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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珊珊、胡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5: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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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11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珊珊,女,1982年9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权、赵卓凡,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俊,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回族,中专文化,公司雇员,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雷梅英,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洪亮,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珊珊、胡俊、雷梅英、洪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粤04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珊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赵珊珊、胡俊在香港购得衣服、鞋子、包及配饰等货物,采用自行偷带、分拆邮寄、交由被告人雷梅英、洪亮等人偷带等方式走私货物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计核,赵珊珊、胡俊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以下未列明币种者均指人民币)2815217.07元,雷梅英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218110.09元,洪亮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104831.69元。

另查明,胡俊案发后退缴部分走私货物等值价款20万元,雷梅英、洪亮案发后各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珊珊、胡俊、雷梅英、洪亮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赵珊珊、胡俊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雷梅英、洪亮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赵珊珊、雷梅英、洪亮是主犯;胡俊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赵珊珊、胡俊、雷梅英、洪亮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胡俊、雷梅英、洪亮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珊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被告人胡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雷梅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洪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衣服1038件、鞋子530双、眼镜3副、手袋1个)、被告人胡俊退缴的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雷梅英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洪亮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发还被告人赵珊珊被扣押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雷梅英被扣押的小米手机1台、苹果手机1台、被告人洪亮被扣押的苹果手机2台;对被告人赵珊珊被冻结的建设银行62×××28账户内人民币165725.69元予以没收,折抵罚金刑。

上诉人赵珊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赵珊珊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有误,应以实体店经营时期账目、淘宝店销售数据与扣押在案的货物为基础计算偷逃应缴税额;涉案货物税率现已下调,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低税率重新核税。请求对赵珊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上诉人赵珊珊伙同原审被告人胡俊在香港购买衣服、鞋子、包及配饰等货物,之后采用自行偷带、交快递公司寄递、交由原审被告人雷梅英和洪亮雇请“水客”偷带等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并存放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华××2房,再通过实体店、淘宝网店等渠道出售牟利。

经计核,赵珊珊、胡俊走私衣服、鞋子、包及配饰等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2815217.07元,雷梅英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218110.09元,洪亮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104831.69元。

另,胡俊、雷梅英、洪亮归案后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5万元和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侦查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16日,九洲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赵珊珊、胡俊涉嫌走私服装进境销售,遂进行布控;当日21时50分许,赵珊珊、胡俊从九洲海关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时被截查,缉私人员当场从二人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全新货物一批(上衣19件、裙子3条、短裤3条、眼镜3副、手袋1个),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16日、7月28日,缉私人员先后在深圳福田、皇岗口岸抓获雷梅英、洪亮。

2.侦查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6年5月16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从上诉人赵珊珊、原审被告人胡俊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的衣服19件、裙子3条、短裤3条、眼镜3副、手袋1个,扣押赵珊珊使用的苹果手机1台、胡俊使用的苹果手机1台;同年5月17日,侦查机关对珠海市香洲区华××2房进行搜查,扣押笔记本8本、IPADmini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快递单一批、购物凭证及订单一批、鞋子530双、衣服1013件;同年6月16日,侦查机关扣押胡俊主动退缴的部分走私货物等值价款20万元;同年6月17日,侦查机关扣押原审被告人雷梅英使用的小米手机1台、苹果手机1台;同年7月15日,侦查机关扣押雷梅英退缴的违法所得5万元;同年7月28日,侦查机关扣押原审被告人洪亮使用的苹果手机2台;同年8月18日,侦查机关扣押洪亮退缴的违法所得5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上述财物已随案移送。

3.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在珠海市香洲区华××2房内查获的走私入境的服装、鞋子、帽子等情况。

原审被告人胡俊签名确认了上述照片。

4.侦查机关提供的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冻结了上诉人赵珊珊名下建设银行62×××28账户内款项165725.69元。

5.侦查机关制作的《赵珊珊20130109-20160420香港购买服装服装店开具发票数据统计》、调取的发票1213份,证明:据统计,上诉人赵珊珊于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20日在香港购买衣服14658件、包155个、配饰113个、腰带123条、胸针3个、钱包1个、手镯49个、项链56条、鞋子1961双、眼镜1副、袜子90双、手套14副、帽子36顶、手表38只。

