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飞、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5:4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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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飞,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广州潘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钟狄雯、方少杰,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观路飞阳大厦303F,法定代表人胡良玉。
诉讼代表人胡良孝,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人胡良玉,女,1981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宏全,广东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韩飞、胡良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粤0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被告单位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胡良玉与被告人韩飞商定,由胡良玉向韩飞提供其公司采购瑞士莲幼滑软心牛奶巧克力的品名、规格、数量等信息,再由韩飞制作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交由佛山市口岸报关有限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
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间,通和公司、韩飞、胡良玉采取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巧克力409927千克,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下同)2947320.1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通和公司及被告人胡良玉、韩飞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通和公司及胡良玉、韩飞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通和公司及胡良玉、韩飞认罪认罚,通和公司主动退缴大部分偷逃应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被告人韩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胡良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退缴的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934048.4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韩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韩飞涉案行为应认定为广州潘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请求依法改判并对韩飞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通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胡良玉原系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广州潘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启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王某1,上诉人韩飞原系潘启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者。
2015年8月,胡良玉与韩飞商定通和公司向潘启公司提供通和公司向莲特瑞士公司采购的瑞士莲牌幼滑软心牛奶巧克力的品名、规格、数量等商品信息,再由潘启公司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后交由佛山市口岸报关有限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广州海关驻内港办事处申报进口。
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通和公司伙同潘启公司采取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巧克力22单计409927千克,偷逃应缴税额计2947320.11元。
另,侦查机关在案发后从通和公司处扣押了500000元,通和公司在一审期间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缴了2434048.4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侦查机关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审被告单位通和公司及潘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韩飞及原审被告人胡良玉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3.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8月,广州海关驻内港办事处发现通和公司申报进口的巧克力存在价格瞒骗嫌疑,遂要求经营单位说明有关情况。同月24日,潘启公司负责人韩飞与通和公司负责人胡良玉一起到广州市白云区滘心码头向海关工作人员说明情况但否认价格瞒骗。广州海关驻内港办事处工作人员遂将本案线索移交广州海关缉私局,缉私局民警随后将胡良玉、韩飞带走接受调查并对本案立案侦查。后经讯问,胡良玉、韩飞均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真实发票,证明:通和公司向莲特贸易瑞士分公司、莲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瑞士莲巧克力的真实价格等情况。
