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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4: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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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茹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闻,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iv>
负责人:杨建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五矿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孔天闻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矿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事实理由如下:
(一)关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是否构成侵权,即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平安银行佛山分行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系其因自身重大过失而对涉案货物权属存在错误认识所导致;在五矿公司提供3000万元现金担保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仍然拒绝五矿公司提取涉案货物,则系故意损害五矿公司合法权益。所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主观上的过错。(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以及(2012)佛中法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详细分析,具体可参见2号判决书的60-61页以及1541号判决书的23-29页。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过错包括重大过失以及故意:1.平安银行佛山分行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由于对涉案货物权属存在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由其重大过失所导致。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进行相关业务过程中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的义务,但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无视涉案货物货权凭证上存在的重大瑕疵,在明知或应知出质人不具有货物所有权、银行并不能善意取得质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会对货物所有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然执意对涉案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2.涉案货物于2007年1月被错误查封,在五矿公司于2007年1月提出查封异议、2007年2月就涉案货物提起确权诉讼并在2007年12月获得法院支持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就已经知道查封是错误的;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于2007年2月2日申请仲裁,佛山仲裁委于2007年7月作出仲裁裁决,在五矿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关于涉案货物质权的认定并于2009年6月获得法院支持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更是充分知悉查封是错误的,但仍然重新提起质权确认之诉并再次查封涉案货物。在上述一系列诉讼程序中,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早知道其无法善意取得质权,却始终拒绝解封、阻挠五矿公司提货,并心怀侥幸地与五矿公司在一系列诉讼程序中进行纠缠,不但导致五矿公司损失不断扩大,更是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其主观上具侵权故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五矿公司提供3000万元现金担保要求解封涉案货物,如果解封错误,法院可直接裁定以3000万元予以赔偿,这足以赔偿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损失。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明知3000万元现金担保足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拒绝解封、拒绝五矿公司提货,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查封涉案货物、阻挠五矿公司提货的侵权故意。
(二)关于五矿公司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货物被查封导致的贬值损失,租金、装车费、运费,质量检测费、评估费、公告费,以及查封导致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都系平安银行佛山分行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法院应该予以支持。(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货物被查封导致的贬值损失以及租金、装车费、运费,质量检测费、评估费、公告费等损失,具体可参见1541号判决书的29-30页。但1541号判决书认为涉案货物被查封导致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系间接损失,同时以五矿公司何时以及何种价格销售涉案货物具有不确定性为由认定该部分利息损失依据不充分,上述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矿公司存入中穗公司仓库的14600余吨货物(含涉案货物)一直处于销售状态,截至涉案货物被查封前已销售8000余吨,所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及(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涉案货物在被查封前一直处于持续销售提货的状态,且其中的13件货物已销售但因被查封而无法提货,具体可参见1号判决书的第64页及83号判决书的第3、6页。正是由于涉案货物被错误查封,五矿公司此后才无法对外签订合同进行销售;而五矿公司2008年提供3000万元现金担保要求解封提货正是由于当时钢材价格大涨,五矿公司希望提取涉案货物并尽快销售。1541号判决书认为五矿公司无法证明何时以及何种价格销售涉案货物明显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涉案钢材自被查封之日起,即无法提货和出售,并一直被错误查封长达近六年时间,直接导致占压五矿公司的货款资金。因此对于涉案货物的查封等同于查封了涉案货物的等值货款,自然会导致五矿公司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系五矿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是直接损失。五矿公司主张赔偿涉案货物被错误查封期间内的占压货款利息损失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再审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三、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五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由五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
(一)关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1.首先,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基于合法的债务求偿权申请财产保全,乃合法行使正当权利,毫无过错。把接受质物的过错当作申请财产保全的过错,是张冠李戴的错误。其次,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审查南鹏公司等对涉案钢材的增值税发票等货权凭证后,基于对该权利事实的信任,而接受了质物,不存在过错。再次,即使质物稍有瑕疵,也不必然影响质权成立。005号仲裁裁决,(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1157号、(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64号及(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亦证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无过错。2.五矿公司以3000万元担保申请解除对涉案货物的查封后,提货被拒。平安银行佛山分行阻止五矿公司提货的行为,是行使经生效裁决书所确认合法质权的行为,此时法院虽已作出解封的裁定,但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合法质权仍为有效,根据其质权,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仍有权排除他人对质物的干涉,该权利的行使与货物是否被查封无关。3.五矿公司提出查封异议及起诉的过程中,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也在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包括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2009年6月再次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亦无不当。005号仲裁裁决虽然已被11号裁定不予执行,但确认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质权的005号仲裁裁决并未被撤销,而且,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于2009年6月提起的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优先受偿权请求获得了(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1号生效判决的支持。