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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志勤合同诈骗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5:4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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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06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志勤,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国良,广东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亮,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志勤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6)粤01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志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梁志勤以其实际控制的广州市倬×公司等公司名义取得了广州市南沙区×朗×项目、×誉×二期项目、沙×地块的土地开发权并持有广东明×公司45%的股份。梁志勤还以个人名义收购了广州番禺×化工厂。2012年,梁志勤为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债权人借款本息,多次向梁某丙、马某乙等人高息借贷,并于同年年底将广州市南沙区×朗×项目、×誉×二期项目、沙×地块的土地使用开发权、广州市倬×公司100%的股份以及广东明×公司45%的股份等项目资产转让给梁某丙、马某乙等人。

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梁志勤隐瞒自身经营情况,以合作开发项目、项目资金周转、银行贷款需拆借资金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并采取伪造公章、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与被害人黄某甲、吴某甲、马某甲、简某、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赖某、彭某、莫某、吴某乙、王某、李某甲、邓某等人签订借款协议及合同,骗取借款及合作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造成被害人损失约人民币(下同)1.5亿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志勤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志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梁志勤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黄某甲145.5万元、被害人吴某甲800万元、被害人马某甲450万元、被害人简某600万元、被害人梁某甲1825万元、被害人陈某甲900万元、被害人陈某乙2274.3762万元、被害人何某甲2347万元、被害人赖某256.5065万元、被害人张某甲2401.39万元、被害人彭某400万元、被害人莫某1100万元、被害人吴某乙264万元、被害人王某547.3万元、被害人李某甲83.4万元、被害人邓某1055.055万元,不足部分责令梁志勤退赔。

上诉人梁志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梁志勤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梁志勤控制公司的项目、土地、股份等资产名为转让实为抵押,因此梁志勤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梁志勤已偿还向黄某甲、莫某借得的款项;梁志勤前两次向赖某借款时未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不属于诈骗;张某甲转款给梁志勤、代付款给赖某的行为系张某甲自愿,故不应认定为本案被害人。请求对梁志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上诉人梁志勤以其实际控制的广州市键×公司(以下简称“键×公司”)的名义取得了广州市南沙区×朗×项目(以下简称“朗×项目”)、誉×项目的开发建设权,以其实际控制的广州市倬×公司(以下简称“倬×公司”)的名义取得了广州市番禺区沙×地块的开发建设权,通过倬×公司持有广东明×公司45%的股份。

2012年,梁志勤为偿还贷款、借款并维系公司经营,多次向梁某丙、任某乙、马某乙高息借款。同年10月,梁志勤决定将其实际控制的键×公司、倬×公司等资产分别转让给梁某丙、任某乙、马某乙,并于同年10月18日将键×公司和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某丙、股东变更为梁某丙及梁某丙安排的人员。2012年11月29日,键×公司将朗×项目和誉×项目转让给广州市富×公司。2013年3月29日,倬×公司将沙×地块的开发建设权转让给广州嘉×公司。

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梁志勤隐瞒上述资产已转让至他人名下的事实,以合作开发、资金周转、银行续贷等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或分取高额利润为条件,采取伪造公章、冒用键×公司和倬×公司等公司名义、提供虚假抵押担保等手段,先后与黄某甲、吴某甲、马某甲、简某、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赖某、张某甲、彭某、莫某、吴某乙、王某、李某甲、邓某等16名被害人签订借款或合作协议,骗得资金计20411.2912万元。所得资金大部分被梁志勤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3年5至10月,被害人赖某陆续发现梁志勤向其借款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权证系伪造、票据系空头支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初,梁志勤潜逃外地。2015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石家庄××将梁志勤抓获归案。

经统计,梁志勤已归还各被害人资金计5804.8935万元,未归还资金计15449.5277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诈骗被害人黄某甲的事实

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梁志勤冒充广东盈×公司(以下简称“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以已转让给他人的沙×地块项目45%的股份为抵押,使用伪造的盈×公司公章与被害人黄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书并骗得145.5万元,至案发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甲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明:2012年11月1日,盈×公司向黄某甲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梁志勤提供其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经济合作社商住用地中45%的项目权益作为担保物;协议盖有盈×公司公章,梁志勤作为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

上诉人梁志勤签名确认了上述材料。

证人徐某甲(盈×公司法定代表人)指认上述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并非其公司所签。

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黄某甲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据》、《借款协议书》、《委托授权书》上盈×公司公章印记与该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3.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该笔业务中梁志勤实际收到145.5万元。

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日,梁志勤跟我说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150万元,并称他正在申请×一个房地产项目的银行贷款,如果该贷款获批,他就还清我的全部借款。我决定借给他150万元,期限30天,扣除利息和劳务费后将145.5万元汇到他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梁志勤没有归还欠款。我就多次打电话给梁志勤催他还款,他一直推托,没过多久,他就没有音讯了。后来我听我的朋友说,梁志勤在外面骗了好多人的钱跑路了。

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盈×公司与梁志勤达成合作意向,由他在番禺成立分公司,由梁志勤指定周某担任负责人。后他以倬×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他们提供1000万元保证金。但这个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每一笔担保业务都必须加盖我公司公章并向银行发《担保意向书》才有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0日,我公司派员到分公司协助管理并刻制了番禺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印章,同年12月30日,派驻人员撤回时一并将公章和财务印章回收并一直由总公司专门保管。梁志勤以番禺分公司名义开具的支票、提供担保,总公司均不知情。

