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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京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纬邦恒基投资有限公司、新西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2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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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京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振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树稳,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倚墨,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纬邦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甄楚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海峰,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翔,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西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甄楚轩。
上诉人深圳市京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京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武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纬邦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和懋兴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香港新欣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亚集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武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起诉称:京武公司诉深圳新西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西亚公司)、肖红求偿权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己于2002年3月8日作出(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终审判决,深圳新西亚公司应支付京武公司人民币230万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案件受理费由新西亚公司承担。2004年深圳新西亚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作为深圳新西亚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持续侵害。京武公司起诉后补充其理由:京武公司于1994年增资人民币1000万元,而在深圳新西亚公司1998年至1999年的验资报告中这1000万元就没有资产了,京武公司有理由怀疑增资的1000万元是虚假的或者被抽逃出资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的有关规定,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应对深圳新西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对深圳新西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京武公司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8,083,866.38元,合计人民币10,383,866.38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1日,以实际支付为准)。
纬邦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京武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为深圳新西亚公司已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关于股东清算责任是依据2008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深圳新西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两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京武公司诉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且当时并没有法律规定强制要求股东对吊销的公司进行清算。若以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京武公司起诉之日止,也已过诉讼时效。2、在(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1100号判决生效后,京武公司并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深圳新西亚公司的财产,其债权未能清偿与是否有进行清算并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无法清偿财产在前,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后。3、京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深圳新西亚公司不能进行清算,也未能举证证明是因何种原因导致其债权不能清偿,其未能清偿的损失额度是多少。4、根据纬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深圳新西亚公司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法尚未实施,因此而产生的清算问题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根据该办法的第三条、第八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均不是深圳新西亚公司的清算责任主体。京武公司要求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6、京武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1100号判决,已经以纬邦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就该执行纬邦公司已申请执行异议的复议。7、京武公司的起诉状中写的是纬邦公司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要求纬邦公司承担责任,其没有提到纬邦公司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问题,从京武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没有看到证明纬邦公司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相关材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京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1100号案件中,京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为深圳市新西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新西亚公司)、肖红。2002年3月8日罗湖法院对该案作出(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深圳市新西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京武公司支付代付款人民币18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以人民币180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12月1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肖红对深圳市新西亚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4元,由深圳市新西亚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肖红、深圳市新西亚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京武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向罗湖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申请执行书》、《强制执行申请登记表》所列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均为深圳市新西亚公司、肖红。京武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向罗湖法院提交《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称:“经查,被执行人深圳市新西亚实业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7月1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成为深圳市和懋兴业发展有限公司,故我司申请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深圳市和懋兴业发展有限公司。”京武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再次向罗湖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深圳市和懋兴业发展有限公司、肖红。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罗湖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深罗法恢执一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上述判决。2011年12月19日罗湖法院作出(2010)深罗法恢执一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深圳市新西亚实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深圳市纬邦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同时裁定查封纬邦公司名下位于惠东××××街道青云社区德高陇地段商品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
