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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山田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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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区锡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金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田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通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恩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常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山田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YAMADAZSHS(HK)LIMITED]。住所地:。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湾仔骆克道315-321骆基中心****v>
代表人:金玉宏,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玉宏,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飞,男,1981年5月1日,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公司)、山田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谷公司)及原审被告山田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YAMADAZSHS(HK)LIMITED,以下简称山田香港公司]、金玉宏、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沃公司、山田江苏公司与原审被告山田香港公司、金玉宏、王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梁及被上诉人设计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陆晓瑜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设计谷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金沃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设计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一审法院不采纳金沃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且不说明理由。(二)设计谷公司应对压力机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及设计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应由设计谷公司预交鉴定费用。但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就鉴定费用的垫付问题达成一致为由,不委托鉴定。二、一审判决以设计谷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认定压力机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设计谷公司接收货物后,没有在约定期间内进行检测,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质量符合约定。(二)设计谷公司及其总公司广州毅昌公司、分公司从2010年起多次向金沃公司购买压力机,部分合同也曾约定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双方一贯的交易做法是交货当天即安装调试,本案也是如此。故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货物已通过验收。(三)金沃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证明设计谷公司收到压力机后,一直用于生产经营至今。金沃公司也申请保全设计谷公司的生产记录、仓储记录、销售合同、报价单、销售发票、财务账册或报表等以证明上述事实。(四)设计谷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货物不合格的证据。首先,设计谷公司委托检验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检验机构是设计谷公司单方委托,未经金沃公司同意,且检验时金沃公司不在现场,不能确认检材为金沃公司交付的压力机。再次,该检验机构不具有适用国外标准的资质,其检验报告没有关于检验方法、过程的描述,违反了《机械压力机、安全技术要求》第6.1点的要求;也未指出抽样时检材的状况与交付时原始状态的差别,没有解释检验结果发生的原因,亦无说明检验结果对生产的影响,以及是否可予调整修复,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定没有实际意义。最后,双方当事人已就压力机配件品牌的变更达成一致,但检验报告仍对配件品牌检验,作为不合格的依据。并且,该检验机构在金沃公司提出质疑后,又为金沃公司出具了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压力机相同但名称作了变更,以免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金沃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金沃公司交付了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后,设计谷公司一直用于生产,已实现合同目的。即使设计谷公司《检验报告》可以采信,只代表压力机有部分瑕疵,完全可以通过售后服务予以完善。
山田江苏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同金沃公司一致。
设计谷公司针对金沃公司、山田江苏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金沃公司、山田江苏公司关于一审未进行证据保全、未委托司法鉴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三个关联案件中,货物分别存放于不同当事人处,但金沃公司不同意提供由其控制的货物进行保全和鉴定,进而三个关联案件无法进行完整保全和鉴定。(二)一审金沃公司拒绝承担鉴定费用,也不同意法庭关于“如果当事人协商不一致,鉴定费用由谁垫付由法庭决定”的意见。(三)本案设备历经两次检验,均为不合格,无须保全重新鉴定。二、金沃公司、山田江苏公司关于其已交付全部货物并由设计谷公司接收使用、《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金沃公司拟交付货物不合格的证据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采购合同》第10条第2款系对金沃公司质量义务的违约处罚措施,即是对“超过二十天仍不能验收合格”是对设计谷公司的权利保护条款,而非检验期限为20天。本案货物为大宗设备,其隐蔽技术缺陷需要试用甚至使用一段时间才能发现,《采购合同》第5条第2款也约定,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设计谷公司仍有权随时对质量提出异议。因此,金沃公司关于质量检验期限为20天的理解错误。(二)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设计谷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以该第三方检验意见作为验收是否合格的依据,确认后共同签订验收合格证书才能确定为交货合格。(三)本案设备至今存放于设计谷公司工厂,除前期试机之外,至今无法使用,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金沃公司关于“使用证明货物合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此外,金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瑕疵明显,缺乏公信力。本案系买卖合同项下货物质量纠纷,其所附短暂的视频不足以证明金沃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和技术标准,因质量引起的纠纷应当以质量鉴定报告来确定。(四)设计谷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首先,金沃公司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检验过程及检验报告出具后进入诉讼程序前,金沃公司也未对报告及其具体内容提出过任何意见。