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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韩生、邱雪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2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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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韩生,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弈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雪华,女,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坤,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璇玲,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邦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负责人:刘磊,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谷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旋旋,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邦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谷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旋旋,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进权,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第三人:傅树茂,男,196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丹,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广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谢汉伦。
上诉人余韩生因与被上诉人邱雪华及原审被告邦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邦兆公司)、原审第三人林进权、傅树茂、深圳市龙广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广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韩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王弈林,被上诉人邱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坤、郭旋玲,原审被告深圳邦兆公司、香港邦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谷生,原审第三人傅树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丹、刘莉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原审第三人林进权、龙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韩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驳回邱雪华对余韩生的诉讼请求;三、案件诉讼费用由邱雪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余韩生转让香港邦兆公司100%的股权行为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民事权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余韩生对邱雪华承担侵权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1.余韩生与陈春还合法持有香港邦兆公司100%的股权,享有充分处分的权利,依法可以转让,没有任何过错,无需征得邱雪华的同意,不是擅自转让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余韩生向香港邦兆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只需该公司另一股东陈春还同意即可。邱雪华并不是香港邦兆公司的股东,余韩生与陈春还转让自己在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无需征得邱雪华的同意,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擅自转让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余韩生转让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需邱雪华同意于法无据。根据余韩生与邱雪华、傅树茂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关于甲方退出投资的协议书》(甲方为傅树茂,以下简称《退出协议》)的约定,没有任何条款限制余韩生禁止转让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或其转让该公司股权时需征得邱雪华或傅树茂的同意。一审法院认为转让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需邱雪华同意也没有当事人约定的依据。2.邱雪华所谓的投资权益体现在“香港邦兆公司在深圳邦兆公司占有的62%的股份权利”而不是体现在“香港邦兆公司100%的股权”,一审法院错误地把“香港邦兆公司在深圳邦兆公司占有的62%的股份权利”当成“香港邦兆公司100%的股权”,混淆了两者的区别。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香港邦兆公司除了在深圳邦兆公司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由邱雪华、余韩生、傅树茂共同承担和履行外,香港邦兆公司对其他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并不由上述三人承担和履行,而是由其自身的股东余韩生、陈春还来承担和履行。因此,邱雪华的投资权益在香港邦兆公司没有任何体现。傅树茂退出投资的《退出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上述三人的投资权益体现在深圳邦兆公司62%的股份上而不是体现在香港邦兆公司。3.邱雪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害结果。余韩生转让自己在香港邦兆公司的股份的行为没有过错,没有侵害邱雪华的任何权利,也与邱雪华所谓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4.一审法院完全歪曲理解案件的诉因。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邱雪华提交的《关于股份调整的意见》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份证据在形式上是复印件,邱雪华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一审法院无法审查该证据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对于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从该复印件的内容看,表明该复印件的内容只是几种股份调整方案,仅供参考,并不是最后的实际确认。