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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哲、广州富春东方产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李龙哲、广州富春东方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5:3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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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9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龙哲,男,朝鲜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司保卫,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富春东方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敏,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蕾,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李龙哲因与广州富春东方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富春东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7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7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5)4400000007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广山、徐莉莎出庭履行职务。李龙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卫,富春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春东方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称:一、富春东方公司的规章制度自2006年就已经存在,李龙哲在富春东方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6年多,应知道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富春东方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第七章考勤制度中确定了《加班申请表》及《加班表》的格式,而李龙哲提交的表格格式与富春东方公司提供的格式相吻合,充分说明了李龙哲完全知道存在于《规章制度汇编》中的考勤制度以及其他制度。李龙哲应当受富春东方公司包括《规章制度汇编》在内的各种规定的约束,其私自向客户收取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富春东方公司的规章制度,富春东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规章制度汇编》的规定解除与李龙哲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金甚至赔偿金。二、加班需要先行填写《加班申请表》,经部门主管同意后,送交公司副总批准后方可实施加班,加班后需经批准人及证明人签名方可认定加班的事实和时间。李龙哲提交的证据中最多只能证明其曾经提出过申请加班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真正实施加班的事实,如果仅凭李龙哲填写《加班申请表》就推定其实施了加班行为有悖常理。三、李龙哲在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在当年应当提出,由于李龙哲在当年并没有提出休假,所以富春东方公司不同意支付。如果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应以李龙哲在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月工资(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总额99075.38元计算。四、富春东方公司支付的中餐补助、通讯费是在李龙哲当月正常工作后给予的补贴。李龙哲在2012年5月实际上班时间只有2天,并不属于完成了5月正常的工作时间,故将中餐补助、通讯费计算在2012年5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没有合同依据。现富春东方公司不服穗劳人仲案(2012)11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富春东方公司无需向李龙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20.82元;二、富春东方公司无需向李龙哲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963.06元;三、富春东方公司无需向李龙哲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46.65元;四、富春东方公司无需向李龙哲支付2012年5月1日至3日期间工资916.69元;五、本案诉讼费由李龙哲负担。

李龙哲一审答辩称:一、富春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龙哲收取了不应该收取的财物并占为己有,且李龙哲并不知悉富春东方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没有签收,富春东方公司也没有公示,故富春东方公司该主张不成立。二、关于加班费,富春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李龙哲的《加班申请表》以及加班批准的文件,故富春东方公司本来就承认李龙哲有加班以及发放加班费的事实,现富春东方公司否认是自相矛盾。因此,富春东方公司是克扣了李龙哲的加班费。三、富春东方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承认并愿意向李龙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5月1日至3日的工资。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龙哲原是富春东方公司的员工,任职电气工程师。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首期《协议合同》,之后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2日,富春东方公司对李龙哲作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李龙哲于次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并离职。富春东方公司尚未支付李龙哲2012年5月工资。

