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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国浩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4: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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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远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宝昌,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培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玲,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远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宝昌,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国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羊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修凯、代理审判员潘晓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黎云香担任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1984年8月8日、8月13日中山翠亨宾馆(以下简称翠亨宾馆)以中山翠亨宾馆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县南朗营业所签订两份贷款合同,共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两年,两份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均为中山市翠亨旅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翠亨旅游公司)。此后至1992年12月25日间,翠亨宾馆又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翠亨营业部签订九份贷款合同,借款总额为888万元,借款期限一至三年不等,担保人分别为中山市翠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亨实业公司)、中山市翠亨村镇人民政府、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西郊旅游发展公司)。上述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清偿。2000年6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广州办)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南朗营业部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确认截止到2000年5月20日,债务人翠亨宾馆所欠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南朗营业部贷款本金为10780000元、利息为13070365.45元,本息合计23850365.45元,此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同日,债务人翠亨宾馆及担保人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西郊旅游总公司)、翠亨实业公司及其代表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盖章、签字确认。2005年6月2日,中山市佳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峻公司)与长城公司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广州办将其享有的包括翠亨宾馆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佳峻公司。协议签订后,佳峻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收债权,但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清偿义务。2007年8月28日,佳峻公司与中山市中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中创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佳峻公司将其享有的包括翠亨宾馆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中山中创担保公司。中山中创担保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更名为广东中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创担保公司)。广东中创担保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实并向债务人及担保人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中山市公证处对原告的邮寄行为予以公证。2011年1月20日,广东中创担保公司又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收债权,但至今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清偿义务。2011年5月27日,广东中创担保公司更名为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翠亨宾馆已于2000年11月21日因期限届满注销,企业注销后其资产、债权、债务归中山市翠亨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翠亨集团公司)处理。2000年1-2月间,经中山市体改委(中体改复(2000)28号)、中山市国资局(中国资(2000)10号)批复同意,翠亨集团公司下属翠亨宾馆、翠亨实业公司、西郊旅游总公司等七家企业以承担债务的方式一并整体转让给企业经营班子及内部员工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6月8日,翠亨集团公司及下属七家企业改组为国浩公司。在2000年10月3日翠亨宾馆及国浩公司出具的《中山翠亨宾馆注销申请书》中,国浩公司已明确翠亨宾馆资产及债权、债务承接单位为国浩公司。旅游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为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总公司,该公司也是翠亨集团公司下属七家企业之一,亦是在长城公司广州办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的债务担保人。综上,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与债务人翠亨宾馆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长城公司广州办、农行中山分行与翠亨宾馆、翠亨实业公司、西郊旅游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亦合法有效。因此,佳峻公司及中创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创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收,债权转让程序亦合法。国浩公司是由翠亨集团公司以及下属企业转制成立,而转制是以承担原企业产权及债务方式进行,因此,国浩公司应对翠亨宾馆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旅游公司理应对债务本金、利息与国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国浩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78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上述借款利息,暂计至2000年6月8日为13070365.45元,自200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00年6月9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31日利息为27705779.37元,附利息计算清单);二、旅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国浩公司、旅游公司连带承担。