再次,余韩生同样也提供了复印件,该件上面明确记载《关于股份调整的意见》作废,这一作废的表达时间上在原来股份调整意见之后,明显是对前述表达的否定,但一审法院非常片面地采纳前者,否定后者。第四、接受投资款项的主体是深圳邦兆公司,其实际出资额应当由深圳邦兆公司确认,余韩生也无权对邱雪华的投资额进行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邱雪华对深圳邦兆公司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已生效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以及其二审终审判决只能确定邱雪华投入深圳邦兆公司款项为人民币201.46万元,港币195万元;其他款项因邱雪华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现邱雪华仅新增加了《关于股份调整的意见》一份不足以采信的复印件就确认其投资款项为人民币120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况且,深圳邦兆公司也多次明确所列举的投资款不实。邱雪华对深圳邦兆公司的投资款项应当由深圳邦兆公司予以证实确认,其无法确认或与深圳邦兆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也应当指定专门的审计机构或会计事务所经过会计审计或会计鉴定确认被上诉人的实际投资金额。3.一审法院认定邱雪华投资收益损失人民币62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邱雪华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资本恒定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邱雪华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邱雪华对深圳邦兆公司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事实认定清楚无误,证据确实充分。1.邱雪华已提供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其对深圳邦兆公司进行实际投资的事实。2.余韩生拒不配合对《关于股份调整的意见》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应将该《关于股份调整的意见》作为定案根据。3.(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认定邱雪华至少为履行涉案投资协议而投资人民币201.46万元、港币195万元,具体投资数额另由(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193号案(即本案一审)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邱雪华对深圳邦兆公司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并不冲突。二、余韩生侵害邱雪华合法权益的事实清晰,余韩生依法应向邱雪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余韩生上诉中存在明显错误,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香港邦兆公司除拥有深圳邦兆公司的股权外,并无其他任何资产。香港邦兆公司全部股权价值即对应的是深圳邦兆公司62%的股权价值,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邱雪华、余韩生与第三人傅树茂约定的共同投资行为实际是以余韩生及其配偶陈春还共同持有的香港邦兆公司为载体,邱雪华与第三人傅树茂既是深圳邦兆公司也是香港邦兆公司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投资人。2.余韩生、陈春还夫妇是作为显名股东,代邱雪华、傅树茂持有香港邦兆公司100%股权。并且,既然傅树茂的退出投资行为已由(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效且已实际取得投资款项及收益,同样作为合作投资人,邱雪华要求余韩生返还投资款项的行为亦应得到法律的保护。3.邱雪华提交的两份《收据》可以证明,在深圳邦兆公司设立前,邱雪华通过向香港邦兆公司汇入投资款来实现对深圳邦兆公司股权的投资。显然,邱雪华既是香港邦兆公司也是深圳邦兆公司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投资人,香港邦兆公司与深圳邦兆公司对此亦是确认的。三、余韩生与第三人林进权之间关于香港邦兆公司股权的转让实质上是对香港邦兆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邦兆公司62%股权的转让。1.在余韩生擅自以香港邦兆公司的名义,将深圳邦兆公司62%的股权以人民币4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林进权,交易标的就已包括邱雪华以香港邦兆公司名义对深圳邦兆公司所享有的31%的股权投资权益,而邱雪华对余韩生的上述交易情况毫不知情。2.由于香港邦兆公司代持的深圳邦兆公司62%股权系香港邦兆公司的唯一资产,余韩生与第三人林进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转让“香港邦兆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邦兆公司的股权”达成的交易价格人民币4180万元,即是双方对香港邦兆公司所持深圳邦兆公司62%的股权价值的确认。即便邱雪华、陈春还与林进权后又重新订立补充协议,就“转让标的”与“转让方”进行变更,但补充协议并未变更转让价格,其实质仍是对香港邦兆公司持有的深圳邦兆公司股权的转让。3.此外,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0号生效判决还查明,余韩生本欲将香港邦兆公司名义上持有的深圳邦兆公司62%的股权直接转让给林进权,但考虑到深圳邦兆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须报经审批,才将余韩生持有的香港邦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林进权,以达到使第三人林进权控制深圳邦兆公司62%股权的目的。4.余韩生在其民事上诉状中也已自认余韩生是通过向林进权转让其持有的香港邦兆公司的股份实现自己在深圳邦兆公司股权的利益,再次证明余韩生实质上是通过转让香港邦兆公司100%的股权以达到转让深圳邦兆公司62%的股权权益,导致邱雪华的投资权益一并被恶意转让。四、余韩生与林进权恶意串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处分邱雪华的股权投资权益,并将归邱雪华所有的投资权益及股权转让收益全部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邱雪华合法利益,应予以严惩。1.余韩生作为邱雪华以香港邦兆公司名义持股深圳邦兆公司的合作投资人,其自始未向邱雪华透露任何关于向第三人林进权转让香港邦兆公司所持深圳邦兆公司62%股权的相关信息,且在上诉状中,余韩生仍坚称其对前述股权的转让无需征得邱雪华的同意,这也恰恰证明了余韩生隐瞒邱雪华交易情况的故意及恶意擅自处分邱雪华投资权益的事实。2.余韩生与林进权在(2008)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069号一案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邱雪华主张投资权益而诉至法院,导致林进权或深圳邦兆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分红及损失赔偿等均由余韩生承担。显然,余韩生与林进权明知此种做法将严重损害邱雪华合法权益,仍故意为之,具有明显恶意。在交易完成后,余韩生还将股权转让所得全部收益据为己有,未向邱雪华返还任何投资款及投资收益。3.邱雪华并未主张确认股权及股东身份,而是要求返还被恶意侵占的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既未导致深圳邦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损,也未对深圳邦兆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任何损害,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资本恒定原则的情形,合理合法。4.虽邱雪华因无法支付巨额诉讼费用而未能提起上诉,但邱雪华仍认为,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应对邱雪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及时依法裁判,以维护邱雪华的合法权益。