不予执行005号仲裁裁决的11号裁定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确认五矿公司享有涉案货物所有权的一审判决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确认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质权成立并对涉案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1号判决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由此可见,在五矿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条件下,并不必然妨碍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质权的有效成立。五矿公司认为其确权之诉求得到判决支持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继续诉讼和保全即有过错的观点错误。4.在佛山中院再2号判决作出即2012年10月25日之前,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平安银行佛山分行都享有生效法律文书所支持的优先受偿权,这些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货物行使质权及保全权利均无过错,均是对质权的保护和法律所赋权利的正当行使,并无过错。5、纠正一个关于保全期间的认识。针对涉案货物,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间仅为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7月13日,自005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的查封属于执行程序的查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保全错误赔偿的适用应限于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为免于日后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情形时的保全申请,不应包括执行程序中的保全。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即使给五矿公司造成损失,亦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申请保全无关。
(二)关于五矿公司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五矿公司提交的(2007)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和(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3号判决,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若合议庭接受五矿公司上述证据,五矿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成立。两份判决恰能证明涉案货物并未出售的事实,且,五矿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涉案货物的销售时间及价格均未确定。2.五矿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何时可以销售货物,所称的货物回款不能成立,更遑论所谓的货款利息了。
五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五矿公司802件冷轧钢板解封后从中包仓库运走产所生的租金27867元、装车费79455元、运费84271.45元;2.赔偿五矿公司销售处理802件冷轧钢板所产生的质量检测费5500元、评估费32000元、公告费3780元;3.赔偿五矿公司802件冷轧钢板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1375802.67元(自2007年1月14日起,按照802件冷轧钢板2007年1月市场价30,615,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物售出日2013年1月9日止);4.赔偿五矿公司802件冷轧钢板因2007年1月被查封库存至2013年1月9日变现处理,货物贬值损失8,345,000元;5.判令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五矿公司承担前述第一至四项应付赔偿金合计19,953,676.12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应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本案诉讼费由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8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佛中法立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依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供财产线索,查封了存放于中穗公司仓库的钢材一批。2007年2月2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同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南鹏公司、中穗公司、韦少根、杜志铭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
2007年7月13日,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佛仲字第005号仲裁裁决,认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南鹏公司、中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中包永辉公司占有支配且实际存在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7年11月22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佛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005号仲裁裁决,佛山中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07)佛中法执字第1208号,执行过程中佛山中院依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查封了案涉的822件冷轧板。
2008年3月,五矿公司以货物所有权人身份向佛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解除该822件冷轧板的查封,将该822件货物释放给五矿公司,并同时提供了30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佛山中院遂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7)佛中法执字第12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五矿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解除对该822件质押钢材的查封。但在五矿公司提取货物过程中,受到阻挠,五矿公司据此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五矿公司的诉请经两级法院审理,均未得到支持,两案案号为(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1157号及(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64号。
自2009年起,五矿公司、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就案涉财产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又进行了多次诉讼。2010年7月8日佛山中院作出(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950件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包含争议822件货物)。2011年1月五矿公司向佛山市检察院提起申诉,2011年9月16日广东省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裁定,指令本案由佛山中院再审。2012年10月25日佛山中院作出(2012)佛中法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该822件冷轧板不享有质权。
五矿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向佛山中院申请解除对该822件冷轧板的查封,佛山中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07)佛中法执字第12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822件冷轧板的查封。五矿公司据此裁定于2012年12月5日前将其中的802件冷轧板从中包公司仓库拉走,存放于顺德乐从广东欧浦钢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仓库。
五矿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委托广东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对涉案802件冷轧板进行抽检鉴定,并以此作为销售处理定价依据。该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报告,结论为:“该钢板不能用于对表面质量要求较高的地方”。与此同时,五矿公司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802件冷轧板进行价格评估,该机构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报告,结论为:涉案802件钢材假设在未受损状态下的正常市场价值为2810.1万元,涉案802件钢材已受损后的一次性快速变现处理参考价为1895.4万元,涉案802件钢材在2007年1月的正常市场价值为3061.5万元。
五矿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5日分别在佛山日报、广州日报按照底价1900万元刊登公告竞价销售涉案802件钢材,相关情况五矿公司也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作了通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盛拓贸易有限公司以最高报价2227万元获得成功竞买,五矿公司也将该情况告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
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一审法院判决:1.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五矿公司赔偿损失合共19953676.1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五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61.03元(已减半收费),由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负担。
