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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4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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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终26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述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远方,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王述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舒,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湛江市煌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区政府办公楼**楼**/div>
法定代表人:郑石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浩,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丛义,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丽公司”)、湛江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煌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丽公司、泰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泰丽公司、泰安公司作为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破产企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有关“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管理人应作为泰丽公司及泰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与本案诉讼程序。原审判决未依法将管理人纳入诉讼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占用租赁物的实际面积,判决按照原租赁面积单价计算占有使用费错误,煌达公司私自挪用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物品,原审法院未审查被挪用物品价值并抵扣占有使用费错误。
煌达公司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及监督延长期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作为监督人无需参加本案诉讼。泰丽公司和泰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租赁的是一个整体场地,在整体移交租赁物前煌达公司是无法分割出租的。因此原审法院按照租赁物整体计算占有使用费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煌达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共同向煌达公司支付租金至归还租赁物时止(月租金按24349元计算),起诉时暂计19个月(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462625元。2.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共同向煌达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起按年息24%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完毕时止,起诉时暂计92526.2元。3.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立即清理场地并归还租赁物。4.由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煌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共同向煌达公司支付租赁物占用使用费至归还租赁物时止(每月占用使用费按24349元计算),起诉时暂计19个月(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462625元。2.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立即清理场地并归还租赁物。3.由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2日,湛江市科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2012年至2015年1月租金约定。1.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37464.64元作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使用甲方湛江市机场路场地和地上建筑物的租金。第二条.2015年租赁约定:1.租赁范围。在乙方按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支付甲方租金537464.64元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将湛江市机场路场地(18261.5平方米)和地面建筑物的部分租赁给乙方使用。即:生产用车间1间(面积约4000平方米)、部分食堂和厨房1间、部分职工宿舍、办公室3间、部分停车场以及生产车间旁边乙方堆放大件物料的空地、公用道路。2.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3.租金及缴纳方式。2015年2月至4月租赁期限内租金总额为人民币73046元,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收到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三条.租赁期间双方责任与义务:(七)租赁期限到期,乙方除可搬走原属于乙方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产品货物、家具电器以及运输工具、办公用品外,不得拆除属于建筑物结构和附属设施的任何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属于建筑物结构的组成部分、水电设施、消防设施、通讯设施、绿化植物(花、草、树等)、环保设施及各类临时建筑物。如有人为破坏或损坏,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损失责任。煌达公司确认,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已付清至《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煌达公司主张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并没有将租赁物交回煌达公司而是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物,且没有向煌达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确认,《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其继续使用租赁物,直至2016年12月2日煌达公司自行换掉其所租赁的场地门锁时止,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没有向煌达公司支付过占有使用费。
另查明,湛江市科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湛江市煌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4年6月5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四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包括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在内的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共34家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共34家公司的重整程序,包括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在内的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共34家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2015年5月2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十四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包括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在内的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共34家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4日,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共34家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4日。2015年11月25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以(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十五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包括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在内的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共34家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及其监督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4日。煌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发生在泰丽公司和泰安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一审审理期间,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确认,除了生产用车间1间(面积约4000平方米)、部分食堂、厨房1间、宿舍旁的通道和生产车间的通道尚存放有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的机械设备、半成品、办公用品、升降机、塔吊及杂物外,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向煌达公司所租赁的其他租赁物已由煌达公司占有使用,无需清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应否通知泰丽公司管理人和泰安公司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2.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应否向煌达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3.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应否清空租赁物以及向煌达公司返还租赁物。