6.上诉人梁志勤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2年11月1日,我与黄某甲签订了一份150万元的借款协议。法人徐某甲签名是我让人冒签的。我在协议中提供了沙×项目的地块作为担保。我在2012年10月将倬×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梁某丙、任某乙,而当时倬×房地产公司名下只有沙×项目,我在转让股权时,没有告知黄某甲地块权属作出变更。这笔借款我没有归还。

二、诈骗被害人吴某甲的事实

2012年11月16日,上诉人梁志勤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以已转让给他人的朗×项目可建面积5620.1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使用伪造的倬×公司和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与被害人吴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并骗得800万元,至案发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工商银行支票,证明:2012年11月16日,梁志勤向吴某甲借款800万元,担保单位为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倬×公司,约定以倬×公司的土地、可建面积为5620.1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梁志勤还提供了盖有盈×公司番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印章的800万元支票。

上诉人梁志勤签名确认了上述材料。

2.被害人吴某甲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倬×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将番禺区×镇×村建筑面积5600平方米房产出售给吴某甲。

上诉人梁志勤签名确认了上述材料。

3.侦查机关调取的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2年11月,被害人吴某甲名下账户向上诉人梁志勤名下账户汇款计800万元。

4.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该笔业务中梁志勤实际收到800万元。

5.上诉人梁志勤出具的《确认函》,证明:梁志勤向盈×公司确认其未经同意私刻番禺分公司公章,用于2012年10月向吴某甲借款提供担保;梁志勤声明其行为与盈×公司无关。

6.证人周某(盈×公司番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周某对2012年11月16日上诉人梁志勤向被害人吴某甲借款800万元一事不知情;借款协议书上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非其所盖,“周某”的签名亦非其签署,吴某甲所持的800万元支票签发时亦未经其同意。

7.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上诉人梁志勤与被害人吴某甲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印记与二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8.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梁志勤声称其名下的倬×公司在南沙区×镇的在建楼盘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在与家人商量后,并在梁志勤陪同下到“×景×”现场视察过,决定向梁志勤出借800万元。梁志勤安排与我签订该楼盘建筑面积为5620.1平方米的《购房合同》作为担保。梁志勤未向我归还利息。梁志勤向我借款时没有涉及到先借款后补签借款合同、协议及抵押协议等情况。

9.上诉人梁志勤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2年11月16日我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吴某甲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2%,同时我提供了盈×番禺分公司及倬×公司作为担保,另外还提供了×朗×地块作为抵押物,同时我还以倬×公司名义与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这800万元本金我没归还,我给了三个月利息。

当时×朗×开发建设权属应该是梁某戊与广州市键×公司共同拥有的。之所以在借款协议中×朗×项目地块的开发建设权属变为了倬×公司,是因为键×公司和倬×公司都是我自己控制的公司,而且当时倬×公司在×的名声比较好。倬×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是梁某丙。我以倬×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名加盖公章,没有得到倬×公司或股东同意。借款协议上加盖的盈×公司的公章是我重新刻的。

×朗×项目当时没有办理预售证,以倬×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借款的一个抵押方式而已,我是没有权利出售的,建成后应该是以潭×公司名义出售。我没有将×朗×项目开发建设权属转让情况告知吴某甲。

三、诈骗被害人马某甲、简某的事实

2012年11月22日,上诉人梁志勤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开发朗×项目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约定以朗×项目可建面积5620.1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许以高额利息,使用伪造的倬×公司及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与被害人马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并骗得250万元。同年12月19日,梁志勤隐瞒了朗×项目开发建设权属已转让的情况,再次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伪造的支票作担保,与被害人马某甲、简某签订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骗得马某甲合作资金200万元,骗得简某合作资金600万元。

至案发,梁志勤尚未归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甲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收据、工商银行支票,证明:2012年11月22日,上诉人梁志勤向马某甲借款250万元,并约定梁志勤以权属广州市倬×公司的土地可建面积5620.1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梁志勤还提供了盖有盈×公司番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印章的250万元支票。

梁志勤签名确认了上述材料。

2.被害人马某甲、简某提供的协议书,证明:2012年12月19日,马某甲、简某与上诉人梁志勤约定共同出资800万元参与倬×公司开发的×景×项目建设,并享有该项目中1000平方米商铺的处置权。

3.被害人马某甲、简某提供的工商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业务凭证,证明:上诉人梁志勤收取马某甲、简某转账款并提供支票的情况;其中提供给简某的600万元支票被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为由退回。

4.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梁志勤与被害人马某甲、简某有多项款项往来。

5.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梁志勤与被害人马某甲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印记与二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6.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梁志勤在2012年11月22日写了一张借据给我,一共借款250万元。另外,我和简某在2012年12月19日和梁志勤签订合同,我和简某一起出资800万元,其中我给现金200万元,简某600万元,到时我们可以要他的1000平方米商铺,也可以不要商铺,他就以2.5%月息还钱给我们。从2014年春节后,我就不知梁志勤的去向了,我就拿他的支票去银行提钱,而银行讲公章不符,提不了钱,银行的意思指支票是假的;我去南沙×房地产查梁志勤开发的楼盘,发现梁志勤在2012年11月9日已将景×的项目转让给别人了。

7.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证明:我在之前报案时提供给公安机关一份我与马某甲合资800万元购买梁志勤名下开发项目的商铺的合同,这份合同是真实出资购买梁志勤名下开发项目的商铺,而不是借钱给梁志勤而以合同涉及的商铺作抵押。我是先签订合同,再陆续分批转钱给梁志勤的。因为我们是看着梁志勤将×誉×一期项目建起来的,当时也是相信他确实有能力将朗×项目建起来。所以他说因为缺钱开发,可以提前将可建成项目商铺、房产卖给我们,从而筹集资金对项目进行开发,我们就相信了他。

