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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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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港丰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PLENTIFUL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乔秀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滨,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雯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新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谭运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玉碧,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涓,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建华,男,1957年1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雯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海川,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兵,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深圳名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名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厦公司)、何建华、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港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茂华、黄海滨,国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新蕾,长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碧,名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涓,何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海川、丁兵到庭参加了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丰集团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港丰集团公司系一家香港企业,原为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全资股东,港丰房地产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在深圳东门商业片区开发港丰大厦及东门大厦两个房地产项目,港丰房地产公司在开发上述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欠深圳发展银行人民币1.5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港丰房地产公司已将其港丰大厦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为解除该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办理港丰大厦的预售,港丰房地产公司与长城担保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港丰房地产公司以支付担保费为对价,委托长城担保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提供存单质押担保,以解除港丰大厦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其后,因港丰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深圳发展银行1.5亿元贷款本息,长城担保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为解决深圳发展银行债务以及长城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长城担保公司遂强迫港丰集团公司、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与其指定的单位国融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该《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实质内容是:由国融公司出借资金给港丰房地产公司,用以清偿深圳发展银行l.5亿元贷款和利息,而后形成港丰房地产公司与国融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形成后,港丰房地产公司不仅要按正常的银行贷款利率向国融公司偿还l.5亿元贷款本金和2287500元利息,还要以1.5亿元贷款本金和2287500元利息为基数、按20%的年利率另行支付高额利息。同时,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港丰集团公司还应和国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l00%的股权以转让的方式过户至国融公司名下进行质押担保。上述《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国融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及2012年1月6日代港丰房地产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清偿了1.5亿元贷款本息(利息为2287500元)。港丰集团公司也将自己所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过户到国融公司名下用于担保。此后,港丰房地产公司以及港丰集团公司为了向国融公司偿还借款,多方筹措资金,先后向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偿付了巨额资金。但国融公司和长城担保公司不仅要求港丰房地产公司及港丰集团公司向其支付高额利息(实际是高利贷),还拒绝向港丰集团公司返还港丰房地产公司l00%的股权,并长期掌握、控制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和财务章,完全剥夺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决策权、资金支配权,以各种手段损害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合法利益以及港丰集团公司的合法利益。《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实质为港丰深圳公司与国融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协议。国融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不具备向企业放贷的资质,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并且,所约定的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时还重复计息,利滚利,属典型的高利贷行为。因此,《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为担保《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履行而签订的,是《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作为主合同的《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从合同也当然无效。