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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6: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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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29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领,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东莞利丰酒业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领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粤19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建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2017年初,东莞利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另案处理)股东兼采购孙某(另案处理)以利某公司、誉丰酒业(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另案处理)的名义在境外购买红酒后运至澳门。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伙同同案人李某1(另案处理)在澳门收货,再通过水客将上述红酒偷运至珠海,张某安排李某1和同案人李某2(另案处理)运至利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建领负责收货。杨建领自2015年7月开始担任利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在明知红酒是由水客走私入境的情况下,仍按照孙某、同案人罗某的指示,负责利某公司仓库的日常管理及红酒的收发货。经核定,杨建领参与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347941.4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利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雇请水客等方式进口红酒,偷逃国家税额,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建领系利某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杨建领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建领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杨建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建领于2016年10月才负责管理利某公司的仓库,原判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杨建领偷逃应缴税额不当,应从2016年10月起计算杨建领偷逃应缴税额;杨建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请求对杨建领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利某公司(另案处理)成立于2008年9月,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股东为同案人孙某(另案处理),上诉人杨建领从2015年7月起担任利某公司虎门仓库管理员;誉丰公司(另案处理)成立于2009年底,主要业务是在澳门收发利某公司从境外订购的红酒。

2012年至2017年,孙某以利某公司或誉丰公司的名义在境外采购红酒后运至澳门,同案人张某伙同同案人李某1(另案处理)在澳门收货后通过水客将上述红酒运至珠海,张某再安排李某1和同案人李某2(另案处理)运至东莞利某公司的仓库。在此期间,孙某及同案人罗某指使杨建领管理利某公司仓库及红酒的收发货。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杨建领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参与走私红酒偷逃税额计14347941.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6月12日,黄埔海关缉私局民警在东莞市虎门镇武山沙管理区蝴蝶山二排6号将杨建领抓获。

2.侦查机关调取的进货明细账本、销售明细账本、采购报表明细表、销售报表明细表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至2017年,利某公司采购及销售红酒的品名、单价等情况。

3.侦查机关调取的采购销售明细表、采购发票、送货单、仓库账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侦查机关从利某公司的“精诚商贸通”及“管家婆”系统中依法提取的文件内容进行统计汇总,利某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7年6月通过水客走私进口红酒的情况。

4.侦查机关调取的送货单,证明:利某公司所经营的酒品的送货时间、品名、数量、单价、总价等情况。

5.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存款现金日记账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杨建领签认确认杨建领于2015年9月19日至9月22日向利某公司报销国内红酒发货的费用。

6.侦查机关调取的仓库账,证明:利某公司、腾丰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6月10日通过水客从澳门走私红酒的品名、数量等情况。杨建领签认上述仓库单并确认了利某公司、腾丰公司在东莞仓库接收李某1、李某2从珠海运来的红酒情况。

7.侦查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勘查、提取记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利某公司涉案人员办公电脑进行检查并提取相关电子数据的情况。

8.侦查机关制作的利某公司走私进口红酒统计表,证明:利某公司走私涉案红酒的情况。签名确认统计表的数据来源于利某公司业务管理系统“精诚商贸通”及“管家婆”系统,数据来源真实、客观。

9.黄埔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额海关核定证明书及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利某公司走私红酒(水客部分)偷逃税额计45933297.25元,其中,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雇请水客走私红酒55264瓶,偷逃应缴税额计14347941.48元。

11.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材料,证明:杨建领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1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我成立了利某公司、东莞市腾丰酒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丰公司”)、誉丰公司、澳门澳丰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丰公司”)。利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等,法定代表人陈某,我是股东;腾丰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货物进出口,股东是我和李丽梨;誉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底,位于澳门黑沙环海边马路**建华大厦地下D铺,主要业务是在澳门负责利某公司在境外订购葡萄酒的收发货工作。上述四家公司通过低报价格或通过水客团伙将红酒从澳门走私过关。杨建领于2015年入职利某公司,一直负责在利某公司位于虎门威远的仓库里收发货,该仓库的红酒都是水客团伙携带过关的。

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孙某的妻子。我在利某公司负责采购和财务。利某公司、腾丰公司、誉丰公司、澳丰公司的老板和实际负责人都是孙某。杨建领是公司员工,负责虎门、蛤地两个仓库进出仓工作。公司从国外采购的红酒走私入境后运输到公司的两个仓库,由杨建领负责收货入仓。从澳门带到内地的红酒均没有向海关申报进口,都是由水客带过关,最后由杨建领收货并存放在虎门威远的仓库。杨建领收货入仓后把收货的品名、年份、数量记在本子上,拍照后用微信发给我。当国内客户需要红酒时,我就让杨建领打包寄给客户。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誉丰公司员工。誉丰公司主要从事红酒贸易,持牌人是我妻子张某,实际老板是孙某,孙某也是利某公司的老板。孙某从境外订购红酒,通过船运或空运到澳门,船运公司或机场通知誉丰公司取货。张某安排物流公司到码头或机场取货运回誉丰公司后,通过水客头目“华哥”安排水客带到珠海,由我在珠海口岸接货,然后由我或者李某2开车送到东莞虎门的仓库交给杨建领。杨建领收到红酒后将收货情况记录下来,记录内容包括红酒的品牌、年份、数量等并微信发给我核对。

