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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中南景泽房产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区水翁坑股份合作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6:2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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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中南景泽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昌业路******之三。
法定代表人:刘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峰,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藐文,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香洲区水翁坑股份合作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水翁坑新街****div>
法定代表人:温伟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锐,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琳君,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中南景泽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水翁坑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水翁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
2017年9月27日,水翁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解除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2、全部诉讼费用由景泽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2006年2月28日《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的来龙去脉及内容。2005年8月12日,水翁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珠海市明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世公司)签订《合作改建水翁坑村未改建部分旧村合同书》,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兴建商业住宅楼宇,合作地点位于珠海市××××区水翁坑旧村尚未改建的自留住宅用地一块;合作条件为乙方提供兴建该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及负责全部工程的兴建,甲方提供建筑用地。该合同签订时,水翁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卓光明代表甲方签字。2006年2月28日,明世公司与景泽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明世公司将其2005年8月12日与水翁坑公司签订的《合作改建水翁坑村未改建部分旧村合同书》约定的水翁坑旧村二期改造项目转让给景泽公司,转让价格为600万元。水翁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卓光明代表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06年2月28日,水翁坑公司与明世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水翁坑公司与明世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作改建水翁坑村未改建部分旧村合同书》。2006年2月28日,水翁坑公司与景泽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水翁坑村二期可用地面积、确权情况:水翁坑二期可用地面积为约30000平方米,经市改建办确认二期旧村改造确权面积22797.75平方米。拆迁及补偿办法:原水翁村委集体物业及村集体的拆迁补偿办法、征地农民及非征地农民拆迁安置办法、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及安置、华侨(含港、澳、台)拆迁补偿、被拆迁房屋有争议或被法院查封或在银行抵押的处理办法、被拆迁房屋有共有人的处理办法、安置房的面积以房产局的确权书为准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施工期限:本项目自动工之日起三年内完成。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二)自本案双方当事人2006年2月28日签订《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之日起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景泽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既没有拆迁,也没有动工,仍保持原样没有任何变化。该合同约定“本项目自动工之日起三年内完成”成为根本无法实现的目的。可见,景泽公司迟延履行该合同已达11年之久,何时开工更遥遥无期。景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的目的无法实现。(三)基于《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是水翁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卓光明与明世公司董事长徐劲明恶意串通,收受徐劲明36万元的贿赂之后所签,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景泽公司在实施水翁坑村××旧村改造时,其内部股东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导致一期旧村改造土地被查封,水翁坑村××旧村改造延期达10多年之久,景泽公司履约的能力和诚意严重受损,无法得到全体村民和水翁坑公司股民的信任;景泽公司在实施水翁坑村××旧村改造时严重违约,与水翁坑公司发生诉讼,其信用早已丧失;在水翁坑村××旧村改造施工过程中,因景泽公司严重损害水翁坑公司的全部股东即水翁坑村村民的利益,导致彼此长时间发生剧烈对抗和严重暴力冲突,引发全体性上访事件,景泽公司的信用丧失殆尽;景泽公司严重违约,延期776天交付一期34户村民回迁房,导致该34户回迁户与景泽公司发生诉讼,致使包括该34户回迁户在内的水翁坑公司股东,已经完全不信任景泽公司履行《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的能力和信用;景泽公司不具备二级或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不符合《珠海市××××区城中旧村更新招标工作细则(试行)》规定的参与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前期工作的条件;水翁坑公司股东大会已经表决通过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等事实和原因,双方已经无法实现签订《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的目的。因此,《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应当依法予以解除。1、水翁坑公司和景泽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是水翁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卓光明利用职务之便与明世公司董事长徐劲明恶意串通,收受徐劲明36万元的贿赂之后所签,损害了水翁坑公司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水翁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卓光明利用担任水翁坑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把水翁坑旧村二期改造项目的开发权签予明世公司董事长徐劲明。2006年2月,徐劲明把开发权以600万元转让给景泽公司。