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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1、苏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4:5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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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再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1,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何金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女,汉族,1940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覃秋莹,女,壮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贺志强,男,汉族,1957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2,女,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3(英文名SULIQI),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
以上两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金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某1因与被申请人韩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2、苏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粤民申21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穗、被申请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覃秋莹、贺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申请再审及答辩意见
苏某1申请再审称:1、苏某4与韩某在同居期间购买的其他两处房产,既有登记于苏某4名下的,也有登记于韩某名下的,苏某4去世时均已卖出,而当时均是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处置的。2、二审法院以结婚登记与补办结婚登记属于不同婚姻登记程序为由,认定苏某4与韩某办理的是结婚登记而非补办结婚登记显然是错误的。婚姻法并未规定有别于结婚登记的“补办结婚登记”程序。当事人双方对苏某4与韩某自××××年同居的事实并无异议,申请人在本案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在结婚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认定苏某4与韩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效力自××××年形成同居关系时起算,并无不当。婚姻双方之所以补办结婚登记也是基于自××××年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据此,苏某1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韩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苏某1提请再审申请的两点事实都是假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1、真实情况是,韩某与苏某4于××××年6月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同居期间,两人于2002年7月共同出资购买了珠江花园宁波阁16D,2002年9月又共同出资购买了宁波阁11H,这也就是苏某1所称的两处房产。这两处房产在登记产权时,两人都清楚彼此只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为明晰财产关系,保障各自权益,房产证上署两人的名字,两人都是房产权属人,共有这两处房产。这两处房产后卖出也是对半分钱。由此可见,这两处房产不是苏某1所说的既有登记于苏某4名下的也有登记于韩某名下的,而是房产证署两人名字,房产权属两人共有。韩某在与苏某4同居期间,还于2002年12月购买了宁波阁18B作为个人房产(房产证署名韩某,房产权属韩某个人所有),在××××年12月,韩某又与苏某4共同购买了宁波阁16H,房产证上署韩某与苏某4两人的名字,房产归两人共有。从这四套房产登记就可以清楚看到,两人购房时彼此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故双方为保证各自的房产权益,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就在房产证上署上两人名字,共有房产;是韩某个人的房产就只署韩某的名字,房产归韩某所有。苏某1之所以谎称“苏某4与韩某在同居期间买的其他两处房产,既有登记于苏某4名下的,也有登记于韩某名下的,苏某4在世时均已卖出,而当时均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其目的是要说明苏某4与韩某当时虽然是同居,但在房产处置上是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房产证署谁的名字都可以,都是按照夫妻关系处理的,由此而推论韩某名下的房产宁波阁18B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以达到占有韩某个人房产的目的。苏某1作假,与事实不符,望不予采信。2、韩某与苏某4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不是补办结婚登记,这有两人登记结婚时所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为证。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两人的夫妻关系应从登记结婚起算,而此前是非婚关系,这是韩某与苏某4的共同意愿,应尊重并受法律保护。而补办结婚登记与登记结婚的婚姻效力是不同的,在结婚登记时所填写的表格也不同。按照我国民政部于××××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所填写的是《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申明书》,而韩某与苏某4结婚登记时填写的是《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表明两人声明从登记取得结婚证时即确立夫妻关系。韩某与苏某4出于双方共同的意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宁波阁18B是韩某婚前于2002年12月购置的,房产证署名韩某,依法属于韩某的婚前个人房产。苏某1所称韩某与苏某4是补办结婚登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宁波阁18B不应作为苏某4的遗产处置。(二)本案费用应由苏某1承担,并追究其作假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一审的诉辩意见
