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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物流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联邦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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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球物流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TGLContainerLine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布莱克本公路(邮政信箱116)[SeaMeadowHouse,BlackburneHighway,(P.O.Box116),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吴忠利·唐纳德(DonaldWoo),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娱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保险公司(FederalInsurance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北伊利诺伊**资本中心**,邮编46204(CapitalCenter251NorthIllinois,Suite1100,Indianapolis,Indiana46204,USA)。
代表人:保罗吉.克伦普(PaulJ.Krump),该公司主席、总裁和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彪山,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腾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v>
原审被告: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20095邮区博林达姆**mm25,20095Hamburg,Germany)。
代表人:托马斯·曼斯菲得(ThomasMansfeld),该公司执行董事。
代表人:托尔斯腾·海特迈尔(TorstenHeitmeier),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球物流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TGLContainerLinesLtd.)(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邦保险公司(FederalInsuranceCompany)、天腾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上海公司)及原审被告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赫伯罗特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萍及联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恺与原审被告赫伯罗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联邦保险公司对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邦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环球公司仅负责涉案货物运输的海运区段,并非涉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无须对发生在陆路运输区段的货损承担责任。首先,就涉案货物的运输,环球公司的法律地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须满足两项条件,即“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和“收取全程运费”。环球公司已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环球公司仅负责涉案货物的海运区段运输,也仅收取了海运段运费。其次,环球公司仅负责涉案货物海运区段运输,掌管货物的区间至黄埔港货交收货人止。原审判决认为环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船重工公司已在黄埔港收货”,与认定的事实不符。另外,原审法院认为,因提单显示涉案货物交货地为“昆船工业园”,故环球公司须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环球公司已在庭审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解释,天腾公司委托环球公司负责海运区段运输时,特别指示环球公司将交货地由黄埔港修改为昆船工业园,其唯一目的在于保证信用证下交易的顺利履行。该事实从上述运费收取、黄埔港货交收货人,以及提单上责任区间的标注为CY/CY等事实可得到印证。(二)联邦保险公司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两年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仅规定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货损发生区段的有关法律规定,但并未规定诉讼时效适用调整货损发生区段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原定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联邦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联邦保险公司辩称:(一)联邦保险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也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本案提单通过信用证流转到涉案货物买方中船重工公司,中船重工公司为善意第三人。提单签发人和持有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提单确定。本案提单记载,涉案货物是从美国洛杉矶到广州黄埔港至昆船工业园。此说明环球公司的责任区间是到昆船工业园。环球公司收取的是海运段运费,但此是其与环球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受让提单的第三人。本案中,环球公司签发了全程提单,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二)本货物运输发生在陆运阶段,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环球公司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时作出了修改。该条规定的是海上货物运输期间而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案货物的损失发生在陆运期间而不是海运期间。而且,本案货物是在2013年7月13日发生损失,当时本案货物尚未送达交付地,因此未进行交付。此外,联邦保险公司起诉时间应是2013年7月13日,有关文件是从美国传真到原审法院,原件也于同日寄出。联邦保险公司起诉日期应该为2013年7月13日。