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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佛养、成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4: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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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佛养,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辉,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再审申请人李佛养因与被申请人成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佛养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申请再审及答辩意见
李佛养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实际上成辉把房屋和承包地以9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我取得该房屋和承包地是出钱买的。2、我不是向新村村民小组直接承包土地,而是耕种和管理被流转的成辉的承包田。3、即使我没有与成辉签订书面合同,我与成辉之间也具有事实上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关系,我享有被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少对流转的土地也有耕种和管理的权利。4、我不是代耕,而是以一次性买断的土地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的耕种和管理权。5、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法律规定错误。据此,李佛养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成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一审的诉辩意见
李佛养诉称,我的家乡乳源县大布镇是省定粤北47个石灰岩乡镇之一,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粤北石灰岩贫困人口迁移的有关政策,我家在九十年代联系到了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新村生产生活。被告成辉于1997年向新村承包了10.08亩水田,承包期为30年,由于成辉自己不耕种,他把房屋和承包的水田转让卖给李炳林。李炳林后来自己也不想耕种,以9400元的价钱把房屋和所承包的水田转让给我。2000年12月6日新村经济合作社在我与成辉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原件上加签了“同意转入新村李佛养承包该户一切任务与合同。”的书面意见,并加盖了公章。成辉把该合同原件交给我收持,我即取得了该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水田也是由我管理和耕种。周田镇政府所发的《广东省农民负担监督卡》户主是我,农业税也由我承担,《周田镇2003年农业税费改革土地核查表》上也有我的名字,自从取消农业税后,国家粮食补贴也是由我领取,我儿子李新强的户口也迁入台滩村新村小组。成辉所流转给我的土地,早几年因政府征收了2.08亩,现仍有8亩多水田。今年,成辉不准我家再继续耕种这些水田,他还擅自把我种的1亩多农作物损坏。我请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由于成辉不同意调解而无法调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4月作出《调解终结书》,告知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成辉把从新村所承包的水田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我,是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我,我受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成辉无权收回已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相应的水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维护我因被告成辉以转让方式流转给我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李佛养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成辉不得收回其以转让方式流转给李佛养的水田,由李佛养继续耕种管理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辉辩称:一、争议耕地10.08亩是由我承包,我持有《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即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我的土地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和干涉。而原告没有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主张4.42亩耕地由其承包经营于法无据。二、原告的行为是代耕,不是承包。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我与原告未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亦没有经发包方村小组同意,故原告的行为是代耕,而不是承包。我当时将土地交由阳山人李炳林代耕,后来李炳林转给李佛养耕种,但未经过我同意,新村小组也根本不同意李佛养代耕。三、2013年5月5日,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新村组出具《证明》,证明村小组不同意李佛养代耕,合同书也不是村长签字盖章的。四、2009年11月9日,新村组公布《韶赣铁路的对代耕户处理方案》,该方案经村民大会一致认为对代耕户所征的土地款全部划归集体使用,代耕户一律无权享受村民待遇。综上,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退回我承包的10.08亩耕地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成辉在1997年从新村小组处承包了6.42亩(实际上是10亩多)耕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后来,成辉因外出打工,以9400元的价钱把在新村的房屋卖给李炳林,并把所承包的耕地(其中在明冲有1块田1.38亩,二片有3块田共2.45亩,一片有3块田共1.95亩,长埂有5块田2.52亩,三片有3块1.5亩,在大地背有1块田0.7亩)给李炳林长期耕种。后李炳林又将房屋和耕地以9400元转给李佛养。李佛养从2000年开始进行耕种,期间的农业税由李佛养缴纳,后种粮补贴也是由李佛养领取。2013年,被告要求收回交给李佛养耕种的田地,并在争议的耕地上分别种了花生和稻谷等农作物。
另查明,原告李佛养的户籍是在乳××自治县大布镇,该镇属于石灰岩地区,政府鼓励石灰岩地区贫困人口进行迁移,李佛养在此背景下联系到新村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佛养有无权利及以什么形式继续耕种争议的耕地。原告李佛养原居住在乳源县石灰岩地区,因生存的需要,来到仁化县小组,以9400元的价钱买下了被告成辉的房屋居住,并从李炳林处取得了10亩多的田地进行耕种。原告李佛养从2000年起对取得的农田进行了持续耕种,期间的农业税是由李佛养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被告成辉将其承包的耕地出租给李炳林,李炳林又将耕地转租给原告李佛养耕种,李佛养承租后亦进行了持续的农业耕种,并承担了期间农业税的缴纳,虽然成辉与李炳林、李炳林与李佛养之间的出租行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佛养自2000年开始即在争议地上耕作已有十几年,在此期间成辉亦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已形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故原告李佛养要求在成辉承包的水田上继续耕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期限问题,原、被告虽没有对承包期限进行约定,但成辉从1999年起将其房屋和承包田以“买断”的形式出租给李炳林,李佛养亦以此形式从李炳林处承租争议田,而成辉与新村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原告李佛养承租成辉承包耕地的期限到2027年12月31日止为适。关于被告成辉辩称新村小组不同意其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给李佛养,该行为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的规定,成辉对其承包土地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其将承包的耕地出租给原告李佛养耕种,李佛养承租后亦进行了持续的农业耕种,并承担了期间农业税的缴纳,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耕地出租行为没有报发包方备案,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耕地出租合同的成立。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被告成辉在1997年从新村小组承包的10.5亩耕地(其中在明冲有1块田1.38亩,二片有3块田共2.45亩,一片有3块田共1.95亩,长埂有5块田2.52亩,三片有3块1.5亩,在大地背有1块田0.7亩)由原告李佛养承租耕种至2027年12月31日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成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
