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姚顺培、潘志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5:05:31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顺培,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志辉,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清平,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再审申请人姚顺培因与被申请人潘志辉、李清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4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顺培申请再审称:(一)已生效的(2014)云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潘志辉在其个人或李清平银行账户分12次汇款给姚顺培,支付温某洪通过他们转给姚顺培的利息、部分本金和潘志辉借款140万元的利息以及他们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合计428万元。上述事实证明了潘志辉或李清平分12次汇款给姚顺培的款项用途,表明姚顺培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二)姚顺培与潘志辉、孔某洪三人合资在湖北经营矿石开采。三人等额出资,总投资三百多万元,散伙后由潘志辉独资经营,潘志辉将出资款退还各退伙人,其中潘志辉退还给姚顺培的款项为115万元。(三)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潘志辉、李清平作为原告应就姚顺培取得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也曾要求潘志辉、李清平对其转给姚顺培的各笔款项中哪些属于还款、哪些属于错转作出说明,但直至二审作出判决,其也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姚顺培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潘志辉、李清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潘志辉、李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潘志辉、李清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顺培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04万元,并从2011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姚顺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志辉与李清平是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间,潘志辉、李清平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到姚顺培的账户,分11次转账共计428万元,姚顺培对收到该428万元无异议。分别为:(1)通过工商银行转账8笔,借方账户为李清平,贷方账户为姚顺培,分别为:2010年11月3日转款25万元;2010年12月13日转款8万元;2011年1月11日转款56.5万元;2011年1月29日转款5万元;2011年2月19日转款10万元;2011年2月22日转款19万元;2011年4月24日转款14.5万元;2011年4月24日转款5万元。(2)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笔,借方账户为潘志辉,贷方账户为姚顺培,分别为:2011年1月4日转款28万元;2011年1月15日转款152万元;2011年3月5日转款105万元。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李清平2011年2月19日16时05分转款10万元到姚某友的账户。对于该款,潘志辉、李清平认为转入姚某友账户的款项亦属于支付给姚顺培,姚顺培则认为转入姚某友账户的款项与姚顺培无关。

潘志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向姚顺培借款100万元,定于2011年2月1日还清;2010年12月5日借款40万元,定于2011年3月5日还清,合共140万元。姚顺培以潘志辉、李清平欠其上述款项140万元及违约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2)云城法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姚顺培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未到、借据还在出借人手上、交易习惯等来分析认定,潘志辉、李清平于2011年1月15日汇款给姚顺培的152万元不是归还其欠姚顺培的140万元借款有理有据。判决:限潘志辉、李清平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欠姚顺培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从2011年2月1日起、40万元从2011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潘志辉、李清平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云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2014)云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还查明:(1)2010年9月2日,经潘志辉介绍,温某洪向姚顺培借款200万元(银行转账169万元),潘志辉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10分。同年10月20日,温某洪向潘志辉借款15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潘志辉向姚顺培借的),该款即(2013)云城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10分。温某洪于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4月13日间,通过其个人或关系人账户分11次向潘志辉或李清平银行账户汇款,支付向姚顺培借款200万元的利息、部分本金和向潘志辉借款150万元的利息,合计338万元。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4月24日间,潘志辉在其个人或李清平账户分12次汇款给姚顺培,支付温某洪通过他们转给姚顺培的利息、部分本金和潘志辉向姚顺培借款140万元的利息以及他们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合计428万元,其中潘志辉于2011年1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嘉乐园支行账号62×××16转入姚顺培账号95×××18的152万元属于其中的款项。(2)潘志辉在(2013)云城法刑初字第114号被告人温某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0年10月,温某洪以急需资金周转的名义向我借款,我通过我老婆李清平的账户汇给温某洪100万元,共借给他150万元,其中50万元是现金。我共收到温某洪四个月的利息60万元,本金就至今未还。我共收回本息338万元,其中238万元是我同温某洪代支给姚顺培的利息,现我自愿放弃对温某洪债务的追收。”

