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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伟斌故意杀人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6: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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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25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伟斌,曾用名冯某甲,男,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庆丰九龙。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程滨涛、黄岚,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伟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伟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冯伟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冯伟斌驾驶车牌为粤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送其女儿上学时,因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车牌为粤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避让问题产生不满,冯伟斌在停车让行后驾车追赶,并在石庆路052号灯柱对出路段北往南方向逼停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冯伟斌下车用脚踹踢张某乙驾驶车辆的车门,并用手击打张某乙的头面部,张某乙持防盗锁下车与冯伟斌推搡理论。在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张某乙先仰卧在冯伟斌驾驶车辆的左侧车底前后车轮之间,不久后站起来走到冯伟斌驾驶车辆的车前右侧蹲下,在此期间冯伟斌因其女儿赶着上学而催促其快点离开,其认为事已了结而上车启动车辆,在其驾车离开时因疏于观察车辆周围的安全状况,将位于其车辆前右侧的张某乙撞倒并碾压。案发后冯伟斌立即调头停车,将张某乙扶上张驾驶的车辆送到医院救治。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2014年11月19日,冯伟斌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冯伟斌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人民币8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张某乙的亲属对冯伟斌的行为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现场的示意图及照片,宝马小型越野客车、防盗锁的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事故认定书,侦查实验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伟斌与被害人张某乙因会车双方发生争执,在其驾车离开现场时未观察车辆周围的安全情况,其应当预见被害人可能会蹲或躺在其车辆右前方的情况下没有预见而直接启动车辆,以致在其驾车离开现场时将被害人撞倒并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伟斌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及被告人冯伟斌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冯伟斌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冯伟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伟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冯伟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冯伟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关于本案证据,本案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没有证明力。