之后,李龙哲作为申请人,以富春东方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富春东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20.82元、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9307.06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656.85元、2012年5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919.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2)11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查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李龙哲任电气工程师、工地安全主任,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5200元/月。经查,李龙哲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4500元/月。2012年5月2日,富春东方公司以李龙哲私自收取客户财物,严重违反其司规章制度为由,对李龙哲作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为证明李龙哲存在上述行为,富春东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4份)、《东方文德广场临时办公室公共区域卫生清理收费凭据》(4份,每份显示收取的金额为200元,4份均有加盖“广州富春东方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该两份证据显示广州市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某、四会会港新中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汤发、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钟某、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郑建忠等四人分别在《东方文德广场临时办公室公共区域卫生清理收费凭据》上手写关于李龙哲收取了卫生清理费等内容,但收费凭据上无显示有李龙哲签收卫生清理费的记录;2.《规章制度汇编》(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及其照片,富春东方公司主张是依据《规章制度汇编》中的有关规定对李龙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3.证人谢某甲、胡某、邓某、谢某乙(该四人为富春东方公司在职员工)的证言,其四人均表示富春东方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汇编》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并公布在公示栏上。李龙哲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指出证据1中的《东方文德广场临时办公室公共区域卫生清理收费凭据》上均盖有富春东方公司工程部印章,该部门属于富春东方公司的职能部门,由此可证明是富春东方公司工程部收取了费用,而非其本人收取,同时富春东方公司无法提供刘某、张汤发、钟某、郑建忠等四人出庭作证,故该收费凭据无法证实其本人有私自收取客户财物的行为。同时,李龙哲还表示从未看过富春东方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汇编》。李龙哲主张其在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为此提供了该段时间的《加班申请表》和《加班表》予以证实,该表格大部分加班情形有经过工程部门经理审批的字样,且经工程部门经理审批的延长工作时间共180小时(其中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80小时、2011年1月至4月期间无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上班共426小时(其中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上班42小时、2011年1月至4月期间休息日上班16小时)、法定休假日上班共40小时(其中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法定休假日上班16小时、2011年1月至4月期间法定休假日无加班)。富春东方公司不确认上述《加班申请表》和《加班表》的真实性,并辩称李龙哲在2011年9月1日之前(不含该日)没有加班,自2011年9月起才存在加班的情形,但其司亦已足额支付李龙哲加班工资,同时指出李龙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李龙哲与其司原工程部经理傅建朝在离职后所伪造,但未能举证证实。经查,李龙哲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和《加班表》格式与富春东方公司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和《加班表》格式相吻合。此外,富春东方公司未能提供李龙哲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有休过年休假的证据。另查,李龙哲的工资总额由工资、加班费、中餐补助、通讯费、高温费等项目组成(其中工资、中餐补助、通讯费按月固定发放)。富春东方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无向李龙哲支付加班工资,在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有向李龙哲支付加班工资合计16140.38元。李龙哲2012年4月的工资为5980元、中餐补助为466元、通讯费为200元。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富春东方公司支付李龙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20.82元;二、富春东方公司支付李龙哲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9963.06元;三、富春东方公司支付李龙哲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46.65元;四、富春东方公司支付李龙哲2012年5月1日至3日期间工资916.69元。富春东方公司、李龙哲对该《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内容无异议,但富春东方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

