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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国彬、黄少尤等与何金秀、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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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6号
原告:曹国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1X。
原告:黄少尤,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0372。
原告:陈展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991。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金秀,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来往港澳通行证号×××2536。
委托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
代表人:吕剑锋,该公司东主。
被告: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法定代表人:潘灿峰。
被告: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惠江。
委托代理人:黄婷,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谭诗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法定代表人:苏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展鸿,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9)。
委托代理人:黎志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金钰,男,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8(9)。
委托代理人:黎志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诉被告何金秀、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堡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利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高发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里通公司)、林展鸿、袁金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百里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的委托代理人崔春,被告何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彦颖,德才高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华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林展鸿、袁金钰的委托代理人黎志军、陆小璇到庭参加诉讼。亨达公司、星堡公司、百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起诉称:三原告与何金秀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金秀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2.6亿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0.2%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何金秀违反约定导致三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何金秀还应承担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
2011年6月20日三原告、何金秀与亨达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2011年6月27日三原告、何金秀分别与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亨达公司、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通过多次银行转账向何金秀支付了合计人民币258689506.66元的借款。但何金秀未能按约还款。
2011年9月21日三原告与何金秀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19日。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分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对延长借款期限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百里通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对延长借款期限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同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
林展鸿、袁金钰是亨达公司的合伙人,应当对亨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期限到期后,三原告多次要求何金秀还款,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遭到各被告的拒绝和推搪,至今为止,何金秀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8689506.66元。
请求判决:1、何金秀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8689506.66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人民币13592612.5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1512743.5元(违约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23日为人民币21512743.5元)、律师费人民币167.2万元,欠款合计:人民币245466862.67元。2、亨达公司、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百里通公司、林展鸿、袁金钰对上述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何金秀于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何金秀与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后,三原告实际向何金秀交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8989506.66元,包括2011年6月20日向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1年6月28日向兴业银行广州银行汇款人民币75482598.58元,2011年6月28日,向百里通公司汇款人民币4250万元,人民币26018908.08元;向云安县国土资源局汇款人民币800万元,2011年7月5日,向陈某汇款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7月7日,向陈某汇款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8月1日,向陈某汇款人民币144.8万元及人民币150万元。双方借款本金应以何金秀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准。2、三原告举证的委托收款确认书中,邓某泉、谭某嫦、尹某生、高某等人,何金秀并不认识,只是内部走账,并非何金秀实际受益。3、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截止起诉之日,何金秀已经向三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三原告于起诉状中列明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人民币13592612.51元矛盾。4、三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67.2万元,但三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转账凭证,该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5、三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何金秀只向三原告实际借款人民币178989506.66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已全部偿还,截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违约金也已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167.2万元未产生,不应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请法院依法认定。
德才高发公司于庭审时答辩称: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何金秀是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百里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涉借款被这些公司用于经营及偿还银行贷款。
华多利公司于庭审时答辩称:确认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证据,华多利公司与星堡公司、百里通公司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本案所借款项均用于这些公司的资金周转及偿还银行贷款。华多利公司现已无力清偿涉案借款,只能以公司名下土地抵偿上述欠款。
林展鸿、袁金钰于庭审时答辩称:1.关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问题,证据七上亨达公司的公章与亨达公司使用的公章印文、公章大小均不一致。因此,申请鉴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加盖的亨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2.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一是三原告与何金秀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国法律。二是亨达公司等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也应适用中国法律。三是亨达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于公司与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即适用香港法律。3.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应由广东高院管辖,但公司成员之间的合伙关系应由公司注册地的香港法院管辖。亨达公司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亨达公司在不同阶段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在林展鸿、袁金钰加入该公司时,均是以合伙人身份加入,界定合伙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应适用香港合伙条例。香港合伙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债权及担保行为的发生时间都是在林展鸿、袁金钰加入亨达公司成为合伙人之前,即亨达公司涉案义务应由已退出合伙的何金秀个人承担。综上,应驳回三原告对林展鸿、袁金钰的诉讼请求。