(一)关于应否通知泰丽公司管理人和泰安公司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纠纷是由于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在其与煌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而引起的,该纠纷发生时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的规定,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是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情形下与煌达公司发生本案纠纷的,而泰丽公司管理人和泰安公司管理人在该过程中仅负有监督职责,鉴此,本案中,泰丽公司和泰安公司的管理人再无代表其诉讼的必要,故泰丽公司和泰安公司关于本案应通知两公司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应否向煌达公司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至2015年4月30日届满,从2015年5月1日起,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本应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煌达公司,但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却继续占有使用,故属于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煌达公司请求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支付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煌达公司主张按照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月租金标准即每月24349元计算占有使用费,泰丽公司、泰安公司表示无异议,予以采纳。煌达公司请求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19个月的占有使用费,煌达公司主张的该占有使用期间在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确认其所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期间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故予以采纳。因此,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应向煌达公司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为462631元(24349元/月×19个月),煌达公司请求462625元,依其请求。对于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所辩称的,由于煌达公司在2016年12月2日擅自换锁并阻止其进入场地,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其损失,故应以该损失来抵扣占有使用费的问题,由于煌达公司所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是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故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所辩称的上述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对泰丽公司、泰安公司辩称以该损失抵扣占有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应否清空租赁物以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问题。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至2014年4月30日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本应在2015年5月1日就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煌达公司。但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却继续使用,直至煌达公司自行更换场地门锁并派保安人员进行管理时止。由于涉案租赁物从原告自行更换场地门锁并派保安人员进行管理时起就已处于煌达公司实际控制之下,故煌达公司请求泰丽公司、泰安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对涉案租赁物进行现场勘查时双方所确认的事实可知,涉案的部分租赁物已由煌达公司占有使用,无需清场。但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向煌达公司所租赁的生产用车间1间(面积约4000平方米)、部分食堂、厨房1间、宿舍旁的通道和生产车间的通道在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时尚存放有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的机械设备、半成品、办公用品、升降机、塔吊及杂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的约定,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应将上述机械设备等物品搬离涉案租赁场地,即应将其向煌达公司租赁的生产用车间1间(面积约4000平方米)、部分食堂、厨房1间、宿舍旁的通道和生产车间的通道清空,以便于煌达公司使用。因此,煌达公司请求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清理场地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湛江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湛江市煌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占有使用费462625元;二、限湛江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空其向湛江市煌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租赁的生产用车间1间(面积约4000平方米)、部分食堂、厨房1间、宿舍旁的通道和生产车间的通道;三、驳回湛江市煌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湛江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28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二十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4日;(二)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等34甲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4日。
2019年6月25日,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泰丽公司管理人和泰安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说明》。内容主要为:2012年12月12日,包括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在内的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等34家企业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重整方案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等34家企业管理人已于2014年7月将34家企业移交给投资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22日,本案债务纠纷是重整计划通过后移交重整投资人由债务人自行经营产生的债务,并没有列入重整计划债务清偿范围,应由债务人泰丽公司、泰安公司自行承担,与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无关。泰丽公司管理人、泰安公司管理人认为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上述《说明》,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泰丽公司、泰安公司自主参与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如何计算租赁物占有使用费。
关于泰丽公司、泰安公司自主参与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间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精神,案涉诉讼是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自主经营时因合同之债产生的诉讼,且本案当前无证据证明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经裁定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一审判决认定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有权自主参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而且,二审期间,泰丽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和泰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本院出具《说明》确认同意由泰丽公司、泰安公司自主参与本案诉讼。泰丽公司、泰安公司上诉主张破产管理人不代表其参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如何计算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问题。(一)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至2015年4月30日届满。此后,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2016年12月2日煌达公司换锁接管租赁物止。诉讼中,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确认租赁期届满后未再向煌达公司支付过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煌达公司有权请求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支付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煌达公司仅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依其诉请。(二)占有使用费标准。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已确认在租赁期届满后至煌达公司换锁前均由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占有使用租赁物,鉴于泰丽公司、泰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非整体占有使用,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参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24349元作为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所提目前物品占用范围与租赁范围不一致,煌达公司换锁后挪用泰丽公司、泰安公司物品应予抵扣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因泰丽公司、泰安公司所主张的事由与本案所处理的泰丽公司、泰安公司非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非属同一期间,亦非属可以互相抵销之债。泰丽公司、泰安公司上诉所提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应按租赁物实际占用范围计算并抵扣被挪用物品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湛江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上诉人湛江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泰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许 娟
审判员  许东平
 
二○二○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贤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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