为此,卓光明收受徐劲明36万元的贿赂,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可见,卓光明为了收受明世公司董事长徐劲明36万元的贿赂,与之恶意串通,分别于2006年2月28日与景泽公司签订《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转让协议》和《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把水翁坑旧村二期改造项目的开发权以600万元转让给景泽公司,严重损害了水翁坑公司村集体利益。2、景泽公司在实施水翁坑村××旧村改造时,其内部股东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导致一期旧村改造土地被查封,水翁坑村××旧村改造延期达10多年之久,景泽公司履约的能力和诚意严重受损,无法得到全体村民和水翁坑公司股民的信任。戴亚福原为景泽公司的股东之一,景泽公司在实施水翁坑村××旧村改造时,2007年底,戴亚福因与景泽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诉讼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案号:(2007)珠中法执字第617号],珠海市中级人民院根据戴亚福的申请,将水翁坑一期旧村改造项目的土地查封,导致水翁坑一期旧村改造项目延期达10多年之久。由上可见,景泽公司在实施水翁坑村××旧村改造时,其内部股东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导致一期旧村改造土地被查封,景泽公司履约的能力和诚意严重受损,无法得到全体村民和水翁坑公司股民的信任。3、景泽公司在实施水翁坑村××旧村改造时严重违约,与水翁坑公司发生诉讼,其信用早已丧失。根据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景泽公司违反1993年签订的《合作兴建“景泽花园”合同书》及2001年签订的《合作兴建“景泽花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导致水翁坑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最终以景泽公司支付给水翁坑公司550万元和解费后结案。由上可见,景泽公司在实施水翁坑村××旧村改造时就已经严重违约,景泽公司毫无信用可言。4、景泽公司在水翁坑村××旧村改造施工过程中,严重损害水翁坑公司全部股东即水翁坑村村民的利益,导致彼此长时间发生剧烈对抗和严重暴力冲突,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景泽公司的信用丧失殆尽。从2009年底开始至2014年底,由于景泽公司在水翁坑村××旧村改造施工过程中,严重损害水翁坑公司的全部股东即水翁坑村村民的利益,导致景泽公司与村民的矛盾日益加深,双方发生剧烈对抗和严重暴力冲突,多名村民被景泽公司打伤。广大村民为此长时间上访,多次引起群体性抗议和上诉事件。珠海市人民政府为此专门成立以副市长潘明为组长的处理水翁坑信访问题领导小组。由上可见,由于景泽公司严重损害村民的合法利益,与水翁坑村村民长时间发生剧烈对抗和严重暴力冲突,景泽公司在全体村民中的信用丧失殆尽。5、景泽公司在水翁坑村××旧村改造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延期776天交付一期34户村民回迁房,导致该34户回迁户与景泽公司发生诉讼,致使包括该34户回迁户在内的水翁坑公司股东,已经完全不信任景泽公司履行《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的能力和信用。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20-146号《民事判决书》,景泽公司于2006年5月底,景泽公司与温玉仪等34名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2009年5月29日前建成水翁坑一期旧村改造回迁房交付使用。但是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水翁坑村一期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3月4日。由于景泽公司严重违约,延期交付一期34户村民回迁房达2年多,法院判决景泽公司支付温玉仪等34名村民776天的违约金。可见,由于景泽公司在水翁坑村××旧村改造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延期交付一期34户村民回迁房,导致包括该34户回迁户在内的水翁坑公司股东,已经完全不信任景泽公司履行《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的能力和信用。6、景泽公司不具备二级或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不符合《珠海市××××区城中旧村更新招标工作细则(试行)》规定的参与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前期工作和实施主体的条件。2015年2月16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并实施《珠海市××××区城中旧村更新招标工作细则(试行)》[简称:《工作细则》]。该《工作细则》对参与城中旧村改造(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作了如下规定:(1)第三条:“城中旧村更新项目经表决采取公开交易方式选择单一市场主体,签订更新合作协议合作实施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实施主体”。(2)第六条:“在启动城中旧村更新实施主体确认工作之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工作细则》规定开展前期工作”。(3)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作为前期合作对象:(一)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条件:1.具有二级或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2.2008年以来累计参与开发广东省三旧改造项目5个以上或城中旧村改造项目3个以上,且累计开发量均达到50万平方米以上;3.最近三年累计开发房地产项目5个以上且竣工项目开发量达到150万平方米以上”。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位于珠海市××××区,属于城中旧村更新项目。因此,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选择实施主体应符合该《工作细则》的上述规定。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的前期合作对象应当具备该《工作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三项条件之中的任何一项。在上述《工作细则》实施之后,景泽公司不具备该《工作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三项条件之中的任何一项。如景泽公司参与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实施主体,在该项目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立项和相关审批手续时,将因景泽公司主体资质不合格而无法立项和获批。7、水翁坑公司已经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和2017年7月13日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水翁坑公司是由原水翁坑村村集体改制而来,由全体村民作为股东的股份合作公司。按照珠海市城中旧村改造的政策和相关规定,景泽公司如想继续参与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实施主体,首先必须取得90%以上村民的同意。由于上述1至7所述原因,在景泽公司完全丧失履约能力和信用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取信全体股东,要想取得90%以上村民的同意几乎没有可能。