姚顺培就上述2010年9月2日温某洪向其借款200万元的款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云城法民初字第602号,被告为温某洪、刘某娇、潘志辉。2013年9月13日,姚顺培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1)云城法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姚顺培撤回起诉。本案庭审中,姚顺培陈述称,经过姚顺培对自己银行账户的确认,该笔200万元的借款温某洪通过潘志辉的账户归还给姚顺培,所以就撤诉,但由于潘志辉与姚顺培之间太多经济往来,不能确认哪笔款项是潘志辉归还给姚顺培的借款,确认在(2011)云城法民初字第602号的借款中,姚顺培收到了温某洪归还了35万元。

姚顺培抗辩称其与潘志辉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解除后,潘志辉应当支付退伙款项115万元给姚顺培,认为本案潘志辉所转账的款项有部分是退伙款,提供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云城法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该案的原告为孔某洪,被告为姚顺培。该案查明,2011年上半年,孔某洪、姚顺培与潘志辉三人合伙开采矿山,三人分别投入出资款,其中姚顺培的出资款501100元由孔某洪垫支,姚顺培于2011年8月书立《借据》交孔某洪收执。该判决认为:“孔某洪、姚顺培与潘志辉合伙开采矿山,分别投入出资款,其中姚顺培的出资款501100元由孔某洪垫支,姚顺培立回《借据》确认该笔借款,双方之间的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孔某洪借款50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确认。孔某洪要求姚顺培归还借款5011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姚顺培抗辩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由于合伙财产未清算,实际欠款金额在清算后才能依法计算。对此,姚顺培向孔某洪借款投入合伙,实质是借贷关系,而孔某洪、姚顺培与潘志辉之间的合伙属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产生的纠纷孔某洪、姚顺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对于该判决,潘志辉认为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与潘志辉无关。

姚顺培还抗辩称其借款给刘某某,刘某某划款到潘志辉的账户,潘志辉代刘某某归还了借款给姚顺培。为此,姚顺培提供了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15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及姚顺培于当天转款136.25万元到刘某某账户的转账凭证。姚顺培申请一审法院对潘志辉的账户(账号:62×××16)进行调查取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出具了上述账户的清单,其中2011年1月14日,刘某某的账户有150万元转入潘志辉的账户,2011年1月15日,潘志辉转款152万元给姚顺培。对此,姚顺培称该152万元,是潘志辉代刘某某归还了借款给姚顺培,还有2万元是利息。对此,潘志辉认为刘某某的借款与潘志辉无关,只是刘某某与姚顺培的关系,刘某某还款给潘志辉与本案无关,只是潘志辉与刘某某之间的关系。

姚顺培与李某婵生育了两个子女,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婵就温某洪向其借款250万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云城法民初字第611号,被告为温某洪、刘某娇、潘志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李某婵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认为:对2011年1月14日李某婵转入温某洪账户的款项77万元,予以认可。李某婵主张由姚某友(注:转款代理人为姚顺培)的账户转入温某洪的账户98万元属本案借款本金,理据充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姚某友转款98万元给温某洪不属于本案的款项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李某婵主张通过黄某青汇入的50万元属于借款本金,理据充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黄某青转款50万元给温某洪不属于本案的款项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1)云城法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限温某洪、刘某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李某婵;潘志辉对判决第二项确认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李某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潘志辉、李清平、姚顺培对于从李清平、潘志辉的账户转款至姚顺培账户428万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清平于2011年2月19日转款10万元到姚某友的账户,从款项的往来来看,只能反映李清平与姚某友之间的关系,姚顺培不予认可,亦没有姚某友的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转入姚某友的10万元属于潘志辉、李清平支付给姚顺培的款项。

根据本案潘志辉、李清平、姚顺培举证的证据,与潘志辉、李清平、姚顺培有关的经济往来有:1、温某洪于2010年9月2日向姚顺培借款200万元,潘志辉作为担保人,涉案案号为(2011)云城法民初字第602号,该案姚顺培已经撤诉。2、潘志辉向姚顺培于2010年10月1日借款100万元,于2010年12月5日借款40万元,该笔债务已经(2014)云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由潘志辉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姚顺培。

