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谢移山、王东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16:29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7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移山,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谋,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溪,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玉兰,女,1987年10月6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再审申请人谢移山因与被申请人王东溪,一审被告梁玉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民终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移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东溪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王东溪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梁玉兰答辩时陈述其是与谢移山、王东溪一同协商涉案网吧转让事宜,故王东溪对该网吧的转让是知情的。王东溪称涉案网吧“实际由其出资和经营”,故其不可能在谢移山已经实际经营该网吧的8个月内对该网吧转让事实不知情。网吧过户已经办理工商登记,谢移山基于梁玉兰工商登记的“信赖占有”,不清楚梁玉兰与王东溪内部的所有权划分,属于善意。王东溪认为谢移山非“善意”,应举证证明。王东溪二审未到庭或答辩,二审判决在此情形下作出,有失公平。(二)谢移山取得网吧是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为继受取得。谢移山基于梁玉兰是工商登记的所有权人,才在与梁玉兰、王东溪协商后,与梁玉兰签订相关转让协议,符合交易习惯。(三)王东溪提交的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五、六以及(2016)粤081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粤08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都可以表明现金交付转让款的行为在目前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属于较普遍的交易方式。且谢移山支付的16万元现金并非巨款,其也是应王东溪与梁玉兰的要求支付。(四)本案不存在谢移山与梁玉兰恶意串通的事实,不存在因谢移山主观过错而损害王东溪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转让协议属于有效协议。王东溪在场而未签字的原因,是声称网吧的法定代表人是梁玉兰,由其签字即可。王东溪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吧转让价款16万元低于市场转让价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谢移山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问题为:梁玉兰转让涉案网吧给谢移山的行为是否有效。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梁玉兰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网吧应当经过夫妻协商一致。虽然谢移山主张签订《转让协议书》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时王东溪在场并同意,但并无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未采信梁玉兰、谢移山的该项说明并无不当。其次,谢移山明知涉案网吧属于梁玉兰、王东溪夫妻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仍与梁玉兰单方签署转让协议,其主张现金支付转让价款除《收据》外并无其他证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结合本案诉讼时间与梁玉兰、谢东溪离婚诉讼时间较为接近,谢移山主张善意取得的依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梁玉兰转让涉案网吧的行为,损害王东溪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因此确认《转让协议书》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无效正确,谢移山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移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移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李民韬
审判员 辜恩臻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洁
书记员许瀚丹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