其次,根据《招标文件》“采购人需求”第8条“验收”条款约定,设计谷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作为判断货物是否合格的依据。再次,检验机构入场验收前,设计谷公司多次发验收通知或函件告知金沃公司在2013年9月2日前来办理验收手续,金沃公司实际也派员参加了验收。最后,涉案双方认可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金沃公司一审答辩意见对由涉案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同意和认可,金沃公司举证提交了该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或反诉主张的证据。设计谷公司也提供了检验机构的相关资质证书。三、金沃公司、山田江苏公司关于交货合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根据《检验报告》,金沃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噪声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和精度要求。(二)根据《检验报告》,金沃公司提供货物的20个主要零配件中有8个不符合约定的品牌。(三)金沃公司提供的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日本山田压力机”。(四)金沃公司在货物检验不合格,并经催告后未进行整改并使货物满足交付条件。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金沃公司、山田江苏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山田香港公司、金玉宏、王飞同意金沃公司与山田江苏公司的上诉意见。
设计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3年2月19日设计谷公司与金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金沃公司退还设计谷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211400元及支付迟延退还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211400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3.判令金沃公司向设计谷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人民币3611400元;4.判令金沃公司向设计谷公司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80000元;5.判令山田香港公司、山田江苏公司、金玉宏、王飞对金沃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金沃公司、山田香港公司、山田江苏公司、金玉宏、王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沃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设计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设计谷公司付清剩余款项人民币4838000元给金沃公司;3.判令设计谷公司按货款总额10%向金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203800元;4.判令设计谷公司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广州毅昌公司就LCM冲压车间自动冲压线压力机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发布《招标文件》(含《投标人须知》、《采购人需求》)。其中《投标人须知》第1.5.9条规定:“交货期是指签订采购合同之日起至按要求交货并通过验收的期限。”《采购人需求》的第八条验收规定:“中标人应根据所提交的验收方案和实施方法,组织设备和人员,配合买方指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并在采购人监督下现场进行测试和验收;如商检或测试中发现设备性能指标或功能上不符合标书和合同时,将被看作性能不合格,采购人有权拒收并要求赔偿;产品验收要求指对全部设备、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外型、外观、包装及资料、文件(如装箱单、保修单等)的验收;验收合格以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产品验收合格意见为依据,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对不能一次通过验收的设备,应判断为不合格产品,中标人应提出可行的整改措施(包括相关部件或整机更换),并在第一次验收结束之日起10天内重新组织验收,中标人负责所有验收所发生的费用,且不能影响交货期的最终期限;第二次检验仍不通过验收的设备,采购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因此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采购人有权向中标人提出索赔。”
金沃公司就LCM冲压车间自动冲压线压力机采购项目向广州毅昌公司发出《投标书》(含投标书,招标一览表,技术规格差异表,压力机选定参数、山田高精密冲床系列配置说明表、采购人需求响应差异表、设备精度及工务要求、山田机械服务方案等)参加投标并竞标成功。金沃公司在《投标书》中承诺,其愿意遵守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已清楚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有关文件规定,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全部责任和义务;投标总价包括设备购置、关税、安装调试、检测验收等一切税费及相关费用;冲压机精度以JIS1规格为准等等。
2013年2月19日,设计谷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书》。其中《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设计谷公司向金沃公司购买日本山田压力机(国内组装)7台,其中TP400R0(400吨)4台、TP500RO(500吨)3台,2013年5月30日前交货,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038000元。第二条第1款约定: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较高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等文件为合同附件;货物安装过程中,金沃公司应安全操作,如发生人员损害和财产损坏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等;货物毁损的风险从设计谷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设计谷公司使用之日起由设计谷公司承担。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货物到货安装完成后,双方一起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货物除符合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要求外,还必须有原生产厂家的标识及相关性能技术参数;合同约定货物到达设计谷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验收合格后,如发现问题,设计谷公司应向金沃公司提出异议并由责任方负责处理;货物验收不合格或是验收合格后同一质量问题发生两次(含)以上的,金沃公司应按设计谷公司要求负责三包(包退、包换、包退货费用)。第八条约定:货款采用6个月银行承兑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合同约定货物总金额30%首付金,金沃公司在出货前开具合同总金额30%增值税发票后设计谷公司在10日内支付30%发货款,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且设计谷公司收到40%增值税发票后付30%作为验收款,剩余10%为质保金在验收款支付完毕1年后一周内支付。第九条约定:金沃公司无条件保证所交付的货物及货物运输或销售等过程未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或优先权利,并负责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所有责任、费用及买方遭受的损失。合同第十条约定:金沃公司未按期交货并安装验收完毕的,每逾期1天向设计谷公司支付总金额的0.5%作为赔偿金,赔偿总额不超过总金额10%;逾期超过20天的,设计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金沃公司须无条件退款,并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赔偿金;合同约定货物到货后,如因质量原因,合同约定货物在到达超过20天仍不能验收合格的,金沃公司需无条件退款,接受退货,设计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货物总金额的30%要求金沃公司支付赔偿金。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胜诉一方有权从另一方得到所遭受损失的合理成本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和争议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确定的《技术规格》、《投标书》、《标书》等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报价单等附件与本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等等。
