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LAURITZKNUDSENELECTRICCO.PTE.LTD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3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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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荷花路**。
法定代表人:朱孝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宏炬,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锦珠,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LAURITZKNUDSENELECTRICCO.PTE.LTD。注。注册地址:新加坡658077邮区邮区武吉巴督弯**友力德中心门#08-051BukitBatokCrescent#08-05UnityCentreSingapore658077)。。
代表人:苏伟扬(SOHWEEYO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朝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AURITZKNUDSENELECTRICCO.PTE.LTD(以下简称L.K.E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宏炬、周锦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朝蓬、乔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立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凯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L.K.E公司是其登记股东。L.K.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伟扬是埃尔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2010年10月9日,华立公司、L.K.E公司签订一份《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约定,L.K.E公司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司董事会批准、授权,并经合作他方同意,与华立公司签订本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华立公司对埃尔凯公司投资,华立公司、L.K.E公司增资扩股等;第三条约定,L.K.E公司同意增资到折合人民币7200万元,华立公司同意增资人民币2000万元,以现金方式投入,以使埃尔凯公司注册资本金达到折合人民币8000万元,而华立公司占股10%;第四条约定,在完成增资扩股后,埃尔凯公司注册资本折合人民币8000万元。L.K.E公司持有75%股权,华立公司持有10%股权,其他股东持有15%股权;第七条约定,华立公司终止协议并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项的情形:(1)如果L.K.E公司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并且该违约行为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2)如果出现了任何使L.K.E公司的声明、保证、承诺在实质意义上不真实的事实或情况;第九条第2款约定,如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该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华立公司于2010年10月将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分两笔汇入L.K.E公司指定的埃尔凯公司的验资账户。
因华立公司溢价支付的股金远高于对应的股份额,而华立公司对埃尔凯公司和L.K.E公司的资信缺乏了解,为安全起见,2010年12月6日华立公司、L.K.E公司又签订一份由L.K.E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在2013年10月10日后,华立公司有权向L.K.E公司提出以原始出资额为限转让所持目标公司(即埃尔凯公司)的股权份额;如华立公司提出转让部分所持股权份额,按照原始出资额与股权份额比例确定转让金额;第二条约定,L.K.E公司承诺无条件以自身名义或指定第三方收购华立公司提出的拟转让股份。
2011年1月27日,埃尔凯公司的新旧各方股东签订一份《增资扩股协议》,埃尔凯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75万美元增至416.67万美元,增加注册资本41.67万美元,由华立公司对该部分增资以人民币2000万元进行溢价认购(溢价部份计入“资本公积”),华立公司占10%股权。为此各方签署《合资经营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二)》和《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修改之(二)》。
2011年5月11日,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以《关于合资企业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二及章程修改之二的批复》同意有关协议和章程。
2011年6月9日,珠海市工商局完成了埃尔凯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至此,华立公司正式成为埃尔凯公司的股东,占10.001%股权,L.K.E公司仍是埃尔凯公司的大股东,占76.499%股权。
华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L.K.E公司却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增资义务。L.K.E公司作为埃尔凯公司的大股东从来不让华立公司参与埃尔凯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事务且有盈利年度也不分红。
2013年9月9日,华立公司书面发函给L.K.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伟扬,告知华立公司决定将持有的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L.K.E公司,要求L.K.E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L.K.E公司没有及时回复。2013年11月份,华立公司、L.K.E公司在上海商洽,苏伟扬代表L.K.E公司曾表达意向同意按原价回购股权,但至今没有支付相关款项。此后华立公司曾多次主动与L.K.E公司联系,但L.K.E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华立公司见面。
综上所述,华立公司认为L.K.E公司违反合同拒不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又不及时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已经严重违约并损害华立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华立公司及时催告,L.K.E公司应当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因L.K.E公司迟延履行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L.K.E公司按照2010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收购华立公司在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凯公司)中所持有的10.001%的股权。2.L.K.E公司支付华立公司原始出资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0之后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31日止为人民币1286666.67元)。3.L.K.E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L.K.E公司一审答辩称:1.L.K.E公司无义务收购华立公司持有的埃尔凯公司股权。L.K.E公司与华立公司同为埃尔凯公司股东,各自履行对埃尔凯公司的出资义务。华立公司向埃尔凯公司投资,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抽回出资,亦不应以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其他股东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L.K.E公司作为埃尔凯公司股东之一,无义务收购其他股东所持埃尔凯公司的股权。2.2010年10月9日的《增资扩股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1)2010年10月9日之《增资扩股协议》不具备法定要件。埃尔凯公司增资扩股须经董事会决议。2010年10月9日之《增资扩股协议》仅有1名股东签署,且未经董事会通过,不具备增资扩股之法定要件。(2)2010年10月9日之《增资扩股协议》未履行。2010年10月9日的《增资扩股协议》签署后,未报审批机构批准及未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华立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汇入埃尔凯公司之人民币2000万元并非增资款,增资款须汇入验资账户,埃尔凯公司当时并未启动增资程序,未开立验资账户,华立公司2010年10月11日向埃尔凯公司普通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万元之行为并非增资。