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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丹凝与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省汽车客运站、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1:5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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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4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丹凝,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省汽车客运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胡树赞,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垣,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兴华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潘启军,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欧志鹏、刘超韦,均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彭丹凝因与被申诉人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省汽车客运站(下称客运站)、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汽车公司)、广州保税区兴华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6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4)17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赵一瑾、彭根寨出庭。彭丹凝,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志鹏、刘超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丹凝于2010年3月1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7月17日彭丹凝向客运站购买了广州至怀集的长途汽车票,由兴华公司所属的车辆承运,当车行至广宁、怀集路段时,路况极差,但司机仍高速行驶,造成彭丹凝多次从座位被抛起后头撞车顶又重摔至车厢地面,彭丹凝当即感到胸、腰、背等部位剧烈疼痛,并出现呕吐、头昏、行走困难等症状。后彭丹凝到怀集县的卫生所求诊,因伤情严重,彭丹凝返回广州治疗。两年多来,彭丹凝辗转广州市多家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费用。2009年3月2日,经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彭丹凝被评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彭丹凝作为消费者与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之间构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未尽到保证彭丹凝人身安全的义务,造成了彭丹凝身体的严重伤害,依据《合同法》、《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赔偿彭丹凝医疗费217516.79元、护理费759100元(以广州护工费100元/天为标准,住院291天,出院后按20年计)、交通费589元、误工费187006.4元(彭丹凝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9508.8元,误工天数从2007年7月19日计至2009年3月1日共590天)、残疾生活自(辅)助器具费160000元(医生建议彭丹凝使用电动轮椅,市场价为2万元一台,使用期限5年,按40年计,共需8台)、残疾生活补助费2034360元(参照2009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新闻出版业平均工资50859元,二级伤残按40倍计算)、残疾赔偿金457731元(参照2009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新闻出版业平均工资50859元,按9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10559.4元(参照2009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527.97元,彭丹凝母亲1935年10月2日出生,按20年计算),以上共计4126862.59元。
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彭丹凝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彭丹凝不能证明与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之间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并因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致彭丹凝受伤的事实;2、据彭丹凝陈述在2007年7月搭乘汽车受伤,但彭丹凝当时并未向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主张,也并未当天马上就诊,而是继续完成采访工作后才就医,后期到医院就医期间也未向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而且彭丹凝曾经因车祸受伤进行维权,不可能在受伤当天及后来两年的就医期间都不知道要找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由此推定彭丹凝现在的伤害不是因搭乘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的车辆所致;3、根据网络报道彭丹凝曾经在2001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向广州市第一巴士公司索赔,彭丹凝现在的伤情有可能是之前的旧患引起的;4、从彭丹凝的陈述及相关病历判断,彭丹凝的受伤状况是由于不及时医治以及医院可能存在误诊误治造成或加重的;5、彭丹凝主张的是违约之诉,赔偿范围仅限乘客的财产损失,不同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彭丹凝主张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属于侵权之诉的赔偿项目。综合上述理由,彭丹凝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17日彭丹凝购买客运站广东省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代码:244010711001,发票号码:37545667)从广州到怀集,该线路由兴华公司承运。2007年7月18日彭丹凝到怀集县岗坪卫生院门诊就医,医生诊断为“急性腹肌挫伤、未排除椎间盘脱出”。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8月2日彭丹凝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医,其中2007年7月23日医生诊断为“屈伸不利,骶尾椎底部有过敏”;2007年7月26日诊断为“X报告末节尾椎上翘明显,尾椎骨脱位,考虑时间已久(10天),椎体关节脱位明显,再改善”;2007年7月30日医生诊断“好转痛止”;2007年8月2日医生诊断“好转痛止”。