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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子杰、梁子曼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4:3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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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2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子杰,男,1943年2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华,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子曼,女,1947年3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华,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培正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培正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凌波,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子钊(又名梁子坚,英文名:LEUNGTSZCHEW),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第三人:梁普建(英文名:LEUNGPOKIN),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梁子杰、梁子曼与因被上诉人广东培正学院(以下简称培正学院),原审第三人梁子钊、梁普建民办学校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子杰、梁子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晨,被上诉人培正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凌波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原审第三人梁子钊、梁普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子杰和梁子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梁尚立是培正学院的唯一出资人,改判培正学院向梁子杰和梁子曼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判令培正学院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查证报告》及附件《资金入资实收情况表》为单一证据、间接证据,不予采信错误。该报告是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受民办培正商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于2005年3月7日批准在民办培正商学院基础上组建广东培正学院,撤销民办培正商学院建制,以下或简称“培正商学院”或“原培正学院”)的委托出具的报告,梁子杰和梁子曼不可能保留相关原始凭证。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报告之前,原培正学院必然已经向其提供了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因此,原始凭证应当在现培正学院处,培正学院未向法庭提交该原始凭证,属隐匿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一审应采信梁子杰、梁子曼的主张。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查证报告》并非单一证据,与广东省政府、广东省高等教育厅发出的批复、通知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记载培正学院的举办单位是民办培正商学院董事会,1996年4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私立培正商学院的批复》及1996年4月15日广东省高等教育厅《关于成立私立培正商学院的通知》显示,学校的办学经费由董事会筹集,当时董事会只有梁尚立一人,因此当时的全部资金就是来源于梁尚立。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高等教育厅、广东省社会组织管理局等部门在培正学院成立之初,已接受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查证报告》及附件《资金入资实收情况表》,才会同意办理登记备案,这说明该报告已得到相关部门认可,不是单一证据,应予采信。2.一审认定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培正学院资金复核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利安达专项报告》)及附件等资料属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而予以采信错误。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司法鉴定资格,无权否定与其具有同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利安达专项报告》内容与附件之间互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1)培正学院以《利安达专项报告》附件2“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外汇兑换证明”记载“B/O:PUICHINGCOMMERCIALCOLLEGECOMMITTEEFUND”为由,主张该笔资金的汇款人是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但在报告附件5“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出具的证明”中,交通银行只是证明“收到香港汇入肆佰万元港币”,未证明汇款人是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经香港律师查证,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这个主体根本不存在。