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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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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蔡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伍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京,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姝,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邵国元,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飞,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华发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下称武汉物资站)、原审第三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下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华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华发公司负担。(一)因案件主要事实涉及经济犯罪,本案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的法定程序。因本案纠纷引发两起刑事案件,事关本案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否依法成立、生效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诈骗等。相关刑事案件目前仍在侦查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理应先行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恢复审理。(二)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法律适用有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生效合同内容,错误认定葛洲坝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1、《<废钢、生铁、硅铁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是葛洲坝公司与华发公司的真实、完整合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葛洲坝公司的合同风险控制条件包括先与中冶公司签约,及收到中冶公司付款后才向华发公司付款。没有《补充协议》,就不可能产生《废钢、生铁、硅铁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以合同文本存在瑕疵否定合同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形成,不具有合法性。即使合同上的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亦不足以否定《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因为不排除华发公司使用过合同上的非备案章。《补充协议》上有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伍超的私章印文,具有法律效力。2、华发公司委托的代交货人武汉物资站、葛洲坝公司委托的代收货人中冶公司串通虚构交(收)货凭证,骗取华发公司货款,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未对真实交付情况进行调查。材料签收单不是原始交货凭证,是华发公司与葛洲坝公司根据武汉物资站、中冶公司提供的凭证制作的对账文件。华发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受到欺诈,故对材料签收单的确认不是华发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真实意思。3、付款条款已变更,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达成。(三)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假定葛洲坝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成立,华发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二计算。即使参照民间借贷计算,最高也不应超过按日万分之六点七即年息24%计算。二审法庭调查时,葛洲坝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一)武汉物资站与中冶公司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虚构交货单证,骗取华发公司的资金,构成犯罪。原审法院在明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形下,未向公安机关调查本案事实是否与经济犯罪存在牵连,驳回葛洲坝公司延期审理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对各方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对葛洲坝公司与华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认定不清。判决葛洲坝公司承担明显不合理的法律责任。原审中,华发公司及葛洲坝公司对“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均确认无误。按照实质的融资法律关系,华发公司为贷款人,武汉物资站、江苏重工为借款人,武汉物资站为担保人。《补充协议》是由葛洲坝公司盖章后将文本交给华发公司经办人米江。米江完成盖章后,委托第三方合作伙伴交还给葛洲坝公司。即使印鉴确系伪造,但因华发公司米江对《补充协议》负有保管义务,该协议对华发公司、葛洲坝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对交货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没有真实的货物验收与交易,且江苏重工否认交货数量与收货统计文件相一致。
华发公司辩称,葛洲坝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本案纠纷没有发生民刑交叉的问题。买卖合同和《<废钢、生铁、硅铁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下称《补充协议一》)由双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双方签约和履约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涉嫌犯罪和民刑交叉的问题。(二)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对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无论是从形式上、内容上、逻辑上、常识上均漏洞百出,虚假无疑。本案中,双方签订了由葛洲坝公司独立承担付款责任的买卖合同。付款的独立性表现在,葛洲坝公司指定华发公司直接向中冶公司交货。在中冶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证及确定结算金额后,葛洲坝公司须向华发公司支付货款。中冶公司对收货和结算的确认是葛洲坝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全部条件,这是买卖合同确定的基本原则。双方从未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虚假协议。