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9月5日,彭丹凝到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据住院病案诊疗经过记载“腰椎X光片未见异常,骶尾部未见骨折脱位,腰椎CT未见异常,骶尾椎CT示第2尾椎位置稍靠前,结合临床未排除脱位”,出院诊断为“中医:脱位(气滞血淤)、筋伤(气滞血淤),西医:尾骨脱位,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血脂正常”。2007年9月5日至2007年12月1日,彭丹凝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椎间盘损伤性下腰痛”。2007年12月6日彭丹凝到广东省第二中医院门诊就医,医生诊断为“胸5、6、7椎体错位、盆腔旋转错位”,医生建议胸椎X光片检查、住院复位治疗。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2月5日,彭丹凝到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背、腰、骶部软组织挫伤,椎间盘损伤性下腰痛,不完全性脊髓神经根损害”。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3月10日,彭丹凝到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外伤性不完全性脊髓及神经根损伤,外伤性脊髓多关节功能紊乱,外伤性植物神经功能紊乱”。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7月25日,彭丹凝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脊髓损伤(颈3段)”。2008年11月10日彭丹凝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两下肢不能主动作功能性活动,截瘫,且不能平坐直坐,两上肢肌力2-3级,手腕及手指粗大及细致功能尚较差,尿潴留(神经源性膀胱),建议再住院康复治疗,改善活动功能,争取生活自理及逐渐恢复日常生活活动”。2009年3月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彭丹凝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专用客票发票联、彭丹凝律师调查笔录、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小结、出院小结、医院收据、彭丹凝工资条、律师函、司法鉴定书、怀集车站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劳某合同、兴华公司员工鲍某和张某的证词、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彭丹凝向客运站购买车票的情况,各方均认可,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因此彭丹凝与客运站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据彭丹凝在怀集县岗坪卫生院就医的门诊病历,反映彭丹凝当天搭乘了所购车票的汽车前往怀集,故彭丹凝与实际承运人兴华公司亦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彭丹凝提供的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等就医证据显示,在2007年7月17日彭丹凝乘车后,其伤情诊断是急性腹肌挫伤、未排除椎间盘脱出,而此后的诊疗及诊断结果均围绕尾骨脱位、腰骶部软组织挫伤的方向进行,2008年才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彭丹凝为截瘫,但彭丹凝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截瘫是由2007年7月的伤情发展所致,即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彭丹凝主张其在2007年7月17日乘坐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车辆时受伤,而彭丹凝到2010年2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彭丹凝要求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荔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驳回彭丹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15元,由彭丹凝负担。
彭丹凝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彭丹凝2007年7月17日受伤与截瘫“因果关系不足”不当,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彭丹凝于2007年7月17日受伤,彭丹凝因外伤致①背腰骶挫伤”,结合广东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和病历、相关证明等材料,可证明彭丹凝截瘫是由于2007年7月17日伤情所致。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举证证实。2、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以损害结果确定之日起计算,彭丹凝受伤在于2007年7月17日,但一直没有治疗终结,直到2009年3月9日经鉴定被确定为一级伤残。彭丹凝于2010年2月起诉,没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彭丹凝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负担。
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答辩称:l、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是彭丹凝本人陈述以及相关病历,即该意见书依据的伤害内容都是彭丹凝陈述的。专门机构对其身体伤情作出鉴定,对于身体所受到的伤害以及致害主体的因果关系该鉴定书不能明确,仅具有参考作用;2、彭丹凝所受的伤害不能排除是运输合同以外受伤所致,彭丹凝曾经在2002年坐公交车受到很重的伤害,治疗了很久也无治愈,2007年7月17日之外彭丹凝是否有受到伤害彭丹凝也无法排除;3、彭丹凝也无证据证明客运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彭丹凝提交的车票原件是有副联的,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有理由认为彭丹凝未乘坐汽车;4、彭丹凝除了大量病历外无提供充分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乘坐了该班车,也没法证明是由于该班车操作不当导致了身体的伤害,彭丹凝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证据链。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兴华公司在2007年7月期间没有收到任何投诉和反映,客运站也出具了相应证明,虽然客运站是当事人之一,但是该证明有一定的客观性,还有司机和乘务员的证人证言。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伤残意见书只是证明身体伤害轻重,与诉讼时效无关。彭丹凝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彭丹凝在工作单位已经办理了工伤确认,可以在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获取赔偿。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彭丹凝到怀集县岗坪卫生院门诊就医,医生诊断为“急性腰肌挫伤、未排除椎间盘脱出”。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8月2日彭丹凝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医,其中2007年7月23日医生诊断为“屈伸不利,骶尾椎压痛症敏”;2007年8月2日医生诊断“好转痛↓”。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9月5日,彭丹凝到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据住院病案诊疗经过记载“腰椎X光片未见异常,骶尾部未见骨折脱位,腰椎CT未见异常,骶尾椎CT示第2尾椎位置稍靠前,结合临床未排除脱位”,出院诊断为“中医:脱位(气滞血淤)、筋伤(气滞血淤),西医:尾骨脱位,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血脂异常”。
