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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锋与清新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6: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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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正大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方少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玛,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绍玉,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艳萍,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中船南沙龙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高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燕,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正大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上诉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港公司)、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九院)、广州中船南沙龙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玛、许绍玉及建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汤艳萍、中船九院委托代理人周吉高、周泉、龙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建港公司与中船九院签订了《中船龙穴造船基地黄船项目移船区(支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航道合同》)和《中船龙穴造船基地黄船项目码头前沿停泊区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停泊区合同》)。建港公司和中船九院签订施工合同后,方圆公司按建港公司的指令于2008年5月28日以后以建港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2008年7月14日,方圆公司与建港公司就本案工程的施工签订了《联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联营合同》约定建港公司将本案工程全部交由方圆公司组织施工,方圆公司以建港公司的名义参加本案工程的实施,并全面履行建港公司与中船九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案工程约定应于2008年4月2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应于2008年8月18日完工,实际完工日期为2009年2月25日。方圆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完成合同工程量1953644.80立方米,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方圆公司还应委托增加码头前沿线至东侧50米范围疏浚工程,完成合同外工程量83915.11立方米。因龙建公司提供的蓄泥点未能通过水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法使用,建港公司委托方圆公司另行寻找卸泥区,后方圆公司找到龙穴岛围垦南水道,西一围至西六围工地为卸泥区,运距约25.012公里,该卸泥区经水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认可,且征得中船九院、龙建公司、监理单位同意后使用。因卸泥区的改变,直接导致疏浚土运距增加20.012公里。2010年9月10日,龙建公司组织召开本案工程交工验收会议,方圆公司以建港公司的名义与中船九院、龙建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及相关负责人正式办理交工验收手续。本案工程的档案资料已全部向广州市南沙区档案馆归档。2010年3月,方圆公司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及工程变更增加等情况向建港公司提交了《中船龙穴造船基地码头区、移船区及港池疏浚工程(第3标段)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总价为71766571.29元。2010年5月21日,方圆公司收到中船九院以电子文本的形式发出的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出具的《中船龙穴造船基地黄船项目码头前沿停泊区、移船区(支航道)疏浚工程(3标)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扣减的费用不合理,且没有计算运距增加的费用和船舶租用费用,方圆公司多次向中船九院提出,中船九院均置之不理,方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龙建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中船九院是本案工程的总包人,建港公司为本案工程的专业分包人。本案工程结算总价为71766571.29元,包括合同内价款47586555元、合同外码头前沿至东侧50米范围疏浚土方量价款931457.72元和合同内外运距增加的价款23248558.57元。扣除方圆公司应向建港公司支付的2.5%管理费,建港公司应向方圆公司支付69972407.01元,而建港公司仅支付了37037835.04元,至今尚欠32934571.97元。请求判令建港公司支付拖欠方圆公司的工程款32934571.97元及利息(自本案工程交工验收之次日即201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船九院在欠付建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龙建公司在欠付中船九院工程款范围内与建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建港公司、中船九院及龙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以(2013)广海法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2日就方圆公司诉讼请求中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余额达成的和解协议。建港公司和方圆公司确认,就无争议部分工程款建港公司应向方圆公司支付的余额为7587662.06元,建港公司为履行该民事调解书实际向方圆公司支付的金额为7344996.04元,两者之间的差额为242666.02元。方圆公司确认该民事调解书中建港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于2014年8月19日放弃关于该242666.02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扣减调解确认的7587662.06元后,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待决部分为工程款25346909.91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工程款7344996.04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建港公司一审辩称:(一)建港公司与方圆公司组成联营体共同承建本案工程。从工程开工至完工,建港公司共从中船九院处收到工程款39769241.5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税费后,余下工程款37037835.03元已全部支付给方圆公司。(二)建港公司与方圆公司的结算必须建立在中船九院与建港公司结算的基础上,因为方圆公司提报的结算金额得不到中船九院的确认,造成建港公司与中船九院无法进行结算。