综上,环球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联邦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球公司、赫伯罗特公司及天腾上海公司连带赔偿联邦保险公司货物损失7108539.48元及其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4日,中船重工公司作为买方、麦格公司作为卖方、昆船公司作为最终用户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船重工公司向麦格公司购买1台等离子切割复合机,合同总价为CIP昆船公司1094939美元,装运日期不迟于2013年5月10日,装船口岸为美国主要港口,目的地为经中国广州黄埔港至昆船工业园;中船重工公司需在收到麦格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和由麦格公司银行开具的以中船重工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40%合同金额的无条件见索即付银行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向麦格公司电汇合同价的40%作为预付款;中船重工公司应在货物装运前30日,以麦格公司为受益人开立60%合同总价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其中在见到装船文件后向麦格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5%,在安装、调试、验收并见最终验收协议正本、5%合同金额的商业发票、履约保函后向麦格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麦格公司负责租船订舱、安排运输和支付运费,海运提单的日期将被认为是货物的实际交货日期;麦格公司将设备在中国港口交货给中船重工公司后,设备灭失风险由中船重工公司承担,运输至中国港途中的货损由麦格公司向设备承运商索赔,而在由中国港运输至目的地途中的货损将由中船重工公司向承运商索赔;麦格公司应以合同货币办理保险,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仓至仓全险和战争险。合同签订后,中船重工公司通过中信银行于2013年1月15日、6月8日和2014年4月18日向麦格公司分别支付了437976美元、602216美元、54747美元。
赫伯罗特公司接受环球公司委托,安排“东方深圳”(OOCLSHENZHEN)轮于2013年5月17日在洛杉矶港装载本案货物,环球公司于同日签发右上方抬头为环球公司名称的LAX305001HUA号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麦格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中船重工公司,装货港为美国洛杉矶港,卸货港为中国广州黄埔港,交货地为昆船工业园,本案货物被分装于集装箱号为HLXU4670717、HLXU46510022的2个集装箱内,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运费预付,货物交付向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申请。该提单右下方记载环球公司作为代理人代表承运人赫伯罗特公司签发。麦格公司于同日开具金额为1094939美元的商业发票,并向联邦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联邦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后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货物为1台等离子切割复合机,保险金额为1204432.90美元,保险险种为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期间为从美国洛杉矶港至中国昆船工业园的运输期间。联邦保险公司称保险金额为买卖合同总价加成10%。
2013年6月4日,赫伯罗特公司在本案货物到达香港中转前向被告环球公司发出到货通知书,请环球公司确认收货人等各项信息。环球公司向赫伯罗特公司确认收货人为中船重工公司,并出具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盖章的进口放货证明。6月19日,本案货物被运抵广州黄埔港,赫伯罗特公司根据该进口放货证明予以放货。7月12日,天腾上海公司受麦格菲(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安排粤A×××**车和粤A×××**车将装载本案货物的两集装箱从广州黄埔港运至昆船工业园,其中运载HLXU4670717号集装箱的车辆为粤A×××**,驾驶员为胡国信,该集装箱装有机床主体、X轴导轨、X轴导轨支撑架、等离子电源、集尘器、带支架的镜子、滚珠转换装置。7月13日18时30分左右,粤A×××**车辆行驶至福昆线K2395处转弯时撞到道路中央隔离带,造成驾驶员胡国信受伤,HLXU4670717号集装箱因惯性侧翻到车辆的左前方,集装箱外壳严重变形并破损,所载货物脱离集装箱,散落在地。事故发生后,天腾上海公司另安排车辆将HLXU4670717号集装箱内货物运至昆船工业园。天腾上海公司员工阎旭辉称,麦格菲(天津)贸易有限公司是麦格公司在亚洲的子公司,负责麦格公司在中国的货物销售和运输安排,天腾上海公司已从麦格菲(天津)贸易有限公司或麦格公司收取了本案货物运输的海运费和陆运阶段的费用,并向环球公司支付了海运费。
2013年7月17日,麦格菲(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并于7月19日出具毁损报告,评估结果为:重达16吨的高精度机床主体从运输卡车上掉落,机床精度完全毁损,致这台等离子切割复合机为完全报废状态。修复受损货物所付出的人工和零件成本远远高于重新制作一台新机床的成本,即使在原机上修复,也不能保证其合格的机床精度,客户需重新订购受损集装箱内的所有货物,受损集装箱内的货物占有整台机器近全部的货值,因此需要订购一台新设备。
2013年7月18日至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并于7月25日出具了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载明:本案货物装载于2个集装箱内,货证相符,到货时HLXU4670717号集装箱严重变形,该集装箱内所装货物为裸装,HLXU4651002集装箱内的货物为木箱包装;按合同、发票、装箱单开箱检验,HLXU4670717号集装箱内的货物中等离子电源、集尘器、X轴导轨、机床主机等损坏,上述设备丧失基本使用功能,现场无法修复;上述问题系在货物运输途中产生,损坏货物为裸装,系无包装防护且未采取有效的固定措施。联邦保险公司诉讼中称HLXU4670717号集装箱内的货物在洛杉矶港装港时并非裸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货物散落在地后又被重新装回集装箱,才导致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到货检验时为裸装。
受联邦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归十路的仓库对本案货损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机床主体和等离子电源严重损坏、X轴导轨精密度准确性品质未知、西门子发动机和2台锥形传动装置(电机)表面存在问题、X轴导轨支撑和集尘器的部分表面存在问题、其他较低价值的部件看上去处于良好状态。基于上述初步检验结果,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机床主体和等离子电源全损、需要进一步技术测试X轴导轨的精密度准确性品质、需要进一步评估修复X轴导轨支撑和集尘器的可能性,因此,对本案货物损失的最终判定需要进一步评估且需要更多来自麦格公司的观点支撑。12月9日,麦格公司工程师检验认为损坏使得本案货物主要部件完全不合格且不能在原始价值范围内维修,未受损集装箱内的附件是根据特定品质、指标要求,并与设备主机等搭配使用、定制生产的。因此,麦格公司或中船重工公司不可能将附件再次出卖,设计和启动未受损集装箱内的附件达到适应其他类似机械模具的费用将超过重新制作新零件的费用。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12月3日的调查情况和麦格公司12月9日的分析,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承载HLXU4670717号集装箱的粤A×××**车辆在2013年7月13日发生的严重交通事故是造成该集装箱内货物受损的原因,本案货物由于严重损坏而被推定全损,本案货物全部损失金额为1094939美元,本案货物的残值为发票金额的5%即54746.95美元,被保险金额为1204432.90美元,建议原告和解金额为1149685.95美元。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署名的检验人员李成平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中船重工公司向联邦保险公司发出保险赔款指示,要求联邦保险公司将本案货物的保险赔款支付给麦格公司。12月20日,联邦保险公司向麦格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156447美元。12月26日,中船重工公司向联邦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同意将本案货物损失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向任何人、公司或财产提出的任何和所有索赔和请求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联邦保险公司代位中船重工公司取得向任何人、公司或财产索赔和要求的代位追偿权,并承诺任何从本案货物损失中所获得的残值都将移交给原告。联邦保险公司称其诉讼请求1156447美元包括本案货物价值1094939美元和施救费用61508美元。联邦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施救费用。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12月18日1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为6.1105元,12月20日1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为6.1196元。