为维护港丰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港丰集团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请求:1、确认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无效;2、确认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为担保上述《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履行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在三十日内将港丰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返还给港丰集团;4、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国融公司一审答辩称:1、《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是港丰房地产公司在对外负有多笔债务,如果不解决可能导致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被全部查封、陷入经营困境的情况下,在港丰集团公司以及何建华的请求,经过充分的协商和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包括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和债权安排、名厦公司的债务安排,该协议涉及的债权人甚至包括协议书之外的第三方,该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客观地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国融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2、《股权转让协议》是依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中关于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安排而签订的,《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有关联,但是一个独立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且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驳回港丰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城担保公司一审答辩称:根据2013年1月30日的庭审笔录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港丰集团公司是在明知涉案股权评估价值的前提下,签订的《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而且港丰集团公司还在2011年12月26日发函催促履行《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现在港丰集团公司又反过来认为合同无效,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禁止反言原则,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如果现在允许港丰集团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等于纵容了这种不诚信行为。
名厦公司一审答辩称:各方是基于港丰大厦项目签订的《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名字是重组,实质是对港丰房地产公司欠深圳发展银行的债务进行重整,各方为了盘活港丰大厦项目,释放港丰大厦项目土地上的抵押,消除未来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障碍,充分协商才签订《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虽然有大量的条文叙述了交易的背景,但是核心的内容为:1、国融公司向港丰房地产公司提供1.52亿元融资借款,代替港丰房地产公司清偿深圳发展银行的债务,在《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第一条(三)的条款中,将其约定为股权回购价款及固定收益,实为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这个固定收益就是利息,这是六方当事人签订《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最真实的意思表示。2、就国融公司的1.52亿元融资借款,港丰集团公司将所持的港丰房地产公司的100%的股权过户到国融公司名下作为担保,也就是说,股权过户只是一种担保方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这种担保方式是一种在我国没有被物权法承认的非典型性担保,名厦公司曾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长城担保公司的员工印保海和张戈茵,作为一种债权担保,该判决书认定股权与担保是一种担保方式,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国融公司不具有借款资质,国融公司提供的借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无效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从合同,《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也应无效。
何建华一审答辩称:1、《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在公平磋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在签订协议之前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印章、银行账户已经由长城担保公司以及国融公司监管。2、两份协议的性质。《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名为重组,实质上是长城担保公司及国融公司强加给港丰公司的借款。(1)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来说,港丰集团公司在证据交换之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该证据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总裁办公会议纪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是长城担保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开始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该会议纪要的第四点关于港丰房地产项目的问题,同意将深圳市高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国融公司99%的股权过户到长城担保公司名下,而港丰房地产公司已约定的利率不可降低,在保证正常还款和落实抵押的前提下,新发生的融资利率可视情况适度降低。(2)从双方往来的函件以及双方多次谈判的纪要,显示所谓的《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实际上是企业间的拆借协议。(3)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长城担保公司及国融公司利用监管印章以及银行账户的便利,屡次从港丰房地产公司划走巨额款项多达5.7亿。3、《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元的价格将价值10多亿的股权转让,明显是非合理对价的转让。从《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可以看出,各方都认定该转让应该视为是对借款的担保措施,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是主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视为从合同。4、企业间的拆借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理所当然无效。5、对于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基于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所为的借款金额,港丰房地产公司以及港丰集团公司就长城担保公司利用监管印章和银行账户之机所侵占的港丰房地产公司财产已经向罗湖区人民法院和深圳中院提起了两个侵权之诉。6、何建华是港丰集团公司以及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根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以及《印章监管协议书》的约定,何建华对于港丰房地产公司经营控制权应当予以保护。
港丰房地产公司一审答辩称: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在《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中港丰房地产公司是受益人,主要体现在:1、有关债务的安排,与各债权人达成协议,延缓了债务履行,避免资产被查封导致无法继续经营。2、港丰房地产公司对国融公司不负有债务,也不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3、涉案是前股东与现股东之间的纠纷,如果协议被认定无效,将严重损害港丰房地产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请求驳回港丰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签订前的相关合同。
2010年7月27日港丰房地产公司与长城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长城担保公司提供额度为1.5亿元的现金存单质押担保,并与深圳发展银行龙华支行签署《担保合同》,用于港丰房地产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龙华支行申请解除对“港丰大厦”项目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期限为一年。
