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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宪文、陈存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4: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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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宪文,男,1953年2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中市北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达明,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存芳,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嫣,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洪滔,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洪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健鹏,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宪文因与被上诉人陈存芳、黄洪滔、广东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信公司)、朱健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宪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苏达明,被上诉人陈存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朱慧嫣,被上诉人朱健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被上诉人黄洪滔、经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宪文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朱健鹏共同向张宪文支付37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7%为标准,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7%为标准,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500万元为限)。2.由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朱健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张宪文与陈存芳从未达成过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62万元债权客观存在,双方不构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1.《收条》只证明双方约定由张宪文去收取款项,这不能等同于或以此推定双方达成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收条》中双方没有明确的关于达成债权转让的表述,其中“此笔款项由张宪文先生收回,用于支付购买该公司所欠款项”只能理解为张宪文和陈存芳双方协商由张宪文去收取款项(若能收回,则抵销欠款,若不能收回,则陈存芳当然仍有支付的义务),而不是陈存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张宪文,即不能直接推定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2.黄洪滔作为此次交易共同买方,其在2016年3月3日出具《声明书(二)》,确认陈存芳仍欠张宪文370万元尾款。(二)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存芳对东莞金长德鞋楦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享有162万元债权,双方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1.案涉《收据》所载162万元款项完全有可能是金长德鞋楦头公司日常经营的往来款,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该162万元是借款。2.本案陈存芳亦未举证其确已向金长德鞋楦头公司转入162万元。本案一审期间陈存芳只提交了陈秋吉的银行流水,且主张流水中的其中5笔款项合计55万元是转入到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而55万元与162万元相距甚远,剩余107万元陈存芳并未提供相应流水。且前述55万元的交易用了两个不同账号收取,只显示收款账号,未显示收款人名称,因此,无法认定该55万元与本案具备关联性。3.即使认定张宪文与陈存芳达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但没有证据表明陈存芳将转让事项告知金长德鞋楦头公司,因此债权转让无效。4.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案涉162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张宪文与陈存芳是否有达成债权转让意思表示,但该问题却关系到张宪文以及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重大利益。如果将根本不存在的债权认定为转让成立,并以此抵销162万元款项,将导致张宪文无法向任何一方主张该162万元,届时张宪文的损失将无法弥补。(三)双方协商将37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降为250万元的前提是陈存芳按期支付款项,但其未遵守约定,故张宪文有权要求其按370万元支付。1.张宪文提交的《付款承认书》中明确备注了“未按期付款,此附注约定失效”,该《付款承认书》中张宪文与陈存芳均有签名确认,因此,根据该备注,可知双方协商将剩余370万元降为250万元的条件是陈存芳按期支付款项。同时,《附注约定》中双方协商降为250万元后,紧接着内容是陈存芳承诺250万元的付款时间,从文意及内容之间的前后逻辑,可看出上诉人同意降为250万元的条件是陈存芳按照《附注约定》承诺的时间付款。2.案涉《东莞金长德鞋楦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如乙方(陈存芳)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乙方所付款项不予退回,并需赔偿甲方的其他所有损失”以及第九条约定“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如合同签订之后任一方违约导致无法履行的,违约方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因此,即使不认定双方关于降为250万是附条件的,但该约定作为“从合同”,相关违约责任应当受到主合同的约束。因此,根据前述主合同的约定,张宪文将370万元降为250万元后,陈存芳未按约履行合同,理应赔偿张宪文120万元的本金损失。(四)张宪文和陈存芳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且陈存芳、黄洪滔和经信公司多次违约,恶意拖欠款项,故本案违约金计算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每日0.7%为准,以达到补偿张宪文损失及惩罚陈存芳、黄洪滔和经信公司缺乏诚实信用的目的。
陈存芳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尾款已由370万元减为250万元,陈存芳将其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享有的16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宪文用于抵偿剩余转让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宪文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2.陈存芳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对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判决陈存芳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
张宪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以及朱健鹏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370万元;2.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以及朱健鹏共同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基础上,还应增加支付如下违约金:以17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7%为标准,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为1137.64万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7%的标准,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为1085万元;3.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以及朱健鹏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宪文与陈存芳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宪文将其所持有的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100%股权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存芳,付款方式为在签订此合同之日,陈存芳支付300万元,在股东变更之后7天内支付100万元,余款400万元分两期支付,从股东变更完成之日其计每六个月支付200万元,即一年内付清;张宪文应当协助办理所有股权转让所必须承担办理的手续,在收到300万元转让款后将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交付给陈存芳;陈存芳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逾期支付款项则按每天0.7%支付违约金,任一期款项逾期10天视为根本违约。张宪文与陈存芳均确认实际已经支付了430万元,张宪文确认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