苏某1、苏某2、苏某3诉称:三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2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苏某4举行由亲朋好友和苏某4单位同事参加的婚礼并摆酒庆婚;××××年××月××日,被告及苏某4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6日,苏某4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苏某4遗产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珠江花园宁波阁16H、18B房产中属于苏某4的遗产份额(二分之一);2、按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被告韩某各1/4份额分配苏某4的遗产;3、由本案当事人按遗产分配比例承担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珠江花园宁波阁16H、18B房产中属于苏某4的遗产份额(二分之一);2、按三原告及被告各1/4份额分配苏某4的遗产(三原告应分份额价值共计500000元);3、依法确认对苏某4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4、韩某个人和共同的收入结余三原告各享有12.5%的继承权即遗产部分的25%;4、依法确认对苏某4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4、韩某个人和共同投资购买的保险、基金等理财产品及其收益三原告各自享有12.5%的继承权(即遗产部分的25%);5、依法确认对苏某4的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保险赔偿金、慰问金、精神损失赔偿金、丧葬费(结余部分)三原告各自享有25%的分配权;6、由本案当事人按遗产分配比例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明确要求对苏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
韩某辩称:1、珠江花园宁波阁18B房产为被告婚前财产,被告不同意将该房产作为苏某4的遗产(部分)处理,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这一不当诉讼请求;2、珠江花园宁波阁16H是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按法定继承划分产权;3、原告苏某1强占被告住房,导致被告需要在外租房,请求法院裁定苏某1支付该租金并追溯到2013年11月,被告保留依法追究苏某1侵权责任的权利;4、由于苏某1非法拿走涉案18B房屋的房产证及被告的保险合同,为此被告需要重新办理,故请求法院判定苏某1赔偿相关重新办理房产证及保险合同的费用,并处以罚金;5、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都应当由原告承担;6、针对三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应当先行解决两房产的问题,这样才有利于解决其他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4与前妻何爱育有苏某1、苏某2、苏某3三名子女,何爱于2000年1月3日死亡。××××年左右起,苏某4与韩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两人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2013年10月6日,苏某4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苏某4的父母苏道生、冯玉在苏某4死亡前已死亡。
2002年11月,苏某4、韩某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18B的房产,并于2002年12月3日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在韩某名下;××××年12月,苏某4、韩某共同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16楼H室的房产,同年12月25日,两人获得上述房产的产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苏某1、苏某2、苏某3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广信粤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产、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16楼H室房产于2015年1月8日的市场价值分别为898000元、1133000元。苏某1、苏某2、苏某3已预交上述房产的评估费共7577.5元。
截至2013年10月6日,苏某4名下的存款情况如下:1、广州银行10×××01的账号定期存款分别为9604.47元、3000元、500元、1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36×××88的账号存款余额为518.39元。苏某4名下基金情况如下:1、华夏聚利债券基金13917.08份;2、华安季季鑫A11112.07份;3、南方金利A9943.96份;4、融通岁岁添利债A9951.97份;5、广发30天债券A55993.62份;6、华夏红利混合基金7114.22份,截至2015年1月23日,苏某4中国工商银行36×××62的账号共有上述部分基金的分红余额1855.06元。韩某名下的存款情况如下:1、广州银行10×××01的账号存款余额为1270.41元;2、中国工商银行62×××86的账户存款余额为5522.29元;3、中国工商银行62×××99的账户存款余额为28059.55元;4、中国工商银行36×××52的账户定期存款分别为人民币8091.18元、8123.4元、4000元、4000元及港币1600元;5、中国工商银行36×××33的账户存款余额为3582.35元;6、中国工商银行36×××85的账户定期存款分别为人民币12000元、4000元及港币1000元、1070元;7、中国工商银行36×××87的账户存款余额为404.31元;8、中国工商银行36×××85的账户存款余额为2724.06元;9、中国建设银行43×××47的账户存款余额为9970.06元;10、中国建设银行33×××39的账户存款余额为64.43元;11、中国建设银行33×××47的账户定期存款分别为人民币6000.5元、6195.92元、8152.65元、1800元、2000元、2000元及美元256元;12、中国建设银行33×××89的账户存款余额为683.13元;13、中国建设银行33×××86的账户定期存款分别为4300元、3450.22元、2300元、5000元、2009元、2035元、2010元、2110元、2320元、2120元、2120元。韩某名下基金情况如下:1、南方金利A9943.96份;2、融通岁岁添利债A20899.13份;3、建信沪深300指数(LOF)基金8911.2份。韩某名下理财产品情况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BB13149理财产品5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乾元-共赢型2014-2理财产品50000份;韩某名下积存金34.2363克。
另查明:苏某2分别在2014年1月15日、1月16日从苏某4尾号“519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各转账50000元到其账户内,苏某1、苏某2、苏某3称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办理苏某4后事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证明、公证书、房地产权情况证明、银行查询结果、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系继承纠纷,故仅应对死者苏某4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苏某4死亡后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均不属于某,对苏某1、苏某2、苏某3及韩某分别提出的调查并处理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其次,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者苏某4生前获得的财产显然不能等同于某,故一审法院无需审查死者苏某4生前获得的财产情况而是需要确定其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对苏某1、苏某2、苏某3提出的分割苏某4和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性收入、退休金收入、卖房收入、租金收入、投资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再次,苏某4死亡于其与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先对苏某4与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再对属于苏某4个人部分按继承处理。最后,各方在本案中均未主张或举证证实苏某4在死亡前立有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苏某1、苏某2、苏某3及韩某均等继承苏某4的遗产。