同一天,长城担保公司与港丰集团公司签署了《反担保股权质押协议》,为保证长城担保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对港丰房地产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实现,港丰集团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上述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及派生权益质押给长城担保公司,作为对长城担保公司所承担的存单质押担保责任的反担保。
2010年8月2日,长城担保公司、孙桂文、港丰房地产公司和名厦公司签订了《印章监管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四方于2010年7月27日签署了四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下事项:(1)长城担保公司接受港丰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在港丰房地产公司满足长城担保公司提出相应条件的前提下同意出具1.5亿元的现金存单质押给深圳发展银行,作为港丰房地产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代深圳富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保障,为此长城担保公司、港丰房地产公司和深圳发展银行拟签署三方《协议书》。(2)孙桂文接受名厦公司申请,同意向名厦公司借款8800万元,用于收购港丰大厦25%产权权益。(3)该四方协议书第七条具体约定了港丰房地产公司和名厦公司的印章、港丰房地产公司名下“港丰大厦”后期工程和销售资金监管的具体事项。(4)何建华为港丰房地产公司、名厦公司实际控制人。2、孙桂文和名厦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署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对名厦公司印章的监管及使用的具体事宜。
该协议对“港丰房地产公司印章的监管事宜”约定如下:1、四方均同意,由长城担保公司指派专人对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章、合同章、银行预留所有私人印章、支票及其他重要空白凭证实施监管。2、在孙桂文出具1.5亿元的现金存单质押给深圳发展银行之前,港丰房地产公司将名下的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支票及其他重要空白凭证移交给长城担保公司保管,由长城担保公司指派的专人对港丰房地产公司印章的使用实施监管,并由长城担保公司和港丰房地产公司各自指派的专人协作办理上述港丰房地产公司印章的移交手续。在办理上述港丰房地产公司印章的移交手续的同时,港丰房地产公司应开具空白法人证明书和法人签名的空白法人授权委托书50份交给长城担保公司,并按本条第3款的约定使用。3、港丰房地产公司因业务需要使用上述港丰房地产公司印章及空白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时,由长城担保公司指定印保海、黄盛佳,港丰房地产公司指定何建华、田狮雄实行双方审批后方可使用,每使用一次印章及空白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均须经长城担保公司办理印章及空白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使用的登记手续,盖章的文件由长城担保公司留复印件予以存档,由长城担保公司与港丰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审批人员定期核查。4、若因为港丰房地产公司履行与长城担保公司所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出现违约,长城担保公司需行使救济权利时,长城担保公司有权单方面按签署四方《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有关约定使用港丰房地产公司印章及空白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港丰房地产公司不得提出任何异议。5、在港丰房地产公司清偿完毕欠深圳发展银行的贷款,长城担保公司存单质押担保责任解除后,且在港丰房地产公司按约定偿还完毕欠孙桂文的借款本息后,长城担保公司将港丰房地产公司印章及剩余的空白法人授权委托书退还并移交给港丰房地产公司,同时,长城担保公司将盖章留底复印件向港丰房地产公司提供一份复印件。在长城担保公司对港丰房地产公司印章实施监管期间,若港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港丰房地产公司空白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不足时,港丰房地产公司负责补足。
2010年9月26日港丰房地产公司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移交给长城担保公司。2011年4月5日港丰房地产公司将发票专用章移交给长城担保公司。
2011年9月26日港丰房地产公司与长城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因“港丰大厦”原定销售计划受阻,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还款资金紧张,港丰房地产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龙华支行以及长城担保公司申请贷款还款期限与1.5亿元现金质押担保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28日,故长城担保公司同意延长担保期限,另行开具总额为1.5亿元的现金存单,存单存期不应超过2011年12月28日。
同日,长城担保公司与港丰集团公司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港丰集团公司延长反担保期限至2011年12月28日。
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1年12月22日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港丰集团公司将其持有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以1元转让给国融公司。
2011年12月23日长城担保公司、港丰集团公司、名厦公司、国融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合同编号:SZ20111211)。该协议确认了以下事实:1、港丰集团公司持有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何建华为港丰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港丰房地产公司与深圳市通产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产公司)签署的《合作兴建“首都大厦”合同书》以及系列《补充协议》之约定,“港丰大厦”为港丰房地产公司与通产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中港丰房地产公司享有港丰大厦75%的土地及房产权益,通产公司享有港丰大厦25%的土地及房产权益。3、名厦公司通过招挂拍手续,于2011年5月20日合法竞买到通产公司享有港丰大厦25%的土地及房产权益,并根据成交确认书支付了有关款项,目前该项权益已办理了过户手续。4、因港丰房地产公司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管理局、深圳市物资集团公司签署深地合字(1993)031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书,合作开发“东门大厦”,其中,港丰房地产公司拥有东门大厦地块(宗地号H2150007)56%权益。5、因港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港丰大厦”及“东门大厦”项目,截至2011年12月28日,除社会债务外,欠金融机构债务如下:(1)欠建设银行6000万元借款和相应利息。(2)欠深圳发展银行1.5亿元的担保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3)欠长城担保公司3445万元担保费用。6、由于港丰房地产公司欠深圳发展银行的担保债务,港丰房地产公司将名下65%的“港丰大厦”土地使用权抵押在深圳发展银行名下,为了办理“港丰大厦”的限售手续,需要深圳发展银行解除上述抵押,为此,长城担保公司、名厦公司、孙桂文及港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署四方《协议书》,根据四方协议书约定,长城担保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提供1.5亿元的现金存单质押担保。深圳发展银行解除了有关港丰大厦的抵押登记手续。7、根据长城担保公司与港丰房地产公司、深圳发展银行签订的质押担保协议,与其他关联方之间的反担保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港丰房地产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最终的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8日。8、名厦公司为了收购通产公司拥有港丰大厦25%的权益,截至2011年12月28日,负债如下:(1)欠长城担保公司本金7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欠孙桂文本金1.78亿元及相应利息;(3)欠深圳市龙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银公司)相应的担保费用。上述债务由港丰房地产公司担保。9、港丰房地产公司已申请办理“港丰大厦”预售手续,并于2011年12月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但由于国家对房地产严厉的调控政策,房地产销售市场形势严峻。