8.上诉人梁志勤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2年12月19日,我以倬×公司的名义与马某甲、简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参与×朗×项目项下1668平方米商业及公建项目建设为名,分别向马某甲、简某借款200万元和600万元。2012年11月22日,我就之前向马某甲的借款与其签订一份25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以朗×项目项下可建面积5620.1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此后该项目转让,我未告知马某甲和简某。

四、诈骗被害人梁某甲的事实

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上诉人梁志勤以开发朗×项目为由,与被害人梁某甲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并骗得款项计3050万元。2013年7月,梁志勤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资金周转为名,使用伪造的广州市南沙区×潭×公司(以下简称“潭×公司”)、倬×公司及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以已转让给他人的朗×项目中可建面积2500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并以伪造的支票作担保,与梁某甲就之前借款中未归还的250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至案发,梁志勤已归还1225万元,尚有1825万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调取的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农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2012年至2013年被害人梁某甲名下账户向上诉人梁志勤相关账户汇款计3050万元。

2.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梁志勤相关账户收到被害人梁某甲转款3050万元并归还1225万元。

3.被害人梁某甲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协议,证明:2013年7月4日,上诉人梁志勤向梁某甲借款2000万元;2013年7月25日,梁志勤以位于广州市×潭×的2500平方米的住宅作抵押向梁某甲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协议和购房合同。

4.被害人梁某甲提供的工商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上诉人梁志勤向梁某甲出具的支票被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为由退回。

5.被害人梁某甲提供的上诉人梁志勤手写的承诺书,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5日,梁志勤尚欠梁某甲借款人民币2950万元。

6.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梁志勤与被害人梁某甲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协议书上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印记与二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上潭×公司公章印记与该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7.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明:梁志勤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以开发景×为名分五次向我借款3050万元,后于2013年7月4日、7月25日,就借款中的2000万元和5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书延长借款期限,并于7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我享有番禺区×景×2号楼2500平方米住宅的处置权。

8.上诉人梁志勤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于2012年12月起多次以开发朗×为名向梁某甲借款,至2013年7月,尚欠梁某甲本金2500万元,我就该2500万元与梁某甲重新签订2份借款协议书,另外我伪造了潭×公司的公章,就其中500万元借款签订协议,约定以×朗×项目2500平方米住宅作为抵押。梁某甲不清楚当时朗×项目已转让开发建设权属,我在借款协议上加盖的盈×番禺分公司的公章是我重新刻制的。补签的协议上加盖的潭×公司公章也是我伪造的。

五、诈骗被害人陈某甲的事实

2013年1月18日,上诉人梁志勤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以空头支票为担保,使用伪造的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并骗得900万元,至案发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附件及汇款明细表,证明:2013年1月,上诉人梁志勤向陈某甲借款970万元。

2.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月23日,上诉人梁志勤相关账户收到陈某甲转款900万元。

3.被害人陈某甲提供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3张及退票通知书,证明:上述三张票面金额800万元、424万元、120万元的支票被以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回。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的11月份,梁志勤说楼盘原本的施工队做得不好,他想把楼盘的工程给我做,但是要我先交付10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之后我在2013年1月23日通过我公司的账号转了900万元人民币到梁志勤提供的账号。2013年1月24日中午14时左右,梁志勤一个人到我公司向我收取剩下的100万元现金。收取钱之后梁志勤就口头承诺工程交给我做。2013年5月初,梁志勤给了我3张支票。2013年6月20日我拿了120万元的那张支票去银行兑现,结果退票了。一直到了2013年年底,我就联系不上梁志勤了。

5.上诉人梁志勤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于2013年1月向陈某甲借款970万元,以倬×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借款合同,由盈×番禺分公司作担保,并向陈某甲提供支票作为担保。在与陈某甲签订借款协议时,倬×公司的法人是梁某丙,我没有将借款行为告知倬誉公司法人或股东。协议上加盖的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是我重新刻制的。周某的签名也不是周本人签署的。

六、诈骗被害人陈某乙、何某甲的事实

2013年2月1日,上诉人梁志勤在朗×项目开发建设权属己转让的情况下,以成立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为名,与被害人陈某乙、何某甲签订合作合同,骗得两人支付的资金各1750万元。同年4月,梁志勤在明知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又以开发朗×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已转让他人的朗×项目房产为抵押,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使用伪造的倬×公司及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与陈某乙签订协议借得款项1100万元。同年6月,梁志勤以相同手段与何某甲签订协议借得款项650万元。

经统计,梁志勤骗得陈某乙款项计2424.8762万元,至案发已归还150.5万元,尚有2274.3762万元未归还;骗得何某甲款项计2365万元,至案发已归还18万元,尚有2347万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何某甲提供的合作合同、协议及附件,证明:2013年2月1日,陈某乙、何某甲各出资1750万元与上诉人梁志勤合作开发御×,后经协商将上述合作资金转为借款。

梁志勤指认合同所附工程建设资料是其伪造并提供给被害人的。

2.被害人陈某乙、何某甲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明:上诉人梁志勤以御×项目相关证件为抵押分别向陈某乙、何某甲借款2550万元、1150万元;合同担保方有梁志勤代表倬×公司签名,周某代表盈×公司番禺分公司签名。

3.被害人陈某乙、何某甲提供的农业银行支票、交易回单、农商银行业务凭证等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何某甲、陈某乙名下账户向上诉人梁志勤名下及有关账户转账的情况。

4.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梁志勤相关账户收到被害人陈某乙款项2424.8762万元,已还150.5万元,尚欠2274.3762万元;收到被害人何某甲款项2365万元,已还18万元,尚欠2347万元。