故,2011年6月2日,埃尔凯公司将前述人民币2000万元退回华立公司。(3)2010年10月9日之《增资扩股协议》已终止。2011年1月27日的《增资扩股协议》的签署,标志2010年10月9日的《增资扩股协议》已终止。3.2010年12月6日之《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1)2010年12月6日之《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埃尔凯公司股权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且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2010年12月6日之《股权转让协议》仅由L.K.E公司与华立公司签署,未经合营各方同意,未报审批机构批准,未保障合营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2010年12月6日之《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章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董事会批准,未保障合营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不符合章程规定。(3)2010年12月6日之《股权转让协议》已终止。2011年1月27日之《增资扩股协议》的签署,标志2010年12月6日之《股权转让协议》终止。(4)2010年12月6日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背景事实不存在。(5)2010年12月6日之《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条件未成就。依协议内容,华立公司转让标的为目标公司股权,即埃尔凯公司改制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而非埃尔凯公司的股权。4.2011年1月27日之《增资扩股协议》为L.K.E公司与华立公司及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据。2011年5月11日,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下发珠科工贸信资[2011]271号《关于合资企业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二及章程修改之二的批复》,批准华立公司持有埃尔凯公司10%股权。2011年6月2日,华立公司向埃尔凯公司增资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万元。2011年6月9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立公司持有埃尔凯公司10%股权。至此,2011年1月27日之《增资扩股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并标志2010年10月9日之《增资扩股协议》和2010年12月6日之《股权转让协议》已终止,L.K.E公司与华立公司的权利义务以2011年1月27日之《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为准。5.华立公司目前所持埃尔凯公司出资额为美元69.94万元。华立公司初期持有埃尔凯公司出资美元41.67万元,且按出资比例享有资本公积,分配利润后出资增至69.94万元,其要求L.K.E公司以人民币2000万元收购其持有的美元69.94万元之出资,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6.华立公司计收利息无法律依据。华立公司向埃尔凯公司汇入的人民币2000万元系对埃尔凯公司投资而非对L.K.E公司的借款,华立公司要求L.K.E公司就其投资款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L.K.E公司认为,2010年10月9日之《增资扩股协议》和2010年12月6日之《股权转让协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终止,2010年12月6日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华立公司依据2010年12月6日之《股权转让协议》要求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所持埃尔凯公司股权,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华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埃尔凯公司原系一家中外合资企业,2010年9月14日经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批准,由外资企业转为中外合资企业,L.K.E公司是合资方之一。L.K.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伟扬是埃尔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2010年10月9日,华立公司、L.K.E公司签订一份《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约定,L.K.E公司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司董事会批准、授权,并经合作他方同意,与华立公司签订本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华立公司对埃尔凯公司投资,华立公司、L.K.E公司增资扩股等;第三条约定,L.K.E公司同意增资到折合人民币7200万元,华立公司同意增资人民币2000万元,以现金方式投入,以使埃尔凯公司注册资本金达到折合人民币8000万元,而华立公司占股10%;第四条约定,在完成增资扩股后,埃尔凯公司注册资本折为人民币8000万元。L.K.E公司持有75%股权,华立公司持有10%股权,其他股东持有15%股权;第七条约定,华立公司终止协议并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项的情形:(1)如果L.K.E公司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并且该违约行为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2)如果出现了任何使L.K.E公司的声明、保证、承诺在实质意义上不真实的事实或情况;第十三条约定,华立公司必须于2010年10月10日将投资款汇到埃尔凯公司的验资账户。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签字、加盖公章之日生效,并由埃尔凯公司向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申报和办理相关手续。
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华立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将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分两笔汇入L.K.E公司指定的埃尔凯公司的验资账户。埃尔凯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将人民币2000万元分5笔退回华立公司账户。埃尔凯公司未依约向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申报和办理相关手续。
2010年12月6日,L.K.E公司作为甲方、华立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鉴于中外合资企业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将申请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目标公司),改制后乙方(华立公司)占有目标公司股份800万股。”“第一条约定,在2013年10月10日后,华立公司有权向L.K.E公司提出以原始出资额为限转让所持目标公司(即)的股权份额;如华立公司提出转让部分所持股权份额,按照原始出资额与股权份额比例确定转让金额;第二条约定,L.K.E公司承诺无条件以自身名义或指定第三方收购华立公司提出的拟转让股份。
2011年1月27日,埃尔凯公司的新旧各方股东签订一份《增资扩股协议》,埃尔凯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75万美元增至416.67万美元,增加注册资本41.67万美元,由华立公司对该部分增资以人民币2000万元进行溢价认购(溢价部份计入“资本公积”),华立公司占10%股权。协议第七条对在股东变更前的任何时间,协议终止的情况进行了约定,该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出现约定情况,华立公司有权在通知L.K.E公司后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此次增资扩股的投资。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华立公司必须于2011年8月31日前将投资款汇到埃尔凯公司的验资账户。为此各方签署《合资经营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二)》和《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修改之(二)》。2011年5月11日,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以《关于合资企业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二及章程修改之二的批复》同意有关协议和章程。2011年6月2日华立公司将2000万元汇入埃尔凯公司指定的另一账户。2011年6月9日,珠海市工商管理局完成了埃尔凯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华立公司正式成为埃尔凯公司的股东,占10.001%股权,L.K.E公司仍是埃尔凯公司的大股东,占76.499%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