因还没有与方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故没有违约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三)建港公司在没有与中船九院完成结算,收到应收的工程价款的前提下,无法与方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支付应付的工程余款。方圆公司要求建港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方圆公司对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船九院、龙建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方圆公司与建港公司之间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转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方圆公司无权向中船九院、龙建公司主张权利及提起诉讼。(二)方圆公司关于支付增加运距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场卸泥点的实测运距仅为20公里,并非方圆公司主张的25.012公里,并且方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疏浚土抛卸在该蓄泥点。本案工程招标时的工程范围已包含10公里的运距,故本案工程合同内价款中已包含疏浚土10公里运距所发生的费用,方圆公司主张的增加运距费用的计算公式是对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状况的错误理解。(三)方圆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未予结算的原因在于建港公司对审价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予确认,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还未达到,不存在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故请求驳回方圆公司对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企业资质的事实
方圆公司自认其不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施工资质。建港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1年4月1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记载建港公司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资质取得时间为2002年1月16日。中船九院自2006年7月20日起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该证书记载中船九院具有水运行业(修造船厂水工、港口、航道建筑)工程设计资质。
经查,在《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取消了工程总承包资格核准的行政审批后,为加强对工程总承包工作的监督管理,建设部印发了《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该意见鼓励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2006年5月8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建设局出具《关于中船龙穴造船基地工程直接委托涉及施工总承包单位申请的复函》,原则同意中船九院与中船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中船龙穴造船基地工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工作。
(二)与本案相关的工程承包事实
2007年11月,龙建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邀请投标人就总包人为中船九院的工程进行密封投标。该招标文件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是:工程名称为中船龙穴造船基地码头区、移船区及港池疏浚工程施工(第3标段),建设地点为广州南沙龙穴岛中船龙穴造船基地,建设规模为第3标段,具体是黄船项目码头前沿停泊区、调头区及移船区(支航道)疏浚工程,疏浚土方约74000立方米,疏浚土主要为淤泥,少量残积土,少量抛石;疏浚土运距约10公里。投资估算约为2500万元。招标范围为:1.施工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要求完成全部内容直至工程最后验收;2.按中船九院的全套设计施工图纸内容施工(招标人另行委托的项目除外),完成本工程施工招标范围所必须的技术、赶工和安全文明施工等一切措施,确保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后续答疑(澄清)文件规定的内容。
2008年1月2日,龙建公司针对上述招标文件发布中船龙穴造船基地码头区、移船区及港池疏浚工程施工(第1、2、3标段)补充答疑及澄清文件(二)。该文件包含以下补充说明内容:“疏浚土运距如有变化,疏浚土的运输单价调整按以下公式计算:运距为L(km),当L﹥5km时,单价调整额(调加或调减)为(L-5)*0.57/m3(含税)。”上述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第13项“投标报价”中第13.9项记载“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关定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水工工程定额(2004年)》(以下简称《沿海港口水工工程定额》)和《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2007年第二季度)》。《沿海港口水工工程定额》第一章“说明”部分第二点内容为“本章定额的基本运距,除注明者外,挖泥船挖泥,水下清渣5km;方驳装抛、安放为1km;陆上机械挖运土石方为1km。如运距不足时不作调整;如超过时,按本章各节有关超运距定额调整。”该定额第一章“土石方工程”第三节“水下挖泥工程”中各类船舶均按运距5公里内编制定额,并按每增加1公里列明超运距的定额增量。
2008年1月16日,建港公司针对上述招标项目提交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说明部分记载:本报价依据本工程投标须知和合同文件的有关条款进行编制,应包含为确保本招标文件规定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所填入的综合单价和合价,均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采用固定价格的工程所测算的风险金等全部费用;所有报价中为以“按施工图包干”的原则提报的所有涉及施工图工程内容的价款,没有显示提报的部分已经包括于其他相关已经提报的投标价格内,竣工时不予结算。该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汇总表记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为47586555元,包括军品区段移船区43847728元和军品区段停泊区3738826元;措施项目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其他项目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含税工程造价47586555元,其中含安全生产措施费628912元。该投标文件的军品区段移船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记载:2级土工程量为1348349.7l立方米,综合单价为11.10元每立方米;5级土工程量为53237.2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30.63元每立方米;15级土工程量为223038.3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120.17元每立方米;清除抛石工程量为50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89.24元每立方米;价格合计43847728元。该投标文件的军品区段停泊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记载:2级土工程量为316744.3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11.10元每立方米;5级土工程量为7275.3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30.63元每立方米;价格合计3738826元。该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分析表记载,综合单价包括的项目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及堤防防护费。
