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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5: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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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7。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国,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业,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露露,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国、杨继业,金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参加了2016年12月20日的法庭调查和听证;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国、杨继业,金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夏露露参加了2017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17日的证据交换;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国、杨继业,金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夏露露参加了2017年3月17日的公开开庭审理;经金明公司申请,广东天健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陈文洁作为会计鉴定人参加了2017年3月17日的法庭审理,就该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有关问题进行陈述并回答当事人的询问;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国、杨继业,金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夏露露等参加了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0月24日的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船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确认中船公司存放在金明公司处即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沙田港金明油库内102、103、104、105、201、206、401、402、405和406号储罐内存储的34055.132吨混合芳烃属于中船公司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中船公司对涉案货物仅有提货权、提货凭证并非物权凭证为由,否定中船公司对货物有所有权,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船公司于2014年3月、4月、6月、7月先后与案外人广东广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广东华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公司)签署了5份国内采购合同,向广物公司购买混合芳烃共计34055.132吨,价款共计264513321.72元,交货地点为金明油库,交货方式为自提。中船公司向广物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双方签署了货权转让证明。2014年2月,中船公司与金明公司、广物公司签订了货物仓储三方协议,约定金明公司提供其依法所有的金明油库的102、103、104、105、201、206、401、402、405、406号储罐作为存储中船公司混合芳烃的保管场所。金明公司先后于2014年3月、4月、6月、7月向中船公司出具了6份提油通知单,当中记载混合芳烃的结存数量共计34055.132吨。以上事实表明,中船公司向广物公司购买涉案混合芳烃时,该批货物就已储存在金明公司所有的上述10个储罐内;金明公司认可中船公司与广物公司签署的货权转让证明,并通过签订货物仓储三方协议的形式来确认储存在涉案10个储罐内的混合芳烃属于中船公司所有;金明公司向中船公司出具提油通知单,中船公司据此可随时提取货物。由此可见,中船公司对涉案货物主张所有权的依据并非仅在于拥有提货权和具有物权性质的提货凭证,相关证据和事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10个储罐内的34055.132吨混合芳烃属于中船公司所有。二、一审判决关于“中船公司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获得混合芳烃,但指示交付是转让原物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是指其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上的请求权”的认定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涉案货物在广物公司出售给中船公司之前确实存放于金明油库内,出售之后,广物公司与中船公司签署货权转让证明,金明公司则向中船公司出具提油通知单。金明公司出具提油通知单的行为包含三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是金明公司向中船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二是中船公司接受金明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后,又将涉案货物继续储存在金明油库内;三是金明公司向中船公司出具了提油通知单,即货物的物权凭证。由此可见,广物公司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34055.132吨混合芳烃交付给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对该批货物以相同方式继续储存,此并不影响其对货物所有权的取得,一审判决关于中船公司仅享有提货的债权请求权的认定错误。

