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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源置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4:4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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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初3号
原告:深圳宝源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龙岗大道**海航城**楼501(海航国兴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清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武,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文,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百鸽路百合星城(**)**div>
法定代表人:凌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飞,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燕,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纪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百鸽路百合星城(**)**div>
法定代表人:凌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仁斌,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布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百鸽路百合星城****div>
法定代表人:凌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子忠,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震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宝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置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控股公司)、深圳市世纪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百合公司)、深圳市布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吉投资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宝源置地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连带赔偿4.9亿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宝源置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连带赔偿10亿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7)粤03民初117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源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武、钟凯文以及被告百合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飞、林春燕、被告世纪百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仁斌、被告布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子忠、文震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源置地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宝安龙岗两区自行开展的新安翻身工业区等70个旧城旧村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将金稻田片区列为旧城旧村改造项目。2007年4月30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第四届第八次常务会议纪要》第八条第(二)项确认宝源置地公司为金稻田项目首期约10万平方米改造范围的改造单位,宝源置地公司获得金稻田项目改造主体资格。2009年7月20日,宝源置地公司与布吉投资公司签署《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宝源置地公司依约支付了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与包括布吉投资公司在内的权利人、承租人签署拆补合同进行清理,同时启动项目设计、规划,推动金稻田项目取得专项规划审批通过,积极推进该项目改造。但百合控股公司作为世纪百合公司和布吉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明知宝源置地公司与布吉投资公司已经订有《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情况下,先是与案外人深圳市布吉一村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布吉一村)签署实际并未履行的合作协议,为《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履行恶意制造障碍;后又串通布吉投资公司以存在上述履行障碍为由提起另案诉讼,致使《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法院判决终止履行,宝源置地公司因此丧失了金稻田项目的开发权益。而世纪百合公司则趁机与布吉投资公司以及案外人布吉一村、深圳卓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利达公司)在内的权利人重新签约,并向政府申请成为金稻田项目实施主体。综上,宝源置地公司作为金稻田项目的改造主体先期投入了大量精力和巨额资金,使得该项目大幅升值。在宝源置地公司并未违约的情况下,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恶意串通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宝源置地公司与布吉投资公司签订的《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终止履行,给宝源置地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具体包括:(一)宝源置地公司为金稻田项目实施支付的融资费用约为1.2亿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宝源置地公司实施运营金稻田项目的日常开支约为3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实际发生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金稻田项目所涉土地客观增值损失以及该项目的开发收益损失。综上,宝源置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特诉请法院:1.判令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向宝源置地公司连带赔偿20亿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宝源置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向宝源置地公司连带赔偿10亿元。
百合控股公司辩称:(一)宝源置地公司就其认为的金稻田项目开发主体资格损害赔偿纠纷,已对百合控股公司、布吉投资公司提起过违约之诉[案号:(2016)粤民初19号]。在前案诉讼中,宝源置地公司诉请要求布吉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宝源置地公司因实施金稻田项目支付的费用和土地价值损失共计519,965,931元,百合控股公司和案外人布吉一村则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法院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宝源置地公司的损害赔偿诉请,只能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中择一主张,宝源置地公司也据此在前案诉讼中选择违约赔偿,而其诉请的事实基础就是布吉投资公司提出解除《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宝源置地公司未取得金稻田开发资格而导致的损失。由此可见,宝源置地公司在前案提起的违约之诉,与在本案提起的侵权之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已经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宝源置地公司在前案诉讼中已选择违约之诉救济的情况下,现又以同样事实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为民事主体的法定权利,主要包括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债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债权属于约定义务。布吉投资公司系因宝源置地公司无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且布吉投资公司发出暂停履行通知书产生后果系针对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根据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布吉金稻田片区更新项目三期改造期限问题的函》(深龙城改函[2012]74号)有关内容,宝源置地公司并未取得金稻田项目的更新实施主体资格,不存在权益受损事实。