龙建公司在招标时提供临时蓄泥坑为南沙二期工程的临时蓄泥地点,但该蓄泥地点因未能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法使用,需另行寻找蓄泥坑。2008年3月24日,建港公司向方圆公司出具委托书,表示因龙建公司原提供的卸泥区无法使用,委托方圆公司寻找卸泥区。
2008年3月28日,龙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船九院分别签订《中船龙穴造船基地黄船项目移船区(支航道)疏浚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支航道总承包合同》)及《码头前沿停泊区疏浚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停泊区总承包合同》)。其中《支航道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招标文件及全部施工图纸内容所确定的中船龙穴造船基地黄船项目移船区(支航道)疏浚工程;工程规模为黄船项目移船区(支航道)疏浚工程,疏浚土方约1629625立方米,疏浚土主要为淤泥,少量残积土,少量抛石;疏浚土运距约10公里(以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要求为准)。工程具体内容为:1.施工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要求完成全部内容直至工程最后验收;2.按龙建公司的全套设计施工图纸内容施工(龙建公司另行委托的项目除外),为完成该工程施工招标范围所必须的技术、赶工和安全文明施工等一切措施,确保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后续答疑(澄清)文件规定的内容(以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要求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施工图包干,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验收等)。合同价款为44505429元,包括工程施工费用43847729元和总承包管理费用650770元(以43847729元为计费基础,费率为1.5%)。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包括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附件、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该合同专用条款、该合同通用条款、施工招标文件、施工招标答疑文件及澄清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单位投标书及其附件(与施工招标文件有抵触的除外),双方有关工程的商洽、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龙建公司向中船九院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停泊区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招标文件及全部施工图纸内容所确定的中船龙穴造船基地黄船项目码头前沿停泊区疏浚工程;工程规模为黄船项目码头前沿停泊区、调头区疏浚工程,疏浚土方约324019立方米,疏浚土主要为淤泥,少量残积土,少量抛石;疏浚土运距约10公里(以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要求为准)。合同价款为3794926元,包括工程施工费用3738826元和总承包管理费用56100元(以3738826元为计费基础,费率为1.5%)。该合同其他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与上述《支航道总承包合同》一致。
2008年3月28日,中船九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港公司分别签订《航道合同》和《停泊区合同》。其中《航道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3847729元(其中安全生产措施费569502元),承包范围为施工招标文件及全部施工图纸内容所确定的中船龙穴造船基地黄船项目移船区(支航道)疏浚工程;工程规模为黄船项目移船区(支航道)疏浚工程,疏浚土方约1629625立方米,疏浚土主要为淤泥,少量残积土,少量抛石;疏浚土运距约10公里(以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要求为准)。工程具体内容为:1.施工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要求完成全部内容直至工程最后验收;2.按中船九院的全套涉及施工图纸内容施工(建设单位另行委托的项目除外,完成本工程施工招标范围所必须的技术、赶工和安全文明施工等一切措施,确保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后续答疑(澄清)文件规定的内容(以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要求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施工图包干,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验收等)。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包括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该合同专用条款、该合同通用条款、招标文件、答疑文件及澄清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投标书及其附件(与招标文件有抵触的除外),双方有关工程的商洽、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专用条款第一部分的第2点就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约定为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该合同专用条款、该合同通用条款、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及澄清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投标书及其附件(与招标文件有抵触的除外);第六部分第23点就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均已包括在合同价格中;第六部分第25点就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向发包人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接到报告后5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以下简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5天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监理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第六部分第26点就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按监理、发包人确认的合格工程量每个月支付一次,金额为当月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付款时间为提交经发包人及监理确认的工程量报告的下一个月15日,累计付款不超过该合同价款的90%(含预付款)。就支付工程施工费用中的竣工款约定,工程通过质监站验收并评定为合格,承包人将符合施工招标文件要求的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发包人,并且审计结论下达后,按照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付款凭证后35天内支付该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10%竣工款及其余未付款项。