2014年1月2日,张宪文与陈存芳、黄洪滔及经信公司签订了《同意金长德鞋楦头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决议内容为:2013年陈存芳购买金长德鞋楦头公司100%股权,成为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唯一股东。因金长德鞋楦头公司属于外商独资企业,暂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现黄洪滔与陈存芳协商,同意购买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股权,对陈存芳实际拥有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但未进行变更登记一事知晓并认可。已经将协议情况告知金长德鞋楦头公司原股东张宪文,现陈存芳、张宪文、黄洪滔同意将公司股权由原股东张宪文直接变更到经信公司名下。倘陈存芳未如期给付转让费,黄洪滔及经信公司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给付、连带赔偿责任。
另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宪文)与经信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金长德鞋楦头公司100%的股权共650万港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经信公司,股权转让价为505万元,经信公司同意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上述转让款。张宪文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张宪文主张该协议只是用于工商登记备案,各方权利义务应当以2013年7月2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
后张宪文与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张宪文将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登记于黄洪滔名下,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连带保证给付转让款。《四方协议》下端添加有黄洪滔手写内容:买方黄洪滔及经信公司欠张宪文股权买卖余款370万元,现承诺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还款200万元,以后每三个月还款5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若中途卖掉或转让股权则一次性付清。
2015年6月30日陈存芳向张宪文出具《付款承认书》,确认尚欠其37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未支付,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所欠尾款全部付清,否则同意承担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该《付款承认书》中手写添加了附注约定:按金保利公司股权转让买卖尾款至今日为止,陈存芳尚有370万元应付给张宪文,今双方协商同意尾款降为250万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陈存芳承诺每三个月还50万元。陈存芳对该部分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付款承认书》中手写有:未按期付款,此附注约定失效。该内容下面有张宪文的签名及捺印。陈存芳对该部分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张宪文后来添加的。张宪文主张将剩余欠款降为25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陈存芳根据约定按时付款。另陈存芳提交了一份由张宪文单独出具的《附注约定》,内容与陈存芳在《付款承诺书》中手写的附注内容一致,落款为2015年6月30日并有张宪文的签名及捺印。张宪文确认该《附注约定》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应当结合《付款承诺书》来认定陈存芳提交的《附注约定》的内容。
陈存芳主张于2015年7月27日向张宪文交付了其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享有的162万元债权的借条一份,双方同意用陈存芳享有的该债权扣减其剩余股权转让款尾款。为此陈存芳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存芳借予原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现金借条原件一份,金额为162万元,此笔款项由张宪文收回,用于支付陈存芳购买股权所欠款项。该《收条》有张宪文的签名。另,陈存芳主张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向金长德铸造公司(原金长德鞋楦头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是朱健鹏称其收到的邮件是空的,里面没有任何材料。陈存芳确认除此之外没有支付过其他款项。张宪文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是不确认《收条》中的内容。张宪文主张陈存芳交付的是一份《收据》,而不是借条。《收据》的内容为:兹有金长德铸造公司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共收到陈总转账现金共计162万元,汇款明细如下:1.2013年8月13日交付现金1万元,8月13日汇款19万元,8月17日转账5万元,8月23日转账5万元,8月28日转账5万元,9月9日转账10万元,9月18日转账5万元,9月25日转账22万元,9月30日转账10万元,10月17日转账及提现80万元,其中10月17日转账及提现的800万元中的716,035元用于偿还东莞虎门兴耀五金厂,剩余83,965元存入公司账户。张宪文另提交了由金长德铸造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金长德铸造公司从未向陈存芳出具过借条,到目前为止也未欠陈存芳任何款项;由璞春霞出具的《证明》,称其自2013年10月4日入职金长德铸造公司担任出纳一职以来,从未向陈存芳出具过借条也未欠其任何款项。陈存芳确认璞春霞系金长德铸造公司的财务,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璞春霞的微信聊天资料,主张璞春霞于2017年5月17日将金长德铸造公司财务凭证资料用拍照的形式发送给陈存芳,印证了张宪文提交的《收据》以及陈存芳所提交的收条中关于借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明璞春霞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财务凭证资料中所记载的内容与收据中的内容是相一致的。张宪文庭审中称其拿着上述《收据》去找金长德铸造公司要钱,但是金长德铸造公司称没有欠陈存芳的钱,张宪文实际上没有取得《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张宪文在收到陈存芳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支付的300万元后就将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交给陈存芳经营,《收据》上之所以有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公章是因为当时金长德鞋楦头公司是由陈存芳控制的,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存芳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享有162万元的债权。陈存芳确认其支付300万元后,张宪文即将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交给其经营,但是财务并不是其管理,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公章及财务控制权依然掌握在张宪文选定的人手里。张宪文确认没有将公司公章、财务章以及财务事项办理移交手续的证据。另张宪文与朱健鹏在庭审中主张《收据》是伪造的,陈存芳交付的《收据》上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加盖的是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公章,《收据》主文中却记载为金长德铸造公司,但是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才变更为金长德铸造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10月17日出具《收据》时就引用了变更后的企业名称。陈存芳辩称其在与张宪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金长德鞋楦头公司对外叫的是金长德铸造公司,其到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的时候才知道叫金长德鞋楦头公司,《收据》中载明为金长德铸造公司系笔误。