(三)百合控股公司具有城市更新开发能力,而布吉一村拥有建设用地,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另案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第33条规定,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所有权人不同,或者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可以在多个权利主体通过协议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后,由单一主体实施城市更新,也可以由多个权利主体签订协议,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权利人拥有的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公司实施更新,并办理相关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该规定只是引导一个城市更新单元需形成单一主体进行申报,但形成的方式可以多元化,并未限制各个权利主体必须与先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方签订协议,宝源置地公司认为百合控股公司与布吉一村签订合作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百合控股公司虽然是世纪百合公司和布吉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作为法人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无论是布吉投资公司提出解除与宝源置地公司的《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还是世纪百合公司与案外其他权利主体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均不能等同于百合控股公司的行为。宝源置地公司主张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四)侵权损害赔偿遵循的是填平原则,即实际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被侵权人不因侵权行为而获取额外利益。宝源置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土地增值以及预期开发利益等尚未发生的且不明确的索赔项目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而且,宝源置地公司尚未依照《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将金稻田项目拆除范围内所有权利主体的房地产权益,转移到同一主体以形成单一主体,当地城市更新部门亦未确认其为金稻田项目的更新实施主体,宝源置地公司主张的金稻田项目土地增值尚不具有确定性。同时,在《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判决终止履行时,金稻田项目的规划、土地用途等尚未发生变化,宝源置地公司主张的金稻田项目土地增值并未发生,其主张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宝源置地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分摊、融资成本支出等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均发生于2011年、2012年,已经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综上,百合控股公司请求驳回宝源置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世纪百合公司辩称:(一)世纪百合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宝源置地公司起诉之前的经营过程中,世纪百合公司与宝源置地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宝源置地公司诉称的与布吉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世纪百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世纪百合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亦未参与合同履行,宝源置地公司未举证证明世纪百合公司与宝源置地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及过错,其要求世纪百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深圳市政府对城市更新主体的确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的,并不是由世纪百合公司自主决定。世纪百合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系因符合法定条件且通过尽力争取而取得的金稻田项目的开发主体资格。而宝源置地公司因自身不具备法定条件,未能取得合法的开发主体资格,更谈不上在案涉地块上存在“巨额开发利益”。宝源置地公司关于其无法取得开发主体资格,其他经营主体就不能合法参与,否则就侵害其权益的主张,不符合市场规律和法律规定,具有典型的垄断意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宝源置地公司曾于2017年2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3民初301号],以案外人卓利达公司与宝源置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又与世纪百合公司签订协议为由,诉请世纪百合公司连带赔偿违约金2000万元及赔偿损失约1.5亿元。现宝源置地公司又依据相同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世纪百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构成重复起诉,属于法定不应受理的情形。
布吉投资公司辩称:(一)宝源置地公司曾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6)粤民初19号],宝源置地公司以布吉投资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致使该协议被法院判决终止为由,要求布吉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及赔偿损失约5亿元。现宝源置地公司再次以上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布吉投资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宝源置地公司主张因布吉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分别主张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属于请求权竞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宝源置地公司只能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中的一种来主张权利,而不能分别提起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宝源置地公司以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二)宝源置地公司与布吉投资公司签订的《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判决终止履行是因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因布吉一村等土地权利主体与他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宝源置地公司未能依照《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成为单一开发主体,宝源置地公司因《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施行已经失去了改造主体资格。(三)在《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施行前,金稻田项目适用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4条约定,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宝源置地公司一直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其未完全取得合法的改造资格。在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金稻田项目同时面临着被拆迁户众多、开发周期漫长、报批手续繁多等诸多风险点,合同履行中的高度商业风险是宝源置地公司在签约时已明知的,现该合同被判决终止履行便是商业风险的后果之一。即使没有新法施行,《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关于龙岗区布吉金稻田片区城市更新有关工作的函》于2007年1月确定宝源置地公司为金稻田项目改造单位时,亦明确了宝源置地公司应于5年内完成项目改造,宝源置地公司因逾期完成已被取消改造资格。(四)布吉投资公司对宝源置地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融资成本及日常运营支付费用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真实发生,亦与布吉投资公司无关,且上述费用均发生在2011年、2012年,已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宝源置地公司诉请主张的土地客观增值损失,因宝源置地公司并未成为金稻田项目的更新实施主体,其主张的土地增值损失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判决终止履行时,金稻田项目的规划、土地用途等尚未发生变化,金稻田项目土地增值并未发生,宝源置地公司诉请主张土地增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宝源置地公司发出《关于布吉街道金稻田片区改造项目确定改造单位相关问题的函》(深龙城改函[2007]176号),载明:“2007年1月9日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会议和2007年4月10日龙岗区四届八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1)金稻田片区30万平方米范围纳入2007年年度实施计划,首期改造范围控制在约10万平方米内,片区具体改造范围待定;(2)根据深龙府[2003]3号文精神,确定贵公司为该项目首期约10万平方米改造范围的改造单位,要求在首期完成配套设施和安置房建设;(3)改造单位须自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定改造单位之日起5年内完成项目改造,半年内要启动,1年内有实质性进展,否则取消改造资格,收回重新招商。”