5.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韩飞使用的电子邮箱中调取的通和公司发送的涉案发票等资料,证明:通和公司将境外购买涉案巧克力的发票等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韩飞的情况。其中,相关发票上的金额均被涂掉。
韩飞签名确认了上述材料。
6.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单等资料,证明:涉案货物以伪报价格方式报关进口的情况。其中,进口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缴款单位、代理报关委托书上的委托方、销售合同上的代理方均系潘启公司。
上诉人韩飞、原审被告人胡良玉及证人简某均签名确认了上述材料。
7.侦查机关调取的货物提单等资料,证明:穗南航运有限公司承运涉案巧克力的情况。
原审被告人胡良玉签名确认了上述材料。
8.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上诉人韩飞及原审被告人胡良玉名下银行账户间的资金来往情况。
9.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案发后对潘启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并扣押了上诉人韩飞的电脑硬盘5个、U盘4个、移动硬盘1个、手机1台、印章8枚(均已发还),对原审被告单位通和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硬盘3个、手机3台(已发还),还划扣了通和公司退缴的50万元,扣押了简某持有的印章4枚(已发还1枚)。
10.广州海关出具的穗关(关)核字(2018)×7、×8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涉案走私进口巧克力共22单计410356.6千克,偷逃应缴税额计2947320.11元。
11.通和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通和公司在一审期间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缴了2434048.41元。
(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2.证人胡良孝(通和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通和公司主要从事进口巧克力、饼干销售业务,包括瑞士的瑞士莲巧克力、意大利的费列罗巧克力、德国的威化饼干等。公司在深圳注册但在广东没有员工,都由合肥分公司处理生意。公司设有财务采购部、销售部和电商部,负责人分别是胡良玉、我和陈某。销售部员工有胡良玉、邹某、王某2、钟某和邓某1。公司对外采购事宜是胡良玉负责的,我不清楚供货商是谁。货物在广州委托报关公司进口,资料由胡良玉给邹某,再由邹某与报关公司对接。
13.证人邹某(通和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通和公司设有销售部、电商部、仓库。采购由老板胡良玉亲自负责,她只发提单给我,合同、发票我都没见过。我与穗南公司的冯小姐主要通过微信联系,有急事打电话。我与韩飞主要通过电话联系。
14.证人简某(佛山市口岸报关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报关员)的证言,证明:佛山市口岸报关有限公司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帮潘启公司代理进口巧克力,当时与我接触的是该公司的韩飞。2017年6、7月开始,韩飞开始用广州芯增力公司的名义委托我公司报关。我公司帮这两家公司进口巧克力的流程如下:首先韩飞会将报关用的合同、发票、装箱单、卫生证给我,然后我拿卫生证原件及合同、发票、装箱单的复印件报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后我再随附合同、发票、装箱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清关放行后我公司会联系码头运输公司按韩飞提供的送货地址送货,货物送达后我再按国检要求将货物样品送检或带国检员工下厂抽检,国检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货物才能销售。代理报关进口的货物有两种,一种是瑞士莲牌巧克力,另外一种是费列罗金莎巧克力。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瑞士莲牌巧克力一共进口了22票,都是以潘启公司作为经营单位进口。我公司是按柜收取费用,报关450-500元,报检210-270元,服务费700元,其它费用由我公司代缴。通常是公司财务将清单明细发给我,我再转给韩飞,收款账号是我本人工行账户,我再转给公司。韩飞委托我司代理进口的瑞士莲牌巧克力和费列罗金莎巧克力实际是通和公司的货物,提单上面收货人很多都是写通和公司。另外,我公司要代缴税款也是通和公司将款打到我公司缴税专户上。我接触过通和公司的胡小姐,有时商检那边需要提供材料,我就直接和胡小姐沟通。潘启公司和广州芯增力公司的公章是韩飞为了方便办理业务暂存在我公司柜里的,但我不清楚韩飞何时将深圳通和公司、香港通和公司的公章也放在柜里。大部分情况都是韩飞亲自将合同、发票、装箱单交给我,偶尔会顺丰快递给我。韩飞给我的合同、发票、装箱单都是盖好公章的。
经混杂辨认,简某指认出上诉人韩飞及原审被告人胡良玉。
