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恒兴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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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建和中心**。
负责人:蓝晓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军、庄琼姣,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湛江市麻章经济开发区金康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丹。
被执行人: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蒋国华。
被执行人: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龙潮路口iv>
法定代表人:魏卫国。
复议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股份公司)、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案合并执行中,于2017年12月13日向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局发出(2007)湛中法执字第35号、36号、37号、38号(2009)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对07×××28号、11××51号房产证办理注销手续。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2007)湛中法执字第35号、36号、37号、38号(2009)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2.续封三星股份公司位于湛江龙潮路口厂内房屋(证号:粤房字第××号)。主要理由是:其公司是(2002)湛中法执字第188号恢1号(2006)案件的债权人,粤房字第××号房屋是该案的抵押物,该公司对粤房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权。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本项抵押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本案将房地分开拍卖违反了“房地一体”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无效;二、本项抵押物不属于已拍卖成交的范围,恒兴公司无权拆除该建筑物。执行法院发函要求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本项抵押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的抵押权。
执行法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执行法院就恒兴公司起诉三星股份公司、三星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分别作出(2006)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0号、31号、32号、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三星股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应偿还恒兴公司借款本金合计7001万元及利息,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星汽车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湛府国用[1996]字第3××43号土地使用证)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兴公司对三星汽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湛府国用[1996]字第3××43号土地使用证)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经恒兴公司申请,执行法院编立案号(2007)湛中法执字第35号、36号、37号、38号案件执行。
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委托湛江市土地与矿业权交易中心对被执行人三星汽车公司位于人民大道北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府国用[1996]字第3××43号、面积28452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进行拍卖。2012年3月9日,湛江市土地与矿业权交易中心在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六楼拍卖大厅对涉案土地进行公开拍卖,恒兴公司以3.8亿元的最高价格竞得。2012年4月11日,执行法院裁定涉案土地归买受人恒兴公司所有。
2017年12月3日,恒兴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关于依法注销原三星厂区地上建筑物房产证的申请》。恒兴公司称,其买受执行法院委托拍卖的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已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全部拆除,且大部分房屋的产权证也已注销,尚有证号:07×××28号、11××51号房产证无法办理注销,已严重影响其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开发利用。恒兴公司认为,其买受执行法院委托拍卖的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执行法院应当负责理清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状态问题,保证其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开发利用不受任何影响,故请求执行法院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注销07×××28号、11××51号房产证。同日,恒兴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贵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如因不动产登记机关上述房产证予以注销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则由其公司承担。
2017年12月13日,执行法院向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局发出(2007)湛中法执字第35号、36号、37号、38号(2009)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给予07×××28号、11××51号房产证办理注销手续。信达资产公司对此不服,遂于2018年4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另查明,执行法院另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兴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星股份公司、中国南方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2011)湛中法执字第91、92、93、105、106、107号、(2010)湛中法执字第133号]中,于2014年7月24日拍卖被执行人中国南方汽车有限公司位于湛江市人民大道北××幢房屋[具体房产证号为:(1)0736107(理化实验楼汽30-1)、(2)0736108(总装车间-汽3-1)、(3)0736109(焊装分厂-汽1-1)、(4)0736110(涂装总装生活间汽19.20)、(5)0736112(重调车间-汽23、面包车装饰车间-汽24、放车库-汽25)、(6)0736113(发电站-汽9-1)、(7)0736115(给水厂-汽13-1)、(8)0736116(72M跨厂房-汽21-1)、(9)0736117(冷冻站-汽8-1)、(10)0736118(涂装分厂-汽2-1)、(11)0736119(中巴车间-汽26)、(12)0736121(总装生活间汽32)、(13)0736122(72M生活间一汽22)、(14)0736123(润滑油库-汽16-1)、(15)0736124(污水处理站-汽7-1)、(16)0736125(综合楼B-汽38)、(17)0736126(综合楼A-汽37)、(18)0736127(高压配电所-汽10-1)、(19)0736129(计算机大楼-汽36)、(20)0736131(焊装生活间-汽18)、(21)0736132(大发拼捍线车间汽34-1)、(22)0736133(六分厂汽31)],由恒兴公司以9630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执行(2007)湛中法执字第35号、36号、37号、38号(2009)系列案件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另案[(2011)湛中法执字第91、92、93、105、106、107号、(2010)湛中法执字第133号]执行拍卖被执行人中国南方汽车有限公司位于湛江市人民大道北××幢房屋,均由恒兴公司竞得。恒兴公司竞得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后,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上述涉案土地及该地上的部分房屋由执行法院委托拍卖处理,执行法院有责任负责清理移交给恒兴公司管理使用。执行法院依据涉案土地上已无房屋存在的事实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注销仍然登记在涉案土地上的11××51号房产证并元不当。涉案土地上已无房屋存在是不争的事实,涉案土地上虽有11××51号房产证,但是否有真实的房屋存在或者出现重复登记的情况,目前尚不清楚,信达资产公司为了现已不存在的房屋恢复所有权证并继续查封该房屋而提出本执行异议案已没有实质意义,若信达资产公司有证据证明,可通过其他程序,对造成涉案土地上11××51号房屋灭失而负有民事侵权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赔偿,或者向已取得11××51号房屋财产权利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信达资产公司提出继续查封11××51号房屋的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执行法院不予审查。2018年10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信达资产公司的异议请求。