因此,水翁坑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和2017年7月13日召开股东大会已经表决通过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四)水翁坑公司已经书面通知景泽公司解除《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水翁坑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解除《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之后,水翁坑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1日和2017年8月24日书面通知景泽公司解除《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五)水翁坑公司解除《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景泽公司答辩称:(一)景泽公司与水翁坑公司签订的《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合约,互相配合,全面履行。2006年2月28日,景泽公司经水翁坑公司同意以支付珠海市明世贸易有限公司600万元项目转让费的对价,与水翁坑公司签订了《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由水翁坑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拆迁费用和一切补偿由乙方负责支付;项目自动工之日起三年内完成;协议成立后,水翁坑公司不得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合同等内容。《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是景泽公司与水翁坑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也是景泽公司取得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的开发权的合同依据。该合同当时也已经报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景泽公司对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的开发权也得到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一直以来的确认。因此,合同双方均应当诚信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恶意阻挠合同的履行。(二)具体实施拆迁工作是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开展的首要条件,水翁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这一约定义务,因而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进展缓慢的根本原因在于水翁坑公司一直未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景泽公司与水翁坑公司双方签订的《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约定: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由水翁坑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拆迁工作,因合同没有约定相应的期限,水翁坑公司一直没有负责任的具体实施拆迁工作,景泽公司无法单方推进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和开发建设。(三)水翁坑公司在自己未履行合同约定应由其履行的作为项目开展基础和首要条件的具体实施拆迁工作的情形下,在景泽公司无任何违约的情形下,恶意请求解除合同,依法不应支持。(四)景泽公司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约定义务。景泽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广东家和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珠海市电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珠海颇具实力的大型专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早已具备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在珠海先后开发建设了翠华新村、城市风景、城市印象、家和城等大型商品房楼盘,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具有丰富的经验和雄厚的资金实力。景泽公司开发建设的水翁坑村一期项目城市东岸,也能够体现景泽公司开发建设房产的高质量、高品质,其中的村民回迁房和商品房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开发建设,小区景观和户型等都是珠海市旧村改造回迁房中公认的高品质的住宅。只要水翁坑公司切实按《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约定履行其负责具体实施拆迁工作义务,景泽公司完全有能力全面履行合同,高质量地完成水翁坑二期旧村的改造开发。水翁坑公司在自己未履行合同约定应由其履行的作为项目开展基础和首要条件的具体实施拆迁工作的情形下,在景泽公司无任何违约的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景泽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有能力全面履行合同,只要水翁坑公司能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负责具体实施拆迁工作义务,景泽公司完全有能力高质量地完成水翁坑二期旧村的改造开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水翁坑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外,景泽公司补充答辩称:水翁坑公司、景泽公司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水翁坑**旧村改造合同书》依法应当认定为以水翁坑公司为被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部分被征拆房屋及附属物(含临时建筑及果树等)的所有权人和被征拆村民住宅房屋权属人代表为一方,与经政府批准作为拆迁人的景泽公司之间,签订的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合同。水翁坑公司依据《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征收征用补偿法律关系。水翁坑公司在其诉状中就双方签订《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的来龙去脉的描述纯系颠倒事实,其所表述的逻辑完全违背本案证据证明的逻辑。《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并非一般民事法律规制下的(联营法律关系)项目合作合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制下的普通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制下的土地征用、地上房、地上房屋征拆补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2018年2月28日以前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2018年2月28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水翁坑公司因与景泽公司之间《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的履行发生争议,应系水翁坑××旧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用、地上房、地上房屋征拆补偿行政合同纠纷当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除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曾于2017年7月24日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发出粤高法(2017)14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通知》明确规定,签订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的方式,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村集体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视为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签订合同,被拆迁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同时将房屋征收部门列为共同被告;被拆迁人就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安置补偿事项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将土地房屋征收征用部门列为共同被告,以行政诉讼起诉,坚持以民事诉讼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8日,珠海市××××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香洲区改建办)向景泽公司发出《关于继续改造水涌坑旧村的批复》[珠改办复(2001)18号],载明:鉴于景泽公司1992年开始参与水涌坑村旧村改造工作且资金前期准备工作就绪,本着尊重历史,从有利于改建的角度出发,同意景泽公司继续享有水涌坑村的开发改建权,待境外资金汇至市工商银行且由该银行向香洲区改建办出具资金承诺书后,即可办理开工手续。
