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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五羊艺冠声学材料厂、袁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4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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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五羊艺冠声学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草庄路**之四。
负责人:袁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虹,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利,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志国,男,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虹,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利,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女,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五羊艺冠声学材料厂(以下简称五羊材料厂)、袁志国因与被申请人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五羊材料厂、袁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彭长虹、朱明利,被申请人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羊材料厂、袁志国申请再审称,(一)五羊材料厂已为张华提供员工宿舍,张华系发生车祸而受伤,五羊材料厂无过错。(二)五羊材料厂与张华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应作为工伤处理,但在侵权法领域,我国并未规定雇主应当就提供劳务者在往返工作地点之间的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原审法院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张华的职位是清洁工,其职务行为应当是在申请人工厂范围内之清洁工作,上下班的交通行为绝非履行职务之行为。《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将员工上下班受伤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之保障范围,但并未将员工上下班的交通活动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张华上下班的交通活动不能认定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于上班交通活动中受伤的情形不应当视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错误。(四)《人损赔偿解释》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限于雇员于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雇主对雇员之受伤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张华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因第三人交通肇事所致,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张华辩称,(一)张华一直与丈夫在厂区外居住,五羊材料厂所提供的宿舍是张华中午休息场所,张华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五羊材料厂应承担责任。(二)张华骑车上班虽不等同于为工厂提供清洁劳务,也不是雇主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但该行为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原审判决认定张华上班途中交通活动属于雇佣范围正确。(三)基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中员工都是劳动者的出发点,原审法院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四)本案属于特殊的雇佣关系,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张华的工伤认定请求,张华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法院理应支持张华向雇主提出的赔偿请求。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羊材料厂及袁志国应连带赔偿张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993.40元、误工费19383.68元、护理费16855.1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9日7时45分,无名氏驾驶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草庄工业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张华骑自行车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驶,无名氏驾驶的车辆与张华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无名氏驾车逃逸。2012年9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华被送至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2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华腰椎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Ⅸ(玖)级。张华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2013年1月16日,张华曾就与被告五羊材料厂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106号],请求判令五羊材料厂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7425.29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974.71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张华在五羊材料厂任职清洁员,基本工资为17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5日,张华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10月30日作出穗云人社[2012]87279号决定书,认为张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2013年1月8日,张华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五羊材料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74.71元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元,共计16374.71元。当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张华的申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华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由于张华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其岗位属于工人类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张华与五羊材料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华与五羊材料厂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华的具体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且张华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后,没有继续上班,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视为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和调整,故张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判后,五羊材料厂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五羊材料厂又申请撤回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87号民事裁定,准许五羊材料厂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3年6月19日,张华就人身损害赔偿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7月25日,仲裁委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劳动争议及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张华的申请。另查,五羊材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成立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投资人为被告袁志国。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张华上午的工作时间为8点至12点。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五羊艺冠声学材料厂、袁志国赔偿张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542.52元。二、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羊材料厂、袁志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张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另认定以下事实:五羊材料厂提供的宿舍内设施、物品比较简陋,为张华中午休息场所,而非居所。二审法院认为,张华与五羊材料厂存在雇佣关系,张华由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入职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但作为雇员的合法权益,应给予其平等对待。有鉴于工伤待遇中已经将上班途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作时间内受伤,五羊材料厂及其投资人袁志国应对张华在上班途中所受伤害承担雇主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五羊材料厂、袁志国的再审申请,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五羊材料厂、袁志国是否需要对张华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华与五羊材料厂之间是劳务关系,且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应依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分析判断五羊材料厂、袁志国与张华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之债。首先,关于张华上下班途中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张华事发前在五羊材料厂任职清洁员,交通事故与张华职务行为不具有内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有关“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张华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其次,关于五羊材料厂和袁志国对张华所受伤害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五羊材料厂已为张华提供休息场所供其休息住宿,但张华选择在厂外与家人同住。张华自主选择上下班的交通方式,五羊材料厂未向张华提供交通工具,也未干涉张华之选择,因此,五羊材料厂、袁志国对张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五羊材料厂、袁志国是否需要对张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五羊材料厂、袁志国相关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3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许 娟
审判员  许东平
 
二○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贤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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