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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深圳市宝安经安投资有限公司与恒乐(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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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监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恒乐(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南路金安大厦8F(限办公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0256C。
法定代表人:黄大孖。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张杰,男,1969年3月2日出生,香港居民,。
二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文辉、黄鹏森,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经安投资有限公司,原深圳宝安经安投资公司。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宝安经安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柒小妮。
利害关系人:深圳市金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安大道**金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83554L。
法定代表人:叶元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樊爱茹,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深圳市联创华电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D地段****轻工厂房(新东兴商业中心)**101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7586XE。
法定代表人:吴周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晓斌、黄馨萩,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恒乐(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张杰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执监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经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经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恒乐(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1999)深中法执字第381号。2001年2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1999)深中法执字第15-381号民事裁定书(简称381号裁定),该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宝安经安公司和被执行人深圳恒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拥有的位于宝安区××××号工业用地100000平方米工业土地(简称涉案用地)的权益,以人民币8300000.00元转让给深圳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创华电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华公司),得款用于偿付宝安经安公司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深圳恒乐拥有的宝安区××××号工业用地中70000平方米土地的权益归深圳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30000平方米土地的权益归联创华公司所有”。
申诉人深圳恒乐、张杰不服上述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请求撤销381号裁定。申诉理由是:一、381号裁定认定涉案用地归深圳恒乐拥有的基本事实,缺乏任何证据证明,强制执行涉案地块缺乏法律依据。深圳恒乐既没有与政府国土部门就涉案土地签署过土地出让合同,也没有交纳过土地出让金,更没有依法领取过国土使用权证。执行法院事实上一直对申请人并不合法拥有涉案土地权益的事实是明知的。2000年7月20日,执行法院向宝安区规划国土局(简称宝安分局)发出的(2000)深中法执字第3-381号公函中称,“被执行人恒乐(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在1993年向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浦村以1800万元购得地块编号95-239号,十万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经本院调查,你局未对该地块办理产权登记,按照你局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办公室1999年3月18日发出土地使用收费通知单,该地块欠缴地价款捌佰叁拾伍万肆仟陆佰捌拾玖元……”。2001年3月2日,执行法院再次向该局发出与上述公函内容相同的《协助执行函》[(2000)深中法执字第3-381号],要求该局协助计算上述地价,地价款,地价款核准后由法院从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中直接向该局交纳1年5月16日,宝安分局针对执行法院的上述协助执行函,专门给执行法院复函[深规土函第BA0100503号]。该复函称“经调查,贵院查询的地块位于宝安区××××村,原于1996年6月由恒乐公司向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办公室申报作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当时已核算地价款并核发地价通知单,但该司未缴交地价款,尚未完善土地出让手续。