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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甘元中、捷尼斯、卓建健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14:4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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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元中,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捷尼斯(俄文名:IVANOVDENIS),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俄罗斯联邦籍,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卓健萍,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善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甘元中、捷尼斯、卓健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捷尼斯醉酒驾车,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深圳分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令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垫付责任,财保深圳分公司亦有权向捷尼斯、卓健萍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也仅是垫付责任,有权行使追偿权利。二、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财保深圳分公司对醉酒驾驶发生的事故不负责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约定,财保深圳分公司对醉酒驾驶发生的事故不负责赔偿。捷尼斯醉酒驾驶造成甘元中的损害责任,属于责任免除条款项下列明情形,故该损失不应由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二审判决财保深圳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捷尼斯、卓健萍共同辩称,捷尼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过失,且已被判了三个月的徒刑,并已处罚金1000元,在本案中已不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财保深圳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驳回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甘元中答辩称,财保深圳分公司与卓健萍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甘元中的损失应当由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甘元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捷尼斯赔付甘元中医疗费用130512.96元、内固定拆除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护理费19743.45元、误工费23350.31元、伤残补助金118269.7元、营养费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52856.42元;2.卓健萍对捷尼斯应赔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卓健萍的连带责任由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由捷尼斯、卓健萍、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在一审庭审中,甘元中请求增加诉讼请求:1.医疗费增加189元;2.车辆损失费335元、停车费拖车费1365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20日2时50分许,捷尼斯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大道城市经典门前路段时与甘元中驾驶的粤L×××**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冯某)发生碰撞,造成甘元中、冯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C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捷尼斯因醉酒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甘元中、冯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甘元中受伤后,当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1天,产生医疗费用130701.96元,其中甘元中支付医疗费3286.3元、甘元中欠付医院112415.66元,捷尼斯为甘元中垫付医疗费15000元,捷尼斯垫付的费用包含在甘元中的诉请中。甘元中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甘元中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加强锻炼;3、不适随诊;4、每月复查摄片;5、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11月6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淡澳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1、甘元中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甘元中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玖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玖级伤残;3、预计甘元中右肱骨、右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人民币。甘元中支付鉴定费2500元。

甘元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陶某,车辆实际控制人是甘元中。甘元中支付拖车费、停车费1365元。甘元中摩托车车损经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35元。

另查明,捷尼斯是卓健萍之夫。卓健萍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财保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2013年3月28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捷尼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卓健萍与财保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又查,甘元中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自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惠州市××区淡水镇富乐园小区。甘元中父亲甘某1941年12月27日出生,母亲杨某1945年6月2日出生,均是四川省邻水县人,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甘元中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均健在。

本案立案受理前,一审法院根据甘元中的申请,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将卓健萍名下的粤B×××**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一审法院判决:一、甘元中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合计317340.51元。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甘元中1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甘元中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甘元中17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捷尼斯负责赔偿甘元中195640.51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甘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70元,由捷尼斯负担(甘元中已预交3320元)。

甘元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令捷尼斯赔偿甘元中医疗费130512.96元、内固定拆除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743.45元、误工费23350.31元、伤残补助金118269.7元、营养费39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352856.42元;2.卓健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卓健萍的连带清偿责任应由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捷尼斯、卓健萍、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

捷尼斯、卓健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按农村户籍标准和农业收入标准以及有效票据等核定甘元中的经济损失金额;3.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4.本案赔偿款全部由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元中和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捷尼斯负事故全部责任,甘元中、冯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该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关于甘元中各项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甘元中的伤残情况、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情况所认定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理,予以维持。对于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住院门诊发票、欠费证明以及捷尼斯垫付费用收据为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无误,予以维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拆除内固定术需15000元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适用标准,根据甘元中提交的惠阳区上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银行流水,证实其在该社区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无误,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捷尼斯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且甘元中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甘元中的伤残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误,予以维持。对于鉴定费,由于甘元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而伤残情况必须经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才能确定,故鉴定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捷尼斯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卓健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甘元中未能举证证明车主卓健萍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甘元中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关于财保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捷尼斯属于醉酒驾驶,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履行赔付责任以后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另行追偿。

甘元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7340.51元。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甘元中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甘元中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甘元中17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195640.51元,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195640.51元给甘元中。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分担部分;二、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财保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甘元中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甘元中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甘元中1700元;三、财保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195640.51元给甘元中。二审受理费14700元,由捷尼斯负担2000元、卓健萍负担2000元,甘元中负担2000元,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8700元。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财保深圳分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卓健萍与财保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卓健萍与财保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卓健萍在此栏上签名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财保深圳分公司需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驾驶人捷尼斯属于醉酒驾驶,根据卓健萍与财保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关于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财保深圳分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财保深圳分公司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效力仅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并判决保险人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捷尼斯、卓健萍以捷尼斯已受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主张其不需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卓健萍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明确说明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及免除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责任条款,捷尼斯、卓健萍主张财保深圳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捷尼斯、卓健萍各负担6350元,甘元中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望强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黄雄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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