该协议就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重组、港丰房地产公司和名厦公司的债权重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关于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重组,协议约定:1、港丰集团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长城担保公司指定的国融公司,国融公司同意受让上述股权。2、国融公司以承接港丰房地产公司欠深圳发展银行债务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受让港丰集团公司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在本条款所约定之下列条件成就之前提下,国融公司代港丰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12月28日前偿还欠深圳发展银行全部债务,国融公司无需向港丰集团公司支付其他股权转让价款。如果深圳发展银行同意将债务偿还期限延期,则国融公司代港丰房地产公司偿还深圳发展银行的期限也相应延长。(1)2011年12月28日之前,各方配合办妥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相关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对本协议项下之股权转让的全部审批手续。(2)港丰集团公司、何建华及港丰房地产公司2011年12月28日之前,提供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及文件。3、因港丰集团公司为港丰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条件具备之前提下,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有权回购国融公司受让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1)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按原委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5日前偿清长城担保公司7500万元委托贷款本息。(2)于2012年6月30日前,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偿还以下债务的70%:偿还所欠国融公司担保费用3445万元。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或长城担保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为港丰集团公司偿还所欠深圳发展银行1.5亿元债权本息,该3445万元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于2012年9月30日前,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清偿完毕(2)所列的全部债务的100%,并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款。股权回购价款按如下方式计算:回购价款等于国融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实际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加上以此基数按年率20%计算的固定收益。当上述(1)、(2)、(3)事项完成后,国融公司应无条件允许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回购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长城担保公司保证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享有以约定价格回购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之权利。上述(1)、(2)、(3)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能按期成就,则港丰集团公司丧失股权回购权利。4、如果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全部或部分收购如下债权:(1)港丰房地产公司所欠建设银行6000万元借款和相应利息;(2)港丰房地产公司所欠深圳发展银行1.5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3)名厦公司所欠孙桂文本金1.78亿元和相应利息;(4)名厦公司所欠龙银公司相应担保费。则港丰集团公司或港丰集团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回购股权的前提条件在前述3款约定条件的基础上增加如下条件:(1)于2012年6月30日前,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所收购债权(除去收购深圳发展银行1.5亿元本金及利息)的70%以及相应利息;(2)于2012年9月30日前,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所收购债权(除去收购深圳发展银行1.5亿元本金及利息)的100%以及相应利息。5、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之中,若出现孙桂文先生、龙银公司向名厦公司、港丰房地产公司追偿债权并查封港丰房地产公司名下资产,导致港丰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进度销售房产时,本协议约定的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回购国融公司持有之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的权利不丧失,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回购国融公司持有之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的时间相应顺延。6、在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变更至国融公司名下后,国融公司在港丰集团公司丧失股权回购权利之前,不得对任何第三方转让股权,亦不得将此股权设定任何形式的对外担保。
关于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1、在2011年12月28日之前,港丰集团公司、何建华就有关股权转让事宜承担如下之义务:(1)在本协议签订后,根据有关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港丰集团公司、何建华保证无条件提供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同意委托长城担保公司或国融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具体股权相关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2011年12月28日之前,配合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办妥有关股权转让的全部审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向长城担保公司及国融公司提交全部港丰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A、港丰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账户、公司全部印章、印鉴(其中印章、印鉴已提交长城担保公司);B、所拥有的“港丰大厦”、“东门大厦”项目全部资料;C、有关股权转让所必须的全部资料。(4)负责港丰房地产公司日常正常运营的各项工作,保障港丰大厦、东门大厦项目的正常运行,并接受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孙桂文的监督。2、在该协议签署生效后,由港丰集团公司、名厦公司根据工商、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要求,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条款与本协议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约定为准。3、因本次股权转让涉及港丰房地产公司由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内资企业,在本协议生效后,国融公司及港丰集团公司对港丰房地产公司原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港丰房地产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董事会成员为三名,均由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指定人员担任,在港丰集团公司和何建华丧失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之前,港丰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暂不变更,之后由长城担保公司及国融公司指定人员担任。