葛洲坝公司业务经办负责人刘建江无法说明协议由谁提供给葛洲坝公司,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华发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且《补充协议》的形式存在重大问题。首页没有双方的合同编号、签订地点、日期等,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格式要求,没有签署日期,不知道是何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供需双方根据当批次货物的重量磅单、质量检验单、江苏重工门前采购价格及标准、供方的《关于结算与付款的通知》等进行结算和付款。没有约定《材料签收单》,但在《补充协议》最后却把《材料签收单》列为附件1。在页码标示上,第一页和第二页分别标示为1和2,但在第三页和第四页,却又标示为3/4和4/4。协议附件2与协议正文内容自相矛盾。本案不存在葛洲坝公司被欺骗的问题。根据进货汇总表、材料签收单等统计的货物数量和金额,均由葛洲坝公司派驻中冶公司现场的监管专员董浩确认后加盖葛洲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三)葛洲坝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由葛洲坝公司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庭调查时,华发公司补充答辩称,(一)葛洲坝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中冶公司确认其与葛洲坝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葛洲坝公司多次向华发公司确认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只有四方主体,不是五方主体。原审中,葛洲坝公司从未提及丹阳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葛洲坝公司派驻人员董浩在交货单上签名确认,表明葛洲坝公司参与了本案交易。(四)本案三个合同独立存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由武汉物资站交货给中冶公司。关于付款问题,华发公司与武汉物资站收取固定收益,是标准的买卖合同。本案合同是典型的买卖合同,不存在闭环贸易的问题。
武汉物资站未作陈述。
中冶公司述称,关于本案纠纷其不清楚,至今为止中冶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仍在讨论还款事宜。中冶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案上诉至二审法院,目前仍在审理中。
华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洲坝公司向华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8914264.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7044751.8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暂计至2016年1月4日,并计至货款实际清偿时止),武汉物资站对葛洲坝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葛洲坝公司、武汉物资站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武汉物资站与华发公司签订《生铁、废钢、硅铁业务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华发公司向武汉物资站采购生铁、废钢、硅铁后,销售给武汉物资站指定下游即葛洲坝公司,合作期限为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华发公司与武汉物资站双方共同协商具体采购计划后另行签订《生铁、废钢、硅铁买卖合同》,同时华发公司也将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废钢、生铁、硅铁买卖合同》;武汉物资站须配合华发公司履行后一份合同,并按照华发公司的要求办理发运、交付等手续,且武汉物资站愿意就葛洲坝公司在后一份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向华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5月7日,武汉物资站作为供方与华发公司签订供方编号为AH2015-501的《生铁、废钢、硅铁买卖合同》,约定生铁、废钢、硅铁的名称、数量、期限(2015年5月-2016年4月)、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约定硅铁价格每吨4800元,车、船运输方式的交货地为中冶公司废钢场。
同日,华发公司作为供方与葛洲坝公司签订供方编号为SKXS-GZB-158041的《废钢、生铁、硅铁买卖合同》,对生铁、废钢、硅铁的名称、数量等方面与编号为AH2015-501的《生铁、废钢、硅铁买卖合同》约定相同。其中,约定硅铁价格每吨5000元。车、船运输方式的交货地为中冶公司废钢场。交货与验收条款约定,华发公司委托武汉物资站履行华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交付货物、收取交付凭证、收取验收货物质量凭证等合同义务,葛洲坝公司委托中冶公司履行葛洲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签收货物,提供交付凭证,验收货物质量等合同义务;结算条款约定,在华发公司取得中冶公司出具给武汉物资站的当批货物重量磅单和质量检验单之日,华发公司与葛洲坝公司进行当批货物结算,葛洲坝公司在中冶公司向武汉物资站出具当批货物重量磅单之日起60日内按照双方结算金额付清全款给华发公司。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葛洲坝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华发公司有权要求葛洲坝公司按应付而未付之货款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华发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5年5月12日,葛洲坝公司作为供方与中冶公司签订需方编号为ZYDF20150512-2的《废铁、生铁、硅铁买卖合同》,约定由葛洲坝公司向中冶公司销售生铁、废钢及硅铁,期限为2015年5月-2016年4月,双方对货物的价格、交货验收及结算进行了约定,交货地与前一合同相同。
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华发公司开始履行其与武汉物资站、与葛洲坝公司之间的合同。华发公司按约向武汉物资站实际支付了三批货物的全部价款80769699.6元。
原审中,华发公司主张其向武汉物资站购买生铁、废钢及硅铁共三批,并将三批货物按约销售给葛洲坝公司。关于华发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的合同,华发公司主张第一批货物的实际交付及付款事实为:(一)2015年4月,葛洲坝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建江任分公司总经理,又为葛洲坝公司总经理助理)盖章确认《进货汇总表》,进货日期为2015年4月;(二)2015年5月25日,华发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盖章确认《材料签收单》;(三)2015年6月9日,华发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发出《关于结算及付款的通知》,通知葛洲坝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24433581.73元,并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四)2015年7月7日和9日,葛洲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发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