庭审中,富春东方公司就其公司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东方文德广场临时办公室公共区域卫生清理收费凭据》4份(均显示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清扫费200元整)及广州市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某、四会会港新中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汤发、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钟某、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郑建忠的《证明》,证明李龙哲的严重违纪行为。2.2012年5月2日的《请示》(主要内容是工程部负责向总经理报告发现李龙哲私自向客户、合作方索取财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请示对其纪律处分。总经理批示对李龙哲作辞退处理)、富春东方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对李龙哲作出的《过失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认为李龙哲私自向客户、合作方索取财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本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三章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予以辞退,并请李龙哲于2012年5月3日前办理业务交接手续。下面有两处手写内容注明李龙哲拒签此通知书,并有相关人员签名),证明富春东方公司解除与李龙哲的劳动合同合法合规。3.2008年1月1日的《广州富春东方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汇编》[其中第八章员工奖惩制度第三节第五条其中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将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包括辞退;第六条其中规定:(2)对于口头警告以上的任何一种处分,均须填写《过失通知书》,并让当事人签字确认违纪事实,如本人拒签,在由旁证人签字的情况下视为有效。(3)违纪员工的辞退必须由总经理签字批准。考勤制度中“关于加班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员工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表》、《加班表》,经部门主管同意签字后,送交公司副总批准后,方可实施加班;第五条规定:实际完成了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加班后,需经批准人及证明人签名后方可认定该次加班的事实与加班时间,否则视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本规定提前审批的加班公司一律视为个人自愿行为,不算加班,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概由本人承担],证明富春东方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4.公示《广州富春东方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的照片、证人谢某甲、胡某、邓某、谢某乙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证明富春东方公司的用工管理依据已公示。5.富春东方公司工程部在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3月至4月的《加班明细表》、《加班表》(均有证明人、批准人签名)、《加班申请表》(均有工程部经理签名),证明富春东方公司已经向李龙哲支付了实际加班工资。6.李龙哲在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其中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3月至4月显示有加班费金额,上述期间的月工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高温费、加班工资,总额为99075.38元),证明工资支付情况。7.富春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4月23日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人已出庭作证,主要陈述内容为其是广州市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公司向富春东方公司租办公室使用,李龙哲在2012年4月下旬到办公室要求交每月100元的卫生清理费,之后其向李龙哲交了200元,李龙哲给了其收据),证明李龙哲的严重违纪行为。8.富春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4月23日对钟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人已出庭作证,主要陈述内容为其是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公司负责富春东方公司在“东方文德广场”项目样板房的空调安装业务,并租用工地的板房作为办公室,李龙哲在2012年的一天打电话给其,要求交200元的清理费,之后其向李龙哲交了200元,李龙哲给了其收据),证明李龙哲的严重违纪行为。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主要陈述内容是其经常与富春东方公司的龙东江等人踢足球,所以经常到富春东方公司的办公室,在富春东方公司处的宣传栏见贴有些通知以及公司管理制度),证明富春东方公司的用工管理依据公示情况。李龙哲质证以上证据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收据并没有李龙哲的签字,所盖章是工程部的章,但李龙哲并非工程部的负责人,也没有掌握该公章,故卫生清扫费收费凭据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由其收取。退一步来说,即使是由李龙哲收取该费用,其也是代富春东方公司收取,并已交给富春东方公司。再退一步来说,工地的卫生状况是非常糟糕的,肯定需要有人来清理,故收取卫生清理费也是正当的,李龙哲作为业主方(开发商的代表)代为收取卫生清扫费也是合理的,不能说明李龙哲将该费用据为己有。此外,出具证明的人是装修公司,而这些公司与富春东方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富春东方公司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可以要任何人、任何单位出具相关证明。而且该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当由公司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李龙哲从未见过或签收过这些文件,对此毫不知情,这是富春东方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李龙哲入职富春东方公司后从未见过或签收过该汇编,在2008年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说明该汇编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且按照法律规定,《规章制度汇编》应当经过职代会进行平等协商确定,但富春东方公司并没有该程序,故对该汇编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人均是富春东方公司的员工,与富春东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恰恰与李龙哲提供的加班证据基本一致。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是富春东方公司单方制作的,从刘某、钟某的证言可知他们交该款时所在公司与富春东方公司仍有业务往来关系,所以该两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即使现在该两证人与富春东方公司没有关系,但在质保期间,两人所在公司仍受制于富春东方公司,故富春东方公司可以利用其地位强迫该两证人做伪证,且李龙哲确实没有收取该款项。关于证据9,该证人无法确定在公告栏上看到的就是富春东方公司的制度汇编,也无法确定第一次看到该汇编的时间。

李龙哲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简历》、《职位申请表》,证明李龙哲应聘入职的情况。2.2006年1月1日的《协议合同》、2007年8月1日的《员工聘用合同》、2007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第十二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有双方应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双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的约定)、2011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二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有双方应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双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的约定),证明富春东方公司、李龙哲之间的劳动关系。3.富春东方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工程部作出的2012富春内发字(003)《通知》(主要内容显示经公司领导会议讨论决定,2012年5月2日起停止工程部李龙哲的工作,李龙哲的工作请工程部副经理于5月3日安排交接),证明李龙哲被富春东方公司非法解雇。4.2012年5月3日的《离职移交清单》,证明离职移交情况。5.李龙哲于2012年5月4日所写的《年休假补休申请》(主要内容是认为本人没有时间享受到2011年的年休假期请公司领导准予本人在本月休假),证明李龙哲未休带薪年假。6.《加班申请表》(部门经理批示栏均有傅建朝签名)、《加班表》(证明人栏均无人签名,批准人栏部分无人签名、部分有傅建朝签名),证明李龙哲在富春东方公司处加班的情形。7.《加班统计表》,证明李龙哲加班的统计。8.李龙哲在2010年、2011年、2012年部分月份的《工资条》,证明李龙哲的工资。9.与当时总经理汤民强及工程师郎燕鹏的现场工作照片,证明李龙哲的入职时间。10.21张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其他事实。11.工商局档案资料,证明汤民强曾经是公司总经理及证明其他事实。富春东方公司质证以上证据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李龙哲应聘入职富春东方公司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从2006年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即李龙哲同意遵守公司各种规章制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是向工程部发出的,故并非解雇劳动合同的通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李龙哲拒签《过失通知书》,但根据《过失通知书》的时间回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李龙哲在2012年5月2日已经被富春东方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富春东方公司从未收到该申请,且李龙哲在2012年5月4日已经离开了富春东方公司处,故不能证明李龙哲在2011年度没有享受年休假。证据6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李龙哲从未向富春东方公司提出过这样的申请。加班有申请和审批程序,及应当有副总以上的人员签名审批,确实有少部分没有副总以上的人签名但公司也核发了工资,但在李龙哲提供的证据中,其加班申请基本上都没有副总以上的人审批,且加班以后应该有证明人证明其如实加班,故还应当有副总以上的人审核,而李龙哲的证据中证明人几乎是没有签名的,批准人也只是工程部经理签名,但工程部经理也是因为擅自收取客户费用被富春东方公司解雇了,即使有该人签名其也只能在部门经理处签名。所以李龙哲提供的《加班申请表》是李龙哲与该人伪造的,并没有经过各部门和副总的审核。证据7是李龙哲自行制作的,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由于不是连续的工资条,故无法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证据9至证据11与本案无关。