朱健鹏提交了其与黄洪滔于2014年6月25日、6月26日、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其分别向黄洪滔出借款项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95万元、105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或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其足额交付了上述款项。另朱健鹏提交了由经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由于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洪滔自2014年6月25日起分五次向朱健鹏借款共计700万元,所涉款项均被经信公司用于经营投资和资金周转,经信公司承诺同意以金长德铸造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朱健鹏,转让价为6,898,019元,以抵消黄洪滔的上述借款,并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承诺函》为复印件,朱健鹏称原件由经信公司持有。朱健鹏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经信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经信公司将其持有的金长德铸造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朱健鹏,转让价款为6,898,019元,因经信公司的控有人黄洪滔原欠朱健鹏6,898,019元,现以转让金长德铸造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偿还上述债务。
张宪文称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于2005年已经注销解散,其是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另外三个股东为张吴美、黄张淑卿、蔡清道,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已经去世的股东的继承人作出明确声明抛弃台湾金宝金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享有的全部权益,全部权利均转让给张宪文概括承受,据此张宪文主张其享有了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其余股东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所有权益。为此,张宪文提交了947号、948号、949号、950号、2110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其中947号核验证明的内容为张宪文及其亲属户口藤本记载,948号核验证明的内容为蔡清道及其亲属户口藤本记载。949号核验证明的内容为蔡清道所有继承人与张宪文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所有蔡清道继承人抛弃蔡清道在中国大陆全部财产及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的权利、责任以及义务,同意并授权张宪文有代为一切行为之授权,同意蔡清道于台湾金保利公司所有盈亏、权利义务,人欠欠人等均与蔡清道继承人无关,均由张宪文概括承受。950号核验证明中有张宪文、蔡清道、黄张淑卿、张吴美签订的《金保利有限公司股东同意书》,同意解散公司,并选任张宪文为清算人,另有张宪文与张吴美全部继承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吴美继承人抛弃张吴美在中国大陆全部财产及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的权利、责任及应尽义务,同意并授权张宪文有代为一切行为之授权,同意张吴美于台湾金保利公司所有盈亏、权利义务、人欠欠人等均与张吴美继承人无关,均由张宪文概括承受。2110号核验证明的内容为张宪文与黄张淑卿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黄张淑卿抛弃中国大陆全部财产即台湾金保利公司的全部权利、责任及应尽义务,同意并授权张宪文有代为一切行为之授权,并有同意转让、买卖、舍弃、领取文件、收款或选任代理人等特别代理权;自协议书成立之日起,台湾金保利公司所有财产收益盈亏、债权债务、权利义务、人欠欠人均与黄张淑卿无关,由张宪文概括承受。陈存芳与朱健鹏对上述公证书的手续没有异议。陈存芳认为949号、950号公证书显示张宪文只是委托代理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110号公证书的内容与950号公证书的内容相矛盾,2110号公证书中的协议书并没有取消950号公证书中的授权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也是不合法的,黄张淑卿是金保利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身份及相关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的,不能自行放弃;以上公证书副本形成的时间均晚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均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确认与追认,故即使张宪文合法取得了财产授权,其依然没有解决《股权转让合同》主体的合法性问题。朱健鹏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950号公证书与2110号公证书的内容相矛盾。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经受理变更为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广东经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洪滔。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金长德铸造公司。金长德铸造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12月16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健鹏。
一审法院还查明,本案原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张宪文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由广东明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06民初6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朱健鹏价值570万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后陈存芳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张宪文与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同意金长德鞋楦头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的约定,因案涉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金长德鞋楦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0106民初627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张宪文增加财产保全线索。为继续实施对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朱健鹏的财产保全措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粤1972民初2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朱健鹏价值570万元的财产。后张宪文以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保全期限即将届满为由,申请继续对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朱健鹏价值570万元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粤1972民初27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扣押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朱健鹏价值57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朱健鹏的银行存款。因张宪文增加诉讼请求,涉案标的已经达到一审法院受理标准,故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张宪文于2018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增加申请查封陈存芳名下位于湖南省娄底市的房屋一套,并于2018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出具的一份担保金额为50万元的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粤19民初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存芳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张宪文于2018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陈存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的62×××19账户存款继续予以冻结,因其未按要求提供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粤19民初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申请。