2013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商提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京武公司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系深圳市新西亚公司,罗湖法院(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中所列被告也是深圳市新西亚公司,罗湖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补正裁定,将该判决书中所列的“深圳市新西亚公司”更正为“深圳新西亚公司”。纬邦公司最早的前身名称为“深圳新西亚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2日,是一家内资企业。1995年8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新西亚公司”,1997年1月1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和懋兴业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8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新西亚公司”,2008年12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纬邦公司至今。该裁定书认定纬邦公司并非(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1100号案被告,其以该案被告身份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故驳回其再审申请。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罗湖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罗湖法院(2010)深罗法恢执一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0年10月20日深圳新西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肖红变更为盛杰强。京武公司提交了肖红于2002年8月5日手写的还款计划(复印件)。2002年11月6日京武公司向罗湖法院致函称:“我公司申请执行深圳新西亚公司及肖红一案,肖红原承诺保证于2002年9月向我司还款,然而肖红背信自己的保证……肖红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严厉处罚。我公司认为应对肖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香港欣胜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5日更名为新西亚集团。
深圳新西亚公司最早的前身名称为深圳天超高级皮具有限公司,1994年9月1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新西亚集团(当时的名称为香港欣胜实业有限公司)、纬邦公司(当时的名称为深圳新西亚公司),1994年9月2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新欣达实业公司,同时投资总额由人民币5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本由人民币35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000万元;1997年1月2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新西亚公司(此时原同名股东已经更名为深圳市和懋兴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期限为自1992年8月26日起至2007年8月26日止。
深圳市方正审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1月9日出具的深方正验字(1995)14号《验资报告书》显示:深圳新西亚公司(当时的名称为深圳新欣达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注)投资者中,纬邦公司(当时的名称为深圳新西亚公司,一审法院注)出资比例70%,认缴出资额人民币700万元,实投资本人民币700万元;新西亚集团(当时的名称为香港欣胜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注)出资比例30%,认缴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实投资本人民币300万元。该报告书附注验资事项说明:新西亚集团原注册资金人民币350万元于94年经该所验证,本次仅就增加部分进行验证。
深圳新西亚公司的联合年检报告书(1999年度)显示:投资者为深圳市和懋兴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欣胜实业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人民币1239.55万元,负债总额人民币315万元。
2004年2月27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因深圳新西亚公司未按规定办理2000、2001、2002年度年检,该局于2003年7月17日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刊登公告,限期30日内申报年检,但该公司在限期内仍不申报年检,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吊销深圳新西亚公司的营业执照。
纬邦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深圳新西亚公司现在已经没有财产,无法进行清算。
京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1994年至1998年期间深圳新西亚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用以证明该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故未支持京武公司上述调查取证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强制执行申请登记表》、(2006)深罗法恢执一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2010)深罗法恢执一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书、(2013)深中法商提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验资报告书》、《联合年检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新西亚集团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案件属于涉港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因纬邦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京武公司依据中国内地法律提起涉案诉讼,其他当事人对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案件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京武公司主张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在向深圳新西亚公司增资后抽逃出资、未履行对深圳新西亚公司的清算义务,导致京武公司未能实现债权,从而要求纬邦公司、新西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涉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是否对深圳新西亚公司负有法定清算义务,京武公司未能实现债权与深圳新西亚公司未及时清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深方正验字(1995)14号《验资报告书》显示:截至1995年1月9日止,深圳市新西亚公司、新西亚集团分别向深圳新西亚公司增资人民币700万元、人民币300万元。京武公司提供的深圳新西亚公司最后一期的《联合年检报告书》(1999年度)显示:深圳新西亚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1239.55万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315万元。上述证据表明深圳市新西亚公司、新西亚集团在增资后截止1999年末并未出现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京武公司称深圳新西亚公司在1999年之后不再营业令其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已经没有资产,股东抽逃了注册资金。一审法院认为,京武公司上述主张属于主观推测,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是对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遵循的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案中,深圳新西亚公司原系在深圳经济特区注册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内地与香港合资企业),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04年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由此产生该公司的清算问题。
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有关公司清算的规定为:1、2005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3年4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8日废止)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五)依法被撤销;(六)公司无正当理由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该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公司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公司依前条第(一)、(二)、(三)、(四)项原因终止的,由股东会成立清算组,不设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依前条第(五)、(六)项原因终止的,由登记机关成立清算组。”3、《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8年1月15日废止)亦有相应规定。根据2005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当于被依法责令关闭、依法被撤销)时,股东均非公司清算责任人。因涉案中深圳新西亚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系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故有关深圳新西亚公司的清算问题应适用该办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了两种清算方式,即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的普通清算和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的特别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适用中有关清算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31日发布,(2003)行他字第23号),外商投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首先进行普通清算,当事人不能就进行普通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进行特别清算。《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企业的权力机构是指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是普通清算责任主体;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是特别清算的责任主体。因此,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亦非深圳新西亚公司清算的责任主体,京武公司以深圳新西亚公司未清算为由要求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对深圳新西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京武公司起诉深圳新西亚公司、申请执行涉案民事判决书时,均将该公司名称错误写成“深圳市新西亚公司”,导致罗湖法院作出的(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该判决书有关的裁定书均将被告或被执行人错列为纬邦公司或其前身,直到罗湖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补正裁定,将上述判决书中所列的“深圳市新西亚公司”更正为“深圳新西亚公司”。