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广东省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雷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14:40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15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昌平,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雷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坚,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廉江重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康华,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中汇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绍东。
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众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康华,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坚,总经理。
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波、黄雅妮,均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杨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雷能集团)、湛江雷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雷能设计院)、廉江重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重信公司)、湛江中汇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湛江众恒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众恒公司)、湛江聚园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聚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八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能集团、雷能设计院、重信公司、中汇公司、众恒公司、聚园公司共同提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八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正该事实认定,同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八方公司承担。(一)本案合同标的、交易对象是股权,行为是股权转让,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八方公司不构成法律上的误解。八方公司既未证明其于订立合同时存在误解即订约目的为购买项目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也未证明因自称的误解已经造成其较大损失,并不符合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重大误解的实质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八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争议合同无论从合同名称、签约主体、合同标的、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目的、其他合同条款等内容来看,均符合有关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八方公司订立协议时并没有对行为出现认知错误。六上诉人将其持有雷能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八方公司,八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交易标的物是股权,而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资产。八方公司对于标的物没有错误认知。2、《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条表明,订立合同时,合同内容、目的是受让股权,八方公司没有表示其目的为购买项目土地使用权和改变项目土地规划用途和性质从而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八方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其清楚地块规划用途而受让全部股权,意味着八方公司花重金购买一块对自己无用的土地,这不应该是八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本意有混淆逻辑之嫌。3、八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其目的是购买项目土地使用权和改变项目土地规划用途和性质以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4、八方公司向政府申请改变项目的土地规划用途和性质,是合同订立后的行为和动机,不能反映其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八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受让股权的目的是通过转让股权达到受让项目土地使用权,这一目的十分明确的认定混淆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与订立合同后的行为和动机之间的差别。动机是否错误,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5、八方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熟悉中国土地房产类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流程。事实上,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八方公司的代理人许林生就申请项目用地“三旧改造”,说明在签订合同前和签订合同时,八方公司对项目土地规划用途和性质非常清楚。合同签订前,双方经磋商和谈判,八方公司对目标公司及项目已了解和知悉。项目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的招标信息、项目公司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信息,均在网上公开,可以查询。6、八方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因误解给其造成较大损失。八方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此类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在八方公司没有提供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重大误解,违反法律规定的实质性条件。一审法院混淆股东与公司、法人财产与法人财产权的界限。即使八方公司依法取得股权后,项目公司并非由八方公司直接经营。雷能置业公司依法建设项目及其他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利润,八方公司有权依法获得收益和分红。故土地规划用途是否变更,未导致八方公司因此遭受相关损失。(二)争议合同合法有效,八方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如果八方公司存在误解或重大误解,但是八方公司因超过一年法定期限提出本案诉讼,其撤销权已归于消灭。八方公司的代理人许林生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三旧”改造项目时,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土地用途。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用途规划条件,是政府公开信息,八方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情况。许林生于2014年12月操作出台的《湛江雷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会议决议》,以雷能置业公司的名义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旧办申请“三旧”改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湛江雷能电力商务大厦进行“三旧”改造申请的批复》。八方公司于2014年2月、3月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提交《关于申请下达“规划条件”的报告》、《关于申请调整“雷能电力商务大厦”功能的报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关于〈关于申请调整“雷能电力商务大厦”功能的报告〉的复函》。八方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知道土地规划用途后,仍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八方公司通过行为放弃撤销权。