2011年3月30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向龙岗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作出《关于龙岗区布吉金稻田片区更新单元规划的批复》(深规土函[2011]653号),载明:“你办报送的《龙岗区布吉金稻田片区更新单元规划》(编制单位:深圳市清华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19日经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2011年第1次会议审批并获原则通过。改造项目整体规划,分为四期实施,改造主体应完成443844平方米拆迁范围的拆迁责任(含改造范围内的市政道路)。”
经查明,案涉金稻田项目用地拆迁改造(三期)范围内共有布吉投资公司、深圳卓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利达公司)、深圳市布吉一村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布吉一村)、万悦房地产公司、布吉街道办、布吉股份合作公司等六个权利主体。
2009年7月20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事处见证下,宝源置地公司与布吉投资公司签订《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鉴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确定宝源置地公司为金稻田项目改造单位,需拆除布吉投资公司在改造范围内所有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双方就房地产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关于改造(拆除)范围,布吉投资公司合法拥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罗岗工业区,现用途为工业厂房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永久性建筑面积52967.52平方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2959.13平方米,59937平方米土地属于本改造项目的改造范围,改造范围内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唯一所有人为布吉投资公司。第二条关于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其他权属情况,布吉投资公司于2009年5月7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布吉支行贷款4200万元并提供改造范围内的房地产做抵押;布吉投资公司就改造范围内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与深圳市银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先后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分别自2007年5月1日及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第三条关于补偿方式,双方同意采取按一定比例分成物业的方式进行补偿。第四条关于改造范围内房地产及附属设施的移交,改造范围内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全部腾空移交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如有需要布吉投资公司可于移交期限不少于一个月前向宝源置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顺延移交期限多三个月(2013年1月31日)。如有需要,宝源置地公司可于租赁期限(2012年4月30日)一年前与布吉投资公司协商延迟上述移交期限;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宝源置地公司可不迟于租赁期限届满前给予布吉投资公司书面通知解除本协议,布吉投资公司没收宝源置地公司已付之500万元保证金后,双方各自不再负有任何责任。租赁期满(2012年4月30日),布吉投资公司不得再次将改造范围内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全部或任何部分续租给银龙公司及重新租赁给任何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第五条关于保证金条款,为保证合同履行,宝源置地公司同意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宝源置地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先支付500万元给布吉投资公司,余款在改造房屋全部移交并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完毕时付清。第六条约定了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即:1.协议签订后,如布吉投资公司未按本合同之移交期限将改造范围内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全部腾空移交给宝源置地公司,则布吉投资公司须向宝源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标准为每迟延移交一个月,向宝源置地公司支付100万元。如延迟移交超过三个月,宝源置地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布吉投资公司须赔偿宝源置地公司投入本项目的全部款项并赔偿宝源置地公司一切损失外,另外向宝源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若宝源置地公司不解除本协议的,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因宝源置地公司原因造成补偿房屋迟延交付超过半年的,宝源置地公司应向布吉投资公司支付过渡补偿,具体标准为每迟延交付一个月,向布吉投资公司支付100万元,如超过交付时间满两年宝源置地公司仍未将补偿房屋交付布吉投资公司,则布吉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赔偿布吉投资公司一切损失,并要求宝源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第九条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履行中断或无法履行,或因政府部门(含龙岗区、布吉街道办)的原因导致改造项目迟延或者改造项目终止,或因政府部门对本旧改项目进行挂牌出让而宝源置地公司丧失开发权,协议各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各方应相互协助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减少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事处见证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宝源置地公司依约向布吉投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布吉投资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共计500万元的6张收款收据给宝源置地公司。
2011年3月9日,宝源置地公司作为金稻田片区改造项目意向开发单位,与案外人卓利达公司签订《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稻田旧改项目中片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就卓利达公司在金稻田项目拆迁改造范围内的5872.4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11年6月23日,宝源置地公司与案外人刘旭端签订《土地清理及物业拆迁协议》《<土地清理及物业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就拆除刘旭端在金稻田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承租布吉一村土地时所兴建的临时建筑物达成补偿协议。
2011年9月25日,布吉投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撤销与宝源置地公司签订的《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授权下属子公司全权进行东光厂旧改项目工作。2011年11月23日,宝源置地公司致函布吉投资公司,对撤销事宜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