15.证人冯某(穗南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文件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左右,通和公司的胡小姐说希望我公司能将通和公司的货物从香港运至广州滘心码头,之后我们两家公司就陆续开展业务。首先,通和公司填好一份《托运单》,上面填好货柜号等信息,然后他们将这份《托运单》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我们公司并委托我公司到香港提货后将货物运输到滘心码头,货物到港后我会通知他们去提货,最后他们会支付费用并提货报关。一般在香港电放提货。我要求通和公司将费用打到我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再由公司财务去操作。我记得大部分通和公司的往来都是用私人账户,很少用公司账户。通和公司的联系人主要是胡小姐,还有她的员工袁小姐、T×,我没见过她们。我不清楚我公司提供的到货通知上注明的通知人韩飞是谁,到货后我还是通知胡小姐或她在通和公司的同事,没有通知过韩飞。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6.原审被告人胡良玉的供述和辩解,供认:通和公司主要业务是在国外购买巧克力后进口到国内销售。供货商主要是一个叫“S×”的德国人,他的公司有“BESPOKE_LCC”、“UHSK_LTD”和“EUROPEANMERCHADISE”等。我还向“C×”买过瑞士莲牌巧克力。购买巧克力时,外商出具的发票抬头是通和公司安徽分公司。我公司从2014年10月开始委托韩飞进口,他是佛山口岸报关有限公司的报关员,他是以广州芯增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启公司、广州勤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作为经营单位报关进口。我在2014年8、9月左右认识韩飞的,当时我有几柜货要进口,通过广州的朋友介绍认识了中衡报关有限公司的老板张总并委托他们公司报关进口,当时韩飞是中衡公司具体操作的报关员,所以我们就认识了。后来韩飞到了佛山口岸报关有限公司工作。我们也继续找他合作。具体的进口流程是:首先我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购货情况,然后电话联系S×,向他下订单,然后他就组织货源给我发货;货一般发到香港,由穗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帮忙办理手续转运到广州滘心码头;到滘心码头之后由韩飞办理报关手续并联系仓库存储;然后我会安排公司仓管部的员工到广州把需要发货的发出去,剩下的货联系物流运回合肥存储。开始做的时候,韩飞按货值的1.2%-1.5%收取代理费,他会将税费、代理费及仓储费报到我、韩飞、我司财务(先是邓某2,后是王某2)三个人建的一个微信群里,然后由财务将代理费和仓储费转账给韩飞,由他代为支付仓储费,税费则是财务直接转到佛山口岸报关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6年7、8月后,韩飞委托代理报关费开始按柜收取,大柜2000元,小柜1000元,仓储费改为我公司直接支付,税费还是我公司直接支付给佛山口岸报关有限公司。委托韩飞报关时,开始他在中衡报关公司的时候是对公司的,后来他去佛山口岸报关公司之后就是对他个人。韩飞在中衡公司的时候有签订委托报关协议,他去了佛山口岸报关公司之后就没有签。我委托韩飞代理报关时会通过邮箱或微信提供《到货通知单》给韩飞,他就根据上面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制作报关用的合同、发票及装箱单,然后交给佛山口岸报关公司报关进口。在第一次报关的时候,我给了他一个单价用于报关,他只需要按照这个单价去计算总价,就可以用来报关了。我从S×那里购买瑞士莲牌巧克力的真实价格第一柜大概是10瑞士法郎/千克,第二柜开始降到9.86瑞士法郎/千克,具体以发票为准。这个价格包含了从欧洲到香港的运费和保险费(第一柜不包),但没有包含香港到广州的运费和保险费。2015年,瑞士莲牌巧克力的包装规格是14.2千克/箱,报关价格是42美元/箱、2016年规格改成10千克/箱,报关价格大概40欧元/箱,折算下来大概3美元/千克。我让韩飞以3美元/千克的单价向海关申报进口瑞士莲牌巧克力,明显低于实际成交价,而且这个成交价还没有包括香港到广州的运费和保险费。我这样做是违法的,偷逃了税款,但是可以降低成本。申报价格是我定的,并且我也见过报关单和税单,报关单上的价格都是虚假的,是我定的价格然后告诉韩飞向海关虚假申报。
2017年8月中旬,有些海关稽查的人到合肥的通和分公司调查。8月22日,广州滘心码头的海关工作人员又电话通知我前往广州配合调查,我买了机票并于23日到达广州。到达广州后我约了韩飞第二天跟我一起去滘心码头。24日上午10时左右,韩飞跟我一起去到滘心码头进行价格磋商。期间有一些缉私警察来了,他们叫我和韩飞配合调查,把我们带到缉私局。我如实陈述了所有的贸易流程,并且把真实成交价格告诉了民警。
经混杂辨认,胡良玉辨认出上诉人韩飞。
17.上诉人韩飞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初,我注册了潘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1。这个公司是我们两个人注册成立的,实际由我经营操作。公司成立后王某1拉来胡良玉作为客户,我们开始给胡良玉代理巧克力进口。公司做代理进口生意收入的30%给王某1,30%作为公司运营费用,40%给我作为工资。2015年底左右我又注册了两家公司,即广州芯增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广州勤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法人都是王某1。成立三家公司是想分散公司的业务,潘启公司主要代理巧克力进口生意;广州芯增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主要代理从香港进口的体育用品;广州勤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准备用来代理进口医疗器械。2017年3月我将潘启公司转给胡良玉,法人变更为胡良玉弟弟胡良孝。