(2)《利安达专项报告》附件5“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400万元港币与附件2“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外汇兑换证明”中记载的港币3999870元金额不相符,且400万元港币不能折合为人民币4296260.37元,港币3999870元才折合为人民币4296260.37元。该两份附件自相矛盾,不应采信。(3)《利安达专项报告》附件3培正学院出具的收据中记载“香港培正同学会汇来培正商学院港币肆佰万元”是虚假的。经香港律师查证,香港培正同学会这个主体不存在。附件2显示交通银行于1996年1月8日刚结汇代收账,原培正学院不可能于同一天就开出附件3中的收据,且附件4的交通银行对账单记载1996年1月9日才有入账金额。同样,附件3记载培正学院收到港币400万元,折算成人民币并非4296260.37元,因此该收据是培正学院的单方虚假记载,应当是事后伪造的,不应采信。(4)《利安达专项报告》附件4“交通银行的对账单”没有银行盖章,且从该对账单中无法反映出4296260.37元人民币的款项是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或香港培正同学会汇的款,故该对账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利安达专项报告》及上述附件互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举证标准的规定,由于培正学院提供的《利安达专项报告》及其附件自相矛盾,培正学院以这些证据主张注册资金人民币4296260.37元来源于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或香港培正同学会的事实不能成立,应认定梁子杰和梁子曼主张的培正学院注册资金全部是梁尚立个人出资的事实成立。3.本案系确认之诉,一审未明确培正学院的出资主体错误,未追加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和香港培正同学会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一审在未采纳梁子杰、梁子曼主张的情况下,应明确培正学院的出资人是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或香港培正同学会,但一审回避了该问题,判决结果错误。4.梁子杰、梁子曼之父梁尚立是培正学院的唯一出资人,但培正学院自梁尚立去世后一直拒绝承认该事实,不仅是对梁尚立本人的污蔑,也违背了梁尚立与培正学院在设立之初的约定,因此,培正学院应当向梁子杰、梁子曼承担违约责任。
培正学院辩称,1.培正学院由培正校友和其他人士捐资设立,属于非营利、公益性质的民办学校。培正学院的历史资料显示,其举办者为“民办培正商学院董事会”和“捐资办学”。梁尚立是培正学院的捐赠人之一,捐资144万多元,其捐资由花都区政府作为公益事业项目进行确认登记,但并非投资。梁子杰、梁子曼提交的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查证报告》是单一证据、间接证据,被培正学院的反驳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一审不予采信正确。2.关于1996年1月8日的4296260.37元的资金情况,培正学院提交的原始资金和会计凭证均显示,该笔资金由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汇入,并非梁尚立汇入。培正学院筹备、发展过程中的申报文件、报告、请示,培正学院的各类证书、章程,以及梁尚立的官方发言、梁尚立写给政府领导人的函件,均记载培正学院的开办资金来源于校友捐赠和学杂费收入,而非梁尚立一人出资举办。3.培正学院属于社会捐资的公益性民办学校,对该类学校的出资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4.培正学院和梁尚立不存在出资合同关系,梁子杰和梁子曼要求培正学院赔偿违约金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梁子杰、梁子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梁子杰、梁子曼之父梁尚立是培正学院的唯一出资人,培正学院向梁子杰、梁子曼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行政机关对培正学院的审批情况
1996年4月15日,广东省高等教育厅向私立培正学院董事会发出粤高教规[1996]×××号《关于成立私立培正商学院的通知》,主要内容:一、同意成立私立培正商学院。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院长由董事会任命,报省高教厅核准。教学管理归口省高教厅……学校的办学经费由董事会筹集解决。花都市政府在办学等方面给予关心支持,实行民办公助……
2004年4月29日,广东省教育厅向广东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发出《关于民办培正商学院办理社团登记的函》,主要内容:民办培正商学院是1996年4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一直以来作为事业单位进行登记。该学院属于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办学层次为专科。按照省的有关要求,从2003年起,该学院要到贵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为此,请贵局按照有关要求为该学院办理社团登记……
2005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向广东省教育厅发出教发函[2005]×××号《教育部关于同意组建广东培正学院》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和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经研究,同意在民办培正商学院(专科)基础上组建广东培正学院,同时,撤销民办培正商学院建制。
