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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时荣、陈广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5: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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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再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时荣,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系受害者罗某兰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泓霖,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广标,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观雄,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钦,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七车队。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城镇中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吴海,车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城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明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廉江汽车运输总站。住。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城中山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再审申请人罗时荣因与被上诉人陈广标、陈观雄、陈钦、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七车队(下称五〇七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廉江汽车运输总站(下称湛汽集团廉江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粤民申10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时荣申请再审称:(一)受害人罗某兰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份一直在上海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上海市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二)在罗某兰死亡之前,罗时荣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得到支持。据此,罗时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罗时荣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辩称,罗某兰只是在2010年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的续期手续,此后直到罗某兰去世半年之后才刻意办理续期手续,中途并未办理居住证续期手续。申请人提起诉讼时,罗某兰所在的上海某某河湾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开业,处于筹备过程,罗某兰不可能从事餐饮服务。罗某兰后来补交社保费用,目的也是为了获得额外的补偿,不能证明罗某兰去世之前一直在上海工作。据此,人保公司请求驳回罗时荣的再审申请。

五〇七车队和湛汽集团廉江总站共同答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罗时荣在事故发生之后多次参与相关赔偿协商,身体状况很好,不存在中风不能劳动的情况。据此,五〇七车队和湛汽集团廉江总站请求驳回罗时荣的再审申请。

陈广标、陈观雄、陈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

罗时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先由人保公司在其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其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陈广标、陈观雄、陈钦、五〇七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应赔偿1093372.50元。五〇七车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罗时荣返还五〇七车队垫付的25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陈广标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兰沿G325线从青平往湛江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经G325线与X680线交叉十字路口右转弯驶入X680线入安铺方向行驶时,与从湛江往青平方向,在该十字路口左转弯已直行往安铺行驶陈钦驾驶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刮碰,导致二轮摩托车及车上人员跌地,乘客罗某兰被大客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两车损坏,陈广标受伤,罗某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4月12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广标及陈钦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兰无责任。

罗时荣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西埌镇坡心村****的农村居民,其于1957年3月24日出生,共生育了罗某华、罗某兰、罗某兵三个子女。

五〇七车队是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其是湛汽集团廉江总站的下属企业。2012年4月17日,湛汽集团廉江总站为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陈钦是五〇七车队雇请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五〇七车队已支付给罗时荣25400元作为罗某兰的丧葬费。

罗时荣于2014年3月24日因中风后遗症、气虚血瘀、脑梗塞后遗症期、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进入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出院。2014年4月1日,罗时荣委托玉林市某某司法鉴定所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8667-2002),对罗时荣进行因病所致的伤残程度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4年4月14日,该鉴定所对罗时荣作出玉公法鉴所[2014]医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时荣因脑梗塞后遗症期所致左侧上下肢肌力Ⅲ(3)级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陈广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码:10A03572)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是陈观雄。陈广标是在未经陈观雄同意的情况下偷开该二轮摩托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本次事故造成陈广标受伤,其损失已经一审法院(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本案的人保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6376.10元给陈广标,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罗时荣的劳动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2日,人保公司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陈钦、陈广标应对罗时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按各自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经审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罗时荣在本案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罗时荣提供的证据只证明罗某兰2012年11月30日前在上海工作居住,未能证明罗某兰在2012年11月30日以后仍在上海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广东省)的标准计算。故罗时荣在本案中请求罗某兰的死亡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关于罗时荣请求的扶养费问题。罗时荣于1957年3月24日出生,其在罗某兰发生事故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罗时荣提供其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的司法鉴定意见是2014年4月1日委托,2014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罗某兰死亡时,罗时荣未年满60周岁,同时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罗某兰当时尚未应对罗时荣承担扶养义务。故罗时荣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理,不予支持。2、丧葬费。罗某兰死亡的丧葬费为28200.5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罗时荣的该项请求有理,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某兰的死亡给罗时荣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罗时荣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予以支持。但罗时荣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0元。4、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上造成罗时荣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损失。但罗时荣请求赔偿5500元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罗时荣的以上损失合计293057.30元。

陈钦是五〇七车队雇请的司机,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罗时荣的损害,陈钦的赔偿责任应由五〇七车队承担。湛汽集团廉江总站为肇事车辆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公司在另案已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29.22元、误工费2648.8元、交通费300元共15978.20元给陈广标,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7.9元给陈广标。本案中,人保公司承保的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尚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4021.8元(110000元-597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予赔偿,尚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999602.1元(1000000元-397.9元)未予赔偿。本案中,人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104021.8元给罗时荣。罗时荣的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89035.5元(293057.3元-104021.8元),由人保公司按陈钦在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5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4517.75元给罗时荣,由陈广标按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50%)赔偿94517.75元给罗时荣。

关于陈观雄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陈观雄是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致使没有驾驶资格的陈广标驾驶其摩托车外出发生本次事故。陈观雄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陈观雄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对陈广标所造成罗时荣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355.33元(94517.75元×30%)的赔偿责任。故陈广标应赔偿给罗时荣66162.42元(94517.75元-28355.33元),陈观雄应赔偿给罗时荣28355.33元。

五〇七车队反诉请求罗时荣返还垫付的2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故罗时荣应返还给五〇七车队的垫付款25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共198539.55元给罗时荣;(二)陈广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66162.42元给罗时荣;(三)陈观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28355.33元给罗时荣;(四)罗时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5400元给五〇七车队;(五)驳回罗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0元,反诉费435元,共15075元,由罗时荣负担9815元,五〇七车队负担3835元,陈广标负担1000元,陈观雄负担425元。

