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力胜科技有限公司、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称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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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创力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
法定代表人:曾五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称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樟山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林泽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div>
负责人:沈振冲,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国,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情,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创力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胜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新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丹竹头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创力胜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廖翌宏和被申请人惠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及一审第三人丹竹头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力胜科技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2.案涉诉讼费用由惠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让的不是土地使用权,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错误。案涉《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征地协议》,《征地协议》项下的权利仅是一种非典型的用益物权,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土地使用权。1.《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惠新公司将位于龙岗区布吉镇丹竹头委会(以下简称丹竹头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项目中占有的股权转让给创力胜科技公司。可见,转让的权利义务来源于惠新公司在《征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该权利虽被当事人自己定义为股权,但从合同的内容和实质来看,既不是股权,也不是土地使用权,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取得用地手续的征地模式项下的权利义务,本身没有一种严格意义的法律界定和称谓,项目权益可能是相对准确的定义。2.与创力胜科技公司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时,惠新公司未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更没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即惠新公司还没有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其所拥有的只能是《征地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其在案涉《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中转让的只能是其在《征地协议》中所拥有的合同权利义务。3.创力胜科技公司与惠新公司约定的转让价格是150万元,明显低于2000年深圳市1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4.2000年6月29日,丹竹头委会与创力胜科技公司签署一份《统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也是约定由创力胜科技公司代替惠新公司履行《征地协议》中惠新公司的权利义务。综上,案涉《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的股权,是项目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向丹竹头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向财政局、农林水利局等交纳有关农村税费等,在履行完用地手续之后向政府部门申请进行项目开发的权利。(二)二审判决适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错误。1.《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是条例,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据以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针对的是集体土地,而非已被征收为国有的案涉土地。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合同有效。4.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审理涉及“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申诉案件[(2015)民申字第196号]中明确,“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又属于有偿转让权利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确立的特殊买卖的效力规则也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因此,对于未领取土地权属证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宜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简单的反面解释,认定在起诉前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该裁判对本案有指导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规定,本案亦应如此判决。创力胜科技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及协议的义务,理应受到保护。(三)根据广东省高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土地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当事人以用地手续未完善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一)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但转让方已经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二)未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土地理部门已经通知转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三)土地理部门以其它方式明确表示同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案中,一是惠新公司已经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是创力胜科技公司已经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代土地管理部门向原土地所有权人支付了补偿款2500多万元)。三是龙岗区政府在2007年7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表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给创力胜科技公司;龙岗区国土局在2011年作出深规土龙函[2011]1633号复函,亦明确表示同意出让土地给创力胜科技公司。