2、原判定罪错误,冯伟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1)原判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状态的判断有误,冯伟斌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是处在行驶状态,冯伟斌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过失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2)原判对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车辆方位的判断有误,认为被害人车辆在冯伟斌车辆的左后方,进而得出冯伟斌应当预见被害人接下来的行为是要继续阻止冯伟斌离开的错误结论。事实上被害人车辆在冯伟斌车辆的右后方,是被害人回到其车辆驾驶位的必经之路,冯伟斌据此认为被害人返回其车辆的判断符合常理。其次,冯伟斌疏于留意车辆周围安全情况,侵害的是在道路范围内公共安全、及不特定人或物的安全,故认定交通肇事罪。3、原判量刑过重,应适当缓刑。(1)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属酒后驾驶,并藏身于驾驶员盲区的危险位置,故纠正交警部门认定冯伟斌负全责的认定。(2)本案构成过失犯罪,且冯伟斌具有自首、积极救助、全额赔偿、获得谅解等多项应当减轻或从轻情节,量刑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上诉人冯伟斌驾驶车牌为粤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送其女儿上学,由广州市白云区石庆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石庆路广东科贸职业学院路口时,因其女儿称要回家拿书本而驾车调头,遇被害人张某乙驾驶车牌为粤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南左转驶入石庆路,两人因会车避让问题产生矛盾,后冯伟斌驾车追赶,并在石庆路052号灯柱对出路段逼停张某乙驾驶的车辆。上诉人冯伟斌下车用脚踹踢张某乙驾驶车辆的车门,并用手击打张某乙的头面部致流血,张某乙遂持防盗锁下车与冯伟斌推搡理论。期间,张某乙先仰卧在冯伟斌驾驶车辆的左侧车底前后车轮之间,不久后站起来走到冯伟斌驾驶车辆的右侧车头前蹲下,欲阻止冯伟斌驾车离开。在此期间,上诉人冯伟斌因其女儿赶着上学而催促其快点离开,遂上车启动车辆,因疏于观察车辆周围的安全状况,将位于其车辆右前方的张某乙撞倒并碾压。上诉人冯伟斌发现后即调头停车,将张某乙扶上张驾驶的车辆送到医院救治。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符合车辆碾压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裂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1月19日,上诉人冯伟斌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上诉人冯伟斌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人民币8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对上诉人冯伟斌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受、立案的情况及上诉人冯伟斌的投案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庆路庆槎路052号灯柱对出路段。现场遗留的血迹面积70×50平方厘米,血迹北面有一“T”型防盗锁,血迹往南面有轮胎血印痕。肇事粤A×××**小型越野客车前护杠右前角表面有擦痕,距地高75厘米;前杠右前饰板松动;右前轮车后下摆有擦痕、后方车底下板有擦痕。
3、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的照片、模拟现场车辆的位置等物证的照片及上诉人冯伟斌的签认笔录,冯伟斌确认:(1)照片中的宝马越野小客车(车牌为粤A×××**)就是2014年11月17日我驾驶的车辆。(2)照片中的五菱小型面包车(车牌为粤A×××**)就是被害人驾驶的车辆。(3)照片中就是我驾车发生事故的地方。(4)照片中就是被害人当时拿的车头锁。(5)照片中二辆车的情形(重建现场)就是2014年11月17日发生事故前所处的情形。
4、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因车祸于2014年11月17日14时25分被送至广州东方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病历记载被害人张某乙送到医院急诊抢救时,处于昏迷状态,但尚有脉搏220(高压)/110(低压)及心跳81次/分。特重度颅脑损伤是其死亡原因,死亡地点“家中或医院途中”,××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1小时。