韩某抗辩称苏某1、苏某2、苏某3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方式收集韩某的银行存折、理财产品等证据,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请求驳回苏某1、苏某2、苏某3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苏某1、苏某2、苏某3作为苏某4的法定继承人,在苏某4死亡后对苏某4的遗产进行清理的行为不属非法;其次,苏某4与韩某系夫妻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韩某名下财产在析产后属于苏某4遗产的部分苏某1、苏某2、苏某3均有权依法继承,客观条件所限,苏某1、苏某2、苏某3无法将韩某名下财产分割后持有,故三人的行为尚属合理;再次,苏某1、苏某2、苏某3持有韩某名下的银行存折、理财产品等单据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三人获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上述财产仍属韩某名下财产,韩某的财产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损害。综上所述,韩某认为苏某1、苏某2、苏某3提供的有关证据系非法取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要求驳回苏某1、苏某2、苏某3诉讼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据此,苏某4、韩某在××××年起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两人在××××年才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年两人形成同居关系起算。故,位,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18B和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的两处房产均应视为苏某4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苏某4各项遗产的处理:1、房产。位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18B和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的房产属于苏某4与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的份额,苏某4的份额属其遗产,应由苏某1、苏某2、苏某3及韩某各继承其中的1/4,即韩某对上述房产占有5/8的产权份额,苏某1、苏某2、苏某3共继承1/8的产权份额。鉴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18B的房产目前由韩某占有使用而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16楼H室的房产目前由苏某1占有使用,结合四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18B的房产归韩某所有,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16楼H室的房产归苏某1、苏某2、苏某3所有为宜,双方各按房产评估价值补偿对方,即韩某共应补偿苏某1、苏某2、苏某3336750元(898000元×3/8),苏某1、苏某2、苏某3共应补偿韩某708125元(1133000元×5/8)。2、存款。在苏某4死亡时,一审法院查明的苏某4与韩某名下共有存款人民币273896.38元、港币3670元、美元256元,其中1/2即人民币136948.19元、港币1835元、美元128元属苏某4的遗产,苏某1、苏某2、苏某3及韩某各继承其中的1/4即人民币34237.05元、港币458.75元、美元32元。苏某2在苏某4死后从苏某4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转账100000元到自己的账户,苏某1、苏某2、苏某3辩称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办理苏某4后事的费用,但苏某4在2013年10月6日去世,相关丧葬等费用亦发生在其死亡后不久,苏某2在2014年1月份才转出上述款项,两者在时间上不相吻合,并且苏某4的后事费用应从其死亡后获得的丧葬费等费用中优先支付,苏某1、苏某2、苏某3用其遗产支付丧葬费用不妥,故上述100000元仍应作为苏某4的遗产分割。3、基金。苏某4死亡时,一审法院查明的苏某4与韩某名下共有华夏聚利债券基金13917.08份、华安季季鑫A11112.07份、南方金利A19887.92份、融通岁岁添利债A30851.1份、广发30天债券A55993.62份、华夏红利混合基金7114.22份、建信沪深300指数(LOF)基金8911.2份,其中的1/2即华夏聚利债券基金6958.54份、华安季季鑫A5556.035份、南方金利A9943.96份、融通岁岁添利债A15425.55份、广发30天债券A27996.81份、华夏红利混合基金3557.11份、建信沪深300指数(LOF)基金4455.6份属苏某4的遗产,苏某1、苏某2、苏某3及韩某各继承其中的1/4即华夏聚利债券基金1739.635份、华安季季鑫A1389.00875份、南方金利A2485.99份、融通岁岁添利债A3856.3875份、广发30天债券A6999.2025份、华夏红利混合基金889.2775份、建信沪深300指数(LOF)基金1113.9份。4、理财产品。苏某4死亡时,一审法院查明的苏某4与韩某名下共有中国工商银行BB13149理财产品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乾元-共赢型2014-2理财产品50000份,其中的1/2即中国工商银行BB13149理财产品2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乾元-共赢型2014-2理财产品25000份属苏某4的遗产,苏某1、苏某2、苏某3及韩某各继承其中的1/4即中国工商银行BB13149理财产品6250元、中国建设银行乾元-共赢型2014-2理财产品6250份。5、积存金。苏某4死亡时,一审法院查明的苏某4与韩某名下共有积存金34.2363克,其中的1/2即17.11815克属苏某4的遗产,苏某1、苏某2、苏某3及韩某各继承其中的1/4即4.2795375克。5、保险。苏某1、苏某2、苏某3、韩某均提出在苏某4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曾作为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并主张分割,由于相关保险合同关系是苏某4或韩某分别与保险公司建立,双方的权利义务需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而相关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宜在本案中对苏某4或韩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处理,故对苏某4及韩某名下的各类保险,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作出查明和分割,苏某1、苏某2、苏某3及韩某可另循途径解决。