所以,案涉的土地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且符合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中第十二条的规定,惠新公司以用地手续未完善为由,主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为实现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经济目的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效力应当按照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创力胜科技公司与惠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明显就是为了实现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经济目的而签订的,因此该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原二审法院对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根据广东高院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七条规定,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六)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来认定合同的效力。1.惠新公司是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并且按照公司法运作,其行为应受公司法的规范。惠新公司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已不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因此其行为应当受到公司法的调整。原二审法院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来定性惠新公司行为错误。2.根据最高院的(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判决,本案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适用公司法。创力胜科技公司通过购买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开发使用权,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案涉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创力胜科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关条款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表明立场,认为当人通过民事行为实现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构成“非法目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二、二审判决超出了创力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创力胜科技公司诉讼请求是“1.确认创力胜科技公司与惠新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惠新公司立即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益转入创力胜科技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惠新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创力胜科技公司表示,因惠新公司已没有实际经营运作,创力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为由创力胜科技公司自行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案涉土地的用地手续”。可见,创力胜科技公司从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可自行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案涉土地的用地手续,但二审判决未按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且,案涉《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并非取得用地手续的前提条件和必经程序,办理用地手续的主体应是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一)1995年的《征地协议》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深圳市龙岗区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以下简称龙岗规划国土局)与丹竹头委会之间的土地征收行政法律关系,其二是龙岗规划国土局与惠新公司之间的土地出让法律关系。惠新公司要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是必须支付该协议约定的价款,二是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事实上,惠新公司从未支付任何费用,不可能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二)惠新公司并未根据《征地协议》及1995年12月30日龙岗规划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要求惠新公司缴纳37857280元土地出让金的《交款通知存根》履行义务,并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三)2000年4月18日,丹竹头居委会向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布吉镇政府)、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岗区政府)告知了惠新公司在签订《征地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缴纳开发补偿费的义务,甚至虚开500万元空头支票,造成丹竹头委会难以为继,故经村委会研究后决定转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开发,以解决生存问题,并请求镇、区两级政府领导审批。2000年8月29日,深圳市龙岗区主管土地的副区长在该文件中签名,并签署“请国土部门先提出意见”。基于前述情况,丹竹头委会与创力胜科技公司于2000年6月29日签订了《统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约定转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开发,丹竹头委会同意接受创力胜科技公司委托,促使龙岗规划国土局将该用地转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开发,地价,地价按龙岗规划国土局商住用地规定地价标准由创力胜科技公司依法向国土局缴纳头委会将该用地转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开发,创力胜科技公司除依法向国土局缴纳地价外,同意向丹竹头委会支付25652950元;丹竹头委会负责解决该地块用地的历史遗留问题,提供获得该块用地所需的一切手续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创力胜科技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累计支付人民币25652950元。(四)2001年12月10日,创力胜科技公司与惠新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惠新公司土地项目的股权转让给创力胜科技公司。从时间顺序上来看,创力胜科技公司是先签了《统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再签《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故《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统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前提与基础。