另,富春东方公司表示其公司在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3月和4月确实有些加班费没有足额支付给李龙哲,故同意向李龙哲补差额10102.42元。富春东方公司同意支付李龙哲在2012年5月1日至3日的工资,但认为应当扣减中餐补助466元、通讯费200元,即李龙哲在该3天的工资为824.82元(按5980元÷21.75天×3天计)。如果法院认为富春东方公司需要向李龙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其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无异议。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富春东方公司以李龙哲私自收取客户财物,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李龙哲否认其私自收取客户财物,也没有在富春东方公司作出的《过失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情形。富春东方公司提供了广州市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某、四会会港新中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汤发、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钟某、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郑建忠手写关于李龙哲收取了卫生清理费的凭据以及相关的单位证明等证据证明李龙哲私自收取客户财物,该四证人从属于不同的工作单位,但均证明李龙哲当时收取了其所在单位的卫生清理费200元,其中证人刘某、钟某已出庭作证,李龙哲不能举证证明该证人或证人所属单位必然受制于富春东方公司而出庭作假证,故该证人证言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龙哲收取了证人刘某、钟某所在单位的卫生清理费各200元,现无证据证实李龙哲已及时将收取的款项交回给富春东方公司,此情形属于私自收取客户的财物,损害了富春东方公司的利益,富春东方公司有权依据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李龙哲作出处理。至于富春东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有效送达给李龙哲的问题,从富春东方公司、李龙哲最后两期《劳动合同》均在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李龙哲一直以《规章制度汇编》考勤制度的加班规定办理加班申请等情形分析,证明富春东方公司一直有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李龙哲当时就知道富春东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同意遵守。且李龙哲在富春东方公司处工作多年,任职电气工程师,其并非是一般的临时员工,也应该知道富春东方公司的规章制度。李龙哲不能举证证明其所知道的富春东方公司规章制度非富春东方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汇编》,故认定富春东方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已有效送达给李龙哲。李龙哲的上述情形严重违反富春东方公司的规章制度,富春东方公司依据《规章制度汇编》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李龙哲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富春东方公司不需要向李龙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富春东方公司提供李龙哲当时的《加班申请表》、《加班表》,且《加班表》均有证明人、批准人的签名,证明富春东方公司一直是按照其公司《规章制度汇编》考勤制度关于加班的规定审核员工的加班情形并支付加班工资。李龙哲提供的《加班表》证明人栏均无人签名,批准人栏也部分无人签名,不符合《规章制度汇编》考勤制度关于加班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加班申请表》所载的加班申请时间确是真实发生,故不予认定。富春东方公司已向李龙哲支付了符合加班规定的加班工资,现无证据证明李龙哲当时曾对富春东方公司支付的该加班工资金额提出过异议,故对加班工资本不予调处,但鉴于富春东方公司在表示愿意向李龙哲支付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3月和4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0102.42元,予以照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富春东方公司未安排李龙哲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休年休假,富春东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李龙哲同意2011年度不安排休年休假,故富春东方公司以李龙哲当年没有提出休假为由而不同意支付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富春东方公司应向李龙哲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富春东方公司、李龙哲对《仲裁裁决书》计算李龙哲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天数6天无异议,予以照准。富春东方公司主张按上述期间的每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高温费、加班工资总额99075.38元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适当。因此,富春东方公司支付李龙哲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555.19元(按99075.38元÷12个月÷21.75天×6天×200%计)。