6.侦查机关制作的《赵珊珊20130109-20160420香港购买服装服装店开具发票明细统计表》、书证说明,证明:为准确计核上诉人赵珊珊的偷逃应缴税额,侦查人员将赵珊珊确认的购物发票制作成表格,将订单、订金单、付款单和境内采购的发票剔除在外,将每一张发票中的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和总价录入在内,将发票中的涉案货物分类统计以便分类计税。

7.侦查机关制作的《雷梅英带货情况统计表》、调取的发票2张、快递单4张,证明:经统计,原审被告人雷梅英于2016年3月15日至5月16日按照上诉人赵珊珊安排携带服装2337件、鞋子222双、靴子36双走私入境并得款48865元。

雷梅英签名确认了上述材料,并指认四张快递单复印件是其将衣服等带到深圳后寄给赵珊珊的单据。

8.侦查机关出具的书证说明及随附发票两张,证明:原审被告人雷梅英为上诉人赵珊珊走私服装的时间段为2016年3月15日至5月16日,走私的货物包括衣服2329件(统计表统计衣服数量为2337件,因其中包含8双袜子)、鞋子222双,靴子36双;经核对购物发票,上述时间段内上述衣服的最低价格为港币293.55元,鞋靴的最低价格为港币1201元。

9.侦查机关制作的《洪亮带货情况统计表》、调取的发票5张、取货记录6页、快递单1张,证明:据统计,原审被告人洪亮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照上诉人赵珊珊安排携带服装1506件、鞋子497双,包46个,帽子36个,饰品3个走私入境并得款46794元。

洪亮签名确认了上述材料,并指认取货记录是其帮赵珊珊到香港服装店取货的记录、快递单是其帮赵珊珊带服饰进境后寄给赵珊珊的单据。

10.侦查机关出具的书证说明及随附发票六张,证明:原审被告人洪亮为上诉人赵珊珊走私服装的时间段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7日,走私的货物包括衣服1506件、鞋子497双、包46个、帽子36顶、饰品3个;经核对购物发票,上述时间段内上述衣服的最低价格为港币100元、鞋子的最低价格为港币552元、包的最低价格为港币517.65元、帽子的最低价格为港币181元、饰品的最低价格为港币126.65元。

11.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赵珊珊出境前往香港74次,原审被告人胡俊出境前往香港84次,其中两人同行63次;胡俊在九洲港口岸有两次退运记录。

12.侦查机关提供的海关代保管物品凭单2张,证明:2014年8月5日、10月11日,原审被告人胡俊均有衣服、鞋子等货物被海关退运。

13.侦查机关调取的快递单1663份,证明:上诉人赵珊珊通过快递寄送方式走私货物入境的部分情况。

赵珊珊指认其中1439张顺丰快递单、25张丰达快递单是其在香港购买服饰后香港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寄送到境内经其本人签收的快递单;199张快递单是其销售店内服装并寄给购买者的快递单。

证人陈某指认其中56张顺丰快递单所涉货物是上诉人赵珊珊在香港购买的服装、鞋子等,后快递寄到境内由其签收。

证人赵某指认其中25张香港维纳斯公司寄给芭莎名家的顺丰快递单系其签收。

14.侦查机关调取的速腾快递单27份、顺丰快递单168份,证明:上诉人赵珊珊伙同原审被告人胡俊通过快递寄送方式走私货物入境的部分情况。上述快递均从香港寄送到珠海市香洲区拱××1房或珠海市香洲区华××1房,收件人均为胡俊,物品包括鞋子、衣服等。

胡俊签名确认了上述材料。

15.侦查机关调取的速腾快递单433份,证明:上诉人赵珊珊通过快递寄送方式走私货物入境的部分情况。

赵珊珊指认上述货物系其在香港购买的服装、鞋子等,后香港公司快递寄至境内,单据均系其本人签收。

16.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快递单复印件22张,证明:2016年3月初至6月初,该公司共送给上诉人赵珊珊及原审被告人胡俊、证人陈某从香港寄到珠海的快递22件,该公司只收取了正常的快递费,未代缴税费。

17.侦查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诉人赵珊珊于2011年10月18日投资设立珠海市拱北芭莎名家服饰店,地址为珠海市拱××**;于2012年9月4日投资设立珠海市拱北芭莎名家服装店,地址为珠海市拱××**;于2014年11月21日投资设立斗门区井岸镇芭莎名家服饰店,地址为珠海市斗门区井××**。

