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齐笑君、银鲲鹏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4:24:10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笑君,男,l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鲲鹏集团有限公司(KingQuensonIndustry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杨士青,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筠,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岩(何筠之同事),男,广州翼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由广州翼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齐笑君因与被上诉人银鲲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鲲鹏集团公司)、原审被告何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笑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王雪峰,被上诉人银鲲鹏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笑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银鲲鹏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质为何筠通过控制银鲲鹏集团公司提起的诉讼,旨在侵害齐笑君在和何筠的离婚诉讼中获得的财产权益,属虚假诉讼。何筠与银鲲鹏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何筠曾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目前通过其亲友持有该公司66%的股权,对该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本案中银鲲鹏集团公司提交了三份《境外汇款申请书》,以证明银鲲鹏集团公司向何筠汇款的事实,该三份《境外汇款申请书》均由何筠在申请人处签名,说明何筠对银鲲鹏集团公司的财务也享有绝对控制权,一审未查明该等事实。二、从银鲲鹏集团公司提交的两笔借款证据来看,实际汇款金额与借款合同金额分别相差12万元及44万元,汇款币种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币种也不相同,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诉讼中何筠对银鲲鹏集团公司的所有诉讼主张予以确认,双方毫无对抗性,符合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一审未进行审查。三、在何筠与齐笑君的离婚案件中,何筠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未涉及本案款项。何筠在离婚诉讼庭审中称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由四笔构成,分别是两笔银行贷款、一笔供应商欠款和一笔个人欠款。何筠当时未提及本案银鲲鹏集团公司的债务。四、关于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未与其他样本进行比对的情况下,竟作出3份检材的形成时间为标称时间一致的鉴定结论,违背常理,不应采纳该鉴定结论。一审简单以上述鉴定结论来认定银鲲鹏集团公司证据的真实性错误。五、一审未全面查清银鲲鹏集团公司与何筠之间的账目往来,不仅无法证明涉案债务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何筠是否清偿过部分款项。银鲲鹏集团公司是深圳银鲲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鲲鹏进出口公司)的资金桥梁公司,设立银鲲鹏集团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方便银鲲鹏进出口公司的进出口业务收取外币,便于结汇。在何筠和银鲲鹏集团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应加大对银鲲鹏集团公司资金来源的审查力度。此外,既然一审认定涉案债务真实,就有义务依职权调查银鲲鹏集团公司和何筠之间的全部账目往来,以查清涉案债务是否存在清偿或部分清偿的情况,不能仅依据何筠单方陈述就全面支持银鲲鹏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鲲鹏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银鲲鹏集团公司与何筠就两笔借款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据、续借合同,上述文件经司法鉴定,是在标示时间形成的,即在借款当时形成的,而非事后形成的。标示时间2009年、2011年距离何筠和齐笑君之间的离婚诉讼分别早了4年、2年,说明涉案借款关系是真实的。二、银鲲鹏集团公司和何筠之间的款项转出、转入路径清晰可证,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以美元进行转账,是因为银鲲鹏集团公司的账户系离岸账户,是美金结算账户,不能用人民币。三、何筠的借款目的明确,是为银鲲鹏进出口公司增资,何筠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收到我方款项后,很快转款给银鲲鹏进出口公司,转款用途分别写明为“深圳市银鲲鹏进出口有限公司验资”和“何筠投资款”。四、齐笑君从该两笔借款中受益巨大,银鲲鹏进出口公司经上述两次增资后,注册资金由原来的300万元增至1100万元。一审就是在银鲲鹏进出口公司1100万元注册资金的基础上对何筠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了分割,齐笑君获得了520万元现金利益,且何筠已实际向齐笑君支付了该笔款项。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齐笑君和何筠共同偿还。
何筠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齐笑君从该两笔借款中受益巨大,银鲲鹏进出口公司经上述两次增资后,注册资金由原来的300万元增至1100万元。一审在银鲲鹏进出口公司1100万元注册资金的基础上对何筠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了分割,齐笑君获得了520万元现金利益,何筠已实际向齐笑君支付了该笔款项。何筠在离婚诉讼中,明确提出为了银鲲鹏进出口公司增资向银鲲鹏集团公司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的事实。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齐笑君和何筠共同偿还。
银鲲鹏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筠、齐笑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5万元,利息付至清偿之日止(本金由第一笔借款人民币725万元和第二笔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共同构成,借期内利息人民币547.5万元,另请求按年息15%的利率支付借期届满之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付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何筠、齐笑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鲲鹏集团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通过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何筠在汇丰银行香港尖沙咀支行的账户汇款75万美元(该款项以汇款当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82.73/100换算为人民币5120475元),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境外汇款申请书上何筠在申请人银鲲鹏集团公司盖章的授权代表人处签字(HELENHE)。