《技术协议书》约定了选定机型(TP400R0、TP500RO)的“本体仕样”技术参数(加压能力、能力发生位置、行程长度、闭模高度、行程次数、滑块调整量、滑块尺寸、工作台尺寸)等,其中约定检验标准为:JIS1class。
2013年3月13日、6月13日,设计谷公司分别向金沃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3602466.47元、人民币3600000元,共计人民币7211400元。金沃公司向设计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09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2038000元。6月13日,设计谷公司收到金沃公司发出的货物TP500RO压力机3台及TP400RO压力机4台。张科伟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货,并在《安装调试单》的“客户确认调试情况”栏签名并写“已OK”。7月11日,设计谷公司与金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采购合同第一条采购物名称一栏中的“日本山田压力机(国内组装)”更正为“压力机”。8月7日,设计谷公司对金沃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并在《合同(含标书)约定的技术协议项验收表》中注明检验标准、精度及多个零部件品牌/规格不合格或者不符合约定。8月14日,设计谷公司向金沃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函》,通知金沃公司派员到设计谷公司冲压工厂对设备进行验收。8月24日,金沃公司向设计谷公司发出《函》,指出设计谷公司存在多处严重违约行为,并要求设计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等。8月26日,金沃公司向设计谷公司发出《验收说明函》,就设计谷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的验收情况作出答复,其中金沃公司表示,对设计谷公司检验产品精度使用日本JIS1级标准进行检验表示认可,但认为设计谷公司所使用精度检测验收标准与JIS1级标准存在一定差异。同日,设计谷公司向金沃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金沃公司对设计谷公司压力机进行验收的通知函》,通知金沃公司应在8月30日之前提供验收文件,并于9月2日派员参与验收,如不参加验收,设计谷公司保留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验收的权利。8月27日,设计谷公司向金沃公司发出《关于2013年8月24日<函>的复函》,对金沃公司在8月24日函件中的陈述予以澄清,并要求金沃公司提供货物及其零部件进口来源证明,及尽快办理验收手续。9月2日至3日,设计谷公司委托国家铸造锻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铸造锻压机械检验中心)对涉案货物7台设备分别进行了检验。9月6日,铸造锻压机械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按“GB27607-2011机械压力机安全技术要求”、“GB26483-2011机械压力机噪声限值”和购货合同及表述中约定的技术协议等标准有关要求对安装在设计谷公司冲压部的TP400R04台/TP500RO3台双曲轴精密冲床进行了委托检验,共检验二十八项,其中均有九到十一项不符合标准及规定要求,其余项目达到标准及规定要求。设计谷公司为此向铸造锻压机械检验中心支付了检验费人民币8万元。
10月14日,金沃公司向设计谷公司发出《对外工作联系书》及电子邮件,对设计谷公司提出的设备存在的问题,金沃公司表示将尽快派员到设备现场查看并妥善予以解决。11月15日,设计谷公司通过公证送达及电子邮件,向金沃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函》,要求金沃公司提供货物及零部件进口来源证明,设计谷公司将铸造锻压机械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达金沃公司后金沃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没有履行对不符合标准的货物及零部件进行包换、包退的义务,要求金沃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之前采取各种可能和必要的措施使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并在11月25日之前对货物进行验收,金沃公司不参加验收的,设计谷公司将自行验收或继续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11月29日,设计谷公司向金沃公司发出《催告函》称,鉴于金沃公司在设计谷公司给予充分整改补救时间后,仍未采取任何有效整改补救措施,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与设计谷公司一起对货物进行验收,设计谷公司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货物按现状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作为评定金沃公司交货是否合格的依据,如货物经检验不合格,设计谷公司保留解除合同、收回货款及索赔违约损失的权利。12月25日至26日,设计谷公司自行对金沃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最终验收,验收结果为货物品牌、质量、技术综合评定均不合格。
2014年4月22日,设计谷公司向金沃公司发出《通知函》称,鉴于金沃公司交货不合格,其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金沃公司退回已收取的货款及要求金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
另查明:金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0日,工商登记注册资本51万元,一直由金玉宏、王飞为公司股东及高管,金玉宏并担任金沃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机床机械的生产及销售等。金沃公司现注册办公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锡新二路9号。金沃公司办公地址现场挂牌为“山田机械(江苏)有限公司”,而在大门口的石头标志上将“金沃机床”、“山田机械”同时标注。山田香港公司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于2010年1月4日注册设立,金玉宏、叶志民为董事。山田江苏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股东为山田香港公司与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研发、制造金属加工机械等。
诉讼中,设计谷公司与金沃公司均同意对涉案货物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但因双方就鉴定费用的垫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货物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均表示,如一审法院认定其要承担违约责任,则违约金应调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双方当事人就一审法庭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山田香港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设计谷公司起诉的标的超过人民币600万元,一审法院作为广州市萝岗区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和争议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山田香港公司虽非《采购合同》当事人,但其在诉讼中对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没有异议,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所涉《招标文件》、《投标书》及《采购合同》是设计谷公司与金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