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共同辩称,一、余韩生的上诉是针对邱雪华,其请求只是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第1、2、3项,不涉及与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有关的第4项。因此余韩生的上诉与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无关,就其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虽然余韩生上诉不针对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但是其在上诉状提出邱雪华主张权益损失对象是深圳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香港邦兆公司不是《退出协议》的当事人,即不是合同之诉的当事人。如果按侵权之诉来处理,香港邦兆公司与深圳邦兆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邱雪华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不存在单独对余韩生合法权益侵害行为,因此也不是侵权之诉的当事人。二、一审判决基于香港邦兆公司与深圳邦兆公司不是侵权之诉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因此依法驳回邱雪华对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的请求,邱雪华未提出上诉,表示其已经放弃了对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的诉请。因此关于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与邱雪华的争议不是二审的审理范围。三、关于香港邦兆公司与深圳邦兆公司对其他问题的意见,与一审时意见一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关于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的判决。
傅树茂述称,傅树茂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已终止,并处理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余韩生与邱雪华之间的争议。
林进权、龙广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邱雪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香港邦兆公司退还邱雪华因履行《合作投资协议书》而向深圳邦兆公司投入的投资款人民币1200万元,深圳邦兆公司、余韩生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香港邦兆公司支付邱雪华因履行《合作投资协议书》而产生的股权收益(暂按人民币890万元计算,股权收益=2090万元减去邱雪华的投资金额),深圳邦兆公司、余韩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香港邦兆公司以应付邱雪华的股权投资款及收益合计金额人民币209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邱雪华支付利息损失,直至香港邦兆公司实际清偿为止(暂计至2012年12月27日为人民币8030152.18元),并由深圳邦兆公司、余韩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余韩生全额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8930152.18元。邱雪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涉案为侵权之诉,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邦兆公司是一家经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企业登记设立的时间为2003年3月10日,登记的创设股东为香港邦兆公司(持股62%)与龙广公司(持股38%);2011年3月15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香港邦兆公司(持股62%)与深圳市凯旋投资有限公司(持股38%)。香港邦兆公司是一家于1996年3月5日在香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香港邦兆公司原系余韩生及陈春还共同设立。2007年9月19日,余韩生及其妻陈春还将香港邦兆公司的全部股权过户至林进权名下。后刘磊与林修羽通过股权转让从林进权处受让了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香港邦兆公司目前登记的股东是刘磊(持股60%)与林修羽(持股40%)。
2003年10月19日,傅树茂、邱雪华、余韩生三人签署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三方以合伙人的性质共同出资,并以香港邦兆公司的名义投资深圳邦兆公司62%的股权,香港邦兆公司所持有的深圳邦兆公司62%的股权由三方共同投资拥有,三方共同承担和履行香港邦兆公司在深圳邦兆公司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其中傅树茂占40%权益,邱雪华占30%权益、余韩生占25%权益;三方对以上股份的取得采取现金投入方式,投资总额为5300万元,其中傅树茂投资2400万元,邱雪华投资2000万元,余韩生投资900万元,资金悉数投入后按前述约定的权益比例分享利润,同时也按相同比例承担投资风险;若项目实际投资超出上述约定的投资总额,需要追加投资的,三方按照各自占有的比例追加投资;《合作投资协议书》还约定了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此后,余韩生手写一份《关于股份调整的意见》(邱雪华提交了复印件)主要内容是:经统计,三方实际投资额为傅树茂出资1930.36万元,邱雪华出资1248.135万元,余韩生出资814.55万元,并提出两种“股份”调整方案。傅树茂确认该意见的真实性。余韩生本人否认该意见是其手写,2013年12月27日邱雪华申请对该意见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该意见是余韩生所写。