亨达公司、星堡公司、百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17份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2.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三原告与何金秀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内容。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何金秀承诺以其个人和家庭名下的全部财产来偿还借款。4.借据。证明何金秀要求所有借款款项通过其指定银行账户收取。5.收据。证明截至2011年8月1日何金秀已通过指定的银行账号收到三原告支付的借款合计人民币258689506.66元。6.委托收款确认书及17笔转账付款凭单。证明截至2011年8月1日何金秀已通过指定的银行账号收到三原告支付的借款合计人民币258689506.66元。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亨达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8.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延长借款期限后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星堡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9.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延长借款期限后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华多利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0.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延长借款期限后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德才高发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1.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百里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三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为人民币167.2万元。13.何金秀香港身份证。14.亨达公司商业登记证。证明袁金钰、林展鸿为亨达公司合伙人,应对亨达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5.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情况。16.委托付款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本案借款的转出方均是受三原告委托汇出款项。17.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证明百里通公司、华多利公司、星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任均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何金秀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何金秀从三原告处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人民币178989506.66元,并不是合同记载的2.6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何金秀个人出具保证,称以家庭财产和权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何金秀实际只收到人民币178989506.66元,在出具收据时还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名是何金秀的,但当时存在胁迫情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收款确认书上是何金秀本人签名,但当时有胁迫情形,并非何金秀在自愿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上何金秀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服务费以何金秀实际欠三原告的标的为基础计算的,对多出的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13、14、15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对证据16的第80至84页予以确认。对证据17何金秀没有参与,由法庭查明认定。
德才高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三原告提交的1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华多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三原告提交的17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林展鸿、袁金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由法庭审查认定。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庭审查认定。所借款项都不是三原告直接划到何金秀账上的,借款金额是否真实我方提出质疑。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认定,担保行为是何金秀个人行为,与亨达公司无关,且林展鸿、袁金钰对何金秀以亨达公司名义为其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知情。对证据8、9、10、11由法庭审查认定。对证据12由法庭审查认定。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已过时,亨达公司登记的东主已发生变化。目前亨达公司的唯一东主是吕剑锋。证据15、16、17由法院审查认定。
林展鸿、袁金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1份证据:香港吴某思律师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无限公司资料(状况)证明》,证明:1.亨达公司是何金秀于1993年4月21日在香港登记成立的,于2012年7月3日,何金秀退出该公司。涉案债务是何金秀任亨达公司唯一东主时形成的。2.林展鸿加入和何金秀退出是在同一天。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6月20日,是在林展鸿加入亨达公司的一年前发生的。林展鸿对何金秀的行为一无所知。3.林展鸿退出亨达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目前林展鸿已不是亨达公司的东主。4.袁金钰于2012年11月12日加入亨达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退出亨达公司,目前已不是亨达公司东主。5.吕剑锋于2013年2月22日加入亨达公司,是现任亨达公司的唯一东主。6.亨达公司在各个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变化,曾是个人公司,也曾是合伙企业。
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对林展鸿、袁金钰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林展鸿解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林展鸿、袁金钰应对加入前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何金秀对林展鸿、袁金钰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林展鸿、袁金钰加入公司时应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权利义务有清晰的了解,林展鸿、袁金钰应对加入前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德才高发公司对林展鸿、袁金钰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何金秀质证意见一致。
何金秀、德才高发公司、华多利公司、亨达公司、星堡公司、百里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定,对原告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提交的1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何金秀确认证据5-6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受胁迫签订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林展鸿、袁金钰提交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11年6月20日,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与何金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金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三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亿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或付款凭证为准。何金秀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三原告有权要求何金秀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全部借款的0.2%计算违约金。如何金秀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出现需提前还款的情形导致三原告向何金秀主张债权,则除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之外,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也须由何金秀承担。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佛山市顺德区为诉讼管辖地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1年9月21日,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与何金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何金秀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现三原告应何金秀的要求,原合同第三条的借款期限进行变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06月20日起至2012年06月19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或付款凭证为准。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1年6月20日,何金秀向三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何金秀于2011年6月20日与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签订《借款合同》,向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借款人民币2.6亿元,上述款项通过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取。特立借据为凭,本人承诺将按约定还款。