国浩公司、旅游公司共同答辩称:一、1984年8月8日借据项下的110万元借款,1984年8月13日借据项下的90万元借款,借款人是中山翠亨宾馆建设指挥部,不是国浩公司所承接债权债务的原翠亨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中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浩公司、旅游公司与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的关系,国浩公司、旅游公司不对无关的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1991年10月31日借据项下的10万元借款,借款人是中山翠亨宾馆计财部,不能对外开展相关业务,无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翠亨宾馆不应对中山翠亨宾馆计财部的行为负责。二、仅在1992年12月25日借据的担保人栏中加盖有“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公司”公章,其余10份借据的担保人均非旅游公司,故中创公司起诉要求旅游公司对11份借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是原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法院责令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原债权人,中创公司的原债权人佳峻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中创公司主体不适格。四、《债权转让声明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原债权人始终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那么该证据就不具备合法性,也证明不了中创公司是本案债务的合法债权人。2、本案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原债权人、中创公司向国浩公司、旅游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声明书》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能证明中创公司享有本案的诉权。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债权人和中创公司的这种违法行为,更不能帮助原债权人和中创公司利用法院在庭审时,让其当庭向国浩公司、旅游公司宣读、送达《债权转让声明书》;法院也没有权利和义务要求中创公司向国浩公司、旅游公司当庭送达《债权转让声明书》。本案的原债权人和中创公司均为民营企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以,本案借款纠纷案件诉讼程序已经开始,法院、中创公司、原债权人都不能在庭审过程中对国浩公司、旅游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声明书》。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中创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起诉,故还款期限在1992年6月12日前的8笔借款(即第①至⑦、⑨笔借款)均已逾20年最长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的规定,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故2000年6月9日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不影响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计算。只有第⑧、⑩、⑾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在1992年6月12日之后,未逾最长20年最长诉讼时效。六、本案债务,在原借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未催收,诉讼时效已逾。但国浩公司、旅游公司在2000年6月9日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该行为系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但从2000年6月9日起2年内,债权让与人并没有向主债务人主张过债权,故主债务诉讼时效已逾。七、关于保证人旅游公司的诉讼时效问题。1、1992年12月15日借据项下的3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是1993年12月25日,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1995年12月25日,在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旅游公司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旅游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2、如前所述,2000年6月9日起2年内未催收主债务,主债务诉讼时效已逾,成为自然债务,从债务随之成为自然债务,故保证人旅游公司的保证责任亦免除。3、西郊旅游总公司于1999年3月11日更名为旅游公司,故2000年6月9日仍由西郊旅游总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行为并非旅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旅游公司在2000年6月9日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的盖章行为不能成为中创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八、佳峻公司及广东中创担保公司刊登在南方日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不能中断诉讼时效,从2005年7月5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在向债权人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并办理公证后,债权人在2年内没有有效地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其诉讼时效已逾。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只有银行发布的相关债权转让或催收内容的公告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其他任何公司、企业发布的相关公告对债务人无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效力扩展至受让不良贷款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债权转让时可以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债权,但不应扩大至所有的公司、企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翠亨宾馆、国浩公司均不属于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的情形,翠亨宾馆从1980年代开始一直处于营业状态,不存在下落不明,无法及时送达的情形,故原告在报纸上发布的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具有通知债务人的效力,也不能中断诉讼时效。3、《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未明确具体催收哪笔款项,无法证明其具体催收事项,故不能中断诉讼时效。4、我国诉讼时效主张“到达”原则,报纸公告不是到达。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11份借据约定,逾期加收20%的利息,20%是逾期不还贷款的违约金,只能在到期不还时加收一次,不能在每一年度都以上一年度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再×利率×(1+20%),这种计算方法不正确,我方要求调整。法律规定的调整的基础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但中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债权人一方未对债务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中创公司对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国浩公司、旅游公司只能在本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中山市中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8日,于2007年11月8日更名为广东中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再次更名为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翠亨宾馆成立于1985年8月1日,住所地为中山市翠亨村。翠亨集团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8日,住所地为中山市石岐中山一路**。翠亨宾馆、旅游公司等七家企业均系翠亨集团公司的属下企业。2000年1、2月,中山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中府办函(2000)25号文、中体改复(2000)28号文和中国资(2000)10号文,同意翠亨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七家企业以承担债务的方式,一并整体转让给企业经营班子陈志伟等及内部员工,并组建有限公司,原翠亨集团公司及属下企业的一切债务均由该公司承接。2000年6月6日,翠亨宾馆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翠亨宾馆的一切资产不作价归翠亨集团公司所有,翠亨宾馆的债权债务由翠亨集团公司处理。2000年6月8日,翠亨集团公司更名为国浩公司,变更住所地为中山市中山一路**。2000年7月31日,翠亨宾馆经营期限届满。2000年10月3日,翠亨宾馆与国浩公司共同在《中山翠亨宾馆注销申请书》上盖章确认“中山翠亨宾馆资产及债权、债务承担单位为中山市国浩有限公司”。翠亨宾馆于2000年11月21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