余韩生在申请延期确定鉴定机构后,又拒绝提供其本人的笔迹比对样本,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邱雪华提交的《关于股份调整的意见》系余韩生手写,确认该意见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邱雪华以香港邦兆公司名义投资深圳邦兆公司62%股份的投资款支付情况如下:1、邱雪华于2003年1月17日交给香港邦兆公司港币155万元;2、邱雪华于2003年1月23日交给香港邦兆公司港币40万元;3、通过深圳市华徽生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徽生隆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轩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怡为邱雪华女儿)于2003年1月25日借给傅树茂人民币50万元及美金2万元,傅树茂称将该款给了深圳邦兆公司;4、邱雪华于2003年1月28日、1月30日、2月21日分别汇款人民币20万元、60万元、35万元至深圳市茂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都公司)作为向深圳邦兆公司的投资款;5、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邱雪华于2003年1月31日汇款人民币22万元至茂都公司作为向深圳邦兆公司的投资款;6、华徽生隆公司代邱雪华于2003年2月21日汇款人民币105万元至茂都公司作为向深圳邦兆公司的投资款;7、华徽生隆公司代邱雪华于2003年9月16日汇款人民币21.46万元至深圳邦兆公司;8、深圳市龙媒广告有限公司代邱雪华于2003年12月17日、2004年9月16日分别汇款人民币20万元、90万元至深圳邦兆公司;9、由银行于2004年2月18日直接向茂都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作为邱雪华的投资款;10、深圳市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邱雪华于2004年4月12日汇款人民币40万元至深圳邦兆公司;11、邱雪华于2004年5月25日汇款人民币30万元至深圳邦兆公司;12、何斌代邱雪华于2004年6月9日汇款20万元至深圳邦兆公司;13、袁坤英代邱雪华于2004年7月5日汇款人民币20万元至深圳邦兆公司;14、邱雪华于2004年7月5日、7月7日分别存款60万元、70万元至深圳邦兆公司账户。
2007年6月4日,傅树茂、邱雪华、余韩生三人又签署了一份《退出协议》,约定:根据三方对深圳邦兆公司的实际资金投入确定三方的股份份额为傅树茂占50%、邱雪华占25%、余韩生占25%;邱雪华与余韩生同意傅树茂退出项目投资,傅树茂已经投资在深圳邦兆公司占50%投资份额的款项为2400万元,现作价2400万元由深圳邦兆公司的邱雪华与余韩生予以退还;在2006年底深圳邦兆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傅树茂17198400元,现邱雪华与余韩生还欠傅树茂6801600元;上述《退出协议》还就该6801600元的偿还方式、偿还时间以及利息计算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自《退出协议》签订之日起,深圳邦兆公司的经营与傅树茂无关,由邱雪华与余韩生两方各50%的比例共同享有或承担投资的风险。香港邦兆公司和深圳邦兆公司在该《退出协议》上盖章。《退出协议》签订后,关于该6801600元的偿还问题,傅树茂又与深圳邦兆公司、深圳市宝安丽晶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酒店,林进权任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进行了约定;之后,因为《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纠纷,傅树茂将深圳邦兆公司、丽晶酒店与余韩生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件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了(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主要内容是:(一)傅树茂、丽晶酒店、深圳邦兆公司确认债务总额为人民币805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4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5万元;(二)丽晶酒店应于2008年10月到2009年4月期间分七期归还,每月10日前归还傅树茂人民币115万元。目前,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完毕。
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香港邦兆公司与林进权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邦兆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邦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进权,转让价格人民币4180万元。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07年7月26日,余韩生及其妻陈春还与林进权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称香港邦兆公司与林进权就深圳邦兆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了上述协议书,补充约定本次转让变更为香港邦兆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林进权,原协议中香港邦兆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余韩生和陈春还承担,原协议中香港邦兆公司拥有的转让资产不变,转让价格不变,香港邦兆公司除原协议确认外的一切债务由余韩生负责,与林进权无关,如林进权发现未申报之债务,林进权有权从转让款中扣除。
2007年9月19日,余韩生及陈春还将香港邦兆公司的全部股权过户至林进权名下。
2008年深圳邦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余韩生变更为林进权,林进权由香港邦兆公司委派。
2008年5月15日,余韩生、林进权、深圳邦兆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称:1、至2008年8月15日,林进权欠余韩生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合计为:2008年5月30日前应付而未付的欠款800万元及该款项至2008年8月15日的违约金92.80万元,2008年6月22日应付而未付的欠款1500万元及该款项至2008年8月15日的违约金79.50万元,欠款尾数745万元,另经余韩生与林进权于2008年4月22日及之前往来支付款项进行对账,林进权另欠余韩生109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326.30万元;2、自2008年8月16日起,林进权应在1个月内付清上述欠款,深圳邦兆公司自愿为林进权提供担保,林进权承诺自2008年8月16日起,每逾期一天还款,则对逾期支付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林进权付清欠款之日起3日内,余韩生应移交深圳邦兆公司的资料及两台汽车,并补齐税款,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林进权未依约付款,余韩生遂诉至福田区法院,案号为(2008)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069号。余韩生请求判令:1、林进权、深圳邦兆公司连带偿付欠款3326.30万元;2、林进权、深圳邦兆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95780元,2008年10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约定标准另计;3、林进权、深圳邦兆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2009年5月19日,余韩生与林进权、深圳邦兆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1、经核算,林进权欠款本金和违约金合计3800万元,本协议履行期间本项债务不计利息和违约金;2、林进权于2009年5月22日前将2000万元支付给余韩生,余款180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在法院解封文书送达后4个月内付清;3、余韩生在收到前述2000万元后10日内将深圳邦兆公司剩余资料移交给林进权,林进权把原拖欠的150万元工程款支付后,余韩生补齐公司就美杜兰华庭所欠的未入账的工程发票,若未补齐,则由林进权代余韩生补齐,所缴纳的款项由林进权在应付余韩生的余款中扣除;4、如邱雪华主张投资权益而诉至法院,导致林进权或深圳邦兆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分红及损失赔偿等,均由余韩生承担,林进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深圳邦兆公司的名义或香港邦兆公司的名义与邱雪华签订有关处理其与有关合作投资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有关协议;5、林进权支付的3800万元系余韩生及陈春还转让持有的香港邦兆公司全部股权的对价,如陈春还追诉股权转让款,由余韩生承担全部责任;6、案件诉讼费由余韩生与林进权各承担50%;7、如林进权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首期款,余韩生有权解除本协议;8、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各方均有权向福田法院起诉;9、在此之前所签的协议作废。该协议签订后,林进权于同月20日支付了首期款2000万元。