根据2007年8月8日丹竹头居委会给深圳中院出具的《1000多名深圳丹竹头民准备进京上访声讨惠新骗子公司恶意申请再审》的文件显示,创力胜科技公司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历史背景是“惠新公司系空壳公司且无经济实力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虚开500万元的空头支票,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假地址及负责人均下落不明;惠新公司开始曾因怕丹竹头告其诈骗,所以假意将公司股份转给创力胜科技公司,避免被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从第三人的角度披露了《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背景。(五)惠新公司在《征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均已被解除。根据(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20页显示,第三人丹竹头居委会述称,“惠新公司与龙岗区规划国土局之间的土地出让关系因为惠新公司未付补偿款而严重违约,已被解除合同”。从土地权属行政管理的层面来看,两级政府的审批文件及事后的会议纪要显示,案涉地块已确认转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开发,且根据深国房龙函(2007)603号《关于惠东县惠新发展公司历史用地问题的复函》已明确记载“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龙岗规划国土局、丹竹头委会和惠新公司于1995年11月29日补签了《征地协议》(该地至今未取得合法手续,《征地协议》无档案编号),惠新公司接地价交款通知书后,长期未办理补交地价,原龙岗规划国土局52-980043号文已明确原批准失效”。所以,惠新公司在案涉地块上的权利义务早已丧失,转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开发。因此,从土地权属行政管理及丹竹头委会的角度来看,两级政府及丹竹头委会均不是基于《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签订、是否有效来确认案涉地块的开发权属问题。(六)龙岗规划国土局已将该土地权属确权给创力胜科技公司。1.龙岗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7日的《工作会议纪要》中第七点(二)写明“该用地收地工作由区拆迁办、南湾街道办负责与丹竹头社区及创力胜科技公司按土地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协商。”此规定表明该土地为历史遗留问题,且其有关权属为创力胜科技公司享有。2.2011年8月19日,龙岗规划国土局作出《关于对申请重新签订征地协议事宜的复函》(深规土龙函[2011]1633号),明确通知创力胜科技公司“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书对你司在《征地协议》中的权益已明确确认,无需重新签订征地协议,对所涉土地的处置,均应履行《征地协议》并执行法院判决。”该复函从法律属性上自应认为是确权文件。从征地宏观上对整个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征地协议》所涉及的当事人有三方:龙岗规划国土局、丹竹头委会、惠新公司。在惠新公司严重违约后,其在《征地协议》中的权利已被解除,而后转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履行且已实际履行,最重要的是政府部门和土地原所有人均认可创力胜科技公司早已取代惠新公司。那么《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无效力,根本不影响案涉地块征用主体的变更。二审法院仍然以惠新公司已经不复存在的权利的转让去衡量用地主体能否变更问题,一是对九十年代征地手续的无知或漠视;二是对《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性的判断,本就不能作为认定创力胜科技公司是否具备开发案涉地块资格的依据,亦不能据此认定创力胜科技公司是否有权利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三、二审判决干扰了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九十年代的征地模式与现时的国有土地出让模式截然不同,当时的征地模式是国土审批部门、原土地所有人及用地单位共同签订一份《征地协议》,《征地协议》囊括了行政权力及民事权利,而现时的模式是国土管理部门向原土地所有人直接征收土地,再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模式把土地出让予开发建设单位。二审判决将现时的国有土地出让模式简单粗暴地套用到当时的历史情况,认为现行的模式是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才能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当时的历史模式是,只要土地主管部门及原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征地环节(还未有一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就可以将用地权利进行转让。本案中,惠新公司因为不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而严重违约,土地主管部门及原土地所有人已解除其合同权利,惠新公司不能享有任何用地权利。与此同时,只要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原土地所有人可以按当时政策再找别的用地单位重新转让用地权利,并不需要得到惠新公司的同意或批准。2007年7月17日,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工作会议纪要》第七点(二)写明“该用地收地工作由区拆迁办、南湾街道办负责与丹竹头社区及创力胜科技公司按土地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协商。由南湾街道办与丹竹头社区及创力胜科技公司签订协议,要求在7月6日完成。”龙岗区政府已确认该土地为历史遗留问题,该土地的权属方为创力胜科技公司。可见,只要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原土地所有人是可以按当时政策变更新的用地单位,重新转让用地权利的。四、《项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首先,《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并非土地使用权,仅是一种征地上的用地权利,非典型的用益物权,依然仅是一种合同权利,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三十八条的限制而无效。其次,《项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签订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一致的,既不存在显失公平,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创力胜科技公司已支付了对价。故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项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最后,(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4页显示,“法院查明,被告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谟岭村委会)注资人民币150万元成立惠新公司,2001年12月10日谟岭村委员会以惠新公司名义与创力胜科技公司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至今为止该合同还在履行各自责任、义务,双方确认有效。”(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还确认相同标的、相同性质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并予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而二审判决与惠州中院的判决就同一标的同一性质的合同效力问题的判决结果是冲突和矛盾的,惠州中院的判决生效在先且从未被宣告失效,故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五、二审判决并没有解决各方的用地纠纷,反而制造了新的矛盾,导致案涉用地权属问题为真空状态。根据现有的文件资料可以看出,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已归国家所有,龙岗区政府已确认案涉土地为历史遗留问题,但二审法院却按现行的土地管理政策进行审判,导致丹竹头居委会作为原土地所有人的相关权益、创力胜科技公司作为实际用地权益人已投入几千万元但相关权益却无法实现,而惠新公司亦不可能就此判决取得任何权益,必定会引发新的纠纷。