭购销协议为虚假;②蓝粤公司通过虚假协议编造应收账款骗贷;③农行淘金支行等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银监会已经介入查处,确认了银行有关人员渎职等过错责任;④蓝粤公司、农行淘金支行的该等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公安部已介入侦查。上诉人于2016年1月1日将该重要证据补充提交给一审法院,合议庭也已接收,却在一审判决中故意遗漏,以回避本案贸易不真实的事实。(2)蓝粤公司在本案所涉贸易中伪造进出口分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该等立案材料已经由进出口分公司作为证据提交(进出口分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不仅如此,本案中农行淘金支行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的货物交接清单已被公安机关鉴定为伪造(进出口分公司补充证据1)。(3)本案所涉贸易根本无货。农行淘金支行既未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农行淘金支行证据7、10)的约定要求蓝粤公司提供发货单、买方入库单或其他证明蓝粤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单据进行审核,其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三份也均无原件,然而进出口分公司并未在该等文件上盖章确认,并且进出口分公司早在2012年8月1日对业务专用章进行了更换,而三份货物交接清单上所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与更换后的业务专用章明显不同,系伪造形成,其中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的货物交接清单已被公安机关鉴定为伪造(进出口分公司补充证据1)。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蓝粤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本案所涉贸易根本无货。(4)进出口分公司提交的四份《煤炭购销合同》(进出口分公司证据4)显示,蓝粤公司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安排了惠来粤东公司、揭阳燃料公司这两家关联企业参与交易安排,以形成资金流以获得贸易票据。(5)进出口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21日《货物交接清单》及海应通[2012]第007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进出口分公司证据11)显示,蓝粤公司将同一份《货物交接清单》,既提交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转让,又向农行淘金支行办理质押。蓝粤公司将该等伪造货物交接单重复向不同的银行融资,毫无疑问证明了蓝粤公司的骗贷行为以及骗贷目的。以上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本案所涉贸易并非真实、质押的应收账款本属编造、蓝粤公司系骗取银行贷款,本案所涉贸易显然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均为蓝粤公司借用的合法形式,掩盖的是蓝粤公司以不真实贸易、虚构的应收账款骗取银行融资的非法目的,依法应属无效,农行淘金支行无权根据无效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要求对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也无权要求上诉人在应收账款521001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客观事实,错误认定进出口分公司与蓝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贸易,具体表现为:第一,一审法院根据均为复印件的《煤炭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增值税发票认定贸易真实性是错误的。一是农行淘金支行取得上述证据原件不存在困难,而恰恰是其对蓝粤公司的合同权利。农行淘金支行与蓝粤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农行淘金支行有权了解蓝粤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等情况,有权要求蓝粤公司按期提供财务报表及其他文件、资料和信息。农行淘金支行有权通过进入仓库检查货物、了解货物销售、货款回收详细情况等方式,对蓝粤公司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因此,农行淘金支行在办理本案对蓝粤公司的贷款业务时,必须严格审查上述证据的原件,并确保在向第三方即所谓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能够提供原件,以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的抗辩;二是蓝粤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作为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的一方主体,却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只能说明相关证据根本没有原件或因所谓原件系伪造,蓝粤公司不敢提供;三是蓝粤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涉嫌骗取银行贷款、伪造印章等犯罪,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对于进出口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审计署公告已确认蓝粤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协议编造应收账款办理债权质押贷款,涉嫌骗取银行贷款,公安机关对蓝粤公司伪造进出口分公司印章已正式立案侦查,蓝粤公司为逃避刑罚自然会百般抵赖,其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依法应不予采信;四是农行淘金支行及其工作人员与蓝粤公司合谋串通,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严重违法违规,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二者之间对证据的相互确认,依法应不予采信;五是农行淘金支行作为证据提交的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存在重大伪造可能的情况下,依法应不予采信。在一审过程中,进出口分公司已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因农行淘金支行和蓝粤公司不能提交原件,无法对全部文件进行整体鉴定,其补充提交的250000400元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确认所谓原件,经鉴定为复印件,而且,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的货物交接清单已被公安机关鉴定为伪造(进出口分公司补充证据1),这已充分说明其他未鉴定的文件仍存在伪造可能,依法应不予采信;六是值税发票本身不能证明蓝粤公司已经交付货物,一审法院以增值税发票确认贸易存在、应收账款存在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农行淘金支行凭蓝粤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货物交付与否。特别指出的是:①案涉146000400元应收账款对应的13张发票(票号08219283-295),进出口分公司从未收到过。②案涉250000400元应收账款对应的22张发票(票号06361925—946),进出口分公司也没有该发票。上述两笔发票均系蓝粤公司单方开具用作应收账款质押,显属故意骗贷的犯罪行为。一审判决中确认农行淘金支行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均为复印件,但却以农行淘金支行并非该等文件的主体、取得原件有困难为由,在进出口分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蓝粤公司已涉嫌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仅凭蓝粤公司的认可就违法认定该等复印件的真实性并确认贸易真实性,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如前所述,就本案所涉贸易不真实,进出口分公司已经提交了审计署公告、案涉贸易与真实贸易的比对材料、涉嫌伪造进出口分公司印章的公安机关立案材料等多份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却称进出口分公司未就蓝粤公司虚构贸易提交任何证据,并就此认定本案所涉贸易的真实性,显然是刻意无视本案证据、事实作出的错误认定。