《采购合同》签订后,金沃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设计谷公司发货,设计谷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并确认压力机已完成调试。之后,设计谷公司单方对上述交付的压力机进行验收,对压力机的部分元件和技术参数判定为不合格/不符合。在通知金沃公司提供验收文件,并派员参与验收未果后,设计谷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涉案7台设备分别进行了检验。根据《招标文件》第八条的约定,设计谷公司有权指定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测试和验收,验收合格以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产品合格意见为依据。故设计谷公司委托铸造锻压检验中心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符合双方的约定,其鉴定结论可作为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现检验结果为其中均有九到十一项不符合标准及规定要求,即应视为金沃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经设计谷公司通知,金沃公司未能提出整改措施,双方亦未能重新组织验收,应认定金沃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因金沃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设计谷公司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金沃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货款及赔偿有关损失,应予支持。金沃公司主张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仅提供双方安装调试的证据,而安装调试并非合同约定的合格验收依据。金沃公司提供的(2014)苏昆正信民内字第4507号公证书,拟证明设计谷公司收到金沃公司的交付的压力机后,一直用于生产经营至今,但该公证书保全的相片及视频均为不完整的片段,无法证实保全相片及视频中的压力机就是涉案压力机货物,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金沃公司提交的设计谷公司单方对交付的压力机进行验收的证据中,设计谷公司对压力机的部分元件和技术参数判定为不合格/不符合。在铸造锻压机械检验中心检验并判定货物部分项目不符合标准及规定要求后,金沃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既不同意垫付鉴定费用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金沃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主张由设计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因设计谷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7211400元,故设计谷公司要求金沃公司退还该款项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因金沃公司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设计谷公司有权要求金沃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金沃公司在诉讼中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金沃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故金沃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货物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设计谷公司起诉要求金沃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114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根据《招标文件》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验收产生的所有检定费用由中标人提供,而设计谷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货物检测支出的检测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故设计谷公司起诉要求金沃公司向其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8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山田香港公司、山田江苏公司、金玉宏、王飞对金沃公司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将项目转包给他人生产,中标人和实际接受作业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金沃公司以自己名义投标并中标,但其将压力机的生产交由山田江苏公司完成,金沃公司及山田江苏公司的行为符合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设计谷公司主张山田江苏公司应当对金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设计谷公司以各被告之间在业务、资金、场地、人员、财产等方面严重混同,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权益,王飞、金玉宏还存在利用金沃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等等,主张山田香港公司、金玉宏、王飞与金沃公司及山田江苏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设计谷公司与金沃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金沃公司返还设计谷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211400元及该款利息(以人民币7211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金沃公司向设计谷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11400元;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金沃公司返还设计谷公司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80000元;五、山田机械公司对金沃公司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设计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金沃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设计谷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计谷公司厂区及本案货物现状的照片和视频资料、设计谷公司与金沃公司2010年签订的《采购合同》,以证明因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一直存放于设计谷公司厂房内,至今未使用。2.江苏毅昌科技有限公司与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以证明因本案货物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由江苏毅昌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类似设备。金沃公司、山田江苏公司质证认为,设计谷公司厂区及本案货物现状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不能证明金沃公司、山田江苏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更不能证明货物因为质量不合格无法生产而堆放在设计谷公司的厂房内;对设计谷公司与金沃公司2010年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证实双方当事人一直以来的交付方式是交货时现场验收;江苏毅昌科技有限公司与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因为金沃公司、山田江苏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设计谷公司重新采购设备。