2005年8月12日,水翁坑公司与明世公司签订《合作改建水翁坑村未改建部分旧村合同书》,约定共同开发兴建商业住宅楼宇,合作地点位于珠海市××××区水翁坑旧村尚未改建的自留住宅用地,用地红线内面积约3万平方米。该合同对于双方的合作条件、利益分配及拆迁补偿、工程期限、工程设计要求、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06年2月28日,明世公司(甲方)与景泽公司(乙方)签订《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水翁坑旧村改造项目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承接开发,甲方在收到转让费之后与水翁坑公司终止2005年8月12日《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水翁坑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光明签名。同日,明世公司与水翁坑公司还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2005年8月双方签订的《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
2006年2月2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水翁坑村二期改造合同书》,约定:双方根据珠海市旧村改造有关政策及法律规定,结合水翁坑村××旧村改造的实际情况,达成协议:水翁坑村二期可用地面积约3万平方米,经市改建办确认,二期旧村改造确认面积为22797.75平方米;拆迁及补偿办法(包括原水翁村委集体物业及村集体的拆迁补偿办法、征地农民及非征地农民拆迁、安置办法、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及安置);施工期限为“自动工之日起三年内完成”;该协议成立后,水翁坑公司不得再与第三方签订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并须与原二期开发商解除合同。
2006年7月25日,香洲区改建办向珠海市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珠海市拆迁办)发出《关于办理水涌坑旧村地块改建项目拆迁许可证手续的函》[珠改函(2006)39号],载明:水涌坑旧村地块改建项目属我市城中旧村改建范围,改建开发商为景泽公司,已于2001年9月25日颁发了[珠香拆字第(2001第8号)]珠海市××××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景泽公司于2006年7月16日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水涌坑旧村地块改建范围内共有被拆迁户83户,拆迁总面积为19408.22平方米,批准用地面积为35638.23平方米,景泽公司2001年完成了第一期改建用地上1733.18平方米旧房的清拆工作(共16户),截至目前,拆迁人拟于2006年7月开始第二期建设用地上17675.04平方米旧房清拆工作,鉴于上述情况,建议珠海市拆迁办根据开发商申请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水涌坑旧村地块改建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2006年11月8日,珠海市拆迁办向景泽公司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6)第015号],载明:拆迁范围:水涌坑村旧村改造用地红线范围;拆迁面积:建筑面积(住宅19408.22平方米),占地面积35638.23平方米;拆迁期限: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5月7日。水翁坑公司主张香洲区改建办《关于办理水涌坑旧村地块改建项目拆迁许可证手续的函》中提到的“一期”和“二期”工程,是水翁坑村××旧村改造工程的两个部分,并非指本案所涉及的二期旧村改造工程。景泽公司亦自认本案涉及的二期旧村改造工程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2007年10月11日,水翁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股决字(2007)08号]载明:不同意与景泽公司及珠海飞天利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各户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要求董事会解除与上述两公司的合同。水翁坑公司主张已于2007年7月21日通知景泽公司解除合同,景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通知。水翁坑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了景泽公司。
2008年5月27日,珠海市××××区香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香湾街道办)向珠海市改建办发出《关于尽快推进水拥坑村二期改造有关问题的请示》[珠香香办字(2008)040号],载明:1992年原华前村华前工贸公司与香港景泽国际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改造水拥坑村内约4万平方米的旧村宅基地,2001年4月市政府同意将1992年签约改造的范围作为水拥坑村一期改造范围纳入城中村改造统一管理,同时注明二期改造范围为水拥坑村新建村和后山的房屋,至今已经过去十六年了,开发商一直没有实质启动改造工程,村民的愿望一次又一次落空。该街道办恳请珠海市改建办尽快牵头召开二期改造会议,专题研究水拥坑村二期改造问题,尽快推动二期改造项目,让村民能够早日住进自己的回迁房。
2010年9月27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珠海市住建局)向××村村民出具《关于请开发商暂停开发解决问题的复函》[珠规建管函(2010)180号],载明:水涌坑旧村改造项目用地位于香××港湾大道西侧××旧村红线范围内,一期改造范围占地面积35638.23平方米,容积率为1.905。
因景泽公司在旧村改建过程中,与水翁坑村村民发生矛盾,引发村民上访等问题,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成立了处理水拥坑信访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由副市长潘明任组长。该工作领导小组就水翁坑信访问题多次研究处理意见,形成多份会议纪要。2012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载明:关于水拥坑旧村二期改造问题,由于水翁坑公司已与景泽公司签订了二期改造合同,如不同意由景泽公司进行水拥坑旧村二期改造,水翁坑公司应先征询全体村民意见并公示,如全体村民全部不同意由景泽公司进行水拥坑旧村二期改造,水翁坑公司应与景泽公司通过协商方式解除改造合同,如协商不成,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改造合同解除后,水拥坑旧村二期改造则应按现行有关政策和规定执行。关于一期回迁房延期交付纠纷问题,香洲区已组织合同双方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能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
景泽公司开发的水翁坑××旧村改造一期项目过程中存在延期交付回迁房等情形,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20至146号民事判决(其中第122号和第129号民事判决曾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维持原判)的认定,景泽公司延期交付34户水翁坑村村民回迁房776天。