5.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梁志勤与被害人陈某乙、何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印迹与二公司提供的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6.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日,梁志勤以共同合作开发×御×为由,让我和何某甲共同出资合作上述项目,由我和何某甲分别出资人民币1750万元(共计3500万元)并占上述项目公司40%股份,并就上述项目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建设合同》。2013年10月4日,由于项目公司还未成立,梁志勤经与我和何某甲商量决定,将我和何某甲的出资款3500万元转作借款的形式算定期支付利息给我和何某甲,我们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将利息称为分红。2013年6月6日梁志勤以公司资金紧张为借口又向我借款,我和梁志勤当时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八份借款合同,后经我和何某甲调查、核实上述合作项目以及广州市键×公司实际情况,发现梁志勤所声称合作的×御×项目早已转卖出去并由其他第三方进行合作开发,后我和何某甲立即联系梁志勤,但已无法联系到。

7.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明:我于2013年2月1日与陈某乙各自出资1750万元与梁志勤合作开发御×,后因项目公司迟迟未成立,经协商将上述合作资金转为借款。梁志勤先后向我借款共计2585万元,没有涉及到先借款后补签借款合同、协议及抵押协议等情况。

8.上诉人梁志勤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就×朗×项目的开发建设与陈某乙、何某甲签订过合作合同,我当时已经将朗×项目转让给了梁某丙和任某乙等人,之所以还在合同中以项目证件作为抵押,以项目可能建成的房产作为还款条件或以项目权属方寻求合作开发是因为我个人认为项目我可以赎回,所以这个项目我觉得还是我的。我没有将项目权属转让的情况告知陈某乙、何某甲,如果我将这个情况告知陈某乙、何某甲,他们当然不会借钱给我了。

公安机关提供给我辨认没有梁某戊名字的合同是我伪造的。因为合同的内容是没有改变的,我只是将合同开头和结尾处梁某戊的名字删掉,原因是我在提供合同给陈某乙、何某甲、王某、吴某乙等人时,只是想证实键×公司是×朗×的开发方,而且当时向他们借钱时,梁某戊的购地款我已经给清了,梁某戊同意我可以将土地拿去给银行抵押贷款,我觉得既然是我个人借钱,没有必要再麻烦梁某戊出来签名,所以我就伪造了这份合同。

我清楚倬×公司法人变更是在2012年10月10日转给了张某丁,2012年10月18日转给了梁某丙,2013年12月16日又转给了何某乙,何某乙是我公司的人。也就是说我在与陈某乙、何某甲借款时,我不是倬×公司的法人及股东。

关于借款合同中周某的签名,除了我向陈某乙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及12月31日两份合同中周某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他本人签名外,其他的我都可以确认不是他本人签名。这些名字是我让一名广西男子签的。

七、诈骗被害人赖某、张某甲的事实

2013年3月,上诉人梁志勤与被害人张某甲多次签订借款合同,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约定以广州市穗×公司(以下简称“穗×公司”)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金钟×号首层物业为抵押向张某甲借款计6000万元。张某甲随后邀约被害人赖某共同出资借款给梁志勤。期间,梁志勤将该物业的房产证原件交由张某甲保管。同年4月,梁志勤伪造了该物业的房产证并采用欺骗手段将张某甲保管的房产证原件调换为伪造的房产证,后以该物业为抵押向他人借款。

经统计,梁志勤骗得赖某款项计4246.7万元,至案发已归还3990.1935万元,尚有256.5065万元未归还;骗得张某甲款项计2401.39万元,至案发尚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赖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股东会决议、支票等材料,证明:2013年3月至4月,上诉人梁志勤以广州市白云区金钟×号首层商业物业为抵押多次向赖某借款计6000万元,并提供了6000万元的支票。

上诉人梁志勤指认上述支票是其提供给赖某的。

2.证人张某甲提供的承诺书,证明:2013年3月25日,上诉人梁志勤承诺以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钟×号首层物业向张某甲借款6000万元,该借款专项用于×景×项目及誉×项目的投资,决不挪作他用;于某、陈波为担保人。

3.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复函,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赖某提供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1**房地产权证系假证。

4.侦查机关调取的兴业银行、平安银行等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害人赖某、上诉人梁志勤等人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5.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梁志勤共收取被害人赖某、张某甲资金计5804.96万元。其中,赖某直接转给梁志勤或通过张某甲转给梁志勤共4246.7万元,后直接收到梁志勤支付往来款、股票、物业、汽车或由张某甲、黄某乙转付赖某共3990.1935万元,赖某共损失256.5065万元;梁志勤收到张某甲转入1558.26万元,张某甲代梁志勤支付赖某843.13万元,张某甲共损失2401.39万元。

6.侦查机关调取的抵押合同,证明:穗×公司以广州市白云区金钟×号首层房产抵押向张某乙借款2500万元。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房地产登记材料,证明:广州市白云区金钟×号首层房产所有权人为穗×公司,该房产于2013年5月7日抵押给张某乙。

8.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8日,建设银行广州信贷科科长肖某告诉我有一个房地产老板要借过桥的钱1500万元,我同意了,就按肖某指定的账号进行转账。后来又多次借款,到4月份合计借了6000万元。5月初,借款期限届满,梁志勤迟迟不还款,应我要求,肖某带我们去找兴业银行风投部总经理张某甲,张某甲拿出了借款合同和白云区金钟×号首层房产证件。我们发现这些合同借款人一栏全是空白的。张某甲说这些钱借给一个叫梁志勤的老板过桥,这个房产价值8000多万元,足以偿还贷款。于是我们就要求立即办理抵押手续,到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时,工作人员告知房地产权证是伪造的,该房产已经抵押给他人了。之后,梁志勤、周某、于某、欧某等人开出一些期票作保障,到期后我们去银行申请兑付时却被告知这些票据都是空头支票,于是我们马上来报案。