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余韩生称同意扣除工程款150万元,并要求林进权、深圳邦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该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法律关系应为余韩生与陈春还与林进权就香港邦兆公司的全部股权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余韩生及陈春还将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过户至林进权名下后,已完成己方义务,林进权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前述和解协议,在林进权支付了2000万元转让款后,尚余1800万元,支付期限应为2009年10月4日前,但林进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并应赔偿余韩生的经济损失,余韩生的经济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10月5日起算,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鉴于余韩生在庭审中明确可在余款中扣除150万元工程款,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予以照准,则林进权应付的余款为1650万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林进权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余韩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1650万元;(二)林进权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余韩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10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三)驳回余韩生对深圳邦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余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进权、余韩生均不服该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0号。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林进权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2009年5月19日,涉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时间上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最后一份协议;背景是在余韩生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特别是在内容上,各方均确认3800万元为本金及违约金之和。另外,签订此《和解协议》时,林进权已经实际控制深圳邦兆公司相当长的时间,对公司的资产、纠纷情况应有全面充分的了解。因此,该份协议应视为各方在对此前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面清理后达成的最终协议,确定的3800万元应为最终履行的债务金额,各方理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在协议项下股权已经过户,且林进权已经向余韩生支付了2000万元、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大部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林进权在涉案诉讼中主张在余额中再行减扣支付给案外人傅树茂的700万元及30万元税款。法院认为,虽然各方当事人在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未明确该700万元是否已经从3800万元中扣除,但基于以下原因,应当认为该700万已经扣除,不能再次扣减:(1)从双方对债务总额的变化确认情况来看,该700万元应当已经扣除。双方在2007年7月26日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是4180万元,2007年12月29日的协议中确定林进权尚欠余韩生4145万元(以双方财务核对数为准),2008年8月15日确认林进权欠余韩生3326.30万元,期间,债务减少818.7万元,但林进权并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于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向余韩生有过还款,因此,可以推定该700万元已经从2008年8月15日协议所确认的3326.30万元中予以扣除;(2)从2009年5月19日《和解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也应认定该700万元已经扣除。该三方协议是在余韩生向福田区法院起诉、要求林进权偿还所有欠款的前提下,在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就三方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达成的一揽子解决的协议,3800万元的债务总额,应当视为林进权、余韩生双方在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全面清理之后,确定的最后的债务数额。余韩生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扣除150万元工程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在二审中以认识错误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余韩生在庭审中的陈述,判决该150万元从尚未偿还的1800万元中扣除,应予以维持。综上,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减除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抵扣150万元工程款后,林进权尚有1650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深圳邦兆公司之前由余韩生、邱雪华等人进行经营管理。2007年余韩生与陈春还将香港邦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林进权,目前林进权也已经将香港邦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刘磊与林修羽,深圳邦兆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与余韩生、邱雪华无关。