案件系具有涉外因素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均认为涉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案件纠纷适用的法律。
华立公司起诉L.K.E公司应按照双方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收购华立公司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10.001%的股权,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及利息。L.K.E公司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履行条件未成就,该司无须收购华立公司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l0.001%的股权。结合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和L.K.E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2010年l2月6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埃尔凯公司已由外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故埃尔凯公司的合营方转让股权之行为必须遵守上述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涉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仅由L.K.E公司与华立公司签署,未经合营其他各方同意,未报审批机构批准,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华立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经过了合营其他各方同意,但并未提供合营其他各方同意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立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须报审批机构批准的辩解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成就。
退一步讲,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否成就。《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第二段陈述:“中外合资企业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将申请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目标公司),改制后乙方(华立公司)占有目标公司股份800万股”,《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在2013年10月10日后,乙方(华立公司)有权向甲方(L.K.E公司)提出以原始出资额为限转让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份额”,根据上述约定,华立公司转让标的为“目标公司”股权,即埃尔凯公司改制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而非埃尔凯公司的股权。埃尔凯公司至今未完成股份制改造,仍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尚未设立,故《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条件未成就。华立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的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
另外,关于华立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依据2011年1月27日之《增
资扩股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所有股东确认了华立公司享有退股的权利,因此L.K.E公司应当收购华立公司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10.001%的股权的问题。首先,2011年1月27日之《增资扩股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在股东变更前的任何时间,如果出现约定情形之一,华立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收回投资。2011年6月9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埃尔凯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华立公司已正式成为埃尔凯公司的股东,华立公司现提出收回投资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时间。其次,该条只约定华立公司享有收回增资扩股投资的权利,并没有约定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股权的内容。故2011年1月27日之《增资扩股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亦不能支持华立公司要求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股权的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6日之《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华立公司依据2010年12月6日之《股权转让协议》要求L.K.E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1月27日之《增资扩股协议》第七条亦没有约定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股权的内容,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涉案的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涉案名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实质为新型的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定纠纷,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定的显著特征之一就是合同目的以融资公司股改和上市为目标,不能按期上市投资方享有自由处断所持股权而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等的交易模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证明,2011年《增资扩股协议》未经申报和审批,董事会决议议题和决议的内容不仅落实2011年《增资扩股协议》,还落实2010年《增资扩股协议》,没有任何一份批复将董事会决议作为批复要件。涉案三份批复没有任何一份需要以董事会决议为前置条件。对同样两份都没有经过政府审批的《增资扩股协议》,一审判决仅确认2011年《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割裂2010年《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增资扩股协议》内在的关联性。2010年《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增资扩股协议》共同构成增资扩股的合同目的、实现步骤、股权回购的整体,综合确定华立公司与L.K.E公司的权利义务。2010年《增资扩股协议》是华立公司与L.K.E公司合作的纲领性文件,持续约束华立公司与L.K.E公司直至满足埃尔凯公司增资至8000万元。2011年《增资扩股协议》是2010年《增资扩股协议》的必要组成部分,《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增资扩股协议》是2010年《增资扩股协议》中第12条、第15条所指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两份《增资扩股协议》第12条、第15条所指的补充协议,也是华立公司签署2011年《增资扩股协议》的前提条件。《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2013年10月10日后才行使股权回购选择权是对《增资扩股协议》第7条限定时间条件的变更和取代。《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签署时间在前但是启动时间在后,其隐含的时间条件依然合理合法。(3)一审法院违法不采信的一审证据14和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采信的一审证据12都是涉案的关键证据。两证据是证明L.K.E公司主观恶意阻却导致约定条件不能成就、L.K.E公司承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重要证据。(4)华立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原始出资额中溢价转到资本公积金中的高达1725万元。L.K.E公司仅仅启动配股就挤占了其中的1323万元。加上华立公司的登记股本金和历年分红已达2000万元,假如L.K.E公司如约增资至7200万元并照此配股,华立公司10.001%股值远超3000万元。关乎回购价格公平性的事实被一审判决忽略。(5)2010年和2011年的《增资扩股协议》第7条款中“约定条件”的主体变化直接证明了埃尔凯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且放弃股权受让的客观事实。