由于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已结束,该用地的地价须按现行地价标准重新核计,故应由恒乐公司申请完善用地手续并按要求缴清地价款后,我局方可与该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然而至今为止,深圳恒乐就涉案地块与国土主管部门再也未签订过任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主管部门至今也未能重新核计过该地块的地价款,深圳恒乐更无从缴纳地价款,自始至今未能合法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二、深圳恒乐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本不属于深圳恒乐拥有。1、2002年11月29日,宝安分局文件《关于深圳市宝安区××××村民委员会请求区府协调解决该村1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有关情况报告》[深规土宝(2002)284号]确认:(1)宝安分局在深圳中院送达381号裁定书时,即口头提出深圳恒乐并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也未缴交任何地价款,更未进行确权。深圳恒乐对95-239号用地红线图确定的用地范围依法不享有使用权,不能作为深圳恒乐的财产予以执行。并告之红线编号95-239号的用地范围中的64596.5平方米土地已征为国有,位于深规土宝协字[1996]第**《协议书》征用土地范围内,另外,31601.8平方米的土地仍属茨田埔村的集体所有土地。(2)执行法院的381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未缴交任何地价款的、未确权的、部分属于国有的土地,作为申请用地单位的财产直接裁定转让,于法无据,导致巨额国有财产的损失。而且95-239号征地红线图确定的土地范围中还有31601.8平方米的土地仍属茨田埔村的集体所有。法院的裁定也严重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2、宝安分局于2002年12月3日向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复函(深规土函第BA0201037号)中称,“根据1996年12月21日,我局与公明镇茨田埔村委、恒乐公司签订的深规土宝协字[1996]第710号《协议书》的规定,公明镇茨田埔村100000平方米的土地已被征为国有。1999年3月18日我分局向申请用地单位恒乐公司下发缴交地价款的通知,但恒乐公司至今未按通知要求向我分局缴交地价款,也未与我分局签订该10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综上,该100000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仍属国家所有,恒乐公司对该100000平方米的土地依法不享有使用权,该10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也依法不能作为恒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在申请用地单位恒乐公司向我分局缴交地价款并签订该10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任何法院以该10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恒乐公司的财产并要求我分局进行查封、过户等协助执行司法文书,我分局都将依法以该10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仍属国有为由提出异议”。从以上两份由具备法定确认国土使用权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所正式出具的复函足以看出,381号裁定认定深圳恒乐拥有涉案用地是错误的。三、381号民事裁定涉嫌侵犯了案外人香港恒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香港恒乐)的合法权益。关于本案所涉的工业用地,香港恒乐早在1991年6月25日就与宝安县公明镇薯田埔经济发展公司签署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约定由薯田埔经济发展公司将位于茨田埔井尾的132000平方米土地以五十年期的形式出让给香港恒乐使用。1996年1月11日,香港恒乐又与宝安分局、宝安县公明镇茨田埔村民委员会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深规土宝协字[1996]第26号),茨田埔村民委员会明确同意宝安分局征用位于茨地井尾地段的土地共162.3亩(注:约108200平方米),该宗土地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转为国有,征地拆迁等补偿问题已由茨田埔村民委员会和香港恒乐协商解决,宝安分局不作任何补偿。同年6月3日,香港恒乐与茨田埔村民委员会共同向宝安分局出具《承诺书》称,征地补偿费由用地单位(香港恒乐)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公明镇茨田埔村委)。香港恒乐从1992年1月19日至1994年2月8日共向茨田埔村民委员会支付人民币870万元。茨田埔村以经济发展公司名义向香港恒乐出具了收款收据。香港恒乐于1996年6月6日向宝安分局填报了《深圳市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申报表》,并经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公明所同意。随后,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办公室多次向香港恒乐发出《土地使用收费通知单》。尽管至今为止,并无证据显示香港恒乐已经如数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本案所涉工业用地是香港恒乐从茨田埔村受让并经政府国土部门批准,香港恒乐业已向被征地单位支付了补偿款,该工业用地的相关权益应归香港恒乐拥有。而执行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书却错误地将此工业用地当作深圳恒乐拥有的土地进行处置,显然是侵犯了香港恒乐的合法权益。四、执行法院381号裁定所引述的执行和解协议,事实上并不存在。五、381号裁定作出时间为2001年2月4日。此时联创华公司还未成立,深圳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仍为“深圳市麦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登记簿查询,联创华公司在2001年11月18日才成立;深圳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2年11月8日前的名称为“深圳市麦达投资有限公司”,在2002年11月8日变更为“深圳市金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2003年4月3日才变更为“深圳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该点无法通过简单的落款时间笔误予以解释。