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尸)字(2014)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对被害人的遗体进行检验,查明死因。据检验,死者体表损伤有明显挫擦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损伤具有明显内轻外重的特点,符合车辆致伤的特征;头部、左胸部、左上臂损伤可直接由碾压造成。死者头皮下出血,硬膜下出血,颅脑多处挫伤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脾挫裂,胸腹腔积血2500ml,说明死者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多脏器破裂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死者张某乙符合车辆碾压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裂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6、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穗公交白二认字(2014)第4401082014A00099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冯伟斌驾驶车牌为粤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往北行驶,遇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南驶入石庆路,由于双方互不避让导致发生口角(两车没有发生接触),在张某乙驾车由北往南离开时,冯伟斌驾车调头追赶至石庆路庆槎路052号灯柱对出路段截停张某乙所驾的小型普通客车。两人下车(两车未发生接触)再次发生口角继而肢体冲突,后冯伟斌驾车沿石庆路由北往南行使离开时,因为冯伟斌没有注意张某乙的动态,结果将在其车头前方的张某乙撞倒并碾压,造成张某乙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据此,认定上诉人冯伟斌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忽视行车安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责任。
7、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的穗公交(白二)车检字第14A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对涉案车辆进行痕迹检验,经检验:
(1)粤A×××**宝马小客车车长480cm,宽225cm,高176cm。该车右前车头距地高68-76cm处、距右侧车身37-42cm处有擦痕,表面灰尘脱落;右前车头距地高71.5-73cm处、距右侧车身4-8cm处有擦痕,表面灰尘脱落;右前车头衫板有松动。右前轮的车底下的右前轮下摆(后)距地高21.8cm处有一点擦痕;该车右侧车底下的底板距地高23.8cm,距右前轮下摆(后)49cm处有擦痕。
(2)粤A×××**五菱小客车:该车长794cm,宽185cm,高180cm。该车整车身无碰撞痕迹。
8、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粤安检2014字X1411176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说明,证实:经检验,粤A×××**宝马越野小客车的制动合格,转向合格。由于粤A×××**宝马越野小客车事故后已移动,事故现场图有效数据不足,故粤A×××**宝马越野小客车事故时的车速无法计算。
9、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侦查实验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5日委托该中心重建现场和进行碾压实验。鉴定意见:
(1)对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模拟碾压人体(用沙袋模拟人体)实验,其前轮或后轮碾过沙袋时车体均升高了10cm。
(2)死者张某乙在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右前部93cm以内处于全某状态时,符合位于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冯伟斌的视野盲区范围内。
10、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3104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抽取被害人张某乙的血液(心血)进行酒精含量测定,经检验,被害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0mg/100ml。
11、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证实:2014年11月17日14时56分,上诉人冯伟斌在东方医院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