第三,一审判决以进出口分公司已向蓝粤公司支付款项为由确认贸易真实性,是在歪曲事实。就付款事宜,进出口分公司已多次口头和书面向一审法院说明付款与贸易虚假并不矛盾,具体为:本案所涉交易中蓝粤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付,只是安排资金从其下游关联公司支付给进出口分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再支付给上游蓝粤公司和蓝海海运公司,形成货款支付的表象。而实际上,这些资金流转是由实际控制人蓝文彬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安排,支出后最终又回到蓝文彬控制的公司手中。而这一安排正是蓝粤公司骗贷的关键:只有发生资金流转,蓝粤公司才能开具发票以骗取银行贷款,也才能兑现扩大贸易规模的许诺,哄骗进出口分公司继续进行该交易。因此,进出口分公司从下游蓝粤公司的关联企业取得款项后再支付给蓝粤公司,正是蓝粤公司出于骗贷目的资金流转安排,与交易中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并不矛盾。可见,一审判决就此认定贸易真实显然是对事实的歪曲。一、一审判决基于该等错误认定,却根本未实际审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标的应收账款是否违法、是否涉嫌犯罪、质权是否成立,就直接认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文件合法有效,并据此判令进出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粤财公司对所谓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案中所谓被质押的人民币125,000,400元应收账款,早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前就已被蓝粤公司转让给农商银行,蓝粤公司无权再设置质押,农行淘金支行对此款项不享有质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证据显示,农行淘金支行提交编号为2012112700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所质押应收账款发票号为06361648-06361658,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25,000,400元。农行淘金支行同时主张该笔质押对应的货物交接清单是LKJCK201207001号《煤炭购销合同》项下单据,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00,500元,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同在本案一审法院金融审判庭审理的农商银行诉进出口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96号,代理审判员吴湛同时为农商银行案及本案的合议庭成员)中,农商银行提交证据显示:以上同一货物交接单项下的全部200,000,500元所谓应收货款已早在2012年8月22日由蓝粤公司与其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由蓝粤公司转让给农商银行。暂不论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果农商银行的主张属实,该货物交接清单项下的全部所谓货款已经被蓝粤公司转让给农商银行,蓝粤公司无权再将其中125,000,400元向农行淘金支行设置质押,被上诉人并非质押权人,也就无权对125,000,400元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此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却找各种根本不能成立的理由不予查明,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具体表现为:第一,一审法院对进出口分公司、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采取双重标准,以达到无视案件事实的目的。就农商银行主张蓝粤公司已将同一张货物交接清单项下应收账款转让,进出口分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转让的证据,并申请一审法院向农商银行案合议庭(与本案同为广州中院金融庭,且本案合议庭成员吴湛同时也是农商银行案的合议庭成员)调取转让证据原件,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无视这一将直接导致本案与农商银行案就同一标的进行不同处置的重要事实,以进出口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为由对该情况不予审理,显然与其体恤农行淘金支行不能提供证据原件的难度、违法认定复印件真实性的态度截然相反。可见,一审法院在适用证据规则时对农行淘金支行、进出口分公司采取双重标准,以达到无视案件重要事实、偏袒被上诉人的目的。第二,一审判决以增值税发票编号不一致为由认为农行淘金支行接受质押与农商银行接受转让的所谓应收账款并非同一笔,是错误的。如前所述,两案中原告主张应收账款依据的是同一份货物交接清单,也即是基于蓝粤公司交付的同一批货物(暂不论蓝粤公司交货是否真实)所对应的所谓应收账款。农商银行案中,农商银行主张该货物交接清单项下的全部200,000,500元所谓应收货款已经转让,此时,农行淘金支行主张质押的应收账款只可能是其中的一部分,不可能超出该货物交接清单的范围,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属于这一范围,则农行淘金支行必须另行提交其他货物交接清单,如果无法提供,只能说明农行淘金支行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之所以两案的发票编号不一致,恰恰说明蓝粤公司伪造票证骗取贷款的事实,并不能否定两案针对的是同一份货物交接清单项下所谓应收账款的事实。一审判决的认定既违背事实,也违背基本的逻辑,显然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决以农行淘金支行已办理质押登记为由认定不属于同一应收账款,违背事实与逻辑。蓝粤公司为骗取贷款,以转让后的所谓应收账款再次办理质押,并不难理解。质押登记机关依法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具有实体审查的义务,所以这种质押登记能办理成功,这也并不难以理解。但一审法院却依据仅进行形式审查的登记材料,不再进行实体审查,草率认定不属于同一应收账款,属于本末倒置,绞尽脑汁以偏袒被上诉人。第四,一审判决以进出口分公司未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说明应收账款已转让为由认定该所谓应收账款未被转让,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暂不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农商银行主张的应收账款转让进出口分公司并不知情,且该等通知书是蓝粤公司骗贷的工具,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就对是否转让不予审查,不仅牵强,而且是处心积虑对本案关键事实的回避。以上事实证明,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已经提供证据,且其在同一法院、同一金融庭的另案中即可以调取证据查明事实的本案重要事实,却找各种牵强理由不予实质审查与认定,直接导致对被上诉人对所谓125,000,400元应收账款不享有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错误认定,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均没有原件,本案所涉贸易是否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蓝粤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贸易关系,粤财公司所称应收账款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判令粤财公司对所谓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的误判,应予纠正。本案中,粤财公司就其所主张享有质权的应收账款,称是蓝粤公司依据与进出口分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而对进出口分公司享有债权。但是,农行淘金支行提交的该《煤炭购销合同》并没有原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仅如此,农行淘金支行提交的该合同项下所谓货物交接清单也同样没有原件。