2017年7月21日,水翁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就解除与景泽公司签订的《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等事项进行表决,水翁坑公司表决结果报告载明,发出解除水翁坑旧村改造历史合同表决票147张,收回134张,其中同意解除水翁坑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与景泽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票数为134张,占应投标人数的87.5%,不同意票为0。同日,水翁坑公司向景泽公司发出《关于〈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已解除的告知函》,称该合同签订后,景泽公司未改造过任何合同义务,旧村改造工作无任何开展,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水翁坑村于2007年10月19日快递寄送《终止函》,合同即时解除。水翁坑村于2017年7月21日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再次确认同意解除与景泽公司签署的合同,若景泽公司再依合同向水翁坑村主张权利,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景泽公司承担。2017年7月26日,景泽公司向水翁坑村复函称,从未收到2007年10月19日的《终止函》;水翁坑××旧村改造项目虽分两期启动,但作为一个整体旧改项目的立项及项目实施主体法律地位已由珠海市人民政府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二期启动工作已全面展开,但水翁坑公司在某些非法势力干扰和操纵下,一直设法阻挠景泽公司作为合法项目实施主体的正常启动及实施工作,阻挠项目正常实施的非法行为必须立即停止。2017年8月24日,水翁坑公司向景泽公司发出《解除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之合同关系的通知函》,载明:由于景泽公司先行违约,且屡经催告仍不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水翁坑公司股东(村民)已作出表决拒绝景泽公司参与水翁坑村二期改造项目,水翁坑公司现正式通知景泽公司解除《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之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请景泽公司与水翁坑公司协商处理,或由景泽公司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景泽公司承认收到了2017年7月21日和2017年8月24日两份通知。根据水翁坑公司提供的EMS投递记录,2017年8月24日解除通知于2017年8月28日妥投。
水翁坑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向景泽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原告证据副本,景泽公司2018年1月18日提交答辩状,称水翁坑公司恶意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双方确认,2006年2月28日《水翁坑村二期改造合同书》签订至今,合同约定的项目一直未履行。水翁坑公司主张该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景泽公司在履行水翁坑村××旧村改造施工过程中损害水翁坑公司股东(即水翁坑村村民)的利益,导致该村村民与景泽公司发生剧烈对抗和严重暴力事件,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村民对景泽公司的信用丧失殆尽。景泽公司则主张,因政府部门未批准启动水翁坑旧村二期改建项目,且水翁坑村先履行拆除地上建筑物的义务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为动工后三年,因此景泽公司未违约,村民与景泽公司之间因一期工程存在过一些纠纷,但不影响双方合同履行,村民仍相信景泽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法律性质。水翁坑公司认为涉案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景泽公司则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香洲区改建办2001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继续改造水涌坑旧村的批复》[珠改办复(2001)18号]、2006年7月25日发出的《关于办理水涌坑旧村地块改建项目拆迁许可证手续的函》[珠改函(2006)39号]以及珠海市拆迁办于2006年11月8日向景泽公司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6)第015号]内容来看,景泽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对水翁坑××旧村改建项目的拆迁权利。但是,从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面积(35638.23平方米)结合珠海市住建局2010年9月27日《关于请开发商暂停开发解决问题的复函》[珠规建管函(2010)180号]内容(写明水翁坑××旧村改造一期面积为35638.23平方米)来看,该拆迁许可证仅是行政机关对水翁坑旧村改造一期拆迁的行政许可,不涉及二期改造项目。景泽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项目尚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因此,景泽公司以其享有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的拆迁权为由,主张涉案合同为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纠纷,与事实不符。第二,根据处理水拥坑信访问题工作领导小组2012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知,珠海市人民政府对水拥坑旧村二期改造实施主体的问题已确定了处理原则,即:“由于水翁坑公司已与景泽公司签订了二期改造合同,如不同意由景泽公司进行水拥坑旧村二期改造,水翁坑公司应先征询全体村民意见并公示,如全体村民全部不同意由景泽公司进行水拥坑旧村二期改造,水翁坑公司应与景泽公司通过协商方式解除改造合同,如协商不成,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改造合同解除后,水拥坑旧村二期改造则应按现行有关政策和规定执行。”水翁坑公司(水翁坑村)也已召开股东大会(村民会议)就水翁坑旧村二期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问题进行了投票表决,表决结果明确否定了由景泽公司开发该项目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景泽公司仍以本案涉及行政行为为由,提出本案纠纷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纠纷,是指土地、房屋征收征用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实施单位与土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承租人之间就征收征用补偿(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土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承租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涉案合同虽然对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的拆迁及补偿办法作了约定,但仅为初步的原则性约定,景泽公司在2006年2月28日签订合同后至今长达十二年时间里,未与一户水翁坑村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而在本案答辩中,该公司却主张水翁坑公司应当先履行拆迁义务。可见,无论是从合同的文义,还是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理解来看,涉案合同对拆迁的约定,都不构成合同的根本内容。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确定由谁实施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进行相关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这一事实,也为水翁坑公司与明世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之后与其他房地产开发主体签订的合同所佐证。