二审诉讼期间,彭丹凝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怀集县政府人员的证明;2、南方月刊《永远的橄榄绿》文章,证实彭丹凝前往怀集县执行工作任务;3、南方杂志社证明;4、2007年9月5日中山三院的入院记录;5、2007年12月1日中山三院的出院记录;6、工伤认定书,记载:彭丹凝于2007年7月17日乘坐大巴前往肇庆怀集县执行采访任务途中,因路况不好大巴颠簸而尾椎受伤,诊断为尾椎半脱位;7、广东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结论为:患者(彭丹凝)于2007年7月乘坐大巴时被抛起后摔下致严重颈、胸、腰段脊椎损伤、广泛性(背、腰、骶部)软组织损伤、椎间盘损伤;8、广东省劳某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9、相关医学方面文章。对此,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过,其它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2008年11月8日经赖金平等律师向中国共产党怀集县委员会新闻办主任谭某和中国共产党怀集县委员会司机陈肖平了解,谭某陈述:是日(2007年7月18日)下午一点钟左右,她(彭丹凝)坐大巴车从广州到怀集,我就到怀集客运站去接她,她从车站出来时,显得行走困难,脸色不好,她跟我说客车到了广宁路段由于速度较快,车辆晃动颠簸得很厉害,被车辆抛至头撞车顶后两次摔下,致使其头昏,呕吐,腰部背部疼痛。中国共产党怀集县委员会司机陈肖平陈述:去年(2007)中旬,她(彭丹凝)到我这里采访工作,回广州时由我开车送她的,她是南方杂志社记者。(刚见到时)她脸色发青、行走、坐都比较困难,看上去她很痛苦,身体受到了伤害。
在一审案卷卷宗2010年4月16日庭审笔录第30页记载:兴华公司驾驶员鲍某陈述:广宁到怀集的路维修,三水不知道有否维修路;第33页记载:兴华公司乘务员张某陈述:由于怀集路段是单道行驶,有维修,所以车辆开的比较慢。
2007年7月18日怀集县岗坪卫生院门诊病历记载:患者因乘车途中挫伤腰骶部伴疼痛2天。
《广东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记载:患者(彭丹凝)于2007年7月坐大巴时被抛起后摔下,臀部受撞击致胸腰背疼痛,向下肢放射。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法医检查所见,结合医院临床病历资料,彭丹凝因外伤致①背腰骶部软组织挫伤;②椎间盘损伤性下腰痛;③不完全性脊髓、神经根轻度损害。
二审诉讼期间,彭丹凝明确上诉请求为:1、医疗费30197.76元。计算公式为:从2007年7月19日至一审起诉前,医疗费共花费为231933.86,扣除单位已付134703.76元和社会保险已付67032.34元,请求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赔偿医疗费为30197.76元;2、交通费581元;3、误工费,彭丹凝从受伤后至定残前(2007年7月18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已领取的应发工资为95684.33元、实收工资为78775.27元;4、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彭丹凝关于医疗费单据、单位发放工资、单位和社保支付医疗费等主张,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质证称上述主张超过举证期限和缺乏关联性,不予质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61、2562号生效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7月17日彭丹凝前往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执行采访任务途中遭遇碰撞伤害,因外伤致不完全脊髓、神经根损害,并认定: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彭丹凝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发放的工资总额85085.84元(含扣除的社保费用、税款、住房公积金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国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彭丹凝于2010年3月1日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彭丹凝于2007年7月17日乘车到怀集采访并主张其遭受颠簸损害,并在其后一年多时间内彭丹凝多次进行治疗,后彭丹凝于2008年11月10日进行本案最后治疗并于2009年3月2日合理期限内伤残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彭丹凝于2010年3月1日提起诉讼,依法未超出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彭丹凝认为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彭丹凝患椎间盘损伤性下腰痛和不完全性脊髓损伤等损害后果和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客运经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法律关系。本案中,彭丹凝和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之间形成汽车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首先,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在从事客运运输行为中是否存在客车剧烈颠簸行为之确认问题。本案中,从彭丹凝的陈述、第三方中国共产党怀集县委员会新闻办主任谭某和司机陈肖平证人证言、驾驶员鲍某和乘务员张某证人证言及广东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反映,均对2007年7月17日客运汽车发生颠簸的事实作出直接陈述且内容一致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在从事客运运输行为中存在客车剧烈颠簸之事实。其次,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在从事客运运输行为中的客车剧烈颠簸行为和彭丹凝人身损害结果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第一、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广东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均已认定彭丹凝系因大巴颠簸导致伤残;第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彭丹凝伤残系因外伤所致。