姚顺培抗辩认为潘志辉、孔某洪、姚顺培合资在湖北经营矿石开采,退伙后,潘志辉应退还退伙的款项115万元给姚顺培,但只提供了姚顺培与孔某洪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2011)云城法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潘志辉不是当事人,且该案认定,潘志辉、孔某洪、姚顺培是在2011年合伙开采矿山,而姚顺培的出资款501100元由孔某洪垫支,双方是借贷关系,潘志辉、孔某洪、姚顺培之间的合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而本案涉及的428万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1年4月24日,姚顺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在2011年4月24日前已经退伙,亦没有证据证实潘志辉需要支付退伙款115万元给姚顺培。因姚顺培与潘志辉之间的合伙属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产生的纠纷,潘志辉、李清平、姚顺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姚顺培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姚顺培抗辩还认为2011年1月15日,潘志辉转款152万元给姚顺培,该款是潘志辉代刘某某归还了借款给姚顺培,还有2万元是利息。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姚顺培只提供了刘某某向姚顺培借款150万元的复印件,且从借据的内容,未能证实该借款与潘志辉有关,只能反映姚顺培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虽然2011年1月14日,刘某某的账户有150万元转入潘志辉的账户,2011年1月15日,潘志辉转款152万元给姚顺培,但这只是潘志辉对于转入自己账户的款项处分,单凭转账过程,不能证实该笔转款是潘志辉代刘某某归还借款给姚顺培。为此,姚顺培的上述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潘志辉、李清平共划款428万元到姚顺培的账户,在一审法院受理(2011)云城法民初字第602号案中,姚顺培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姚顺培在本案确认该200万元的借款温某洪经过潘志辉的账户归还给姚顺培才撤诉的,并确认收到温某洪自行归还的35万元。根据(2014)云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潘志辉自述共收回温某洪本息338万元,其中238万元是潘志辉代温某洪支付给姚顺培的利息。该238万元加上温某洪自己自行归还的35万元,金额共273万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潘志辉、李清平转款的其中238万元是用于代温某洪归还借姚顺培200万元借款的本息,该238万元属于履行债务,姚顺培收取该款有借款合同依据,不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在潘志辉、李清平主张姚顺培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尚余190万元(428万元-238万元)。

李某婵与姚顺培虽然不是夫妻关系,但共同生育了两名子女,且李某婵于2011年1月14日借款给温某洪,潘志辉是担保人,其中通过姚某友的账户转款98万元到温某洪的账户作交付借款本金,转款代理人是姚顺培。故潘志辉作为第三方,认为李某婵与姚顺培是同一债权人,而将欠李某婵的款项亦划入了姚顺培的账户,符合常理。因在李某婵的债权案件中[(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对潘志辉、李清平划入姚顺培的账户的款项进行扣减。另外,潘志辉向姚顺培借款140万元,亦已经(2014)云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由潘志辉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姚顺培。综上所述,对比潘志辉、李清平、姚顺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确认上述190万元属于潘志辉、李清平多支付给姚顺培,该款姚顺培取得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给潘志辉、李清平。

因潘志辉、李清平、姚顺培之间有较多经济往来,而潘志辉、李清平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才以姚顺培取得的款项属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因上述19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款项,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故潘志辉、李清平主张姚顺培支付从2011年3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潘志辉、李清平已就与姚顺培、李某婵、温某洪之间的经济纠纷多次以本案涉及的款项进行抗辩,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云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潘志辉、李清平多支付的款项未得到确认,才能确定其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姚顺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给潘志辉、李清平;(二)驳回潘志辉、李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1120元(该款潘志辉、李清平已预交),潘志辉、李清平负担11670元,姚顺培负担19450元。