9.被害人张某甲(兴业银行广州分行风险投资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初,南粤银行公司部总经理陈波对我说一位叫梁志勤的老板需要借款过桥,10天至20天内可还,有足值房产作为抵押并可提供第三方公司作为担保,希望我能找到资金。3月8日,陈波带我去番禺市桥见借款人梁志勤,陈波、于某、周某也在。梁志勤当场向我承诺用后续换了新证的地址为白云区金钟×号首层的商业物业做抵押借款1500万元,陈波、周某和广州松×公司作为担保,我便签订了借款协议。梁志勤亲自签订了出借人及产权质押物为空白的1500万元的借款收据、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协议签好后,我就叫赖某将借款转到我表妹柯某的账户上。赖某当日转款1272.5万元,相当于出借1500万元并预扣27.5万元利息(约定日利率为千分之三点五至四)。但是我只需要其提供1200万元,于是又转回98.5万元给赖某。我将赖某转来的1174万元连同我的资金266万元,共1440万元转给梁志勤,连同预扣的60万元利息,共计1500万元。

3月下旬,陈波再次找到我说该笔借款晚几天才还,另外抵押的房产已出证,如果我要抵押物的话还需再借3000万元给梁志勤帮他“过桥”,期限还是10至20天,抵押物值7000多万元,肯定保险。我与赖某商量同意出借。3月25日,我与梁志勤签订了两份出借人、借款人及产权抵押物为空白的共计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收据及股东决议,于某当时也在场。梁志勤将地址为白云区金钟×号首层的商业物业的房产证原件及权属人穗×公司的印鉴、公章装入文件袋、签名封好后交给我保管,并说资金很快就还,没必要做抵押登记。之前赖某已转来1576万元(预扣利息24万元),我朋友提供了1372万元(预扣利息28万元)。我将其中共计2895万元转入梁志勤账户,连同预扣105万元利息共3000万元。

3月27日,梁志勤给我电话,说他找到了另一个资金方,可以借钱归还我这边的借款,要我带房产证过去番禺他的办公室去给那个资金方看看原件。当日下午4点左右,我便带上原封的房产证文件袋驱车赶往番禺,但不料在新光快速的新光桥上发生三车连撞事故,车进入了番禺东风日产4S店维修。后于某也来到了这间东风4S店,跟我说由于时间比较急,梁志勤在外面的车里等,于是于某向我要了房产证的包装,并拆封了房产证文件袋,对房产证进行拍照,并说不需要取走,拍照便可。而这时我因车子的问题出出入入、跑来跑去,没有由始至终盯着他拍照证件,可能在这个时间点,趁我不注意,于某把我房产证真件给换了。

4月8日,梁志勤对我说需要再借600万元开信用证,于是我将出借人及产权质押物等为空白的600万元借款收据及合同交给梁志勤签名。而后赖某和我分别转款500万元、77.16万元给梁志勤。当时我已预扣了利息22.84万元,后我将本应预扣的38万元利息款转给赖某。4月18日,梁志勤对我说开信用证还差600万元,于是我以同样方式拿出空白合同及收据让他签名。后赖某按我要求转款600万元给梁志勤,我又将本应预扣的57.5万元利息款转给赖某。4月19日,梁志勤说还要600万元,但我只答应借300万元并以同样方式签订了相关文件。后赖某转款298.2万元(已扣除利息1.8万元)给我,我将其中292.8万元转给梁志勤(已扣除利息8.2万元)。

由于梁志勤一直没有还款,5月中旬,我将梁志勤交给我的完整封存的文件袋找出来,保险袋里面是梁志勤做抵押物的房产证资料。我把文件袋交予赖某并去办抵押登记手续时,结果经广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辨认,发现梁志勤提供担保的房产证为假证。我和赖某就去找梁志勤并说要报警,梁志勤才承认是假证。梁志勤、陈波都说将来银行授信和楼盘销售款均可以还这6000万元借款。我们就要梁志勤开支票作质押,梁志勤经与陈波商量后分别开了1500万元、4500万元的支票。后来我们发现支票也是空头的,无法兑现。之后,梁志勤他们都继续拖延还款。我们认为梁志勤有诈骗嫌疑才决定报警。因为我身为银行工作人员不能参与资金拆借,并为减少手续上的麻烦,我委托赖某就全部6000万元借款报案,赖某答应追回后再还给我1800万元。这6000万元中,赖某占4200万元,实际转款4148.2万元;我占1800万元,实际转款1715.16万元。

10.证人于某(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梁志勤通过张某甲向赖某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将穗×公司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金钟×号首层商铺作为抵押,我将商铺的房产权证及穗×公司的公章印鉴交张某甲保管。后梁志勤在张某甲在4S店办事时,以需要拍照为名叫张某甲将房产证拿给他。梁志勤乘机将张某甲保管的真房产证换了出来,后来才告诉我。2013年4月中,梁志勤通过我用该商铺做抵押,向张某乙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假房产证是梁志勤伪造的。

11.证人李某乙(穗×公司原股东)证言,证明:于某、梁志勤通过我买下广州市白云区金钟×号会所,该房产登记在穗×公司名下。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于某向我借款2500万元,以白云区金钟×号首层作抵押。

经混杂辨认,张某乙辨认出上诉人梁志勤。

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我以350万元人民币购买穗×公司51%股份,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公司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金钟×号首层商铺被于某转让给他人。

14.证人梁某乙、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10月,两人应梁志勤的要求分别将其名下的两辆奔驰小汽车抵押给赖某。