关于2012年5月工资问题。富春东方公司支付的中餐补助、通讯费是在当月正常工作后给予的补贴,因李龙哲在2012年5月没有完成全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富春东方公司认为支付给其的2012年5月1日至3日的工资应当扣减中餐补助466元、通讯费200元合理,该3天的工资计算为824.83元(按5980元÷21.75天×3天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一、富春东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龙哲支付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3月和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102.42元;二、富春东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龙哲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55.19元;三、富春东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龙哲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日的工资824.83元;四、富春东方公司无需向李龙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20.82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富春东方公司负担5元,李龙哲负担5元。

李龙哲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问题、加班工资问题认定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改判为富春东方公司向李龙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20.82元;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9963.06元;支付2012年5月1日至3日期间工资916.69元。二、判决富春东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富春东方公司二审答辩称:富春东方公司的规章制度真实存在,已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公示,对此,一审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李龙哲加班申请系伪造,一审法院已查明有关事项。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龙哲二审中另提交了2010年7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的日记,拟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情况。富春东方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李龙哲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记录为真,但公司规章制度也明确规定了加班的有关情况,该证据不能视为公司发放加班费的依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是李龙哲主张的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9963.06元应否支付?三是2012年5月1日至3日期间工资数额?

关于焦点一,李龙哲上诉称并不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违反该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认为富春东方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李龙哲在富春东方公司处工作多年,任职电气工程师,其并非是一般的员工;其次,双方签订的最后两期《劳动合同》亦有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的条款,再与李龙哲一直以《规章制度汇编》考勤制度中的加班规定办理加班申请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为形成证据链。故一审法院认定富春东方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已有效送达给李龙哲,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存在违反该规章制度行为问题,李龙哲二审庭审中亦承认工程部对外协调所有事情全由其负责,并由其将相关清洁费收据发给客户,这与富春东方公司提供的四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李龙哲提供盖有工程部印章的收据,收取了相关的清洁费用。李龙哲虽然称是工程部经理让其收费的,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亦自认工程部对外协调的所有事情全由其负责,故一审法院认为此情形属于私自收取客户的财物,损害了富春东方公司的利益,富春东方公司依据《规章制度汇编》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李龙哲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向李龙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正确。

关于焦点二,富春东方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制定了有关加班审批程序,李龙哲亦曾按照该加班审批手续办理过加班手续,并领取了加班工资。但本案中,李龙哲提供的部分《加班表》证明人栏均无人签名,批准人栏也部分无人签名,亦未按照相关加班审批程序报给具有审批资格的人员审批。故一审法院认为李龙哲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加班申请表》所载的加班申请时间确是真实发生,不予认定正确。李龙哲另上诉认为相关表格是从富春东方公司处复印而来,应由富春东方公司将全套表格提供给法庭,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李龙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富春东方公司对此亦认为加班申请系李龙哲伪造,故对于李龙哲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李龙哲二审中提供的日记,因系其单方制作,且富春东方公司不予确认,李龙哲亦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接纳。李龙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富春东方公司支付的中餐补助、通讯费是在当月正常工作后给予的补贴,因李龙哲在2012年5月没有完成全月的正常工作时间,该3天的工资计算为824.83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李龙哲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二审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龙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龙哲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终审判决认定富春东方公司解除与李龙哲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终审判决认定李龙哲存在私自收取客户财物的行为,证据不足。

第一,富春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东方文德广场临时办公室公共区域卫生清理收费凭据》(以下简称《收费凭据》)上载:“2012年2月24日——2012年4月24日清扫费200元整”的内容,盖富春东方公司工程部的印章,没有李龙哲个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李龙哲收取。且由该《收费收据》可知,该笔费用的名目是卫生清理费而非客户其他财物,收取费用的主体是富春东方公司工程部而非李龙哲个人,加之富春东方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也明确,向涉案分包公司发出收费通知并实施收费行为的主体是该司工程部。因此,《收费收据》并不能证明是李龙哲收取了该笔费用,且李龙哲在该笔费用的收支关系中并不是收费主体。