成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佛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佛养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争议耕地10.5亩是成辉的承包地。成辉持有《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30年,即从l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成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和干涉。李佛养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主张争议耕地由其承包经营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将争议耕地判由李佛养耕种错误。
二、李佛养的行为是代耕,不是承包。成辉与李佛养没有签订承包地流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的规定,成辉与李佛养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流转合同,没有经发包方新村村小组同意,李佛养的耕种行为是代耕,不是转包、转让、转租。原审判决认定成辉将争议耕地出租给李佛养错误。
三、发包方新村村小组于2013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和新村村小组于2009年11月9日公布的《韶赣公路、韶赣铁路的对代耕户处理方案》均证明李佛养的户口不在新村村小组,李佛养来新村村小组代耕田地,新村村小组及其村民是不同意的。李佛养不享有争议田地的承包经营权。李佛养主张成辉已将其承包地流转为李佛养承包经营,没有法律依据。
四、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的规定,成辉将争议田地交给李炳林,李炳林将争议田地转给李佛养时,未经成辉同意,也没有获得发包方新村村小组的同意,因此,李炳林与李佛养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李佛养与成辉之间没有出租承包地的协议,更没有出租田亩数、出租期限、出租租金的具体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李佛养与成辉之间是出租承包地关系错误。发包方新村村小组已出具《证明》,明确表示不同意李佛养代耕。原审法院对新村村小组的意见不予支持,判令成辉将承包地交给李佛养耕种没有法律依据。
李佛养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成辉把房屋连同承包耕地转让,且将承包合同原件移交给李佛养,是对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李佛养通过支付价款取得成辉房屋、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原件,而且,新村村小组(原新村经济合作社)于2000年12月6日在成辉持有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原件上签署了“同意转入新村李佛养承包该户一切任务与合同”的意见,故此,李佛养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耕种和管理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辉是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新村村小组(以下简称新村村小组)的村民。1997年,成辉与原曲江县周田镇台滩管理区新村经济合作社(现新村村小组)签订了《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新村经济合作社按成辉家庭人口6人,劳动力3人,将集体耕地6.42亩(实际面积为10.5亩)发包给成辉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其后,因外出打工,成辉将其房屋和承包地交给李炳林管理使用。其后,李炳林又将成辉原有房屋和承包地交给李佛养。李佛养自2000年开始耕种涉案土地,期间的农业税由李佛养交纳,其后的种粮补贴由李佛养领取。2012年,韶赣铁路建设占用了新村村小组的土地。2013年,成辉要求收回李佛养所耕种的土地,并在部分争议土地上种了花生和稻谷。李佛养与成辉因此发生纠纷。李佛养申请仁化县周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成辉表示不接受调解,仁化县周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调解终结书》,终结调解程序。
另查明:李佛养、成辉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为10.5亩,包括明冲后1块田1.38亩,二片3块田共2.45亩,一片3块田共1.95亩,长埂5块田共2.52亩,三片3块田共1.5亩,大地背1块田0.7亩。
2009年11月9日,新村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韶赣公路、韶赣铁路的对代耕户处理方案》,该方案认为:李佛养、欧波、黄观福等10户为代耕户,代耕户耕种土地被征用所得土地款全部归村集体所有,将来新村村小组的土地、山岭等财产,代耕户无权享受,也不得干扰。
2013年5月5日,新村村小组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我新村经济合作社从未在我村与成辉所签《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上写“同意转入新村李佛养承包该户一切任务与合同”,且在2000年1月15日经村民开会决定,一致不同意李佛养来我村代耕,以后谁做村长盖章,未经村民签名无效。亦未在2000年12月6日加盖本村印章。
2013年5月31日,新村村小组出具一份《证明》,其中第四条内容为:四、我村有代耕户十户人,包括欧波、黄观福等人,他们代耕田我村是不同意的,是村民个人行为,我村小组从1997年3月12日作出村民大会决议,不同意代耕,代耕户无权享受村民权利和义务,一切土地由我村管理安排。
再查明:李佛养及其妻子文北妹的户籍至今仍在乳××自治县大布镇坪山村委会。李佛养儿子李新强、儿媳李凌云于2005年因结婚迁入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新村村小组。李佛养的孙女李嘉琪于2006年6月因出生申报,入户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新村村小组。
一审期间,李佛养提供一份成辉与新村经济合作社(现新村村小组)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尾部加注了“同意转入新村李佛养承包该户一切任务与合同”的字样,落款日期2000年12月6日上加盖了新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成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保存在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经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反驳李佛养所提供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成辉所提供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尾部并未加注任何字样。
二审法院认为,李佛养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维护李佛养因成辉以转让方式流转给李佛养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辉不得收回流转给李佛养的水田,本案争议水田由李佛养继续耕种和管理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止。成辉针对双方土地流转行为是否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进行答辩。由此可见,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转包、转让或出租合同的问题,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成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成辉是否已将本案争议的1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佛养。二、李佛养要求取得争议土地剩余承包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可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成辉是否已将本案争议的1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佛养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成辉于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从新村村小组取得的承包地,面积为10.5亩。对于该事实,经原审法院一审庭审调查,李佛养、成辉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本案争议土地转由李佛养耕种、管理。