18.侦查机关在珠海市香洲区华××2房查扣的笔记本6册,制作的《赵珊珊境内销售香港购买服装统计表》,证明:上诉人赵珊珊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5日在境内通过实体店、淘宝店等方式销售香港服装的明细,包括销售时间、进货价格、销售价格、运费等;据统计,上述服装销售额计18729937元,进货成本价为13333581元。

赵珊珊签名确认了笔记本复印件。

19.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赵珊珊及原审被告人胡俊、雷梅英、洪亮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20.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已将上诉人赵珊珊提供的三份检举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深圳海关缉私局核查。

(二)电子数据

1.侦查机关调取的“芭莎名家欧洲时装站”的网店销售数据,制作的《赵珊珊淘宝销售香港代购服装已发货情况明细表》,证明:据统计,上诉人赵珊珊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5月16日使用淘宝账号“sh×3”在其开设的淘宝店大量销售标识为专柜正品(香港代购)的衣服、鞋子,销售金额计6019610元。

赵珊珊指认上述明细表是侦查人员从淘宝网登录“sh×3”的账户后从其系统中提取的有关销售数据。

2.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4月12日至18日,上诉人赵珊珊与香港供货商“阿卡”通过微信商谈发货事宜。其中,赵珊珊称“让你发丰达非得发顺丰,顺丰这阵基本上发的件都被扣关,我前两天有一包货扣了20多天,打了900多的税”“现在就是国内,就抓这个进出口抓得很严啦”“带工的话,带你们这边的货少,我带工都是带佐敦这边货多”“那个男的带工,我现在不用他带了,他给我带货总是出问题”。

赵珊珊签名确认了上述记录打印件。

3.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30日,上诉人赵珊珊与原审被告人胡俊通过微信商谈带货问题。其中,赵珊珊要求胡俊去“阿卡”、佐敦、荃湾、铜锣湾处拿衣服,拿不了就让带工带或者发快递;胡俊称“他这边只能发顺丰,发顺丰再扣了怎么办”“内衣太多了,一过机全都看出来”。

赵珊珊签名确认了上述记录打印件。

4.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3月14日至5月9日,上诉人赵珊珊与原审被告人雷梅英通过微信商谈带货问题,两人均提到带货的物品、费用问题,并提到带货过关查得很严、物品被查扣等内容。

雷梅英签名确认了上述记录打印件。

5.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24日,上诉人赵珊珊与原审被告人洪亮通过微信商谈带货问题,其中提到带货的物品、费用,并提到带货过关查得很严、物品被查扣等内容。

洪亮签名确认了上述记录打印件。

6.侦查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提取说明,证明:(1)在案的淘宝网销售数据由两名侦查人员在上诉人赵珊珊的配合下登录其店调取,然后将上述数据刻录成光盘,整个过程赵珊珊均在场,其无异议并对上述数据予以核实确认,且全程录像并刻录了相应光盘随案移送;(2)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扣押的赵珊珊、原审被告人胡俊的手机内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提取恢复固定。后侦查人员对鉴定机构提取的数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分析整理,分别制作了赵珊珊与香港供货商“阿卡”、胡俊、原审被告人雷梅英及洪亮的微信聊天记录。

(三)鉴定意见

1.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侦查机关委托该所提取、恢复和固定查扣在案的上诉人赵珊珊、原审被告人胡俊的苹果手机以及赵珊珊的IPADmini内相关数据资料;鉴定人员通过手机取证软件将手机内的电话簿、短信、微信等相关资料导出并刻入光盘保存。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本案查扣上诉人赵珊珊、原审被告人胡俊携带行李箱内的T恤衫、长裙、短裙、背心、长袖上衣、西装上衣、吊带裙、短裤、短袖上衣、POLO衫、太阳眼镜、手提袋等物品,产地分别来自意大利、日本、中国、泰国等地。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本案查扣的服装1013件、鞋子530双,品名包括女式拖鞋、高跟鞋、平底鞋、凉鞋、中统靴、短统靴、长裤、上衣、T恤、外套、背心、罩衫、连衣裙、围巾、睡衣、牛仔短裤、短裤、短裙、牛仔长裤、胸罩、大衣、马甲、披肩等,产地为意大利、葡萄牙、希腊、印度、罗马尼亚、土耳其、突尼斯、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西班牙、印度尼西亚、中国等地。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报告,证明:该机构通过侦查机关提供的服装类外语单词的中文含义进行翻译,以确定本案所涉走私货物的具体品名。