六、二审判决认定创力胜科技公司仅依据《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提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创力胜科技公司诉讼请求“由创力胜科技公司自行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本案所涉的土地[详见龙岗区政府拆迁工作会议纪要(拆迁工作会议第24次,2007年7月17日)所附图]的用地手续,相关费用由创力胜科技公司自行承担”所依据是的经原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首先,案涉土地已成为历史遗留问题。其次,创力胜科技公司通过与惠新公司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与丹竹头居委会签订《统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拆迁工作活动等方式加入案涉纠纷,以项目合同转让继受惠新公司原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再次,创力胜科技公司已完全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义务,向丹竹头居委会支付了2000多万元土地补偿款。另次,创力胜科技公司参与处理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并得到申报部门的认同。还有,惠新公司的资格并没有得到申报部门的认可。更有,创力胜科技公司于2006年向法院提起本诉讼案,应适用深圳市政府于2006年实施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6年6月5日深府〔2006〕95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为妥善解决宝安、龙岗两区(以下简称两区)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两区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包括:(一)以市、区政府会议纪要形式或已由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应予返还和安置但尚未安排的用地”;第三条规定:“处理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应遵循国家关于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原则,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实现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惠新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则,判决由创力胜科技公司自行办理登记手续。该解释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惠新公司无正当理由,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登记手续而不办理,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创力胜科技公司自己办理相关手续。
惠新公司答辩称:一、创力胜科技公司起诉依据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均为伪造,为查清事实真相,惠新公司申请对《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的惠新公司公章及杨佛来签字进行鉴定。1.上述《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1年12月10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11月27日,《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上所加盖的“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一致,且直径均为40毫米。然后惠新公司在2002年4月1日由“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公司”,在2002年10月28至2006年8月25日,又变更回了“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01年12月10日到2003年11月27日这段时间,惠新公司共使用了三枚完全不同的合法印章。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2001年12月10日及签订《补充协议》的2003年11月27日,惠新公司的公章名称虽然相同,尺寸也相同,直径均为38毫米,但是公章并非同一枚。然而加盖在创力胜科技公司提交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的惠新公司的公章完全一致,且直径均为40毫米。由此可知,即使无需鉴定,也可推论出上述公章完全是伪造的,合同自然是无效的。2.《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上杨佛来的签字均为虚假。根据惠新公司原提交的证据中杨佛来出具的《证明》可知,杨佛来并未在该《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字,上述签字为伪造。故为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惠新公司申请对《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的惠新公司公章及杨佛来签字进行鉴定,如鉴定出上述公章及签字为虚假的,那么本案则无继续审理之必要,人民法院可直接驳回创力胜科技公司的再审请求。二、案涉《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为无效合同。根据(2007)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3号民事判决、(2011)民再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比本案《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与该案的《项目及股权转让合同书》可知:1.合同标的均为惠新公司根据《征地协议》从丹竹头取得的规划设计要点编号为HG960273号、面积为102611.8平方米的土地。2.合同目的均为通过股权转让、项目转让的形式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开发权。因此,上述《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也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来掩盖实际发生的土地交易,案涉土地目前仍然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三、未经村民代表表决转让惠新公司重大财产的行为无效。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关于“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的规定及第十九条关于“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的规定可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有者为全体村民,该企业的股权转让应当由所有村民做出决议后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规定可知,惠新公司处理集体所有的财产项目土地所有权时,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而本案中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并未形成相关的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表决决议,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四、创力胜科技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统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无效。案涉土地的权益所有人为惠新公司。该《统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0年6月29日,根据当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本案第三人既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根本无权与创力胜科技公司签订涉及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无效。而惠新公司在1995年11月29日与龙岗规划国土局、第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生效后,案涉土地已被征用,其性质已从集体所有变更为国有,惠新公司为案涉地块权益的所有人。
