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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浩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1: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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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终156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浩瀚,男,1964年2月7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福,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浩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2、乐某3、黄某1、黄某3、黄某4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粤13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施浩瀚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施浩瀚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浩瀚与被害人乐某1是邻居,分别居住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四海花园第×街×栋×室、×室。2017年10月,被害人乐某1曾因晾衣竹竿架过被告人施浩瀚窗户,而与施浩瀚发生口角。2018年3月5日下午,施浩瀚发现乐某1晾衣竹竿又架过其窗户,拿菜刀将竹竿砍断四节并丢弃到垃圾桶,并向小区物业管理处投诉要求处理,后自己敲门找乐某1夫妇处理,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乐某1丈夫黄某1用手推了施浩瀚一下,欲动手殴打被乐某1拉住,施浩瀚回到104室取出水果刀朝乐某1身上连捅两刀。案发后,被告人施浩瀚报警并在家中等候民警处置,民警到现场后将施浩瀚带走。后被害人乐某1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乐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被锐器(类单刃刀具)刺戳右胸部、右胸背部致心脏、双肺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浩瀚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浩瀚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事出有因,事发突然,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浩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2、乐某3、黄某1、黄某3、黄某4造成了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施浩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施浩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2、乐某3、黄某1、黄某3、黄某4的物质损失人民币52991.68元。
上诉人施浩瀚及其辩护人提出:1.施浩瀚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决未予以明确认定,亦未据此对施浩瀚进行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2.施浩瀚曾告诫过被害人,不要将晾衣杆搭到他的窗户上,但被害人一方置之不理,当施浩瀚找其理论时,不但不认错,反而用手推搡施浩瀚,导致冲突升级,故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3.施浩瀚曾因脑部受伤留下残疾,事发时自控能力较差。4.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考虑前述情节对施浩瀚从轻处罚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施浩瀚与被害人乐某1是邻居,分别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四海花园第×街×栋×室、×室。2017年10月,施浩瀚因乐某1的晾衣竹竿架过其窗户,而与乐发生口角。2018年3月5日下午,施浩瀚又发现乐某1晾衣竹竿架过其窗户,遂持菜刀将竹竿砍断并丢弃到垃圾桶,并向小区物业管理处投诉要求处理。施浩瀚从管理处回来后敲门找乐某1夫妇处理,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乐某1丈夫黄某1用手推了施浩瀚一下,欲动手殴打施浩瀚时被乐某1拉住,施浩瀚随后回到104室取出水果刀朝乐某1胸部捅刺两刀,致其心脏、双肺破裂,引起大失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施浩瀚主动报警并在家中等候民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施浩瀚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3月5日16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施浩瀚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四海花园第×街×房的住处抽屉内搜获上诉人作案时使用水果刀一把(黑色刀柄、单刃、整刀长约30厘米)、案发所穿的白色红条长袖上衣一件、灰色裤子一条、灰白相间的运动鞋一双,及在其住处对面搜获四节竹棍(每节约2米长)。