该鉴定结论排除了彭丹凝的原发性诱因导致伤残之可能;第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61、256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彭丹凝系采访途中遭遇碰撞导致伤害,同时彭丹凝在2007年7月17日遭受客车颠簸后18日(次日)就经当地卫生院诊断为腰部挫伤且不排除椎间盘脱出,后彭丹凝返回广州于19日起在数家医院进行了连续且针对性的就诊治疗,且诊治症状和对象均为背腰骶部及椎间盘病患。故从上分析,可以认定彭丹凝患椎间盘损伤性下腰痛和不完全性脊髓损伤等损害后果和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客运经营行为存在法律关联;同时,结合因汽车颠簸致残之事实亦反映彭丹凝的个体体质特殊差异性,且彭丹凝从遭受伤害至伤残期间有一年半余,现无证据完全排除其他介入因素的潜在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客运汽车发生的颠簸行为,尚不足为彭丹凝椎间盘损伤性下腰痛和不完全性脊髓等损害后果的完全充分条件,该行为系彭丹凝病情发展为瘫痪残疾的原因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结合本案中客运汽车颠簸行为与彭丹凝发生瘫痪残疾的原因力大小之因素,酌定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对于彭丹凝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彭丹凝因本次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数额。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数额经计算如下:
1、医疗费30197.76元。彭丹凝上诉请求赔偿医疗费30197.76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
2、护理费365000元。本案中,彭丹凝于2007年7月17日发生伤害,并于2009年3月2日经鉴定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彭丹凝受伤后于2007年8月7日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3月2日经鉴定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虽然彭丹凝未举证证实其在受伤后是否一直都需要护理,但从彭丹凝之后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一级的结果看,其在治疗期间一直依赖护理属客观需要,且考虑到彭丹凝的伤残性质、等级和护理程度及支付能力等因素,可确认彭丹凝护理期限从2007年8月7日入院治疗日起算并期限计为20年,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共计365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
3、交通费581元,彭丹凝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予以证实,且金额未超过合理范围,对此予以确认。
4、误工费4132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彭丹凝主张误工期限从2007年7月19日计算至2009年3月1日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彭丹凝发生伤害之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7090.5元(85085.84元÷12个月)计算,计为137006元(7090.5×19个月+7090.5元÷31天×10天),其中扣除彭丹凝已经领取工资95684.33元,对此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未对彭丹凝主张的领取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可予以确认。据此,彭丹凝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为41322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彭丹凝上诉主张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6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尚无直接证据证实彭丹凝依法应当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品种和价格,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6、残疾生活补助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彭丹凝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上一年度(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574.7元,按照彭丹凝伤残二级以20年计,残疾赔偿金为21574.7×20×90%=388345元。
以上费用项目合计825445.76元,据此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依法应当向彭丹凝赔偿费用为247633.73元(825445.76×30%)。基于客运站和汽车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兴华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共同履行客运合同义务,且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对三方责任承担形式亦未提出异议,故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彭丹凝上诉理由部分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6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二、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彭丹凝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47633.76元;三、驳回彭丹凝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815元,由彭丹凝负担27870.5元,由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负担119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15元,由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负担11944.5元;由彭丹凝负担27870.5元,彭丹凝减半缴纳诉讼费为13935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丹凝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应如何分配。终审判决酌定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对于彭丹凝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的运输行为不当是造成彭丹凝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彭丹凝于2007年7月17日乘车前往怀集采访,在乘车过程中遭受客车颠簸受伤;7月18日,彭丹凝被怀集当地卫生院诊断为腰部挫伤且不排除椎间盘脱出;7月19日起,彭丹凝先后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东省中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等数家医院进行了连续且针对性的就诊治疗,诊治症状和对象均为背腰骶部及椎间盘病患。《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认为“彭丹凝伤残系因外伤所致”。上述证据表明,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的客运经营行为是造成彭丹凝人身伤害的直接及主要原因。其次,终审判决认为彭丹凝病情发展反映个体体质特殊差异性,现无证据完全排除其他介入因素的潜在可能,酌定彭丹凝应承担70%的责任缺乏依据。彭丹凝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的客运经营行为不当造成外伤所致,彭丹凝在受伤后一直积极就医,即使由于个人体质差异导致病情发展不同,亦不是彭丹凝的个人责任导致损害的扩大。终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实彭丹凝对于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判处彭丹凝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平。