5.侦查机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经计核,上诉人赵珊珊涉嫌偷逃应缴税额计3002555.66元,原审被告人雷梅英涉嫌偷逃应缴税额计218110.09元,洪亮涉嫌偷逃应缴税额计104831.69元。

6.侦查机关出具的计税说明,证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具体计核过程如下:(1)关于上诉人赵珊珊偷逃税款计核情况。①对于从华××2房查扣的赵珊珊、原审被告人胡俊在香港购买服装、鞋子的发票、订单、银行卡刷卡小票、快递单、账本等书证,根据对香港名家集团销售店员温某的询问,将可能会与标识为“SALESMEMOINVOICE”(发票)重复的“SALESORDER”(订货单)、“SALESORDERDEPOSIT”(订金单)和“SETTLEMENTRECEIPT”(付款单)予以剔除,在处理其他公司所开具单据时,亦根据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将上述情况的单据剔除。②经核对,上述单证中确有一张发票为深圳公司开具,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发票存在类似情况,对于该张发票,也剔除出计税统计表。③经核对,上述单证中有两张发票确为退货单,因无法确认退货已走私进境,为避免在计税时将退货项计税,为此将该两张退货单的金额登记为负数,将其余发票中存在的个别退货项均以负数计入计税总额。在计税时共有退货67件不清楚品名,价值港币65958.8元,本着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将该部分退货款折抵税率最高的货物,上述货物剔除在计税之外。④在对上述发票中货物分类进行统计的过程中,其中2488件品名不详,共计价值港币1760836.11元,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将该批货物以赵珊珊走私进境货物中关税最低的类别进行计税。(2)关于胡俊偷逃税款计核情况。出入境记录显示,胡俊与赵珊珊基本都是一起前往香港,陈某也陈述赵珊珊的服装销售业务是赵珊珊和胡俊共同经营的,其工资由胡俊支付,胡俊与赵珊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俊在香港帮赵珊珊取货,对卖家信息、发货方式等十分熟悉,以上均证实胡俊与赵珊珊共同参与走私行为,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应与赵珊珊一致。(3)关于雷梅英、洪亮偷逃税款部分。对部分货物的数量、计税价格和税率进行了重新核定。

7.侦查机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经重新计核,本案拟扣减部分货物、物品应缴税额计187338.59元。

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重新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对以下部分单据所涉货物从走私货物中予以扣减:(1)哉生明品牌中标识为“CASHMEMO”字样的票据,该类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类似于订货单,与哉生明正式发票有重复计核的可能,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予以扣减;(2)哉生明品牌中部分标识为“SALESINVOICE”发票最后有“CREDITNOTEAMT”金额,此部分金额为退货货款,因无法证实此部分货物已走私入境,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此部分退货货款予以扣减;(3)部分单据中有“未付账单”“欠款”字样,当时未付款,因无法证明上述货物已走私进境,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予以扣减;(4)部分票据中所开具的客户不是“赵珊珊”或者“芭莎名家”之类的名称,是其他人的发票,应当予以扣减;(5)部分先天集团的票据为订单,不是发票,应当予以扣减;(6)部分单据中退货货款以订金方式在发票中扣减,在计税时并未扣除上述订金,因无法证明上述退货已走私进境,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予以扣减。综上,侦查人员将上述六类票据的相关项制作成《赵珊珊20130109-20160420香港购买服装服装店开具发票明细统计表(拟扣减部分)》,将发票中的涉案货物分类统计以便分类计税,其中哉生明品牌中标识为“CASHMEMO”票据部分包含272件货物品名不详,共价值港币176245.05元,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依照赵珊珊走私进境货物中关税最低的类别进行计税,除此之外,包含135件品名不详的退货,因该部分货物无法与上次计税时的货物一一对应,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按照上次计核货物中税率最高的货物予以计核。经统计,该部分货物涉嫌偷逃税额计187338.59元,扣减后,赵珊珊、胡俊涉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2815217.07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芭莎名家服装店员工)的证言,证明:我从2014年5月份开始在莲花路的芭莎名家服装店上班,老板叫赵珊珊,2014年底搬到了华××2房,从实体店变成网上经营,我主要负责收、发货,蔡某负责客服。货源是赵珊珊负责,有时她自己带过来,有时是快递送过来,赵珊珊有时自己会去香港进货。销售货物的情况赵珊珊会记在本子上,被海关扣押的笔记本中应该有记载。货物如何进境、是否缴税我不清楚,但有时候快递送货过来说这次海关征税了,要店里支付税金。华××2房就是个工作室,既是销售点也是仓库,我和蔡某、赵珊珊、胡俊白天都在这里上班,工作室的服装主要是通过淘宝网销售,有时候有些老客户也会直接上门选购,听赵珊珊和胡俊说服装都是去香港购买,然后大部分通过顺丰、速腾等快递公司寄到珠海,还有一部分是他们用行李箱直接运回来的,听说被海关查过,还补税退运过,基本上每次去香港都是赵珊珊和胡俊一起去的。香港寄过来的快递收货地址有三个,一个是工作室,一个是赵珊珊、胡俊住的华××1房,还有一个是我在湾仔的住址,赵珊珊说因为从香港寄过来的货快递公司不允许一个收货地址收太多货。赵珊珊是总负责,例如下单、采购、定价、招聘培训员工等,基本上都在店里,胡俊也经常在店里待着,间或做客服、收发货、做网店图片,有时付一下快递费和税费,还经常和赵珊珊一起去香港买衣服。