何建华及其指定人员负责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项目运作,涉及港丰大厦的建设及办理预售、销售以及对长城担保公司债务偿还等事项,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法定代表人根据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合理合法要求,给予支持。4、在港丰集团公司丧失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前,何建华仍实际负责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项目运作,享有港丰房地产公司经营决策权,有权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资产(包括对外销售、整体或分部处置给第三方,但资产处置所得应优先偿还港丰房地产公司、名厦公司所欠长城担保公司的债务本息,支付国融公司股权回购价款),并根据已有之计划安排组织实施港丰大厦、东门大厦的项目建设,但须接受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和孙桂文的监督。5、在本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时,港丰集团公司回购国融公司持有之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时,国融公司须根据股权转让需要,出具全部文件及资料,并配合将股权变更过户至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名下,国融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长城担保公司向港丰集团公司保证股权回购顺利完成。6、若本协议第一条(一)第2款所约定之2项条件中任一条件不成就时,国融公司有权不依照本协议之约定受让港丰集团公司持有港丰房地产公司之股权。长城担保公司有权依据与港丰集团公司、名厦公司、何建华所签署之相关协议、合同,全面向港丰集团公司、名厦公司和何建华行使追偿债权之权益。7、若因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变更导致港丰大厦不能正常销售时,各方同意积极配合予以解决,促使港丰大厦恢复正常销售。
就港丰房地产公司和名厦公司的债务重组,双方约定:1、各方同意,对港丰房地产公司及名厦公司欠长城担保公司之债务除根据本协议重新予以安排外,对其他主债务及担保债务,仍然依照原有各方签署之协议安排予以执行。名厦公司欠港丰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贷款本金7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期限及利率各方仍然按照原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执行,对本协议已经作出重新安排的债务中何建华、名厦公司同意继续为港丰房地产公司欠长城担保公司之存单质押担保形成的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港丰房地产公司同意继续以东门大厦56%为港丰房地产公司欠长城担保公司之存单质押担保形成的担保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有关还款来源由港丰大厦销售款或通过何建华安排的第三方资金给予解决;当何建华安排的第三方资金需以港丰房地产公司名下资产予以担保时,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予以配合。2、若在2012年6月5日之前,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未能偿清长城担保公司7500万元委托贷款本息,则港丰集团公司丧失回购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权利,长城担保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由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另行协议安排相关之债权债务处置方式。3、若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港丰房地产公司、名厦公司、何建华未能偿还本协议第一条(一)3(2)列示所欠长城担保公司的债务,则港丰集团公司丧失回购股权的权利,长城担保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由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另行协议安排相关之债权债务处置方式。4、若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港丰房地产公司、名厦公司、何建华未能全部偿还本协议第一条(一)3(3)列示所欠长城担保公司债务及未能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则港丰集团公司丧失回购股权的权利,长城担保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由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另行协议安排相关之债权债务处置方式。5、若本协议第一条(一)4所约定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相关债权,而港丰房地产公司、名厦公司和何建华未能达到第一条(一)4项下所列之还款条件,则港丰集团公司丧失回购股权的权利。长城担保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由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另行协议安排相关之债权债务处置方式。6、若出现上述2、3、4、5规定情形,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承诺依法处置完港丰房地产公司名下资产后,在还清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债务后将剩余款项及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返还给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如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直接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则在还清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债务及扣除合理的处置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无条件返还给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但何建华和港丰集团公司不得干涉或妨碍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依法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资产或股权的行为。
就港丰房地产公司和名厦公司的债务重组,双方另特别约定:1、因国融公司以承接港丰房地产公司欠深圳发展银行债务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受让港丰集团公司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在国融公司成为港丰房地产公司全资股东且代港丰房地产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偿还1.5亿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后,原深圳发展银行享有的从港丰大厦75%权益部分销售款中60%受偿权利由长城担保公司享有,该部分售楼款用于优先偿还名厦公司欠长城担保公司的7500万元委托贷款本息及港丰房地产公司欠长城担保公司的担保费,长城担保公司可根据与孙桂文的前期约定控制该部分售楼款用于名厦公司偿还孙桂文部分债务,港丰房地产公司、何建华同意并负责与港丰房地产公司其他债权人协调。3、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在遵守及实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前提下,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同意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回购国融公司所持有之港丰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港丰房地产公司可以向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提供借款,由国融公司支付全部股权回购价款。3、在港丰集团公司丧失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之前,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未经港丰集团公司和何建华同意,不得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资产。
