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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兴、陈王桂强奸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5: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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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7)粤刑申161号

陈桂兴、陈王桂:

你们因陈罗通、陈锦标犯强奸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79号刑事判决,陈桂兴委托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杨文林律师,陈王桂委托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邱安辉律师和古燕仪律师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陈罗通于2012年9月22日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轮奸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陈罗通当晚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害人对于9月22日案发地点、参与人、事件过程等陈述与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除被害人陈述外,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陈罗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于9月22日强奸了被害人。从被害人心智、性认知能力、心理状况、当晚的状态和事后表现来看,原审判决认为陈罗通于2012年9月22日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错误的。2.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分析,被害人在9月22日晚并不是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陈罗通没有乘机实行奸淫行为。请求本院改判陈罗通犯强奸罪(未遂)。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们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被害人案发当晚的状态来看,被害人陈述9月22日当晚喝了很多酒,头脑不是很清楚;原审被告人陈罗通供述当晚从被害人身上闻到很大酒味,喝了很多酒,头脑不是很清醒,其看到就想哄她上梅州水库和她发生性关系。原审被告人陈锦标也供述当晚闻到被害人身上有股酒气,于是故意哄她让她做其女朋友,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综合以上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分析,被害人案发当晚处于酒后不清醒的状态,其反抗意识和反抗能力均处于较低水平。

其次,从被害人心智、性认识能力来看,被害人案发时仅15周岁,心智发育尚不成熟,性认识能力较弱,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再次,从被害人事后表现来看,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陈罗通、陈锦标的供述和证人潘翠香的证言均称,案发两天后9月25日晚上被害人拼命挣扎不愿意与陈罗通等人一起外出,在陈罗通等人欲与其发生关系时其明确表示反对,并挣扎反抗。陈罗通、陈锦标、吕镜言均供述9月22日是两人第一次见到被害人,从被害人9月25日的反应可以推定,被害人内心也是不情愿与陈罗通等人发生性关系的。

再次,从案发时双方的力量对比来看,9月22日晚被害人一名15岁的女孩面对多名男子,力量对比悬殊,且其酒后体力更差,面对陈罗通、陈锦标以充话费与其发展男女朋友关系为由哄骗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当时应处于无法反抗、不能反抗和不敢反抗的状态,原审判决认定陈罗通和陈锦标违背被害人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并无不当。陈罗通和陈锦标合谋先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具有轮奸情节。

最后,虽然被害人关于9月22日晚实施强奸的人数、细节与被告人的供述不完全一致,但被害人关于与陈罗通、陈锦标发生关系的陈述与陈罗通、陈锦标的供述基本相一致,结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陈罗通构成强奸罪。

原审裁判认定陈罗通、陈锦标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申诉请求再审本案,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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