陈存芳于2018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粤19民初6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存芳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因张宪文为台湾地区居民,其与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朱健鹏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故本案为涉台股权转让纠纷。关于管辖权,各方约定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由金长德鞋楦头公司所在地即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因各方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案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由于黄洪滔、经信公司、朱健鹏以及金长德鞋楦头公司(金长德铸造公司)的住所或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一审法院认为,黄洪滔及经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归纳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宪文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案涉尚欠股权转让款余款是多少;四、朱健鹏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金长德鞋楦头公司在成立之初系外商独资企业,其股东为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在张宪文与陈存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张宪文及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另外三个股东黄张淑卿、蔡清道及张吴美所承继。根据张宪文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张吴美、蔡清道及黄张淑卿均同意张宪文作为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解散的清算人,且张吴美、蔡清道的全部继承人以及黄张淑卿于2014年均已明确放弃了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持有的股权并委托张宪文代为处置。黄张淑卿及张吴美、蔡清道的继承人放弃公司的股权并让与给张宪文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也可以视为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人对张宪文以其个人名义转让案涉股权行为的认可。故上述协议虽然是在张宪文与陈存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所签订,但是不影响张宪文转让案涉股权的效力,张宪文以原告身份起诉主张相关的权利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二。《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时已生效,案涉股权的受让方为陈存芳。虽然张宪文作为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经信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保利鞋楦头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经信公司,但是从张宪文、陈存芳与黄洪滔以及经信公司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同意金长德鞋楦头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及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四方协议》的内容及三者之间的逻辑联系来看,张宪文主张其与经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用于工商登记备案更为可信,该院予以采信。案涉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同意金长德鞋楦头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及《四方协议》等相关约定为准。根据《同意金长德鞋楦头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及《四方协议》的内容,各方确认股权系由陈存芳再次转让给黄洪滔及经信公司并同意将股权直接登记于经信公司名下,陈存芳对张宪文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张宪文主张陈存芳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黄洪滔及经信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同意金长德鞋楦头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中“倘陈存芳未如期支付转让费,黄洪滔及经信公司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给付、连带赔偿责任”及《四方协议》中“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连带保证给付转让款”的内容及案涉股权转让过程可知,黄洪滔、经信公司实际上系为陈存芳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当对陈存芳的案涉债务向张宪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三。张宪文与陈存芳约定股权转让款为800万元,双方确认实际支付了430万元,张宪文主张陈存芳尚欠37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陈存芳则主张双方已经协商将所欠尾款减为250万元,另其将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享有的16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张宪文用于抵偿剩余转让款,且其为张宪文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支付的20万元应予扣除,故其尚欠转让款余款应为68万元。对此,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是否已经将尾款减为250万元的问题。张宪文对其在陈存芳提交的《附注约定》上的签名没有异议,该《附注约定》的内容与张宪文确认的陈存芳在《付款承认书》中手写的附注约定内容一致。根据该《附注约定》的内容,双方协商将剩余37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降低为250万元并未附有其他条件。张宪文主张根据其在《付款承认书》上添加的手写内容可知双方协商将剩余37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降为250万元的条件是陈存芳应当按期付款,若陈存芳未按期还款,则上述约定失效,但是张宪文没有证据证明陈存芳对其在《付款承认书》中添加的手写内容当时是认可的,而该《付款承认书》的原件由张宪文持有,不排除其事后私自添加的可能性,故在张宪文上述手写内容与其出具的《附注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陈存芳主张双方已经将未支付的股权转让余款降为250万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陈存芳主张将其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享有的16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宪文用于抵偿剩余转让款的问题。陈存芳提交的《收条》显示双方已经协商同意将陈存芳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享有的162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宪文以部分抵销其尚欠的股权转让余款,且该《收条》中已经载明陈存芳将其持有的上述债权的相关凭证交付给了张宪文。又,张宪文确认收到陈存芳交付的《收据》,该《收据》有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盖章及财务璞春霞的签名,并载明金长德鞋楦头公司收到陈存芳162万元的款项及列明了所涉款项交付的明细,陈存芳亦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款记录予以佐证。由此可见,陈存芳与张宪文达成了上述债权转让的合意,且陈存芳亦向张宪文交付了相应的债权凭证,该债权转让在双方之间已经发生效力,陈存芳主张将其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享有的16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宪文用于抵偿剩余转让款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宪文与金长德铸造公司及陈存芳就上述债权转让后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争点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三、关于陈存芳主张其为张宪文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支付的20万元应从案涉款项中扣除的问题。