2005年7月7日,广东省民政局出具粤民证字第×××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记载:广东培正学院,开办资金为肆佰贰拾玖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梁尚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向培正学院颁发教民×××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广东培正学院,学校类型: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办学内容:普通本科教育。有效期限:2009年至2017年。该许可证(副本)记载:培正学院举办者:捐资办学。
2011年6月8日,广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民办培正商学院于2001年1月27日经该局核准设立登记,经费来源为自筹,法定代表人为梁尚立。2004年6月23日已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民办培正商学院事证第×××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其成立时间为1996年4月8日。
2015年11月2日,广东省社会组织管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广东培正学院,于2004年7月22日经广东省民政局核准登记。具体登记事项如下:名称:广东培正学院;法定代表人:张蕾;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培正大道中**;开办资金:429万元整;业务范围:本科即专科层次高等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业务主管单位:广东省教育厅。
二、培正学院的申请设立、章程及举办资金来源情况
2000年11月28日,民办培正商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记载:民办培正商学院经费来源为校友捐赠、学杂费收入。开办资金6548万元,固定资产1009万元。法定代表人梁尚立对此予以签名确认。
2000年12月4日,民办培正商学院向广东省教育厅发出的培商办[2000]×××号《关于申办法人登记证的报告》,该报告中记录:该院的实际情况是建校资金的出资渠道基本来自海内外培正校友的捐资及学杂费收入,学院不是利用政府财政拨款举办的。
2001年6月25日,培正商学院向广东省教育厅发出的培商教字[2001]×××号《培正商学院申办本科的报告》,该报告中记录:培正商学院是1993年经培正教育基金会及社会贤达捐资创建的。
2001年10月31日,民办培正商学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发出的培商教字[2001]×××号《培正商学院关于申办本科的请示》,该请示中记录:培正商学院是1993年由培正教育基金会及社会贤达捐资创建的,1996年4月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
2003年5月9日,民办培正商学院(2002年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记载:经费来源为自筹、开办资金为捐赠。
2004年7月22日,民办培正商学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记录:民办培正商学院,登记证号:粤民证字第×××号,登记日期:2004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梁尚立,职务:董事长,举办单位情况:举办单位名称,民办培正商学院董事会,单位负责人签名:梁尚立。开办资金数额:429万元,验资单位: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来源:1.培正校友、社会热心人士捐赠;2.学院学费、杂费收入。领证时间:2004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签字:梁尚立。
2004年5月18日,经民办培正商学院董事会表决通过的《民办培正商学院章程》记载: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章程。第二条:学院的院名称为“民办培正商学院”(在该章程中简称为学院),培正商学院是举办者自愿举办、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部批准成立的从事非盈利性民办高等学院……第十四条,学院是由举办者通过向培正校友、热心教育的社会力量、个人和法人等以捐资、投(融)资、合作等方式筹集资金兴办的民办高等学院。截止2004年5月,本院资产总额达3.5亿人民币,其中校友及热心教育的社会力量捐赠金额为81695728元人民币,其余资产为办学积累、金融机构(银行等)信贷、个人和法人等投(融)资和合作、以及土地增值等方式形成的资产,上述资产未包括无形资产……第四十七条……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学院对自身教学运作的结余不分红,举办者不要求有合理回报……第四十八条,学院通过各种筹资途径取得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2005年4月4日,经过培正学院董事会表决通过《广东培正学院章程》,该章程第二条,学院的院名称为“广东培正学院”,培正学院是举办者自愿举办、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部批准成立的从事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院。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与前述章程内容相同。
2005年11月4日,《民办学校章程备案表》记录:培正学院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修改)章程的会议情况,董事长梁尚立,副董事长:梁普建、凌征海,董事:吴开珊、区寿本、麦扬、张自力均签名。
2004年6月11日,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粤新审字(2004)第×××号《资金查证报告》,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民办培正商学院已于1996年1月8日收到梁尚立投入的资金港币3999870.00元,折合人民币4296260.37元,汇率1.0741。附件《资金入资实收情况表》记录:本期注册资本金额4296260.37元,其中实缴注册资本占本期注册资本金额比例100%。