第八部分就工程变更约定,只有当本项目出现工程设计变更(指设计施工范围及技术要求变更)时(承包人原因造成的除外),方可对本合同价款进行洽商,项目单价在投标文件中已明确的,发包人在投标文件提报的单价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关定额下浮12%所得的单价中选择一种方式进行调价;项目单价在投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按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关定额下浮12%所得的单价进行调价。第九部分就竣工结算资料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以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构件抽料书、工程承包合同、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会议纪要、现场签证审核资料、移交资料的签收表等有关资料。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停泊区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施工招标文件及全部施工图纸内容所确定的中船龙穴造船基地黄船项目码头前沿停泊区疏浚工程;工程规模为黄船项目码头前沿停泊区、调头区疏浚工程;工程规模为黄船项目码头前沿停泊区、调头区疏浚工程,疏浚土方约324019立方米,疏浚土主要为淤泥,少量残积土,少量抛石;疏浚土运距约10公里(以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要求为准)。合同价款为3738826元(其中安全生产措施费59410元),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与上述《航道合同》一致。
(三)本案工程施工、验收和交付的事实
2008年4月2日,中船龙穴造船基地黄船项目码头前沿停泊区、移船区(支航道)疏浚工程开工;5月28日,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2008年7月14日,建港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1.该合同约定,建港公司决定将中船龙穴造船基地黄船项目码头前沿停泊区、移船区(支航道)疏浚工程交由方圆公司组织施工。2008年4月2日开工,2008年8月18日竣工及验收完成,工程内容为中船九院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及变更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环境卫生、包文明施工、配合验收等工作,工程造价为47586555元。2.该合同就合作方式约定,建港公司与方圆公司组成联营体,以建港公司名义参加本案工程项目的实施,建港公司牵头与中船九院进行合同谈判、签订施工合同,方圆公司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中建港公司所应担负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本案工程的实施以及缺陷修复工作。3.该合同就经济责任约定,方圆公司按本案工程结算总额的2.5%向建港公司缴纳管理费,由方圆公司承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建港公司代扣代缴。4.该合同就资金管理方式约定,中船九院给付的工程款全部存入建港公司账户,建港公司收到中船九院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后,先扣除建港公司代交的税费、按比例应收取的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投标及合同签订期间的业务费、办理工程履约保函的费用、工程履约保证金等应扣款项,再根据工程材料、设备进场等实际情况按每十天一次分期支付给方圆公司。建港公司与中船九院结算并收到中船九院的全部结算款后,在确认方圆公司已完成该合同的所有责任(包括向建港公司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以及付清对外的材料款、设备款、人工工资后,建港公司将与方圆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付清全部款项(不包括建港公司未退还的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根据中船九院的质保金付款情况,在确认方圆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质量保修责任后,由建港公司如数转付给方圆公司。
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广州港水运工程监理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更名为广州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2009年2月25日,本案工程完工。2009年3月2日,本案工程通过广东海事局海测大队进行多波束检测合格。3月18日,本案工程经广州港水运工程监理公司、中船九院、龙建公司验收合格。2010年8月,广州海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案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基本建设完成;各项质量保证资料基本齐全;质量满足设计要求且符合《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检验合格规定。9月10日,龙建公司组织召开本案工程交工验收会议,建港公司、中船九院、龙建公司、广州港水运工程监理公司、广州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本案工程质量已满足设计及《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中的基建性疏浚要求,质量合格。2011年1月18日,本案工程竣工资料被移交给广州市南沙区档案馆。
(四)本案疏浚工程的土方量
2008年5月8日,龙建公司向中船九院出具委托书,告知中船九院委托各施工单位进行码头前沿水域挖泥施工,其中包括委托建港公司负责四二七试航码头设计图纸范围外至码头前沿线向东侧50米(50米范围外按1:7坡度放坡)的挖泥工作,标高挖至-9.5米,并说明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单价以各施工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挖泥单价为准。5月9日,中船九院向建港公司出具委托书,表示应业主要求,委托建港公司进行上述内容施工,并表示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单价以建港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挖泥单价计费。6月25日,建港公司致函给方圆公司,表示受龙建公司和中船九院委托进行码头前沿线至东侧50米范围内挖泥,希望方圆公司尽快安排船只对该区域进行施工。方圆公司与建港公司确认该增加施工范围的疏浚土质为2级土。
本案工程经施工完成了《航道合同》和《停泊区合同》中约定的疏浚土方量,共疏浚土方1953644.80立方米;还增加完成上述码头前沿线至东侧50米范围疏浚施工,疏浚土方83915.11立方米。
(五)与本案工程价款有关的事实
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方圆公司曾收到建港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价款。就码头前沿线至东侧50米范围内的施工,建港公司曾于2009年4月8日填具工程业务联系单,按83915.11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11.10元计算所得金额申请过工程价款,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予以确认。
方圆公司向建港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后,建港公司于2010年5月向中船九院提交了《竣工结算书》。2010年5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受龙建公司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方圆公司和建港公司不同意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结算金额。