八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签订合同后,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湛江经济开发区发展改革局文件,其中第六条规定批复有效期为两年,第五条规定项目用地为工业用地。六上诉人称土地性质和用途可以变更,根据合同订立时的情况下,八方公司认为属于重大误解。(二)一审法院认定八方公司提出撤销的请求超出一年法定期间。八方公司曾于2014年11月26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是法院未予立案受理,且一年法定期间应当从湛江市经济开发区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不同意变更土地用途的复函之时开始计算期间,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八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撤销《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判令六上诉人向八方公司返还转让款1800万元,及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能置业公司是由雷能集团、雷能设计院、重信公司、中汇公司、众恒公司、聚园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2日,根据湛城规(规划)[2006]693号文件的精神,雷能置业公司受让了湛江市人民大道中72号的54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雷能置业公司建设配电中心用地。
2010年7月21日,雷能置业公司决定在该地块拟建“雷能电力商务大厦”,向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立项。2010年11月29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改革和招商局作出湛开发招(2010)111号批复,核准雷能置业公司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并明确该项目用地为工业用地,该大厦只能按2007年11月2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湛江供电局2010年4月23日《关于雷能大厦使用功能定位的复函》的用途使用。
2009年6月19日、2011年3月29日,“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3年11月29日,雷能集团、雷能设计院、重信公司、中汇公司、众恒公司、聚园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八方公司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将雷能置业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八方公司,转让价款为74030490元。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一)至2013年11月25日止,雷能置业公司全体股东与八方公司确认雷能置业公司账面现金为1812947.74元,债权共37004842元,应交所得税款40683.25元;
(二)协议生效当日,雷能集团、重信公司所借雷能置业公司款项作为八方公司转让款,其中抵消雷能集团借雷能置业公司本金及利息29762487元,重信公司本金和利息7142355元。即八方公司尚欠雷能置业公司全体股东37125648元;
(三)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支付给转让方500万元定金;2014年1月15日前,受让方应支付给转让股权受让金1300万元;受让方应在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19125648元给转让方,逾期支付,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向转让方支付违约利息。受让方在支付完上述三笔款项之日该500万元定金即转为股权转让金;
(四)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的500万元定金到达转让方账户之日,转让方应将雷能置业公司土地项目相关电子资料交给受让方,并积极配合受让方办理土地项目的相关开发手续(主要是申请该项目开发建设相关文件盖章,从受让方交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转让方盖章);
(五)受让方支付完毕全部股权受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将雷能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印章、证照、权属证书、财务账簿等一切文件原件的相关资料及资产交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将协议所受让的全部股权指定办理变更登记给第三方公司,转让方应无偿配合办理本协议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补充协议与《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
2013年12月5日,八方公司按约定将500万元汇入雷能集团账户。2014年1月17日,八方公司将1300万元汇入雷能集团账户。
2013年12月5日,雷能置业公司股东会决定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将湛江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进行“三旧”改造。同日,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生代表雷能置业公司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递交《关于将“湛江雷能电力商务大厦”纳入“三旧”改造项目的申请》。
2013年12月24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湛开三旧办批字(2013)6号《关于湛江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进行“三旧”改造申请的批复》,同意将雷能置业公司位于湛江市人民大道中72号的面积5494平方米土地纳入“三旧”改造范围。
2014年2月11日,为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部门申请下达规划条件,经八方公司提出,雷能集团向八方公司提供了该5494平方米的土地证复印件。
2014年3月25日,雷能置业公司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申请调整“雷能电力商务大厦”功能为商业、商务用途。
2014年5月7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作出湛开住规建规(2014)118号《关于<关于申请调整“雷能电力商务大厦”功能的报告>的复函》,不同意改变“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的功能定位。
此后,八方公司认为其在六上诉人未告知雷能置业公司“雷能电力商务大厦”真实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因重大误解与六上诉人订立了涉案《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而拒绝支付余下的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八方公司是否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六上诉人订立《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八方公司请求撤销《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八方公司是否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六上诉人订立《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问题。
雷能置业公司受让“雷能电力商务大厦”用地G2007010地块是2007年9月20日通过湛江市国土局挂牌取得,该地块虽明确土地用途为配电中心用地,但时隔六年多后的2013年11月29日,雷能置业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八方公司未必清楚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且雷能置业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八方公司地块的规划用途。结合八方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其清楚地块规划用途而受让雷能置业公司全部股权,意味着八方公司花重金去购买一块对自己无用的土地,这不应该是八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本意。从八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受让雷能置业公司全部股权的目的,就是通过转让股权达到受让雷能置业公司的“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这一目的十分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八方公司与雷能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