金明公司针对中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混合芳烃”仅为混合物的代名词,在国内贸易中缺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若无检测报告确定具体质量指标,则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标的物。中船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混合芳烃质量指标的证据,合同的标的物无从确定,故与之相关的债权或物权主张均不能成立。二、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仓储合同的签订并不代表实际发生仓储法律关系。金明公司的二审证据如银行抵押/质押监管仓库租赁及保管协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等证明金明油库的实际经营者为东莞市东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油库内的货物由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进行监管,非东安公司的货物无法进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船公司所购买的混合芳烃确实进入金明油库并由金明公司保管,故中船公司对金明油库10个储罐内的混合芳烃主张所有权缺乏事实基础。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等的规定,动产所有权于交付时发生转移。本案并无对货物的直接交付,亦无仓单等物权凭证的交付,故不存在有关物权法律规定的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占有改定。从性质上而言,本案中的货权转让证明、提油通知单不同于仓单,其仅作为提货的手续和证明,不具有我国物权法上物权凭证的属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故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涉案货物已经交付。涉案货物为动产,本案中并无提取该货物的物权凭证,故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中“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应为物权请求权,该项请求权转让的规定可确保受让人以物权请求权来主张权利。然而本案中的货权转让证明、提油通知单均不具备物权属性,不能证明中船公司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了涉案货物。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相应地,中船公司对涉案混合芳烃不享有物权或者物权返还的请求权。中船公司关于确认其对涉案混合芳烃所有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金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一)涉案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不明。“混合芳烃”作为混合物的代名词,在缺乏第三方机构检测并确定质量指标的情况下,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标的物。本案中,中船公司不能提供质量检测报告用以确定其所主张提取的混合芳烃的质量指标特征,提油通知单项下的货物不能确定,则无论实际交付还是指示交付均无法进行。(二)涉案仓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金明公司的一审证据储罐租赁合同、仓储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和二审证据银行抵押/质押监管仓库租赁及保管协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等均可证明相关储罐由东安公司租用并实际经营,储罐内的货物由中海公司监管,涉案货物是无法进入中船公司所称的储罐内的,“一罐两租”的情况于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依照油类货物仓储操作实务和涉案货物三方仓储协议的约定,进入金明油库、由金明公司保管的货物需经过化验、计量、接卸等程序,但本案并无与涉案货物相关的化验、计量、交接等证据,货物入库的情况无从显示;而一审证据说明函、交费确认函及会议纪要所记载的油品数量、提油通知单通知号与5份国内采购合同、5份提油通知单的记载不一致,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确实进入并存放于中船公司所称的10个储罐内。涉案仓储合同约定仓储费由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通公司)支付,5份国内采购合同中有关于仓储费分别由广物公司、中船公司支付的不同约定,5份国内销售合同则分别约定仓储费由物通公司、广东首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泰公司)支付,然而金明公司从未与上述公司协商过费用事宜,亦从未收到涉案仓储费用,中船公司一审证据说明函、交费确认函所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涉案仓储合同真实且实际履行、涉案货物由金明公司负责保管显属错误。(三)中船公司无权要求金明公司交付货物。按正常的货权转移操作,在相关文件中应清楚注明被转让货物的具体信息,以便完成交付。提油通知单仅笼统记载了数量,无具体储罐编号及对应数量的内容,有违操作常规和合同约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货权转移证明仅为中船公司与广物公司之间的约定,其内容为广物公司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混合芳烃货物交给中船公司,而非广物公司将要求金明公司返还货物的请求权转让给中船公司,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广物公司指示金明公司向中船公司交付货物的依据,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即便是债权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亦应先通知债务人,而金明公司并未收到任何相关通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广物公司曾指示金明公司向中船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一审判决关于中船公司通过指示交付获得提取混合芳烃货物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不符。(四)中船公司与物通公司、首泰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存疑。中船公司分别与物通公司、首泰公司先后于2014年的3月、4月、6月、7月签订5份国内销售合同,然而在第一份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中船公司仍继续签订其后的4份合同,物通公司、首泰公司还继续支付各合同15%的订金,有违正常商业交易逻辑,但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未予查明。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涉案货物由广物公司向中船公司出售,货物仓储三方协议由中船公司、金明公司与广物公司共同签订,广物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涉案货物的权利转移、货物在何时以何种方式进入金明油库等重要事实均与其直接相关;本案有证据显示涉案储罐已经出租,金明公司并非实际控制人,清楚掌握涉案货物的仓储情况的是其实际经营使用者即作为承租人的东安公司;广东丰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睿公司)、东莞市兴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东安公司等为关联企业,且丰睿公司及韩月明、陈云娇在涉案纠纷发生后还主动向中船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结合广州海事法院的(2015)广海法初字第185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163号案的情况,涉案纠纷实际发生于中船公司与上述企业及个人之间。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追加广物公司、东安公司、兴业公司、丰睿公司及韩月明、陈云娇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对涉案事实的查明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二)一审驳回调查取证申请不当。在操作设计上,货物要进入金明油库只能通过海上运输的方式进行,为查明当时是否有混合芳烃入库,有必要了解船舶运输和停泊作业的情况。金明公司不能自行取得相关资料,于是向一审法院申请向海事部门调查取证,但一审却以“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意义”为由予以驳回,明显错误。(三)一审对中船公司的诉请处理欠妥。中船公司于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既有交付货物、赔偿跌价损失,又有赔偿货物价值损失及利息,二者为有先后次序之分的选择性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作驳回处理。因交付货物与赔偿损失对应不同的执行方式和执行结果,选择性的判项将会造成生效判决执行重复或执行不全的尴尬局面。

中船公司针对金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和法律认定并无不当或矛盾。(一)仓储合同、租赁合同为性质、权利义务不同的两类合同,中船公司与金明公司签订的是保管货物的仓储合同,并非租赁金明公司的储罐,故不存在所谓“一罐两租”的情况。即使金明公司一审所提交的其与东安公司签订的3份储罐租赁合同真实,但其租赁期限均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而中船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货物储存在金明公司储罐的时间为2014年2月,二者明显无关;另2份期限为2014年的仓储合同即使真实,亦只能表明东安公司将货物储存于金明油库,而非租赁经营金明油库。(二)货物仓储合同并未约定费用支付时间,且仓储费的支付义务主体为将来提取货物者,中船公司未拖欠金明公司的仓储费,仅凭仓储费用支付问题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仓储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三)货物仓储三方协议及金明储油日报表中均明确约定了货物所存放储罐的具体编号和数量,货权转让证明和提油通知单虽仅笼统约定了货物的数量,但此并不影响该协议的履行。在中船公司要求提货时,金明油库内的混合芳烃货物的数量是能够满足要求的,是金明公司拒绝中船公司的正常提货要求,并非中船公司因提货不着才发现货物数量不足。(四)中船公司通过单证交易取得涉案货物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金明公司亦确认中船公司在向广物公司购买涉案货物时,该批货物已存放在金明油库内。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金明公司将涉案储罐出租给东安公司统一经营和使用,金明公司在一系列的合同及文件上加盖了公章,说明函、交费确认函、会议纪要、金明储油日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经营金明油库者就是金明公司。中船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所有人,有权要求金明公司依照仓储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五)中船公司首次向金明公司要求提货的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中船公司与首泰公司签订最后一份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故不存在金明公司所称中船公司在明知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继续与其他方签订贸易合同、故意令自身损失扩大的非正常情况。二、一审审理程序正当。(一)广物公司已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中船公司,本案作为仓储合同纠纷,与广物公司无关;金明公司从未提供关于中船公司与东安公司或兴业公司、丰睿公司、韩月明、陈云娇等就涉案货物存在仓储合同、购销合同关系的证据,其关于本案实为中船公司与东安公司等的贸易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广物公司、东安公司、兴业公司、丰睿公司、韩月明、陈云娇等均无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仓储合同纠纷审理的必要。(二)海运虽然是油类货物进入金明油库的途径之一,却并非油类货物流转的唯一途径,且在中船公司向广物公司购买涉案货物时,货物就已存放在金明油库——该事实既已确定,再调查涉案货物如何进入金明油库于本案审理并无意义。一审驳回金明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三)中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明确,交付货物、赔偿市值损失与不能交付时赔偿货物价值损失及利息的两项请求并非选择关系,而是递进关系,当中无重复之处,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均予支持并无不当,此亦不会造成日后强制执行的困难。金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中船公司存放于金明公司油库内102、103、104、105、201、206、401、402、405和406号储罐的34055.132吨混合芳烃归中船公司所有;二、金明公司立即向中船公司交付上述储罐内的34055.132吨混合芳烃,并向中船公司赔偿上述混合芳烃市值损失91882709.916元和货值270672152.916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金明公司实际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果金明公司无法向中船公司交付34055.132吨混合芳烃,则应向中船公司赔偿货值270672152.916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金明公司实际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受理费、诉前及诉讼保全申请费均由金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月,中船公司、金明公司与物通公司签订编号为ZC-NT20140114-01的货物仓储合同,约定:存储货物品名为混合芳烃,数量以每次实际入库的提油通知单数量为准,储存场所为金明公司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沙田港金明油库;中船公司存入金明公司的货物总重量的测定,以金明公司的提油通知单数量为准,对此中船公司应签章确认,否则不得入库,金明公司在货物入库后向中船公司开具提油通知单,提油通知单必须具备金明公司印章;中船公司在提运货物前,必须提供金明公司盖章确认的提油通知单,中船公司的提货权以金明公司盖章确认的提油通知单为准,除该方式确认提货权,双方约定对其他任何方式的提货权确认不做认可,且不具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或至整批货物被提完为止。