丹竹头居委会陈述称:一、本案裁定提审不当。(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系惠新公司不服(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向深圳中院申请再审,经深圳中院裁定提审后发回重审、龙岗法院重审一审、深圳中院二审作出的生效判决。据此,(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属于再审程序形成的重审生效判决,性质上属于再审判决,创力胜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审查。二、1995年11月29日《征地协议》不具有改变G06404-0110号宗地性质的法律效力,丹竹头委会与创力胜科技公司于2000年6月29日签订的《统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专属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职权,原龙岗规划国土局与原丹竹头委会及惠新公司于1995年11月2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并非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以该征地协议替代征地批复,规避土地管理法征地审批程序,不具有改变土地性质的法律效力,且该《征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约定的土地即G06404-0110号宗地并未移交国土部门,亦未交付惠新公司使用,据此,G06404-0110号宗地中目前尚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深圳市土地管理政策,仍然属于丹竹头集体所有。2000年6月29日,丹竹头委会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与创力胜科技公司签订《统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将上述集体土地(G06404-0110号宗地)转让给创力胜科技公司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当时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丹竹头委会亦未向创力胜科技公司交付土地,现已无法交付。三、惠新公司或者创力胜科技公司均不具备申请办理G06404-0110号宗地或fa2004-76地块用地手续的条件。根据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向深圳中院作出的深规土龙函(2013)351号《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关于协助查询G06404-0110号宗地及fa2004-76地块相关情况的复函》,规土部门已复函惠新公司,明确不同意惠新公司用地申请,同时复函创力胜科技公司,明确创力胜科技公司目前尚未取得G06404-0110号宗地土地使用权,拟调整用地方案(fa2004-76)未经市政府审批同意,按现行土地政策,经营性项目用地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取得。有鉴于此,根据现有土地管理政策,无论惠新公司,还是创力胜科技公司,事实上均已不能依据案涉有关合同或者协议取得G06404-0110号宗地或fa2004-7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均不具备申请办理G06404-0110号宗地或fa2004-76地块用地手续的条件。四、G06404-0110号宗地和fa2004-76方案用地早已转让案外人占有使用多年,丹竹头居委会事实上已无法向惠新公司、创力胜科技公司交付土地。目前,G06404-0110号宗地,其中一部分已征转用于市政道路建设,一部分已由国土部门出让给第三方,剩余3万多平方米土地由丹竹头居委会所在的深圳市丹竹头股份合作公司出租给深圳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多年,且深圳市丹竹头股份合作公司与深圳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禄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因该土地存在合同争议尚未解决;fa2004-76方案用地未经市政府审批同意,该用地仅有极少面积征转为国有,但大部分并未征转,且并未征转的土地丹竹头委会已于2001年12月10日与深圳市恒运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悦罗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已转让给深圳市恒运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悦罗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占有、管理、使用多年。有鉴于此,G06404-0110号宗地和fa2004-76方案用地的土地现状情况,丹竹头居委会事实上早已无法履行与惠新公司、创力胜科技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法向惠新公司、创力胜科技公司交付土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深规土龙函(2013)351号《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关于协助查询G06404-0110号宗地及fa2004-76地块相关情况的复函》以及G06404-0110号宗地和fa2004-76方案用地的土地现状实际情况,丹竹头委会此前从未向惠新公司、创力胜科技公司交付G06404-0110号宗地或者fa2004-76方案用地,现在同样无法向惠新公司、创力胜科技公司交付,且按照现有土地政策以及fa2004-76方案用地未经市政府审批同意,惠新公司及创力胜科技公司事实上已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取得G06404-0110号宗地或者fa2004-76方案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均不具备申请办理G06404-0110号宗地或者fa2004-76地块用地手续的条件。综上所述,原丹竹头委会于1995年11月29日与惠新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2000年6月29日与创力胜科技公司签订的《统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无论如何认定,惠新公司与创力胜科技公司之间合同争议的诉讼结果如何,丹竹头委会与惠新公司及创力胜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均已无法继续履行。即使创力胜科技与惠新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有效,已然履行不能,创力胜科技公司诉请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为此,本着能够实际解决争议,丹竹头居委会建议创力胜科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尽快结束旷日持久且毫无意义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同时,为避免创力胜科技公司已付征地补偿款利息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丹竹头居委会真诚希望创力胜科技公司在本次庭审之后,能够尽快与深圳市丹竹头股份合作公司磋商退款事宜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创力胜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创力胜科技公司与惠新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惠新公司立即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益转入创力胜科技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惠新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