由于景泽公司尚未开展拆迁,故不会存在“土地、房屋征收征用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实施单位与土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承租人之间就征收征用补偿(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形,本案亦不是此类纠纷。所以,景泽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双方因签订涉案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水翁坑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和2017年8月24日向景泽公司通知解除涉案合同,其中2017年8月24日通知的内容非常明确,在通知解除合同的同时,还告知景泽公司如有争议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景泽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7年11月1日向景泽公司送达水翁坑村的起诉状之后,景泽公司仍然未对水翁坑公司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直至2018年1月18日才提交答辩状。可见,景泽公司未依法对水翁坑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水翁坑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生效,涉案合同业已解除。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因2017年8月24日通知的内容最为明确和详尽,原审法院确认该通知到达景泽公司的时间(2017年8月28日)为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
(三)关于其他问题。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根据水翁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双方相互指责对方违约等问题,因双方都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且确认解除涉案合同的判定亦不涉及这些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水翁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3月15日判决:确认原告珠海市××××区水翁坑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珠海中南景泽房产有限公司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水翁坑村二期改造合同书》于2017年8月28日解除。
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
景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珠海市××××区水翁坑股份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珠海市××××区水翁坑股份合作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水翁坑公司一审诉请解除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下称“旧改合同”),一审判决却认定水翁坑公司2017年8月28日合同解除函有效进而确认旧改合同于2017年8月28日解除。一审判决判非所请,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判决第14—19页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2月28日,景泽公司与水翁坑公司签订旧改合同。2017年8月24日,水翁坑公司向景泽公司发函称,因景泽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17年9月27日,水翁坑公司又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旧改合同,其要求解除旧改合同的法律根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水翁坑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旧改合同,而非依照一审判决思路认定水翁坑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函有效,进而确认旧改合同于2017年8月28日解除。但一审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判决确认旧改合同于2017年8月28日解除,而未对水翁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判非所请。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二)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或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当查明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在未对旧改合同是否具备解除事由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确认旧改合同于2017年8月28日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法院必须对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在水翁坑公司已向景泽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应当审查水翁坑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若水翁坑公司不享有解除权的,即使景泽公司没有在三个月内起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水翁坑公司在向景泽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后,又在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旧改合同。水翁坑公司也认为其发函未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未对旧改合同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事实查明和实质审查,仅以景泽公司未在三个月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径行判决确认旧改合同于2017年8月24日解除。如果本案二审直接对旧改合同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而判决,将损害景泽公司的辩论权和审级利益。本案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水翁坑公司存在以下两项严重违约行为:1、未履行旧改合同约定拆迁义务,2、在旧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就本案合同标的签订新的旧改合同。因此,水翁坑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景泽公司是守约方,其合同权益应当得到依法保护。第一项违约行为:旧改合同第一段明确约定二期项目的拆迁工作由水翁坑公司具体负责实施。目前水翁坑村第二期范围的居民仍居住在其物业当中,水翁坑公司未完成拆迁工作。拆迁工作的完成是水翁村旧改项目改造的前提,水翁坑公司违反旧改合同的约定,未完成拆迁的合同义务,导致景泽公司无法对水翁坑村项目进行改造。第二项违约行为:旧改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成立后,水翁坑公司不得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根据景泽公司一审提供的《关于水翁坑村有关问题及处理的报告》(珠香府[2011]34号)第9页,水翁坑公司与景泽公司签订旧改合同后,又于2007年2月与珠海飞天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拥坑村二期新建村改造合同书》;于2007年底与河南丰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翁坑二期改造合同》,改造范围包括了后山和新建村。