西郊旅游发展公司成立于1986年1月10日,住所地为中山市中山一路**,于1992年12月29日更名为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总公司,于1999年3月11日更名为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最后一次年检,于2012年9月17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
翠亨宾馆、中山翠亨宾馆计财部、中山翠亨宾馆建设指挥部向农行中山分行的下属机构(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县南朗营业所、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南朗营业所、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南朗营业所、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翠亨营业部)的借款及偿还借款本金情况如下:①1984年8月8日,中山翠亨宾馆建设指挥部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县南朗营业所借款110万元(借据号003120),月利率为4.8‰,借款期限为1986年8月8日,由翠亨旅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②1984年8月13日,中山翠亨宾馆建设指挥部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县南朗营业所借款90万元(借据号003119),月利率为4.8‰,借款期限为1986年6月30日,由翠亨旅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③1986年10月24日,翠亨宾馆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南朗营业所借款15万元(借据号0003766),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1987年4月24日。④1988年12月16日,翠亨宾馆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南朗营业所借款20万元(借据号0004684),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为1989年12月16日,由中山市翠亨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翠亨政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⑤1989年5月5日,翠亨宾馆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南朗营业所借款35万元(借据号0001003),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为1990年5月5日。⑥1990年6月21日,翠亨宾馆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南朗营业所借款39万元(借据号0001058),月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为1991年6月20日,由翠亨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⑦1990年8月3日,翠亨宾馆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翠亨营业部借款150万元(借据号004450),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991年2月1日,由翠亨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992年12月25日,翠亨宾馆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⑧1990年8月3日,翠亨宾馆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翠亨营业部借款563万元(借据号004449),月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为1993年8月1日,由翠亨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⑨1990年12月18日,翠亨宾馆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南朗营业所借款21万元(借据号003901),月利率为9.36‰,借款期限为1991年12月18日,由翠亨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⑩1991年10月31日,中山翠亨宾馆计财部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翠亨营业部借款10万元(借据号004416),月利率为8.64‰,借款期限为1992年10月31日,由翠亨宾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⑾1992年12月25日,翠亨宾馆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翠亨营业部借款35万元(借据号003109),月利率为8.64‰,借款期限为1993年12月25日,由西郊旅游发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11笔借款,借款人、保证人、贷款银行均签订《贷款借据》及《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即借款人)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依期归还,如过期不还,从过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合同与借据自贷款日起同时生效。《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2000年6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南朗营业部、长城公司广州办共同向债务人翠亨宾馆、担保人翠亨实业公司、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翠亨旅游公司、翠亨政府出具一份编号为00026105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广东分行)与长城公司广州办于2000年5月15日签定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贵企业所欠中国农业银行下述债权于2000年5月20日起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特通知贵企业及担保人,并请确认以下事项:一、主债权转移事项。至2000年5月20日,贵企业所欠债务数额为人民币贷款本息23850365.45元,其中本金10780000元,利息13070365.45元,每笔贷款的具体情况如下(每笔贷款的具体情况一栏记载的11笔借款的借款时间、金额、合同号、利率、到期日、担保人与上述11笔《贷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时间、截止2000年5月20日的本金余额、借据号、利率、借款期限、保证人完全一致);二、从债权转移事项。中国农业银行为上述债权所设置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依法全部转移和委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原担保合同内容不变,按照国务院规定,此次担保权利转让贵担保人对担保权人主体变更所持异议无效;三、上述贷款已经全部逾期,请贵公司及担保人在接到本确认通知书后,主动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前述全部债务款项,或者制定还款计划。2000年6月9日,翠亨宾馆在编号为00026105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的借款人处盖章,西郊旅游总公司、翠亨实业公司在该回执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对《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所列的人民币贷款本息23850365.45元债权转移事项不持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2001年10月12日,农行广东分行与长城公司广州办联合在南方日报刊登《关于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二)》,声明农行广东分行及其辖属分支机构已将所拥有的对下列借款人(详见下表债权转移确认书或法院裁定书涉及到的)借款合同及其所属之担保合同(或担保协议、担保函、担保书等)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长城公司广州办,原合同内容不变,长城公司广州办成为新的债权人,请借款人和涉及的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履行归还长城公司广州办贷款本息义务,其附表载明:中山、珠海地区的38号借款人名称为翠亨宾馆,债权转移确认书编号为00026105,担保人名称为翠亨实业公司、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翠亨旅游公司、翠亨政府。