2011年12月3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港丰房地产公司股东由港丰集团公司变更为国融公司。
2012年1月6日深圳发展银行龙华支行向国融公司出具还款说明:我行于2011年12月28日收到贵司代港丰房地产公司偿还的3000万元欠款,又于2012年1月6日收到贵司代港丰房地产公司偿还的12228.75万元欠款,我行已扣收该款项用于归还港丰房地产公司担保的由深圳富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借的贷款。
2012年11月22日,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向港丰房地产公司、名厦公司和洋浦建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何建华发出《关于切实履行偿债义务的催告函》,如果各方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未能采取措施解决债务问题,则将依据合同约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2年12月1日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翔律师受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委托向港丰集团公司、港丰房地产公司、名厦公司、何建华和洋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港丰集团公司等五方在收到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及时清偿有关债务,就港丰集团公司回购股权事宜与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进行接洽商谈达成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可接受之新的协议(根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之约定,港丰集团公司已经丧失股权回购权利,股权回购事宜的商谈及达成新的协议安排之前并不代表港丰集团公司享有股权回购的权利)。否则,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将依法采取一切法律手段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港丰集团公司、港丰房地产公司、名厦公司、何建华和洋浦公司自行承担。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港丰集团公司并未依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行使过股权回购权。
另查:1、长城担保公司原名为深圳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6年7月29日变更为深圳长城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9年2月25日更名为深圳长城国盛投资担保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4月22日更名为深圳长城融资担保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更名为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2012年11月21日国融公司股东由深圳市高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深圳市高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99%)。
3、《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涉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而《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第十一条则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性、解释、执行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澳门除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
另,2013年5月16日田狮雄提交了王艳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其是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方玉碧和高建国则提交了盖有港丰房地产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港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决议主张其是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1月9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港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变更为李菁。一审法院依据港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方玉碧和高建国作为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后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为程海川和丁兵。
一审法院认为:港丰集团公司为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而何建华也为香港居民,故案件为涉港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双方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各方当事人在《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中已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涉案纠纷。
关于案件案由。港丰集团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请求确认《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股权,但《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既涉及到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股权转让,也涉及到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与长城担保公司之间委托贷款等多个合同法律关系,故案件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
港丰集团公司主张《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以下无效情形:1、国融公司出借资金给港丰房地产公司,用以清偿深圳发展银行1.5亿元贷款和利息,属于企业借贷协议,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在签订《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4、《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中,国融公司为解决港丰房地产公司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以自有资金代为偿还港丰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贷款,这属于企业间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国融公司因代港丰房地产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而与港丰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港丰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中约定“国融公司以承接港丰房地产公司欠深圳发展银行债务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受让港丰集团公司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并约定港丰集团公司享有股权回购期,回购条件是港丰集团公司、何建华和名厦公司还清拖欠长城担保公司的委托贷款本息和担保费用本息,并还清国融公司代偿的深圳发展银行1.5亿元贷款本金和利息。