考虑到本案有关的存款分别存在于苏某4及韩某的多个银行账号内,而苏某1、苏某2、苏某3、韩某对部分账号由谁持有存在争议及在苏某4死亡后部分账号发生的取款情况不明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对具体银行账号内的存款归属作出分割,苏某1、苏某2、苏某3、韩某可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由于基金、理财产品、积存金等财产的特殊性,其价值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便评估,评估基准日后的价值变动亦难以处理,公平起见,一审法院仅对上述财产进行数量分割,对苏某1、苏某2、苏某3提出的有关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在一审法院作出份额分割后,苏某1、苏某2、苏某3、韩某可通过赎回、自行协商价值等方式交割。苏某1、苏某2、苏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要求苏某1、苏某2、苏某3赔偿侵权损失的主张,超出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韩某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广、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18B的房产归被告韩某所有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336750元给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二、位于广、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的房产归原告苏某1、苏某3所有,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708125元给被告韩某;三、被继承人苏某4、被告韩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苏某4遗产部分的存款人民币136948.19元、港币1835元、美元128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及被告韩某各继承人民币34237.05元、港币458.75元、美元32元及相应利息;四、被继承人苏某4、被告韩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苏某4遗产部分的华夏聚利债券基金6958.54份、华安季季鑫A5556.035份、南方金利A9943.96份、融通岁岁添利债A15425.55份、广发30天债券A27996.81份、华夏红利混合基金3557.11份、建信沪深300指数(LOF)基金4455.6份及相应分红,由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及被告韩某各继承华夏聚利债券基金1739.635份、华安季季鑫A1389.00875份、南方金利A2485.99份、融通岁岁添利债A3856.3875份、广发30天债券A6999.2025份、华夏红利混合基金889.2775份、建信沪深300指数(LOF)基金1113.9份及相应分红;五、被继承人苏某4、被告韩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苏某4遗产部分的中国工商银行BB13149理财产品2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乾元-共赢型2014-2理财产品25000份,由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及被告韩某各继承中国工商银行BB13149理财产品6250元、中国建设银行乾元-共赢型2014-2理财产品6250份;六、被继承人苏某4、被告韩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苏某4遗产部分的积存金17.11815克,由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及被告韩某各继承4.2795375克;七、驳回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8元,由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共同负担17286元,被告韩某负担5762元;评估费7577.5元,由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共同负担5683.12元,被告韩某负担1894.38元。
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关于将韩某的存款、基金、理财产品和积存金作为苏某4遗产进行继承分配的判决,依法改判。三、改判18B房的评估费由苏某1、苏某2、苏某3负担。四、苏某1、苏某2、苏某3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韩某与苏某4是依法登记结婚,而非补办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依法自登记结婚之日起算。原审判决以韩某与苏某4属于补办登记结婚为由,认定双方婚姻效力自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并将涉案18B房作为苏某4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苏某1是以不合法的方式取得韩某的存折、基金及理财产品票据等相关证据资料,这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以这些非法证据认定韩某的财产,故相关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三、18B房是韩某婚前个人房产,苏某1、苏某2、苏某3在原审执意要对该房进行评估,相关评估费用应由苏某1、苏某2、苏某3负担。
苏某1、苏某2、苏某3答辩称:一、当事人双方对苏某4与韩某自××××年同居的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一方在本案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苏某4与韩某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自××××年形成同居关系起算,并无不当。二、即使认为苏某4与韩某××××年以前不属于婚姻关系,18B房也是苏某4与韩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共有,与夫妻共有实质上并无不同。三、苏某4、韩某和苏某4的儿子苏某1共同居住,均可正常出入,不存在破门而入非法取得证据的情况。四、涉案基金、理财产品等财产,是苏某4与韩某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依法属本案的遗产。综上,苏某1、苏某2、苏某3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8B房及涉案存款、基金、理财产品和积存金等财产能否作为苏某4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一、18B房是否属于苏某4的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8B房登记在韩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没有其他法律规定,18B房依法应认定为韩某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以苏某4和韩某属补办登记结婚为由,认定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自二人形成同居关系起算,进而以18B房是苏某4和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该房产作为苏某4的遗产进行处理。该认定未区分结婚登记与补办结婚登记属不同婚姻登记程序的事实,在苏某4和韩某办理的是结婚登记而非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补办结婚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案关于苏某4和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依法应以婚姻登记为准。苏某4和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应自该日起生效,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的财产关系不应按照夫妻关系来予以认定。18B房购买及登记时间发生在苏某4和韩某登记结婚之前,不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不应以该房产是苏某4和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其作为苏某4的遗产进行处理。至于能否因18B房是苏某4与韩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而认定该房产为二人的共同财产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鉴于二人当时的特殊关系以及后来二人购买另一套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的事实,18B房最终登记在韩某一人名下,不排除其中含有赠与的可能。