2002年6月18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关于债权催收的公告》,声明长城公司广州办对下列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和其所属担保合同(或担保协议、担保函、担保书等)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公告催收,请有关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要履行连带保证等责任),其附表载明:中山、珠海地区的36号借款人名称为翠亨宾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编号为00026105,担保人名称为翠亨实业公司、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翠亨旅游公司、翠亨政府。
2003年1月24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关于债权催收的公告》,声明内容基本同上,其附表载明:第1079、1080、1081、1082号借款人均为翠亨宾馆,人民币主债权本金余额均为2385.04万元,保证人分别为翠亨实业公司、翠亨旅游公司、翠亨政府、西郊旅游发展公司,保证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773万元、200万元、20万元、35万元。
2003年7月17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关于债权催收的公告》,声明内容基本同上,其附表载明:第32号借款人名称为翠亨宾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编号为00026105,担保人名称为翠亨实业公司、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翠亨旅游公司、翠亨政府,人民币债权本金余额为1078万元。
2004年7月22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的公告》,声明内容基本同上,其附表载明:中山地区第26号债务人名称为翠亨宾馆,人民币债权本金余额为1078万元,担保人名称分别为翠亨实业公司、翠亨政府、翠亨旅游公司、西郊旅游发展公司,担保本金余额分别为773万元、200万元、70万元、35万元。
2005年6月2日,长城公司广州办(甲方)与佳峻公司(乙方)签订(2005)中长资(穗)债转字第8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广州办将其持有的本息合计人民币634424240.50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包括本案讼争贷款本息)打包转让给佳峻公司。协议还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1.3转让债权的详细情况及以本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明细表》描述的为准。……第五条、债权转让的通知。5.1债权凭证移交之日起30日内,甲方应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移事宜书面通知已确知其住所的主、从债务人。5.2对拒绝签收或地址不详的主、从债务人,甲方应在乙方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后,采用公证送达或公告方式通知其债权转移事项。5.3乙方通过诉讼方式追偿转让债权时,受案法院不支持公证送达或转让公告具有通知债务人效力的,甲方可应乙方的合理要求,采取该院认可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相关债务人,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明细表》由长城公司广州办、佳峻公司共同盖章确认,载明:第10号债务人翠亨宾馆的人民币贷款本金为10780000元,表内息为0元,表外息为13070365.45元,孳生利息为9240824.86元,本息合计33091190.31元,保证人为西郊某并备注担保效力不确定。
2005年6月25日,长城公司广州办与佳峻公司联合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声明根据前述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广州办已将其对下列附表中所列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佳峻公司,请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向佳峻公司履行相应的清偿责任,其附表载明:第10号债务人名称为翠亨宾馆,其中人民币贷款,截止2004年9月10日本金为10780000元,利息为22311190.31元,本息合计33091190.31元,担保人名称为翠亨某
2005年7月5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在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广州速递公司向翠亨宾馆、翠亨实业公司、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翠亨旅游公司、翠亨政府邮寄(2005)债转移通字第10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所附的佳峻公司联系方式。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载明:截止2004年9月10日翠亨宾馆所欠债务数额为人民币贷款本息33091190.31元,其中本金1078万元,利息22311190.31元,长城公司广州办已将翠亨宾馆的涉案主债权及从债权全部转移给佳峻公司,债务人在接到本《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后,向佳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其中,翠亨宾馆的邮寄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翠亨村,邮单编号为EN840765556CN,公证书编号为(2005)粤公证内字第24425号;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的邮寄地址为中山市中山一路107号,邮单编号为EN840765539CN,公证书编号为(2005)粤公证内字第24436号。
2006年3月14日、11月10日、2007年5月9日,佳峻公司分别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声明根据前述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广州办已将其对下列附表中所列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佳峻公司,请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向佳峻公司履行相应的清偿责任,其附表载明:债务人翠亨宾馆的人民币贷款,截止2004年9月10日本金为1078万元,截止2004年9月10日利息为22311190.31元,截止2004年9月10日本息合计33091190.31元,担保人名称为翠亨实业公司、翠亨政府、翠亨旅游公司、西郊旅游发展公司。
2007年8月28日,佳峻公司(甲方)与中山中创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佳峻债转字第20070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佳峻公司将其持有的从长城公司广州办收购的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405487207.35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包括本案诉争贷款本息)打包转让给中山中创担保公司。协议还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1.3转让债权的详细情况以本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明细表》描述的为准。……第五条、债权转让的通知。5.1债权凭证移交之日起30日内,甲方应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移事宜书面通知已确知其住所的主、从债务人。5.2对拒绝签收或地址不详的主、从债务人,甲方应采用公证送达或公告方式通知其债权转移事项。5.3乙方通过诉讼方式追偿转让债权时,受案法院不支持公证送达或转让公告具有通知债务人效力的,甲方可应乙方的合理要求,采取该院认可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相关债务人,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明细表》由佳峻公司、中山中创担保公司共同盖章确认,载明:第7号债务人翠亨宾馆的人民币贷款,截止2004年9月10日本金为1078万元,利息为22311190.31元,本息合计33091190.31元,保证人为翠亨某