2.证人黄某1(被害人乐某1丈夫)证言:我曾听我老婆乐某1提过在2017年10月份与男邻居(施浩瀚)因竹竿在他窗台晾衣服一事发生过争吵,男邻居并扬言再放竹竿晾衣服就杀掉我老婆。2018年3月5日下午16时许,我与我老婆在家休息时突然有人敲门。后来发现男邻居从管理处气冲冲的走来,并大声喊“为什么又把晾衣服的竹杆架在其的窗台”,我老婆即上前道歉。但男邻居辱骂她,我上前推了他一下。男邻居迅速跑回家。一会儿,男邻居手里拿着一把裹着红色塑料袋的水果刀从他家中跑出来,迅速地冲向我们,此时我老婆立马抱着我,护在我身前,男邻居便使用水果刀刺向我老婆左侧胸部,男邻居用刀捅了我老婆两下。我立马将我老婆拉进家里,男邻居仍追上前来,就把门关上,将其隔在门外。我打电话报警和120求救,警察到现场后,此时男邻居走出来,警察将其控制并带走,后120送我老婆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辨认混杂照片,黄某1辨认出施浩瀚是持刀捅刺其妻子的人。
3.证人杨某(小区管理员)证言:×房是一名大约60岁的男子(简称A男子)独自居住,该房在他名下,×房是两夫妻(简称B男子、C女子)和两个小孩一起居住。2018年3月5日16时10分许,A男子到管理处反映他家门前窗户下被×房搭了一根竹棍晾衣服,要求前去处理,我答应一会前往处理。10分钟后3街4栋109房业主谷某告诉我们,有人杀人了,我到105房门前透过窗户看到B男子在抱C女子,地上流了很多血,同时在打电话,我马上回管理处报警,后返回现场看到A男子在窗户边站着,没多久派出所过来。
经辨认混杂照片,杨某辨认出施浩瀚是A男子,乐某1是C女子。
4.证人谷某证言:2018年3月5日下午16时许,我看见A男子(施浩瀚)很生气的样子拿出一条长竹竿往地上大力一摔,没有摔断竹竿,他就进屋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把竹竿砍成四节,后将四节竹竿扔在×房的垃圾桶旁,然后A男用脚踹了一脚105的房门,他就去了管理处。×房的B男(黄某1)和C女子(乐某1)走出来,看见没人就关门进去了。大约过了3分钟左右,A男子回家开门时,就听到×房正在开门出来的声音,A男子走了过去,×房的C女子和B男子走了出来,后我听见C女子对A男子说不好意思,昨天下雨是我老公放在那里的。这时A男子就用脚踢了一脚给B男,B男子想踢A男子被C女子拉住了没有踢到。A男子就气冲冲的回自己家里了,B男子和C女子就站在门前的路边。一会儿,他们走到家门口的时候,我看见A男子就走了出来两个手放在背后拿着一个红色袋子,加快脚步到×房门口,左手拉住C女子的手臂,右手拿着一把刀,一刀捅向C女子的腰部,只听见C女子的惨叫一声,当时我被吓到了,第二刀我不知道A男子捅向C女子的哪个部位,接着就听到关门的声音很大声,A男子就走了出来,我看见A男子身上白色衣服有一滩血迹,右手拿着红色袋子包住刀走出来,我看见刀尖还有有血流着出来,A男子就走着回家,很快他就进屋子了。管理处的两个女的就跑了过来,然后其中一个女的跑过去×房窗户看了一下,就跑过来和我们说看见C女子躺在地上流了好多血,然后管理处的人就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就过来。
经辨认混杂照片,谷某辨认出施浩瀚是A男子,乐某1是C女子。
5.证人付某(小区保安)证言:案发当天16时许,×房男子到管理处投诉×房竹竿搭在他窗户上,怕竹竿打到他的窗户玻璃,要求管理处处理。后得知×房男子持刀捅了×房的女子,我妻子杨某报警了,警察到了现场后,×房男子自己走出来,然后被警察控制住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付某辨认出施浩瀚是104房男子,乐某1是×房女子。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四海花园第×街×栋×室和×室,两室是相连的两个单位套房。
×室大门前北侧地面上2米和地面上见有残缺的红色可疑血迹鞋印(提照提取),大门前北侧过道的地面上3米、2米和1米均见有少量的红色可疑血迹(分别用棉签擦拭提取各2支),客厅地面上见有大滩的红色可疑血迹(分别用棉签擦拭提取共3处各2支),在红色可疑血迹北侧地面上见有成趟的红色可疑血迹加层鞋印(拍照提取)。104室客厅地面上见有一个红色塑料袋,检查塑料袋发现袋子面上粘有少量的红色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1支),在袋子上见有一个长约7cm的“一”字形洞口,客厅地面上见有成趟的灰尘加层鞋印(拍照提取),西北侧房间抽屉内放有一把黑色刀柄的水果刀(实物提取);104室的对面的7-1-2栋楼房门前的垃圾桶旁边,见放有四节竹杆,四节竹杆一侧均见有刀切痕迹。
7.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阳)公(司)鉴(法尸检)字[2018]03003号鉴定书证实:死者乐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被锐器(类单刃刀具)刺戳右胸部、右胸背部致心脏、双肺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8.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8]03071号鉴定书证实:(1)现场8栋105室大门北侧客厅地面红色可疑血迹擦拭棉签①、②、③、现场8栋104室大门北侧地面红色塑料袋上红色可疑血迹擦拭棉签、西北房间梳妆台抽屉内黑色把柄刀刀刃、嫌疑人施浩瀚所穿鞋子左鞋面上红色可疑血迹擦拭棉签、所穿灰色裤子上剪取粘红色可疑血迹布块、所穿白色上衣上剪取粘红色可疑血迹布块、左手中指指甲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与死者乐某1血的STR分型相同;(2)死者乐某1右手指甲擦拭棉签、左手指甲擦拭棉签与死者乐某1血的STR分型相同。