原因为相关系列文件均存在该问题。宝安经安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文件,要求将涉案土地权益转让给“深圳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联创华电脑开发有限公司”,该文件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30日。执行法院因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发给广东安烨泰拍卖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拍卖的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01年2月28日。执行法院出具收到“深圳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壹佰万元购地款收据的时间为2002年2月9日。广东碧海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深圳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款收据的时间为2002年1月12日、2002年5月16日。这些时间点均早于“深圳市联创华电脑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深圳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次名称变更时间。因此,无法以落款时间笔误为由,解释该系列文件的时间均存在相同错误。唯一的合理解释为在2003年4月3日之后,为达到某种不可告人之目的,宝安经安公司、金成地产、联创华公司、广东碧海拍卖有限公司及执行法院个别人员相互串通,伪造了381号裁定及相关系列文件。综上,381号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特此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申诉人张杰的请求和理由与深圳恒乐基本一致。另外补充的是,2000年3月27日,由香港高等法庭在香港公司清盘案对香港恒乐发出强制清盘令。2004年5月12日,香港恒乐已告解散。申诉人张杰是香港恒乐的股东,发现香港恒乐在深圳市××××号工业用地项下的投资权益。381号裁定错误裁定涉案土地的投资权益归深圳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联创华公司所有。根据香港法律,香港恒乐虽然已解散,如发现有财产是属于该公司的,可取回用作偿还各债权人的债务及偿还股东的投资,该公司的股东张杰作为该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90条,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布该公司解散无效,将该公司恢复,并采取法律行动,以保护该公司的资产。因此,申诉人张杰申请撤销381号裁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维护香港恒乐的权益。
申请执行人宝安经安公司答辩称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
利害关系人金成地产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新证据;二、所有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土地都不能予以执行,这种观点是明显错误和武断的;三、申诉人要求撤销381号裁定的证据明显不足;四、深圳恒乐系香港恒乐的全资子公司,双方之间财产、人格混同,涉案工业用地属于深圳恒乐财产;五、金成地产并非原案申请执行人,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涉案工业用地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且相关对价已经支付完毕,即使涉及执行回转,也不应要求金成地产、联创华公司承担责任;六、金成地产与联创华公司委托深圳市天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和深圳市公明薯田埔股份合作公司签署了新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并已经支付补偿款和管理费人民币7500万元;七、金成地产承诺愿意按照国土部门的要求完善土地出让手续及补缴地价款;八、卷宗没有和解协议不能代表实际没有;九、381号裁定书中“工业用地70000平方米土地的权益归深圳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应为“归深圳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这是一个笔误。深圳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权益后,已将全部权益转给金成地产所有,金成地产是该权益的合法拥有人。
利害关系人联创华公司答辩称,一、381号裁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司法实践中,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法院对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是普遍存在的,也是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十万平方米土地权益属于香港恒乐,相反,有充分证据证明土地权益属于深圳恒乐;四、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即使法院认定涉案土地权益属于香港恒乐,那么法院也应同时认定深圳恒乐已同意将土地拍卖、变卖,以所得款项为深圳恒乐抵偿债务;五、涉案用地是金成地产、联创华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为善意第三人,其权益应受到保护;六、联创华公司和金成地产已明确表示愿意向相关国土部门补交地价款;七、申诉人以明显不属于新证据的事实提起执行监督程序,不合法;八、381号裁定签发的时间可能是2002年2月4日,而非2001年2月4日,这是一个笔误。
