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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锡银、彭丰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1: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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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79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锡银,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鄂州市鄂城区,暂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美玲,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辩护人张文康,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彭丰文,男,土家族,1994年2月2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建始县,暂住深圳市坪山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锡银、彭丰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粤03刑初9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锡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锡银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锡银、彭丰文因同为境外贩毒团伙向中国境内运输毒品而相识。2017年5月底,被告人王锡银与彭丰文私下谋划,准备在王锡银下次替境外贩毒团伙运输毒品时私吞毒品,由彭丰文负责寻找买家将毒品卖掉,两人还就贩卖毒品所得分成进行了约定,王锡银占六成,彭丰文占四成。
2017年6月5日,被告人王锡银在缅甸境内接到境外贩毒团伙用行李箱包装的毒品,随后入境回到云南省瑞丽市再到芒市,其在芒市联系了彭丰文,在住了数日后改变了贩毒团伙原本安排的飞往北京路线,于2017年6月12日携带毒品乘坐从芒市飞往深圳的飞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锡银到达深圳机场后,携带该行李箱准备乘坐的士前往龙华区与被告人彭丰文会合时,在深圳机场的士等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侦查人员在王锡银所携带的行李箱夹层中发现大量白色粉末状毒品,后经称量,净重631.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1.23g/100g。被告人王锡银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彭丰文。当日l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锡银的配合下,在深圳市龙华区永宜酒店将准备前来接应毒品的被告人彭丰文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锡银、彭丰文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锡银、彭丰文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且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根据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王锡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彭丰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锡银、彭丰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锡银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彭丰文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本案所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手机卡2张、行李箱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王锡银上诉提出:同案人彭丰文是整个案件的主谋,其只是受彭丰文的雇佣而参与运输毒品,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没有认定该情节,以致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对其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同案人彭丰文在本案中起指挥、策划作用,王锡银受雇于彭丰文而参与运输毒品,其作用明显小于彭丰文,应认定为从犯;王锡银有立功、坦白情节,原判对王锡银的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对王锡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中旬,上诉人王锡银、原审被告人彭丰文因同为境外贩毒团伙向中国境内运输毒品而相识。2017年5月底,王锡银与彭丰文商定在王锡银下次替境外贩毒团伙运输毒品时私吞毒品,由彭丰文负责寻找买家将毒品卖掉,所得收益王锡银占六成,彭丰文占四成。
2017年6月5日,王锡银在缅甸境内接到境外贩毒团伙用行李箱夹带的毒品,随后入境回到云南省瑞丽市再到芒市,其在芒市联系了彭丰文,彭丰文给王锡银订了2017年6月12日从芒市飞往深圳市的机票,王锡银改变了贩毒团伙原本安排的飞往北京的线路,于6月12日携带毒品乘机从芒市飞往深圳市。当日16时许,王锡银到达深圳机场,携带该行李箱准备乘坐的士与彭丰文会合时,在深圳机场的士等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王锡银所携带的行李箱夹层中发现毒品海洛因(净重631.1克,含量为61.23g/100g)。当日l9时许,公安机关在王锡银的协助下,将前来接应毒品的彭丰文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