至此,粤财公司主张应收账款依托的煤炭贸易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显然蓝粤公司与进出口分公司并不存在本案中粤财公司主张的贸易关系。在此情况下,粤财公司基于该等贸易关系主张蓝粤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显然不具有任何合同依据,所谓的应收账款质押当然也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依据。一审判决却无视以上重要事实,仅凭煤炭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以及进出口分公司向蓝粤公司付款等就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煤炭贸易,质押合法有效,错误判令粤财公司对根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四、本案所涉贸易根本无货,粤财公司证明蓝粤公司履行所谓交货义务所提交的证据也均为复印件,进出口分公司并无付款义务,《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并不存在,质权依法不成立,粤财公司无权主张对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如前所述,进出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审计署的认定等均证明本案所涉贸易为非真实贸易,根本无货。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中,《煤炭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增值税发票等均没有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等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也即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存在或者蓝粤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另外,暂不论《煤炭购销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进出口分公司在蓝粤公司交付货物完毕后150天内才有义务支付货款,既然蓝粤公司未交货,进出口分公司也就不存在对蓝粤公司的付款义务,所谓的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但一审法院在货物交接清单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对蓝粤公司是否交货根本未予审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质权就不成立,理由是:《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可见质权的存在前提是质物存在。本案中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所谓的质权也就当然不存在。即便《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并进行登记,但合同项下的质物不存在,质权并不能因登记就凭空成立。一审判决无视应收账款不存在的重要事实,认为“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故农行淘金支行与蓝粤公司之间的两份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从而判令粤财公司就所谓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仅事实认定错误,也无法得到履行,应予纠正。五、进出口分公司早在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被质押之前,根据交易安排向蓝粤公司支付了款项,对蓝粤公司不存在任何应收账款,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不成立,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进出口分公司在1250004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根据蓝粤公司的安排,进出口分公司已将本案所涉所谓应收账款支付给蓝粤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已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审计报告,证明在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之时,进出口分公司对蓝粤公司均不存在应收账款;(2)蓝粤公司付款指令及付款凭证,证明早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之时,进出口分公司即已向蓝粤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该等证据证明,进出口分公司对蓝粤公司不存在任何应收账款,本案所谓的应收账款质押不成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对不存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却基于以下错误理由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审计报告是进出口分公司单方提交资料审计,审计结果受进出口分公司提交的资料不能全面反映双方的交易情况,付款凭证亦不能与本案应收账款相对应,不能证明进出口分公司已全额付清款项”,明显存在错误。该审计报告系由公安机关委托独立审计机构进行的审计,并非进出口分公司自行委托审计,一审判决称不能全面反映交易情况,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审计报告显示,无论是在本案所涉三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之时(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9日),还是在蓝粤公司就应收账款质押作出通知之时(2012年11月26日),以及在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时(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进出口分公司均不存在对蓝粤公司的任何应付账款;第三,一审判决称付款凭证不能与本案应收账款相对应亦没有事实依据。进出口分公司提交了三张付款凭证,证明进出口分公司已于2012年9月18日、9月20日、9月20日按照蓝粤公司的付款指令,分3次付清本案所涉125000400元款项。进出口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仅存在蓝粤公司的付款指令,从时间等方面也与本案相符。如果被上诉人称不属于本案项下付款,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称该等付款凭证不对应并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正是基于以上错误的理由,一审判决才无视本案所谓应收账款并不存在的事实,错误判令被上诉人对所谓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进出口分公司在1250004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等错误判项应予纠正。六、进出口分公司并非本案所谓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应收账款1250004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即使本案所谓质押是否成立、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农行淘金支行也只能请求就该所谓应收账款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无权要求进出口分公司对蓝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即使根据本案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暂不论真实性),其中也只记载进出口分公司应向蓝粤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并未承诺对蓝粤公司的债务向农行淘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据此判令进出口分公司在应收账款125000400元范围内向粤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进出口分公司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七、本案一审程序中存在多处重大程序错误,直接导致一审判决判项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1、本案不能将原告直接变更为粤财公司,且变更程序也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应予纠正。