执行法院查明,1998年12月3日,执行法院就原告宝安经安公司诉被告深圳恒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欠原告款项240万美元及利息(截止1998年9月底)。二、被告应在1998年12月31日前返还本金100万美元及利息(利息用等值的物业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返还本金140万美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用等值的物业支付)给原告。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331440元,原告与被告各承担165720元。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深圳恒乐并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1999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宝安经安公司以被执行人深圳恒乐未履行执行法院(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受理了该执行申请,并立(1999)深中法执字第381号执行案件予以执行。
经查,深圳恒乐系香港恒乐的100%控股子公司,李光煜(别名李刚毅)为深圳恒乐的法定代表人与香港恒乐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梁钊为香港恒乐的大股东之一、董事,也是深圳恒乐的副总经理。
关于本案所涉的位于宝安区××××号工业用地,案外人香港恒乐在1991年6月25日与宝安县公明镇薯田埔经济发展公司签署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约定由薯田埔经济发展公司将位于薯田埔村茨地井尾的132000平方米土地以五十年期的形式出让给香港恒乐使用。香港恒乐、深圳市恒乐制衣厂、恒兴制衣有限公司、深圳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从1992年1月19日至1994年2月8日共向公明镇茨田埔村委支付人民币870万元。1995年10月20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规划设计要点》编号:GY950244上写明建设单位为深圳恒乐;1996年1月11日,香港恒乐又与宝安分局、宝安县公明镇茨田埔村民委员会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深规土宝协字〔1996〕第26号),茨田埔村民委员会明确同意宝安分局征用位于茨地井尾地段的土地共162.3亩(注:约108200平方米),该宗土地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转为国有,征地拆迁等补偿问题已由茨田埔村民委员会和香港恒乐协商解决,宝安分局不作任何补偿。同年6月3日,香港恒乐与茨田埔村民委员会共同向宝安分局出具《承诺书》称,征地补偿费由用地单位(香港恒乐)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公明镇茨田埔村委)。公明镇茨田埔村以经济发展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香港恒乐于1996年6月6日向宝安分局填报了《深圳市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申报表》,并经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公明所同意。随后,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办公室多次向香港恒乐发出《土地使用收费通知单》。1996年12月21日,茨田埔村、香港恒乐、规土局签订深规土宝协字[1996]第710号《协议书》所附红线图确认盖章主体为深圳恒乐。
2000年7月20日,执行法院向宝安分局发出的(2000)深中法执字第3-381号公函中称,“被执行人恒乐(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其在1993年向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浦村以1800万元购得地块编号95-239号,十万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经执行法院调查,你局未对该地块办理产权登记,按照你局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办公室1999年3月18日发出土地使用收费通知单,该地块欠缴地价款捌佰叁拾伍万肆仟陆佰捌拾玖元……”。2001年3月2日,执行法院再次向宝安分局发出与上述公函内容相同的《协助执行函》[(2000)深中法执字第3-381号],要求该局协助计算上述地价,地价款,地价款核准后由法院从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中直接向该局交纳1年5月16日,宝安分局针对执行法院的上述协助执行函,专门给执行法院复函[深规土函第BA0100503号]。该复函称“经调查,贵院查询的地块位于宝安区××××村,原于1996年6月由恒乐公司向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办公室申报作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当时已核算地价款并核发地价通知单,但该司未缴交地价款,尚未完善土地出让手续。由于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已结束,该用地的地价须按现行地价标准重新核计,故应由恒乐公司申请完善用地手续并按要求缴清地价款后,我局方可与该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今为止,恒乐公司就涉案地块与国土主管部门再也未签订过任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主管部门至今也未能重新核计过该地块的地价款。
2000年5月22日执行笔录显示,被谈话人李光煜表示宝安区公明镇100000平方米土地,已批给深圳恒乐,价值3500万元,尚未交完地价(已给1800万,尚差800万),可给法院执行;可以提供香港公司即香港恒乐名下奔驰车(GD3499)用作抵押。
2000年5月23日深圳恒乐提交《以物抵债申请报告》,申请对李光煜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表明深圳恒乐拥有茨田埔村10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且已缴纳1800万元征地费,该地市值2000多万元,愿意以上述地块抵偿债务,不足部分以香港恒乐在新会博通公路股份公司的股权偿还。
2000年7月18日谈话笔录显示,谈话人为李光煜、梁钊,两人均为香港恒乐大股东、董事。法院表明关于宝安公明镇100000平方米土地,拍卖处理比较合适。李光煜表明同意法院拍卖,也可以分开去卖,基本同意拿这块地去抵债。最好能拆开来卖,这样可以卖高价钱,同意法院拍卖。