2015年12月18日,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利安达专字[2015]京A×××**号《广东培正学院资金复核专项报告》,主要内容为:该事务所接受培正学院的委托,对新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培正学院出具的“粤新审字(2004)第×××号”[资金查证报告]进行专项复核。在复核过程中,该事务所根据资金查证事项的具体情况,审阅了相关的银行进账证明、外汇兑换证明、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等资料,并实施了认为必要的复核程序……二、[资金查证报告]的复核情况。(一)关于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金查证报告],2004年6月11日,新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学校出具了“粤新审字(2004)第×××号”[资金查证报告]。该报告内容为:“经审查,民办培正商学院已于1996年1月8日收到梁尚立投入的资金港币3999870.00元,折合人民币4296260.37元,汇率1.0741。”附件1《资金入资实收情况表》记录:本期注册资本金额4296260.37元,其中实缴注册资本占本期注册资本金额比例100%。附件1《资金入资实收情况表》后所附财务凭证为交通银行广州分行1996年1月8日外汇兑换证明⑥(出口收汇核销),显示私立培正商学院(即学校)账号16×××05结汇3999870.00港元,结汇牌价107.41%,结算人民币金额4296260.37元,该单据“摘要”中注明:“B/O:PUICHINGCOMMERCIALCOLLEGECOMMITTEEFUND(汇款人: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MSG:LESSOURCHGSHKD130.00(信息:扣减银行手续费130港元)。”根据上述表明新华会计师事务所[资金查证报告]中有关“梁尚立个人在本次注册资本金额比例100.00%”的财务凭证是交通银行广州分行1996年1月8日外汇兑换证明⑥(出口收汇核销)中的3999870.00港元折合人民币金额4296260.37元款项。(二)关于对新华会计师事务所[资金查证报告]的复核。经我们对新华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6月11日出具的“粤新审字(2004)第×××号”[资金查证报告]的内容和与之相关的凭证进行复核,发现如下事项:(1)根据捐款人“THESHHOFOUNDATIONLTD”(何善衡慈善基金有限公司,下简称何善衡基金)1996年1月提交给学校的捐款支票及银行存款通知书复印件资料显示,“何善衡基金”于1996年JAN(1)月3日将791263号支票的5000000.00港元捐款,捐入香港培正同学会设在中信集团嘉华银行696×××00账户中,该捐款注明:“户名A/CNAME”为“PUICHINGCOMMERCIALCOLLEGECOMMITTEEFUND”(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2)根据交通银行广州分行1996年1月8日外汇兑换证明⑤(代收帐通知),私立培正商学院账号16×××05收到3999870.00港元,结汇牌价107.41%,结算人民币金额4296260.87元。该外汇兑换证明⑤(代收帐通知)“摘要”中注明:“B/OPUICHINGCOMMERCIALCOLLEGECOMMITTEEFUND(汇款人: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MSG:LESSOURCHGSHKD130.00(信息:扣减银行手续费130港元)。”该凭证作为学校财务凭证附件通过1996年1月第24号凭证登记入账,存档在学校“l996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月31日止”的会计凭证中。(3)1996年1月8日,学校开具“兹收到香港培正同学会汇来港币400万,兑换人民币后入账入民币4296260.37元”的第×××64号“收款收据”,该收据作为学校的财务凭证附件通过1996年1月第24号凭证登记入账,存档在学校“1996年1月l日起至1996年1月31日止”的会计凭证中。(4)根据交通银行当年提供给学校的银行“对账单”,印证了学校于1996年1月9日将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通过香港培正同学会汇来的400万元港币兑换成人民币4296260.37元存入帐户名称“私立培正商学院筹备处”的01×××05账号中,并记入学校筹备处总账中。(5)1996年1月23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支行开户单位:广州培正商学院,于1996年1月8日收到香港汇入肆佰万元港币,折人民币肆佰贰拾玖万陆仟贰佰陆拾元零叁角柒分。特此证明。”(6)2004年7月22日,学校向广东省民政厅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表中注明的登记内容包括:“举办单位名称:民办培正商学院董事会;开办资金数额:429万元,验资单位: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来源:1、培正校友、社会热心人仕捐赠;2、学院学费、杂费收入:用房面积:18.8万平方米:产权单位:民办培正商学院”,上述登记内容经学校法定代表人梁尚立签字确认。广东省民政厅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审核后,为学校颂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三)关于对新华会计师事务所[资金查证报告]中“资金”的复核。1、新华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6月11日“粤新审字(2004)第×××号”[资金查证报告]中所附“外汇兑换证明⑥(出口收汇核销)”凭证中3999870.00港元并结汇人民币4296260.37元,与学校1996年1月第24号凭证登记入账的“外汇兑换证明⑤(代收帐通知)”凭证中3999870.00港元并结汇人民币金额4296260.37元,属于同一笔款项。2、该款项来自1996年1月6日香港培正同学会将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账户中的400万港元汇到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私立培正商学院筹备处的16×××05账号的汇款,扣减银行130港元手续费后的3999870.00港元结汇为人民币4296260.37元。