申诉人彭丹凝表示同意抗诉意见,另诉称:1、二审判决被申诉人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对彭丹凝的损害结果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二审判决已确认彭丹凝与被申诉人之间成立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已确认彭丹凝的损害结果与被申诉人的客运经营行为存在法律关联,且已排除了彭丹凝的原发性诱因导致伤残之可能,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对彭丹凝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2、二审认定彭丹凝存在“个体体质特殊差异性”以及“客运汽车发生的颠簸行为系彭丹凝病情发展为瘫痪残疾的原因之一”,没有事实依据。二审认可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认定该鉴定结论排除了彭丹凝的原发性诱因导致伤残之可能,即包括“个体体质特殊差异性”在内的自身健康因素导致伤残的可能性已被二审排除。但二审判决又自相矛盾地依据汽车颠簸致残而认定彭丹凝存在“个体体质特殊差异性”。汽车剧烈颠簸致残是否超出合理范围,能否反映彭丹凝存在个体体质特殊差异性,彭丹凝是否存在个体体质特殊差异性均属医学、法医学专业问题。二审法官不具有相关专业资质,却径行认定彭丹凝存在“个体体质特殊差异性”,并且“客运汽车发生的颠簸行为系彭丹凝病情发展为瘫痪残疾的原因之一”,属程序违法。3、二审判决认定彭丹凝人身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误。(1)彭丹凝经多家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均为一级伤残。二审判决按照彭丹凝伤残二级计算,认定彭丹凝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88345元错误。(2)彭丹凝有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审不予支持错误。(3)二审对误工费的计算存有不当。彭丹凝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228.31元。二审认定彭丹凝主张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90.5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对误工费计算时间的认定亦有错误。彭丹凝2007年7月17日中午受伤,二审计算误工费从2007年7月19日开始与事实不符。其次,二审认定误工时间为19个月零10天有误。一个月一般以30天计,日平均工资为月工资总额除以30天,但判决却除以31天;彭丹凝2007年7月17日受伤,误工时间为19个月零15天而非19个月零10天。(4)关于护理费。彭丹凝2007年7月17日中午受伤,伤后24小时内即需护理。二审认定彭丹凝护理期限从2007年8月7日起算不当。二审判决酌定护理费为每月1500元,缺乏依据。(5)二审期间,彭丹凝提交的《广东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都认定彭丹凝需配置轮椅、助行器等辅助工具。二审判决不予处理彭丹凝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6)彭丹凝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
被申诉人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答辩称:1、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运输过程中存在客车剧烈颠簸行为的依据不足。本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兴华公司的客车存在剧烈颠簸事实。2、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诉人的运输行为与彭丹凝二级伤残的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认定错误,被申诉人的运输行为与彭丹凝二级伤残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彭丹凝不能证明2007年7月18日在怀集县岗坪卫生院诊疗的病情与被申诉人的运输行为存在关联性,亦未能排除关于背腰及椎间盘病患以及最终的截瘫病情是由其自身原因或其他伤害导致的可能。《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彭丹凝病情因外伤所致”的意见并不具有绝对的客观性。3、彭丹凝主张的事实及赔偿有悖于常理。彭丹凝自述在2007年7月17日客运汽车发生颠簸致其损害,当时就头部流血、头晕等严重后果,按照常理,下车就应该向司机或乘务人员反映并要求处理。但据当时的证据反映,包括司机、乘务员、乘客、事后各部门均无接到有关受伤人员投诉反映,在事发2年后,彭丹凝才提出当时存在客运汽车发生颠簸致其造成损害的事情显然违背常理。4、彭丹凝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彭丹凝在本案中一直主张的是违约之诉,即便被申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诉人亦仅须要在彭丹凝实际财产损失的范围内赔偿。彭丹凝仅举证其医疗费支出,可以推定彭丹凝在本讼中仅存在医疗费损失。根据(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61、256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彭丹凝可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的医疗费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彭丹凝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申诉人无需另行支付医疗费。5、彭丹凝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起诉讼。彭丹凝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法院以残疾鉴定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6、法院支持彭丹凝因颠簸而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将不可避免的给整个客运行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彭丹凝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090151)临鉴字第L38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彭丹凝于2007年7月17日受伤。根据法医检查所见,结合医院临床病历资料,彭丹凝因外伤致背腰骶部软组织挫伤、椎间盘损伤性下腰痛、不完全性脊髓、神经根损害。经治疗后,目前检查见四肢不全瘫,两上肢肌力Ⅱ级,两下肢不能主动活动,尿潴留。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2.1.d条款,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