关于八方公司请求撤销《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虽然八方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雷能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2013年12月5日,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生代表雷能置业公司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递交《关于将“湛江雷能电力商务大厦”纳入“三旧”改造项目的申请》,说明八方公司此时已知悉“雷能电力商务大厦”用地G2007010地块的规划用途为配电中心用地。而2014年12月11日八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雷能置业公司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八方公司请求撤销其与雷能置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故八方公司请求撤销其与雷能置业公司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八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八方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湛江市城市规划局向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调整“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用地功能问题的批复,内容为,鉴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详细规划修编》的编制单位,并考虑到项目用地是以配电中心用地出让的,项目包括配电服务功能,此次控规修编由湛江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统筹片区用地功能,满足市政公用设施,合理安排用地布局。如涉及到已出让地块的用地性质调整,应严格按《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办理。
2014年5月7日,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向雷能置业公司作出复函,内容为,其将根据湛江市城市规划局的批复,在控规修编中统筹考虑该用地的功能问题。
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八方公司与六上诉人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时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关于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条款规定行为人对标的物的错误认识范围包括对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与标的物有关的内容。《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标的为六上诉人对案外人雷能置业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清晰确定。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和投资价值取决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雷能置业公司名下的核心资产为一幅土地,在无其他大额资产且对股东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并无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该土地的性质及用途很大程度上影响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和投资价值的评估与判断。土地虽并非合同标的,但因土地性质及用途的实际状况系与公司股权相关的重要内容,故可认定对土地状况的认知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标的物的认识范畴。
本案土地登记在雷能置业公司名下,系工业用地且仅能用于配电中心的建设。《补充协议》载明雷能置业公司的账面现金、债权、应交所得税款及名下的土地项目。该内容表明八方公司于合同订立时清楚标的公司资产概况,但是对土地性质与用途,《股权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未进一步明确,六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前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予以告知。虽然六上诉人称雷能置业公司受让土地的招拍挂成交信息、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信息属政府公开信息,但是据此事实主张并不足以推定八方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对土地性质及用途已知晓。至于八方公司支付定金后,以雷能置业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纳入“三旧”改造项目申请、下达规划条件申请及调整项目功能为商业、商务用途申请等行为,均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不足以推定八方公司合同签订时已实际知晓土地状况,上述行为可理解为八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知悉实际情况后选择采取的积极应对行为。《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六上诉人应将土地项目相关资料交给八方公司,积极配合八方公司办理土地项目的相关开发手续(主要是申请该项目开发建设相关文件盖章)。该约定表明,八方公司于合同订立时的本意是对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因六上诉人未告知土地性质与用途信息,八方公司又疏于调查核实,八方公司主张其在认知上产生错误,即以为雷能置业公司名下的土地可进行商业开发,故与六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与其本意相悖,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现有法律法规对土地转性及用地调整实行审批制。湛江市两级规划部门复函表明,对本案已出让的、涉市政公用设施土地的审批更为严格。现阶段及将来较长时间内,在本案土地性质及用途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雷能置业公司对土地无法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因公司股权的再次转让或土地流转交易对象均严重受限,即特定于与电力行业有关的商事主体,八方公司因此而实际投入的及即将依约应投入的巨额资金转化为不能进行商业开发的土地及转让受限的公司股权,其对巨额资金利用的效率、效果已产生明显落差,属较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八方公司与六上诉人签订本案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维持。六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卷宗显示,八方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签收一审判决书。八方公司民事上诉状上加盖的一审法院收文章显示,八方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因八方公司提起的上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十五天上诉期限,故其提起的上诉依法不成立,其于二审的诉讼地位依法列为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六上诉人广东省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雷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廉江重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中汇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湛江众恒投资有限公司、湛江聚园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纠正一审法院对重大误解的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00元,由六上诉人广东省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雷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廉江重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中汇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湛江众恒投资有限公司、湛江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饶 清
审判员  肖 薇
 
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记员  钟阳娟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