根据捐款资料可以确认,何善衡基金会于1996年1月3日将500万港元捐款存入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账户中,学校1996年1月8日收到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汇来400万港元结汇后,将人民币4296260.37元以捐款入账,但无任何凭证证明梁尚立在1996年1月8日之前曾有不少于400万港元的捐款或投资存入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账户。鉴于上述,新华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6月11日“粤新审字(2004)第×××号”[资金查证报告]将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1996年1月8日汇给学校400万港元结汇为人民币4296260.37元的款项认定为梁尚立个人对学校的100.00%出资,不但与各级政府部门确认学校“办学经费由学校董事会筹集解决”、“经费来源:自筹”、“举办者:捐资办学”的性质存在重大出入,而且[资金查证报告]根据所附的“外汇兑换证明⑥(出口收汇核销)”凭证认定“经审查,民办培正商学院已于1996年1月8日收到梁尚立投入的资金港元3999870.00元,折合人民币4296260.37元,汇率l.0741”,以及报告[附件l]资金入资实收情况表”中的“梁尚立注册资本金额比例100.00%”认定,存在重大失实。三、对[资金查证报告]的复核意见。经对上述相关资料的审核,以及根据梁尚立本人2004年6月28日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中对学校429万元开办资金来源于培正校友、社会爱心人士捐赠或学院学费、杂费收入做出签名确认,该事务所对新华会计师事务所[粤新审字(2004)第×××号]资金查证报告的复核意见是:学校1996年1月8日收到折合人民币4296260.37元,并不是梁尚立个人对学校的出资。
2016年12月5日,香港警务处牌照课出具《有关:查册社团登记资料》,主要内容:根据记录,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PUICHINGCOMMERCIALCOLLEGECOMMITTEEFUND)及香港培正同学会并没有在社团注册或获赦免注册的名单内。
三、讼争双方的函件往来情况
2011年1月13日,梁子杰、梁子曼分别向培正学院董事会发函称:梁尚立投入培正学院全额的注册资本(开办资金),应由梁尚立子女继承。两人分别是梁尚立的长子、女儿,有权继承梁尚立投入培正学院的注册资本,其合法性受法律保护,未经其同意的变更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请董事会及学校有关部门将上述情况立即上报主管机关广东省教育厅,及向广东省民政厅办理登记事项的有关变更及公告等手续。其作为上述注册资本法定继承人之一,对学院及董事会的决策和运作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自即日起,其要求列席培正学院的董事会的所有董事会议。请董事会秘书将培正学院董事会章程及历次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学院注册及税务登记证书等文件副本,邮寄一份以供其查阅。
同年1月17日,培正学院复函称:梁子杰、梁子曼不是培正学院董事会的董事,其关于出席或列席参加董事会的要求,培正学院董事会不予接受。
同年3月21日,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梁子杰、梁子曼的委托,向培正学院的凌征海副董事长、梁普建董事长、张自力董事、葛穗建董事、张蕾董事、吴开珊董事、区寿本董事分别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梁尚立是培正学院的唯一举办者及出资人,是唯一股东,培正学院依法应属于梁尚立个人合法所有。梁子杰、梁子曼作为其子女,对梁尚立的遗产培正学院享有合法继承权。认为上述董事恶意篡改培正学院章程,将培正学院原本是由梁尚立独资筹办的事实歪曲为捐款办学,否认梁尚立是培正学院唯一举办者及出资人的事实,董事会通过更换、增加董事会成员的方法,企图将培正学院的财产据为己有,侵犯了梁子杰、梁子曼的合法继承权。梁子杰、梁子曼将循法律途径追究上述董事的侵权责任。
同年4月6日,培正学院复函称:梁尚立不是培正学院的所有权人,经财务清理,梁尚立在1999年3月、1999年5月、2000年12月、2002年4月向培正学院共计捐款1447809.85元人民币,并不存在梁尚立于1996年投资400多万元人民币设立培正学院的款项或财务凭证。培正学院认为梁子杰、梁子曼可将该情况存在的款项或财务凭证提供给培正学院,以便进一步核实。
2013年3月18日,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梁子杰、梁子曼的委托,向培正学院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培正学院拒绝继承人继承梁尚立合法财产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严重侵犯了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梁子杰、梁子曼有权依法追究培正学院的法律责任。
同年4月17日,培正学院复函称:培正学院经教育部核准,是一所捐资办学性质的民办学校,该校开办资金8000余万元全部来源于培正校友、社会热心人士捐赠,梁尚立是众多捐赠人之一。法律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其性质完全不同于个人投资私营企业。即使创办学校的资金全部由个人投入,但其学校的财产权仍不属于其个人所有。梁尚立在培正学院创办过程中向学校捐款1447809.85元人民币,属于学校创办初期8000余万捐款中的一部分,梁子杰、梁子曼所称梁尚立是学校唯一出资人的意见缺乏依据。培正学院不属于梁尚立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梁尚立被继承财产的范围内。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梁子曼作为委托人,案外人梁德美作为受托人,双方签署《授权委托书》,梁子曼授予受托人梁德美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出庭、进行起诉、应诉,或者反诉和上诉,参加庭审活动等。受托人梁德美在执行和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有关文件及办理的一切事宜,均代表委托人梁子曼的行为,梁子曼均予以承认。同日,广州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事宜进行公证,并作出(2013)粤广广州第×××06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2日,梁子杰作为委托人,案外人梁德美作为受托人,双方签署《授权委托书》,梁子杰授予受托人梁德美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出庭、进行起诉、应诉,或者反诉和上诉,参加庭审活动等。受托人梁德美在执行和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有关文件及办理的一切事宜,均代表委托人梁子杰的行为,梁子杰均予以承认。翌日,广州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事宜进行公证,并作出(2013)粤广广州第×××63号《公证书》。