联邦保险公司和赫伯罗特公司、环球公司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联邦保险公司、赫伯罗特公司、环球公司为外国当事人,故本案是一宗涉外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联邦保险公司依据本案提单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赫伯罗特公司和环球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天腾上海公司作为陆路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故联邦保险公司、赫伯罗特公司和环球公司是本案诉争的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联邦保险公司、赫伯罗特公司和环球公司作为本案诉争的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中船重工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买方,通过保单转让成为该货物保险的被保险人。联邦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本案货物损失的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联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本案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中船重工公司与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该当事人提出索赔请求。
环球公司以赫伯罗特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了本案货物运输的LAX305001HUA号提单,因赫伯罗特公司否认其委托环球公司代理其签发本案提单,环球公司为其签发本案提单的代理人,而环球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赫伯罗特公司名义签发提单取得赫伯罗特公司的授权,故环球公司关于其为赫伯罗特公司签发提单代理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在环球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环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本案货物运输的提单,是本案货物提单及承运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中船重工公司作为收货人持有本案提单,即与环球公司形成以本案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提单来确定。本案提单记载的装货港为美国洛杉矶港,卸货港为中国广州黄埔港,交货地为昆船工业园,本案货物运输涉及海上和陆路两种运输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的规定,中船重工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环球公司为本案提单运输项下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环球公司关于其仅收取海运费,并未安排本案货物陆路区段运输,其无需对陆路区段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的抗辩,因中船重工公司与环球公司的运输权利义务是依据本案提单确定,除非有证据证明中船重工公司另自行安排了该陆路区段的运输,环球公司需根据本案提单对全程运输负责,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陆路运输为中船重工公司另自行委托的情况下,对环球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规定和第一百零四条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的规定,环球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本案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为自其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对全程运输负责。本案货物损坏发生在陆路运输区段,属于环球公司运输责任期间造成的损失。关于环球公司提出的其在黄埔港已将本案货物交付中船重工公司,其责任期间为洛杉矶港堆场到广州黄埔港堆场的抗辩,因环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船重工公司已在黄埔港收货,环球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本案货物在从广州黄埔港运往昆船工业园的陆路运输途中损坏,环球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环球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货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环球公司应向联邦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货损的赔偿责任。
本案货物为高精密度仪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国家法定检验机构,对受损货物检验后,认为受损货物丧失基本使用功能,现场无法修复。麦格菲(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设备生产商麦格公司的子公司,对受损货物检验后,认为受损货物为完全报废状态,而受损货物占有整台机器近全部的货值,因此需要订购一台新设备。在赫伯罗特公司和环球公司仅对货损程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货物全损。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联邦保险公司委托,对本案货物检验后,也认为本案货物严重损坏,应被推定全损,并认定本案货物全部损失金额为1094939美元,货物的残值为54746.95美元。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检验人员李成平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质,其认定的货物全损结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麦格菲(天津)贸易有限公司的检验结果一致,评估的货物损失金额与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在赫伯罗特公司和环球公司仅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货物损失金额1094939美元和残值金额54746.95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货物毁损的赔偿额为1040192.05美元。