京武公司迄今未对实际债务人深圳新西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故京武公司未能实现其对深圳新西亚公司的涉案债权,原因在于其自身混淆了“深圳新西亚公司”与“深圳市新西亚公司”的主体身份,导致法院判决所列被告名称错误、执行主体错误,且至今未对实际债务人深圳新西亚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因此,深圳新西亚公司未及时清算并非造成京武公司涉案债权损失的直接原因,京武公司要求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赔偿其损失或对深圳新西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京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深圳市京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03元,由深圳市京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京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京武公司未对实际债务人即纬邦公司为股东的深圳新西亚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是错误的。因笔误申请人将被执行人“深圳新西亚公司”写成“深圳市新西亚公司”,但从表达的目的及内容指向看是纬邦公司为股东的深圳新西亚公司。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应按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解散及清算的规定。(1)深圳新西亚公司于2004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当时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企业的特别清算在其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成立清算组。但2008年1月15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废止后,审批机关已经没有组织清算的权力,依照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及时履行清算义务。(2)《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所列明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且该规定现已废止,但至今未进行清算,因此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于案件。3、纬邦公司表示公司不能清算,作为深圳新西亚公司的股东,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涉案庭审中,纬邦公司表示无法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若是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可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深圳新西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甄楚轩,其也是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有条件组织股东对深圳新西亚公司进行清算。但其未履行。(3)股东未清算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深圳新西亚公司的最后一期年检报告显示公司仍有资产,纬邦公司尚欠深圳新西亚公司50万元长期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对深圳新西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京武公司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8083866.38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1日,以实际支付为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承担。
纬邦公司答辩称:1、京武公司上诉状主张“一审认定京武公司未对实际债务人即纬邦公司为股东的深圳新西亚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是错误的”,并将自己明显的主体认识错误混淆为“笔误”,是京武公司无视基本的事实和证据。2、京武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涉案应按现行公司法处理清算事宜,这也明显是错误的。京武公司只引用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故意漏引当时的公司法、深圳地方法规和旧公司法的司法解释。3、京武公司对纬邦公司的本诉已过诉讼时效,且确认其基础债权的判决书明显错误,京武公司对真正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也已过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详尽,京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新西亚集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京武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0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涉案诉讼标的金额超出其管辖范围,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案一审被告新西亚集团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京武公司认为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作为深圳新西亚公司的股东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诉讼,故本案属涉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实体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京武公司的上诉和纬邦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是否负有清算深圳新西亚公司的义务;(二)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是否应对深圳新西亚公司所欠京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是否负有清算深圳新西亚公司的义务问题。
依据已生效的(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和(2013)深中法商提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深圳新西亚公司应支付京武公司代付款项180万元及利息。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吊销深圳新西亚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意味着深圳新西亚公司不能继续营业,应当进行清算。深圳新西亚公司作为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港资合资企业,其清算活动应依照1996年6月15日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依据该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的主体为企业权利机构组织成立的清算委员会;特别清算的主体为企业审批机关组织相关人员成立的清算委员会。因此,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作为深圳新西亚公司的股东在深圳新西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并不是该公司清算责任主体。2008年1月15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被废止。深圳新西亚公司从2004年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予清算,没有清算的事实状态一直在持续发生,故从2008年1月份开始深圳新西亚公司的清算应依当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根据公司法对公司结业和清算的规定,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员由股东组成。因此,作为股东的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在法律发生调整之后有义务对深圳新西亚公司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不是法律规定清算深圳新西亚公司的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京武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是否应对深圳新西亚公司所欠京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深圳新西亚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外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深圳新西亚公司所欠京武公司的债务应以深圳新西亚公司的财产清偿。京武公司上诉认为由于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不履行股东对公司的清算义务,因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应对京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款的适用是对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该规定的适用应当符合法律条件。即京武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由于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怠于履行义务而致深圳新西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京武公司的债权无法通过清算深圳新西亚公司财产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股东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才对京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京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京武公司请求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对深圳新西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京武公司提供的深圳新西亚公司1999年公司年检报告仅能证明当时公司资产和债务,尚不能证明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一审判定纬邦公司、新西亚集团不对京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410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京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  焦小丁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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