2009年1月20日,广东中创担保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声明根据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佳峻公司已将其对下列附表中所列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广东中创担保公司,请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向广东中创担保公司履行相应的清偿责任,其附表载明:第6号债务人名称为翠亨宾馆,其中的人民币贷款,截止2004年9月10日本金为1078万元,截止2004年9月10日利息为22311190.31元,截止2004年9月10日本息合计33091190.31元,担保人名称为翠亨实业公司、翠亨政府、翠亨旅游公司、西郊旅游发展公司。
2009年6月11日,广东中创担保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中山市邮政局东区支局向翠亨宾馆、翠亨实业公司、西郊旅游发展公司邮寄GDZC债转字第006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载明:根据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佳峻公司已将翠亨宾馆的涉案主债权及从债权全部转移给广东中创担保公司,债务人在接到本《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后,向广东中创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其中,翠亨宾馆的邮寄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翠亨村,邮单编号为EH033251647CN,公证书编号为(2009)中证内字第3087号;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的邮寄地址为中山市中山一路107号,邮单编号为EH033251430CN,公证书编号为(2009)中证内字第3119号。
2011年1月20日,广东中创担保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声明内容同上,其附表载明:第6号债务人名称为翠亨宾馆,其中的人民币贷款,截止2004年9月10日本金为1078万元,截止2004年9月10日利息为22311190.31元,截止2004年9月10日本息合计33091190.31元,担保人名称为翠亨实业公司、翠亨政府、翠亨旅游公司、西郊旅游发展公司。
2012年6月12日,中创公司以国浩公司、旅游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国浩公司、旅游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在原审法院进行法庭调查时,佳峻公司当庭提交一份其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声明书》,内容为:“依据2005年6月2日,我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其享有的包括中山翠亨宾馆、中山铁城酒店在内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依据2007年8月28日,我公司与中山市中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创公司更名前的企业名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将享有的包括中山翠亨宾馆、中山铁城酒店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中山市中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具体债权如下:1、截止至2004年9月10日,主债务人中山翠亨宾馆所欠人民币债务数额为:贷款本息合计33091190.31元,其中本金10780000.00元,利息22311190.31元。原债务担保人为中山翠亨实业公司、中山市翠亨旅游发展公司、中山市翠亨村镇人民政府、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公司。2、……。3、……。4、……。上述债权我公司已转让给本案中创公司,我公司不再享有上述债权,现郑重通知中山国浩有限公司、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公司,上述债权应向中创公司清偿”。佳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镇南中学****,公民身份号码××,系佳峻公司员工)于2013年4月25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法庭调查时到庭陈述了前述《债权转让声明书》的相关内容,并当庭称“上述债权我公司已转让给本案中创公司,我公司不再享有上述债权,现郑重通知中山市国浩有限公司、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权应向中创公司清偿”。国浩公司、旅游公司则认为张某代表佳峻公司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张某的陈述,不认可佳峻公司的证人身份,对张某代表佳峻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其有异议,并表示拒不接受前述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翠亨宾馆、中山翠亨宾馆计财部、中山翠亨宾馆建设指挥部与农行中山分行的下属机构签订11份《贷款借据》及《贷款合同》,翠亨宾馆于2000年6月9日在编号为00026105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的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归还该11笔借款本息的全部债务款项,旅游公司对其中1992年12月25日借据(借据号003109)项下的3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农行中山分行的下属机构依约向翠亨宾馆发放了11笔贷款共计1088万元,之后,翠亨宾馆于1992年12月25日归还了其中1990年8月3日借据(借据号004450)的1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1078万元及利息,上述债权经农行广东分行转让给长城公司广州办,长城公司广州办转让给佳峻公司,佳峻公司再次转让给中创公司。而翠亨集团公司及其属下的翠亨宾馆等七家企业以承担债务的方式,一并整体转让并组建有限公司,翠亨集团公司及其属下的翠亨宾馆等七家企业的一切债务均由该新公司即国浩公司承接。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各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旅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是1992年12月25日借据(借据号003109)项下的借款本息,还是涉案全部11份借据项下的借款本息;二、中创公司向国浩公司、旅游公司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对国浩公司、旅游公司产生效力。
关于焦点一。中创公司提供的1992年12月25日的借据(借据号003109)、2000年6月8日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2000年6月9日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均载明旅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1992年12月25日借据(借据号003109)项下的借款本息,2003年1月24日、2004年7月22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的《关于债权催收的公告》均载明旅游公司的保证债权本金余额为35万元,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旅游公司仅对1992年12月25日借据(借据号003109)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创公司的该部分诉讼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创公司主张旅游公司对涉案的其余10份借据项下的借款本息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农行中山分行的下属机构分别于1984年8月8日至1992年12月25日向翠亨宾馆发放11笔借款,该11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最早一笔为1986年6月30日,最晚一笔为1993年12月25日。之后,没有证据显示农行中山分行及其下属机构向翠亨宾馆及相应债务保证人旅游公司等进行催收。