梁尚立于2010年9月16日在广州市死亡。梁子杰、梁子曼、梁子钊、梁普建是梁尚立的子女,梁尚立之妻陈凤已故。梁子杰、梁子曼在开庭审理时述称,其第1项诉讼请求只是请求确认梁尚立对培正学院的出资事实,没有主张变更培正学院的举办者。培正学院否认梁尚立是其唯一出资人,严重损害梁子杰、梁子曼的权益,属于违约。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庭询期间,梁子杰、梁子曼述称,本案起诉状落款处是两人授权梁德美签名。
2015年4月29日,梁子杰、梁子曼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培正学院未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税务事项通知等内档审批资料及文件,主张上述资料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大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梁子杰、梁子曼、梁子钊、梁普建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涉案款项由培正学院在中国内地收取,与中国内地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一、关于梁子杰、梁子曼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梁子杰、梁子曼已通过公证授权委托的方式,将本案的起诉事宜及签署相应法律文书的权利授权给案外人梁德美。梁德美代理梁子杰、梁子曼在本案起诉状中签署梁子杰、梁子曼的姓名,并未超出梁子杰、梁子曼对其授权范围,依法应属有效。培正学院主张该签名无效,梁子杰、梁子曼的起诉非法、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梁子杰、梁子曼起诉请求确认其父梁尚立是培正学院唯一出资人的事实的前提条件是梁尚立对培正学院确有出资且出资额为100%。在该条件成立的前提下,梁子杰、梁子曼的诉讼请求才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梁尚立的出资比例是审查该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先决条件,也是该诉讼请求必然包含的内容。该诉讼请求也包含了确认梁尚立为培正学院唯一出资人身份的内容,该内容属于对梁尚立与培正学院之间的身份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该身份关系的认定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有权予以受理。
三、关于梁尚立是否为培正学院唯一出资人的问题。梁子杰、梁子曼主张梁尚立向培正学院出资人民币4296260.37元,该款项系培正学院设立的全部资金。培正学院对此不予认可。讼争双方对于涉案款项人民币4296260.37元的权属及由来存在较大争议,梁子杰、梁子曼对此提交了由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粤新审字(2004)第×××号《资金查证报告》及附件《资金入资实收情况表》,但并未附有该笔款项往来的原始凭证,该证据属于单一证据、间接证据。培正学院提交了由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培正学院资金复核专项报告》(即上述《利安达专项报告》),该报告附有(附件)相关的银行进账证明、外汇兑换证明、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等资料,该《专项报告》的结论为: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粤新审字(2004)第×××号《资金查证报告》及附件《资金入资实收情况表》的报告结论存在重大失实,讼争款项由培正学院于1996年1月8日收到,并不是梁尚立个人对学校的出资。《利安达专项报告》的结论与培正学院向广东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发出的报告、请示以及培正学院在由梁尚立本人签名确认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民办培正商学院章程》等记录的该校开办资金来源为校友捐赠、学杂费收入相互印证。前述银行进账证明、外汇兑换证明、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等资料属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利安达专项报告》及其附件的证明力强于粤新审字(2004)第×××号《资金查证报告》及附件《资金入资实收情况表》,依法应予采信。梁子杰、梁子曼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涉案款项人民币4296260.37元是梁尚立向培正学院的出资且系培正学院设立的全部资金,其主张梁尚立为培正学院的唯一出资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培正学院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梁子杰、梁子曼认为培正学院否认其父梁尚立是培正学院唯一出资人的事实构成违约,据此主张培正学院需承担违约责任。梁子杰、梁子曼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父亲梁尚立与培正学院之间存在关于培正学院需确认梁尚立为培正学院唯一出资人的约定,且培正学院是否确认梁尚立为培正学院唯一出资人亦不构成违约。