对李佛养耕种本案争议土地的行为,李佛养认为是经发包方新村经济合作社(现新村村小组)签署意见并盖章同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成辉认为李佛养提供的签署有“同意转入新村李佛养承包该户一切任务与合同”意见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不真实,并认为李佛养的耕种管理行为是代耕行为。为此,成辉还提供了保存在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上无加注任何意见)和新村村小组2013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佐证其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成辉对李佛养提供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上“同意转入新村李佛养承包该户一切任务与合同”的字样和盖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那么,成辉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所加盖的新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不真实,但是,成辉并未提供。即便成辉提供了保存在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保存在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未加注任何意见,而无法证实李佛养《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上“同意转入新村李佛养承包该户一切任务与合同”的意见和盖章不真实。故此,本院对李佛养提供的加注有“同意转入新村李佛养承包该户一切任务与合同”意见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予以采信。李佛养依据加注有“同意转入新村李佛养承包该户一切任务与合同”意见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征得发包方新村村小组同意,转让给李佛养。由于李佛养及其妻子的户口至今仍在原籍,属新村村小组以外的个人,而本案现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自2000年转由李佛养耕种管理后,李佛养与成辉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已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此,李佛养与成辉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李佛养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便李佛养儿子李新强、儿媳李凌云、孙女李嘉琪分别于2005年、2006年6月入户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新村村小组,但由于李新强入户并未就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成辉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合同,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李新强入户亦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定李佛养与成辉之间形成承包地的出租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李佛养要求取得争议土地剩余承包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可否予以支持问题。如上所述,李佛养、李新强均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李佛养、李新强与成辉亦未就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互换等流转方式签订书面合同,故此,李佛养对争议土地的耕种管理行为应认定为代耕。李佛养要求取得争议土地剩余承包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成辉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3)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佛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李佛养负担。成辉已向该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该院予以清退。李佛养应向该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及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佛养与成辉之间是否构成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2、李佛养有无权利在剩余承包期限内继续耕种涉案土地。现分述如下:
关于李佛养与成辉之间是否构成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的问题。涉案土地属于新村村小组集体所有,1997年,新村村小组与成辉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后,成辉即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佛养主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先由成辉转让给案外人李炳林,再由李炳林转让给李佛养,即其从成辉处间接受让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李佛养并未提供成辉已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炳林且该转让行为有效的证据,也未提供李炳林将该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佛养的证据。李佛养虽提供了一份加注有“同意转入新村李佛养承包该户一切任务与合同”字样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加注字样落款日期上盖有新村经济合作社(现新村村小组)的公章。但该加注字样中并没有成辉或李炳林转让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李佛养的意思和具体内容,转让费亦不明确,成辉或李炳林也没有签字同意,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成辉或李炳林已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佛养。李佛养虽长期耕种涉案土地、曾经交纳农业税并领取种粮补贴,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其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在成辉未与李佛养达成书面或口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以及李炳林是否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转让给李佛养缺乏证据证明,且新村村小组未同李佛养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李佛养主张其与成辉之间构成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指出的是,因李佛养与成辉之间并未建立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且涉案土地属于耕地,不属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故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李佛养有无权利在剩余承包期限内继续耕种涉案土地的问题。李佛养与成辉之间虽未形成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但承包经营权人成辉外出打工,涉案土地长期由李佛养耕种,并由其交纳农业税和领取种粮补贴,对此成辉并无异议,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成辉亦认为李佛养的耕种行为是代耕行为,故李佛养与成辉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李佛养与成辉之间不构成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期限问题,因李佛养与成辉之间并无明确的约定,李佛养主张继续耕种至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界满,而成辉则要求收回涉案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成辉可以依法随时解除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在成辉不同意李佛养继续耕种并明确要求退回耕种土地的情况下,李佛养主张继续耕种至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界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佛养的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平
审判员  余洪春
审判员  陈志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麦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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