2014年2月,中船公司、金明公司和广物公司签订编号为ZCWL-XM20140218-01的货物仓储三方协议,约定:中船公司为存货方,金明公司为保管方,广物公司为供货方。三方约定金明公司提供其依法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沙田港金明油库储罐10个(罐号分别为:102、103、104、105、201、206、401、402、405、406),作为存储中船公司混合芳烃的保管场所;中船公司委托金明公司保管进入金明公司油库的混合芳烃,包括化验、计量、接卸、发存统计、仓储期以提油通知单为准;金明公司保证中船公司存放在金明公司油库的混合芳烃的质量和数量,若提货时发生质量和数量的纠纷,由此给中船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金明公司负责;金明公司负责油库管理及接卸混合芳烃的安全工作和购买相关商业保险,中船公司和金明公司就该协议未尽事宜,以双方签订的ZC-NT20140114-01号货物仓储合同为准。

2014年3月20日,中船公司与广物公司签订G1G201442020-00号国内采购合同,约定中船公司向广物公司购买6900吨混合芳烃,每吨价格7817元。广物公司于当日按合同约定的模板签发货权转让证明,交货地点为金明公司油库。金明公司于同日签发E20140320号提油通知单,提货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6月18日。后其又于6月19日签发E20140619C号提油通知单,将E20140320号提油通知单的提货日期顺延为6月19日至7月20日。2014年4月14日,中船公司与广物公司签订G1G201442024-00号国内采购合同,约定中船公司向广物公司购买6900吨混合芳烃,每吨价格7774元。广物公司于当日按合同约定的模板签发货权转让证明,交货地点为金明公司油库。金明公司于同日签发E20140414号提油通知单,提货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7月14日。2014年6月4日,中船公司与广物公司签订G1GNM201400009号国内采购合同,约定中船公司向广物公司购买6500±10%吨混合芳烃,每吨价格7683.50元。广物公司于当日按合同约定的模板签发货权转让证明,交货地点为金明公司油库,数量6525.132吨。金明公司于同日签发E20140604号提油通知单,提货日期为2014年6月4日至9月2日。2014年6月18日,中船公司与广物公司签订G1GNM201400012号国内采购合同,约定中船公司向广物公司购买6850×(1±10%)吨混合芳烃,每吨价格7753元。广物公司6月19日按合同约定的模板签发货权转让证明,交货地点为金明公司油库,数量6850吨。金明公司于19日签发E20140619B号提油通知单,提货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至9月17日。2014年7月10日,中船公司与广物公司签订G1GNM201400016号国内采购合同,约定中船公司向广物公司购买6880×(1±10%)吨混合芳烃,每吨价格7804元。广物公司于当日签发货权转让证明,交货地点为金明公司油库,数量6880吨。金明公司于当日签发E20140710A号提油通知单,提货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10月8日。中船公司已按上述合同向广物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共计264513321.72元。