2011年12月7日,布吉一村与百合控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金稻田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与百合控股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布吉一村享有取得约定分成的收益权利。本案中,宝源置地公司主张布吉一村与世纪百合公司早于2011年2月25日时便已签订了《房屋收购及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布吉一村与百合控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恶意串通故意就案涉《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设置履行障碍,实际上并未履行。
2012年3月22日,布吉投资公司向宝源置地公司发出《关于暂停履行<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通知书》,载明:现因贵司未能在政府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改造,且从未取得改建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故贵司原由龙岗区政府确定的项目改造资格已丧失。此外,同属本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另一业主(布吉一村)已与其他公司签署协议,约定该业主将其拥有的建设用地,提供给其他公司改造开发。根据深圳市及龙岗区政府的最近城市更新政策,贵司如未能与项目范围内的所有业主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无法通过政府取得项目改造的主体资格。据此,我司认为,贵司现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协议的资格及能力,更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将改造开发后的物业补偿给我司。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我司原已出租物业在2012年4月30日租期届满后,我司不能与租户续约,也不能另行出租,否则即视为我司违约,由于贵司丧失履约资格及能力,我司必须考虑租期届满后是否续租或对外另行出租等重大事宜,这关系到我司的重大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我司是否依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鉴此,现根据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1.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我司暂停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贵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即向我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贵司仍然合法拥有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的改造开发主体资格。否则,我司将依法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退回贵司已付款项,且另行决定物业出租,以切实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宝源置地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查询的商事主体及备案信息显示,布吉投资公司曾于2010年10月25日申请变更深圳市百合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为登记股东,出资比例为63.1608%。2011年6月23日,布吉投资公司申请将深圳市百合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由63.1608%变更为64.0676%。百合控股公司原企业名为“深圳市百合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另,百合控股公司是世纪百合公司的登记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50%。
2009年12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所有权人不同或者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可以在多个权利主体通过协议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后由单一主体实施城市更新,也可以由多个权利主体签订协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权利人拥有的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公司实施更新,并办理相关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2012年1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其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更新单元内项目拆除范围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所有权利主体通过以下方式将房地产的相关权益移转到同一主体后,形成单一主体:1.权利主体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2.权利主体与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3.权利主体的房地产被收购方收购。
2012年4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针对宝源置地公司提出的《关于金稻田片区改造期限延期的请示》,作出《关于布吉金稻田片区更新项目三期改造期限问题的函》(深龙城改函[2012]74号)。该函件载明:布吉金稻田片区改造项目为宝安龙岗70个历史遗留项目之一,2007年龙岗区政府按照当时的城中村改造政策确定了宝源置地公司为布吉金稻田更新项目首期10万平方米的改造单位,并要求宝源置地公司在确定改造单位之后5年内完成改造。根据2009年12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以及2012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的《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布吉金稻田片区更新项目也由城中村改造项目结转为2010年度实施计划的城市更新项目,该项目适用政策已变为城市更新相关政策。2011年3月30日该项目单元规划批准实施,按照《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两年后,仍因搬迁谈判未完成等原因未能确认项目实施主体,经综合判断确有实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政府可以纳入征收范围。
深圳市龙岗区委办公室于2012年5月22日形成的区领导挂点联系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工作会议纪要附件《龙岗区领导挂点联系重点城市更新项目(拆除重建类)一览表》显示:布吉金稻田片区改造三期的参与更新市场主体为“海航宝源置地实业公司”。项目基本情况是:该项目属深府[2006]258号文规定的70个历史遗留改造项目之一。一、二、四期已确认实施主体,并已在办理用地手续;三期现状以工业厂房为主,少量私房及办公,搬迁收购补偿未完成,已收购约6.1万平方米物业,尚余约2万余平方米物业未收购,包括布吉物业公司及零星地块物业,宝源置地公司与布吉投资公司已经签订补偿协议,但目前布吉投资公司变更大股东后又要求自改。会议意见是:1.布吉街道办牵头协议争议双方,2个月内处理好争议事项;布吉投资公司物业地块必须纳入整个金稻田片区更新项目范围统一实施改造。2.由龙岗规划国土管理局牵头协调中片区规划调整事宜。
2015年3月30日,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向宝源置地公司发出《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关于龙岗区布吉金稻田片区城市更新有关工作的函》(深龙城更函[2015]103号),载明:“《龙岗区布吉金稻田片区更新单元规划》已于2011年3月30日获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批准,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及有关规定,更新单元内的第一期、第二期和第四期项目已形成了单一权利主体,我办已按有关规定确认了申请人为实施主体。对于更新单元内的第三期项目,我办目前尚未接到实施主体确认的申请。因《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已于2009年12月1日颁布实施,《关于布吉街道金稻田片区改造项目确定改造单位相关问题的函》(深龙城改函[2007]176号)已自然失效。”
2016年11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局在深圳商报及龙岗区政府网站发出《龙岗区布吉金稻田片区更新单元三期实施主体公示》,拟确认世纪百合公司为龙岗区布吉金稻田片区更新单元三期的实施主体。