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债权转让后法院可以直接将受让人变更为原告,唯一的特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规定》第十二条又明确限制“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可见,唯一的特例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然而,粤财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让案涉债权并不属于以上特例的范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五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第八条规定:“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而从粤财公司登记的工商信息(请见附件)来看,粤财公司是广东省政府旗下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设立的一家子公司,既非国务院决定设立,也并非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金也不够100亿元,显然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我国目前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有华融、信达、东方、长城四家)。因此,粤财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依法不能适用《规定》而直接被变更为本案原告。然而,一审法院却直接将本案原告由农行淘金支行变更为粤财公司,上诉人虽多次口头及书面表示异议,一审法院仍不予理会。显然,粤财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直接将原告变更没有法律依据,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未将农行淘金支行追加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尽管农行淘金支行已将案涉债权及应收账款质权等转让给粤财公司,但该等债权及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很大争议,并且这一问题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争议焦点,依法应予查明。而农行淘金支行作为与蓝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与蓝粤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的所谓质权人,显然对于以上问题的有关事实是更为清楚的,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更有利于贵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依法应当将农行淘金支行列为本案第三人。而且,案涉债权及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响到农行淘金支行向粤财公司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粤财公司是否能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相应的,这一结果也直接影响到粤财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农行淘金支行承担转让瑕疵权益导致的相应责任。因此,本案处理结果与农行淘金支行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依法应当将农行淘金支行列为本案第三人。在一审过程中,进出口分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农行淘金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审理程序,一审法院不予理会,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进出口分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对于该公司印章涉嫌被伪造的立案决定书,但是公安机关并无进一步的侦查结论,更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证据中进出口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实,故本案不能据此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处理,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蓝粤公司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经济犯罪,且审计署2015年第34号公告已对此明确确认,不仅如此,该等犯罪行为还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蓝粤公司在骗贷过程中还涉嫌伪造进出口分公司印章,并已被唐山市公安局正式立案侦查,相关立案材料已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据悉,唐山市公安局已经就蓝粤公司等涉嫌犯罪事宜向一审法院通报了情况。而且,本案中,涉案证据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的货物交接清单已被公安机关鉴定为伪造(进出口分公司补充证据1),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证据中进出口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实”的结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在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即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一审法院却并未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反而在重要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显属错误,应予纠正。4、一审法院在蓝粤公司破产管理人尚未接管蓝粤公司财产时,不仅未中止本案审理,还继续开庭审理,并就本案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严重,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根据该规定,如果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前,与债务人相关的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2015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布了蓝粤公司的破产文书公告,载明“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债务人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8月17日指定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在蓝粤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11月23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破产管理人口头介绍并提交工作报告称尚未完成对蓝粤公司财产的接管。据悉,由于蓝粤公司不配合,其破产管理人至今未完成对蓝粤公司财产的接管。进出口分公司已就此向一审法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然而,一审法院对此明知却并未中止审理,反而于2015年11月3日继续组织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28日(判决书落款日期)作出一审判决,是对以上规定的公然违反,依法应予纠正。