第二,证人刘某所在的广州市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证人钟某所在的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交纳涉案卫生清理费时与富春东方公司尚存在业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刘某、钟某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应予下降。且刘某、钟某的证言均表明知晓李龙哲收取的费用是卫生清理费,证人刘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办公室有垃圾产生,“需要清理,清理就需要产生费用”,也进一步确认该笔费用的产生是确有清扫卫生的需要,费用的用途也是为支付清扫工的劳动报酬,属于正常开支,而非李龙哲索取客户财物。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龙哲存在私自收取客户财物的行为。

其次,终审判决认定富春东方公司依据《规章制度汇编》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富春东方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中规定劳动者私自索取客户财物属即时辞退情形,但该项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富春东方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汇编》的过程中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共同制定。且富春东方公司证人谢某甲在仲裁庭审的陈述表明《规章制度汇编》并非由全体职工参与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由此可知,即使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出规章制度后也要对劳动者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富春东方公司虽然提供《规章制度汇编》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已公示送达,但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第一,《规章制度汇编》的照片无法显示富春东方公司张贴的具体时间,且富春东方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也自认照片的“拍摄日期是我司收到仲裁申请书之后拍摄的”。第二,《规章制度汇编》的照片无法显示富春东方公司张贴了全部内容,与富春东方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自认一致。第三,《规章制度汇编》的照片显示印章处颜色与字体同色,说明张贴的并非原件,与富春东方公司证人谢某甲在仲裁庭审的陈述相矛盾。第四,富春东方公司代理人、证人在仲裁庭审中均表示《规章制度汇编》自2008年1月1日公布以来一直张贴,至拍摄《规章制度汇编》的照片止已张贴四年多之久,但照片显示纸张平整、无磨损痕迹,这显然与常理不符。第五,证人谢某甲、胡某、邓某、谢某乙均系富春东方公司在职员工,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上述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不予采纳。第六,证人吴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用词模糊,无法准确表达富春东方公司张贴《规章制度汇编》的时间和具体页数,且表示在当时对公告栏并未细看,该证言缺乏准确性不应予采纳。

除此之外,《规章制度汇编》自身存有矛盾,其总封面上写明规章制度汇编“从公布之日起实行”,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其第一章“岗位责任制度”最后一页上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第五章“印章管理制度”最后一页上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规章制度汇编的形成时间早于其中组成部分的时间显然与常理不符。

因此,《规章制度汇编》无证据显示经依法制定、公示,且自身存有矛盾。

综上,富春东方公司解除与李龙哲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均不充分,终审判决认定富春东方公司解除与李龙哲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缺乏证据证明。

二、终审判决以李龙哲提供的《加班表》证明人栏、批准人栏无人签名为由认定李龙哲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从而对李龙哲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确认,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对富春东方公司不予认可的加班事实(2011年9月之间以及2012年1月、2月期间),李龙哲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富春东方公司无证据反驳,终审判决未予认定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劳动者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加班事实,用人单位否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若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则应对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李龙哲作为劳动者一方已就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事实提供了《加班申请表》、《加班表》予以证明,尽到应负的举证责任。富春东方公司否认李龙哲主张的加班事实,应就李龙哲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富春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龙哲未加班的事实。富春东方公司称李龙哲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加班表》系李龙哲与前公司工程部经理傅建朝伪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终审判决以李龙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真实存在为由对李龙哲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确认,实则是颠倒了当事人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李龙哲提供的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2年3月、4月份的《加班申请表》、《加班表》上虽有部分签字栏空缺,但由于富春东方公司对该期间加班事实予以确认,从而表明《加班申请表》、《加班表》签字栏空缺并不必然说明所载的加班事实不存在。且富春东方公司自身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加班表》上亦有部分签字栏空缺,表明其司虽称有考勤制度规定加班需经部门经理、证明人、批准人签字核准,但从实际操作来看,富春东方公司对该加班规定进行了事实变更,即签字栏有空缺的《加班申请表》、《加班表》上所载的加班事实富春东方公司也予确认。由此可见,终审判决以李龙哲提供的《加班表》证明人栏、批准人栏无人签名为由认定加班事实不存在,属认定错误。