对本案工程价款,各方当事人就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确认以下事实:中船九院应向建港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航道合同》和《停泊区合同》约定的合同内价格47586555元、码头前沿至东侧50米范围疏浚土方83915立方米按单价11.10元单价每立方米计算所得价款931458元,扣除因提供办公设备及设施、提供交通设备和项目经理缺席应核减的966554元,就本案工程中船九院应向建港公司支付无争议部分工程款47551459元;龙建公司应向中船九院支付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48264731元;建港公司应向方圆公司支付无争议部分工程款46362672.53元。
关于就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付款和各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截至2013年11月22日,龙建公司共向中船九院支付工程价款40377780元,中船九院共向建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9769241.50元,建港公司共向方圆公司支付37037835.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2日就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余额的结算达成和解协议,龙建公司同意与中船九院结算的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余额为7886951元,中船九院同意与建港公司结算的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余额为7782217.50元,建港公司同意与方圆公司结算的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余额为7587662.06元。该和解协议于2013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确认该协议作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的有效结算文件。一审法院根据该和解协议制作(2013)广海法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为履行该民事调解书,建港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方圆公司支付7344996.04元。建港公司与方圆公司确认,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建港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各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包括《航道合同》和《停泊区合同》中约定的1953644.80立方米疏浚土方量因运距变化应增加的合同外工程价款,码头前沿线至东侧50米疏浚土土石方应否因运距变化增加工程价款。
龙建公司和中船九院共同确认,至2014年1月,龙建公司就支航道疏浚工程已向中船九院支付工程价款44471019.35元,就停泊区疏浚工程已向中船九院支付工程价款3793711.65元。
(六)施工场地至蓄泥点的运距
方圆公司主张,蓄泥点在西一围附近,实际运泥距离为25.012公里。方圆公司持有的卸区航线轨迹图反映由其施工区域至二涌口的距离为20.512公里,至六涌口的距离为25.012公里。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主张,经实测实际运距为20公里,并提供了载有中船九院留存的实测轨迹图和监理机构制作的运距核算表予以证明。建港公司表示,因没有参与测距,不清楚实际运距。
龙建公司招标时提供的蓄泥地点为南沙二期工程的临时蓄泥坑,该蓄泥地点至施工区的距离约为10公里,但该蓄泥地点后来因未获得审批而无法使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蓄泥点位于龙穴南水道,西一围至西六围前沿。西一围至西六围共六块陆域,中间依次被一涌、二涌、三涌、四涌、五涌和六涌六条水道分割。经与同期在中船龙穴造船基地施工的其他施工方协商,方圆公司被分配使用二涌口附近作为本案工程的蓄泥点。2008年5月30日,方圆公司、中船九院、监理单位和龙建公司对运距进行了实测。填制时间为2008年8月1日、盖有建港公司印章印文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记载,从施工现场至卸泥区的实测运距为25.012公里。中船九院于2008年9月4日对该实测运距出具的审查意见为现场实测运距为20公里。本案工程的监理机构广州港水运工程监理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对该实测运距出具的审查意见为西一围至西六围卸泥区距施工港池现场的平均运距为20公里。该工程联系单附表分别为中船九院留存的实测轨迹图和监理机构制作的运距核算表。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过程中为卸泥需要,实际施工单位的船舶须多次由施工区域驶至蓄泥点,该航程运距受天气和水文等因素的影响并非固定不变,故2008年5月30日在监理机构参与下进行的运距实测是对运距的概况测量。监理机构作为施工过程中的第三方机构,具有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的功能,在方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蓄泥点远于二涌口附近的情况下,综合方圆公司提供轨迹图中施工地点至二涌口的运距为20.512公里的记载,对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疏浚土运距确认为20公里。
(七)方圆公司是否将全部疏浚物卸至蓄泥地点
方圆公司主张,其已经将全部疏浚土方卸至蓄泥坑,且没有义务提交抛运施工明细记录,并提供了建港公司制作的施工总结、中船九院制作的总包管理工作总结和龙建公司制作的建设管理工作总结予以证明。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认为建港公司应提供其抛运施工记录以证明实际运泥量,还认为建港公司未将疏浚土全部抛卸至蓄泥坑。
中船九院于2009年3月制作的本案工程总包管理工作总结记载,施工单位按施工合同及业主方的要求进行疏浚土处理。龙建公司于2009年4月制作的本案工程建设管理总结记载,施工单位按施工合同要求及现场施工实际情况进行疏浚土处理。中船龙穴造船基地码头区、移船区及港池疏浚工程第二十四次、第二十五次和第二十六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均记载,要求各承包商立即整理上报挖、运、抛、吹施工流程记录报广州港水运工程监理公司,如不按要求上报,将不予确认完成工作量。海上/内河船舶进场清单一览表中仅列明了进场施工的船舶名称,没有关于施工过程中被运至卸泥区的疏浚土方量的明细记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为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而非陆域吹填施工合同,故两份施工合同约定了疏浚土石方量和疏浚土运距,但未约定施工单位应提交抛运泥施工记录,故施工单位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运至指定蓄泥坑的土石方量。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已确认疏浚挖泥土石方量符合合同约定,其如主张疏浚土未被全部运至指定的蓄泥坑,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运至蓄泥坑的疏浚土方量,故对方圆公司关于疏浚土已全部运至蓄泥坑的主张予以采信。
(八)本案工程未结算的原因
方圆公司主张其已以建港公司名义提交了结算所需齐备的资料,但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有意拖延,对运距增加的费用以各种理由不结算给方圆公司,反复要求方圆公司提交合同没有约定的抛运施工记录,从而导致本案工程没有结算。建港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结算报告曾提出以25公里作为实际运距,但中船九院不同意,故导致结算未完成的原因在于建港公司、方圆公司与中船九院未能就与运距有关的费用达成共识。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认为,结算如存在涉及施工内容变更的情形时,建港公司应就合同范围外的变更施工提交规定的材料,建港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准确的抛卸泥施工记录是导致未能结算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各方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工程没有完成结算的原因是各方当事人就运距变更所导致的增加价款的计算方法没有达成共识及中船九院认为方圆公司以建港公司名义提交的抛、运泥记录不符合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宗航道疏浚工程合同纠纷。