2017年10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局向世纪百合公司发出《布吉金稻田片区更新单元三期实施主体确认书》,载明:“贵公司已完成了该项目拆除用地范围内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工作。现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第290号令)、《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深府[2012]1号)和《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岗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确认工作程序>的通知》(深龙城更[2013]10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确认贵公司为金稻田片区更新单元三期的实施主体。”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世纪百合公司与金稻田改造项目(第三期)范围内的全部六家权利主体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2年4月,布吉投资公司因与宝源置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布吉投资公司与宝源置地公司签订的《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宝源置地公司赔偿布吉投资公司违约保证金5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源置地公司承担。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布吉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布吉投资公司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认定布吉投资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亦无权请求宝源置地公司赔偿违约保证金,但由于金稻田片区改造范围内拥有约8600平方米房地产的业主布吉一村已与百合控股公司签约,且其表示无论与百合控股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布吉一村明确拒绝与宝源置地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依照《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宝源置地公司未能成为金稻田片区改造项目的单一权利主体,今后亦不可能获得涉案项目的改造资格,《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实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布吉投资公司与宝源置地公司签订的《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并驳回布吉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宝源置地公司为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78号民事裁定,驳回宝源置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宝源置地公司在2012年因与百合控股公司、布吉一村、布吉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百合控股公司与布吉一村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驳回宝源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宝源置地公司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宝源置地公司申请再审后,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民申413号民事裁定,驳回宝源置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宝源置地公司在2015年因与布吉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布吉投资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6日生效,并判决:(一)布吉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宝源置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二)布吉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宝源置地公司支付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宝源置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在布吉投资公司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208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源置地公司在2016年因与布吉投资公司、百合控股公司、布吉一村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布吉投资公司向宝源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二)判决布吉投资公司向宝源置地公司赔偿其因实施金稻田项目而支出的实际成本与费用合计55416300元,包括:(1)项目搬迁补偿费用成本(拆迁补偿费、过渡期安置费、承租人补偿费等费用)共计51550000元。(2)项目实施相关的其他费用(设计费、拆迁工程费、测绘费等)共计3866300元。(三)判决布吉投资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金稻田项目土地价值损失444549631元。(四)判决百合控股公司、布吉一村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因宝源置地公司在诉讼中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经本院释明,宝源置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布吉投资公司发出暂停履行合同的通知前,宝源置地公司并未丧失履行合同的资格及能力。在宝源置地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布吉投资公司暂停履行《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据此作出(2016)粤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令布吉投资公司赔偿宝源置地公司因金稻田项目的实际支出7095075.3元,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但对宝源置地公司提出的金稻田项目土地增值损失444549631元以及百合控股公司、布吉一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宝源置地公司、布吉投资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源置地公司在2016年因与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局行政复函纠纷,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关于龙岗区布吉金稻田片区城市更新有关工作的函》(深龙城更函[2015]103号)。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8行初239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函。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局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粤03行终10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根据本院(2016)粤民申365号民事裁定书,在卓利达公司诉宝源置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判决终止卓利达公司与宝源置地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在宝源置地公司申请再审后,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民申365号民事裁定,驳回宝源置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宝源置地公司在2017年因与卓利达公司、百合控股公司、布吉一村、世纪百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卓利达公司赔偿宝源置地公司15000万元,包括:(1)判决卓利达公司赔偿宝源置地公司因实施金稻田项目(三期)所支付的实际成本(根据分摊比例应由卓利达公司承担的金额暂计为31518029.4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卓利达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卓利达公司赔偿宝源置地公司在金稻田项目所涉改造范围内5872.4平方米土地增值部分损失118481970.59元。(二)判决百合控股公司、布吉一村、世纪百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认定宝源置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卓利达公司与百合控股公司、布吉一村、世纪百合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制造履行障碍的行为,并以卓利达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由驳回宝源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宝源置地公司上诉本院后,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宝源置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诉请的10亿元损失包括以下三个部分:1.宝源置地公司提交了其于2011年6月与案外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信托)、广州海航实业有限公司、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编号:华能信托[2011]集合信托字第036—合作001)及相关付款凭证、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主张基于金稻田项目实际需要,宝源置地公司向华能信托进行融资,大部分融资款项用于金稻田项目的开发建设,宝源置地公司及其关联方支付了相应的融资成本共计124354893.68元。2.宝源置地公司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深鹏盛专审字[2016]第016号),主张宝源置地公司在运营金稻田项目过程中,相关日常运营支出费用为3406291.79元。3.宝源置地公司单方委托戴德梁行就金稻田项目(三期)所涉土地增值损失和逾期开发收益损失进行评估,并提交了《估价报告》,据此主张相关土地权益损失为246955285元(以2014年11月26日为时间节点评估,即终止合同履行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