另,从常理来看,李龙哲在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一直在同一工程中从事同一工作,在工程未竣工之前,若只在2011年9月之后的频繁加班,而2011年9月之前从不存在加班,也与逻辑不符。

三、终审判决认定李龙哲2012年5月1日至3日的工资不包括中餐补助、通讯费,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富春东方公司主张中餐补助、通讯费是在当月正常工作后给予的补贴,因李龙哲在2012年5月没有完成全月的正常工作时间,认为支付给其的2012年5月1日至3日的工资应当扣减中餐补助、通讯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从富春东方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来看,每月的中餐补助和通讯费都是按月固定发放,并未显示其与工资分开独立发放,也未显示其需要在完成本月工作后经考核延后发放。故,终审判决对李龙哲这三天日工资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李龙哲同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富春东方公司向李龙哲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20.82元;二、富春东方公司向李龙哲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19963.06元。至于2012年5月1日至3日的中餐补助、通讯费,原审判决的数额与主张数额相差不大,不再坚持对原审判决的该部分内容进行改判。

富春东方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富春东方公司解除与李龙哲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关于李龙哲是否存在私自收取客户财物的行为。本案书证《东方文德广场临时办公室公共区域卫生清理收费凭据》和来自四个不同单位的证人证言已完全充分、确凿地证明李龙哲在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或批准的情况下,利用部门公章私自收取客户金钱,据为己有的事实。《抗诉书》关于“收费主体是富春东方公司工程部而非李龙哲个人”,“证人与富春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该笔费用属于正常开支,而非李龙哲索取”的主张不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李龙哲存在私自收取客户财物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适当。(二)关于富春东方公司《规章制度汇编》是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依据的问题。一、二审判决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将《规章制度汇编》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妥。《抗诉书》此项主张毫无道理。一、二审判决在客观评价双方提交证据、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富春东方公司《规章制度汇编》已经公示,李龙哲知道且应当知道各项规章制度。《抗诉书》关于“《规章制度汇编》张贴现状与常理不符”,“员工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案外证人证言缺乏准确性,《规章制度汇编》自身有矛盾”的主张不成立。《抗诉书》忽略本案客观事实,忽略本案综合证据,导致错误论断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

二、关于李龙哲是否有加班事实存在的问题。《抗诉书》关于李龙哲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论断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系不熟悉案情,片面听取李龙哲一方意见所致。《抗诉书》关于富春东方公司“无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主张不成立。(一)富春东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李龙哲没有加班。(二)《抗诉书》以“李龙哲提供的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2年3月、4月的《加班申请表》、《加班表》有部分签字栏空缺,但富春东方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为由推定:从实际操作来看,富春东方公司对该加班规定进行了事实变更”,该论断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李龙哲提交《收据》一份,收款人署名“何振”,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拟证明向四家公司收取的款项属于清洁费用,并已交给案外人何振。李龙哲称是富春东方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傅建朝决定收取清洁费用,其仅受傅建朝的委托将相关收据交付给四家公司,又称何振原在工地上收废品,曾为工地提供清洁服务,但现已无法找到此人。富春东方公司认为《收据》来源不明,不认可其证明力,并表示公司从未找过他人清理垃圾,不认可李龙哲的上述说法。经法庭询问,富春东方公司表示傅建朝在李龙哲被辞退前已被辞退,现无法联系上傅建朝,而李龙哲同样表示自己无法联系上傅建朝。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刘某、钟某出庭作证。李龙哲的委托代理人提问:“证人的办公室有无产生垃圾?”刘某陈述:“有,也需要清理,清理就需要产生费用。”钟某陈述:“没有什么垃圾,因为板房只是临时的仓库,里面不需要人清扫。”

2.一审时,富春东方公司提交了《规章制度汇编》,该汇编共分八章,第八章为“员工奖惩制度”。该章第三节第六条规定“私自向客户、合作方索取报酬、财物者”属D类过失,处分类别为辞退。