本案工程由龙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中船九院后,中船九院以总承包人身份又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建港公司。建港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订立于本案两份施工合同之后,《联营合同》中关于建港公司牵头与中船九院进行合同谈判,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表明,方圆公司是在建港公司承包工程后才介入工程的施工,建港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方圆公司。建港公司关于建港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的抗辩,因方圆公司予以否认且建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方圆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却不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方圆公司与建港公司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无效。
《联营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本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方圆公司请求建港公司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中船九院和建港公司均未从事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龙建公司、中船九院和建港公司之间约定的本案工程,同时也是方圆公司通过订立《联营合同》承包的施工范围。方圆公司请求参照中船九院和建港公司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确定其与建港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中船九院与建港公司之间的两份施工合同,是根据龙建公司的招标结果订立的施工合同,建港公司是龙建公司经招标后确定的承包人。根据两份施工合同中关于招标文件和答疑文件是合同组成部分的约定,应综合龙建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和答疑文件、建港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船九院与建港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的内容认定本案中建港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
关于《航道合同》和《停泊区合同》约定的疏浚工程量因运距变更应追加的合同价款。方圆公司主张,补充答疑及澄清文件(二)中关于运距变化调整运泥费单价计算公式中的L为实际运距,该条款的含义是超运距运泥费用应当以实际运距减5公里再乘以0.57元计算,建港公司根据该条款提出的投标价格以5公里作为运泥的基本运距,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基本运距不是建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超运距运泥费单价应按实际运距减5公里之差乘以0.57元计算;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主张,上述条款中的L为实际运距与基本运距之间的变量,根据两份施工合同和答疑澄清文件的有关内容,超运距运泥费单价应按实际运距减10公里再减5公里之差乘以0.57元计算。建港公司同意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龙建公司出具的补充答疑及澄清文件(二)是龙建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的补充,招标文件第3项“建设规模”中记载的疏浚土基本运距约10公里,施工合同中也记载基本运距为10公里,投标文件所列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没有关于运距和运距单价的记载,方圆公司关于投标文件中提报的价格和合同总价款中仅含5公里基本运距产生的运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条款明确约定L为运距,建港公司、龙建公司和中船九院关于L为实际运距和基本运距之间的变量主张,与该条款的文义明显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案施工合同已在工程规模项目中约定疏浚土运距约为10公里并在合同价款中约定风险均已包括在工程价款中,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价款中所含基本运距为10公里。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虽然均记载疏浚土运距约10公里,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龙建公司在招标文件发布后至出具补充答疑及澄清文件(二)前乃至订立施工合同时,设计图纸中的蓄泥点并未获得批准使用。结合2008年4月2日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会议纪要中关于“因吹填区与工程开挖疏浚区距离较远”、“二次转吹所需的临时蓄泥坑及吹填区需提前落实”的条款,以及该条款中记载的方法与《沿海港口水工工程定额》中计算超运距运泥费计算方法相同、单价接近的事实,应认定补充答疑及澄清文件(二)中关于运距变化调整运泥费单价条款的订约目的是参考《沿海港口水工工程定额》确定因运距增加导致的在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之外应增加的超运距运泥费单价的计算方法,具体计算方法是实际运距与基本运距之差乘以0.57元。本案工程实际运距为20公里,合同约定的价款所含基本运距为10公里,超运距运泥费单价应按10公里乘以0.57元计算。故《航道合同》和《停泊区合同》项下完成的合同内疏浚工程量为1953644.80立方米,该部分工程量因运距变更应追加的工程价款为11135775.36元。
关于码头前沿线至东侧50米施工应追加的运泥费工程价款。就该部分施工,中船九院于2008年5月9日出具给建港公司的委托书记载,以建港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挖泥单价计费。方圆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量应同合同内工程量一样,除按投标文件约定的单价计价外,还应计付运距增加费用,超运距运泥费单价应按实际运距减5公里之差乘以0.57计算。建港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应考虑运距增加因素。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认为,合同外工程发生在本案工程施工后期,实际蓄泥位置已明确,不应再计算增加运距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就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量,投标文件记载了各级土质的综合单价,该综合单价也是确定合同内工程价款的依据,但该综合单价中仅包含10公里基本运距的运泥费用。超运距运泥费则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适用补充答疑及澄清文件(二)进行计算。中船九院要求建港公司完成该合同外疏浚施工的时间为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前,并非本案工程施工后期,此时各方当事人就实际运距尚未进行测量,更没有达成共识。中船九院向建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关于按投标文件单价计费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根据增加工程的土质情况确定该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因出具委托书时实际运距尚未确定,在未有证据证明建港公司就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同意放弃超运距运泥费的情况下,补充答疑及澄清文件(二)关于超运距运泥费单价的约定适用于确定码头前沿线至东侧50米范围内工程量的造价。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的进度款不能视为就已完成的工程办理了结算,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关于码头前沿线至东侧50米范围的施工已应建港公司要求结算完毕,不应在结算时再计算运距增加费用的抗辩,因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建港公司与中船九院之间就码头前沿线至东侧50米范围的疏浚施工因运距变更应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78316.13元。