信达资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异议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主要理由是:1.恒兴公司违法拆迁,属故意毁坏财物,侵害复议申请人的抵押权。2.涉案房产根据(2002)湛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复1号(2006)之11执行裁定,涉案房产自2002年起即一直处于有效查封状态直至2018年3月11日止,执行法院未尽对查封物的妥善保管义务。3.执行法院未经审查迳直注销涉案房产证号,属于纵容恒兴公司的违法拆迁行为。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
1.执行法院2017年12月13日的(2007)湛中法执字第35号、36号、37号、38号(2009)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执行法院2012年4月11日裁定恒兴公司买受拍卖的人民大道3号土地使用权归恒兴公司所有,现恒兴公司已将该地块开发房地产,原地上建筑物已全部拆除;据悉仍有证号0736128号、11××51号两个房产证未办理注销,请给予上述两个房产证办理注销手续。该通知附件为执行法院(2007)湛中法执字第35、36、37、38恢复1号(2009)之四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本案异议案卷中的送达回证载明,该裁定及协助通知书于2017年12月15日送达至湛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回证备考:“经查询,没有证号为0736128的房产证。证号为1133651的房产查封、抵押等情况详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2.执行法院本案执行异议卷内有湛江市不动产档案信息管理中心2018年2月6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产权证号为房11××51号不动产坐落于湛江龙潮路口厂内,权利人为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8426.88平方米;该房产有执行法院(2002)湛中法执字第188号恢1号之7查封续封,续封期限至2018年3月11日止,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下称开发区农行)。
3.信达资产公司在本案异议及复议提交的证据中,包括:(1)执行法院2002年4月23日所作的(2002)湛中法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开发区农行与三星股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三星股份公司用其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潮路口的房地产(粤房地字第××号)作为向开发区农行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担保经湛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同意,并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办发(1996)25号文件规定到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借款抵押登记,该局于1997年11月28日出具了《企业动产(财产)抵押物登记证》(湛工商抵押登字第97060号)。该案判决认为,该房产抵押应确认为有效,开发区农行对三星股份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三星股份公司偿还开发区农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开发区农行在借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借款抵押物(粤房地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2)执行法院2015年3月3日作出(2002)湛中法执字第188号恢1号(2006)之11执行裁定书,裁定:再续封被执行人三星股份公司位于湛江市人民大道北3号龙潮路口厂内用作抵押的混合三层房屋(厂房)一幢的所有权(房产证号:11××51号,建筑面积:8426.88平方米),再续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在另案执行中在有效查封期间。(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的2015农银粤委批转003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用于证明信达资产公司受让本案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注销涉案房产权利登记有无违法不当之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执行法院通知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协助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应以该不动产为被执行财产且采取控制性、处分性措施为基础前提。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虽然拍卖了被执行人三星汽车公司位于人民大道北3号土地使用权及中国南方汽车有限公司在该址上的22幢房屋,但是拍卖成交裁定并不包括房产证号为11××51号的房产,也无其他证据显示该房产为本案的执行财产,以及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对该房产采取控制性、处分性执行措施。因此,执行法院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注销涉案房产,既无基础事实亦无裁判依据。其次,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产为执行法院另案查封的财产,且有抵押权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抵押权人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对另案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损害了另案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再次,由于本案异议复议审查的是执行法院在本案的执行行为,故复议申请人请求继续查封涉案房产,应在原查封的执行案件向执行法院提出续封的执行请求,而并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执行法院就此异议予以驳回,处理正确。综上,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注销涉案房产登记,违法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协助执行部门恢复原状;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处理应予纠正。信达资产公司部分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请求继续查封涉案产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执异2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07)湛中法执字第35号、36号、37号、38号(2009)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中关于协助办理证号为11××51号房产证注销手续的内容;
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其他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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