2014年3月20日,中船公司与物通公司签订编号为G1X201442019-00号国内销售合同,约定中船公司向物通公司出售6900吨混合芳烃,每吨价格7999元。4月14日,中船公司与物通公司签订编号为G1X201442023-00号国内销售合同,约定中船公司向物通公司出售6900吨混合芳烃,每吨价格7948元。6月4日,中船公司与首泰公司签订编号为G1XNM201400016号国内销售合同,约定中船公司向首泰公司出售6500±10%吨混合芳烃,每吨价格7863元。6月23日,中船公司与首泰公司签订编号为G1XNM201400023号国内销售合同,约定中船公司向首泰公司出售6850×(1±10%)吨混合芳烃,每吨价格7958.80元。7月11日,中船公司与首泰公司签订编号为G1XNM201400029号国内销售合同,约定中船公司向首泰公司出售6880×(1±10%)吨混合芳烃,每吨价格7967元。中船公司与物通公司、首泰公司签订的5份国内销售合同均约定市场价以“中宇资讯网”上实时公布价格为准,总价270672152.916元。

2014年5月14日,金明公司向中船公司出具说明函,确认中船公司存放在金明公司油库内的货物数量为41400吨混合芳烃。6月19日,金明公司向中船公司出具交费确认函,确认中船公司存放在金明公司处的混合芳烃数量为34075.132吨,并确认仓储费和其他费用已结清。7月20日,金明公司公章、业务章、统计章和合同章由韩月明的人员交给李金培的人员接管。9月起,中船公司持提油通知单向金明公司提货,金明公司无法交付货物。12月22日,丰睿公司、陈云娇及韩月明共同向中船公司出具担保,确认中船公司向金明公司出具的6份提油通知单以及金明公司负有向中船公司交付34055.132吨混合芳烃的义务,并为金明公司因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给中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金明公司庭审时不确定能够按提油通知单记载的数量向中船公司交付混合芳烃。

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金明公司工作人员伦雪云和唐锦君确认未经手过中船公司证据中的货物仓储合同或提油通知单,同时确认2014年期间金明公司印章使用虽需要登记,但并非所有印章使用都经过登记。韩月明确认,其为金明公司股东,持有金明公司50%的股份;中船公司储存货物前后由其实际控制并运营金明公司;中船公司向广物公司购买的34055.132吨混合芳烃存放在涉案10个储罐内,且购买时货物就已经储存在金明公司的储罐内。

金明公司和东安公司签订3份储罐租赁合同,将金明公司罐区内1至5号罐区的储罐出租给东安公司,租罐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金明公司和东安公司签订了20131230001号货物仓储合同,储存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储罐为101-106、201-206、301-306、401、402、405、406、501和502储罐,按年承包仓储费,按储存安全容积120000立方,每月每立方15元,按储存安全容积6000立方,每月每立方25元,即每月3450000元结算仓储费;双方还对货物进出库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至3月,东安公司共向金明公司支付了9438758元,金明公司向东安公司开具了3360000元的仓储费发票。

2014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广海法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对金明公司油库中10个储罐(罐号分别为102、103、104、105、201、206、401、402、405、406)内34055.132吨混合芳烃予以扣押,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船公司负担;2014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广海法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对金明公司油库内401、402、405和406号储罐内11798吨混合芳烃解除扣押;2014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938-9号民事裁定,对金明公司价值91635066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中船公司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东莞市永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对一审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938-9号民事裁定不服,主张其对金明公司油库内78个储罐具有所有权,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要求解除对78个储罐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准许。

2015年3月23日“中宇资讯网”就混合芳烃华东及华南市场成交快报显示,华南主流成交参考价为5200-5300元/吨左右。2014年7月23日,该网就华东及华南混合芳烃市场成交快报显示,华南主流成交参考价为7800-7850元/吨左右。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混合芳烃参考价格总体处于下跌趋势。金明公司于一审庭审时主张按中船公司起诉之日混合芳烃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双方对于仓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的履行、中船公司的损失范围和赔偿方法均存在争议。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涉案仓储合同和仓储三方协议均真实存在,涉案货物仓储合同、仓储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船公司为存货人,金明公司为保管人。金明公司否认与中船公司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辩称中船公司主张的仓储合同为虚假交易,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金明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船公司证据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第二,海运虽是油料进入金明公司油库的唯一途径,但并非油料买卖流转的唯一途径,中船公司通过单证交易获得混合芳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金明公司关于涉案期间中船公司没有混合芳烃通过海运入库,从而涉案油料不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三,2010年金明公司与东安公司之间为储罐租赁关系,涉案期间金明公司与东安公司之间为仓储合同关系,同时亦无中船公司直接与东安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金明公司主张涉案期间已将涉案储罐出租给东安公司,从而不可能与中船公司形成仓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四,中船公司与广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出现无法履行的情况,但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履行期间是两个概念,中船公司与物通公司、首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提油通知单上的提油期限,并不违反交易逻辑,中船公司与广物公司、物通公司和首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真实有效;第五,金明公司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说明函、6月19日出具的交费确认函向中船公司均确认中船公司存放在金明公司处的油料数量,也确认仓储费及其他费用已结清;最后,金明公司虽辩称本案实质为中船公司与东安公司、广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但对此未提出任何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金明公司否认与中船公司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关于涉案仓储合同为虚假交易从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二、合同的履行