本案二审庭审中,彭丹凝提交了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作出的粤劳鉴办鉴字(2009)706号函及其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粤劳鉴办鉴字(2011)575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粤劳鉴办鉴字(2009)706号函载明:“彭丹凝2007年7月外伤性脊髓损伤。经治疗,现四肢不全瘫,神经源性膀胱,翻身坐立行走困难。参考国标(GB/T16180-2006)相关标准,鉴定为伤残壹级,护理等级为壹级。”粤劳鉴办鉴字(2011)575号鉴定结论确认:申请人彭丹凝于2007年7月17日受外伤性脊髓损伤,同意安装国内普及型轮椅、助行架、座厕椅、踝足矫形器辅助器具。
本院再审过程中,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为据,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本案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上述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本案二审判决于2012年10月10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再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酌定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对于彭丹凝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二审认定彭丹凝因本案人身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准确。
一、关于被申诉人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
本案中,彭丹凝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广东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多份病历资料的内容、证人谭某、陈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彭丹凝系因2007年7月17日乘坐大巴,大巴颠簸而导致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工伤一级伤残。被申诉人虽主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具客观性,不能排除彭丹凝的伤害系因运输合同以外的因素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申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仅根据彭丹凝因汽车颠簸致残之事实即认定其存在个体体质特殊差异性,事实依据不足,且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丹凝伤残系因外伤所致的鉴定结论不相符合。被申诉人的司机驾驶不当致使车辆颠簸并造成乘客被抛起撞伤、摔伤,属于客运合同承运人违反安全运输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诉人应对彭丹凝伤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同时,彭丹凝在乘坐长途客车时亦应对自身安全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及减损义务。根据彭丹凝在起诉状中“车辆行驶至广宁、怀集路段时,路况极差,但司机仍高速驾驶,造成彭丹凝多次从座位被抛起后头撞车顶又重摔至车厢地面”的陈述可知,彭丹凝系因汽车颠簸多次被抛起又重摔而受伤。彭丹凝在乘车过程中本应注意坐稳扶好。其在第一次被抛起重摔后,应立即向司机反映车辆颠簸致其受伤的情况,并要求司机减速行使以减轻其所受伤害,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彭丹凝已实施了上述行为。彭丹凝疏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及减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以及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彭丹凝亦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酌定被申诉人对彭丹凝因车辆剧烈颠簸致残而遭受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彭丹凝因本案人身伤害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二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彭丹凝因本案而遭受经济损失和赔偿范围,适用法律正确。经核算,二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彭丹凝提出误工时间是19个月零15天而非零10天及一个月应以30天计算而非31天计算的问题,因时间跨度大,且定残日本身也会因申请人申请时间和鉴定机构的工作情况不同而存在差异,不可能对误工的天数计算得十分精确。而彭丹凝的计算与二审判决认定结果差误极小,本院再审不作审查和调整。综上,二审认定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825445.76元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应对彭丹凝因本案人身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其应向彭丹凝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77812.03元(825445.76×70%)。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酌定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对彭丹凝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彭丹凝提出的部分申诉理由依据充分,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省汽车客运站、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广州保税区兴华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丹凝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77812.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15元,由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负担27870.5元,由彭丹凝负担119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15元,由客运站、汽车公司、兴华公司负担27870.5元;由彭丹凝负担11944.5元,彭丹凝减半缴纳诉讼费为597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尚斌
代理审判员  钟向芬
代理审判员  慕丽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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