华发公司主张2015年6月4日-10日其向葛洲坝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2015年6月11日至30日交付第三批货物,具体实际交付事实与第一批货物基本相同,但葛洲坝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一)华发公司取得了葛洲坝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葛洲坝公司盖章确认的《进货汇总表》;(二)葛洲坝公司盖章确认《中冶收货废钢(生铁)统计汇总结算表》,由葛洲坝公司、武汉物资站、中冶公司共同签章确认货物吨位、质量及结算金额;(三)华发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盖章确认《材料签收单》;(四)华发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发出《关于结算及付款的通知》,通知葛洲坝公司支付货款并就第二批货物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第二批货款为32417133.5元,第三批货款为30497131.4元。
为证明上述三批货物的交付与第一批货款的支付事实,华发公司提交了三套《进货汇总表》、《材料签收单》、《关于结算及付款的通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葛洲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单证确认并不意味着货物的实际交付,双方只是对货物交付单据的确认,如果终端客户中冶公司对实际货物数量提出异议,则该数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华发公司认为,葛洲坝公司在确认收到华发公司交付的上述第二、三批货后,就不再支付货款。2015年8月25日第二批货物的付款期已届满,2015年9月18日第三批货物的付款期已届满,经华发公司多次催收,葛洲坝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了400万元货款。
2015年11月2日,华发公司工作人员与葛洲坝公司刘建江签署《资料核对情况说明》,内容为双方就合同、补充协议及履行过程中交货对账等资料进行详细核对,确认:(一)双方间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和争议;(二)葛洲坝公司认可收到补充协议原件;(三)双方对第二批货物及第三批货物的质量并无异议,同时对货物数量及结算金额进行了当场核对,确认第二批货物的交付数量为21454.38吨,结算金额为32417133.5元;确认第三批货物的交付数量为20758.32吨,结算金额为30497131.4元。
关于争议合同的结算方式,双方均认为已实际变更,但是对于变更内容双方各执一词,并提交了不同的证据。华发公司于原审提交了《补充协议一》复印件,并主张2015年4月30日其与葛洲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供方编号为SKXS-GZB-158041的《买卖合同》的结算流程。葛洲坝公司对供方编号为SKXS-GZB-158041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并未签订上述合同,亦未加盖公司公章。原审中,葛洲坝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废钢、生铁、硅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加盖葛洲坝公司的行政章真伪进行鉴定。葛洲坝公司于原审中亦提交了《补充协议》,主张双方变更了供方编号为SKXS-GZB-158041的《买卖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
华发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文书司法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葛洲坝公司所持《废钢、生铁、硅铁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上供方处盖印的华发公司印文与华发公司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
原审法院认为,(一)华发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双方所持的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的华发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废钢、生铁、硅铁买卖合同》文本只有一式,内容完全相同,且双方也确认在上述文本中加盖过有效的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确认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葛洲坝公司提出对上述合同中出现的葛洲坝公司行政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上述合同一式两份中出现了葛洲坝公司的行政章和合同章两种形式,但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葛洲坝公司在其中的一份上已经加盖了其认为有效的合同章,足以说明葛洲坝公司对合同内容确认无误,达到了证明葛洲坝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意思表示真实的标准。葛洲坝公司提出的对行政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对与判断葛洲坝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是否做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关联,不予支持。(二)华发公司所持的《补充协议一》、葛洲坝公司所持的《补充协议》均没有成立。补充协议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版本,其中,华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一》涉及双方重大争议,但无原件供核对内容和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在页码编排、签约日期方面存在明显瑕疵,且华发公司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文书司法鉴定已确认上述补充协议加盖的华发公司印章系伪造印章,因该份书证的重大瑕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定,即使该两份补充协议客观存在,但是由于双方未就其中内容达成合意,仍然不能对双方各自关于补充协议成立并有效的意见予以支持。针对上述鉴定,葛洲坝公司提出因涉案纠纷出现伪造印章而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答辩。对此,华发公司和葛洲坝公司之间订约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而该案系买卖合同中拖欠货款的纠纷,属于商事纠纷范畴。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该案的主要法律关系,补充协议订立过程中出现的伪造印章问题不影响该案对主要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即该案审理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葛洲坝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三)葛洲坝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应当如约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华发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统计表、签收单、结算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华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葛洲坝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葛洲坝公司应在中冶公司向武汉物资站出具当批货物重量磅单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和7月10日起60日内按照双方结算金额付清全款给华发公司,因华发公司主动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延后为2015年6月26日和7月20日起60日内,而葛洲坝公司也没有表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葛洲坝公司在上述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对华发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判令葛洲坝公司向华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8914264.9元(32417133.5元+30497131.4元-4000000元=58914264.