从抓获王锡银现场所扣押的涉案行李箱一个、涉案毒品海洛因、王锡银、彭丰文所使用的手机等。
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证明:深圳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沙头派出所移交的涉案毒品,出具的收条显示:毒品毛重668.2克。(毒品种类、重量以称重笔录为准)
2.书证
(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刑警大队四中队勘查人员于2017年6月12日17时分至21时20分对被告人王锡银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经对行李箱的内附物品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吗啡为阳性,后在沙头派出所内对行李箱的夹层进行检查,查获疑似毒品一批。王锡银在搜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2)针对王锡银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依法扣押从王锡银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631.1克、iphone5s手机1部、行李箱1个。王锡银在扣押笔录上签字确认。
(3)称重笔录。证明:2017年6月12日21时12分至22时25分,对依法从王锡银处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称重结果:净重631.1克,袋重24.2克。王锡银在称重笔录上签字确认。
(4)取样笔录。证明:2017年6月12日22时35分至45分,侦查人员从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提取1克送至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剩余630.1克送至仓库入库。
(5)针对彭丰文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6月12日依法扣押彭丰文持有的小米手机1部。
(6)王锡银、彭丰文的身份信息及照片。证明:王锡银、彭丰文身份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前科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锡银、彭丰文均无刑事犯罪前科记录。彭丰文曾于2014年11月28日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行政拘留2日,并罚款200元。
(8)随案移交清单。证明:扣押的苹果手机、小米手机、手机卡、行李箱随案移送,物品存放于沙头派出所。
(9)调取证据通知书、飞行记录。证实: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向云南省德宏州公安局机场分局调取的飞行记录,王锡银于2017年6月12日从德宏芒市飞至深圳。
(10)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明:调取157××××****、157××××****、130××××****于2017年4月1日至今的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130××××****”(王锡银供述称该号码为其见到小华后对方让其更换的电话)机主为周某,该号码与157××××****(阿斌即彭丰文的电话)于2017.4.5,22:01,通话1次;2017.6.6,19:40通话1次;2017.6.7,10:39、13:51、12:16、16:40通话4次;2017.6.8,9:20、10:36、18:17通话3次;157××××****(阿斌即彭丰文的电话)客户名为雷某。该号码与130××××****于2017.6.6-9多次通话。157××××****(芒市找王锡银的中年女子)客户名为宽某、王某。该号码与157××××****在2017.6.6-6.7期间多次通话。
(11)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出具的查缉被告人亲笔证词。证实2016年6月12日抓获王锡银和彭丰文的经过。抓获后,将王锡银及彭丰文分别口头传唤至沙头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内容:接到举报后,2017年6月12日禁毒大队人员到达深圳宝安机场,于16:58在出租车等候区将王锡银抓获,并现场查获手机1部、拉杆箱1个。王锡银供认其从德宏帮助朋友带着此行李箱到深圳交给阿斌。其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阿斌。由侦查人员带着王锡银前往永宜酒店和阿斌见面。17:15,王锡银在民警授意下用手机拨打阿斌电话,双方约定在永宜酒店大堂见面。18:50,办案人员抓获在酒店大堂抓获阿斌。
(12)QQ聊天记录。证明:经王锡银及彭丰文确认的聊天记录。显示彭丰文让王锡银把货带来深圳卖,六四分成,其帮王锡银订了来深圳的机票,约定在永宜酒店见面。全程两人一直使用微信持续保持联络。
彭丰文:“你冒险过来你分多钱,你拿六,我拿四,我这边谈好450元1克,到了一起交易。”“到了打车,没钱了到了我给,到永宜酒店,我在这里等你”。
3.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王锡银的供述:2017年5月20日其通过QQ认识一个网名叫小华的男子,对方称有个工作工资很高,让其去云南找他,于是其就去云南找小华。小华带其到缅甸木姐一家叫新伊亚宾馆的一间房间内。2017年6月2日8时30分,其坐火车到昆明后,联系小华。其一开始用自己的手机155××××****与小华联系,后见到小华后,对方让其将手机丢掉,换了另一部手机130××××****。6月5日中午,两名中年妇女(一个年龄约30岁,身高约1米56,中等身材,听口音像四川人,另一个约40岁,身高约一米6,偏瘦,四川口音,联系电话157××******)来宾馆找其,让其带装有毒品的箱子从芒市机场坐飞机到北京去,机票她们已经帮其订好,但她们没跟其说交给何人。其到了芒市后,因为害怕,没敢按她们要求坐飞机去北京。其在芒市的宾馆住了一晚,就联系其朋友阿斌(男,年龄约26,身高1米73,偏瘦),阿斌想把毒品自己出售了(黑吃黑吃了),让其坐飞机去深圳找他。其同意带过去,阿斌就帮其订了2017年6月12日10时45分的飞机。飞机到深圳后,其就联系阿斌,阿斌让其到龙华永宜酒店去找他。其拿到行李没走到宝安机场出租车等候区时,就被民警抓获。