创力胜科技公司表示,因惠新公司已没有实际经营运作,创力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为由创力胜科技公司自行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案涉土地的用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11月29日,龙岗规划国土局(甲方)与丹竹头委会(乙方,后更名为丹竹头居委会)、惠新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深规土龙补征字(1995)号《征地协议》,约定因丹竹头委会与惠新公司双方曾于1991年10月18日签订了买卖土地的协议,议定丹竹头委会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丹竹头(现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长坑陵角塘地段的土地102611.8平方米出卖给惠新公司,卖地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652950元(其中土地费15652950元,青苗、果木补偿费100万元,地面,地面附作物等拆迁费250万元,土地开发平整费650万元);因丹竹头委会已收到惠新公司买地款共25652950元,丹竹头委会同意将该村的土地102611.8平方米{坐标范围如下七点:
X28943.06029280.24429319.82528976.000
(--):———;————;————;————;
Y123699.500123700.000123955.200123955.200
28976.00028864.83028864.830
—————;—————;—————
123882.050123882.050123710.845}交付给惠新公司,由惠新公司自行向龙岗规划国土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协议签订后,上述102611.8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惠新公司付给丹竹头委会的上述买地款,视作龙岗规划国土局征用丹竹头委会上述土地应付的全部征地补偿费和出让地价中应返回村镇的那部分市政配套费已由惠新公司代龙岗规划国土局付清给丹竹头委会,今后龙岗规划国土局可自行安排惠新公司或其他建设单位使用该地,且无需向丹竹头委会作任何补偿;惠新公司必须办理完用地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未办理用地手续而擅自用地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后果由惠新公司负责,惠新公司已付给丹竹头委会的买地费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一并结算等内容。但惠新公司在签订《征地协议》前后,均未实际向丹竹头居委会支付《征地协议》所约定的卖地款25652950元。
2000年6月29日,创力胜科技公司与丹竹头委会(即丹竹头居委会)签订了一份《统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约定丹竹头居委会将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丹竹头碰之排、长坑地段面积为102611.8平方米用地(按实际红线为准,该用地原由惠新公司申报,经批准转为商住用地)转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开发;丹竹头居委会同意接受创力胜科技公司委托,促使龙岗规划国土局将该用地转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开发,地价,地价按龙岗规划国土局商住用地规定地价标准由创力胜科技公司依法向国土局缴纳头居委会将该用地转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开发,创力胜科技公司除依法向国土局缴纳地价外,同意向丹竹头居委会缴纳土地开发补偿费每平方米250元,共应给付丹竹头居委会25652950元;丹竹头居委会负责解决该块用地的历史遗留问题,提供获得该块用地所需的一切手续等内容。
2001年12月10日,创力胜科技公司与惠新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惠新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丹竹头碰之排长坑地段面积为102611.8平方米的商品住宅用地(详见惠新公司与龙岗规划国土局及丹竹头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项目中占有的股权转让给创力胜科技公司,价格为150万元;协议生效时,创力胜科技公司付给惠新公司项目股权转让金100万元,该项目第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时,创力胜科技公司再付给惠新公司项目股权转让金50万元;创力胜科技公司同意在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之中(第三期)安排3万平方米左右的项目建筑工程给惠新公司承接建造;股权转让后,有关该项目的一切经济活动概由创力胜科技公司负责;协议生效时,惠新公司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卡以及公司的所有公章移交给创力胜科技公司,并出具三年以上的全权委托书给创力胜科技公司从事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惠新公司负责将该用地所有一切相关文件手续移交给创力胜科技公司,并协调与丹竹头居委会的关系;创力胜科技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中的一切经营活动,项目盈亏与惠新公司无关等内容。
2003年11月27日,创力胜科技公司与惠新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创力胜科技公司收购惠新公司保留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丹竹头碰之排长坑地段面积为102611.8平方米的商品住宅项目2%股权,惠新公司不再持有该项目股权;惠新公司放弃该项目3万平方米建筑工程,不再要求承接建造;创力胜科技公司一次性付给惠新公司500万元;惠新公司必须按创力胜科技公司指定名称把“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码、法定代表人、股东、税务登记证变更,并将该公司公章、财会章等有关文件手续移交给创力胜科技公司,创力胜科技公司即付款给惠新公司;惠新公司必须保证该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创力胜科技公司于2001年12月付给惠新公司100万元,至2003年10月30日止创力胜科技公司已向丹竹头居委会支付了1250万元。
2005年7月13日,创力胜科技公司与惠新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景苑支行)签订了一份《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创力胜科技公司尚欠惠新公司的股权转让金600万元,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汇入创力胜科技公司在建行景苑支行开立的帐户,创力胜科技公司与惠新公司同意该笔款项由建行景苑支行监管,期限自款项汇入上述帐户之日起至相关股权转让事宜办妥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创力胜科技公司将600万元汇入约定监管帐户,但惠新公司未按约定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案涉土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城市化进程中,已作为历史遗留用地向主管部门申报。根据2004年7月27日召开的龙岗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记载(三届二十五次),由于规划调整,对案涉土地进行调整。依据龙岗区政府拆迁工作会议纪要记载(拆迁工作会议第24次,2007年7月17日),因丹竹头拆迁安置小区用地需要收回案涉调整后土地中的29469.17平方米用地,并在所附图中对剩余用地68994.41平方米的坐标点予以调整确认。
案外人谟岭村委会、深圳市恒运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泰公司)、陈御雄、白祥虎、陆伟民、惠新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惠中法民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上述当事人的股权转让无效。依照该判决,惠新公司的名称为“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泽照,投资者为谟岭村委会。