2.证人蔡某(芭莎名家服装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我被赵珊珊招聘到位于华××2房的芭莎名家服装店工作,平时我和陈某、赵珊珊、胡俊在这里上班,这里既是销售点也是仓库,服装主要通过淘宝网销售,陈某负责发货,偶尔做客服,我负责将照片上传到淘宝网以及发货的包装,有时也做客服,有时老顾客也会上门来直接选购,所销售的服装都是胡俊和赵珊珊去香港购买的,然后自带或者快递到珠海,快递公司有顺丰和速腾(以前叫丰达),快递的地址除了工作室还有陈某在湾仔的住址,收到的大部分快递都没有缴纳关税。赵珊珊主要负责下单、采购、定价、招聘培训员工,基本都在店里,胡俊负责做拼图美工,帮赵珊珊去香港带货。

3.证人赵某(赵珊珊父亲)的证言,证明:女儿赵珊珊于2010年左右在莲花路开了一家服装店,经常去深圳拿货,两年前服装店没开了,就跟女婿胡俊一起开了个网店。赵珊珊和胡俊经常去深圳或者香港带些衣服回来,香港有时候一个月去一两次,有时候两个月去一次,他们租了华××2房作为办公点和仓库。

4.证人温某(香港名家集团服装店销售员)的证言,证明:我辨认了相关票据,我确认“SALESMEMO”和“INVOICE”是将货物交齐给客人后所开具的发票,“SALESORDER”是客人的订货单,订货单上的货物不一定全部交给了客人,“SALESORDERDEPOSIT”是客人订货的订金单,订金不是货款,“SETTLEMENTRECEIPT”是发票的付款单,是客人在取货的时候没有付钱、在后续付款的时候所开具的付款凭证。“SALESORDER”与“SALESMEMO”“INVOICE”上的货物会有重复,“SETTLEMENTRECEIPT”与“SALESMEMO”“INVOICE”上金额会有重复。公司对客人退货是不会退钱的,只在客人购物时折抵货款,其他公司也会出现订单是订单、发票是发票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1.原审被告人胡俊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6年5月16日22时许,我和赵珊珊从香港返回珠海,在九洲港入境时被海关截查,发现赵珊珊携带大量新衣服,这些是我们当天早上在香港购买的,部分自己穿,部分是帮朋友带,还有十件左右直接从香港邮寄到珠海,因为带多了会被海关征税。赵珊珊是做服装生意的,以前有实体店,后来在淘宝网开了网店,主要卖女装,卖的衣服都是从香港和深圳罗湖区的南洋商场购买的,赵珊珊向香港订货的流程是:香港公司把衣服图片通过微信发过来,赵珊珊再把图片放到淘宝网店,顾客看中之后赵珊珊再向香港订购并刷卡支付货款,香港公司收到货款后通过顺丰等快递公司寄到珠海,赵珊珊再把衣服寄给顾客。