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梁子杰、梁子曼申请对培正学院未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税务事项通知等内档审批资料及文件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接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子杰、梁子曼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874元,由梁子杰、梁子曼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子杰和梁子曼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私立培正商学院筹备处”于1995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梁尚立确实对培正学院有出资,以及培正学院主张的培正商学院基金委员会或香港培正同学会出资的事实不成立。该份《收款收据》的内容为:兹收到梁尚立董事长交入基建款项100万元港币,兑换为人民币1087700元。梁子杰和梁子曼称因时间太久,且梁尚立先生去世的原因,在二审期间才找到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培正学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梁子杰、梁子曼称因时间太久、二审程序中才找到上述《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其行为构成“过失逾期提供证据”。鉴于培正学院拒绝质证,且该份《收款收据》对应的款项与梁子杰、梁子曼一审中所主张的其父梁尚立于1996年1月8日向原培正学院汇款港币3999870元的事实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本院对该份新证据不予采纳。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向培正学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为查明该校的办学资格状态以及最新的登记状态,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培正学院提供最新的办学许可证书或登记证书。为此,培正学院另提供了3份新的证据:证据1,广东省教育厅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培正学院虽然没有获签发新的办学许可证,但依然具有办学资格,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办学;证据2,2010年1月28日培正学院向广东省教育厅报送修改后的章程,培正学院称该份章程为培正学院目前最新的章程,拟证明章程第四十七条关于培正学院的举办者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条款始终未改变;证据3,广东培正学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显示2018年9月26日该学校年检合格,拟证明培正学院仍然正常办学。
梁子杰和梁子曼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称该章程修订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分析如下:梁子杰和梁子曼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显示为广东省教育厅出具,因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影响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不再向广东省教育厅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证据2,该证据中的章程修正案与梁子杰、梁子曼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5《民办学校章程备案表》的内容、日期均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该证据为原件,梁子杰和梁子曼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另查明:
一审庭审中,梁子杰和梁子曼陈述主张,梁尚立是培正学院的出资人,其对于出资的财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且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可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虽然梁尚立已经去世,遗留下来的权利可以由原告(梁子杰和梁子曼)进行主张和维权。二审庭审中,梁子杰和梁子曼进一步明确,梁尚立对培正学院的出资类似于公司法上股东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梁尚立出资后,有权对培正学院行使各项出资人权利,包括对出资权益的占用、使用、处分权,以及对培正学院的决策权、支配权等。
2009年12月1日,培正学院董事会修订了该校章程,但章程第四十七条的内容未予修订,内容仍然为:“学院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与学院事业发展相关的事务,除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学院对自身教学运作的结余不分红,举办者不要求有合理回报。”
梁子杰、梁子曼和培正学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子杰、梁子曼基于其父梁尚立对培正学院出资的事实,诉请确认其父梁尚立为培正学院的唯一出资人,并诉请培正学院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为民办学校出资纠纷。梁子杰和梁子曼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因培正学院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一审认定本案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期间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梁尚立是否为培正学院的唯一出资人;二、培正学院是否应当向梁子杰、梁子曼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梁尚立是否为培正学院唯一出资人的问题
