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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林湖公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21 16:3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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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建阳路联泰花园**。

法定代表人:徐延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沇,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钦州林湖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交通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喜波。

原审被告:郭喜波,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被告:郭文城,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虹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车公庙管理服务中心楼****416。

法定代表人:李初开。

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天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恒运豪庭**9D

法定代表人:李一贵。

上诉人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阳农商行)与被上诉人广西钦州林湖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湖公司),原审被告郭喜波、郭文城、深圳市虹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深圳市鑫天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湖公司和原审被告郭喜波、郭文城、虹光公司、鑫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农商行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在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揭阳农商行对林湖公司位于广西××自治区××北区××垌镇××路西面证号为钦国用(2013)第C0280号、第C0281号、第C0282号,面积分别为27313.93平方米、31782.17平方米、3131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林湖公司的全部债务享有抵押权,揭阳农商行有权以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湖公司和原审被告郭喜波、郭文城、虹光公司、鑫天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揭阳农商行与林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揭农商行授字2015第023号的《汇票额度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包括揭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揭阳农商行请求林湖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没有合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16日林湖公司与揭阳农商行下属金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揭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湖公司自愿提供其位于广西××自治区××北区××垌镇××路西面、证号为钦国用(2013)第C0280号、面积27313.93平方米,证号为钦国用(2013)第C0281号、面积31782.17平方米,证号为钦国用(2013)第C0282号、面积31317.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揭阳农商行与林湖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亿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2015年9月16日林湖公司向揭阳农商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申请表》中明确载明:“本次申请授信额度由我司提供土地位于广西××自治区××北区××垌镇××路西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钦国用(2013)第C0280号、第C0281号、第C0282号作为抵押物,”,在2015年9月29日揭阳农商行与林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揭农商行授字2015第023号的《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揭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揭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揭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15年9月28日林湖公司向揭阳农商行提交的《申请书》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表》中均明确载明:“我司提供土地位于钦州市××北区××垌镇××路西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3)第C0280号、第C0281号、第C0282号)作为抵押担保;”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揭农商行授字2015第023号的《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是由林湖公司提供其位于广西××自治区××北区××垌镇××路西面、证号为钦国用(2013)第C0280号、第C0281号、第C028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适用揭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因此,本案林湖公司提供其位于广西××自治区××北区××垌镇××路西面,证号为钦国用(2013)第C0280号、第C0281号、第C0282号,面积分别为27313.93平方米、31782.17平方米、31317.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揭阳农商行与林湖公司形成的银行承兑汇票1.2亿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只认定被上诉人林湖公司提供上述抵押物为其向上诉人的借款4495万元及逾期利息提供担保,认为揭阳农商行请求林湖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没有合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万景支行都是上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同属于一个法人主体,其办理业务都是代表上诉人,权利义务最终也由上诉人享有和履行。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规定,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万景支行都是上诉人的下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同属于一个法人主体,由作为总行的上诉人授权管理,其办理业务都是代表上诉人,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下属金城支行代表上诉人与林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揭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最终也由上诉人享有和履行,上诉人是该合同的权利人。上诉人下属万景支行与林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揭农商行授字2015第023号的《汇票额度授信合同》,上诉人是该合同的权利人,被上诉人林湖公司向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申请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表》,和被上诉人林湖公司向上诉人签订的揭农商行授字2015第023号的《汇票额度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包括揭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这完全是合同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主体适格,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林湖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没有合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判。