5、对于进出口分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更未依法送达通知书,严重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为协助法院查明本案重要事实,进出口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调查取证申请,分别申请法院向农行淘金支行调取保证金等有关证据、向蓝粤公司与惠来粤东公司分别调取货物运输仓储交付等有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一直未予答复,更谈不上向进出口分公司就此送达通知书。一审法院的这一违法行为,剥夺了进出口分公司就此等申请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也直接导致本案的诸多重要事实未予查明,从而判项错误。6、开滦物流公司并未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一审判决称开滦物流公司认可管辖从而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称“开滦物流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参加开庭,并未对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并以此为由认定开滦物流公司“无权再提起管辖权异议”。但事实上,开滦物流公司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后,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诉讼材料,在2015年11月3日开庭时被上诉人才第一次明确其对开滦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开滦物流公司依法有权自获知该诉讼请求后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一审判决所称2015年1月4日开庭实际上为鉴定庭询,并非开庭,而且在庭询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其对开滦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歪曲事实,且明显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
粤财公司辩称:一、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否定应收账款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于法有据。(一)本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础交易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其确认文件等证据相结合可直接证明案涉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与蓝粤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主张已向蓝粤公司付款等事实亦可印证案涉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了应收账款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而本案的应收账款据以产生的基础交易合同、货物交接清单虽然是复印件,但经蓝粤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并可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基础交易合同、货物交接清单相结合,可直接证明本案的交易和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而且,本案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确认文件经进出口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成浩签章确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列明了基础交易合同编号、应收账款金额和发票号,应收账款确认文件上进出口分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并载明卖方(即蓝粤公司)已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义务。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确认文件,可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基础交易合同、货物交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明蓝粤公司与进出口分公司之间交易和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应收账款对应的货物已交付给进出口分公司,案涉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此外,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与蓝粤公司之间存在频繁交易往来,此亦可印证本案中所涉的交易和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且,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关于其已向蓝粤公司付款的主张表明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间接承认了本案所涉交易和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否认其与蓝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主张与既往的交易往来事实、其所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明显不符,亦与其关于应收账款已清偿的主张相矛盾,故其关于案涉应收账款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用于证明应收账款不存在的证据在关联性、证明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关于应收账款不存在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提出的审计署公告并没有指明包含本案交易,本案亦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告与本案交易之间存在关联。蓝粤公司在其他融资中是否涉嫌骗贷,均与本案无关,根本无法推翻案涉交易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同理,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关于其他主体间的《煤炭购销合同》、蓝粤公司涉嫌伪造进出口分公司公章等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无法否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至于粤财公司不持有案涉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原件,系金融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融资的通常做法,根本不能以此否定案涉交易的真实存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银行在办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中需持有基础交易合同的原件,银行通常情况下只需持复印件,粤财公司与蓝粤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六条也约定蓝粤公司只需提交复印件,粤财公司不持有上述文件的原件存在客观原因。