2000年6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南朗营业部、长城公司广州办共同向翠亨宾馆、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等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载明翠亨宾馆所欠涉案债权已于2005年5月20日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人和保证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翠亨宾馆、西郊旅游总公司分别在债务人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翠亨宾馆、西郊旅游总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的签章,应视为对涉案债务的重新确认。之后,翠亨宾馆于2000年被注销。第一个债权受让人长城公司广州办分别于2001年10月12日、2002年6月18日、2003年1月24日、7月17日、2004年7月2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在2005年7月5日通过公证向翠亨宾馆、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等邮寄含催收内容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第二个债权受让人佳峻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25日、2006年3月14日、11月10日、2007年5月9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催收公告。第三个债权受让人即中创公司则在2009年1月20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在2009年6月11日通过公证向翠亨宾馆、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等邮寄含催收内容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2011年1月20日又在南方日报刊登催收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涉案债权的各受让人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对涉案债权进行催收,依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创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将国浩公司、旅游公司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2000年6月9日翠亨宾馆、西郊旅游总公司等在农行中山分行南朗营业所、长城公司广州办共同出具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的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证明长城公司广州办受让涉案债权后,农行中山分行的属下机构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翠亨宾馆、西郊旅游发展公司。2005年6月25日长城公司广州办与佳峻公司联合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7月5日长城公司广州办通过公证向翠亨宾馆、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等邮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所附的佳峻公司联系方式,证明佳峻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长城公司广州办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翠亨宾馆、西郊旅游发展公司。中创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佳峻公司在本案的法庭调查中已明确向国浩公司、旅游公司告知涉案债权已转让予中创公司的事实,已履行了原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实的义务,故该次债权转让对国浩公司、旅游公司也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本案债权合法有效,中创公司依法受让涉案债权后,国浩公司、旅游公司没有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因此,中创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国浩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中创公司要求国浩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部分,予以支持,中创公司主张其中借据号0004684的20万元借款不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9.75‰计算,而是按月9.25‰计算,是中创公司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亦予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中创公司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国浩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7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具体如下:①借据号003120的借款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1984年8月8日计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1984年8月8日至1986年8月8日的月利率为4.8‰,1986年8月9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月利率为5.76‰;②借据号003119的借款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1984年8月13日计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1984年8月13日至1986年6月30日的月利率为4.8‰,1986年7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月利率为5.76‰;③借据号0003766的借款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1986年10月24日计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1986年10月24日至1987年4月24日的月利率为7.2‰,1987年4月25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月利率为8.64‰;④借据号0004684的借款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1988年12月16日计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1988年12月16日至1989年12月16日的月利率为9.25‰,1989年12月17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月利率为11.1‰;⑤借据号0001003的借款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1989年5月5日计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1989年5月5日至1990年5月5日的月利率为11.7‰,1990年5月6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月利率为14.04‰;⑥借据号0001058的借款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1990年6月21日计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1990年6月21日至1991年6月20日的月利率为10.08‰,1991年6月21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月利率为12.096‰;⑦借据号004450的借款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1990年8月3日计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1990年8月3日至1991年2月1日的月利率为9‰,1991年2月2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月利率为10.8‰;⑧借据号004449的借款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1990年8月3日计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1990年8月3日至1993年8月1日的月利率为10.08‰,1993年8月2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月利率为12.096‰;⑨借据号003901的借款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1990