我平时会帮赵珊珊打理一下,收发货物、做下客服、支付快递费用等,有时有些衣服超量了会被海关征税,我还要另外支付税费。每个邮件里衣服的数量都是香港供货商确定的,一般都是两三件,超量了就会被海关征税。我累计向海关补缴税款的金额没有统计,都是通过现金或者微信支付给快递员的,顺丰公司没有提供税单给我们。从香港购买的衣服都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还有部分尚未售出。根据顺丰公司的规定,每天一个境内地址只能接收两件包裹,一般情况下香港供货商会把我们订的一批货物拆分,每件包裹都控制在两三件衣服,货物寄到华××2房,收件人是赵珊珊。

我和赵珊珊是从2013年开始去香港佐敦、铜锣湾、荃湾等地采购服装的,主要是我和赵珊珊去,我自己单独也有去过,货款都是用赵珊珊放在香港服装店的信用卡支付。大部分货物都是发快递,我们自己也会带一些,每次大概十几件衣服,偶尔会有一两双鞋子。自己带的时候没有向海关申报过,快递则有时会被打税,快递费用都是月结,是赵珊珊支付的。我在店里偶尔帮忙做下客服、美工,有时还会发货。我知道上述行为是不合法的,我主要是帮赵珊珊,她自己挺辛苦的。案发半年前我和赵珊珊曾一起去深圳见一个带货的人,赵珊珊和一男子在清点衣服的数量,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的,赵珊珊说我们的货和别人的搞混了,让我去看看,我到酒店时房间里已经有三四个人,他们把我的货清出来后我就走了,货好像是发快递了,我没有带回来。

2.原审被告人雷梅英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没有工作,平时主要是接送小孩以及帮别人从香港带货入境。2016年3月我通过“阿鸿”认识赵珊珊,得知赵珊珊在卖服装,我跟她说自己每天都往返香港和深圳,她的货能不能交给我带进境,赵珊珊问了我带货的价格后,我们就开始合作。如果有货要带入境,赵珊珊会告诉我去哪里拿,有多少,我就自己或者安排司机、亲戚过去取,取了之后放在我朋友的餐厅里,然后找熟悉的水客或者我在香港打工的朋友让他们下班的时候带,我把货分给他们,每人带一点进境,过关后我就在福田口岸的停车场收货,收齐了就通过顺丰或德邦物流寄给赵珊珊。我给赵珊珊带的东西有衣服、鞋子、帽子、手袋、袜子等,是从香港荃湾、佐敦恒福大厦、铜锣湾的店拿的货。赵珊珊给我的带工费是一件衣服人民币15元,一双鞋50元,一顶帽子10到15元,一个手袋15元,大部分都是通过微信支付给我,我给水客或者我的朋友每件衣服港币13元,鞋子45元,帽子8到13元,手袋13元。我一共给赵珊珊带了衣服大概六七百件,鞋五六十双,在我和赵珊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帮她带货的记录。赵珊珊不清楚我是具体怎么把货带入境的,但我告诉过她我有找别人带货,要支付别人带工费,也和她说过带货被海关查到退回香港的事。赵珊珊找我带货就是因为我可以逃避海关的检查,不用交税,但我帮她带货时也被海关打过税和退运,赵珊珊是知道的。

3.原审被告人洪亮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从2015年11月30日开始帮赵珊珊带货,当时香港佐敦恒福大厦八楼服装店的店员知道我是水客,就把我的联系方式给了赵珊珊,我跟赵珊珊商定每带一双鞋子加鞋盒收70元就开始与她合作,之后赵珊珊又让我帮她带衣服,衣服10元、包30元。每次需要带货时,赵珊珊会发微信告诉我取货地址和货物类型、数量,我去服装店取货时会清点好数量,服装店也会让我在清单上签名,然后我就在弥敦道路边把取到的货拆分装箱,货物多的话我就让朋友帮我带一些,货物不多我就自己带,进境后我就在口岸路边进行清点,然后就找顺丰公司寄给赵珊珊。每隔一段时间我都会统计带货数量给赵珊珊,她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将带工费给我。我第一次帮赵珊珊带货就被海关扣了7双鞋子,当时海关要求退运,我把被海关暂扣的情况通过微信告诉赵珊珊,告诉她要第二天预约去取,带回香港后再帮她带到深圳,她同意,并告诉我凑齐20双鞋子再一起寄到珠海。还有一次我把她的货在深圳弄丢了,她和胡俊第二天来深圳找我了解情况。在带货期间我都是和赵珊珊联系,但有两次我把赵珊珊的货跟别人的搞混,赵珊珊让她老公胡俊来深圳清点过,点完后胡俊就把货提走了。