2011年6月20日,何金秀向三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何金秀同意对涉案《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中的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何金秀保证在收到债权人索款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代债务人偿还其欠下的所有债务等。
2011年8月1日,何金秀向三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本人何金秀确认收到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以汇款方式支付的借款人民币258689506.66元。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2年5月26日,何金秀向三原告出具《委托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现已收到贵方通过银行转付的借款人民币258689506.66元。上述款项由本人指定以下银行账户收取:1.2011年06月20日,向邓某泉账户支付1000万元。2.2011年6月20日,向谭某嫦账户支付800万元。3.2011年6月20日,向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000万元。4.2011年6月20日,向伍某府账户支付570万元。5.2011年6月28日,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账户支付********.58元。6.2011年6月28日,向尹某生账户支付1200万元。7.2011年6月28日,向百里通公司账户支付4250万元。8.2011年6月28日,向百里通公司账户支付********.08元。9.2011年6月28日,向云安县国土资源局账户支付800万元。10.2011年7月4日,向高某账户支付1000万元。11.2011年7月4日,向罗某艺账户支付2000万元。12.2011年7月5日,向陈某账户支付200万元。13.2011年7月7日,向陈某账户支付200万元。14.2011年7月5日,向伍某府账户支付1300万元。15.2011年7月13日,向张某强账户支付100万元。16.2011年8月1日,向陈某账户支付148.8万元。17.2011年8月1日,向陈某账户支付150万元。本人已对上述汇款单的原件查核无误,予以确认。三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交了上述款项的银行进账单及转账客户回单。
2011年6月20日,三原告(担保权人)与亨达公司(保证人)、何金秀(被担保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载明:一、亨达公司充分了解《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愿意为何金秀向三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何金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出现其他违约事项,则三原告有权要求亨达公司为何金秀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二、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四、三原告有权将债权转移给第三方,亨达公司仍对债权受让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五、亨达公司承诺督促何金秀按时归还借款,并按三原告的要求,协助追收何金秀的债务。六、《借款合同》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亨达公司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何金秀向三原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不将亨达公司所持有的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或转让给第三方,并于2012年3月31日前清偿所拖欠的利息给三原告,从2012年4月1日后所产生的利息,何金秀必须按月清偿,若超过两个月(含两个月)不支付利息,三原告有权行使相关权利。若亨达公司、何金秀遵守上述约定,三原告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不行使诉讼权,向法院追究亨达公司、何金秀的连带责任。七、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佛山市顺德区为诉讼管辖地向人民法院起诉。何金秀在该合同书签名按指模,亨达公司盖章确认。
2011年6月27日,三原告(担保权人)与星堡公司(保证人)、何金秀(被担保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合同与上述2011年6月20日亨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内容除第六条“何金秀向三原告承诺”部分没有外,其余内容一致。同日,三原告、何金秀还分别与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签订内容一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2011年9月21日,三原告(担保权人)与星堡公司(保证人)、何金秀(被担保人)又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星堡公司明确涉案借款期限变更为一年,星堡公司了解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与2011年6月27日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致。同日,三原告、何金秀还分别与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百里通公司签订内容一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三原告提供其于2012年12月3日与广东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三原告因与何金秀人民币2.6亿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由该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167.2万元。广东阐某律师事务所有权转委托他人代理本案。三原告提供了167.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
本案诉讼中,三原告确认何金秀于2011年7月28日偿还人民币5000万元,并确认该5000万元作本金还,没有收过利息。本案三原告确认按照每笔款项实际发放时间计算利息,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何金秀确认其已偿还人民币5000万元,但认为已还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
亨达公司由何金秀于1993年4月21日在香港登记成立,何金秀当时是亨达公司唯一东主,至2012年7月3日,何金秀退出该公司。林展鸿于2012年7月3日加入亨达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退出。袁金钰于2012年11月12日加入亨达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退出。吕剑锋于2013年2月22日加入亨达公司,是现任亨达公司的唯一东主。
林展鸿、袁金钰于庭后提交:1.香港许某律师行的林某寰律师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2.香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杂项案件编号1985年第2520号案判决书,该判例情形与本案一致。3.香港法例第38章《合伙条例》。《法律意见书》载明:根据亨达公司的商业登记证,亨达公司的法律地位为“INDIVIDUAL”(个人),而商业登记册显示,亨达公司的法律地位曾数次转换于个人及合伙之间。亨达公司的商业登记册显示,首任东主是何金秀,于1993年4月18日加入,其后林展鸿于2012年6月29日加入(于2012年7月3日修订商业登记册),亨达公司的法律地位因此成了合伙。有关合伙关系的法律是香港法例第38章《合伙条例》。根据《合伙条例》第3条,合伙指为牟利而共同经营业务的人之间所存在的关系。《合伙条例》第19(1)条指出,任何人获接纳加入现有的商号为合伙人,并不因此而须就在他成为合伙人前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对该商号的债权人负上法律责任。亨达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林展鸿其后于2012年6月29日加入,与何金秀共同担任亨达公司的东主。如果林展鸿是以合伙人身份加入亨达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在林展鸿成为合伙人前所作出的,根据《合伙条例》第19(1)条,林展鸿不须就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亨达公司的债权人(陈展云、黄少尤和曹国彬)负上法律责任。袁金钰于2012年11月12日加入亨达公司,与林展鸿共同担任东主。如果袁金钰是以合伙人身份加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在袁金钰成为合伙人前所作出的,同样地,袁金钰不须就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负上法律责任。《合伙条例》第19(2)条亦指出,合伙人退出商号,并不因此而终止他退出前所招致的合伙债项或义务须负上的法律责任。因此,虽然何金秀于2012年7月3日退出亨达,何金秀就亨达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的责任没有终止。案例,香港高等法院在HongKongandOverseasDevelopmentCompanyLimited对YeungFatConstructionCompany(HCMP2520/1985,1986年1月9日)一案中裁定,就新加入的合伙人的责任而言,基本原则是新合伙人无须就他加入商号前产生的债务而负上责任。如果要新合伙人为他加入商号前产生的债务负责,必须要该新合伙人作出同意或更改其法律责任。在该案中,由NormanYeung先生独资经营的商号与原告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纠纷交付仲裁,其后PeterKong先生加入商号成为合伙人。在进一步仲裁完成后,得到了仲裁裁决。原告人要求PeterKong先生履行仲裁裁决。法庭在审阅相关文件后,裁定PeterKong先生没有改变其法律责任。法庭拒绝批准以简易程序向PeterKong先生执行仲裁裁决。总结,根据《合伙条例》,新加入的合伙人无须就商号在他成为合伙人前所产生的债务负上法律责任,己退出的合伙人不会终止商号在其退出前所招致的债务的法律责任。案例指出,新合伙人必须作出同意或更改其法律责任,才会负上商号在他成为合伙人前所产生的债务的法律。
三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法律意见书》及判例翻译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林展鸿、袁金钰对外责任应适用国内法,其二人作为合伙人应对亨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林展鸿、袁金钰与何金秀的内部责任,其按香港法律进行追偿,与本案无关。何金秀、德才高发公司、华多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三原告的质证意见。
在本院庭审时,就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三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金秀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并要求亨达公司、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百里通公司、林展鸿、袁金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何金秀、林展鸿、袁金钰为香港特别行政居民,亨达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民事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均具有涉港因素,就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均适用我国内地实体法处理。