港丰集团公司在股权回购期内,仍实际负责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项目运作,享有港丰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决策权,港丰集团公司如果未能在回购期内满足上述回购条件,则丧失股权回购权利,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有权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名下资产,还清债务后的剩余款项及股权返还给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或有权直接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还清债务后的剩余款项返还给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实质是为保证国融公司和长城担保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而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就国融公司而言,其尚未确定地取得股权所有权。首先,在股权回购期内,港丰房地产公司仍由港丰集团公司实际经营,而国融公司等担保权人仅享有监督权。其次,在港丰集团公司的股权回购期丧失或不能清偿债务时,国融公司等担保权人仅享有资产处置权,在还清所欠担保权人债务后将剩余款项及股权返还给港丰集团公司,或担保权人直接处置股权之后,还清所欠担保权人债务及扣除合理的处置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无条件返还给港丰集团公司。因此,《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禁止流质的法律规定,港丰集团公司以股权让与担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问题。《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对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及港丰房地产公司和名厦公司的债务清偿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港丰集团公司依约将港丰房地产的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国融公司名下,而国融公司也依约代偿港丰房地产公司拖欠深圳发展银行1.5亿元本金及利息,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因此《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另,港丰集团公司主张国融公司私自扣划港丰房地产公司资金并给港丰房地产公司造成了损失,这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在此不作审查,对港丰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关于第四个问题。根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为保证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在《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实现,港丰集团以转让港丰集团公司所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提供担保,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履行《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而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这种通过转让股权实现担保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综上,《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港丰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港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300元,由港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港丰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港丰集团公司先后提交三次上诉状,二审庭审前提交上诉状上诉内容为:认为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在此基础上所作判决错误。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认为:1、一审主要事实没有查明。涉案系合同纠纷,但一审未查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履约情况和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故作出的判决没有客观公正的事实基础。(1)涉案系因借款关系产生的让与担保,故只存在股权转让之名,而无股权转让之实质。国融公司无权控制港丰房地产公司,更无权取得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所有权。(2)港丰集团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国融公司恶意违约,导致《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履行基础发生颠覆性变化。港丰集团公司无法行使回购权的原因是国融公司意图篡夺港丰房地产公司。在此情况下,应视为港丰集团公司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3)国融公司不仅恶意阻止港丰集团公司行使回购权,而且实施一系列篡夺行为,完全侵吞港丰房地产公司。国融公司的侵吞行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港丰集团公司并非没有行使股权回购权,而是国融公司恶意阻止港丰集团公司行使股权回购权。在此情况下,应判决涉案股权归港丰集团公司所有。3、一审处理结果严重不公。港丰房地产公司价值数十亿,如果国融公司不返还港丰房地产公司,则会造成港丰房地产公司和国融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港丰集团公司二审庭审时还补充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已将《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确认为企业借贷,应认定无效;2、《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应认定无效。因此,股权应予返还。3、涉案股权让与担保构成流质,应认定无效。虽然协议的文字表述并未直接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股权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但根据一揽子协议的安排、实际案情以及国融公司的意图,国融公司旨在取得且实际也取得股权所有权,因此构成流质。(1)债务清偿期间,港丰集团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已受到国融公司的严重妨碍。(2)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国融公司已实际控制港丰房地产公司并享有股权的各项权利。(3)国融公司自己的意图就是取得股权。在诉讼过程中以及国融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中,国融公司一直主张股权转让是真实意思表示。(4)协议中关于国融公司的处置权并无任何限制,国融公司无需主动进入司法途径履行清算义务,而是可以自行作价处置资产及股权,甚至与第三方串通进行处置,从而牟取利益,这正是流质的重要特征。4、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5、即使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实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立。因此,股权应当返还。(1)长城担保公司及国融公司擅自扣划港丰房地产公司资金的事实足以认定。(2)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将资金挪作他用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股权的回购。3、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不正当阻止股权回购条件的成立,应当视为回购条件已成立。港丰集团公司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求返还股权,而合同无效并非股权返还的唯一事由。合同解除条件成立或视为成立的,股权同样应当返还。因此,该项事由应当予以审查,如果确认的,则《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国融公司应返还股权。综上所述,无论《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是否有效,《股权转让协议》违法物权法定原则,构成流质。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股权应予返还;无论《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不正当地阻止股权返还条件的成立,应当视为条件已成立,《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且股权应予返还。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无效;3、确认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为担保上述《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履行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在30日内将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返还给港丰集团公司;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承担。