从梁子杰和梁子曼的陈述来看,该诉讼主张包括了三项内容:请求确认梁尚立对其向培正学院的出资享有财产权,请求确认梁尚立对培正学院享有分红权等财产权,以及请求确认梁尚立对培正学院享有经营管理权。梁子杰和梁子曼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为请求确认梁尚立基于对培正学院的出资而享有一定的财产性权利。1.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规定,本案证据显示,培正学院章程记载其举办者不要求合理回报,即培正学院属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和其他出资人均无权取得办学收益和办学结余。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民办学校清算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也无权取得学校的剩余财产。根据上述规定,现阶段培正学院的出资人既无权取得学校的办学收益,也无权取得学校的剩余财产。2.培正学院办理法人登记和申领办学许可的一系列文件均记载,培正学院的开办资金来源于社会捐赠。梁尚立作为当时民办培正商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在民办培正商学院2000年11月28日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和2004年7月22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即梁尚立对培正学院的开办资金来源于社会捐赠的事实始终不持异议。培正学院确认梁尚立生前对培正学院出资144余万元,鉴于梁尚立确认培正学院的开办资金为捐资,且培正学院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证明梁尚立本人对培正学院的出资行为也是基于“捐赠”的意思表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培正学院是独立法人,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梁尚立生前曾撤回对培正学院的捐资,因此,梁尚立生前投入培正学院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培正学院的独立财产,梁尚立及其继承人对该款项也不再享有任何财产性利益。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章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组织管理应当遵守的法律条款,其中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前半段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据上述规定,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是否有权参与学校的经营管理,应根据学校章程的内容来确定,并应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培正学院的章程中包含“出资人有权参与学校经营管理的内容”,《民办教育促进法》也未赋予民办学校出资人参与学校经营管理的权利。4.为证明梁尚立是培正学院的唯一出资人,梁子杰和梁子曼提交了一份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查证报告》,该报告认定原培正学院于1996年1月8日收到梁尚立投入的款项折合人民币4296260.37元,并认定培正学院当期注册资本金额也为人民币4296260.37元。但该报告未提供证明梁尚立汇入款项的原始凭证,因此属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与新华会计师事务所《资金查证报告》相比,培正学院提交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利安达专项报告》附有银行外汇兑换证明、银行对账单、培正学院出具的收款收据等原始汇款凭证和会计记录,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利安达专项报告》所附的原始汇款凭证和原始会计记录显示,1996年1月8日原培正学院收到的款项折合人民币429626.037元并非来源于梁尚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关于“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采信培正学院提供的证据《利安达专项报告》正确,进而驳回梁子杰和梁子曼关于其父梁尚立是培正学院唯一出资人的诉讼主张正确。
综上,培正学院属投资者承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同于“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的营利法人,无论梁尚立生前对培正学院的出资金额,也无论该出资财产占培正学院开办资金的比例,梁尚立对其投入培正学院的款项、对培正学院的财产以及培正学院的办学收益、剩余财产等均不享有任何财产性权益。因此,梁尚立子女为确认梁尚立对培正学院享有财产性权益之目的而请求确认其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且梁子杰和梁子曼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父梁尚立为培正学院的唯一出资人,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培正学院是否应当向梁子杰、梁子曼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梁子杰和梁子曼另诉请培正学院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但其未能证明梁尚立和培正学院之间的合同关系或合同条款,也未能证明培正学院存在违约行为,一审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梁子杰和梁子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74元,由上诉人梁子杰和梁子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健平
审判员  李洪堂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晶
书记员李金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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