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044751.8元(其中,28417133.5元货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6年1月4日,30497131.4元货款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6年1月4日)。关于葛洲坝公司提出的货物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方式就是由他方代为交付和确认,现华发公司就合同指定的他方代为交付和确认的事实已经举证,武汉物资站和中冶公司当庭对交付和收货的事实均无异议、葛洲坝公司确认向华发公司出具的材料签收单,基于以上证据和事实,华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四)武汉物资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武汉物资站与华发公司签订的《生铁、废钢、硅铁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在该合作协议中,武汉物资站承诺就葛洲坝公司在涉案业务中的付款义务向华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武汉物资站应当就葛洲坝公司的该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葛洲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发公司支付货款58914264.9元;(二)葛洲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发公司支付计至2016年1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44751.8元,此后以58914264.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武汉物资站对葛洲坝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武汉物资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葛洲坝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葛洲坝公司、武汉物资站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葛洲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珠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珠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要求提供案件相关资料的函》、《立案告知单》,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及的经济犯罪嫌疑立案侦查。2、《关于葛洲坝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复函》,内容为,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警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补充协议》中的印章印文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华发公司印章与样本印文、编号为SKXS-GZB-158041的《废钢、生铁、硅铁买卖合同》上的华发公司印文不一致,以证明华发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一》、葛洲坝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存在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情况及本案涉嫌经济犯罪。3、武汉物资站胡孝春的复印资料清单、中冶公司对武汉物资站的函件,以证明武汉物资站与江苏重工之间有事先的串通。4、《武汉物资站货款收付明细》,以证明武汉物资站向江苏重工转移、分配非法所得。5、(2016)鄂西陵证字第567号公证书,以证明本案为融资关系,葛洲坝公司不对资金及货物承担责任。6、民事判决书、中冶公司及丹阳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资料档案,以证明中冶公司与丹阳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上述证据一中的函、告知单、证据二中的清单、证据三、证据五及证据六中的工商档案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华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逾期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冶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中,葛洲坝公司对本案中其盖章确认的结算表、统计表、材料签收单等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冶公司对涉案货物的交易表示事后确认,并称收到货物后,进行了生产经营。
二审中,葛洲坝公司请求法院对其持有的《补充协议》加盖的华发公司的印章及伍超的私章与双方确认的《合伙协议》及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及私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合作协议》、三份买卖合同以及华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本案争议合同的性质认定;(三)葛洲坝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四)葛洲坝公司应否支付货款;(五)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应否予以调整。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二审争议合同成立于华发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为编号为SKXS-GZB-158041的《废钢、生铁、硅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分别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对本案争议合同关系的成立、效力及葛洲坝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均无实质性影响,故葛洲坝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合同的性质认定的问题。