2000年5月31日,执行法院委托深圳市鹏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宝安区××××村地块编号95-239号的价格进行评估,2000年9月执行法院委托广东省安烨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深圳恒乐所有的位于宝安区××茨田村100000平方米土地,2000年10月31日、11月21日、12月18日进行三次拍卖,均未成交。
2000年11月6日,执行法院委托宝安分局测绘中队协助查丈宝安区××××村委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
2001年1月30日宝安经安公司致执行法院的函件,表明宝安经安公司已经与深圳恒乐达成和解协议,将95-239号工业用地100000平方米工业土地的权益转让给深圳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创华公司,购买土地款由购买人迳付给宝安经安公司,同意深圳中院终结执行。
2001年2月4日,执行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宝安经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恒乐借款纠纷一案,作出(1999)深中法执字第15-381号民事裁定书。
2001年2月28日,执行法院同意广东安烨泰拍卖公司的调价请求,95-239号土地以人民币12,881,750元作为拍卖底价。2001年2月28日,执行法院通知广东安烨泰拍卖有限公司由于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对95-239号土地中止拍卖。
2002年2月9日,深圳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缴纳土地变卖款人民币100万元。2004年2月26日宝安经安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将95-239号土地变卖款100万元汇至公司相应账户。2004年3月2日,执行法院将深圳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支付给宝安经安公司。
广东碧海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联创华公司、深圳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的730万元茨田埔村工业用地拍卖款。
2004年5月27日,执行法院又作出一份文书号码同为(1999)深中法执字第15-38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深圳宝安经安投资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恒乐(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法院(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法院(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2016年5月24日,金成地产、深圳市天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100%持有联创华公司股权)已经与深圳市公明薯田埔股份合作公司达成协议,确认土地补偿费为人民币7500万元,上述土地补偿费已经全数支付。
另查,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显示,深圳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11日由深圳金成建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金成地产主张深圳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权益后,已将全部权益转让给金成地产。
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381号裁定书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从涉案土地权益的拍卖、变卖程序看,香港恒乐董事长、大股东兼深圳恒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光煜主动提出将涉案土地相关权益拍卖、变卖后抵偿债务;深圳恒乐也向执行法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报告,提出以其所拥有的涉案土地相关权益拍卖、变卖后抵偿其对宝安经安公司债务的申请。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致函宝安分局要求协助执行,询问补交地价标准,要求国土部门进行查丈,国土部门对拍卖地块行为及拍卖标的未提出异议。随后执行法院又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土地的价格进行评估,对地块的面积查丈,委托专业拍卖行对地块进行三次拍卖,但最后流拍。2001年1月31日,宝安经安公司致函执行法院说明已经与深圳恒乐达成和解协议,将深圳恒乐所有涉案土地权益转让给深圳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创华公司,并同意终结执行此案,据此,执行法院作出上述裁定。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包括宝安经安公司、香港恒乐、深圳恒乐均未对裁定结果提出任何异议。随后执行法院就上述土地变卖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函件,公告程序完整。2004年5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从上述所列事实可以看出,执行法院原执行案件中的程序合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能否执行的问题。执行实践中,法院对土地进行拍卖、变卖时,只要标的财产上存在合法权益,且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对财产的情况知悉,便可以对其进行拍卖或变卖,对于未完成的土地出让手续,由买受人补办完成即可,并不能因为出让手续的不完善而认定执行中土地的变卖行为无效。此种“现状处置”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被普遍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内容,无证房产即使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也可以进行“现状处置”,只要“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即可。申诉人以宝安分局在相关函件中的意见(即认为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的意见)为依据,认为涉案土地权益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其依据并不充足。