对于林展鸿、袁金钰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三原告主张林展鸿、袁金钰是亨达公司的合伙人,应对亨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展鸿、袁金钰是否应承担责任,涉及公司合伙人权利义务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亨达公司是香港公司,林展鸿、袁金钰作为亨达公司的原合伙人,应否对其成为公司合伙人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及的法律适用,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三原告、何金秀、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主张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涉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0.2%计收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三原告作为共同出借人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收据》、《委托收款确认书》及每笔款项的银行进账单及转账客户回单,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何金秀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258689506.66元的事实。何金秀抗辩认为《收据》及《委托收款确认书》是其受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何金秀抗辩认为三原告实际向其交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8989506.6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为人民币258689506.66元。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何金秀于2011年7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剩余借款人民币208689506.66元何金秀没有依约偿还,本案三原告起诉主张何金秀偿还借款本金208689506.6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三原告诉请借款期内即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款项实际支付时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三原告确认何金秀于2011年7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的事实,涉案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如下:4370万元从2011年6月20日起计,164001506.66元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3000万元从2011年7月4日起计,1500万元从2011年7月5日起计,200万元从2011年7月7日起计,100万元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298.8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计,上述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2年6月19日止。对本金5000万元从2011年7月28日计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予以扣除。
2.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如何金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三原告有权要求何金秀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全部借款的0.2%计算违约金。由于何金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三原告诉请何金秀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违约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起计,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涉案借款人民币208689506.66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五)关于律师费的认定。三原告诉请何金秀承担人民币167.2万元的律师费,三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三原告因与何金秀人民币2.6亿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律师代理费167.2万元,三原告还提供了167.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如何金秀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三原告向何金秀主张债权,何金秀须承担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根据合同约定及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原告诉请何金秀承担167.2万元的律师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亨达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7、9月21日,百里通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与三原告、何金秀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亨达公司、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百里通公司就涉案借款向三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涉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依据涉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主张亨达公司、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百里通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亨达公司、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百里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金秀追偿。林展鸿、袁金钰答辩认为亨达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亨达公司的印章不真实,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由于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有何金秀的签名确认,而签订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时,何金秀是亨达公司的唯一东主,本案诉讼中,何金秀对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没有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亨达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对林展鸿、袁金钰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七)关于林展鸿、袁金钰责任的认定。三原告起诉认为林展鸿、袁金钰是亨达公司的合伙人,应当对亨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对于林展鸿、袁金钰应否对亨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认定,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林展鸿、袁金钰提交香港许某律师行的林某寰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律意见书》载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在林展鸿、袁金钰成为亨达公司的合伙人前由亨达公司、何金秀签订的,根据香港《合伙条例》第19(1)条的规定,新加入的合伙人无须就商号在他成为合伙人前所产生的债务负上法律责任,因此,林展鸿、袁金钰无须就《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亨达公司的债权人负上法律责任。三原告诉请林展鸿、袁金钰对亨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部分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被告何金秀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展鸿、袁金钰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金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8689506.66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人民币167.2万元。其中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如下:4370万元从2011年6月20日起计,164001506.66元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3000万元从2011年7月4日起计,1500万元从2011年7月5日起计,200万元从2011年7月7日起计,100万元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298.8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计,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2年6月19日止。5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计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予以扣除。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涉案借款人民币208689506.66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金秀追偿;
三、驳回原告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9134.31元,由何金秀、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何金秀、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林展鸿、袁金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张艮开
代理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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