惠新公司在本案一审重审过程中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庭审过程中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11月29日惠新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丹竹头居委会三方共同签署深规土龙补征字(1995)号《征地协议》,将本案原所涉的土地(范围见上述七点坐标)征为国有,征收的补偿问题由惠新公司与丹竹头居委会自行解决。因惠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征地补偿费,经协商,创力胜科技公司与丹竹头居委会签订了《统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转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开发,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向丹竹头居委会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其后,创力胜科技公司与惠新公司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向惠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该《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本质上属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惠新公司在《征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创力胜科技公司予以继受。至此,创力胜科技公司已成为上述《征地协议》所涉土地的实际受让方,创力胜科技公司按《统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丹竹头居委会支付了1250万元土地开发补偿费,按《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向惠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丹竹头居委会已表示同意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开发案涉土地,作为项目的实际权利人,案涉土地所在的原布吉镇政府亦同意创力胜科技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开发案涉土地。龙岗区政府亦在相关文件中对原案涉土地进行了调整明确【详见龙岗区政府拆迁工作会议纪要(拆迁工作会议第24次,2007年7月17日)所附图】。据此,对创力胜科技公司要求将案涉土地的开发权益转入创力胜科技公司名下的请求(即由创力胜科技公司自行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案涉土地的用地手续),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深龙法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由创力胜科技公司自行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本案所涉的土地【详见龙岗区政府拆迁工作会议纪要(拆迁工作会议第24次,2007年7月17日)所附图】的用地手续,相关费用由创力胜科技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惠新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创力胜科技公司已预交,惠新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创力胜科技公司。
惠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0)深龙法民重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2.驳回创力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等费用由创力胜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并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1995年11月29日龙岗规划国土局与丹竹头委会、惠新公司(丙方)签订的深规土龙补征字(1995)号《征地协议》的内容。
1995年11月30日,龙岗规划国土局地政科向惠新公司及深圳市龙岗区宝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发出《交款通知书》通知其交纳地价款,但惠新公司一直未交纳。
2000年4月18日,丹竹头村委会向布吉镇政府、龙岗区政府报告称:“我村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与惠新公司签订《土地有偿出让合同》,将我村位于长坑、陵角塘(地名(地名地102611.8平方米出让给该公司使用,其后该公司出于种种原因,又与宝龙公司合作,由宝龙公司出面申请将该块用地转为商住用途,经过区人民政府及环保、计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后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与区规划国土局签订了《征地协议》,之后惠新公司开始着手前期准备工作,但该公司自有资金极为有限,根本无法独力完成整个项目的投资,便积极招商引资,寻求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至今已历时将近五年,惠新公司不仅未能筹措资金或寻找合作伙伴开发该用地,而且拖欠我村先期投入的开发补偿费贰仟伍佰多万元,我村曾多次与惠新公司交涉,催促其履行合同,支付拖欠我村的开发补偿费,该公司曾经虚开伍佰万元空头支票等欺诈手段应付,不但至今分文未付,甚至已多年无法找到其法定代表人杨佛来,区规划国土局也曾多次登报催促其履行协议,但均毫无结果,我村亦追索无门,由此可见,该公司根本无法完成该块用地的开发,致使我村经济发展举步维艰,连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村民分红都难于维持,并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而被诉至法院,查封我村部分财产和银行帐户,为解决这一长期困扰我村经济发展的难题,我村经过反复研究决定,与创力胜科技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将该块用地转由该公司开发(据查实,该公司完全有能力支付我村开发补偿费及开发该项目),以使我村走出困境。解决我村今后的生存问题。”布吉镇政府在上述报告中签署了“情况属实,请区政府帮助解决”的意见。
2000年6月29日,创力胜科技公司(乙方)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丹竹头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丹竹头委会)签订了一份《统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约定:丹竹头委会将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丹竹头碰之排、长坑地段面积为102611.8平方米用地(按实际红线为准,该用地原由惠新公司申报,经批准转为商住用地)转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开发;丹竹头委会同意接受创力胜科技公司委托,促使龙岗规划国土局将该用地转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开发,地价,地价按龙岗规划国土局商住用地规定地价标准由创力胜科技公司依法向国土局缴纳头委会将该用地转由创力胜科技公司开发,创力胜科技公司除依法向国土局缴纳地价外,同意向丹竹头委会缴纳土地开发补偿费每平方米250元,共应给付丹竹头居委会25652950元;丹竹头居委会负责解决该块用地的历史遗留问题,提供获得该块用地所需的一切手续等内容。