2011年余韩生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邱雪华,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邱雪华不享有余韩生、邱雪华、傅树茂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退出协议》中所确定的合伙投资份额及相关权益;二、邱雪华承担该案的诉讼费。该案一审庭审时,余韩生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解释为要求确认邱雪华没有投资的事实,是对一个事实的确认,因为邱雪华没有投资,所以不享有投资份额与投资权益。该院作出(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驳回余韩生的诉讼请求。余韩生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法院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为邱雪华总共投资了多少及基于投资行为可以享有什么权益应在邱雪华诉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余韩生等案件中予以认定。
又查:邱雪华、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当庭主张《合作投资协议书》无效,余韩生主张协议有效,在经过一审法院释明后,邱雪华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
2014年9月4日余韩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明显经翻印的《关于股份调整的意见》复印件的最后一页及其他证据复印件,其内容与邱雪华提交的《关于股份调整的意见》复印件不一致,余韩生要求对该翻印件进行鉴定,但不能提供原始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余韩生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一审法院不予组织质证。余韩生还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深圳邦兆公司2003年3月至2006年期间的资金往来明细,核实邱雪华、余韩生、傅树茂的出资情况,调取深圳市龙媒广告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90万元给深圳邦兆公司的付款凭证,调取2006年5月18日至25日深圳邦兆公司8笔付款凭证,调取(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096号案件案卷等,因案件证据已经足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无需另行调查取证,对余韩生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邱雪华主张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余韩生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案件是涉港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作为被告深圳邦兆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各方当事人均主张涉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并且邱雪华和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余韩生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阐述自身观点,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已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涉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涉案中是否存在侵害邱雪华投资权益的事实?侵权主体是谁?三、如果有侵权事实,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合作投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邱雪华主张该协议无效,涉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范的是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关系。涉案中邱雪华、余韩生、傅树茂三人在2003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三人以合伙人的性质共同出资,以香港邦兆公司的名义投资香港邦兆公司持有的深圳邦兆公司62%的股权,而不是三人与香港邦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香港邦兆公司代三人持有深圳邦兆公司的62%股权的代持股协议。虽然因余韩生是香港邦兆公司的股东和控制人,香港邦兆公司对上述《合作投资协议书》中有关代持股的内容知悉,但从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协议签订主体看,该协议是邱雪华、余韩生、傅树茂三人签订,约束的合同主体也是签约的三方当事人。香港邦兆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签约主体。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三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二,关于侵害邱雪华投资权益的主体问题。邱雪华主张余韩生、香港邦兆公司和深圳邦兆公司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韩生未经邱雪华同意擅自转让香港邦兆公司的100%股权,并且未将股权转让收益分配给邱雪华,导致邱雪华不能收回以香港邦兆公司名义投资的投资款和相应的投资收益,余韩生的该转让行为侵害了邱雪华的投资权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是否是共同侵权主体的问题,余韩生转让的是其和陈春还持有的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无需经过深圳邦兆公司和香港邦兆公司的同意。尽管深圳邦兆公司知悉邱雪华是香港邦兆公司持有的深圳邦兆公司62%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但其无权阻止余韩生转让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深圳邦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也不对深圳邦兆公司的股权产生影响。不能仅因深圳邦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即推定深圳邦兆公司和香港邦兆公司协助余韩生转让股权,进而得出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共同侵害邱雪华投资权益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香港邦兆公司和深圳邦兆公司没有侵权事实,不是涉案侵权主体。
第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金额,邱雪华主张应为其实际出资的金额和收益。首先,关于邱雪华的出资金额,余韩生手写的《关于股份调整的意见》确认邱雪华实际出资人民币1248.135万元。邱雪华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经投入人民币1158.46万元、2万美元。上述金额与邱雪华主张的其实际投入人民币1200万元相符,一审法院认定邱雪华以香港邦兆公司名义投资深圳邦兆公司62%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