关于涉案土地权益属于香港恒乐还是深圳恒乐的问题。本案证据材料中的事实能够证明土地权益事实上是属于深圳恒乐的,比如:1.1995年10月20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规划设计要点》编号:GY950244上写明建设单位为深圳恒乐;2.1996年12月21日,茨田埔村、香港恒乐、宝安分局签订深规土宝协字[1996]第710号《协议书》所附红线图确认盖章主体为深圳恒乐;3.宝安分局发出的《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民委员会请求区政府协调解决该村1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有关情况报告》[深规土宝(2002)284号]中写明1993年宝安区第四次土地联审会研究同意深圳恒乐将涉案土地作工业城用地,并核定用地范围;4.征地补偿费中大部分是由深圳恒乐支付的;5.2000年5月22日执行笔录显示,李光煜表示宝安区公明镇100000平方米土地,已批给深圳恒乐;6.2000年5月23日深圳恒乐提交《以物抵债申请报告》,表明深圳恒乐拥有茨田埔村10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事实能够充分表明土地权益是属于深圳恒乐的。宝安分局深规土函第BA0201037号复函中认为涉案土地不得作为深圳恒乐的财产被执行,其原因是认为深圳恒乐未交地价、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而并不是认为土地权益不属于深圳恒乐而属于香港恒乐。
关于381号裁定落款时间问题。381号裁定落款时间为2001年2月4日,但在2001年2月28日,执行法院发出通知同意广东安烨泰拍卖公司的调价请求,95-239号土地以人民币12,881,750元作为拍卖底价。经查原执行卷宗副卷,381号裁定签发时间为7.4,没有年份。综合以上情形,可以推定381号裁定落款时间存在笔误。关于381号裁定书中“工业用地70000平方米土地的权益归深圳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是否应为“归深圳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问题。从执行法院2002年2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及2004年3月2日的划款通知书显示,深圳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缴纳土地变卖款人民币100万元,而非深圳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执行法院采信金成地产的主张,即381号裁定书中“工业用地70000平方米土地的权益归深圳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存在笔误,应为“归深圳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申诉人主张381号裁定涉嫌事后伪造的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2018年8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作出(2016)粤03执监27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恒乐与张杰的申诉请求。
深圳恒乐、张杰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执行法院381号裁定及上述执行监督裁定。主要理由是:1.涉案土地权益属于香港恒乐所有,执行法院两份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属于深圳恒乐,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缺乏和解协议和笔录的情况下,仅凭经安公司的单方申请裁定低价转让涉案土地,且未送达,遗漏本案重要事实。3.381号裁定错误处分案外人茨田埔村31601.8平方米的集体用地。4.恒乐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进行转让。381号裁定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5.381号裁定及相关文件作出时间,均早于土地权益受让人的成立时间和名称变更时间,属于伪造,试图掩盖可能存在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申诉人申诉请求撤销执行法院381号裁定及执行监督裁定,理由不能成立。第一,香港恒乐是深圳恒乐的全资控股股东,李光煜作为深圳恒乐的法定代表人和香港恒乐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梁钊作为深圳恒乐的副总经理和香港恒乐的大股东之一、董事,二人均向执行法院表示同意执行涉案土地清偿本案债务,故无论涉案土地属于香港恒乐或是深圳恒乐,执行法院执行涉案土地并无不当。第二,涉案土地经执行法院委托拍卖但三次流拍,执行法院可予以依法强制抵债。同时,李光煜在执行中已经表示同意涉案土地抵债,在执行法院作出抵债裁定后各方当事人长期没有提出异议,申诉人在十余年后才以缺乏执行和解协议及笔录,请求撤销抵债裁定,不应予以支持。第三,抵债裁定是否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诉人并无申诉利益,其以此为由诉请撤销抵债裁定,亦不应予以支持。第四,申诉人既主张涉案土地属于香港恒乐,又主张恒乐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申诉主张前后矛盾。第五,土地使用权虽然尚未取得权利登记证书,但被执行人在该土地使用权中享有相关的财产权益且具有市场交易价值时,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可供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六,根据执行法院核查,381号裁定确实存在落款时间笔误。申诉人提出的其他文件时间虽存有疑点,但尚不足于认定相关法律文书伪造,亦不能构成撤销执行法院裁定的充分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恒乐公司、张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乐(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张杰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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