金沃公司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5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金沃公司的人员在设计谷公司车间内摄像拍照行为属实,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视频与现场情况一致。设计谷公司一审质证认为,该公证书所附相片及视频均为不完整的片段,没有连续性,且视频很短,不足以证明压力机就是涉案交付给设计谷公司的压力机,更不能说明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该公证书记载的拍摄人员并非公证人员,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处据此出具的公证书没有证明力;短暂的视频不足以证明金沃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技术标准,因质量引起的纠纷应以质量鉴定报告来确定。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本院当庭了播放(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507号公证书所附的视频和照片。由视频和照片可见,本案所涉设备正在生产使用中。设计谷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真实性存疑,且违反公证程序规则。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又于2016年5月30日下午前往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向出具(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507号公证书的公证员徐某调查询问。徐某确认,该公证书保全的是金沃公司的代理人进入设计谷公司厂区拍摄设备的行为及所形成的影像资料。并表示,进入设计谷公司厂区是得到了设计谷公司的同意。同时,本院于同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前往设计谷公司厂区进行现场勘验。金沃公司还申请铸造锻压机械检验中心工程师衣锐一并到场。经查看本案货物,本案货物外观漆面大幅脱落,工作平台现多处凹痕和摩擦痕迹并残留部分材料碎片。对于如何从外观上判断冲压机是否使用过的问题,工程师衣锐提出,本案所涉设备为压力机,用于冲压等工艺,该设备是否使用过可从工作台面是否平整光滑来判断。设计谷公司承认,收到本案货物后,曾自行调试使用一段时间,对于使用该设备生产出的产品,因不符合标准,已被处理。
再查明,一审期间,金沃公司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对本案货物进行封存、复制设计谷公司从2012年6月13日至今的生产记录、仓储记录、销售合同、报价单、销售发票、账务账册或报表,以证明设计谷公司收到本案货物后一直在使用。一审法院答复金沃公司不同意其证据保全申请。此外,金沃公司还申请对本案货物进行鉴定,以确定本案货物被使用的程度、磨损折旧的程度、是否存在人为调整以及人为调整对机器性能的影响。二审期间,金沃公司、山田江苏公司提交了与上述同样内容的鉴定申请和证据保全申请,并申请铸造锻压机械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货物被设计谷公司一直使用,且该货物的质量问题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设计谷公司是否应向金沃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四)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金沃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及未委托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一,本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沃公司与设计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中约定《技术规格》、《投标书》、《标书》等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书》、《招标文件》(含《投标人须知》、《采购人需求》等)、《投标书》共同构成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货物到货后,设计谷公司已通知金沃公司到现场验收,但金沃公司没有到场参与验收。在此情况下,设计谷公司委托铸造锻压机械检验中心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验收依据,符合《采购合同》第五条、《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人需求》第八条关于验收的约定。金沃公司及山田江苏公司上诉对此提出异议,对其所主张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检验期间的问题。从文字表述看,《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项并不是对本案货物检验期间作出约定,而是设计谷公司对其权益的保护条款,即货物到达后超过二十天仍不能验收合格的,设计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同时,《采购合同》的其他条款及《招标文件》、《投标书》均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设计谷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检验。鉴于本案货物为大型精密设备,必须由专门检验机构检验才能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设计谷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一个半月委托检验,并未超出合理期间的范围。(二)关于交易习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首先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才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采购合同》、《招标文件》已就货物的验收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就如何验收本案货物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且本案货物的交易方式与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交易方式并不一致。因此,金沃公司及山田江苏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验收的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检验报告》的效力问题。首先,设计谷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铸造锻压机械检验中心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验收依据,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设计谷公司委托检验时已通知金沃公司到场一并验收,但金沃公司未到场,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参与检验的权利。其次,从《检验报告》内容上看,铸造锻压机械检验中心对本案货物安全技术、噪声限值、主要零部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精度等四个方面进行检测,并非仅仅是对精度检测。同时,其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本案货物进行检测,也是符合《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而在检验精度方面,铸造锻压机械检验中心对本案货物精度的具体数值作出检测,以判断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JIS1标准,也没有超出本身的检验资质范围。至于检验报告中关于主要零部件品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金沃公司对此并没有否认。