12、证人黄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张某乙同事,案发前正与张某乙在工作的路上。我乘坐张某乙驾驶粤A×××**小客车从白云区科贸职业学院东往北方向左转进入石庆路,刚好遇上一辆宝马小客车由南往北驶至,两车都刹车,张某乙打开车窗骂了对方一句粗口,之后继续驾车沿石庆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了一会,张某乙就对我说准备打架。我在车内往后看,之前的宝马车已经追上来了,宝马车从左边超我乘坐小客车后,车头往东南方向,车尾往西北方向拦在我车车头,逼停我们的小客车,宝马车司机下车后走到张某乙的车旁边,用脚踢了一下车门,接着用拳头打了一下车窗,接着不知是谁打开驾驶室的车门,宝马车司机又用手打了一下张某乙的头部,具体打在什么位置不清楚。接着张某乙下车,一只手里拿着一把防盗锁,用另一只手推着宝马车司机到宝马车的左侧车身那里。这时,由于视角问题,我就看不到两人了。当时我认为他们两人吵一下就会散了,所以我就没下车。过了十多秒后,张某乙还没有回来,我就打开左侧中门下车,走到宝马车左侧车身旁边,见到张某乙侧坐在宝马车的左侧车身旁边,牙缝里有少许血迹。张某乙见到我,就叫我报警,我准备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宝马车司机就对我说如果你报警,就连你一起打。我害怕宝马司机打我,所以我当时没有报警。那时我也见到他拿出手机并说“我报警”,他有否报警我不清楚。由于害怕,我就步行返回面包车的左侧中门旁边。过了一会,应该不够一分钟,我就看到宝马车启动往前开,接着我就看到张某乙在宝马车尾后面路面上滚了约2-3下才停下来,那时张某乙头部朝东面,脚朝西面。事发后,宝马车驾驶员把车掉头,停好后,马上打开车门快速跑向张某乙。由于我当时很害怕,头脑空白,只站在那里什么都没做。两次发生口角我都是坐在第二排靠左侧车门座位上。我第一次询问称宝马车起动前看到张某乙是躺在宝马车的车头,实际我没有看到,是因为我看到张某乙在宝马车起动往前开后,张某乙就从宝马车后面的路面上滚了约2-3下,我认为张某乙是躺在宝马车的车头的,另外,从宝马车包着我们车的车头看,我当时所站的位置应该看不到宝马车的车头情况。
经过我事后对这宗事故的详细考虑,我现认为宝马车驾驶员应该不是有意驾车碾压张某乙的,如果他有意的,就不会在事发后马上停车跑回来抢救张某乙。看他当时的表情,他也很慌张,如果是有意的,我认为他当时驾车碾压张某乙后,应该是直接驾车离开现场。
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某指认出上诉人冯伟斌就是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
13、证人刘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我驾驶粤A×××**小客车途经白云区石庆路052号灯柱对出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看到我车左前方约30米的对向车道上停着一辆面包小客车,面包车车头朝南。面包车左前方不到1米处停着一辆宝马越野小客车,车头朝西南,车身压着分道线,同时看到一个人仰躺在宝马越野小客车的左侧车身底下,头紧挨着左前轮,脚朝左后轮,还看到另一名男子站在宝马车的左后侧,双方不时有争吵。我驾车继续缓慢往前,行驶至与宝马车并排时,我看到躺在宝马车下的人爬了出来并站起来,绕着宝马车左侧车旁顺时针方向走到宝马车的右前角,身体的左侧挨着宝马车车头,也就是右前轮前方的车头,面朝宝马车驾驶位。约2秒后,刚才站在宝马车左后侧的男子上了宝马车驾驶座,上车时还说“走”之类的话语,而站在车前的男子就说“你走呀,你走呀”之类的话语。宝马车司机上了宝马车驾驶座的同时在车头的那名男子在车前方蹲下了,接着,宝马车司机猛踩油门,驾车起步往前行使了大概60-70米就缓慢停了下来,原本在宝马车前的人仰躺在地上,宝马车起动往前行驶的过程中,我看到宝马车的右前后轮都有震动感。那男子在宝马车的车头蹲下的过程中,该男子头部完全低于宝马车头盖时,我就看不到该男子,宝马车是在那男子完全某下1-2秒才起动的。我听到那男子说“你走呀,你走呀”的话语时,该男子刚走到宝马车的车头中间位置。宝马车往前开时,我听到之前站在宝马车头亲的男子大叫一声,他的声音很特别,声音由大变细,在宝马车停下时,我从后镜看到我妻子骑着电动自行车到我车后约30米远的地方,过了约20秒,看到有人过来扶起伤者,我妻子在这时我车旁边并叫我走,不要理闲事。我看到有人扶伤者时,我听到该男子叫人帮忙抬伤者,在我的车起动往前行使了10米左右,我看到有另外一个人过来帮忙把伤者从面包车的左中门抬入车内。我不肯定第一个扶伤者的人是否宝马车司机。我向我妻子了解过,她说没有看到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在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我一直坐在驾驶座位上,没有下车,受伤男子往车头方向走时,我是侧着头往后(往南)看的。当时我车是停在宝马车的左侧身旁边的路面上,车头未超过宝马车的车尾,应该处于平衡状态。我个人观点认为宝马车司机是故意驾车撞车前的那名男子的。我认为宝马车司机应该知道那名男子已蹲在宝马车的车头前面的。
