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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景华、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4:3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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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9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景华,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会路**之二。
负责人:肖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良,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陈景华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景华申请再审称,根据(2016)粤07民终966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陈景华可以要求汽运公司返还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6320.18元。陈景华与汽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小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中含有非自愿选择的内容,是霸王条款。根据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放开我市出租车承包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江发改价管〔2015〕723号)的规定,《经营合同》无效。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申请再审。
汽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陈景华与汽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陈景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陈景华无权要求汽运公司退回社会保险费。二、2010年5月出台的《广东省出租车管理办法》规定,出租车企业应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但江门市未能及时制定新的承包费指导价。陈景华与汽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时仍按照江价(2009)49号文执行,约定:承包费为6000元/月,劳动成本(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由司机承担。该合同内容明确,符合当时的出租车行业背景。直到2013年9月,江门市出台江发改价管[2013]725号文,规定:除基本承包费6300元外,因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可在基本承包费上增加其他服务费,增加额度为支付司机工资及参加社保的实际支出,增加额度可依据政策适时调整。在承包费指导价基本持平的情况下,物价部门再次核实确认劳动成本不包含在基本成本费中。现陈景华要求汽运公司退回社会保险费,既违背政府文件的指导内容,也违背合同的初衷,显失公平。三、关于陈景华提交的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因陈景华已通过灵活就业方式缴纳了社保,此《指令书》已取消,遂引发本案诉讼。综上,恳请驳回陈景华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一、陈景华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指令书》,《指令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该证据属陈景华本可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但其直到再审审查程序中方提交,且未向本院作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交证据的合理解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对陈景华提交的该项新证据不予采纳。二、本案中,陈景华与汽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汽运公司提供粤J×××**号出租小汽车给陈景华租赁经营,陈景华每月向汽运公司交纳租金6000元,陈景华本人及副班司机的工资待遇、劳保福利、社会保险等费用由陈景华承担。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放开我市出租车承包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江发改价管〔2015〕723号)中并无认为《经营合同》无效或应予废止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陈景华与汽运公司以合同的方式对陈景华的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在确定陈景华每月应交纳的租金数额时已综合考量了劳保福利、社会保险等费用由陈景华自行承担的因素,汽运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陈景华也以自己的名义实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陈景华主张汽运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理据不足,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景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景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张怡音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金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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