涉案货物仓储合同约定:中船公司在提运货物前,必须提供金明公司盖章确认的提油通知单,中船公司的提货权以金明公司盖章确认的提油通知单为准,除该方式确认提货权,双方约定对其他任何方式的提货权确认不做认可,且不具法律效力。中船公司依约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提油通知单,有权向金明公司要求提货,金明公司无法按照提油通知单记载的时间和数量向中船公司交付混合芳烃,已构成违约。中船公司请求金明公司交付34055.132吨混合芳烃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金明公司庭审时不确定能否按提油通知单记载的数量向中船公司交付油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中船公司可以在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救济方法之间进行选择,金明公司关于中船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中船公司起诉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船公司请求确认其对目前金明公司油库内102、103、104、105、201、206、401、402、405和406号储罐的34055.132吨混合芳烃具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中船公司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获得混合芳烃,但指示交付是转让原物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是指其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上的请求权。混合芳烃为种类物,中船公司的混合芳烃在金明公司储罐内已发生混同,且涉案储罐并非仅存放中船公司的货物,涉案仓储合同约定中船公司的货物存放在特定储罐内,并不能得出特定储罐内的货物为中船公司所有的结论;涉案仓储合同约定中船公司具有“提货权”而非所有权,提货凭证并非物权凭证。中船公司主张其对上述储罐内的混合芳烃具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中船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中船公司的损失范围和赔偿计算方法

中船公司主张其损失范围为涉案货物价值和孳息,货物价值为中船公司履行其与物通公司、首泰公司5份国内销售合同的总价,包括中船公司购入成本和卖出后的可得利益,请求判令金明公司向中船公司交付34055.132吨混合芳烃,并向中船公司赔偿上述混合芳烃市值损失91882709.916元和货物价值270672152.916元的利息;如果金明公司无法向中船公司交付34055.132吨混合芳烃,则向中船公司赔偿货值270672152.916元及利息。中船公司以总价264513321.72元向广物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又以总价270672152.916元转卖给物通公司、首泰公司,该转卖价格真实合理,中船公司盈利6158831.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6158831.196元为中船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金明公司在签订货物仓储三方协议和货物仓储合同时应能够预见其违反仓储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扣除中船公司履行合同应缴纳的17%的增值税894872.91元之后,金明公司因违约给中船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69777280.006元。金明公司完全无法交付混合芳烃时,应向中船公司赔偿269777280.006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金明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给中船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金明公司关于只需向中船公司足额返还混合芳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金明公司除向中船公司足额交付34055.132吨混合芳烃,还应向中船公司赔偿上述混合芳烃市值损失及利息。中船公司主张按证据交换时即2015年3月混合芳烃市场中间价每吨5250元计算。涉案5份提油通知单的最迟提货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时,上述5份提油通知单均已逾期且无法提货,由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混合芳烃价格下跌,中船公司主张以2015年3月市场中间价作为计算标准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金明公司应向中船公司赔偿混合芳烃市值损失90987837.006元及269777280.006元的利息。金明公司辩称按中船公司起诉之日混合芳烃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能成立。在金明公司部分交付的情况下,无法交付部分按269777280.006元扣除已经交付部分的价值(按5250元/吨计算)向中船公司予以赔偿。

至于利息,中船公司主张金明公司按货物价值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故应予支持。涉案货物在扣除增值税之后的价值为269777280.006元,平均每吨的价格为7921.78元。中船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涉案提油通知单并非都在该日之前到期,后3份提油通知单仍在提货期限内,只有当超过提货期限而仍无法交付时,金明公司才构成违约,故中船公司以2014年7月23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E20140619C号、E20140414号提油通知单的提货期限在2014年7月23日之前,中船公司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利息属于中船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其余3份提油通知单应按各自提货期限截止日之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因上述货物已经混同,以各提油通知单上记载的重量结合评价价格计算各份提油通知单对应的价值(E20140619C号、E20140414号提油通知单以10932056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E20140604号提油通知单以51690660.17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E20140619B号提油通知单以54264193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E20140710A号提油通知单以54501846.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中船公司主张金明公司向其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船公司交付34055.132吨混合芳烃,并向中船公司赔偿混合芳烃市值损失90987837.006元及损失269777280.006元的利息(以10932056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51690660.17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以54264193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以54501846.4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金明公司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果金明公司无法交付混合芳烃,则向中船公司赔偿269777280.006元及利息(以10932056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51690660.17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以54264193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以54501846.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金明公司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法交付部分按269777280.006元扣除已经交付部分的价值(按5250元/吨计算)向中船公司赔偿;三、金明公司向中船公司支付(2014)广海法保字第66号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中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161元,由中船公司负担13951.61元,金明公司负担1381209.3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金明公司负担。

根据一审判决确认证明力的由中船公司提供的货物仓储合同、货物仓储三方协议,中船公司与广物公司签订的5份国内采购合同和5份货权转让证明,中船公司与金明公司签署的6份提油通知单,中船公司分别与物通公司、首泰公司签订的5份国内销售合同及说明函、交费确认函、会议纪要、调查笔录等证据,由金明公司提供的储罐租赁合同、仓储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中船公司、金明公司、物通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约定:保管方为金明公司,存货方为中船公司,需求方为物通公司;入库货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三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明确责任;仓储费用由物通公司按时向金明公司支付等。当中未提及具体储罐编号及其对应数量。

中船公司、金明公司、广物公司于2014年2月19签订的货物仓储三方协议约定:金明公司保证约定储罐内的混合芳烃数量必须大于或者等于中船公司所存放的总数量,若中船公司检查发现储存数量低于存放总数量时,需在规定天数内补足数量,否则应向中船公司支付罚金。