因此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系二人共同购买房屋并约定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不宜轻易突破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公示效力,18B房应认定为韩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将18B房作为苏某4的遗产进行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涉案存款、基金、理财产品和积存金等财产能否作为苏某4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韩某以涉案存款、基金、理财产品和积存金等财产是依据非法证据查明为由,主张相关财产在本案不应予以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有遗产的人,依法应妥善保管遗产,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据此,韩某在本案继承纠纷中本应如实向各继承人公布其占有或控制的遗产,即涉案存款、基金、理财产品和积存金等财产在本案本应依法进行分割。另一方面,原审判决从被上诉人清理遗产行为的客观需要及行为后果方面认定相关证据不属于非法取得,理由充分,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故对韩某关于涉案存款、基金、理财产品和积存金等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继承涉及的房产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16楼H室房产,关于该房产继承的归属及补偿,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苏某1、苏某2、苏某3需共同补偿韩某的金额为708125元(1133000元×5/8),可给予三人合理的时间筹款支付,二审法院酌情限定为60天。另关于18B房的评估费用承担问题。虽该房经二审法院认定为属韩某个人财产,但鉴于涉案两处房产系共同委托评估计价收费,并未区分不同房产的评估价格,且综合整案的遗产分配处理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评估费用由四个继承人均担,并无明显不当,故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判决。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广州: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的房产归苏某1苏某3所有,苏某1、苏某2、苏某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补偿708125元给韩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7元,由韩某负担3749元,由苏某1、苏某2、苏某3共同负担11248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事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广州市: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产涉房产)是否属于苏某4的遗产范围。判断该问题首先应当明确韩某与苏某4婚姻关系效力的起算时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年左右起,苏某4与韩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关于该结婚登记的生效时间,第一,从登记程序上看,根据我国《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章的规定,结婚登记与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并不相同,结婚登记需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需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在声明书中应向登记机关披露双方从何时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等内容。本案中,苏某4和韩某申请办理的是结婚登记,而非补办结婚登记,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苏某4与韩某的婚姻关系应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第二,从同居性质上看,尽管苏某4与韩某自××××年左右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根据上述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同居关系处理,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苏某4与韩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发生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故双方只构成同居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第三,从司法解释的目的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出台的历史背景,是当时我国部分地区存在非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当事人不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对此也予以认可的情况。本案中,苏某4与韩某均属于城市居民,有着较高的文化程度、丰富的工作阅历和较强的法制观念,其同居时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也比较健全,其选择同居而非结婚登记应出于双方自觉的意愿,而非因法制观念淡薄或受客观登记条件所限,故其结婚登记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不宜视为“补办结婚登记”。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苏某4和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应自该日起生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苏某1主张苏某4与韩某的婚姻关系效力自××××年形成同居关系时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房产的购买及登记发生于苏某4与韩某结婚之前,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因该房产登记为韩某一人所有,二审法院鉴于二人当时的特殊关系以及后来二人购买另一套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的事实,认定该房产不排除赠与的可能,且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系二人共同购买房屋并约定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不宜轻易突破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公示效力,故认定案涉房产应为韩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苏某4的遗产范围,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某1的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洪春
审判员  陈志坚
审判员  钟锦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罗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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