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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君成、广州市恒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4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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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君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恒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君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恒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居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君成申请再审称,(一)恒居公司对刘君成长期反映的3楼住户私建顶棚影响其采光、通风、景观的问题未予解决,恒居公司未尽到服务和管理义务。(二)恒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催收物业费的通知送达刘君成。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5日寄送律师函邮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案涉物业费调费不合理,应按照原约定的1.2元/平方米计价。据此,刘君成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刘君成申请再审的意见,本院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刘君成拒缴物业费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恒居公司催缴物业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如何认定物业费标准。
关于刘君成拒缴物业费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刘君成接受恒居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拒缴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刘君成所提恒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的问题,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二审法院认为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刘君成提出的楼下业主私建顶棚影响其通风、采光、景观的问题,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刘君成可另向行为人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拒缴物业费,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恒居公司催缴物业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恒居公司自2006年起至本案起诉时为案涉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君成确认自2007年11月起未缴纳物业费。恒居公司2015年11月5日向刘君成发出《律师函》催缴物业费,函件寄往案涉房屋所在地,函件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要求自取”。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恒居公司发送《律师函》向刘君成催收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如何认定物业费标准的问题。业委会与恒居公司2014年续签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涉案物业小区B栋物业服务费调整为1.7元/平方米。该调价方案已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二审法院认定该物业服务费调价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君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君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许 娟
审判员  许东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贤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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