其次,关于邱雪华的投资收益损失。按《退出协议》的约定傅树茂退出后,邱雪华和余韩生各占香港邦兆公司持有的深圳邦兆公司的62%股份的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余韩生未经邱雪华同意擅自将香港邦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林进权,造成邱雪华无法就香港邦兆公司持有的深圳邦兆公司62%股份获得收益,由于邱雪华无法提供余韩生转让香港邦兆公司股权当时的股权市场价格,一审法院按余韩生侵权当时即将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进权的价格的50%计算收益损失。
余韩生、陈春还与林进权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转让香港邦兆公司的100%股权给林进权,转让价格人民币4180万元。股权过户后,林进权未依约付款。余韩生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8)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069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和解协议》,在林进权支付了人民币2000万元转让款后,尚余1800万元,鉴于余韩生在庭审中明确可在余款中扣除150万元工程款,则林进权应付的余款为人民币1650万元。判决林进权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1650万元。林进权、余韩生均不服该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0号。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双方在2007年7月26日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是4180万元,2008年8月15日确认林进权欠余韩生3326.6万元,林进权没有举证其于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向余韩生有过还款,可以推定欠傅树茂的700万元已经扣除。因此,依上述生效判决扣除付给傅树茂的700万元及150万元工程款林进权总共应向余韩生支付3650万元股权转让款。邱雪华主张按4180万元的50%扣减投资1200万元计算收益,没有扣除按《退出协议》余韩生、邱雪华需支付给傅树茂的退出投资款6801600元及后续利息,该款应由余韩生和邱雪华二人共同承担,后经傅树茂与深圳邦兆公司和丽晶酒店(林进权代表)达成和解并由林进权安排还款。因此,林进权应向余韩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扣除该款,按上述生效判决林进权实际应向余韩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人民币3650万元,邱雪华因余韩生股权转让受到的收益损失是股权转让款的50%再扣除邱雪华的投资款,即3650万元×50%-1200万元=625万元。
余韩生于2007年7月26日与林进权签订补充协议转让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应从次日开始计算因余韩生侵害邱雪华的投资款和投资收益的利息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一、余韩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雪华投资款人民币1200万元;二、余韩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雪华投资收益损失人民币625万元;三、余韩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雪华第一、二判项的利息(以18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27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驳回邱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450.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450.76元,由余韩生负担人民币166562.16元,邱雪华负担人民币2488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邱雪华于2009年6月24日以香港邦兆公司为被告、深圳邦兆公司为第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邱雪华为深圳邦兆公司的股东,拥有深圳邦兆公司31%的股权。邱雪华随后又在2010年9月7日、2012年12月24日、12月27日变更诉请,形成本案诉请。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案件审理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6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系而中止审理。2013年7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邱雪华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该院涉外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香港邦兆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公司,邱雪华起诉认为余韩生转让其在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侵犯了邱雪华在深圳邦兆公司的投资权益,故本案属涉港侵权纠纷。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余韩生的上诉和邱雪华的答辩意见以及香港邦兆公司和深圳邦兆公司、林进权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余韩生转让香港邦兆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侵害邱雪华的民事权益;二、余韩生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是否应返还邱雪华投资款1200万元和支付投资收益损失625万元。
关于余韩生转让香港邦兆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侵害邱雪华民事权益的问题。
2003年10月19日傅树茂、邱雪华、余韩生三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三人以合伙性质共同出资,以香港邦兆公司名义投资深圳邦兆公司62%股权,其中傅树茂占40%权益、邱雪华占30%权益、余韩生占25%权益。在该协议签订前,深圳邦兆公司的股东已登记为香港邦兆公司和龙广公司,其中香港邦兆公司持有62%股权。该协议系傅树茂、余韩生、邱雪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种以他人名义代持股进行投资的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香港邦兆公司当时的登记股东为余韩生与其妻子陈春还,余韩生又作为《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的合伙投资人之一,正因为身份上的这种联系,在傅树茂、余韩生、邱雪华未与香港邦兆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情形下,傅树茂、余韩生、邱雪华才能通过控制香港邦兆公司、以香港邦兆公司的名义持有深圳邦兆公司62%的股权。2007年6月4日傅树茂、邱雪华、余韩生三人又签订《退出协议》,再次确认以三方对深圳邦兆公司的实际投资资金确定股份份额,其中傅树茂占50%,邱雪华占25%,余韩生占25%。傅树茂已经投资的2400万元由邱雪华、余韩生退还,邱雪华、余韩生此后按各占50%的比例共同享有和承担投资风险。