揭阳农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林湖公司立即向揭阳农商行偿付揭农商行授字2014第020号、揭农商行授字2015第023号《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9000万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复利从逾期利息生成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2.判决确认揭阳农商行对林湖公司位于广西××自治区××北区××垌镇××路西面,证号为钦国用(2013)第C0280号、面积27313.93平方米,证号为钦国用(2013)第C0281号、面积31782.17平方米,证号为钦国用(2013)第C0282号、面积31317.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揭阳农商行有权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郭喜波、郭文城对林湖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虹光公司、鑫天诚公司对林湖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中的揭农商行授字2015第023号《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4500万元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林湖公司、郭喜波、郭文城、虹光公司、鑫天诚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林湖公司与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揭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湖公司自愿提供其位于广西××自治区××北区××垌镇××路西面三块面积共90413.10平方米,证号分别为:钦国用(2013)第C0280号(面积27313.93平方米)、钦国用(2013)第C0281号(面积31782.17平方米)、钦国用(2013)第C0282号(面积31317.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与林湖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2亿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钦他项(2013)第C518号)。2014年8月12日,郭喜波、郭文城、袁晓芳与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揭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喜波、郭文城、袁晓芳自愿为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与林湖公司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2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9日,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与林湖公司签订编号为揭农商行授字2014第020号《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同意自2014年8月19日到2015年8月14日止,在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1.2亿元,或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9000万元内为林湖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本合同项下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可以分笔签发,每笔银行承兑汇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具体起始日和到期日由承兑人和申请人在上述范围内于《汇票承兑合同》中约定;林湖公司按要求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为广西钦州林湖公园有限公司,帐号:80×××26,开户机构: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每次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前,将不低于所需开立汇票票面总金额25%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内;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林湖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1个工作日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项足额缴存于其在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如在票据到期日前林湖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所垫付的票款转为林湖公司逾期贷款,承兑人除有权向林湖公司继续追收应付票款外,还有权从垫付当日起向林湖公司按垫付票款金额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从逾期利息生成次日起计收复利;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林湖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提前到期,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有权立即要求林湖公司交付全部承兑票款,或采取担保权等一切实现债权的措施:1.林湖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林湖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8.林湖公司违反其与承兑人或其他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或因合同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9.有关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违约,……担保人违反其与承兑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授信合同、担保合同或其他类似合同,或者因该类合同产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其他可能减弱其担保能力的情形等;10.危及或可能危及承兑人信贷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形;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向承兑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9日,郭喜波、郭文城向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林湖公司依编号为揭农商行授字2014第020号《汇票额度授信合同》与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8月11日,揭阳农商行与林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161003215368687的《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根据编号为揭农商行授字2014第020号《汇票额度授信合同》,揭阳农商行同意向林湖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张,总额度6000万元,林湖公司应按本合同项下所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不低于票面金额的25%存入保证金。林湖公司按上述约定缴存了保证金1505万元,揭阳农商行已于2015年11月13日将上述1505万元保证金予以扣划。揭阳农商行为林湖公司办理了如下6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3140005124272878、3140005124272879、3140005124272880、3140005124272881、3140005124272882、3140005124272883,出票人均为林湖公司,收款人均为深圳市盛丰乐贸易有限公司,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8月1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11日。揭阳农商行于2016年2月14日垫付了上述汇票共6000万元。

2015年9月29日,虹光公司、鑫天诚公司与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揭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郭文城、郭喜波与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揭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虹光公司、鑫天诚公司、郭文城、郭喜波自愿为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与林湖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2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9日,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与林湖公司签订编号为揭农商行授字2015第023号《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同意自2015年9月29日到2016年8月15日止,在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1.2亿元,或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9000万元内为林湖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本合同项下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可以分笔签发,每笔银行承兑汇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具体起始日和到期日由承兑人和申请人在上述范围内于《汇票承兑合同》中约定;林湖公司按要求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为广西钦州林湖公园有限公司,帐号:80×××26,开户机构: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景支行),每次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前,将不低于所需开立汇票票面总金额25%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内;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林湖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1个工作日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项足额缴存于其在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如在票据到期日前林湖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所垫付的票款转为林湖公司逾期贷款,承兑人除有权向林湖公司继续追收应付票款外,还有权从垫付当日起向林湖公司按垫付票款金额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从逾期利息生成次日起计收复利;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林湖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提前到期,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有权立即要求林湖公司向交付全部承兑票款,或采取担保权等一切实现债权的措施:1.林湖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林湖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8.林湖公司违反其与承兑人或其他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或因合同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9.有关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违约,……担保人违反其与承兑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授信合同、担保合同或其他类似合同,或者因该类合同产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其他可能减弱其担保能力的情形等;10.危及或可能危及承兑人信贷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形;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向承兑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9日,虹光公司、鑫天诚公司、郭喜波、郭文城向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林湖公司该《汇票额度授信合同》与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9月29日,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与林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161003215450722的《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根据编号为揭农商行授字2015第023号《汇票额度授信合同》,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同意向林湖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张,总额度6000万元,林湖公司应按本合同项下所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的25%存入保证金1500万元。林湖公司按上述约定缴存了保证金1500万元,揭阳农商行于2015年11月13日将上述150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划。揭阳农商行为林湖公司办理了如下六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3140005124272992、3140005124272993、3140005124272994、3140005124272995、3140005124272996、3140005124272997,出票人均为林湖公司,收款人均为深圳市玉明城实业有限公司,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3月29日。揭阳农商行于2016年3月29日垫付了上述汇票共6000万元。以上揭阳农商行共为林湖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2张、金额合计1.2亿元,扣除保证金3005万元,林湖公司尚欠揭阳农商行票款899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和万景支行均为揭阳农商行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由总行实行授权管理。