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五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五矿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根据再字2号判决书所载,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钢材增值税发票和进仓单均存在瑕疵,具体表现在:部分发票内容与税务局系统数据不一致、部分发票没有认证信息;部分进仓单只有第二联“财务联”,并无“客户联”;部分进仓单没有加盖仓库方的印章。
另,2009年3月5日本院83号终审判决认定五矿公司对涉案钢材中的809件享有所有权,13件有利害关系。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于2009年6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该次诉讼中再次申请对涉案钢材进行财产保全。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应否对其申请财产保全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五矿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对此,二审法院作以下分析: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认为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涉案货物享有合法质权,具有客观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五矿公司认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二审法院从主观、客观两方面分析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应否对其申请财产保全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观方面。1.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接受南鹏公司、中穗公司以涉案钢材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分析。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南鹏公司、中穗公司三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南鹏公司、中穗公司以其单独或共同所有的钢材出质提供质押担保。证明南鹏公司、中穗公司为质物所有权人的凭证是增值税发票以及进仓单(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此前的诉讼中主张能证明货物权属的只有进仓单)。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字2号判决书所载,增值税和进仓单均存在瑕疵,具体表现在:部分发票内容与税务局系统数据不一致、部分发票没有认证信息;进仓单是第二联“财务联”,但是“财务联”是仓库方留底的凭证或财务凭证,并非存货方权利凭证,存货方的权利凭证是“客户联”,此其一。其二,部分进仓单原件并无加盖仓库方印章。由此可见,上述质权凭证所存在的问题足以令人合理怀疑南鹏公司或中穗公司是否涉案钢材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作为专业的贷款金融机构,在放贷审查时理应注意到这一异常情况,尤其是中穗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仓储业务,中穗公司可基于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他人货物,能够提供他人货物的进仓单“财务联”,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审查货权凭证时应该更加审慎。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以为涉案钢材所有权人为南鹏公司或中穗公司从而接受质押可见,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并未对质物的权属给予合理、充分的注意,因此,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审查质物权属方面主观上有过失。2.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五矿公司提供3000万元担保之情况下仍然阻挠五矿公司提取涉案钢材进行分析。在执行005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五矿公司为了提取钢材,提供了3000万元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法院裁定冻结该3000万元,解除对涉案钢材的查封,但是平安银行佛山分行阻挠五矿公司依此裁定提取钢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如果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相应的救济措施即申请执行人可主张以担保的财产赔偿损失。具体在本案中,如果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因五矿公司取走钢材而受到损失,该损失就是涉案钢材所担保的债权(按照相关的执字第1208-4号民事裁定书所载为26969914.94元),五矿公司提供的3000万元银行存款担保足以赔偿该损失,即使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享有的质权优先权只能从钢材上得以实现,而不能直接从五矿公司提供的3000万元担保款项中受偿,但是基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可向五矿公司主张从3000万元担保金中赔偿钢材被提取之损失,平安银行佛山分行阻止五矿公司提走涉案钢材在当时并非是唯一且必须的保护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合法利益的措施。964号案是五矿公司认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阻挠其提取涉案钢材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在诉讼请求、诉讼理由、案件事实方面并不相同,不能依据该案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而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本案中的责任。3.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钢材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分析。2007年2月1日五矿公司已就涉案钢材主张所有权,至2009年3月5日,本院83号终审判决认定五矿公司对涉案钢材中的809件享有所有权,13件有利害关系。至此,涉案钢材的所有权归属于五矿公司一方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但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于2009年6月12日提起诉讼并对该钢材再次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这一事实,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知道涉案钢材并不属于借款人南鹏公司、中穗公司这一情况下,无视自己在审查货权凭证上存在的失误,不能善意取得质权,仍然依据前面提及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主张其对涉案钢材享有优先权并申请查封涉案钢材,故此,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再次申请财产保全之行为同样存在过错。(二)客观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在实体判决作出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性的保障措施,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一旦其诉请不获法院支持,那么其财产保全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本案中,最后生效的再字2号判决确认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钢材不能善意取得质权,因此,根据该实体处理结果,客观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出保全涉案钢材之申请是错误的。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上诉中提出基于此前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确信其对涉案钢材申请保全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以最后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追溯认定其该行为属于侵权。此外,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出其不知南鹏公司、中穗公司对质物无处分权,这两间公司才是侵权主体,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是在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之前实施的,该合法性审查只能是一种程序性审查,程序性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合法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意味着法院之后的实体审判结果一定是申请人胜诉,因此,不能根据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裁定书载明“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之内容而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其次,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第一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在2007年1月18日,与该保全相关的实体法律文书是2007年7月13日的005号仲裁裁决;第二次财产保全申请是2009年6月12日,与该保全相关的实体法律文书是2010年7月8日的291号判决。尽管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确认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2012年10月25日的再字2号判决已否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钢材享有质权,因此,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质权请求在之前的仲裁或诉讼中获得法院支持,并不意味着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最终必然胜诉。