14、证人毛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事发前,我驾驶小客车途经白云区由南往北行驶至石庆路052号灯柱对出路段时,我看到对向车道停着两辆车,靠西侧路边停着一辆小面包车,车头向南,车尾向北。面包车的车头斜停着一辆黑色宝马车,宝马车车头向西南,车尾向东北。看上去是宝马车逼停了面包车。当我车行驶至与宝马车车头并排位置时,我看到宝马车司机下车并沿着宝马车的左侧车身逆时针方向行至面包车的驾驶位车门边。于是我把自己的车停在距宝马车约30米的东侧路边,下车沿石庆路走向宝马车方向步行时,我看到宝马车司机沿着宝马车车尾顺时针往左侧车身走时,面包车司机打开车门,手里拿着一把锁走至宝马车的左侧车身处蹲下躺在宝马车的左侧车身的前后车轮之间的车底下。几秒钟后,面包车司机又从车底起来,顺时针向宝马车的车头走去。由于视角情况,我在宝马车启动前看不到面包车司机。接着,我看到宝马车司机打开驾驶室车门启动宝马车往南行驶,这时我看到宝马车震动,震动几下不清楚,接着看到面包车司机躺在石庆路北往南方向的车道内,脸上有血。宝马车往前行驶约20米后就调头停在东侧路边,接着宝马车司机下车快速跑向面包车司机,并扶起面包车司机,同时大声叫人帮忙报警和扶伤者。我见状立即上前帮助宝马车把面包车司机抬上面包车内,接着宝马车司机向旁人求助,请求旁人帮其开车把伤者送医院,但没人回应,他就自己坐上面包车驾驶座位上。在他上车之前,我叫面包车的同车人上车,但宝马车司机说不用了,接着把面包车副驾驶位的背包丢在地面上,接着宝马车司机自己驾驶面包车搭载面包车司机离开了。约过十多分钟,交警到达现场。
我没有看到宝马车司机与面包车司机有冲突,也没有听到他们之间是否有语言冲突,因为面包车司机躺在宝马车的左侧车底下时,我距宝马车的车尾约5米。面包车司机往宝马车的车头走并走到宝马车车头到宝马车司机打开驾驶室车门上车到起动驾车离开的时间很短,大概3-5秒,宝马车司机是正常启动的,不是用力踏油门的那种情况。面包车有一名年轻人说是面包车司机的同事,宝马车上有一名女子在后排座位上,该女子一直没有下车,事后大概十分钟,宝马车被一名年轻男子开走。我还提醒那面包车司机的同事不要让宝马车走。宝马车碾压面包车司机后到调头时距面包车司机约15米。宝马车起动的速度不快,该车往前行使的过程中,速度应该是20公里每小时左右。事发后面包车司机的同事好象非常害怕,一直都没有帮忙。
15、证人冯某乙(上诉人冯伟斌的女儿,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双方在白云区石庆路科贸职业学院南侧道路路口发生口角时,对方有说话,听不到对方的声音,从口型看应该是在骂人,当时我父亲没有说话,我当时坐在车后排右侧。从我家里到事发现场大概100-200米。在事发现场双方发生口角时,我没有看到对方男子躺在我父亲的车底下。我最后一次看到该男子就站在我坐车的左侧,具体在左侧车身的哪个位置想不起来了。最后见到该男子到发生事故间隔大约一到两分钟。我父亲起动车,我在车内感觉到一次跳动。在车辆跳动后我父亲立即停车,马上下车,往路面躺着男子的方向跑去,并喊救命,后来有个男子帮我父亲把该男子抬上他驾驶的面包车,我父亲驾驶该面包车搭载伤者到医院。当时我们的车上就我和父亲两个人,对方的车有多少人不知道。我父亲起动车辆时我没有发现对方的那名男子。事发后我父亲开车送伤者去医院时,我就打电话给我表哥,两分钟左右我表哥就到达现场驾驶我们的车送我去学校。整个过程我一直在车上。此次陈述如有与第一次有不同,以此次陈述为准。
16、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7日14时多一点,我接到表妹冯某乙的电话,叫我到石庆路边搭她回学校。我就步行至石庆路边,发现我舅父冯伟斌的车粤A×××**小客车停在靠石庆路东侧路边,车头向北,车尾向南,车内只有我表妹冯某乙一个人。我当时没有问我发生何事就上车驾驶该车将我表妹送到广外附设学校,之后驾车往回走时接到我舅父的电话问我在何处,让我将车开到白云区石井东方医院。我将车开到东方医院时发现有交警在,这时我舅父才告诉我,他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事故中受伤的男子正在医院抢救。我在驾车搭载冯某乙回学校途中,她一路上都没有说起有发生事故。我到达现场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但现场有几个人站在路边,我驾车离开时没有人拦车。因为我不知道出生了事故,所以离开时没有对车辆的位置做标记。我舅父打电话给我时并没有说发生了事故,我是到医院时才知道发生了事故的。
17、证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的姐姐)的证言: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我接到我弟弟张某乙的同事打来的电话,称我弟张某乙在外出工作时在石井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送到白云区东方医院抢救。我就马上通知我丈夫到医院,我丈夫到医院时张某乙已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独自一人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运动员村,在怡创公司上班,平时都是驾驶公司的车辆外出工作,主要负责手机信号检测,没有固定工作点。张某乙于2013年9月18日与前妻离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我是张某乙的姐姐,张某乙还有一个妹妹张某仪,张某仪已移民加拿大。