年12月18日计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1990年12月18日至1991年12月18日的月利率为9.36‰,1991年12月19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月利率为11.232‰;⑩借据号004416的借款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1991年10月31日计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1991年10月31日至1992年10月31日的月利率为8.64‰,1992年11月1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月利率为10.368‰;⑾借据号003109的借款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1992年12月25日计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1992年12月25日至1993年12月25日的月利率为8.64‰,1993年12月26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月利率为10.368‰;二、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号003109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1992年12月25日计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1992年12月25日至1993年12月25日的月利率为8.64‰,1993年12月26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月利率为10.368‰)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581元,由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1672元,中山市国浩有限公司负担207909元(其中6741元由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国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创公司作为第三手受让人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所谓的债权,其前手的转让合同无效,故中创公司也无权取得涉案债权,其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整个“资产包”在三次转让中,其中有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该笔债权随整个“资产包”转让给中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长城公司广州办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佳峻公司,因涉及担保人为翠亨政府,该转让合同无效,从而佳峻公司无权向中创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故中创公司无权取得涉案债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次债权转让对中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8月28日,佳峻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自该日起至中创公司2012年6月4日起诉日止,原债权人佳峻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国浩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从未向国浩公司进行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国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关于债权转让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并遗漏了重要事实,中创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6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1.涉案十一笔债权中,出借方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县南朗营业所、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南朗营业所、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南朗营业所、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翠亨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南朗营业部与上述四个借款方是什么关系,原审判决并未查明。2.中创公司用以证明国浩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南朗营业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只有十一张借据,没有关于中创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原审判决遗漏了该部分重要事实。3.中创公司提交的证据6明显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十一笔借款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1.涉案十一笔借款已全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佳峻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将债权转让给中创公司,至中创公司2012年6月4日起诉时,原债权人佳峻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国浩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从未向国浩公司进行催收。涉案十一笔借款已经全部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其中有八笔借款早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十一笔借款中,有八笔借款的还款到期日最迟为1991年12月18日,中创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创公司答辩称:(一)长城公司与佳峻公司、佳峻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涉案债权中有一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国家机关,但本案债权的转让,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制定之前,故不能适用该纪要的规定。且中创公司放弃向国家机关主张权利,不能因为原债务中有一笔金额为2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就认定全部债权转让无效。(二)佳峻公司向中创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国浩公司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只要通知了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佳峻公司向中创公司转让债权后,两公司已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生效且对于国浩公司具有约束力。(三)本案涉案债权的数额是清晰明确的,国浩公司应按此金额履行清偿义务。本案涉案债权的来源系原债务人翠亨宾馆向农业银行所借的十一笔款项,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2000年6月8日、9日,中国农业银行南朗支行、长城公司广州办向原债务人及担保人催收时,原债务人及担保人已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表明对借款金额、利息均无异议。而且,关于涉案金额问题,本案一审中国浩公司的代理人已明确认可。(四)中创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6月8日、9日,中国农业银行南朗支行、长城公司广州办与原债务人翠亨宾馆及担保人旅游公司签署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应认定各方就借款、还款事宜达成新的协议,各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最长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起算,并未超过20年。自2000年各方签署《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以来,直至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佳峻公司,佳峻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中创公司,各债权人均多次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也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邮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催收债权,诉讼时效始终在中断当中,起诉前中创公司最后在南方日报刊登催收公告的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2012年6月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