而且,上述复印件经交易一方当事人蓝粤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并可与交易另一方当事人进出口分公司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相印证,而进出口分公司既然签章确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表明其认可存在通知书上记载的基础交易合同等文件,若其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有异议,应提供其持有的原件予以反驳,但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并未提供此类证据,故应认为粤财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是有证据证明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上述复印件也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以2012年8月21日的货物交接清单主张质押的125000400元应收账款已被转让给农商银行,也不能成立。进出口分公司向农行淘金支行设立质押的125000400元应收账款与蓝粤公司转让给农商银行的应收账款(如有)不是同一笔应收账款,两者在应收账款金额、发票号等方面均不一致。而且,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提交的125000400元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确认文件上载明该应收账款“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应收账款还款的违约、争议或异议,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未被禁止或限制转让”,该文件经进出口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签章确认,故可充分证明该笔应收账款在质押给农行淘金支行时并未转让给他人,蓝粤公司转让给农商银行的应收账款(如有)不是本案所涉的该笔应收账款。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显然不能仅以另一笔融资中的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否定本案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文件的证明力。暂且不论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声称的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即使其与本案所涉的货物交接清单相同,也无法得出本案的125000400元应收账款与转让给农商银行的应收账款(如有)是同一笔应收账款的结论。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只是应收账款融资过程中用于判断应收账款存在的辅助性文件,且因复印件可多次复印的特性,存在被混淆或被错交的可能,但即使存在这种瑕疵也根本无法否定或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在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其签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文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与转让给农商银行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同一笔应收账款是正确的。此外,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还以其单方提供资料审计的报告及付款凭证等为由主张案涉的应收账款已支付完毕。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的该主张事实上认可了案涉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但其以审计报告及付款凭证为由认为该应收账款已被清偿并不能成立。暂且不论该审计是否由公安机关委托,用于审计的资料是由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单方提供,在资料的客观性、完整性等方面均存在较大问题,不能全面反映双方的交易情况。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声称的三张付款凭证与本案应收账款之间的关联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仅以三张付款凭证相加的数字与应收账款数字吻合即认为本案的应收账款已清偿。因此,审计报告及付款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应收账款已被清偿的依据。(三)本案的应收账款质权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设立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粤财公司对案涉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应收账款质权只需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即可设立。本案中,农行淘金支行与蓝粤公司对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均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故案涉的应收账款质押已经依法设立,粤财公司对案涉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确认125000400元应收账款存在并承诺向农行淘金支行支付,故无论该125000400元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均应在此范围内对蓝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该应收账款已转让给粤财公司,粤财公司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即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于法有据。如前所述,在收到蓝粤公司关于125000400元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书后,进出口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成浩在该转让通知书的确认文件上签章,而该确认文件上明确载明进出口分公司确认同意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的内容,并承诺该应收账款“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应收账款还款的违约、争议或异议,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未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卖方已经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的义务”、“仅将应付款项按时足额付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指定的收款账户或农业银行另行制定的收款账户”等。据此,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向农行淘金支行确认该125000400元应收账款存在并承诺将足额付至农行淘金支行指定的收款账户。基于该确认和承诺,无论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存在,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均负有在该应收账款范围内按粤财公司的要求向粤财公司付款清偿蓝粤公司债务的义务。