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河源市鸿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5:02:48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8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源市鸿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北面友力商务大厦第**(南面)**。

法定代表人:古平海,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越王大道市商务小区国资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黄东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兴,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鸿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国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1.涉案借款纠纷均系国资公司购置的银行不良信贷资产,该不良资产均是上世纪九十年代由广东河源鸿达企业集团(以下简称鸿达集团)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河源分行(以下简称河源工行)借的1.98亿本金(共计31笔贷款)中的23笔,抵押物为约8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抵押物分别对应31笔贷款,及于1.98亿贷款本金和利息。2006年11月19日,国资公司与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购买了上述31笔不良贷款中的本金和表外利息债权,但该31笔不良贷款中的表内利息债权则不在其中。2006年底,鸿达集团与国资公司达成共识,用上述8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将上述31笔不良贷款中的本金和表外利息债权全部抵消。为了配合国资公司节省诉讼费,国资公司选择的其中5笔借款起诉,并于2007年1月31日由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以(2007)源法执字第800-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过户给国资公司。

2.2013年9月10日,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又以(2013)河城法民二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以上述调解书存在瑕疵为由,裁定对(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号民事案件所涉5宗案件进行再审。首先,(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号民事调解书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处置抵押物违反法律规定,尤其是鸿达集团和国资公司当时都是国有企业,无论是买或者卖都不得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对上述抵押物进行处置;其次,上述抵押物及于33笔贷款表内利息,而表内利息债权不属于国资公司,(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号民事调解书显然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目前,(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案件仍在审理中。

3.涉案借款纠纷同属于国资公司于2006年11月19日向信达公司购买的上述31笔不良贷款中的本金和表外利息债权。本案的债权债务审理与上述(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号民事案件的再审有着直接的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借款关系中的抵押关系、抵押物状态、抵押物处置以及表内利息债权等重要事实均未查清。

二、国资公司一直未依照法律规定向鸿达公司主张权利,其己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1.国资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分别在2006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分6次在河源市《河源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此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除此之外,国资公司无其他证据。

2.涉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3)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综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明确赋予可以通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行为产生诉讼时效的主体仅限于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且仅限于在国家级和省级报刊发布通知或公告。这也是法律规定之外给予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别待遇,该待遇仅限于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国资公司不是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无权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行为来中断诉讼时效,更加无权通过一个地市级的报刊《河源日报》(中共河源市委主办)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行为来中断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才有权通过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国资公司没有提供证实鸿达集团下落不明的证据,却以其在一个地市级《河源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该证据明显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两个必要条件,在证明诉讼时效问题上,国资公司提供的《河源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鸿达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鸿达集团一直在河源市区××广场××号办公,国资公司自2006年11月19日受让本案债权后,一直未就本案所涉债权向鸿达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并未针对鸿达公司的意见给出任何回应,也没有说明其认定国资公司在《河源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根据哪条法律规定。本案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很明确,一审法院却不按照法律规定断案,导致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国资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23笔借款与国资公司已在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另外8笔借款并不冲突,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1)1993年5月28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鸿达公司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分行借款31笔,每一笔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并且是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其中的8笔借款,国资公司此前已在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剩余的23笔借款即本案所涉债权则在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前者和后者并不冲突,且鸿达公司也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本案所涉债权予以确认,即鸿达公司仍欠国资公司借款本金115966858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是清楚的。(2)(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再审,对本案的23笔债权的处理并没有关联。首先,(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号民事调解书只是对31笔债权中的5笔债权作出处理,与本案的23笔债权是相互独立的借贷关系。其次,(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号民事调解书对5笔债权处理所涉及的抵押物并非是31笔债权的所有抵押物,只是部分的抵押物。

2.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国资公司是否向鸿达公司主张抵押权并不影响国资公司对鸿达公司主债权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可知,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履行而成立的一种担保物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并不受限于抵押权,在抵押权成就的前提下,债权人有权选择是否实现抵押权。在本案中,国资公司仅起诉要求实现债权,而未对抵押权进行主张。因此,涉案债权中的抵押关系、抵押物状态、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查明,也不能限制国资公司对鸿达公司主债权合同权利的行使,否则就是本末倒置。

3、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国资公司请求的表内利息,且在判项中明确判令鸿达公司向国资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二、鸿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鸿达公司所称“2006年底广东鸿达企业集团与被上诉人国资公司达成共识,用该80万平方米将上述31笔不良贷款中的本金和表外利息债权全部抵消”不是事实。1.(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号民事调解书并不涉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2.国资公司也从未与鸿达公司达成任何31笔债权本息与(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号民事调解书抵押物抵销的协议或所谓共识。鸿达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上述协议的存在。3.(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号民事调解书处分的抵押物只是31笔债权中的部分抵押物,国资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此已提供证据证明。