15.上诉人梁志勤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3、4月份,我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张某甲分多次向赖某等人借款约6000万元。这些借款有些是归还其他人的借款,有1600万元是支付给李某乙购买广州市白云区金钟×号首层商铺的,还有300万元左右是支付给东莞一个人,帮于某向他购买商铺的,有一些是用于支付公司日常运转的开支。

我和于某伪造该商铺房产证并调包张某甲处的真的证件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应该是在张某甲出车祸之前做好了假证,并在他出车祸当天由于某到4S店调包换回了真证。假证是于某伪造和实施调包的。当时我和于某已经与张某乙碰过面,谈过用商铺融资借款的事情。但是张某乙要抵押物,当时我手头上没有抵押物,而且于某当时也想用房产证融资借多点款,所以我们就商量伪造房产证,将张某甲手上的真证换出来。我在调包房产证前借了赖某、张某甲他们约4500万元,但当时他们已经扣除了利息。调包后大概又借了1500万元左右。

八、诈骗被害人彭某的事实

2013年5月,上诉人梁志勤以开发朗×项目为由,口头约定向被害人彭某借款并骗得400万元。同年10月,梁志勤使用伪造的潭×公司公章与彭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谎称将已转让给他人的朗×项目中14套住宅出售给彭某以抵偿欠款本息。

至案发,梁志勤尚未归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潭×公司将广州市南沙区×朗×14套房产出售,交易价格总计588万元。

2.被害人彭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实: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判决认定,梁志勤于2013年5月向彭某借款400万元,判决梁志勤应向彭某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3.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收据、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潭×公司印迹与该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上旬我朋友简某找到我并跟我说现梁志勤资金有点紧张,问我是否能借400万元给梁志勤,当时我就答应了。于是我就打给梁志勤并问所借款项用于何处,当时梁志勤跟我说因为他所投资的×朗×房产项目需要筹集资金支付报建费。到了8月份,我再次向他催收借款时,梁志勤跟我说朗×房产项目的其中一栋楼即将竣工,大概于10月份可以对外公开发售,等卖完就可以还我钱,同时他跟我说上述项目的另外三栋已报建但现在由于缺少资金无法建设地下室支护,让我再拿点钱出来购买他所建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并向我承诺一年之内如果不想要已购买的商品房,可以以每平方米6500元的价格回购,梁志勤还向我出示了广州市番禺区×潭×公司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朗×命名的批复》的复印件来证明其确实是朗×的开发商及建筑商。

5.上诉人梁志勤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开始,我因×朗×项目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就开始向彭某借钱。大概到了2013年5月份左右,我大概还欠他400万元左右。2013年10月份,我仍然没有能力偿还之前借彭某的钱。所以他就要求我将朗×已建的4号楼的房产卖给他,用于抵扣欠款。于是我就以潭×公司的名义签署了十四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给他,并签署十四份相应的房屋款项收据给他。在合同及收据上我均加盖了“广州市南沙区×潭×公司”的公章。合同及收据上加盖的“广州市南沙区×潭×公司”的公章不是我伪造的。我没有告诉彭某朗×开发建设权属已变更。

九、诈骗被害人莫某的事实

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梁志勤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使用伪造的潭×公司、倬×公司及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以己转让给他人的朗×项目中可建面积2000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与被害人莫某签订借款协议并骗得500万元。同年6月1日,梁志勤以相同手段再次骗得莫某600万元。

至案发,梁志勤尚未归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莫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支票等材料,证明:2013年5月24日、6月1日,上诉人梁志勤先后向莫某借款500万元、600万元,担保人为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倬×公司,担保方倬×公司同意以广州市×潭×各2000平方米的住宅作抵押并签订购房合同。

梁志勤指认上述工商银行支票是其提供给莫某的。

2.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梁志勤与被害人莫某于2013年5月24日、6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上的倬×公司、潭×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印迹与三家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3.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明:梁志勤在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向我借款共计约5000万元,大概还款3900万元,尚欠1100万元。

4.上诉人梁志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于2012年开始因为要归还银行贷款,就通过朋友认识莫某。2013年5月24日,我当时应该是还银行贷款或者是公司使用,我向莫某借了50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是三个月,月息可能是4%-5%,当时我提供了盈×番禺分公司及倬×公司作为借款担保,而且还提供了×朗×项目中2000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并签订抵押协议和购房合同。这500万元借款本金我没有归还,但有支付利息。协议上加盖的盈×番禺分公司的公章是我重新刻制。我以倬×公司法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均没有授权或告知公司股东。我在抵押协议上加盖的潭×公司的公章是我伪造的。我还提供了一张面额为500万元,加盖“广州市倬×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梁志勤”印章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给莫某,是他要求提供的。当时向人借款是一定要提供这样的支票给对方的,方便借款人无法还款时,出借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6月1日,我又以×朗×项目2号楼2000平方米的住宅为抵押,向莫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这笔600万元应该不是借款,可能是欠他的钱加上利息重新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及一份协议,借款协议除了借款金额、期限、费用、日期外,其他条款和500万元借款协议是一样的,协议也一样。公章、签名同样是我伪造的。我还提供了一张600万元面额,加盖“广州市键×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欧某”印章的广州农商银行支票。我到期没有能够兑现这张支票。

我没有将×朗×项目地块开发建设权属已转让的情况告知莫某。如果将这一情况告诉他,莫某可能不会借钱给我。

十、诈骗被害人吴某乙的事实

2013年6月21日,上诉人梁志勤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开发朗×项目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已转让他人的朗×项目中可建面积1000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使用伪造的潭×公司、倬×公司及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与被害人吴某乙签订借款及相关协议并骗得300万元。