18、上诉人冯伟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7日13时50分许,我驾驶粤A×××**小型越野客车搭载女儿冯某乙从广州市白云区庆丰九龙基二巷34号出发,准备送女儿去外语外贸附属小学上学,沿白云区石庆路由南往北靠右边的车道行驶至科贸职业学院南侧道路口时,有一辆小型面包车从科贸职业学院南侧道路东往南左转弯至石庆路,因两车的车速都比较快,两车差点发生碰撞,我还减速让对方的车先过去了,但我见到对方一直在对我骂粗口,我听了很不舒服,就驾车由南往南调头追了大概100米就追上对方的车并从左侧超过对方的车后往右取方向,将车打横停在马路上并将对方的车拦停下来,我车右侧中部与对方车头离约3米左右,接着我就下车了并走到对方车驾驶室旁边,继续与对方司机争吵,并用脚踢对方的驾驶室车门,用拳头打一对方车的车窗,对方司机就打开车门下车,手里还拿了一把防盗锁并想打我,他用手指我,我也用手指着对方的脸,双方互相拉扯,一直拉扯至我的车旁,双方在那里争执了1、2分钟左右,然后对方对我说:“你开宝马车,那么有钱,我就不让你走。”接着他就头部朝左前车轮,脚朝左后车轮仰躺在我车车身的前后轮下边,躺下几秒钟,我不理他。过了几秒钟后,对方司机又站了起来并沿着我车顺时针的走到我车右侧后视镜离车约10厘米的地方,这时我女儿对我说:“爸爸,快点走吧,我要迟到了。”我听了后就打开车门并上了车,打着火启动车向前方看了看没有异常情况后就直接驾车离开,当我车刚一行驶,就突然感觉到我车右后轮跳了一下,我即通过后视镜看见刚与我发生争吵的那名男子躺在马路上,于是我就马上调头将车停在对面的马路边上,下车跑过去,看见那名男子的脸部有车压过的痕迹,鼻子也不停流血,面部也被擦伤了,我就将他扶了起来,大声叫现场的人帮忙报警和将伤者送医院抢救,这时一名路过的男子走过来和我-起将伤者抬到对方的车上,我就驾驶该车就将伤者送到东方医院抢救。在离开时,我对我女儿说:“你打电话给陈某,叫他开我的车送你上学。”到了东方医院我又打电话给我妻子苏某非,叫她帮我报警,不久,交警来到医院了解事故情况,之后我随交警前往白云二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进一步的处理。
被害人之前躺在我车身下的目的是不想让我离开,在我上车之前,我看到被害人在我车的右后视镜的旁边,我以为他已经离开,所以我才启动车辆并驾车离开。这事我的情绪有点冲动,当时我车的方向不正,所以起动离开时呼油要大一点点。发生事故后,我没想那么多,因为我女儿要赶时间上学,所以我叫我女儿打电话叫人开车送她到学校。因对方车上的乘客一直不肯帮忙救人,所以我不让对方车上的乘客和我一起将伤者送医院抢救。我以为被害人已经走开了,且我的女儿害怕迟到,又总是在催我快点走,所以我就在开车前没有观察车辆周围的情况。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我的情绪比较慌乱、紧张,也不是很理智。我没有说过赌气的话,也没有与被害人赌气。如果我是赌气的话,我在他躺在我车身底下的时候,就可以不顾他的死活直接开车离开,不会等到我看不到他时才开车离开。我之前与被害人并不相识,又无冤无仇,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过小小的纠纷,但还不至于要他死的程度。我车应该是右前方的保险杠碰到被害人,然后被右后轮压到才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事我非常内疚,如果当时我细心一点,在启动车辆前到周围观察一下就不会有这样的事情发生。我与被害人又没有什么大的冤仇,我没有必要因为这么一点小事惹这么大的麻烦,更不希望对方死,所以我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来弥补我的过错。当启动车辆往前行驶时我感觉到到车右后轮有一点点跳动。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冯伟斌辩认出被害人张某乙。
19、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上诉人冯伟斌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冯伟斌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8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对上诉人冯伟斌的行为予以谅解。
2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附近的监控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家禽研究所对面广清高速桥底2014年11月17日13时54分至14时22分的监控视频、石庆璐庆丰三路路口及庆丰三路2014年11月17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的监控视频,由于监控角度、监控画面不够清晰问题,均未能看清涉案车辆经过。