9.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8]03041号检验报告证实:死者乐某1胃内容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及常见有机磷类杀虫剂成分。
10.上诉人施浩瀚一直稳定供述:2018年3月5日大约15时多,我从深圳回到家(淡水四海花园第×街×栋×房),就看到×房邻居把晒衣的竹杆挂在我窗台的防盗网上,我就前去敲×房的门,我见×房没人回应,我就生气回家拿出一把菜刀来把晒衣的竹杆砍成了四节,接着我把砍断的竹竿全部丢到我房子对面的垃圾捅里,然后来到管理处向一名年约50岁的妇女和一名年约40多岁的妇女投诉说:“×房将竹竿搭在我家窗户防盗网上,怕竹竿把我窗户打烂”,管理处那名年纪较大的妇女叫我去找保安,我就到小区门口保安室找到了保安反映情况,保安就说:“他们可能不在家,晚上再去找×住户说”。我就回家看到邻居夫妻刚好开门出来,我就上前去找他们理论。我跟他们夫妻两说:“你们不能把竹竿这么放”,那名邻居男子就骂我:“滚你妈的”,接着那名男子就用拳头打了我胸部三、四下后,我见他年轻打不过他,我就跑回家去,在家里的大厅茶台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后马上冲出来。他们夫妻见我拿着刀就往自己家走,那名妇女准备转身时,我就拿着水果刀在×房门前对着那名妇女的胸部捅了两刀。我捅了以后就转身回家了。那名男子就带着他的妻子回家关上门。回到家后我想了一下现在把人捅伤了,害怕把捅人的水果刀藏在家里空房的抽屉内,然后使用手机拔打110报警,称我在四海花园把人捅伤了,110问我是不是当事人,我说是当事人,110回答我说已经有人报警了,大约过了有4分钟,警察到场后我就从家里走出来,称自己把人捅伤了,随后警察把我传唤到派出所调查。
大约3个月前,我同×房的那名妇女说过不能将竹竿搭在我窗户,当时那名妇女也说以后不会把竹竿搭在我的窗户上,我在交管理费的时候向管理处也说过这个问题。
施浩瀚指认了其捅刺被害人时使用的水果刀、邻居的四节竹竿、作案时所穿的裤子、其从家里拿了水果刀往被害人家走时的视频截图、捅刺被害人的地点。
11.警情信息表证实:2018年3月5日16时16分110接被害人丈夫报警称淡水四海花园有人持刀砍人,原因不详,需要救护车;16时17分110接152××××****(被害人丈夫电话)重复报警称其老婆被人拿刀捅伤,已通知120;16时17分110接警130××××****(施浩瀚)称其是四海花园住户当事人,其与人家打架了。
1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施浩瀚归案经过。
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施浩瀚基本身份情况,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小区视频监控显示:案发当天16时07分,上诉人施浩瀚摔竹竿,后用菜刀砍成四节扔到对面,走到×房门前不久离开。16时19分,施浩瀚走到×房门前,黄某1推了施浩瀚一下,举脚欲殴打施浩瀚,被死者乐某1拉住,施浩瀚进入×房,拿了一个红色塑料袋出来走向×房,后能看到施浩瀚手持一把刀(刀在红色塑料袋里),21分进入×房。26分民警到现场,27分施浩瀚从×房走出来被民警控制带走,38分120救护车到现场,46分抬死者上车并离开。
15.审讯视频录像光盘5张及上诉人指认现场视频光盘2张:公安机关依法审讯上诉人施浩瀚,及施浩瀚于案发次日凌晨1时许指认现场,并向公安民警陈述其杀害被害人的经过。
关于上诉人施浩瀚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施浩瀚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原判未予认定不当。2.本案系施浩瀚与被害人之间因晾衣杆过界的问题而发生纠纷,施浩瀚本已向物业投诉处理,后在物业尚未处理此事的情况下,自己找被害人夫妇处理此事时发生口角,乐某1丈夫欲动手殴打施浩瀚时被乐某1劝阻,进而未发生打斗。由此可见,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本案的发生是施浩瀚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所致。3.施浩瀚供述称其曾因脑部受伤进行开颅手术且留下后遗症,对此并无相应证据印证,况且施浩瀚的前述情况并不能成为其犯罪或减轻其罪责的理由。4.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施浩瀚有自首情节,原判对施浩瀚判处死缓,量刑过重。综上,上诉人施浩瀚及其辩护人所提施浩瀚是自首和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浩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于惩处。上诉人施浩瀚主动报案,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施浩瀚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和能力,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施浩瀚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没有认定施浩瀚自首及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施浩瀚及其辩护人所提施浩瀚是自首和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施浩瀚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施浩瀚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施浩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昶
审判员  赵志春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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