根据水翁坑公司一审提供的水翁坑公司董(监)决字[2017]06字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第3点,水翁坑公司同意引入珠海奥园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水翁坑旧村更新项目的前期合作企业。水翁坑公司多次违反旧改合同的约定,在与景泽公司就旧村改造项目达成协议后,又与其他多家公司就本案合同标的签订新的旧改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水翁坑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无权要求解除旧改合同。景泽公司是守约方,其合同权益应当得到依法保护。(四)水翁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水翁坑村旧改项目没有报批,但因涉案旧改项目属于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纠纷,水翁坑公司的违约并不改变其行政合同纠纷的性质。一审法院直接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景泽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珠海市××××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香洲区改建办”)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水翁坑××旧村改造的行为。水翁坑公司违约导致水翁坑村旧改项目没有报批,但因涉案旧改项目属于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纠纷,水翁坑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改变其行政合同纠纷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水翁坑公司对景泽公司受托实施的房屋征收实施行为有异议,应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直接将本案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水翁坑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行政法调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理由如下:1、景泽公司并非行政主体,也并非受行政主体委托,代为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景泽公司为一般民事主体,并非行政主体,也并不具备行使行政职能的权利。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论是根据香洲区改建办、珠海市拆迁办、珠海市住建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正式公文,并没有任何政府主体授权景泽公司代为行使政府职权,政府对水翁坑村改造主体的选定问题的态度也均是要求村民通过自愿方式选定,并未有任何行政权力进行干预或参与其中。2、涉案合同并不涉及政府部门做出的征收征用决定,而是就旧村改造达成的前期意向性民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政府机关不履行土地房屋征收协议,然而景泽公司并非政府机关,涉案合同也并非土地房屋征收协议,而是普通的旧村改造前期意向性民事合同,因此不应当适用该款规定。3、虽然旧村改造整个程序需要政府参与,但旧村改造整体已交给市场,政府部门只是起到监督和管理的作用,对二期旧村改造合同的签订没有决定权,也不能决定之后的拆迁安置补偿的方案以及合同的签订,双方事实上也没有签订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涉案合同的签订也不是跟政府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签订,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不应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二)本案并不存在判非所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虽然水翁坑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与景泽公司之间签订的《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下称《旧改合同》),与一审判决结果中确认的双方合同于2017年8月28日在表述上存在些许不一致的情况,但这并不属于判决判项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1、解除合同与确认合同解除,其法律后果一致,都是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结。2、解除合同与确认合同解除的差别,仅仅是在于对合同解除的时间点的认定问题。而对合同解除的时间点的认定,是法院可依照职权作出,也是法院应当依职权作出认定的法律判断问题。因此,只要法院对合同解除时间点的认定是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的,那么即便在合同时间解除点上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一定的差异,其结果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3、自2006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之日起至今,景泽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水翁坑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24日发函书面通知景泽公司解除该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景泽公司时即解除。因此,一审法院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其判决并未超出水翁坑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程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所指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结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限于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审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这几种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发回重审。(三)本案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首先,就水翁坑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是属于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情况所作出的法律上的判断,其本身并不是法律事实。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需查明的事实,是指例如当事人之间合同签订的情况、履行的情况、往来函件的情况等等,在判决书中体现在“法院查明”部分。而这方面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进行了查明,各方当事人也都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并且在二审中也都没有补充证据提交。因此,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无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回重审。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水翁坑公司是否有解除权做出非常明确的判断,应当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所指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如认为水翁坑公司确实有权解除合同,则可依据该条规定纠正一审存在的瑕疵后,维持原判。