(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2006年11月19日,国资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国资公司受让信达公司对鸿达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的本息,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向鸿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并于2006年12月5日得到鸿达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自鸿达公司盖章确认后至本案起诉期间,国资公司在《河源日报》持续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主张权利,最后一次刊登催收债权内容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故国资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在进行债权催收期间,国资公司是按照鸿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进行送达的,确实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一审时法院按鸿达公司登记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时也无法送达,因此,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告送达的情形。

3.根据适用诉讼时效的要件,国资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要件是指适用诉讼时效的要件,包知:(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诉讼时效是对请求权的限制,没有请求权,也就无从适用诉讼时效。(2)须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实际上也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则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3)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案中,国资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即国资公司起诉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的要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是概括性的规定(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非是排他性规定,即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如没有在省级报刊登记公司视为无效。

5.公告的目的是为了债务人能知道债权人主张权利,鸿达公司和国资公司均在河源市,而《河源日报》在当地是最有影响的报刊,故在《河源日报》刊报催收公告更能实现公告的目的。

6.本案国资公司向鸿达公司主张的债权本息有3个多亿元,如法院仅以公告刊登的报刊是否为省级报刊而作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对国资公司不公平的,更是造成3个多亿元国有资产的流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达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国资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鸿达公司偿还国资公司借款本金115966858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28日至1998年12月31日,鸿达集团与河源工行签订了23份借款合同,鸿达集团共向河源工行借款本金115966858元,用于生产经营。各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月利率、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见下表:

序号

借款时间

借款本金(元)

借款期限

月利率

逾期利息起算时间

1

1993.05.28

2000000

93.05.28-94.05.28

13.2‰

1994.05.29

2

1994.02.21

6766858

94.02.21-94.09.21

13.176‰

1994.09.22

3

1994.10.21

5000000

94.10.21-95.10.21

10.98‰

1995.10.22

4

1995.01.12

5000000

95.01.12-95.07.12

10.98‰

1995.07.13

5

1995.01.23

7000000

95.01.23-95.07.23

10.98‰

1995.07.24

6

1997.09.25

10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998.09.26

7

1995.03.13

5000000

95.03.13-96.03.13

10.98‰

1996.03.14

8

1995.02.10

5000000

95.05.10-96.05.10

10.98‰

1996.05.11

9

1995.06.15

3000000

95.06.15-96.05.23

10.98‰

1996.05.24

10

1997.09.25

1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998.09.26

11

1997.09.25

7700000

97.09.25-98.09.25

9.24‰

12

1997.09.25

10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3

1997.09.25

2500000

97.09.25-98.09.25

9.24‰

14

1997.09.25

5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5

1997.09.25

3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6

1997.09.25

7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7

1997.09.25

5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8

1997.09.25

5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9

1997.09.25

3000000

97.09.25-98.09.25

9.24‰

20

1998.06.22

9000000

98.06.22-99.06.22

7.26‰

1999.06.23

21

1998.06.22

5000000

98.06.22-99.06.22

7.26‰

22

1998.06.22

1500000

98.06.22-99.06.22

7.26‰

23

1998.12.31

2500000

98.12.31-99.12.30

6.39‰

1999.12.31

以上各借款合同签订后,河源工行均依约向鸿达集团发放了贷款。各借款合同到期后,鸿达集团均未向河源工行偿还借款本息。

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了《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确定将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的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给华融公司,双方于2005年6月1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载明了华融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享有对鸿达集团38481825.84元的债权。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06000000040),确定将本案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但不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已转让给华融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即合同期限内的利息)。

2006年11月19日,信达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对鸿达集团享有的涉案债权的本息转让给国资公司,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向鸿达集团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并于2006年12月5日得到鸿达集团的签字盖章确认。国资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2008年6月28日、2008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在《河源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载明了国资公司催收债权的内容。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鸿达集团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鸿达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鸿达集团与河源工行在1993年5月28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23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河源工行将其对鸿达集团享有的债权本金及逾期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国资公司,上述转让均合法有效。鸿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资公司请求判决鸿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96685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国资公司请求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国资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于2006年12月5日得到鸿达集团签字盖章确认后至起诉期间,在《河源日报》持续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主张权利,最后一次刊登催收债权内容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故鸿达公司主张国资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鸿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国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96685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见上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国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634元,由鸿达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资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国资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于2006年12月5日得到鸿达集团签字盖章确认后,在鸿达公司注册登记地的《河源日报》持续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鸿达公司催收涉案债权,该行为已经产生因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且最后一次刊登催收债权内容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故国资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一审诉讼,诉请鸿达公司清偿涉案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鸿达公司主张国资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国资公司在本案中仅起诉要求实现债权,未主张抵押权,故涉案债权中的抵押关系、抵押物状态、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等情况均与无直接关系,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鸿达公司以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情况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另外,本案处理的是原鸿达集团向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所借款项中的23笔款,与鸿达集团向该行所借的其他笔款项不存在必然联系,故(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案件是否再审以及再审的结果如何均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5634.29元,由河源市鸿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望强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雄英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