至案发,梁志勤已归还36万元,尚有264万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乙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协议、支票等材料,证明:2013年6月21日,上诉人梁志勤向吴某乙借款300万元,担保单位为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倬×公司、键×公司;担保方倬×公司、键×公司以广州市番禺区×景×2号楼1000平方米住宅作抵押签订协议和购房合同。

梁志勤指认上述支票是其提供给吴某乙的。

2.被害人吴某乙提供的中国银行、农商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吴某乙于2013年6月底转账300万元至上诉人梁志勤相关账户。

梁志勤指认上述转账款是其向吴某乙借的款。

3.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6月21日,上诉人梁志勤收到被害人吴某乙转款300万元,后于当日转回36万元。

4.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潭×公司、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印迹与三家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5.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梁志勤以其开发的ד御×”资金紧张为由,向我提出借款300万元,并提供了一份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合同》,自称是键×公司的老板。2013年6月21日,我与梁志勤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300万元给梁志勤。到期后梁志勤没有还钱给我,我也没有办法找到梁志勤。事后我发现梁志勤在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将“御×”的项目转让给第三人了。经查询工商发现,梁志勤于2012年9月已将股份转让出去,并非是键×公司股东。

6.上诉人梁志勤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在与吴某乙签订协议时,没有告知其×朗×项目的开发权已经不是我所有。在借款协议和协议上,我或以广州市倬×公司法人或代表广州市倬×公司名义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当时该公司的法人是梁某丙。我没有将这两份借款及协议的内容告知倬×公司法人或股东。借款协议上担保方广东盈×公司番禺分公司法人周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署,是我安排人签署的。公司公章也是我后来刻制的公章。同日签订的协议上加盖的有“广州市南沙区×潭×公司”字样的公章是我伪造的。

十一、诈骗被害人王某的事实

2013年9月至11月,上诉人梁志勤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口头协议向被害人王某借款并骗得款项计550万元。同年12月18日,梁志勤使用伪造的潭×公司公章,与王某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谎称将已转让给他人的朗×项目可建面积1500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王某以抵偿其中400万元借款。

至案发,梁志勤已归还2.7万元,尚有547.3万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借据,证明:2013年9月2日至11月28日,上诉人梁志勤分八次向王某借款计550万元。

2.被害人王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8日,键×公司向王某借款400万元,约定王某有权以此400万元借款购买广州市南沙区×御×15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品房,并签认了相关购房合同。

3.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梁志勤从被害人王某处得款550万元,向王某付款2.7万元。

4.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潭×公司印迹与该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份,梁志勤向我说其经营开发的×御×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紧张,需要向我借钱,并向我展示了×潭×公司和键×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又带领我到实地考察。2013年9月8日到11月28日,我和梁志勤签署了8份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出457.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借出50.2万元,共计507.7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梁志勤向我表示无力全额还款,希望用×御×建成后的房屋抵偿部分债务。于是我和梁志勤签订买卖合同,将他欠款中的4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御×楼盘1500平方米的房产,待楼盘取得许可证后就办理过户手续,其余的150万元人民币约定在2013年12月18日前偿还。后来,我了解到×御×项目在我们签订买卖合同前就已经转让给了其他公司。

6.上诉人梁志勤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9月起,我分多次向王某借款550万元。同年12月18日,我伪造了潭×公司的公章与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已经转让权属的×朗×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的商品房按每平方米2667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抵偿我尚欠王某的400万元借款。

十二、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

2012年12月3日,上诉人梁志勤在明知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已转让给他人的朗×项目可建面积5620.1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使用伪造的倬×公司及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协议借款并骗得90.9万元。

至案发,梁志勤已归还7.5万元,尚有83.4万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证明:2012年12月3日,上诉人梁志勤以权属倬×公司的土地可建面积为5620.1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向李某甲借款100万元。

2.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商银行业务资料,证明:2012年12月,李某甲名下账户向梁志勤相关账户汇款计90.9万元。

3.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梁志勤收到被害人李某甲转款90.9万元,后归还7.5万元。

4.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梁志勤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的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与二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梁志勤于2012年12月向我借款100万元,梁志勤以倬×公司的土地房产作抵押,并向我提供100万元的支票作担保。我实际借了90.9万元给梁志勤,因为100万元先扣除4个月的利息,期间还收取了梁志勤7.5万元的利息,梁志勤尚欠我83.4万元。

6.上诉人梁志勤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以个人名义向李某甲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提供的抵押物番国用(2001)字第G1×号地块为键×公司取得开发建设权的×朗×地块中的部分,而在2012年11月29日,键×公司已因债务问题,该地块开发建设权转让给了广州市富×公司了。我没有将地块开发建设权属已转让的情况告知李某甲,我觉得没有必要告诉他。

十三、诈骗被害人邓某的事实

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上诉人梁志勤在明知自己资产已全部转让且无力履行合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合作开发相关项目、合作投资商铺、项目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使用伪造的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并冒用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以口头及书面形式与被害人邓某签订借款及合作协议,骗得邓某借款及合作资金计1430.05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3年11月,梁志勤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邓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谎称将该公司名下朗×项目中可建面积1668平方米的房产以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以抵偿先前部分借款。

至案发,梁志勤已归还375万元,尚有1055.055万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还款协议书、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资金往来情况表、相关账户明细等材料,证明:上诉人梁志勤向邓某借款过程及相关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2.广州市南沙区×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提供的租赁合同、现状确认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2013年9月27日,广州康×医药有限公司向该社承租位于×镇×路段东侧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3.被害人邓某提供的协议、收据,证明:广州康×医药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镇×牌坊路段东侧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租赁权交上诉人梁志勤、邓某、徐某乙、宋某组成的项目公司处理,并收到邓某、宋某投资款80万元。