2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证实:
(1)上诉人冯伟斌于1993年7月30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为A2E;被害人张某乙于1994年12月24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为C1E。
(2)涉案车辆的权属及购买保险的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寻交通事故目击证人的启示”呈批表及羊城晚报登出的“寻事故知情人”,证实:办案人员于2014年11月19日即报批在羊城晚报上寻找事故的目击证人或知情者,该报于2014年11月26日在B8版刊登了“寻事故知情人”的情况。
23、户籍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证实上诉人冯伟斌及被害人张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对于上诉人冯伟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
关于本案各目击证人证言证明力审查。各目击证人证明目击本案的过程不存在矛盾之处,且根据各证人在案发当时所处位置、状态,各人目击到的情节符合常理,应予采信。综合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为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冯伟斌与被害人因会车产生矛盾,冯伟斌驾车追上并逼停被害人车辆,在冯伟斌下车踢踹被害人车门并打了被害人后,被害人下车与冯伟斌争执,先是躺在冯伟斌宝马车左侧前后轮之间,后又顺时针对走到冯伟斌车的车头,冯伟斌驾车离开时碾压到被害人,后冯伟斌开被害人的车送被害人到医院。至于各证人针对冯伟斌启动时车速、距离多远停车、及对冯伟斌行为的看法,均属于各证人的感知和判断。
关于本案定罪。原判定罪准确,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1、冯伟斌启动宝马时应当预见被害人在宝马车的右车头,但因冯伟斌疏忽大意,以致于发生碾压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冯伟斌启动宝马车时应当预见被害人仍在其宝马车右车头。分析如下:(1)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冯伟斌启动宝马车前被害人在宝马车的车头右侧。①证人刘某证实被害人绕着宝马左侧车旁顺时针方向走到宝马车的右前角,身体的左侧挨着宝马车车头,面朝宝马车驾驶位。约2秒后,站在宝马车左后侧的冯伟斌上了宝马车驾驶座。上车时还与被害人争吵,宝马车司机从上车到驾车约4秒,站在宝马车右车头前方的男子由站立到蹲下约1-2秒之内宝马车快速起步向前行驶。②证人毛某证实被害人在宝马车左侧顺时针向车头走去,接着看到宝马车司机打开驾驶室车门启动宝马车往南行驶。③冯伟斌供述最后看到被害人的位置是被害人顺针方走向他车的右前侧,大概在右后视镜旁,距他的车约20厘米。(2)虽然冯伟斌辩解认为看到被害人在其车的右前侧后,由于其女儿催促其离开赶去上学,于是朝车内女儿方向看,在朝女儿方向看的同时低头开车门,低头进入驾驶室,关好车门,低着头打着火、入档、放手刹,接着抬高头朝前方看,看到前方没有人,才就启动车辆。但冯伟斌上述关于看其女儿方向及低头启动车,故后来没有看到被害人的辩解不能成立。①冯伟斌上驾驶室前是在宝马车车身旁边左侧,而其女儿在车内,是在冯伟斌的右边,被害人当时也在车头右侧,车内是可以观察到车外的,故冯伟斌朝其女儿看时应当看到车头右侧的被害人。②车门窗、车前挡风玻璃均是透明的,视野开阔,因此,冯伟斌在开车门上门时也应当看到车头右前侧的被害人。③小汽车的打火装置是在仪表盘附近位置,在驾驶位的前方,一般启动车辆不需要低头操作;此外,冯伟斌具有二十多年的驾龄,是一名熟练司机,对入档、放手刹等驾车动作不需要低头而为。故冯伟斌在启动宝马车时亦应当看到被害人所处位置。2、从以下证据推断出冯伟斌的心态为疏忽大意。分析如下:(1)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冯伟斌启动车辆时存在仓促离开、疏忽大意的可能。根据冯伟斌女儿冯某乙证言及冯伟斌供述,案发当时冯某乙确有催促冯伟斌驾车离开赶去上学;根据证人刘某、毛某证言,冯伟斌上车至启动车离开只用几秒钟;证人刘某证实宝马车是在被害人完全某下后1-2秒后才起动的,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全某状态时符合宝马车驾驶员冯伟斌的视野盲区范围内,被害人全某后,冯伟斌不能察看到被害人的情况。冯伟斌发现被害人被其驾驶的车辆碾压后,在不远处停车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2)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纠纷已经解决,相反,本案有证据显示冯伟斌与被害人的争执尚未结束。目击证人刘某证实,被害人绕着宝马车左侧顺时针方向走到宝马车的右前角,身体的左侧挨着宝马车车头,也就是右前轮前方的车头,面朝宝马车驾驶位。