再次,依照上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两次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以及相关实体法律文书的出具时间,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申请财产保全在前,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确认其享有合法质权的实体审判结果在后,换而言之,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两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并未知晓其诉讼请求将来是否会获得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支持,而且在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第二次申请财产保全之前,二审法院在执行005号仲裁裁决过程中,认为该裁决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取得涉案钢材的质权证据不足,故对该裁决第三项即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钢材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定不予执行,本院的83号判决亦确认五矿公司对涉案钢材享有所有权。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在83号案中是基于佛山仲裁委员会已就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钢材是否善意质权人、是否享有质权这一争议事实作出了005号仲裁裁决,在该裁决未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前,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再对仲裁裁决已经作出终局裁决的同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对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是否享有质权不作实体审查。也就是说,就质权问题,本院在83号案中并非是经过实体审理后才驳回五矿公司对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起诉。因此,对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关于其认为基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确信其对涉案钢材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之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五矿公司是基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本案是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与案外人南鹏公司、中穗公司无关,因此,对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其免责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就涉案钢材的质权,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主观上对质物权属的认识存在过失、客观上实体处理结果其最终败诉,由此,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钢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应向五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具体如下:1.租金、装车费、运费;2.质量检测费、评估费、公告费;3.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货物贬值损失;5.五矿公司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损失。(一)关于第1项损失,其中租金27867元是2012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30的仓租,由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之财产保全申请行为,五矿公司无法处置货物,货物被扣押在仓库,由此而产生的仓租由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承担并无不当。至于装车费、运费,虽然如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所言这是处理货物必须支出的费用,但这两项费用的产生是由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查封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将货物移库,法院解封后五矿公司要处理货物需将货物再移库,因此,装车费、运费属于额外的支出。(二)关于第2项损失,质量检测费和评估费是五矿公司委托相关机构对货物的现状进行鉴定和目前价值进行评估而支出的费用。因货物被查封时间接近六年,发生不同程度的受损,不能完全按照未查封前的状况定价销售,五矿公司为准确掌握货物在解封后的定价范围而产生这两项费用,亦属于合理支出。至于公告费,五矿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竞价销售涉案钢材的公告,目的是尽可能以高价销售涉案钢材,尽量减少查封所带来的损失,事实上其实际销售价格2227万元确实高于评估机构认定的一次性快速变现处理参考价1895.4万元。因此,五矿公司要求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公告费合理,应予支持。(三)关于第3项损失。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五矿公司何时销售以及以何种价格出售钢材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而且五矿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钢材在查封时已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拟出售钢材。因此,五矿公司要求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赔偿该损失,理据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4项损失,涉案钢材被查封,一方面致钢材在长期的扣押过程中受损,正如评估报告所载的“大多数钢板表面已经锈蚀”;另一方面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钢材的市场价格在查封时与解封时亦存在差异。故此,涉案钢材在查封时的正常市场价值与实际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即贬值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范畴。(五)关于五矿公司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损失,因二审法院已支持五矿公司合理损失,因此,对五矿公司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损失,二审法院同样予以维持。综上,确认五矿公司的损失合计8577873.45元(27867元+79455元+84271.45元+5500元+32000元+3780元+8345000元),对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1375802.67元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结果部分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五矿公司赔偿8577873.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77873.45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0761.03元,由五矿公司负担40333.79元,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负担3042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22.06元,由五矿公司负担80667.57元,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负担60854.49元。
本院经再审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是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财产保全行使权利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本案标的物从2007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5日近六年期间,除了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6月12日外,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但有的查封期间属于财产保全阶段,有的查封期间属于执行查封阶段。本案标的物因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南鹏公司、中穗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于2007年1月19日被查封,至2007年11月22日佛山仲裁委员会(2007)佛仲字第005号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为第一次财产保全期间;从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5月29日佛山中院裁定解封涉案钢材,为执行查封阶段。涉案钢材第二次财产保全期间是从2009年6月12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因质权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至2010年11月2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5日涉案钢材解封,属于执行查封阶段。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两次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五矿公司造成损失以及如何赔偿。