2001年12月10日,创力胜科技公司与惠新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法人签字栏签名为“杨佛来”,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深圳市创力胜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法人签字栏签名为“卢日胜”。该协议书约定:惠新公司同意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丹竹头碰之排长坑地段面积为102611.8平方米的商品住宅用地(详见惠新公司与龙岗规划国土局及丹竹头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项目中占有的股权转让给创力胜科技公司。该协议还订立了以下条款:一、惠新公司同意将在该项目中占有98%股权作价转让给创力胜科技公司;二、创力胜科技公司同意惠新公司在该项目保留2%的股权。三、创力胜科技公司所承接的98%股权的价格为150万元,本协议生效时,创力胜科技公司付给惠新公司项目股权转让金100万元,该项目第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时,创力胜科技公司再付给惠新公司项目股权转让金50万元;四、考虑到惠新公司在征用项目用地过程中,花费了不少的资金,为确保惠新公司的经济利益,创力胜科技公司同意在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之中(第三期)安排3万平方米左右的项目建筑工程给惠新公司承接建造;五、股权转让后,有关该项目的一切经济活动概由创力胜科技公司负责;六、双方责任:(一)惠新公司责任:协议生效时,惠新公司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卡以及公司的所有公章移交给创力胜科技公司,并出具三年以上的全权委托书给创力胜科技公司从事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惠新公司在协议生效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概由惠新公司负责,与创力胜科技公司无关(具体附表双方确定);惠新公司负责将该用地所有一切相关文件手续移交给创力胜科技公司,并协调与土地方的关系,确保项目得以顺利进行;(二)创力胜科技公司的责任:创力胜科技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中的一切经营活动,项目的盈亏与惠新公司无关;创力胜科技公司保证项目的经营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规和政策,如有违反政策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概由创力胜科技公司自行承担;创力胜科技公司按照协议的规定,如期付给惠新公司项目股权转让金,如到期不能给付,惠新公司有权单方取消该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创力胜科技公司负责;七、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书;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3年11月27日,创力胜科技公司与惠新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甲方代表一栏签名为“杨佛来”,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深圳市创力胜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乙方代表一栏签名为“卢日胜”。该协议约定:一、创力胜科技公司同意收购惠新公司保留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丹竹头碰之排长坑地段面积为102611.8平方米的商品住宅项目2%股权,惠新公司不再持有该项目股权;二、惠新公司放弃该项目3万平方米建筑工程,不再要求承接建造;三、创力胜科技公司按上述两项一次性付给惠新公司500万元;四、惠新公司必须按创力胜科技公司指定名称把“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码、法定代表人、股东、税务登记证变更,并将该公司公章、财会章等有关文件手续移交给创力胜科技公司,创力胜科技公司即付款给惠新公司;五、惠新公司必须保证该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如发生债务纠纷由惠新公司负上法律、经济责任;六、本补充协议由双方各持一份。
2005年3月17日,深圳市创力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胜投资公司,乙方)与谟岭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惠东县百花镇谟岭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文,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为“欧阳联辉”,乙方落款处加盖“深圳市创力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为“卢日胜”,“原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者”一栏签名为“杨佛来”。该份《合同书》载明:一、基本情况。1、1991年9月3日,谟岭村委会注资150万元成立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惠新有限公司),同年10月18日,谟岭村委会以惠新公司名义与原深圳市宝安县布吉镇丹竹头经济发展公司订立《土地有偿出让合同》,付了土地补偿费计500万元。2、1995年11月29日,谟岭村委会以原惠新公司名义与龙岗规划国土局、丹竹头委会订立了《征地协议》。3、2001年12月10日,谟岭村委会以原“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乙方公司(深圳市创力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至今为止,该合同还在履行各自责任、义务,双方确认有效。4、2002年7月2日,惠东县工商局将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规范登记为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惠新发展公司),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5、2002年9月2日,谟岭村委会在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与恒运泰公司订立了《项目及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涉及上述《征地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项目)和惠新公司股权转让两部分内容,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依上述合同恒运泰公司截止2004年7月付给谟岭村委会400万元。6、2002年10月16日,恒运泰公司在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利用该合同取得惠新发展公司证照、印章与陈御雄、白祥虎订立了《产(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惠新公司的股权及包括上述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资产以150万元转让给该两人,并于同月18日将惠新公司名称由“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公司”变更为“惠东县惠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惠新有限公司)。2004年9月13日,惠新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御雄(占股份60%)、陆伟民(占股份40%)。截止本合同订立之日止,上述《征地协议》项下土地出让金未交,土地使用证未办、未建设。二、合同目的。鉴于本合同第一条基本情况,双方一致同意:1、创力胜投资公司出资由谟岭村委会先通过诉讼方式确认上述《项目及股权转让合同书》、《产(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惠新公司归谟岭村委会所有。2、谟岭村委会胜诉后向惠东县工商局申请恢复谟岭村委会对惠新公司的所有权登记,负责办理惠新公司股权过户至创力胜投资公司指定名下,股权作价1100万元,其中包括谟岭村委会的原惠新公司名义付给丹竹头委会土地补偿款500万元及创力胜投资公司于2001年12月付给谟岭村委会项目转让金100万元。三、创力胜投资公司向谟岭村委会支付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的股权及项目转让费为1100万元,扣除创力胜投资公司于2001年12月付给惠新公司100万元外,创力胜投资公司实际以1000万元受让谟岭村委会全部股权。2、本合同签订前,创力胜投资公司已付谟岭村委会本次合同订金10万元。3、双方已于2005年3月(此外为笔误,合同原文是7月)13日在深圳市建设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监管金额为600万元。该监管内容:谟岭村委会办理股权过户至创力胜投资公司指定名下后,创力胜投资公司即解付490万元给谟岭村委会。4、待创力胜投资公司办理完国土部门项目所需之法定手续后,一周内付清合同余款500万元给谟岭村委会,谟岭村委会付给丹竹头委会土地补偿款500万元归创力胜投资公司拥有。四、权利与义务……相关权利义务转让后与甲方无关(包括恒运泰公司赔偿费用、征地费、地价、地价款七、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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