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从2015年8月开始帮李某1送货到东莞市虎门威远仓库交给杨建领,卸完货就完工。杨建领与李某1对数,不需要我负责,我只负责接货运输。我运输的货物除了酒还有一些拆散的酒箱木板。

经辨认照片,李某2指认出杨建领。

16.证人贺某1(利某公司销售人员)的证言,证明:利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红酒的零售批发,红酒都是国外订购的,储存在东莞市虎门威远仓库和蛤地仓库,再送货给国内客户。杨建领是我的小舅子,在威远仓库做仓管员。杨建领大约在2015年7、8月份入职利某公司。我偶尔到威远仓库帮忙收货,每次收货前,杨建领告诉我“李哥”从珠海送红酒到威远仓库,我在仓库等到“李哥”送货到仓库时就清点红酒的品名和数量,记录在杨建领的仓库收货本子上。

17.上诉人杨建领的供述:我于2015年7月入职利某公司。利某公司老板是孙某和罗某,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谢某、李某3、贺某2是销售经理,负责红酒的销售工作,王佩芝负责做杂务。腾丰公司于2017年5月成立,人员组成与利某公司相同。

2016年9月以前,利某公司只有在东莞虎门粮油站的仓库,仓库管理人员是我、宁某和李某4。2016年9月以后,利某公司将仓库一分为二,分别设在东莞市虎门威远的小仓库和南城蛤地的大仓库,其中威远仓库存放的是散装的高档红酒,蛤地仓库存放的是货柜运输过来的比较便宜的整箱红酒,除了存放货物不同外,两个仓库的运作模式是一样的。我自入职利某公司后一直在仓库工作,后来分成两个仓库后,我负责管理威远仓库,但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曾管理蛤地仓库,10月之后蛤地仓库由森哥管理。威远仓库原来还有宁方锋和李某4两名员工,但二人均已离职。贺某2偶尔也会帮忙收货。

我的工作内容包括如下:一是收货。红酒从澳门入境后由李某1或李某2从珠海拱北送货到威远仓库,我清点收货后填写收货单再拍照发送给罗某,并将当天收到红酒的品牌、数量登记在笔记本中。蛤地仓库是收整柜货,我根据罗某事先发来的货物信息对照清点收货后回复罗某信息。二是管理仓库。巡视仓库,制作库存表。库存表是宁方锋教我做的。三是发货。根据罗某的出货单安排物流公司发货,有些是由我送货。我的工作都是由罗某安排,对罗某负责。

李某2说送到威远仓库的货都是从澳门由水客带到珠海再送到威远仓库。这部分红酒品牌很多,每次入仓的数量由几十支至一百支不等。红酒过关时包装箱和酒分开,李某2将包装箱的木板单独送到威远仓库,再重新装订成木箱,然后把红酒放进去。孙某和罗某也说过这些酒是水客从澳门带过来的。我知道水客将酒带入境是走私行为,但我认为酒是水客带进来的,与我无关,我只是负责仓管,听从老板指示工作,只是打工而已。我每个月工资是4000元,年底有年终奖。

经辨认照片,杨建领指认出罗某、孙某、李某2、李某1、贺某1。

关于上诉人杨建领参与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问题。经查,首先,杨建领在2015年7月入职利某公司后管理该公司的仓库并负责收发走私红酒的事实有证人贺某1、孙某、罗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杨建领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案,原判据此认定杨建领从2015年7月开始参与走私红酒并无不当;其次,海关部门出具的核税证明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计核认定利某公司雇佣水客走私红酒的偷逃税额是根据涉案的出货单、发票、采购、销售记录等书证证实的品名、数量、价格等计算得出,再根据杨建领参与走私红酒的犯罪时段且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杨建领参与走私的偷逃税额,原判根据海关部门的计核结论认定杨建领参与走私的偷逃税额依据充分。杨建领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建领的量刑问题。经查,利某公司以雇请水客等方式走私红酒,偷逃国家税额,情节特别严重,杨建领系利某公司走私红酒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在认定其是从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况下,综合杨建领的犯罪事实、情节和作用,依法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原判对杨建领的刑罚裁量并无不当。杨建领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利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雇请水客等方式进口红酒,偷逃国家税额,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杨建领是利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建领受他人雇佣参与走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建领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杨建领从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文

审判员  黄玉良

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喻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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