(6)两份《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变化即可确定2010年《增资扩股协议》在所有协议中的总体框架协议地位。《股权转让协议》是2010年《增资扩股协议》的必然结果和2011年《增资扩股协议》的前提条件。而2011年的《增资扩股协议》仅仅是2010年《增资扩股协议》的部分构成,依法依约L.K.E公司还应当主持签署增资至7200万元的《增资扩股协议》,而不是恶意违约。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认定华立公司与L.K.E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该项规定。(3)一审判决违背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和改革。《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的业务范围不包括涉案的类型;涉案的类型在第十条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事项中,不申请还可以不登记;公司章程根据第十一条商事主体申请备案的事项的规定己经无需审批仅为备案。(4)判决L.K.E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国务院的改革精神和最高法院的司法精神,且不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5.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埃尔凯公司有根据《增资扩股协议》办理申报的义务就应当追加埃尔凯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既然认定华立公司的请求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应当追加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所以,涉案因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华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L.K.E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答辩称:1.华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华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还是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以明确。2.涉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案不存在以上市为目标的交易行为,因此不属于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定纠纷。3.华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明确予以指出,一审判决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华立公司如认为遗漏当事人,应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或者应当另行起诉。4.《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和价格不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提到L.K.E公司要用2000万元受让华立公司的股权或者多少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华立公司只有权利没有义务,L.K.E公司只有义务,没有权利。5.《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个别股东之间的意向,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立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向一审法院又提交三份证据材料,其中华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其中的证据12和14。证据12为华立公司整理的与L.K.E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伟扬的谈话录音内容,证明L.K.E公司答应收购华立公司在埃尔凯公司的全部股权。证据14为2012年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在募集说明书《释义》这一章中,注明“律师、发行人律师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证明L.K.E公司代理人及律所是埃尔凯公司私募债的法律服务人。L.K.E公司在一审对证据12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了华立公司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也不属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出现,不同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4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内容显示L.K.E公司需要收购埃尔凯公司的股权。私募债权行为与案件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L.K.E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L.K.E公司因《增资扩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与华立公司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华立公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L.K.E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应否发回重审;(二)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和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以及2010年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三)华立公司是否应收购L.K.E公司在埃尔凯公司所持有的10.001%股权;(四)L.K.E公司是否应返还华立公司原始出资额2000万元及利息。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留诉讼主体、应否发回重审的问题。
华立公司起诉请求L.K.E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收购其在埃尔凯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份额及返还原始出资额,故本案审理的是华立公司与L.K.E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中不涉及中外合资企业埃尔凯公司的权利义务。埃尔凯公司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既无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华立公司上诉认为应当追加L.K.E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华立公司上诉认为埃尔凯公司的其他合营各方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0年10月9日和2011年1月27日的《增资扩股协议》和2010年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华立公司与L.K.E公司围绕华立公司通过增资方式取得埃尔凯公司股权先后签订2010年10月9日的《增资扩股协议》、2010年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1月27日的《增资扩股协议》。华立公司上诉认为上述三份协议具有内在的关联性,2010年10月9日的《增资扩股协议》在三份协议当中具有总体框架协议地位,《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1月27日的《增资扩股协议》都是在履行2010年10月9日的《增资扩股协议》。判断合同的内容间是否具有内在的关联性,需审查合同中的具体约定。2010年10月9日的《增资扩股协议》是有关L.K.E公司与华立公司为使埃尔凯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达到人民币8000万元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即L.K.E公司同意对埃尔凯公司增资人民币7200万元,华立公司同意增资人民币2000万元以取得埃尔凯公司股权的10%。2010年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则是在埃尔凯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经达到8000万元,华立公司占埃尔凯公司10%的股权比例的情形下,华立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后可以以原始出资额为限转让埃尔凯公司的股权份额。2011年1月27日的《增资扩股协议》是埃尔凯公司的所有股东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375万美元增至416.67万美元,华立公司则以增资人民币2000万元认购埃尔凯公司10%股权。上述协议虽然都是围绕华立公司通过增资方式取得埃尔凯公司股权而设定权利义务,但约定的内容不相同,合同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在合同的条款中并无体现。