罗时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罗时荣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罗时荣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借记卡(卡号62×××55)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账户历史明细单,其中2013年12月10日收到款项1875.12元,注释为“太保”;2014年1月6日收到款项1980.36元,注释为“他行汇入”。该证据用于证明两笔款项对应罗时荣一审证据中两个保险公司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款,且每笔款项均增加了一百多元,证实了罗某兰至2013年3月份一直有投保,其工作和收入来源在上海城区。罗时荣提交的证据因有原件予以核对,二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提出的两笔汇款数额与一审提交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款数额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罗某兰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款数额发生变更,无法证实是上述汇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二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人保公司提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罗某兰自2010年办理居住证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未办理任何居住证续期,该续期为每半年续期一次。罗某兰于2013年8月14日到该单位办理上海临时居住证的续期,于2014年3月13日注销。该证据用于证明罗某兰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没有在城镇居住。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有原件予以核对,应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二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罗时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罗时荣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罗时荣主张罗某兰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居住,并先后在两个单位工作: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在上海某某河湾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上海某某公司工作。就其在上海某某保安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而言,罗时荣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签领表等证据,但罗某兰于2013年3月29日在廉江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工资签领表显示其签领了2013年3月工资不符合常理。这与本案事实相矛盾。另外,罗某兰的社会保险均由上海星河湾酒店在其死亡后补缴,上海某某公司没有为罗某兰缴纳过社会保险,且补缴的社保金额与上海某某公司工资签领表扣除的社保金额不一致。罗时荣主张上海星河湾酒店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实际上是由上海某某公司承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居住证应每半年办理一次续期,罗某兰2010年12月7日办理居住证后至其死亡期间均未办理过续期手续,该居住证办理续期的时间的在罗某兰死亡后,因此,该居住证不能证明罗某兰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居住。综上,罗时荣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罗某兰在上海某某公司工作及居住的事实,即不能证明罗某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上海工作、居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罗某兰为广西农业性质户口,一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罗时荣请求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二审不予采纳。

(二)关于罗时荣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罗时荣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虽然玉林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玉公法鉴所[2014]医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罗时荣为三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但该鉴定意见做出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已是事故发生后一年多而非事故发生前。对于事故发生前罗时荣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罗时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罗时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一审不支持罗时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是正确的。罗时荣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815元,由罗时荣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6月1日,罗某兰与上海某某河湾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罗某兰工作岗位为堂煎师傅。2013年7月10日,上海某某河湾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罗某兰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在该公司中厨房工作,并提供了相关的工资发放记录。

2012年11月26日,罗某兰与上海某某保安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5日,上海某某保安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罗某兰自2012年12月1起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并提供了相关的工资发放记录。

在本院再审期间,罗时荣提供以下材料为新证据:1、2015年10月28日上海某某保安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3、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4、受理情况回执,拟证明上海某某保安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罗某兰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保费事实。人保公司、五〇七车队和湛汽集团廉江总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罗时荣为本案需要而有意制作的。人保公司提供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上海某某河湾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罗某兰事故发生前该公司没有开业并处于筹备状态;2、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5)湛廉法执字第749号、758号执行卷宗首页,拟证明罗时荣对二审判决服判并已申请执行。罗时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企业信息证明上海某某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开业,营业许可项目是餐饮和旅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时荣提供的证据1仅有单位公章,没有制作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予采信;证据2、3、4均有原件核对,人保公司、五〇七车队和湛汽集团廉江总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均有原件核对,罗时荣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罗时荣、人保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及采信情况,本院查明:上海某某保安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罗某兰补缴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费用。上海某某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成立,许可经营项目为餐饮、旅馆,2015年4月30日申请筹建酒店。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罗时荣的再审申请和人保公司、五〇七车队、湛汽集团廉江总站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罗某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罗时荣是否有权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

关于罗某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罗某兰的户口为广西农业性质,但罗时荣提供的罗某兰与上海某某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保安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罗某兰的社保记录,可以充分证明罗某兰自2010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罗时荣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主张罗某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而涉案事故发生在广东省,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故罗某兰的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二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罗某兰的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罗时荣主张应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时荣是否有权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虽然玉林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玉公法鉴所[2014]医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罗时荣为三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但该鉴定意见做出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距事故发生后已一年多,且罗时荣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二审不支持罗时荣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

鉴于罗某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04534.20元、丧葬费为28200.50元,罗时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误工费等其他损失为4000元,故罗时荣的损失合计为686734.70元。二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陈钦、陈广标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陈观雄作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对陈广标所造成罗时荣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钦是五〇七车队雇请的司机,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罗时荣的损害,陈钦的赔偿责任应由五〇七车队承担。湛汽集团廉江总站为肇事车辆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公司在另案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陈广标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78.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陈广标赔偿397.90元。本案中,人保公司尚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4021.80元(110000元-5978.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予赔偿,尚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999602.10元(1000000元-397.90元)未予赔偿。据此,人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104021.80元给罗时荣。罗时荣的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582712.90元(686734.70元-104021.80元),由人保公司按陈钦在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5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1356.45元给罗时荣,由陈广标按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50%)赔偿291356.45元给罗时荣。陈观雄应对陈广标所造成罗时荣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7406.94元(291356.45元×30%);陈广标应赔偿罗时荣的损失为203949.51元(291356.45元-87406.94元)。

综上所述,罗时荣有关罗某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审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时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395378.25元;

四、变更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广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时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3949.51元。

五、变更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观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时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7406.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0元,反诉费435元,共15075元,由罗时荣负担5880元,五〇七车队负担5517元,陈广标负担2271元,陈观雄负担972元。本案二审受理费9815元,由罗时荣负担5880元,五〇七车队负担2361元,陈广标负担1102元,陈观雄负担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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