赫伯罗特公司和环球公司关于联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货物损失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联邦保险公司另主张因本案货损事故产生施救费用61508美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本案作出判决前,联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联邦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联邦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用61508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环球公司未及时赔偿联邦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会造成联邦保险公司利息损失。联邦保险公司请求以2013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将美元损失金额折算成人民币金额后,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联邦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以2013年12月18日的汇率折算损失金额及起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因2013年12月20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高于联邦保险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18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故应依联邦保险公司请求以2013年12月18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1040192.05美元折算为6356093.52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因被告赫伯罗特公司和被告天腾上海公司不是与中船重工公司成立本案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联邦保险公司请求赫伯罗特公司与天腾上海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天腾上海公司在陆运本案货物过程中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环球公司可通过其与天腾上海公司的法律关系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运输发生货损的期间在陆路运输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适用调整陆路运输区段运输方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船重工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联邦保险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赫伯罗特公司和天腾上海公司关于联邦保险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环球公司向联邦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356093.52元及其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联邦保险公司对环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联邦保险公司对赫伯罗特公司和天腾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联邦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环球公司、赫伯罗特公司均为外国企业,故本案系涉外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我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环球公司是否应向联邦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货物损失。二、联邦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环球公司是否应向联邦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货物损失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环球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签发了托运人为麦格公司、收货人为中船重工公司的多式联运提单。中船重工公司作为收货人持有本案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环球公司与中船重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依据本案提单的记载,环球公司负责将本案货物从美国洛杉矶港运至昆船工业园。环球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其责任期间从美国洛杉矶港接收货物时起至昆船工业园交付货物时止。虽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环球公司仅收取海运运费及负责本案货物海运区段的运输,没有从事陆路运输,但由于上述运输责任的变更并非是中船重工公司与环球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中船重工公司没有约束力,环球公司仍应依据提单的记载向中船重工公司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本案货物的损失发生在环球公司的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环球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此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邦保险公司代位中船重工公司向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当事人追偿,有权要求环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环球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联邦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该类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因本案货物损失发生在陆路运输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调整陆路运输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环球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邦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19元,由环球物流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负担。环球物流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75元,由本院向其清退人民币6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辜恩臻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瑾
书记员赖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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