中船公司与广物公司签订的5份国内采购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金明油库,交货方式为中船公司自提;广物公司承担提货前所发生的仓储等费用;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金明油库实际出库数为依据。当中均未提及具体储罐编号及其对应数量。

广物公司与中船公司签署的5份货权转让证明载明的转出方均为广物公司、转入方为中船公司,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广物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混合芳烃转给中船公司,货权属于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对转入货物数量与质量无异议。各份证明除合同编号、货物数量及提货日期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当中均未提及具体储罐编号及其对应数量。

中船公司与金明公司签署的6份提油通知单所载内容包括提货日期、货品名称(混合芳烃)、结存数量、经办的提货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当中均未提及具体储罐编号及其对应数量。

中船公司、物通公司签订的2份国内销售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金明油库,交货方式为物通公司自提,数量以金明油库实际出库数为结算依据,物通公司承担货物提货期内所发生的仓储等费用。中船公司、首泰公司签订的3份国内销售合同的内容与中船公司、物通公司签订的2份国内销售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5份国内销售合同中均未提及具体储罐编号及其对应数量。

2014年4月16日,金明公司与中船公司的有关人员举行会议,会议纪要记载:中船公司在对存放在金明油库内的混合芳烃进行盘点时发现缺少3067吨(应有41400吨,实际为38333吨),中船公司为此向金明油库发出函件,金明油库亦进行了回复;按原定协议,中船公司的货物固定存放于金明油库的10个储罐中,此次会议明确金明公司若需挪动中船公司的货物,必须得到中船公司的同意;金明油库同意提交10个储罐的货物进出动态情况,每天将盘点的实际情况发中船公司;金明油库同意对中船公司实地盘点的记录表签名确认。金明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

2014年5月14日,金明公司向中船公司出具1份说明函,内容为:中船公司存放在金明油库的混合芳烃货物共计41400吨;提油通知单的编号分别为E20140213、E2014219A、E20140219B、E20140320、E20140305、E20140414,每一单号对应的数量均为6900吨;货物仓储费及其他费用已被付清。上述提油通知单中,E20140213、E2014219A、E20140219B、E20140305号通知单均不属于涉案的提油通知单。

2014年6月19日,金明公司向中船公司出具1份交费确认函,内容为:中船公司存放在金明油库10个储罐(罐号分别为102、103、104、105、201、206、401、402、405、406)的混合芳烃货物共计34075.132吨;提油通知单的编号为E20140619A、E20140619B、E20140414、E20140604、E20140619C,对应的数量分别为6900吨、6900吨、6900吨、6525.132吨、6850吨。上述E20140619A号通知单不属于涉案的提油通知单。

根据金明公司与东安公司签订的储罐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的记载,101-106、201-206号储罐的容积均为10000立方米/个,401-408号储罐的容积均为5000立方米/个。3份储罐租赁合同均约定,每月十日前付清当月租罐费;2份仓储合同均约定,费用每月计收。

2014年1-3月期间,东安公司先后分4笔向金明公司支付款项,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211717元、350000元、5877041元,共计9438758元;银行凭证上的备注均为“往来”。2014年1-7月期间,金明公司先后向东安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均为“仓储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为300000元、420000元或600000元。

2014年9月21日,刘昌国、张剑豪律师受中船公司委托,就涉案纠纷有关情况向韩月明调查并形成笔录。在面对“金明公司的实际经营”“中船公司向广物公司购买的34055.132吨混合芳烃是否一直储存在102、103、104、105、201、206、401、402、405、406号储罐内”“不同货主的货物存放在相同储罐时如何区分”等问题时,韩月明称,中船公司储存货物前后,金明油库实际由金明公司经营,但涉及东安公司、兴业公司贸易有关的仓储活动则由两公司操作,原因是两公司的贸易需要仓储配合,而金明油库有股东方面的便利,所以两公司能够操作;给中船公司每天测量记录是没变化,但实际上有些罐做过流动;货物如果要储存在金明油库,只要品种相同,当时哪个储罐空就往其中装;许多客户的货物都是混装在一起;作为同类货物,只要货物在,提取的顺序不重要,如果相同储罐里的货物数量不足,东安公司、兴业公司会将其他储罐内储存的相同货物发给货主。

金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金明公司的出资人为李金培、韩月明,出资比例为各占50%。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东安公司的投资者为丰睿公司、韩月明。