3.一审时,李龙哲提交了《加班申请表》和《加班表》。其中,2011年1月23日的《加班申请表》和《加班表》中申请人为“殷振华”,而2011年3月5、20、23、24、25、26日的《加班申请表》“部门经理批示”处无人签名,《加班表》的“证明人”、“批准人”处也无人签名。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再审意见,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富春东方公司解除与李龙哲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以及2012年1、2月期间,李龙哲是否存在加班?至于检察机关认为“终审判决认定李龙哲2012年5月1日至3日的工资不包括中餐补助、通讯费,缺乏证据证明”,由于李龙哲已明确表示不对此提出再审请求,因此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再审审理范围。

一、关于富春东方公司解除与李龙哲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关于李龙哲是否私自向客户、合作方索取报酬、财物的问题。从证人刘某、钟某一审所作的当庭陈述来看,李龙哲确实曾经手向富春东方公司的相关客户、合作方收取费用。虽然富春东方公司表示公司从未要求收取这些费用,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龙哲是私自向客户、合作方索取报酬、财物:首先,从本案中的《东方文德广场临时办公室公共区域卫生清理收费凭据》来看,上面均加盖了“广州富春东方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富春东方公司并未否定印章的真实性。李龙哲不是富春东方公司工程部的负责人,其主张是工程部经理傅建朝决定收取清洁费用,富春东方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进一步核实并举证予以反驳。其次,李龙哲称收取费用是用于清洁,从《东方文德广场临时办公室公共区域卫生清理收费凭据》的名称来看,也明确是卫生清理收费。一审时,富春东方公司申请证人刘某、钟某出庭作证,虽然钟某称办公室不需要清洁,但刘某又称需要清洁,会产生相应的清洁费用。富春东方公司再审主张李龙哲将款项占为己有,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最后,李龙哲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对收取清洁费用的情况不知情,李龙哲本人在二审时则表示费用是公司工程部收取,其只是在工程部经理傅建朝盖章后将收据交给客户。一审时李龙哲本人并未出庭,以上陈述虽不一致,但不足以证实李龙哲是私自向客户、合作方索取报酬、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李龙哲、富春东方公司均无法充分举证证实如何作出收费决定、款项实际用途为何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富春东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富春东方公司《规章制度汇编》能否作为富春东方公司解除李龙哲劳动合同的依据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富春东方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公司《规章制度汇编》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举证证实已将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特别是“员工奖惩制度”的具体内容明确告知李龙哲。富春东方公司主张公司《规章制度汇编》已经进行了公示,但李龙哲对此存有异议,从举证情况来看,也难以证实李龙哲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员工奖惩制度”的具体内容。劳动合同能否正常履行,事关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对违反规章制度达到严重程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龙哲是私自向客户、合作方索取报酬、财物,因此,富春东方公司将《规章制度汇编》第八章“员工奖惩制度”的相关规定作为解除李龙哲劳动合同的依据,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两点,富春东方公司单方解除与李龙哲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富春东方公司系合法解除,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富春东方公司应向李龙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鉴于富春东方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标准并无异议,因此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20020.82元。

二、关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以及2012年1、2月期间,李龙哲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李龙哲主张加班,并提交了《加班申请表》和《加班表》,但所举证据存在无人签名等问题,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针对李龙哲所主张的加班情况,富春东方公司已提交相关的《加班申请表》和《加班表》,证实李龙哲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3月和4月期间确有加班,但在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以及2012年1、2月期间并未加班。检察机关认为富春东方公司对加班规定已进行事实变更,对签字栏空缺的《加班申请表》和《加班表》亦应全部认可。然而,富春东方公司是根据自己持有的《加班申请表》和《加班表》,对李龙哲的加班情况予以确认,而非直接认可李龙哲所举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李龙哲在2011年9月之后频繁加班,9月之前不加班与逻辑不符,这一观点也难以证实李龙哲在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以及2012年1、2月期间确有加班。二审根据案件已查明的加班情况,判决富春东方公司向李龙哲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102.4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李龙哲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二审判决认定富春东方公司合法解除李龙哲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但对加班问题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7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广州富春东方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龙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20.8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州富春东方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加武

代理审判员  熊 忭

代理审判员  晏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镜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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