(四)水翁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为景泽公司,水翁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景泽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水翁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水翁坑公司未履行房屋拆迁义务,第二,水翁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第三方签订旧村改造合同。对此,水翁坑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水翁坑公司与景泽公司在《旧改合同》项下的义务存在先后顺序,景泽公司为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水翁坑公司与景泽公司签订的《旧改合同》由于只是前期意向性合同,因此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较为概况。因此《旧改合同》应当如何履行,需要结合当地的旧改政策,并参考双方就水翁坑村第一期旧改项目的实际操作、也就是合作习惯来确定。根据珠海市旧村改造的规定,旧村改造大致分为如下几个步骤:首先需要村民通过投票方式同意进行旧村改造;第二步,由村民通过投票方式选定前期开发企业;第三步,在前期开发企业选定后,由前期开发企业对拆迁及改造范围内的村民房屋产权情况进行摸查,并根据摸查结果出具补偿方案;第四步,由前期开发企业与每一户村民协商补偿方案,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第五步,在村民都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前期开发企业将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报送政府部门,领取拆迁许可证;第六步,进行实际拆迁工作;第七步,办理征地手续及后续报建手续并进行建设;第八步,完成建设后村民回迁。而《旧改合同》中约定的水翁坑公司负责的拆迁工作,是整个旧改流程中的第六个步骤,而之前的包括对村民房屋产权情况进行摸查、与每一户村民协商补偿方案并签订补偿协议等工作,均需要景泽公司完成。至少在拆迁补偿合同没有签订的情况下,房屋是不可能实际进行拆迁的。然而,在合同签订后的十多年里,景泽公司从未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未对村中房屋进行摸查,也未能逐户协商拆迁补偿协议。在这期间,景泽公司因水翁坑村一期改造项目,还与村民爆发了激烈的冲突,不但迟延十几年才完成一期改造项目,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纠纷打伤了许多村民,完全破坏了其在二期项目与村民协商拆迁补偿问题的基础。2、水翁坑公司在与其他主体××旧村改造协议前,早已向景泽公司表示了要求解除合同,且景泽公司在知晓该情况后,从未表示过异议。首先,水翁坑公司于2007年底与河南丰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二期旧改合同前,已于2007年7月21日明确发函告知景泽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旧改合同》。虽然因为年代久远,水翁坑公司一审期限未能找到相应的邮寄底单,但从水翁坑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他证据中,是可以印证该事实的真实性的。因此,水翁坑公司在该问题上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景泽公司之所以能够与水翁坑公司签订《旧改合同》,是因为水翁坑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卓光明收受贿赂,在未进行村民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与景泽公司签订了《旧改合同》,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利益。之后政府在协调水翁坑公司与景泽公司之间的纠纷过程中,也多次提出,村民可按照现行的旧改规定,选定前期开发企业并推动后续旧改工作。景泽公司作为调解中的一方当事人,是清楚该情况的,但却从未提出过异议,可见景泽公司对此事是认可的,因此不应当再据此主张水翁坑公司违约。(五)景泽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停滞长达十二年,已构成根本违约。景泽公司在一期改造中严重违约行为,丧失商业信誉,构成根本违约。景泽公司一直未履行二期改造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因景泽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合同书》具备实质解除条件,且水翁坑公司已多次发函通知,解除程序并无瑕疵。(六)涉案《旧改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如不能解除,只会进一步损害当事人利益,影响社会稳定。首先,涉案《旧改合同》仅仅是村集体对推进旧村改造工作的意愿的初步表达,旧村改造工作能否推进,取决于改造主体的资质、能否与村民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等多方面因素。具体到本案而言,景泽公司一方面并不具备建设旧村改造项目的相应资质,另一方面也因其长期且恶劣的违约行为,完全丧失了与村民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基础。因此,涉案《旧改合同》客观上已不存在继续履行下去的可能性,如不能解除,只会进一步增加双方之间的争议,并且会严重影响到村民的合法利益。最重要的是,《旧改合同》签订至今已有12年时间,景泽公司从未有过任何履行该合同的行为,这更看出景泽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心和意愿。
本院查明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5月17日,珠海市××××区香洲国土管理所《珠海市××××区(水涌坑)城中旧村确权汇总表》第二期载明:产权人117户姓名,补偿产权总面积,座落位置等情况。
又查明:2011年4月28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珠香府[2011]34号《关于水翁坑××旧村改造有关问题及处理情况的报告》载明:水翁坑村村名有三种称呼:水翁坑、水涌坑、水拥坑。因实施改造原因,该旧村用地分为两部分,一是已实施拆迁正在改造的原旧村自留住宅用地,面积约4万平方米;二是新建村和后山部分用地,尚未启动改造。水翁坑旧村改造项目是村集体与开发商协议合作的自行改造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纠纷定性;(二)水翁坑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三)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涉案纠纷定性问题。景泽公司主张涉案旧改项目属于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纠纷,属行政合同纠纷。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是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房屋所有权人等之间就征收补偿问题发生的争议,房屋征收属于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双方提交的相关政府文件看,水翁坑村二期旧村改造项目并不涉及政府部门单方面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景泽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水翁坑二期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许可证,亦未举证证明其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成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不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景泽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为行政合同纠纷理由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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