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关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只记载进出口分公司应向蓝粤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并未承诺对蓝粤公司的债务向农业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其确认文件上均明确表示支付至通知书上记载的账户“或农业银行另行指定的收款账户”,由此可知农行淘金支行有权要求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以清偿蓝粤公司债务,即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应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对蓝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进出口分公司与农行淘金支行一致同意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给农行淘金支行,并通知了进出口分公司,因此粤财公司是该笔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进出口分公司负有向粤财公司支付该应收账款的义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据此,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直接起诉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支付应收账款以清偿主债务人的债务,故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应向粤财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以清偿蓝粤公司的债务,即在此范围内对蓝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程序合法,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的非议毫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据此,农行淘金支行将案涉债权及相关担保债权在一审期间全部转让给粤财公司,故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将原告变更为粤财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主张应将农行淘金支行追加为第三人,毫无根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院变更当事人后,农行淘金支行作为原当事人应退出诉讼,且农行淘金支行在债权转让后,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属于法院应当追加的诉讼主体。另外,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列的关于应追加农行淘金支行为第三人的法律依据均仅规定法院“可以”追加,并未规定法院“必须”或“应当”追加,是否追加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的相关主张显然于法无据。关于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主张的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因蓝粤公司破产而应中止审理、开滦物流公司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等,一审判决对此已有详尽的反驳,粤财公司在此不予赘述。至于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或者对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没有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蓝粤公司述称:蓝粤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现管理人已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有关情况需等审计报告出具后才能发表意见。
蓝文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粤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蓝粤公司偿还粤财公司借款本金16633895.01美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正常利息67267.70美元、复利2.53美元,罚息4760.40美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13年6月8日的美元汇率折算,本息合计人民币102574383.43元;二、蓝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粤财公司对蓝文彬持有的蓝粤公司2%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粤财公司对蓝粤公司已经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五、进出口分公司在521001200元的范围内对蓝粤公司所欠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六、蓝粤公司、蓝文彬、进出口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粤财公司在一审庭上变更诉讼标的,变更为16621067.30元美金,比原诉讼标的减少了,因在2013年6月25日划扣了本金款项12827.71美金。另外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4月21日,计算方法详见农行淘金支行提供的利息计算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行淘金支行与蓝粤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进口押汇合同》(编号:44060120120002209),约定农行淘金支行向蓝粤公司融资,期限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融资利率及利息为贰个月LIBOR+0.85%的利差组成的按个月浮动的借款利率,到期支付,利随本清。LIBOR为路透社公布的计息日前两个工作日对应期限的伦敦/香港同业市场拆借利率。对逾期押汇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
2012年9月27日,农行淘金支行向蓝粤公司发放了18,323,567.40美元进口押汇融资贷款,借款凭证约定利率为1.14475%。融资到期日后蓝粤公司无法偿还贷款,于2012年11月27日,又与农行淘金支行签订《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编号:4401220120000135),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26日,展期利率为叁个月LIBOR+1.5%的利差组成的按叁个月浮动的借款利率。LIBOR为路透社公布的计息日前两个工作日对应期限的伦敦/香港同业市场拆借利率。
农行淘金支行与蓝文彬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1001),约定保证人蓝文彬自愿为债权人农行淘金支行与债务人蓝粤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亿元整外币业务,按本条第(1)项约定的业务发生当日卖出价折算。债权人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以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进口开证合同》(编号:44040120120000139),尚未受偿本金:USD16705000.00,币种:美元;《进口押汇合同》(编号:44060120110001996),尚未受偿本金:RMB31000000.00,币种:人民币;《进口押汇合同》(编号:44060120110001926),尚未受偿本金:RMB128300000.00,币种:人民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过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12月7日,农行淘金支行与蓝文彬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201212070001),约定出质人蓝文彬以其蓝粤公司2%股权出质,为质权人农行淘金支行与债务人蓝粤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亿元整外币业务,按本条第(1)项约定的业务发生当日卖出价折算。质权人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股权已办理出质登记。
农行淘金支行与蓝粤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19日、12月7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201211270001、201212190001、20121207000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其对进出口分公司享有的125000400元、250000400元、146000400元应收账款作为质押,为本案进口押汇提供质押担保,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6办理质押登记。20121207000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清单记载,其对应的煤炭购销合同编号为:LKJCK201207001,所涉合同金额为125000400元,备注发票为06361648-06361658。