姚顺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潘志辉、李清平的诉讼请求。潘志辉、李清平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姚顺培在2011年3月8日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给李清平40000元。潘志辉认为该款是姚顺培叫其代购冬虫草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证实。在二审诉讼期间,姚顺培提供其女朋友李某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李某婵转帐53万元给李清平,该款应在本案中扣除。潘志辉、李清平认为该项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李某婵与李清平之间亦存在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潘志辉、李清平称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4月24日间,在其两人的账户共12次汇款438万元给姚顺培,姚顺培除对李清平于2011年2月19日转到姚某友的账户的10万元予以否认外,对其余转入的11笔共428万元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对于李清平于2011年2月19日转到姚某友的账户的10万元是否可确认为姚顺培收到李清平的款项,双方各持不同意见。从转款凭证来看,只能反映李清平与姚某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姚顺培不予认可,李清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姚顺培收取了该款,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李清平于2011年2月19日转入姚某友帐户的10万元属于姚顺培收取的款项正确。

对于姚顺培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4月24日间收取潘志辉、李清平428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受理(2011)云城法民初字第602号案中,在潘志辉提供汇款凭证后,姚顺培认为2010年9月2日温某洪所借的200万元,温某洪通过潘志辉的账户归还,姚顺培已申请了撤诉,且潘志辉也自述收回温某洪的借款本息后是潘志辉代温某洪支付给姚顺培的利息238万元。因此,该238万属于债务,姚顺培收取该款有借款合同依据,不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在潘志辉、李清平主张姚顺培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外,姚顺培在2011年3月8日银行卡转账40000元给李清平,潘志辉认为该款是姚顺培叫其代购冬虫草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应不予采信。该40000元也应从428万元中扣减,尚余186万元(428万元-238万元-4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款项,姚顺培依法应当返还给潘志辉、李清平。一审法院未扣除姚顺培在2011年3月8日转账给李清平的4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至于姚顺培认为潘志辉、孔某洪、姚顺培合资在湖北经营矿石开采,退伙后,潘志辉应退还退伙的款项115万元,该款潘志辉转帐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属退伙款项的问题。姚顺培只提供云城区人民法院(2011)云城法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由于潘志辉不是该案当事人,该案认定潘志辉、孔某洪、姚顺培虽在2011年合伙开采矿山,但这是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而且姚顺培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在2011年4月24日前已经退伙,亦没有证据证实潘志辉需要支付退伙款115万元给姚顺培。故姚顺培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姚顺培在二审诉讼中提供其女朋友李某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李某婵转帐53万元给李清平,主张该款应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由于该项证据并不属新证据,且该款是李某婵与李清平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姚顺培该主张,不予支持。姚顺培认为温某洪于2010年10月2日向潘志辉借款150万元时,是潘志辉向其借取100万元,再转借给温某洪,该100万潘志辉应归还给姚顺培。对此,姚顺培并没有提供充分依据证实,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二)姚顺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1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给潘志辉、李清平;(三)驳回潘志辉、李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31120元,潘志辉、李清平负担12080元,姚顺培负担19040元;二审诉讼费31120元,由潘志辉、李清平负担12080元,姚顺培负担190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姚顺培收取的潘志辉、李清平转账的款项304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根据上述规定,此类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受领人基于给付而获得利益;给付人因给付遭受损失;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领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潘志辉、李清平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当然,由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受领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本质上难以直接证明,因此在给付人完成间接证明之后,受领人亦应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

本案中,潘志辉、李清平已举证证明其将304万元汇入姚顺培账户中,完成了不当得利前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证明责任,现争议问题集中于潘志辉、李清平是否已举证证明姚顺培取得该30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2010年至2011年期间,潘志辉、李清平分11笔将428万元转入姚顺培账户中。潘志辉、李清平仅陈述姚顺培多收取了其中304万元的款项,但其并未就支付给姚顺培11笔款项的用途作出详细说明和合理解释,且通过多种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而属于误汇亦不符合常理,故潘志辉、李清平没有完成姚顺培取得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相反,潘志辉、李清平与姚顺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合伙关系,姚顺培对上述11笔合计428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收取原因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综上,潘志辉、李清平主张姚顺培取得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应由姚顺培承担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证明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姚顺培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潘志辉、李清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均由潘志辉、李清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建惠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