二审审理期间,金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抵押/质押监管仓库租赁及保管协议;2.动产质押监管协议;3.最高额质押合同;4.最高额质押合同〈补充协议〉;5.发票(复印件)、财产一切险保险单2份;6.补充协议;7.公证书(电子邮件发送情况);8.司法会计鉴定报告;9.商事主体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商事登记信息;10.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批单;11.银行进账单、汇兑来账凭证;12.广东丰睿集团企业独立商业审阅报告;13.担保书(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1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份、贴现凭证(代申请书)5份、票据贴现买方付息承诺函5份、付款回单5份(均为复印件);15.岸罐计量报告3份;16.(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75号、(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76号、(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1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6份;19.(201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书;20.(2014)广海法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1.(2016)最高法行申4184号行政裁定书(打印件);22.(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打印件)。上述证据1、2、3、4、5、18、19拟证明金明油库实际由东安公司经营,东安公司因金融借款而将金明油库部分储罐内的成品油及化工原料质押并投保;证据6、7、8、9、17拟证明涉案混合芳烃货物未进入金明油库,金明公司与广物公司、中船公司之间无费用往来,涉案仓储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据10、11、12、13拟证明与中船公司实际发生业务关系的是东安公司;证据14拟证明中船公司未按国内采购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广物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二者之间的贸易不真实;证据15拟证明金明公司的仓储业务操作习惯,货物入库时需先进行检测和计量;证据16拟证明中船公司与首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涉案仓储纠纷无关;证据20、21、22拟证明金明油库401、402、405、406号储罐内的货物与中船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中船公司对金明公司上述二审证据1、2、3、4、6、10、11、17及证据5中的发票(复印件),证据9中的商事主体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据14中的贴现凭证(代申请书)、票据贴现买方付息承诺函、付款回单等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8、12、13、15、18及证据5中的财产一切险保单,证据9中的商事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9、20、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6及证据14中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明公司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3中的担保书、证据14中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为中船公司的一审证据且有原件,一审判决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故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2、3、4、6、10、11、12均为原件且其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中船公司虽对其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中船公司对证据7、18及证据5中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证据9中的商事登记信息、证据13中的保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表明其与本案相关,中船公司虽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16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19、20、21、22均为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另案的法律文书,金明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但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能否支持金明公司的主张,则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事实及本案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5虽为原件,但所载内容表明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发票,证据9中的商事主体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据14中的贴现凭证(代申请书)、票据贴现买方付息承诺函、付款回单,证据17等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中船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案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和事实能够与之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证据8为金明公司单方委托所作的司法会计报告,根据该报告中“其他重要事项说明”的内容及二审到庭接受质询的司法会计鉴定人陈某的陈述,据以作出该报告的账簿、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资料均由金明公司提供,鉴定人不能保证所涉资料为金明公司的全部会计账册和凭证资料,亦不清楚金明公司不通过银行或通过报告所列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所发生资金往来情况,因此本院对该报告关于金明公司于2013年、2014年期间未与中船公司、广物公司等单位发生资金往来的结论不予采信;金明公司关于通过该报告能证明涉案混合芳烃未进入金明油库,金明公司与广物公司、中船公司之间无费用往来、仓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二审证据及二审审理情况,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7日,东安公司作为出质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东莞分行)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中行东莞分行与东安公司之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东安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质押物清单”的质押物及/或其权利凭证为中行东莞分行的债权设立质押;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00000元等。该合同所附的质押物清单记载:质押物名称为成品油及化工原料,数量为储存在金明库区、编号为101-106(共6个,10000立方米/个)、201-206(共6个,10000立方米/个)、301-308(共8个,5000立方米/个)、501-502(共2个,3000立方米/个),总体积为166000立方米的储罐内的成品油及化工原料,质押率不高于70%;监管方为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月19日,双方就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监管方变更为中海公司,关于质押物的约定无变化。

2013年12月31日,中行东莞分行作为质权人、东安公司作为出质人、中海公司作为监管人,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中海公司对东安公司质押给中行东莞分行的货物进行监管。其后,中海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行东莞分行发送东安公司监管日报表。

2013年12月31日,中海公司、金明公司、东安公司三方签订银行抵押/质押监管仓库租赁及保管协议,约定:为配合中海公司行使监管职能,金明公司同意东安公司将金明公司的101-106、201-206、301-308、501-502号储罐用于存放东安公司质押给银行的货物,上述储罐内的监管物一并交给中海公司占有和保管,由中海公司履行监管责任;中海公司租用金明公司上述储罐及其他配套的工艺、装卸及附属设备;租金、仓储费、装卸费、进出库费用等由金明公司与东安公司另行约定,并由东安公司直接支付给金明公司等。

2014年1月2日,东安公司作为借款人,中行东莞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用途均为支付货款。东安公司签署了相应的借款借据。

2015年4月,中行东莞分行向东安公司提起担保物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储存在金明油库储罐内的成品油及化工原料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其为此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油品订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油罐标识照片、提货通知单、入库单等作为证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安公司的证据可证明其对该案所涉储罐内的成品油和化工原料具有所有权,故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成立,中行东莞分行的起诉有理。遂作出(201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行东莞分行对东安公司所有的储存位于金明库区编号××、××、××、501-502,总体积为166000立方米的储罐内的成品油及化工原料(包括汽油21000000L、芳烃40950000L、MTBE4100000L)享有质押权;若东安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中行东莞分行有权就上述成品油及化工原料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0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于2017年4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9月,中船公司因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裁定对金明油库内102、103、104、105、201、206、401、402、405、406号储罐内的34055.132吨混合芳烃予以查封。案外人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05、206、401、402、405、406号6个储罐内的混合芳烃属其所有,请求解除对上述6个储罐内的混合芳烃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为此召集当事人、案外人等进行听证,并向黄埔海关、黄埔海关驻沙田办事处进行了调查取证,黄埔海关就有关情况作出复函。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船公司通过国内采购合同购买的混合芳烃为内贸货物而非外贸货物,而黄埔海关的复函载明,401、402、405、406号储罐属于海关监管的金明码头外贸区的储罐,仅储存外贸货物,不储存内贸货物;海关通过油气系统对储罐进行实时监控,通过调阅该系统的货物储存和进出数据,上述4个储罐的报关经营单位和进出罐货物申报经营单位均为恒天公司。中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法院从黄埔海关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作为国家机关的黄埔海关出具的公文具有更强的公信力,据此可认定上述4个储罐内的货物为外贸货物,而非中船公司储存的内贸货物,其与本案纠纷无关。至于106、205号2个储罐,黄埔海关复函载明其属于金明码头内贸区的储罐,可储存内贸货物和经海关电子放行的外贸货物,未纳入油气系统监控,其中含有海关监管货物,但由于不能排除与内贸货物混同的可能性,故该2个储罐所储存的货物仍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产,继续扣押并无不当。遂作出(2014)广海法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对金明油库401、402、405、406号储罐内共约11789吨的混合芳烃解除保全措施。