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一个珠海的号码给我打电话,电话里的人说“阿亮,我是赵珊珊老公,现在专门抓带工,我家被人举报了,你最好别做了”。7月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是赵珊珊老公,你不要做带工了,最好把手机号换了”。

经混杂辨认,洪亮辨认出上诉人赵珊珊和原审被告人胡俊。

4.上诉人赵珊珊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2年我在珠海拱北莲花路陆续开过两家叫“芭莎名家”的服装店,2013年开始尝试做淘宝网店,也尝试去香港购买服装带回珠海在淘宝销售,2014年之后我就只在淘宝网店销售香港代购的服装了。2016年5月16日22时50分左右,我从香港坐船到珠海九洲港,过关时被海关查获,从我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香港购买的衣服和发票,这些都是在香港佐敦恒福大厦及铜锣湾恒隆大厦的服装店买的,准备通过淘宝网店在境内销售。

我在香港购买的服装大部分是通过顺丰、速腾两家快递公司寄到珠海,还有一些是我和老公胡俊去香港亲自带回的,快递单是香港卖服装的店员负责填写的,货物也是他们负责包装,我只用支付运费,不过每次收到的货物都是拆分成好多个小包,我听服装店和快递公司的人说,拆成小包过海关就不用因为超过海关规定的货值而缴税了,有时候我没有收到包裹就是因为超过规定货值了,快递公司通知我要补缴税款,我同意后他们会先替我缴税,包裹收到时我再把税款和快递费一起给快递公司。快递公司代缴税款的包裹上会贴一个特别的标签,标签上有缴税的金额,我问过他们为什么没有税款单,他们说因为是好多个包裹一起打税,海关会出一张税单,里面有我的包裹也有别人的包裹,所以没办法给我税单,为此我还打电话到海关问过。我自己带进境的服装也没有向海关申报过进口,但是2013年在九洲口岸被海关查到过一次,说我带的服装货值超过五千元,让我补缴了一千多元的税款。香港有好多像我这样做代购网店的都是通过自己带和快递方式进境的,我觉得问题不大,而且顺丰发过来的快递有一部分被要求缴税,那么没通知缴税的我就认为是不用缴的。

我在香港购买服装都是直接刷的信用卡,这些服装基本上都是在淘宝上销售,还有一部分是熟客直接到家里来现货销售的。我用账本记录了销售服装的类型、进货价、销售价格及运费等情况,这些销售数据包括了淘宝销售和客户上门的销售,不过有退换货的情况没有登记在账本上。我在淘宝上销售的服装不全是在香港购买的,2013年、2014年时有部分服装是自己从莲花路的服装店拿货在淘宝上销售,这些货物的名称是没有英文标注的,另外还有一些货虽然是在香港购买,但我看快递单有时是从深圳寄过来的。

香港卖服装的店员告诉我,一个境内收货地址不能收太多的货物,否则快递公司不收,所以我提供了华××2房(收货人是我)、华××1房(收货人是胡俊)以及员工陈某在南屏的住址给他们,从香港寄来的快递单是卖服装的店员填写的,他们说要写公司名字用来收货,我就告诉他们写芭莎名家。因为长期在固定的服装店拿货,比较熟悉,我就存了一张信用卡在香港,如果需要什么服装就通过微信告诉他们,店员会直接用我的信用卡刷卡,我下次去香港时再补签刷卡小票上的名字,我从来没有使用过现金购买服装。从华××2房搜出了很多香港服装公司开的发票,都是在香港买衣服时店家开给我的,我带回来留着只是为了存底,每次购买服装对方都会开具发票给我,包括刷卡的银行小票钉在一起。在香港购买服装不是每一次都需要预付订金,有时候看到合适的都是现场直接刷卡购买,提前订货是需要支付订金,也是刷信用卡,一般是付全款的30%-70%,在全部收到货物前需要把余款付齐,每次支付订金香港服装店也会开具订单给我,出了订单之后还会开具发票。收到发票时发票上的服装我已经都收到了,不过有时服装比较紧俏,在没到货的情况下服装店会给我发票,发票上会注明“未到”字样,不过一般也都会很快补货给我,如果实在是没有到货的,这笔钱就会充当下一笔货物的货款,这个在下一笔货物的发票里是能够看到的。发票上的服装并不全部是通过淘宝销售,因为发票有的是2013年的,那时还是通过实体店销售,而且有了淘宝之后,还有一部分是熟客直接到189栋102房来购买的。