就本案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中船九院与建港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1614091.49元。扣除建港公司与方圆公司约定的2.5%的管理费,建港公司就有争议的工程款应向方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323739.20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方圆公司与建港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中关于建港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后才向方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约定,在建港公司未积极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对于从建港公司处承包本案工程的方圆公司十分不利,在确定建港公司的应付款日时不应引为参照。方圆公司提交本案工程《竣工结算书》的时间为2010年5月前,本案工程与龙建公司之间进行交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方圆公司与建港公司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3条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方圆公司关于自2010年9月11日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工程价款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就本判决确定的建港公司应向方圆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本金11323739.20元,建港公司应向方圆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就建港公司为履行(2013)广海法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向方圆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本金7344996.04元,建港公司应向方圆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2013)广海法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方圆公司关于工程款本金25346909.91元诉讼请求中包括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22667344.61元和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2679565.30元。其中方圆公司就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提出的超出11323739.2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方圆公司就无争议的工程价款提出的2679565.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方圆公司确认的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细目和各方当事人关于以和解协议作为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有效结算文件的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是否应与建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方圆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自认其在施工现场以建港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施工船舶为其租赁的船舶,其并无自有船舶参与施工。建港公司认为方圆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认为中船九院仅与建港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否认方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经数次转包,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方圆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工程的具体施工,仅以其持有的提交各类施工记录资料的文件登记本,以实际制作了工程业务联系单和工程结算书为由,主张其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方圆公司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规定的适用条件”,方圆公司关于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建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港公司支付方圆公司工程价款11323739.2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建港公司支付方圆公司工程价款7344996.04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方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97元,由建港公司负担105518元,方圆公司负担97879元。
方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建港公司支付方圆公司工程价款25346909.91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船九院在欠付建港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龙建公司在欠付中船九院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建港公司、中船九院、龙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方圆公司疏浚土实际运距应为25.012公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中船九院提供的008号工程业务联系单,显示方圆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向发包方、监理公司及业主请求批复卸泥区运距为25.012公里,但是中船九院、龙建公司并没有在14日内予以确认,方圆公司也从未收到中船九院及监理公司已签署意见的008号工程业务联系单,根据方圆公司与建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工程师应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日内予以确认,上述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又不提出异议的,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日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的约定,方圆公司请求的运距25.012公里已被视为确认。