其和小华是坐车到了缅甸和瑞丽的交界,小华把其带到一个铁丝网边,这个网剪了一个洞,其从洞爬过去的。其不知道箱子里具体是什么毒品,因为毒品装在箱子的隔层里面,隔层是密封好的,打不开。装毒品是深蓝色的行李箱,毒品放在箱子四边。其运来深圳的毒品准备交给阿斌销售,这批毒品其不清楚阿斌打算如何出售,他说出售后,按四六分成,其占六成,其记得是按450元一克去出售,QQ聊天记录有显示。其之前不知毒品有多重,民警抓获后,其才知道是630克,民警当面称重、封存、取样。其对整个过程没有异议。其只有这次运输毒品行为。装毒品的箱子长度约80厘米,宽有五十厘米,厚度约25厘米。其之前不知道毒品放的具体位置,民警打开后才知道。
其与阿斌是在网上认识的,之前在瑞丽玩的时候见过面,阿斌电话是157××******,阿斌QQ号是24×××06,我的QQ是20×××54。最开始缅甸那边的人让我把毒品运到北京,后阿斌提出让其改变行程。
经辨认混杂照片,王锡银辨认出彭丰文就是阿斌;指认出装毒品的箱子、手提箱子中装毒品的隔层处、从箱子里搜出的毒品、毒品称重重量(显示655.3克)、毒品包装物、阿斌的QQ号及昵称、本人的QQ号及昵称、其与阿斌的QQ聊天记录共29页、使用的手机、其用来携带海洛因的箱子。
(2)原审被告人彭丰文的供述:2017年4月份的时候,其因急用钱,于是在网上搜到一个QQ群(有偿捐肾带货),招募出差人员,工资很高,于是其就联系了对方,对方说从云南到国内“4号”(后来知道是海洛因),之后对方帮其订了从深圳到云南的机票,第二天,其就坐飞机从深圳到昆明,有人就联系其坐火车到瑞丽。之后一个叫阿吉的男子带着到缅甸,其在缅甸的赌场后,有人拿了一些“用塑料袋包装的拇指粗细的圆柱体的东西”让其吞下,但是其吞不进去,就没帮他们带。只是留在云南瑞丽帮他们跑腿,接待带货的人员。就是他们招来的人来的时候,其帮他们订酒店,他们带货离开去内地的时候,就会帮他们打“顺风车”去大理。其在瑞丽帮忙了一个礼拜后,大概带了2次人,在第二次时,其就认识了王锡银和他的叫周某的朋友,他们是被招过来带货的,后其觉得累了,就偷偷回到深圳。
大约2017年5月20日,王锡银与其联系,希望能继续带货。其告诉他带货风险大,还不如直接把货黑掉,自己拿去卖钱。让他带了对方的货不按照他们的路线走,直接来其这里,其有下家买货,货卖出后,其拿4成,王拿6成。他同意了。于是其就让他去加了一些带货(带毒品)的QQ群,让他去找货源。大约在2017年6月5日左右,他告诉我已经拿到货了,让其帮他订机票来深圳。直到2017年6月12日,其才帮他订了11点15分从芒市飞往深圳的航班。大约在2017年6月12日下午19时许,其在跟王锡银约好的酒店深圳永宜酒店等他来的时候,有警察过来将其抓获。其打算把王锡银带来的毒品找下家卖掉,获得的钱其四成,王锡银六成。其不清楚王锡银带了多少毒品,听他说毒品放在行李箱,但不清楚其如何通过机场安检。王锡银因第一次帮忙带货的时候,是其接待的他,他只有我的联系方式,所以他就只能联系我。这次的带货行为是其先提出来的,其知道毒品是从缅甸那边拿来的。其在QQ上联系了一个买家,商量的价格是一克450元人民币。买家的QQ号码为35×××94,王锡银跟其联系的QQ号码是35×××94,其的QQ号码为24×××06。其说的带货就是带毒品海洛因。
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王锡银;指认出王锡银的QQ号码、本人的QQ号码、其与王锡银的QQ聊天记录,其使用的手机。
4.鉴定意见
(1)鉴定文书,深公(司)鉴(毒)字[2017]0608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材系1号检材,白色粉末(取样笔录中的1克检材),检验结果:从1号建材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61.23g/100g。
5.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刑警大队四中队勘查人员于2017年6月12日20时45分至21时25分对案发现场深圳宝安机场出租车候车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调取德宏州公安局芒市机场分局于2017年6月12日8时许王锡银在芒市机场大厅、通道内的监控录像。
(2)调取深圳市公安局西航站区派出所国内到达行李提取处于2017年6月12日16时至17时的监控录像。
(3)调取瑞丽市明都酒店于2017年6月4日18时许至24时大厅及酒店大门口的监控录像。
(4)称重录像、搜查录像。本案附光盘8张。
关于上诉人王锡银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同案人彭丰文提出本案犯意,为王锡银购买机票,承担费用,联系买家出售毒品;王锡银负责将毒品从缅甸走私入境,然后运输至深圳;二人约定王锡银拿出售毒品收益的六成、彭丰文拿四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故不应区分主从犯。2、原判已考虑王锡银有立功、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综上,王锡银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锡银、原审被告人彭丰文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锡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彭丰文,依法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王锡银、彭丰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锡银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光昶
审判员  赵志春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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