编号为SKXS-GZB-158041的《废钢、生铁、硅铁买卖合同》由华发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约定货物名称、数量、质量标准、价款、履行期限等内容,主要权利义务为华发公司转移货物所有权于葛洲坝公司,葛洲坝公司为此支付相应价款,该合同已具备买卖合同的要素与基本特征,故其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就本案争议合同标的,虽然在有关主体之间先后形成连环买卖合同关系,即武汉物资站销售给华发公司后,华发公司再销售给葛洲坝公司,葛洲坝公司又销售给中冶公司,但是本案争议合同与相关合同在法律上属不同的、独立的商事合同,而连环买卖、资金走向等事实亦不足否定争议合同性质的认定。因此,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是以华发公司为贷款人,武汉物资站、中冶公司为借款人,武汉物资站为担保人的融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葛洲坝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华发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华发公司印章不是备案章所盖印。二审中,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葛洲坝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复函》内容为,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警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补充协议》中的印章印文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华发公司印章与样本印文、编号为SKXS-GZB-158041的《废钢、生铁、硅铁买卖合同》上的华发公司印文不一致。该复函内容印证《补充协议》上的华发公司印文并非华发公司备案章盖印。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印文系华发公司使用过的印章所盖印。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补充协议》系华发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未成立并无不当。由于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争议印文并非备案章盖印,故其申请对争议印文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葛洲坝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葛洲坝公司作为本案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买受方,依法应受合同的约束。编号为SKXS-GZB-158041的《废钢、生铁、硅铁买卖合同》的结算条款约定,在华发公司取得中冶公司出具给武汉物资站的当批货物重量磅单和质量检验单之日,华发公司与葛洲坝公司进行当批货物结算,葛洲坝公司在中冶公司向武汉物资站出具当批货物重量磅单之日起60日内按照双方结算金额付清全款给华发公司。根据该约定,双方结算的条件是华发公司取得中冶公司出具给武汉物资站的当批货物重量磅单和质量检验单。约定的结算单据是华发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单据,由实际收货人向实际交货人出具,其实质意义为先交货再付款。本案原审中,华发公司虽然没有提交由中冶公司出具的磅单和质量检验单,但是其提交的结算表、统计表、材料签收单等均有葛洲坝公司的盖章确认,这些证据已充分证明葛洲坝公司作为收货人已收到相应的货物。中冶公司于原审庭审中关于确认其收到货物后进行了生产经营的事实陈述亦印证了货物已交付的事实。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葛洲坝公司应当清楚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上述文件确认仅是对货物交付单据的确认,而非对实际交付货物事实的确认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单据、部分付款凭证等证据认定葛洲坝公司应当向华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8914264.9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支付日期,双方约定葛洲坝公司在中冶公司向武汉物资站出具当批货物重量磅单之日起60日内支付。华发公司、葛洲坝公司共同确认的结算表、统计表、材料签收单等证据均表明,葛洲坝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收到第二批货物,2015年6月30日前收到第三批货物。上述由葛洲坝公司确认的收货时间可认定为约定60日的起算时间。华发公司发出的两份《关于结算及付款的通知》要求葛洲坝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7月20日起60日内支付货款,系华发公司对其合同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对付款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编号为SKXS-GZB-158041的《废钢、生铁、硅铁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葛洲坝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华发公司有权要求葛洲坝公司按应付而未付之货款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华发公司支付违约金。葛洲坝公司上诉主张华发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应收货款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案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请求予以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违约金是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因而华发公司的损失可认定为因葛洲坝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导致华发公司对应资金周转而产生的合理融资成本。华发公司没有提交主张违约金合理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约定的未付之货款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华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可认定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葛洲坝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8417133.5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30497131.4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葛洲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417133.5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30497131.4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三、驳回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71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共同负担375000元,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95元,由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共同负担370000元,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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