关于所主张的以上三部分损失,宝源置地公司确认在本案中先就其中10亿元提出诉请,对超出本案诉请以外的损失部分,保留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的权利。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对宝源置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案在移送本院管辖前,宝源置地公司曾于2017年5月3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名下价值4.9亿元的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粤03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对布吉投资公司名下的24套房产以及3亿元银行存款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布吉投资公司为此于2017年7月5日提供了案外人深圳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10013.8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置换已经保全的24套房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粤03民初1179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置换上述保全标的物。本案移送管辖后,本院依宝源置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粤民初3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保全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名下价值5.1亿元的财产。百合控股公司、布吉投资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分别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驳回了百合控股公司、布吉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案中,宝源置地公司以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基于《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享有的权益为由,诉请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宝源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以及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赔偿。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明,宝源置地公司为主张因金稻田项目产生的损害赔偿,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请布吉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要求百合控股公司、布吉一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宝源置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案为违约之诉,一、二审法院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合同相对方布吉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宝源置地公司主张百合控股公司、布吉一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中,宝源置地公司就其主张的金稻田项目所遭受损害,诉请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则抗辩宝源置地公司在提起前案违约之诉后又基于相同事实提起本案侵权之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主张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在发生责任竞合时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予以救济,其目的是通过赋予受害人多项请求权来强化对其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受害人在发生责任竞合时,有权在诉讼中变更请求权基础。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均未限制当事人基于不同请求权就同一事实分别起诉的权利。本案侵权之诉与前案违约之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因此诉讼标的不同,且本案和前案当事人亦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宝源置地公司以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同债权为由,诉请上述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本院认为,虽然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但对侵害债权行为的过错认定,不应简单以行为人是否明知债权存在作为判断依据。因为,自由竞争乃是法律所容许的经济上的重要原则,即使行为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仍可基于市场自由竞争以及债权人平等原则依法取得相同内容之债权,纵使在后债权可能影响在先债权实现,亦不具备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否则将会严重影响社会交易活动和正常的竞争秩序。本案中,虽然宝源置地公司早于2007年即被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案涉金稻田项目的改造单位,并与布吉投资公司等部分权利主体在先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宝源置地公司并未在规定的5年期限内完成拆迁改造工作。之后随着《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颁布施行,案涉金稻田项目适用深圳市城市更新政策推进,市场任一意向开发单位均可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与项目范围内的权利主体通过协议方式形成单一主体后,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换言之,现行法律允许任一市场主体参与到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的申请竞争中,项目内各权利主体亦有权根据自身利益考量选择签约主体,宝源置地公司并不因与部分权利主体的在先签约行为,获得对项目内其他权利主体的优先缔约权。包括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在内的其他市场主体仍可基于意思自治与项目内其他权利主体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自由参与该项目更新实施主体的申请竞争,其缔约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使该行为可能影响宝源置地公司在先合同债权的实现,亦不应认定签约主体存在主观过错。宝源置地公司以世纪百合公司在后缔约行为成为案涉《布吉金稻田片区旧改项目工程罗岗路70号原东光厂物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障碍,侵害其合同债权为由,主张各被告侵权缺乏法律依据。宝源置地公司请求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源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宝源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由宝源置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佘琼圣
审判员  金锦城
审判员  许东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武晓晖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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