4.被害人邓某提供的中标确认书、记录,内容是:2013年9月16日,广州康×医药有限公司中标广州市南沙区×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位于×镇×牌坊路段东侧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整体招租项目;同年10月31日,梁志勤、邓某、徐某乙、宋某开会协商关于投资×镇×牌坊路段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相关事宜,梁志勤表示邓某与宋某应先期按照1500万元支持项目建设,但这1500万元将先按照每个月2.5%的利率借给梁志勤用于×镇朗×楼盘建设,并以朗×在建工程进行抵押。

证人徐某乙指认上述收据、协议及上面的签名、公章均系伪造;中标确认书和记录属实。

5.被害人邓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邓某向广州市倬×有限公司购买南沙区×镇东区商铺共800万元,房产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上诉人梁志勤代表倬×公司在合同上签名。

6.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6月20日所签借款协议书上的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印迹与二公司提供的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7.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梁志勤相关账户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收到被害人邓某转款项计1430.055万元,支付邓某计375万元,差额计1055.055万元。

8.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我在×商会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梁志勤。我们之间最早一笔的借款是在2012年11月8日,梁志勤当时找到我,说他名下倬×公司开发的×朗×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就提出向我借款300万元,并提供他掌控的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及倬×公司作为担保方。我在当日以我本人农业银行南海里水支行的账号62××14转账200万元到他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是62××60。后在11月9日,用我的工商银行账号62××74转账100万元至他的工商银行7460尾号账户。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月息是3%。这笔300万元借款梁志勤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当时我们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要求抵押,只是让他提供担保。我没有就他提供的两家公司当时的状况作出了解,有否能力偿还我的借款,但是梁志勤有提供一些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法人代码等资料给我。关于我提供的借款协议,协议中,梁志勤应该有提供朗×项目的一些资料给我,但没有告知我朗×项目地块他已转让给他人。

第二笔借款是在2012年11月23日,当时梁志勤也是说朗×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提供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及倬×公司作为担保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是3%。我是在当日以我名下农业银行南海里水支行的账号62××14转账200万元到他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是62××60。这笔钱梁志勤也是一分钱都没有还,其他情况和第一笔的一样。

第三笔借款是在2013年6月20日,梁志勤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330万元,并提供其名下倬×公司作为担保,当时约定还款期限是一个月,月息是3%。后我在2013年7月1日将本金97.75万元(扣除了2.25万元利息)算作100万元借款,从我的农业银行南海里水支行的账号62××14转账到他本人名下农业银行62××19账户内;在2013年8月5日,从我本人工商银行账户62××74转账本金188.1万元(扣除利息11.9万元)算作本金200万元,转到梁志勤本人名下62××60账户内;在2013年8月10日,我又从我本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74转账30万元到梁志勤指定的陈某己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96。这笔借款除了我之前扣除的利息14.15万元之外,没有支付过一分钱。

关于在我转账表格显示,在2013年8月25日,通过我的农业银行南海里水支行的账号62××14转账一笔10万元及一笔350万元至陈某丙的农业银行账户62××77的原因是,陈某丙是梁志勤的出纳,我现在回忆10万元应该是梁志勤口头借款,他当时指定我转到这个账号的,我现在只能提供借款的时间和账户给公安机关。另350万元也是梁志勤的借款,他当时急用,就要求我先转钱给他,协议后补。后来在2013年10月31日,我与梁志勤就35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达成协议,梁志勤承诺我会用于和他共同购买市桥×铺位。但到目前为止,这个铺位梁志勤都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给我,亦没有显示我对该铺位有任何权利。

剩余150万元我现在不记得是做什么用途了,应该是口头借款。暂时只有流水。

2013年8月25日,我通过我的农业银行南海里水支行的账号62××14转账一笔80万元至陈某丙农业银行账户62××77是的原因是,这笔钱是梁志勤邀请我和宋某一起与他及广州康×医药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开发广州康×医药有限公司在××牌坊路段东侧的地块项目的,这个80万元是梁志勤要求给的定金。据梁志勤称,广州康×医药有限公司拍得的这个地块是由他操作的,而且广州康×医药有限公司是一个外资的医药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的条件,梁志勤帮康×获得开发权后,就与广州康×医药有限公司公司高管徐某丙联系,就找到我和我的伙伴宋某作为投资方。2013年9月18日,梁志勤利用这件事让我转80万元作为定金,并提供了一份加盖广州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协议、收据给我。后来经我查证,康×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过这样的协议,也没有收到这80万元。我追梁志勤,他告诉我协议上徐某丙的名字是他伪造的。关于协议上的公章是否伪造,他没说,但广州康×公司答复我说他们公司没有签发过这份协议及收据。我、宋某、梁志勤、徐某乙四人就投资开发广州康×医药有限公司拍得地块项目有开过会的,这件事还是存在的,其实徐某乙代表的广州康×医药有限公司当时确实需要投资方的,徐某乙也确实有意向和我们合作,后来我向徐某乙证实过在2013年10月31日前我转给梁志勤的80万元他并不知情。后来会议纪要中提及的投资1500万元,没有履行。当时梁志勤老是找不到人,我们觉得这个事情不可靠。

在这笔80万元转款后,在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8日,我通过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南海里水支行的账号62××14分别转账15万元、15万元、17.085万元至陈某丙的农业银行账户的原因是,这三笔纯粹就是梁志勤的借款,因为数目不大,所以除了第一笔9月18日的有在还款协议中体现,其他两笔均没有书面协议。

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资料内有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显示我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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