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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与何金秀、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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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谭诗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金秀,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来往港澳通行证号×××2536。
委托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潘灿峰。
被告: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惠江。
委托代理人:黄婷,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高发公司)因与被告何金秀、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堡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利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才高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平,被告何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彦颖,华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星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才高发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何金秀与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金秀向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借款人民币2.6亿元等。合同签订后,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共向何金秀支付借款人民币258689506.66元。但何金秀未能按约还款。何金秀与德才高发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德才高发公司对何金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分别与德才高发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相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现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已向法院提起(201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6号案的诉讼,诉请何金秀、德才高发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偿还欠款、利息及支付其他赔偿。
请求判令:1.何金秀、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共同向德才高发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45466862.67元[根据(201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6号确定实际损失数额];担保费40万元,合计245866862.67元。2.德才高发公司对【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22号、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23号、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24号、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12号、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14号】等土地的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3.何金秀、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何金秀于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德才高发公司与何金秀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由德才高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与何金秀民间借贷纠纷案正在审理,德才高发公司为何金秀提供保证,但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未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之前,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才高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多利公司于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确认德才高发公司起诉的事实和诉求,对德才高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华多利公司无力清偿借款,只能以名下土地抵偿债务,请求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星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德才高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17份证据:1.答辩状。2.德才高发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3.何金秀的身份资料。4.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上述证据2-4证明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5.担保服务合同。证明德才高发公司主张赔偿及其与何金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6.反担保抵押合同(华多利公司331.121)。7.反担保抵押合同(华多利公司122.124)。8.反担保抵押合同(华多利公司332)。9.反担保抵押合同(华多利公司3处厂房)。上述证据6-9证明德才高发公司主张赔偿及其与华多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10.反担保抵押合同(星堡公司030.035)。证明德才高发公司主张赔偿及其与星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11.他项权证【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22、000123号、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24、000112、000114号】。12.土地证【云县府国用(2010)第000010、000011号、云县府国用(2004)字第000124、000122号】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C4685910、C4685911、C4685912号】。上述证据11-12证明德才高发公司优先受偿的依据。13.传票。14.民事诉状。15.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6.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述证据13-16证明德才高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17.财产保全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德才高发公司主张担保费的依据。
何金秀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到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担保服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德才高发公司尚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的追偿权,应在其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才享有。对证据6至10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11、12由法庭审查认定。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德才高发公司尚未为何金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没有追偿权。对证据17的财产保全费用的追偿不予认可。
华多利公司对德才高发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德才高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定,对德才高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10、13-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中有原件的他项权证予以确认,包括: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12号、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14号、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24号、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22号、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23号。
本院查明:
2011年6月27日,德才高发公司与何金秀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何金秀于2011年6月20日与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签订借款合同,向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借款人民币2.6亿元。德才高发公司就上述借款为何金秀提供保证担保。何金秀须向德才高发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所担保的范围为德才高发公司因上述担保而受到的一切损失。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就借款担保事宜要求德才高发公司承担责任之日起,德才高发公司即有权要求何金秀及反担保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1年6月20日,德才高发公司与华多利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德才高发公司为何金秀向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借款人民币2.6亿元提供担保。华多利公司同意并确认以其享有完全所有权(使用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何金秀向德才高发公司提供反担保,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德才高发公司为唯一抵押权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本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为德才高发公司向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金额、费用等。本合同的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德才高发公司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抵押物为:云县府国用2010字第000010号、云县府国用2010字第000011号、云县府国用2010字第000331号、云县府国用2004字第000121号土地。其中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登记证号为: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12号(对应331)、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14号(对应121),上述他项权证显示权利存续期间“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
同日,德才高发公司与华多利公司又签订一份内容与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基本一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抵押物为:云县府国用(2004)字第000122号、云县府国用2004字第000124号土地。
同日,德才高发公司与华多利公司又签订一份内容与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基本一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华多利公司将下述土地抵押给德才高发公司:云县府国用2010第000332号土地。该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24号,上述他项权证显示权利存续期间“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
同日,德才高发公司与华多利公司又签订一份内容与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基本一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抵押物为:粤房地证字第C4685910号、粤房地证字第C4685911号、粤房地证字第C46859**房地产。
同日,德才高发公司与星堡公司签订一份内容与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基本一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抵押物为:云县府国用2010字第000030号、云县府国用2010字第000035号土地。上述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22号、云县府他项(2011)第000123号,上述他项权证显示权利存续期间“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
2013年9月9日,德才高发公司与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展鸿融资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德才高发公司与何金秀、华多利公司、星堡公司之间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防止将来胜诉后难以执行或无财产可执行,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包括何金秀的个人财产、星堡公司的抵押物工业用地、华多利公司的抵押物工厂和工业用地。德才高发公司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需赔偿的,由展鸿融资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德才高发公司就担保服务事项向展鸿融资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40万元。德才高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
2011年6月20日、9月21日,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与何金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何金秀向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借款人民币2.6亿元。2011年6月27日、9月21日,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与德才高发公司、何金秀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德才高发公司为何金秀的上述借款向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何金秀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向法院起诉主张何金秀偿还借款及德才高发公司、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为(201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6号案,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中。德才高发公司并未依约向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德才高发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载明:(201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6号案即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诉请何金秀向其支付欠款合计245466862.67元,德才高发公司、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等保证人对何金秀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件正在审理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及《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德才高发公司为保障权益,只能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提起本案诉讼。但在(201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6号案件未有明确的判决结果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或审结本案会损害德才高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在(201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6号案件有明确的判决结果后继续审理本案。但在本案庭审时,德才高发公司又表示并不是一定要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告何金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案,对于德才高发公司与何金秀之间的担保责任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援引我国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德才高发公司与何金秀之间的担保责任追偿权的法律关系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
关于何金秀、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应否向德才高发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45466862.67元及德才高发公司诉请对涉案土地处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在本院(201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6号案件中,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诉请何金秀偿还借款及德才高发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德才高发公司在(201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6号案件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何金秀追偿。但德才高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前,不享有向债务人何金秀追偿的权利。其次,德才高发公司与何金秀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何金秀提供反担保的范围为“德才高发公司因上述担保所受到的一切损失”;德才高发公司与华多利公司、星堡公司分别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向德才高发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范围为“德才高发公司向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金额、费用”;《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德才高发公司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德才高发公司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并未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综上,德才高发公司本案诉请何金秀、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人民币245466862.67元及对涉案土地处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40万元担保费的问题。经查,2013年9月9日,德才高发公司与展鸿融资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展鸿融资公司对德才高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德才高发公司据此向展鸿融资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担保费。由于该《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是德才高发公司与展鸿融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德才高发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并向展鸿融资公司支付40万元的担保费,并不在涉案《担保服务合同》与《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何金秀、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承担的反担保范围。德才高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何金秀、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应承担该40万元的担保费。因此,德才高发公司本案诉请何金秀、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应向其支付40万元担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才高发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201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6号案是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诉请何金秀偿还借款及德才高发公司、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该案的审理结果也不必然导致德才高发公司连带保证责任下的损失实际发生,故德才高发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德才高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何金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134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何金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张艮开
代理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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