国融公司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一)《股权案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实际履行。1、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国融公司以代港丰房地产公司偿还深圳发展银行的贷款的方式受让股权。国融公司与港丰集团公司对于受让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以及港丰集团公司回购权有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需要,如果两份协议有冲突,根据协议约定以重组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此处的冲突主要指的转让价格。2、重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股权变更手续已经得到批准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国融公司取得港丰房地产公司的100%股权。并且国融公司也根据协议支付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约定价款,国融公司已经通过代港丰房地产公司偿还贷款的方式来向港丰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国融公司成为港丰房地产公司股东之后,已经通过变更管理层方式对公司进行经营,行使股东权利。4、涉案协议约定的回购股权的时间已经超过,因此港丰集团公司已丧失回购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的权利。(二)重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1、重组协议书是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对股权进行重组,进而对债务人的债务重组的协议。国融公司通过向深圳发展银行支付贷款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并且股权转让经过审批、工商变更登记,国融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不存在违法之处。2、国融公司在协议中对于股权转让有限定性约定,是为了保障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为了保障国融公司的合法权益。协议是经过协商,对各方来说均是公平的,不是港丰集团公司提出的显失公平。3、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与重组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则以重组协议书约定为准。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是合法有效的。4、港丰集团公司提出的两份评估报告,即使报告准确合法,也只能显示港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两个项目的情况,并且港丰房地产公司不是这两个项目的全部权益人,并且这两个项目也不是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实际资产情况。港丰集团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评估报告的内容是清楚的,也是经过考虑的,对港丰集团公司也是公平的。(三)重组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并且合法履行,因此港丰集团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综上,港丰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长城担保公司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与一审开庭时答辩意见相同。
名厦公司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1、名厦公司同意港丰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2、国融公司1.5亿元借款本金未得到清偿,是国融公司与长城担保公司有意造成的,应当视为股权回购条件成就,股权应当返还。长城公司与国融公司恶意串通,利用掌握港丰房地产公司印章及印鉴并且控制股权的有利条件,通过向案外人支付款项,故意不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返还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股权应当返还。(1)港丰集团公司及港丰房地产公司有偿还1.5亿元借款的意愿及能力。但是国融公司及长城担保公司不配合,根据官方统计,港丰大厦的售楼款有5亿多元,进入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账户,正常情况下可能清偿国融公司1.5亿元借款。港丰集团也多次发函要求将售楼款优先偿还国融公司的借款,但是长城担保公司与国融公司均不支付。(2)名厦公司已经于12年6月5日前偿还欠长城担保公司7500万元委托借款本息,已达到重组协议书约定股权回购的条件之一。(3)长城担保公司与国融公司故意不行使优先扣款权,恶意阻挠港丰集团公司及港丰房地产公司还款。根据协议约定,港丰房地产公司及名厦公司的印章及银行账户等由国融公司及长城担保公司控制,但是两方接管港丰房地产公司及名厦公司印章之后,在名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串通案外人,滥用名厦公司及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名厦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名厦公司不愿意接受,违背名厦公司真实意愿的高利贷协议,在名厦公司发函警告试图阻止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向外支付款项。除了支付本金及利息之外,向案外人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委托费用等支1亿多元,给名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名厦公司因此也向法院起诉了长城担保公司。(4)根据港丰集团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港丰大厦在继续建设完成之后,高达15亿元。东门大厦在扣除抵押优先权之后,还有17亿元的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成就。因此视为国融公司返还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条件成就。请求法院判令国融公司返还港丰房地产公司的100%给港丰集团公司。
何建华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1、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中的答辩意见。2、同意港丰集团公司上诉意见和名厦公司的答辩意见。
港丰房地产公司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国融公司答辩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港丰集团公司在二审提供7份新的证据材料,港丰集团公司陈述逾期提交的理由是证据材料1,2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函件,在一审中港丰房地产公司已经提交,但现在港丰房地产公司已经被国融公司控制,所以再次提交。证据材料3、4的银行凭证,在一审时已提交部分,因为全面统计工作量大,没有全部提交,现在全部提交。证据材料5、6、7港丰房地产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公章等变更是新出现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港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给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的函件,港丰房地产公司在该函件中称:根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港丰房地产公司已筹措好资金准备向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偿还相关债务,请将港丰房地产公司公章、印签章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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