约2秒后,刚才站在宝马车左后侧的男子上了宝马车驾驶座,上车时还说“走”之类的话语,而站在车前的男子就说“你走呀,你走呀”之类的话语。上述证实冯伟斌上车时仍与站在宝马车右车头的被害人争吵。冯伟斌供认争执时被害人曾某说:“你开宝马车,那么有钱,我就不让你走。”并供称最后一次看到被害人在其驾驶车辆的右前侧。综上,在双方正在发生争执,没有证据表明争执已经束的情况下,冯伟斌看到被害人曾在其宝马车右前侧阻止其离开,在不能肯定或没有被害人确已离开该位置的情况下,冯伟斌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存在或蹲或躺在其车头阻止其离开的可能,故冯伟斌应当在开车前察看车辆周围安全情况,而不是贸然快速驾车离开,导致将被害人撞倒并碾压致死的后果发生。3、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不特定人或物安全的犯罪,而冯伟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先,在没有证据表明纠纷已经结束、被害人已离开的情况下,冯伟斌因疏忽大意启动车辆碰撞并碾压被害人致死,侵犯的是特定人的人身权利,故原判认定冯伟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正确。
关于冯伟斌的量刑。1、被害人不存在过错。(1)根据证人黄某、冯某乙证言及冯伟斌供述,本案起因是上诉人冯伟斌与被害人张某乙在石庆路口因会车避让问题产生不满,但两车没有发生接触,且均已离开会车位置,可正常行驶,此事本已结束;最终引发本案的是冯伟斌心生不满,主动追上并逼停被害人驾驶的车辆。(2)冯伟斌并非在车辆合法停靠地,而是正常行驶的城市道路上逼停被害人车辆,冯伟斌的上述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冯伟斌实施的是违法行为。(3)根据黄某证言、冯伟斌供述,冯伟斌逼停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后,下车踹踢被害人驾驶车辆的车门并打击被害人头面部,从而引发双方的争执。(4)根据各目击证人及冯伟斌供述,被害人下车争吵全程均没有殴打冯伟斌。(5)根据门诊病历及开户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至死亡的大概时间只间隔1小时,根据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此时酒精含量符合案发当时的酒精含量。经检测,被害人是在死亡后两天即2014年11月19日,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测定,被害人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7.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20mg/100mg至80mg/100mg构成酒后驾车,故被害人不构成酒后驾车。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无责任,冯伟斌负全责正确。综上,原判认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错误,应予纠正。2、上诉人冯伟斌在案发后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现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请求再从轻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伟斌与被害人张某乙因会车发生矛盾,冯伟斌驾车将对方车辆逼停,在争执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冯伟斌驾车离开现场时未观察车辆周围的安全情况,其在应当预见被害人可能会蹲或躺在其车辆右前方阻止其离开的情况下,没有预见而直接启动车辆,以致在其驾车离开现场时将被害人撞倒并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冯伟斌投案后如实供认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冯伟斌发现其驾驶车辆撞倒并碾压被害人后立即将其送医院抢救,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亲属对冯伟斌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据此可酌情对冯伟斌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伟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  潘惠莉
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达维
邱紫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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