该协议系三方对内部投资权益的处分,也是对之前所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变更,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也应认定有效。《退出协议》再次确认三方投资深圳邦兆公司的事实,而作为投资标的公司的深圳邦兆公司也对邱雪华的实际投资人身份予以确认。该《退出协议》也反映出邱雪华此时尚能够通过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实现自身的投资权益。2007年7月26日余韩生与其妻子陈春还与林进权签订补充协议,余韩生、陈春还将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进权,转让价款为4180万元。9月19日余韩生、陈春还将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变更至林进权名下。公司在商事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人格地位,股东的变化通常情况下一般不会影响投资人通过公司取得权益,但本案中基于余韩生在合伙投资关系和香港邦兆公司股东身份的特殊性,余韩生与陈春还作为股东的香港邦兆公司与股权转让后林进权为股东的香港邦兆公司的公司已然不同,在香港邦兆公司与邱雪华之间没有代持股协议、股东变更后的香港邦兆公司不确认邱雪华投资人身份的情况下,余韩生、陈春还转让香港邦兆公司股权的行为将导致邱雪华无法再依据《合作投资协议书》通过香港邦兆公司实现在深圳邦兆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本案证据所体现出的事实情况也是如此,邱雪华因余韩生的转让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后,香港邦兆公司在诉讼中否认与邱雪华的代持股关系,认为没有授权任何人处分其持有的深圳邦兆公司的股权。余韩生因股权转让款与林进权产生诉讼,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2009年5月19日余韩生与林进权、深圳邦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关于邱雪华的投资权益问题,各方特别约定“如邱雪华主张投资权益而诉至法院,导致林进权或深圳邦兆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分红及损失赔偿等,均由余韩生承担,林进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深圳邦兆公司的名义或香港邦兆公司的名义与邱雪华签订有关处理合作投资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有关协议。《和解协议》的该约定说明余韩生与林进权对余韩生转让香港邦兆公司的股权对邱雪华投资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是明知的,且余韩生愿意承担因该损害而给邱雪华造成的损失。而余韩生、陈春还在转让香港邦兆公司股权时,并没有将香港邦兆公司股权在深圳邦兆公司中的股权权益中排除,林进权向余韩生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包含香港邦兆公司的全部股权价值,余韩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香港邦兆公司的财产权益当中除其占有深圳邦兆公司62%股权所体现的财产权益外尚有其他财产权益。因而,如上所述,余韩生处分香港邦兆公司股权的行为,损害了邱雪华通过香港邦兆公司投资深圳邦兆公司所应享有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余韩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韩生上诉认为其转让香港邦兆公司股权的行为不影响邱雪华投资权益的实现与上述认定事实不符,余韩生也正是利用公司财产权与自然人人身权相分离的特性,造成香港邦兆公司仍然占有深圳邦兆公司62%的股权,但邱雪华的投资权益却无法再通过香港邦兆公司来实现。余韩生的行为背离了三方在《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的承诺。故余韩生上诉认为其转让香港邦兆公司100%股权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韩生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余韩生返还邱雪华投资款1200万元和支付投资收益损失625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
如上分析,余韩生明知由其作为股东的香港邦兆公司所拥有的深圳邦兆公司62%股权是实现其和邱雪华的投资权益的载体,仍与林进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香港邦兆公司股权的行为,损害了邱雪华所占部分的投资权益。根据余韩生、陈春还与林进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和林进权与余韩生因股权转让款纠纷所产生的(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林进权共应向余韩生支付36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余韩生转让香港邦兆公司股权行为处分了邱雪华以香港邦兆公司之名投资权益部分,给邱雪华造成损失,所获得的该部分收益款包括邱雪华所应分得部分。2007年6月4日傅树茂、邱雪华、余韩生签订《退出协议》后,邱雪华、余韩生在深圳邦兆公司的投资权益调整为各占50%,在邱雪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余韩生应赔偿1825万元给邱雪华,并支付从2007年7月27日开始起算的利息。相应双方在深圳邦兆公司中已再无《合作投资协议》项下的其他投资权益。因邱雪华投入深圳邦兆公司款项,已通过投资行为转化为公司财产,其权益体现为股权的价值,故邱雪华请求返还投资款和投资收益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余韩生返还邱雪华投资款1200万元和投资收益625万元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尽管本院在审查邱雪华侵权之诉中,认为其诉请与诉因并不对应,但鉴于其请求的款项数额高于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作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认定。至于余韩生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邱雪华提供的《关于股份调整的意见》认定邱雪华投资1200万元事实错误的问题。因本案审查的是余韩生、香港邦兆公司、深圳邦兆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侵害邱雪华权益的问题,邱雪华的投资权益所占比例能够通过《合作投资协议书》和《退出协议》予以认定,故《关于股份调整的意见》无须在本案中再作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余韩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余韩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雪华损失1825万元及利息(以18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2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邱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余韩生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50.76元,由上诉人余韩生负担。余韩生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张艮开
审判员 莫 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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