旅游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陈述同意国浩公司的意见。
原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点有三:一是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二是本案债权的具体数额为多少;三是中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国浩公司上诉称,本案十一笔债权中有一笔债权的担保人是翠亨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该笔债权转让无效。而且,该笔债权是作为整体“资产包”转让中的一笔,根据该《纪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整个“资产包”转让无效,作为整个“资产包”组成部分的本案十一笔债权转让当属无效。中创公司答辩称,本案债权转让发生在《纪要》发布之前,故《纪要》不适用本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纪要》第十二条第二款“《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之规定,本案应适用《纪要》的规定。《纪要》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1988年12月16日,翠亨宾馆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南朗营业所借款20万元,由翠亨政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纪要》上述规定,长城公司广州办将该笔不良债权转让给佳峻公司应认定无效。《纪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这一规定,整体“资产包”中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存在无效情形的,受让人请求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判令无效,而并未规定债务人请求合同全部无效,法院应判令资产包转让无效。国浩公司作为债务人,请求确认资产包转让无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故国浩公司主张长城公司广州办将翠亨政府作为担保人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佳峻公司无效,继而佳峻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创公司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浩公司主张本案十一笔债权转让均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债权的具体数额问题。中创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6,系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南朗营业部、长城公司广州办于2000年6月8日共同向原债务人翠亨宾馆、担保人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等发出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原债务人翠亨宾馆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附表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均加盖印章,担保人西郊旅游总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印章,且在一审开庭时,国浩公司与旅游公司的代理人确认该十一笔债权,故国浩公司上诉主张该证据6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理由不成立。但因长城公司广州办将翠亨政府作为担保人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佳峻公司无效,故应在本案债权中剔除。
三、关于中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2005年6月2日,长城公司广州办与佳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涉案债权的资产包转让给佳峻公司。2005年7月5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向原债务人和担保人邮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此后,长城公司广州办再未向债务人发出公告或者通知。2006年3月14日、11月10日以及2007年5月9日,佳峻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原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债权的公告或者通知,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其他不良债权受让人,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享有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该种便利,故其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刊登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虽然原债务人翠亨宾馆已于2000年11月21日注销且没有将注销情况告知原债权人或当时的债权承受人,但翠亨宾馆的债权债务为国浩公司所整体承接,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佳峻公司直接在南方日报上向原债务人公告催收债权,不符合上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作为佳峻公司债权承受人的中创公司,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7月5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向原债务人翠亨宾馆邮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的次日起算,至中创公司提起诉讼的2012年,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2007年8月28日,佳峻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涉案债权的债权转让给中创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佳峻公司未通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尽管中创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及2011年1月20日,在南方日报向原债务人公告催收债权,2009年6月11日向原债务人邮寄催收债权,但因该告知和催收行为均系受让人中创公司所为,而非债权人佳峻公司所为,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包括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中创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公告催收债权,亦不符合《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一审诉讼期间,佳峻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已将债权转让给国浩公司的声明,且委托职工到庭陈述债权转让情况。佳峻公司上述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中创公司的起诉在佳峻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则国浩公司对佳峻公司所负债务应改向中创公司履行;而如果中创公司的起诉已过佳峻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佳峻公司的声明并不能改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因此,即使佳峻公司于2007年5月9日最后一次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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