蓝粤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进出口分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进出口分公司:其已将《煤炭购销合同》(编号:LKJCK201207001)项下的壹亿贰仟伍佰万零肆佰元整的应收账款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农行淘金支行,要求进出口分公司将应付款项直接划入农业银行指定账户。进出口分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确认书上盖章,成浩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承诺将应付款按时足额付至指定账户,确定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及交易未发生任何涉及或者不利于应收账款还款的违约、争议或者异议,债权债务不涉及第三人,确定买方已经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义务等等。进出口分公司申请对2012年11月26日的《应收账款通知书》原件上的印章及“成浩”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由广东天正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应收账款通知书》原件上的印章与进出口分公司加盖在其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上的印章一致,“成浩”的签名也是成浩本人所签。关于进出口分公司主张以上应收账款蓝粤公司已于2012年8月转让给农商行并办理质押登记,提交相关复印件为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记载对应的《煤炭购销合同》编号为LKJCK201207001,但是其合同金额为200000500元,备注发票为11793551-11793568。
此外,进出口分公司亦申请对涉及金额25000040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中“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印章及“成浩”签名否为原件及该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天正鉴定中心经过鉴定,结论为:“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印文及“成浩”均为印制而成,不是原件。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的印章与进出口分公司加盖在其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上的印章一致,“成浩”的签名也是成浩本人所签。
蓝粤公司向进出口分公司发出两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进出口分公司,分别载明其已将《煤炭购销合同》(编号:LKJCK201210001)项下的壹亿肆仟陆佰万元零肆佰元整、《煤炭购销合同》(编号亦为:LKJCK201210001)项下的贰亿伍仟万零肆佰元正的应收账款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农行淘金支行,要求进出口分公司将应付款项直接划入农业银行指定账户,应收账款债权人落款处盖有蓝粤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没有填写日期。进出口分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确认书上盖章,成浩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承诺将应付款按时足额付至指定账户,确定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及交易未发生任何涉及或者不利于应收账款还款的违约、争议或者异议,债权债务不涉及第三人,确定卖方已经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义务等等,但该处没有填写落款日期。对于以上的《应收账款通知书》、《应收账款确认函》原告均没有提供原件,进出口分公司及开滦物流公司均不予确认。粤财公司提供的以上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编号:LKJCK201210001)对应两份货物清单,两份货物交接清单上记载的交货时间、交货物品、数量、单价以及货款共计金额均不相同。
蓝粤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农行淘金支行还款386101.94美元,于2013年1月4日还款799505.18美元,于2013年1月8日还款468743.79美元,于2013年1月14日还款35321.48美元,2013年6月25日还款12827.71美元,以上还款农行淘金支行均计为偿还本金。蓝粤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还利息53022.43元。农行淘金支行利息计算表中显示,合同利率、展期利率、逾期利率分别为:1.14475%、1.8115%、2.71725%。
农行淘金支行已于2014年6月13日,将涉案债权及相关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粤财公司,并申请变更原告,一审法院依法变更本案原告为粤财公司。经债权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受理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蓝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8月17日指定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5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组织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对蓝粤公司的财产进行接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进口押汇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程序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进出口分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蓝粤公司在2015年7月23日被一审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一审法院在2015年11月23日已组织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对蓝粤公司的财产进行接管,在此以前本案已经经过多次开庭,蓝粤公司发表了意见,蓝粤公司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又委托代理人发表了意见,故本案已不存在继续中止的理由,依法应当继续审理。再者,尽管进出口分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对于该公司印章涉嫌被伪造的立案决定书,但是公安机关并无进一步的侦查结论,更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证据中进出口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实,故本案不能据此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处理。
农行淘金支行与蓝粤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农行淘金支行为蓝粤公司进口押汇融资,农行淘金支行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蓝粤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蓝粤公司抗辩认为其与银行协议展期至今期限未届满,以及股权已折抵其他担保,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农行淘金支行依法向粤财公司转让债权及相关的从权利,因此,粤财公司可取代农行淘金支行的法律地位向蓝粤公司及相关被告主张权利。粤财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386101.94美元,2013年1月4日还款799505.18美元,2013年1月8日还款468743.79美元,2013年1月14日还款35321.48美元,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