2.本案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疏浚土卸泥地点范围包括西二围至西六围,到西二围最短的运距是20.512公里,西六围是25.012公里,一审法院只认定最近的20公里运距,有失公平。二、方圆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龙建公司、中船九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船九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港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方圆公司曾收到建港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中船九院和龙建公司均予以确认。一审过程中,方圆公司与建港公司、中船九院、龙建公司就本案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余额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调解书,现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还判决建港公司支付方圆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根据以上事实,方圆公司已全面履行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且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方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此外,一审判决也多处认定方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建港公司针对方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建港公司与方圆公司是挂靠关系。方圆公司在与建港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前已介入本案工程,如有未付工程款,方圆公司应向中船九院主张。二、方圆公司未将全部疏浚土运至指定的蓄泥点,其仅仅将不足两万方土运至指定的蓄泥点附近。三、关于本案工程的蓄泥点与施工点的距离,建港公司没有参加实测,不清楚实际运距。根据008号工程业务联系单,建港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20公里运距。四、方圆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1.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广州市顺宏疏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公司)。方圆公司将本案工程的挖泥、运泥转包给顺宏公司,顺宏公司投入自己名下的船舶及组织其他船舶参与施工,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设备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方圆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提交有关租船合同证明其租赁船舶组织施工。方圆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资格要求超运距费用。即使龙建公司对超运距费用进行补偿,也应补给顺宏公司。综上,请求驳回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船九院针对方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工程疏浚土实际运距不到合同约定的10公里。本案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只是在开工的一两天内向临时蓄泥点卸几船泥,大部分没有运至变更后的卸泥区附近,而是抛卸在航道附近。008号工程业务联系单只是施工单位请求对卸泥区变更后的运距进行确认,不涉及工程价款,不适用施工合同第31.3条。003号工程业务联系单已载明,经业主、监理、总包、承包四方实测,平均运距为20公里,而非方圆公司主张的25.012公里,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确认了运距为20公里。二、方圆公司要求中船九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方圆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顺宏公司,故无权要求中船九院承担责任。中船九院为本案工程总承包人,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建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建公司针对方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方圆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方圆公司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仅凭建港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不足以证明方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顺宏公司。二、方圆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增加工程款部分承担举证责任。方圆公司作为施工人对其主张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但方圆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却一直未按要求上报相关运、抛、吹等具体施工记录。相反,建港公司、中船九院及龙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足以证明疏浚土并未全部运至指定的蓄泥地点,实际工程量远小于方圆公司主张的工程量。综上,请求驳回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方圆公司挂靠建港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招投标。方圆公司以建港公司名义投标,建港公司同意由方圆公司挂靠并收取2.5%的挂靠管理费。方圆公司支付了招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交易服务费、代理费。二、方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已经内定方圆公司中标,方圆公司在中标通知前已经开始进行卸泥区重新选址。方圆公司实施了寻找蓄泥坑、卸泥区及办理本案工程所需要的政府批文、证件,并掌控着工程的招标、款项申请进度、工程量的计量、施工船舶的调配、施工人员的安排、与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及留存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三、方圆公司没有将疏浚土运至指定蓄泥点。本案合同包括陆地上的吹填,方圆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所有疏浚土运至指定蓄泥点,但本案证据及事实显示,方圆公司没有将所有疏浚土运至指定蓄泥点。
方圆公司针对建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方圆公司与建港公司为转包关系,非挂靠关系。龙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业主)将工程发包给中船九院总承包,中船九院与建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港公司又与方圆公司签订《联营合同》。方圆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实际履行本案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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