甲方何筠、乙方银鲲鹏集团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因何筠个人需要,向银鲲鹏集团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年利息15%,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如何筠需要续借,何筠将与银鲲鹏集团公司商议确定续借等相关问题;如借款期中途一方需改变此合同内容,需双方协商一致,重新订立合同。何筠于2009年11月5日签署《借据》,内容为:因何筠个人需要,向银鲲鹏集团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甲方何筠、乙方银鲲鹏集团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借款续借合同》,内容为:何筠于2009年11月4日签借款合同向银鲲鹏集团公司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年,承诺2012年11月4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725万元人民币,因何筠到期无力归还,现与银鲲鹏集团公司协商,向银鲲鹏集团公司续借两年(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年利息15%,到期归还本金72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17.5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何筠需全部还清本息,银鲲鹏集团公司不再续借;如借款期中途一方需改变此合同内容,需双方那个协商一致,重新订立合同。
银鲲鹏集团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通过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分别向何筠在汇丰银行香港尖沙咀支行的账户汇款9万美元、30万美元,合计39万美元(以汇款当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59.52/100换算为人民币2572128元),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境外汇款申请书上何筠在申请人银鲲鹏集团公司盖章的授权代表人处签字(HELENHE)。
甲方何筠、乙方银鲲鹏集团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因何筠个人需要,向银鲲鹏集团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年利息15%,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如何筠需要续借,何筠将与银鲲鹏集团公司商议确定续借等相关问题;如借款期中途一方需改变此合同内容,需双方协商一致,重新订立合同。何筠于2011年3月7日签署《借据》,内容为:因何筠个人需要,向银鲲鹏集团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银鲲鹏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2010年何筠持有银鲲鹏集团公司56%股权,2011年何筠持有银鲲鹏集团公司股权变更为50.4%,2013年何筠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其父亲何玉田。
银鲲鹏进出口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股权变更后何筠持有该公司100%股权。银鲲鹏进出口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增资人民币500万元、于2011年3月14日增资人民币300万元。银鲲鹏进出口公司股东于2014年1月27日由何筠(100%股权)变更为何玉田(100%股权)。
齐笑君与何筠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齐笑君于2013年4月7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何筠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案号(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86号。该案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何筠在辩论阶段主张齐笑君非常清楚银鲲鹏进出口公司800万元增资是由何筠借来的。该案经一、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银鲲鹏进出口公司的所有权为夫妻共同所有,判决准许齐笑君与何筠离婚、何筠补偿齐笑君银鲲鹏进出口公司款项人民币520万元,并对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但未涉及银鲲鹏集团公司本案主张的债务。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齐笑君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银鲲鹏集团公司与何筠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续借合同》三份合同的形成时间、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以及时间间隔。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财安司法[2016]文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合同的形成时间为标称时间,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为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续借合同》。
以上事实有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境外汇款申请书、电汇发出通知书、《借款合同》《借款续借合同》《借据》、银鲲鹏进出口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86号案庭审笔录、(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粤财安司法[2016]文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适用内地法律审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借款金额应如何计算、涉案债务是否为何筠与齐笑君婚内的夫妻共同债务。
涉案债务有银鲲鹏集团公司与何筠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续借合同》,何筠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签署的《借据》、于2011年3月7日签署的《借据》为证。上述证据5银鲲鹏集团公司的转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三份合同经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形成时间为标称时间、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与标称时间一致,故银鲲鹏集团公司本案主张的其与何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
75万美元借款以汇款当日即2009年10月20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为人民币5120475元,略多于借款合同写明的、及银鲲鹏集团公司主张的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对高于人民币500万元的部分,银鲲鹏集团公司未主张,故该笔借款认定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2009年11月4日《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年利息15%,到期利息为人民币225万元;根据2012年11月4日《借款续借合同》,以上述到期本息合计人民币725万元为本金,何筠向银鲲鹏集团公司续借两年(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年利息15%。以上合同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本息均已到期,故何筠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即,在2012年11月4日《借款续借合同》签订后,何筠应偿还本金人民币725万元及以年利率15%计的利息,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15%继续向银鲲鹏集团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39万美元借款以汇款当日即2011年2月11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为人民币2572128元,低于借款合同写明的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故该笔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人民币2572128元计。