而金沃公司为反驳《检验报告》所提交的另一份《检验报告》所检测产品的生产者和产品的型号均与本案货物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所述,由于金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一、二审期间亦未对本案货物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其于一、二审期间申请对本案货物鉴定是针对货物是否使用及磨损折旧问题提出的申请,并非是对本案货物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金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采信设计谷公司提交的铸造锻压机械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并以此认定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金沃公司及山田江苏公司上诉关于本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沃公司二审期间申请铸造锻压机械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庭,因鉴定人员是否出庭,并不影响对本案货物质量的认定,故本院对金沃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金沃公司及山田江苏公司上诉关于本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金沃公司为证明设计谷公司收到本案货物后已经使用,提交了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2014)苏昆正信民内字第4507号公证书及所附影像资料。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视频显示,本案货物处于生产使用状态。该公证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设计谷公司收到本案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结合本院前往设计谷公司勘查本案货物的状况及设计谷公司的自述,本院对金沃公司提出设计谷公司已使用过本案货物的主张予以采纳。设计谷公司在明知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将本案货物用于生产,且设计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本案货物生产出的产品不符合其质量要求。据此可认定,本案货物的质量问题未影响到设计谷公司的正常使用及本案合同目的的实现。设计谷公司主张依据《采购合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理由不成立。因此,金沃公司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根据本案的上述事实可认定设计谷公司使用本案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金沃公司有关鉴定和证据保全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三,设计谷公司是否应向金沃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设计谷公司应在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且收到金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验收款,剩余10%为质保金在验收款支付完毕一年后一周内支付。虽然本案货物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设计谷公司已使用了本案货物。设计谷公司对本案货物最终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至26日,金沃公司在此之前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设计谷公司应依约于2013年12月27日向金沃公司支付30%验收款,即人民币3611400元。因此,设计谷公司应向金沃公司支付人民币3611400元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剩余10%质保金是金沃公司作为卖方为保证其货物质量而作出的保证。虽然设计谷公司已使用本案货物,但经鉴定本案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精度不符合约定标准、部分零部件不符合约定品牌等,对设计谷公司使用本案货物确会造成一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沃公司反诉请求设计谷公司支付10%质保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金沃公司可在对本案货物重新维修调整并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零部件后再行请求设计谷公司支付10%质保金。
设计谷公司与金沃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及其他招投标文件对于设计谷公司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故金沃公司请求设计谷公司按货款10%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203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设计谷公司诉请金沃公司应支付的检测费用人民币8万元,符合《招标文件》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金沃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及未委托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经审查,不予准许金沃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其次,本案中,设计谷公司已提交了《检验报告》以证明本案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金沃公司、山田江苏公司为反驳设计谷公司的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设计谷公司和金沃公司、山田江苏公司均同意重新鉴定但未就鉴定费预付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金沃公司、山田江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提出的证据保全及委托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沃公司、山田江苏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四(1)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四(1)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
(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江苏设计谷科(1)技有限公司应向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611400元及其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1)山田机械(江苏)有限公司对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1)应向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检测费用人民币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1)驳回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驳回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49元,由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及山田机械(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16元,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49元,由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及山田机械(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16元,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433元。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7216.80元,由本院向其清退人民币75700.80元。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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