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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美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霞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5:5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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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地铁大厦**。

法定代表人:辛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晟,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彬,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龙豪酒店电信机房

法定代表人:卢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虎,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霞,女,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荣公司)、林霞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铁公司上诉称:(一)美荣公司一直以(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为借口,持续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不损害地铁公司的民事权益”,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不损害地铁公司的民事权益与(2016)粤民终1086号民事裁定书存在矛盾。地铁公司提起第三人。地铁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后,原审法院曾作出了(2015)深中法房撤初字第7号裁定,认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为被告美荣公司向被告林霞返还租赁保证金、租赁管理费,该给付结果仅为约束被告美荣公司及被告林霞,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地铁公司)民事权益(地铁公司原告以该判决损害其实体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规定”,因此驳回地铁公司的起诉。地铁公司对此裁定不。地铁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审法院认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不仅对转租合同效力的认定将可能影响到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美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案的判决结果亦将直接影响到美荣公司与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故(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案的处理结果与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撤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的本案判决,实为以相同的理由、不同的裁判文书形式作出了与(2015)深中法房撤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同样的处理结果;(三)判决的主文不局限于判决书的判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该《解释》进一步明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但亦未表达判决的、裁定的主文仅指判项,裁定也没有判项可言。除此之外的法律法规也未限定判决、裁定的主文仅指判决的判项、裁定的事项,不包括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说理部分;(四)如将判决、裁定的主文限缩解释为判决的判项,将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未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权益受损后无法律救济途径。以本案为例,美荣公司与林霞之间的转租纠纷实为美荣公司无力支付租金后,与林霞恶意串通炮制的虚假案件,其目的在于制造口实、拒付租金。转租合同纠纷的判决送达后,双方亦自愿履行无需申请强制执行。如果(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不被撤销,美荣公司及其后的承租人皆可持该判决为证据,以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确认查明的事实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地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美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霞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霞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美荣公司,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美荣公司返还林霞租赁保证金、租赁管理费共计9984元整;3、美荣公司支付违约金3328元。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林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林霞不服,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的“优越时代广场”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该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二、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霞返还租赁保证金、租赁管理费共计9984元;三、驳回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6月29日,美荣公司向地铁公司发出《关于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上盖商业C1物业租赁合同有关问题的函》,告知地铁公司前述案件的相关情况,请求地铁公司尽快安排时间、地点,组织双方就相、地点进行沟通、协商。

2015年10月9日,地铁公司向原审法院,地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决。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地铁公司向深圳市规,地铁公司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华管理局发函否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建设予以答复。2017年7月7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华管理局向地铁公司复函,并同时抄送原审法院,称:涉案建筑(深圳北站东、西广场及C1栋)均经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同步建设、同步建成。上述建筑工程,均经过该局规划核查,同意对现状建设予以保留规划。

一审法院认为:新民事诉讼法所调整和规范的是2013年1月1日之后的民事诉讼行为。在2013年1月1日之后,案外第三人如认为其权益因生效裁判受到侵害,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时间条件,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就可以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救济自己的权利。本案中,(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案的判决时间为2015年6月8日,地铁公司因不能归责,地铁公司因不能归责于其事由未参加诉讼标的性质及合同效力的认定侵害了其权益,其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时间,因此,地铁公司提起第三人,地铁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铺所在建筑物经深圳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同步建设、同步建成,并经规划部门同意对现状建设予以规划保留,上述建筑物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情形,美荣公司与林霞之间就建筑物内涉案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审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未认定涉案租赁物为“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但(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判项(主文)未涉及涉案建筑物性质及合同效力的认定,仅处理美荣公司与林霞双方之间租赁保证金、租赁管理费的返还问题,该部分内容不损害地铁公司的民事权益,其请求撤销该生效判决,不予支持。美荣公司与林霞若认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结果有误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行使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地铁公司的起诉理由,地铁公司的起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未认定涉案租赁物为“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并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该生效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未侵害地铁公司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撤销该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地铁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深中法房撤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为被告美荣公司向被告林霞返还租赁保证金、租赁管理费,该给付结果仅为约束被告美荣公司及被告林霞,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地铁公司)民事权益(地铁公司原告以该判决损害其实体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规定”,因此裁定驳回地铁公司的起诉。地铁公司不服该裁定。地铁公司不服该裁定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粤民终1086号民事裁定,认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不仅对转租合同效力的认定将可能影响到地铁公司与美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案的判决结果亦将直接影响到美荣公司与地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故(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案的处理结果与地铁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地铁公司属于与该案,地铁公司属于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案的判决结果仅约束美荣公司及林霞,并不损害地铁公司民事权益,故地铁公司提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从而驳回其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裁定“撤销(2015)深中法房撤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诉(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地铁公司的民事权益及应否撤销。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铺所在建筑物经深圳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同步建设、同步建成,并经规划部门同意对现状建设予以规划保留。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所在的建筑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情形,认为美荣公司与林霞之间就建筑物内涉案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美荣公司与林霞之间就建筑物内涉案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错误,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的理由部分已予以纠正,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原审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主文未涉及涉案建筑物性质及合同效力的认定,仅处理美荣公司与林霞双方之间租赁保证金、租赁管理费的返还问题,而判决主文的内容并无直接损害到地铁公司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对地铁公司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于法有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地铁公司以“判决的。地铁公司以“判决的主文不局限于判决书的判项”为由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地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地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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