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185号案的审理情况,查明:恒天公司因与金明公司、丰睿公司、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韩月明、陈云娇仓储合同纠纷,提出了金明公司向其交付储存于金明油库101、105、106、202、206、307、406、501、502号储罐内13925.305吨混合芳烃等诉讼请求。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恒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185-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金明公司、丰睿公司、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韩月明、陈云娇价值120000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对上述当事人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其中包括查封金明油库101、105、106、202、206、307、406、501、502号储罐内的混合芳烃。该案目前处于二审审理中、尚未审结,上述储罐内的混合芳烃仍处于查封状态。

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韩月明、丰睿公司的委托进行独立商业调查,并于2014年8月作出《广东丰睿集团企业独立商业审阅报告》。该报告涉及丰睿公司、金明公司、东安公司、兴业公司等16家企业,丰睿公司属于该集团企业中的投资控股公司,东安公司、兴业公司等属于批发零售业务板块,金明公司等属于仓储业务板块。该报告还记载:丰睿公司60%、40%的股权分别由韩月明、陈云娇持有,二人为夫妻关系,丰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月明;东安公司86.67%的股权由韩月明持有,13.33%的股权由丰睿公司持有;兴业公司71.43%的股权由陈云娇持有,28.57%的股权由丰睿公司持有。

二审庭审中,中船公司确认:除涉外混合芳烃外,中船公司当时尚有其他混合芳烃储存于金明油库,故说明函、交费确认函、会议纪要等证据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不一致;与本案无关的货物已经提取。金明公司对说明函、交费确认函、会议纪要、提油通知单等文件上所加盖的金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并非金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根据一审判决及二审上诉、答辩、法庭审理等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问题在于:一、金明公司是否应向中船公司交付涉案混合芳烃;二、中船公司对涉案10个储罐内的混合芳烃是否享有所有权;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金明公司是否应向中船公司交付涉案混合芳烃

中船公司、金明公司均参与了货物仓储合同、货物仓储三方协议(以下共同简称涉案仓储合同)的签署,金明公司亦确认当中所加盖金明公司的印章真实,金明公司虽在二审称上述合同、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认定涉案仓储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明公司为保管人,中船公司为存货人,各方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应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其具体履行情况,应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涉案仓储合同的约定,中船公司在提取货物前须提供由金明公司盖章确认的提油通知单,此为双方认可的确定提货权的唯一有效形式。涉案仓储合同签订后,金明公司先后向中船公司出具了6份加盖其公章的提油通知单,且各份提油通知单上均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及提货日期、经办人等信息,表明具备提取相应的混合芳烃的现实条件、金明公司同意履行其作为保管人交付仓储物的义务。2014年4月形成并经金明公司盖章确认的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了中船公司在金明油库盘点货物、发现货物短少及双方协商确定对在库货物实行监管的具体措施等情况,金明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6月出具的说明函、交费确认函所列的单证号中包括中船公司所持有的涉案提油通知单的编号,据此可合理推断,涉案仓储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处于金明公司的掌控之中。上述证据和事实表明,金明公司实施了保管涉案混合芳烃、签发提油通知单等合同约定的行为,足以证明涉案仓储合同得到部分实际履行。金明公司与东安公司虽曾签订关于2010年、2014年将金明油库的部分储罐交由东安公司使用的租赁合同、仓储合同,但两公司同为丰睿集团所属企业,有存在其他业务关联的可能,且金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及其与上述合同约定之间的相互印证程度较低,金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故上述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明,不足以得出相关储罐在该段期间为排他性使用的结论。韩月明同时作为金明公司、东安公司的主要股东,客观上具有了解金明油库经营及货物储存情况的条件。韩月明在接受中船公司代理律师调查时就确认涉案混合芳烃在中船公司购买时就已储存在金明油库内;会议纪要、说明函、交费确认函等证据亦可证明涉案混合芳烃储存于金明油库;且中船公司系通过取得单证来获得提取货物的权利,涉案混合芳烃进入金明油库的具体时间、方式对中船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的权益实现并无重大影响,货物入库具体情况亦不影响涉案仓储合同的履行,故中船公司不掌握涉案混合芳烃入库的具体情况并无不合理。说明函、交费确认函中除涉案提油通知单号外,还记载了其他提油通知单号,表明中船公司、金明公司之间尚存在其他仓储合同关系,涉案仓储合同并非双方之间的唯一交易,中船公司于二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在不同时间形成的国内采购合同、会议纪要、说明函、交费确认函等文件关于混合芳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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