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发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5: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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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4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1,女,2010年7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理人:王发芳,系王某1生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珍,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发芳,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珍,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霞,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华,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已死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王建华之女。
再审申请人王某1、王发芳因与被申请人陈志霞、王建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1、王发芳申请再审称,一、陈志霞对王建华的债权并非合法债权。根据王建华与陈志霞《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的约定,二人离婚时,包括房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均归陈志霞所有,债务均由王建华承担,王建华另需支付50万元补偿款给陈志霞,并将王建华的工资、奖金及福利等全部收入作为此笔欠款的月息,按月支付给陈志霞。王建华的工资、奖金及福利等收入具有人身属性,是其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而陈志霞在自身有稳定收入的情况下,作为前妻却可无限期地占有王建华的全部收入,且该笔补偿款还变相成为王建华的终身债务。由此可见,该约定违背公序良俗,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审查债权的合法性,判决撤销王建华的赠与行为显属错误。二、二审判决关于王建华尚欠离婚补偿款金额的认定错误。陈志霞于一审提供了2份欠条作为证据,2份欠条由王建华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出具,根据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记载,即使王、陈二人之间尚有离婚补偿款未清偿,其金额亦仅为15万元,并非判决所认定的50万元。该事实属于陈志霞自认的事实,王建华无须举证证明。二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采纳、对相应事实不予认定,显属不当。三、二审判决关于陈志霞已领取王建华的收入为利息、其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认定错误。王建华的月均收入约为1万元,陈志霞领取王建华的全部收入已超过15年,据此计算总金额高达18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离婚补偿金额。离婚协议所约定补偿是一种无对价的金钱给付,不同于需要先投入资金才可能获得利息收入的民间借贷,而是更类似于赠与,故本案不应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来认定将王建华的月收入作为利息是否合理。退而言之,即使考虑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亦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应支持其利息请求。四、王建华对王某1的赠与行为并未对陈志霞的利益造成损害。陈志霞所要求补偿款的用途是给其婚生女儿王颖购房,王颖现已成年并结婚,作为父母的陈志霞、王建华并无为成年女儿购房或投保商业保险的义务。五、二审判决关于王建华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错误。王某1年幼,王建华担心其日后不能尽抚养义务,才决定将涉案房产赠给王某1。王建华赠与房产的行为中包含了其对未成年女儿所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实际并非“无偿”。六、王建华、陈志霞及王颖恶意串通,共同侵害未成年人王某1的合法权益。就购房的首付款问题,2003年购买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为14万余元,王建华既然称自有存款20多万元,则无需再向他人借款,可见王建华在一审关于购房首付款由其支付、王发芳并未出资的陈述虚假,其缺乏基本的诉讼诚信。王建华明知其不能从法律上撤销对未成年女儿的赠与,遂与前妻陈志霞及已成年的婚生女儿王颖串通,由陈志霞提起本案诉讼,王建华为其提供购房合同、银行支付凭证、个人病历等材料作为证据,并委托与此有实际利害关系的王颖作为其代理人,三人相互配合,以达到通过诉讼撤销赠与、损害王建华未成年非婚生女儿王某1利益的不正当目的。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志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志霞提交书面意见称,陈志霞与王建华在离婚时既无存款亦无外债,二人仅有一套单位福利分房且为旧房。因王建华婚内出轨导致家庭破裂,作为过错方,王建华自愿给予陈志霞50万元作为补偿,并约定在补偿款未付清之前以其工资、奖金及一切福利待遇作为利息,按月向陈志霞支付。此由双方自愿达成,并无不合理,亦未违背公序良俗。王建华赠与房产的行为影响其对上述离婚补偿欠款的清偿,故撤销有据。应驳回王某1、王发芳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建华之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父王建华于2017年11月13日因病去世,并提供了王建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火化费用缴款书、户口注销证明等的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一、二审判决及王某1、王发芳申请再审的事由,申请再审的争议为:陈志霞是否有权申请撤销王建华向王某1赠与涉案房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陈志霞请求撤销王建华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份额赠与王发芳、王某1的行为,此应以陈志霞对王建华享有合法、到期且数额确定的未清偿债权,王建华赠与房产的行为确对陈志霞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为前提。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和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王建华、陈志霞于2002年离婚时约定,王建华向陈志霞支付50万元作为补偿,但未约定该笔补偿款的支付期限;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离婚时的家庭财产全部归陈志霞所有,王建华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全部收入均由陈志霞领取,由此反映王建华尚有其他足以维持生活的经济来源,事实上王建华亦曾从事酒店经营业务;陈志霞自2002年离婚时起即按双方协议约定领取王建华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全部收入,相应款项总额可通过工资发放单位的账目等途径予以有效查明,而陈志霞虽在诉讼中主张王建华未向其支付50万元补偿款,但从其持有的由王建华出具的欠条可见,2015年12月30日的欠款金额为15万元,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王建华、陈志霞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定金额的补偿,此属于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分范畴,有别于民间借贷行为,且当中并未明确约定利率,一、二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有关规定处理,确有不妥。涉案房产已经通过公证完成赠与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撤销该赠与将对王建华未成年女儿王某1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二审判决在陈志霞是否对王建华享有到期未清偿的离婚补偿款债权、该项债权的具体金额、涉案房产目前的价值、王建华的赠与行为是否确实妨碍陈志霞该项债权的实现等均未明确的情况下,即判决撤销王建华就涉案房产对王某1的赠与,其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王某1、王发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本案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辜恩臻
审判员 莫 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贺伟
书记员田里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