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严格区分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将涉案钢材在所有查封期间的损失均判决由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第一次申请财产保全涉案钢材,是基于其与南鹏公司、中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涉案钢材为质押物,因借款人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主张对质押物优先受偿。关于质权纠纷的争议,佛山仲裁委员会(2007)佛仲字第005号仲裁裁决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享有质权,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二初字第03341号判决一审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不享有质权,佛山中院(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审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享有质权。后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本院指令佛山中院再审,佛山中院再审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不享有质权。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没有严格审查出质人出具的仓单和增值税发票存在的瑕疵和异常情况,在审查质物权属方面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结合其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法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财产保全为程序性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是否存在过错,与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可能性有关系,但不能将当事人从事法律行为的过错完全等同于申请财产保全的过错。只要一个合理的、理性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根据其当时持有的证据能够判断其权利存在的合理性,而不是确定性,就应当认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虽然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最终败诉,但历时六年的诉讼中,有生效的仲裁裁决和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享有质权,可见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无法预见到其最终再审败诉的结果,其申请仲裁时有理由相信其实体权利的存在的正当性,其当时申请保全质押钢材具有合理性。关于涉案钢材在五矿公司提供3000万元担保解除查封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仍然阻止五矿公司提取钢材的问题。第一,该争议属于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后当事人因为质权实体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二,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是基于生效的仲裁裁决行使质权,而五矿公司提出的异议属于对生效仲裁裁决的异议,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并不能最终解决纠纷;第三,该争议已经佛山市顺德区亿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1157号和(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并未构成侵权。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该争议中存在过错,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且认定结果与生效判决矛盾。综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第一次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9年6月12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因质权纠纷,第二次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涉案钢材。与第一次申请财产保全不同,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此次申请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错。第一,关于涉案钢材的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7)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和本院2009年3月5日作出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钢材的主要部分属于五矿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钢材享有质权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此时,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应当进一步审查自己在涉案的质押担保交易中,是否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第二,2009年6月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佛中法执二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对(2007)佛仲字第005号仲裁裁决第三项即对涉案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执行。在此情况下,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更应当对自己是否真正享有质权审慎审查,不应贸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判决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第二次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五矿公司的损失问题。1.五矿公司主张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赔偿其802件冷轧钢板解封后从中包仓库运走产所生的租金27867元、装车费79455元、运费84271.45元,销售处理802件冷轧钢板所产生的质量检测费5500元、评估费32000元、公告费3780元。上述费用属于因处置涉案钢材因保全错误产生的额外费用,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错误申请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全部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涉案钢材的贬值损失。如上所述,第二次财产保全期间是从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11月2日,之后的查封为执行查封,且2010年7月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钢材享有质权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钢材的查封状态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只对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的查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钢材贬值的原因,一是处于查封状态时间长且可能仓储条件不完善导致表面锈蚀,二是可能存在市场波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涉案钢材锈蚀和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应当赔偿涉案钢材贬值损失1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赔偿涉案钢材所有查封期间的贬值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涉案钢材查封期间的货款利息损失。五矿公司在涉案钢材查封期间,不能处分查封钢材,必然产生货款利息损失,二审法院以五矿公司未能举证其在查封期间已经与他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为由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不当。但如上所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只对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的损失承担责任。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应当赔偿五矿公司3061.5万元在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五矿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损失1732873.45元,并赔偿3061.5万元本金从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四、驳回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五、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再审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61.03元,由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负担14152元,五矿公司负担5660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22.06元,由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负担28304元,五矿公司负担11321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琼圣
审判员  王振宏
审判员  金锦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彭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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