无法通过合同间的内容推导出2010年10月9日的《增资扩股协议》在三份协议书当中具有总体框架地位,《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扩股协议》是为履行该《增资扩股协议》而订立,在2011年1月27日的《增资扩股协议》中L.K.E公司负有增资7200万元的义务。故华立公司此关于合同间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0月9日《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对埃尔凯公司进行增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所约定内容属于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该合同应当认定未生效。2011年1月27日的《增资扩股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得到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意,依法应认定有效。华立公司因而已取得埃尔凯公司10.001%的股权,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0年12月6日L.K.E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内容的前提条件是埃尔凯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经达到8000万元并且经过改制已经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则在2013年10月10日后华立公司有权向L.K.E公司以原始出资额为限转让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份额。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附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只有在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华立公司才能将其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L.K.E公司。而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股东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已无需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对将来发生事实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立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华立公司上诉认为该份合同性质应认定为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定纠纷。对此,首先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不属于法律上认定合同性质的概念;其次,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是在资本市场领域为合理控制风险投资公司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所面临的投资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订立双方一般会约定在一个固定期限内要达成的经营目标,在该期限内如果企业不能完成经营目标,则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进行支付或者补偿。如果达到该经营目标,则反之。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将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双方预先设订的经营目标,而是将其作为公司已然达到的一个条件,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作为股东的L.K.E公司在目标公司埃尔凯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情况下应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故华立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协议性质是一份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L.K.E公司是否应收购华立公司在埃尔凯公司所持有的10.001%股权以及L.K.E公司是否应返还华立公司原始出资额20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华立公司上诉认为L.K.E公司应依《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收购华立公司在埃尔凯公司10.001%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有效,但《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在埃尔凯公司无法转制成为股份制公司时,另一股东L.K.E公司负有回购华立公司股权的义务,其次协议约定在埃尔凯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8000万元、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华立公司才能提出由L.K.E公司受让其所持有的在埃尔凯公司的股权。而目前埃尔凯公司仍为中外合资企业,华立公司请求L.K.E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尚不成立,其上诉认为L.K.E公司应回购股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分析,2010年10月9日的《增资扩股协议》是一份未生效的协议,合同中所约定的华立公司与L.K.E公司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尚未产生法律效力,L.K.E公司尚不负有增资7200万元款项的义务,故华立公司不能据此主张L.K.E公司承担未履行增资义务的违约责任。2011年1月27日的《增资扩股协议》依法应认定有效,如前分析,2010年10月9日《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L.K.E公司应增资7200万元的义务并未在此体现,依据协议约定华立公司能够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2000万元的条件是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协议终止且需在股东变更前的任何时间行使该项权利,该约定也符合公司法中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既没有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终止的情形,华立公司也已于2011年6月9日取得埃尔凯公司的股权,故华立公司不存在以此协议请求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的权利。综上,华立公司上诉认为L.K.E公司应依《股权转让协议》及《增资扩股协议》收购华立公司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10.001%股权及返还原始出资额20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华立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采信其所提交的证据12《谈判录音》内容和证据14非公开发行《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遗漏事实问题。该两份证据华立公司均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并且未充分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录音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在辨别真伪的前提下,需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审查认定。证据12的录音内容中L.K.E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伟扬并没有明确说明同意收购华立公司的全部股权,且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不存在遗漏事实。证据14《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是埃尔凯公司经营过程中通过发行私募债券募集资金,虽然私募债券发行人律师与本案L.K.E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为同一律师事务所,但与华立公司所要证明的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股权事实毫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采纳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华立公司的上诉理由虽然有部分成立,但请求仍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33.33元由上诉人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张艮开
审判员 莫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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