因陈存芳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张宪文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陈存芳尚欠张宪文股权转让款为88万元(250万元-162万元)。黄洪滔、经信公司及陈存芳均未举证证明黄洪滔及经信公司有向张宪文归还过任何款项,故黄洪滔、经信公司应当对陈存芳尚欠的股权转让余款88万元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陈存芳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转让款,但是逾期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自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宪文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其要求以170万元、2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7%为标准,分别从2014年11月6日、2015年5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增加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陈存芳主张每天按照未付款金额0.7%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陈存芳的违约情节,一审法院酌定将陈存芳应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8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四。经信公司根据其与张宪文之间的约定,已经将原台湾金保利有限公司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登记于经信公司名下,且已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经信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上述股权。经信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朱健鹏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张宪文主张朱健鹏与黄洪滔及经信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股权以逃避债务,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宪文要求朱健鹏与陈存芳、黄洪滔及经信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陈存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宪文支付8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黄洪滔及经信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陈存芳的债务对张宪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洪滔及经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存芳追偿;三、驳回张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432元,由张宪文负担161,064元,由陈存芳、黄洪滔及经信公司共同负担10,368元。本案保全费共8020元,由张宪文负担7535元,由陈存芳、黄洪滔及经信公司共同负担48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张宪文、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朱健鹏二审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股权转让纠纷,张宪文、陈存芳、黄洪滔、经信公司、朱健鹏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宪文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收条》内容是否构成债权转让?二、陈存芳尚欠张宪文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三、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四、朱健鹏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案涉《收条》中“此笔款项由张宪文先生收回,用于支付购买该公司所欠款项”的内容应理解为如果张宪文能将陈存芳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债权收回,则陈存芳所欠张宪文的股权转让款可以相应扣减;若张宪文不能收回,则陈存芳应向张宪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不能扣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宪文已将陈存芳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债权收回。因此,张宪文关于陈存芳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162万元的债权不能用于抵扣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2015年6月30日张宪文签名的《附注约定》的内容,张宪文确认同意将370万元股权转让款减为250万元,并且未附有任何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张宪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享有的债权有处分权利,其向陈存芳作出免除部分债务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其单方法律行为已经产生了部分债务消灭的效果,依法不得撤销。张宪文主张根据其于《付款承认书》上添加的手写内容,如陈存芳未按期还款,则其同意将股权转让款由370万元减为250万元的承诺无效。由于该《付款承认书》的原件由张宪文持有,陈存芳不确认该内容对其的约束力,张宪文在《付款承认书》上添加的手写内容与其出具的《附注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一审法院判决陈存芳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张宪文要求以双方约定的每日0.7%的标准计算。但是张宪文没有证据证明陈存芳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造成其损失达到每日0.7%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将陈存芳应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对于朱健鹏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张宪文与经信公司的约定,2014年4月30日原台湾金保利公司持有的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股权全部登记于经信公司名下。经信公司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朱健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张宪文没有证据证明黄洪滔和经信公司与朱健鹏恶意串通通过转移股权以逃避债务,朱健鹏承担还款责任亦无合同依据,故对其要求朱健鹏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宪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初66号民事判决;
二、陈存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宪文支付2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黄洪滔及广东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确定的陈存芳的债务对张宪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洪滔及广东经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存芳追偿;
四、驳回张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宪文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32元,由张宪文负担99,541元,由陈存芳、黄洪滔及广东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891元。一审案件保全费共8020元,由张宪文负担4657元,由陈存芳、黄洪滔及广东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张宪文负担12,494元,陈存芳、黄洪滔、广东经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866元。张宪文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本院向其清退16,866元,陈存芳、黄洪滔及广东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莫 菲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
法官助理罗翔华
书记员林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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