2013年我因为携带行李超过一定金额被要求补税,还曾被海关退运过两双鞋子,所以我知道超过一定的合理自用数量是不可以带进境的,不过具体是多少金额我不清楚。

我主要在香港佐敦恒福大厦和铜锣湾恒隆大厦的几家公司购买服装,我没有找过报关公司申报进口,自己带回珠海的服装部分是自用,部分卖给客户,其他的都通过顺丰等快递公司报关入境,顺丰让我交税款的时候,我问过顺丰,顺丰说这属于公司对公司的快递,税率是40%,在香港的时候都是把服装拆分成几个快件发货,我认为没有打税就是没有超过额度。2013年以来我从香港购买的服装基本上都用于销售、自用、卖给朋友,还有一部分被查扣了。胡俊没有帮我做服装生意,只是偶尔帮我去香港拿货,网店主要是我在管理,由我发工资给员工,快递虽然有寄到胡俊的名字,但都是我签收的,快递费是我与快递公司月结。我在香港的消费比较大,在有些店我是VIP,买东西有折扣,所以有人叫我帮忙付款,她们会给我现金。

哉生明发票中印有“CASHMEMO”字样的票据类似于订货单,我们在香港店内看到满意的货物时会下单,就是这种单,等到货物出货时会开一张正式的出货单,也就是发票。哉生明品牌“SALESINVOICE”单据中后面显示“CREDITNOTEAMT”的金额代表退货货款,是我尚未收到货物而退款的,应当予以扣除,但退货明细中都是编号,无具体货物品名,所以我无法解释所退货物具体是什么。部分单据上有“未付账单”字样,是因为当时缺货就没有支付,先下了订单,后来还是没有货物就没有购买,与之相对应的单据就是无效单据。有几张票据上写的不是我的名字,不是我购买的,应该是香港店员给我邮寄票据时寄错了。先天集团的票据不是很正式,部分单据抬头写着订货单,这是订单,不是发票。另外还有部分票据在付款记录处写着“扣订金多少”,此处的订金并不是我支付的订金,而是我之前购买货物退货的退货款,上述货物由于没货就直接退货,退货款就直接以订金的方式存在我在香港服装店的账户中,因此对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我只在香港名家公司预存订金,其他公司都没有预存订金。

关于上诉人赵珊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珊珊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据以计税的发票系在涉案货物销售及存放地查获,赵珊珊指认上述发票系在香港购买服饰时所开、货物亦已走私入境;发票记载的货物总价计约港币1504万元,查扣在案赵珊珊在笔记本中记录的进货总价计约人民币1333万元(赵珊珊供认其记录时按0.85:1的汇率将港币折算为人民币),两者基本吻合;侦查机关在一审阶段根据赵珊珊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两次重新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剔除了部分存疑单据并对品名不详的货物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计核价格。综上,原判依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最后一份核定证明书认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鉴于不能排除有少量寄递入境的货物已补缴税款、赵珊珊可能代他人刷卡或与他人拼单购买少量货物以及部分货物可能退换货等情况而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认定及相关处理意见并无不当。赵珊珊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有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按相关货物现已下调的税率重新计核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问题。经查,根据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有关规章,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及计税价格计算。因此,赵珊珊及其辩护人辩称应按现已下调的税率重新计核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珊珊及原审被告人胡俊、雷梅英、洪亮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赵珊珊、胡俊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雷梅英、洪亮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赵珊珊是走私犯意的提起者和货主,雷梅英、洪亮是走私通关环节的实施者和指挥者,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胡俊为赵珊珊从事走私活动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赵珊珊、胡俊、雷梅英、洪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胡俊、雷梅英、洪亮在归案后有主动退赃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胡俊、雷梅英、洪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珊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文

审判员  梁 美

审判员  黄玉良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奕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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