一审法院再查明:林湖公司、郭喜波、郭文城违反其与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该合同产生争议而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揭阳农商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后依合同约定将垫付款项转为逾期贷款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揭阳农商行及其下属的金城支行和万景支行与林湖公司签订的《汇票额度授信合同》、《汇票承兑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揭阳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林湖公司签发了12张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林湖公司除了按约定将保证金3005万元划进在揭阳农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外,其余票据款项未向揭阳农商行支付。揭阳农商行已全部向上述12张汇票的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抵除已扣划保证金3005万元,揭阳农商行为林湖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8995万元。现揭阳农商行按《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将其垫付的票据款项8995万元转为林湖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请求林湖公司偿还8995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揭阳农商行请求从逾期利息生成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林湖公司自愿将其位于广西××自治区××北区××垌镇××路西面证号为钦国用(2013)第C0281号、第C0282号、第C0283号,面积分别为27313.93平方米、31782.17平方米、31317.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向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的上述借款4495万元及逾期利息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与林湖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揭阳农商行请求对林湖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合同项下的借款4495万元及逾期利息享有抵押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照准;请求林湖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没有合同依据,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郭喜波、郭文城与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喜波、郭文城自愿为揭阳农商行与林湖公司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形成最高余额折合1.2亿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郭喜波、郭文城向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林湖公司与揭阳农商行签订的揭农商行授字2014第020号《汇票额度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虹光公司、鑫天诚公司、郭文城、郭喜波与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虹光公司、鑫天诚公司、郭文城、郭喜波自愿为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与林湖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形成最高余额折合1.2亿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现林湖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揭阳农商行请求郭喜波、郭文城对林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虹光公司、鑫天诚公司对林湖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4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郭喜波、郭文城应对债务人林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揭阳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林湖公司、郭喜波、郭文城、虹光公司、鑫天诚公司均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揭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揭阳农商行8995万元及按年利率18%计收的逾期利息(其中4495万元从2016年2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500万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揭阳农商行对林湖公司位于广西××自治区××北区××垌镇××路西面证号为钦国用(2013)第C0281号、第C0282号、第C0283号,面积分别为27313.93平方米、31782.17平方米、31317.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林湖公司的债务中的449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的逾期利息享有抵押权,揭阳农商业行有权以该商铺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郭喜波、郭文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林湖公司的债务中的449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的逾期利息在本判决第二项中抵押物清偿后仍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郭喜波、郭文城、虹光公司、鑫天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林湖公司的债务中的45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揭阳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林湖公司向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申请表》,其中申请理由载明了“本次申请授信额度由我司提供土地位于广西××自治区××北区××垌镇××路西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钦国用(2013)第C0280号、第C0281号、第C0282号作为抵押物,我司保证汇票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2015年9月29日,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与林湖公司签订的《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第七条第1点有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揭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揭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揭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9月28日,在林湖公司向揭阳农商行提交的《申请书》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表》中载明:“我司提供土地位于钦州市××北区××垌镇××路西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有(2013)第C0280号、第C0281号、第C0282号)作为抵押担保。”。揭阳农商行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揭农商行授字2015第023号的《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是由林湖公司提供其位于广西××自治区××北区××垌镇××路西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有(2013)第C0280号、第C0281号、第C0282号)作为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已认定、当事人未上诉的事实不再作审查,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予以确认。

根据揭阳农商行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湖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的担保范围是否及于揭阳农商行的本案全部债权的问题。经查,林湖公司与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揭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05号),约定了林湖公司将其位于广西××自治区××北区××垌镇××路西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有(2013)第C0280号、第C0281号、第C0282号)作为抵押担保,为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与林湖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2亿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亦明确记载抵押权人为“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林湖公司与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设立合法的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设立的规定。因林湖公司尚欠揭阳农商行金城支行借款4495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归还,一审法院认定揭阳农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揭阳农商行提交的林湖公司与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之间形成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申请表》、《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申请书》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表》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林湖公司单方自愿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揭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05号)中约定涉案土地作为其向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并未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因此,揭阳农商行主张林湖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的担保范围及于包括揭阳农商行万景支行债权在内的本案全部债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00元,由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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