根据2011年3月7日《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三年(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年利息15%,以上合同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本息均已到期,故何筠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并在合同到期后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15%继续向银鲲鹏集团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借款发生在何筠与齐笑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6日),应认定为何筠与齐笑君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银鲲鹏集团公司有权要求何筠、齐笑君共同向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齐笑君辩称银鲲鹏集团公司由何筠实际控制,涉案款项系银鲲鹏集团公司与银鲲鹏进出口公司的正常资金往来,何筠在本案中与银鲲鹏集团公司涉嫌伪造债务用于与齐笑君争夺离婚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银鲲鹏集团公司与何筠系独立民事主体,提起本案诉讼时何筠已不再持有银鲲鹏集团公司的股份,齐笑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其申请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结果不仅无法证明其主张,相反印证了涉案《借款合同》(2份)、《借款续借合同》的真实性,且涉案款项往来真实,何筠能够合理解释其涉案借款的目的、用途,其在本案中有关借款用途的主张也与其在(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86号离婚案件庭审中关于银鲲鹏进出口公司增资系借款的主张相符。故,齐笑君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银鲲鹏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何筠、齐笑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银鲲鹏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2212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5721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1年3月7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的利息;以人民币7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银鲲鹏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50元,由何筠、齐笑君共同承担人民币98836元,由银鲲鹏集团公司承担人民币561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何筠、齐笑君共同承担;鉴定费人民币58050元由齐笑君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齐笑君向本院申请调取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财安司法[2016]文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工作底稿,以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仅涉及涉案3份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和本案纠纷的处理,故本院不同意其该项申请。同时,相关鉴定费用也应由齐笑君负担。
本院认为,银鲲鹏集团公司以借款为由诉请何筠和齐笑君偿还债务,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银鲲鹏集团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何筠和齐笑君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判令何筠向银鲲鹏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22128元及利息,何筠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何筠对一审判令其承担债务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但银鲲鹏集团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何筠和齐笑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均记载何筠借款的目的为“何筠个人需要”,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何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称涉案两笔借款实际用于内地注册成立的银鲲鹏进出口公司的增资,但何筠未能提供完整的转账记录或外汇结收记录证明涉案款项如何从其境外美元账户转为内地注册成立的银鲲鹏进出口公司的增资款。因此,本院对何筠在诉讼过程中所陈述的借款目的不予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涉案两笔借款金额较大,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银鲲鹏集团公司和何筠又未能证明涉案款项用于齐笑君和何筠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银鲲鹏集团公司诉称涉案款项属于何筠和齐笑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诉请何筠和齐笑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齐笑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银鲲鹏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2212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5721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1年3月7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的利息;以人民币7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的利息);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银鲲鹏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50元,由何筠承担100094.46元,银鲲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355.54元。银鲲鹏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50元,由一审法院向其清退100094.46元,何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094.46元。
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何筠负担。银鲲鹏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向其清退,何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8050元由齐笑君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54.9元,由银鲲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齐笑君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54.9元,由本院予以清退,银鲲鹏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莫 菲
审判员  辜恩臻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晶
书记员田里程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