2015年初,胡良玉问我能不能做巧克力进口代理,我说可以。胡良玉以香港通和公司(也是胡良玉注册的公司)为卖方将巧克力发货到广州滘心码头,货物到港后我找佛山口岸报关服务有限公司滘心码头的代理点给胡良玉的货物报关,胡良玉再将关税支付给佛山报关行,货物通关放行出来后拖到广州百韬仓库。香港发货到滘心码头的时候船公司会发一个提单给胡良玉,胡良玉通过电子邮件将提单发到我han××@yeah.net的邮箱,要我按照提单上的品名、货物数量去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胡良玉还会发给我一份进口的巧克力价格发票模板,上面有价格,如果没有通知我需要变更的话就按照这个价格继续套用制作资料。胡良玉还给我提供了香港通和公司和深圳通和公司公章。货物快到港时,负责海运的广州穗南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会发一份《到货通知》给我,我据此制作报关用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资料递交给佛山口岸报关公司的简某,由他盖好公章后负责货物报关报检手续(我将香港通和公司、深圳通和公司、潘启公司的公章都放在他那里了)。货物申报后,简某会将应缴税款告诉我,我再转告给深圳通和公司,由他们直接转账给佛山口岸报关公司代缴税。货物清关后,简某负责联系码头的拖车,将货物送到白云区良田工业区内粤豪冷库存放。每一票货物入仓之后胡良玉就会将货物在码头产生的费用及代理报关费全部支付给我,再由我向码头公司代支付。我们给其他公司代理进口货物都要他们提供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资料用来报关,但代理通和公司的货物不需要,因为当时胡小姐告诉我卖家不方便提供,需要自己制作这些报关资料。我从事国际贸易行业这么多年都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她这个说法不可信。我不知道她实际购买价格,但她的申报价格肯定是假的,不然也不会要我自己制作单据报关。因为价格影响关税,虚报价格可以不如实缴税。我知道这样做不合法,但为了赚钱不想失去胡良玉这个客户,后来做开了也没出什么问题,就接着往下做了。我电子邮箱所接收的胡良玉发过来的进口货物发票上的金额数据都被划掉,应该是她不想我看到价格方面的信息。
申报价格是由胡良玉告诉我的,之前瑞士莲牌巧克力的包装规格是14.2公斤/箱,她让我申报为42美元/箱,之后是10公斤/箱,他让我申报为30美元/箱或27.5欧元/箱。进第一票货物之前,我问胡良玉购买价格是多少,她告诉了我每粒瑞士莲牌巧克力的人民币价格大概为0.21-0.23元,再计算出每箱的价格,折算成美元后确定了为42美元/箱的申报价格。之后改了10公斤/箱也是按这个价格折算下来的,因为美元汇率提高,后来又改成了欧元申报。这些瑞士莲牌巧克力都是从香港运到广州。我不清楚是在香港装货的还是从其他地方运到香港的。香港到广州的运杂费由深圳通和支付给穗南公司。胡良玉告诉我的每粒瑞士莲巧克力的价格包含了这部分的运杂费,我就没有再加上去。
我向胡良玉收取代理费的情况如下:2016年5月前,我给胡良玉做代理收取进口申报货值的1.5%,当时每柜大概根据申报货值能收取4000-6000元人民币进口代理费;2016年5月后,她嫌我们代理报关费用高并要求降价,我就给她降价到小柜1000元、大柜2000元。
我还帮胡良玉进口了意大利费列罗牌金莎巧克力、德国若帕斯牌饼干。胡良玉从哪里采购的这些货物我不清楚,但是我看到部分金莎巧克力包装上写有阿拉伯文,加上我经常听胡良玉说她去迪拜谈生意,估计她有从迪拜采购金莎巧克力。胡良玉告诉我金莎巧克力的价格大概是每粒6毛多人民币,然后我会根据每票货物的包装规格来计算出每箱的价格,折成美元申报。我对金莎巧克力的申报价格有过疑问,因为申报价格和市场价格有一定差距,我问过她这个问题,她说她买的金莎巧克力不是直接从意大利厂家购买的,而是平行串货,即从其他国家代理拿货,因此货物的保质期通常只剩4-6个月,而通常保质期为一年,所以价格会比较便宜。具体如何确定申报价格的,我记不太清了。
2017年8月19、20日左右,佛山报关行通知我,海关稽查对一票金莎巧克力的价格有质疑。因为我不是货主,无法处理,我就通知了胡良玉。8月23日,胡良玉从合肥飞过来。24日一早,我就接上她到滘心码头进行价格磋商。磋商的过程中,缉私警察来要求我们协助调查,我很主动配合。
经混杂辨认,韩飞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胡良玉。
关于上诉人韩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首先,在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理报关委托书、销售合同均证实韩飞以潘启公司名义参与涉案走私行为。其次,潘启公司成立数月后才参与走私,同期还代理进口费列罗金莎巧克力等其他食品但未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足以反映潘启公司不是韩飞为实施犯罪所设立,且公司设立后不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再次,韩飞虽使用个人账户接收通和公司支付的代理报关相关费用,但仅凭此节不足以证明潘启公司的收益归韩飞个人占有。综上,韩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韩飞的行为应属潘启公司单位犯罪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广州潘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韩飞和原审被告人胡良玉是对广州潘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涉案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胡良玉均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涉案偷逃应缴税款又已全额退缴,依法均可减轻处罚。韩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胡良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胡良玉定罪准确且量刑适当,但未认定韩飞属单位犯罪不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韩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依法改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文
审判员 梁 美
审判员 黄玉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奕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