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杨启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1: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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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82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自报),汉族,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启萍,女,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因怀孕被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因哺乳小孩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启萍、王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粤03刑初5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王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启萍以800元作为路费要求被告人王成驾车载其至广东省汕尾市,以10600元向一外号叫“阿科”(另案处理)的人购得200克甲基苯丙胺。随后杨启萍以1000元作为好处费安排王成将所购毒品中的180克邮寄给上海市一外号叫“涛涛”(另案处理)的人。2016年11月6日,杨启萍再次要求王成将其送至汕尾市,并以28000元的价格从“阿科”购得600克甲基苯丙胺后返回深圳并支付王成800元路费。
2016年11月7日,杨某1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举报被告人王成贩卖毒品的线索,民警遂安排杨某1通过电话向王成求购5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交易价格并约定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罗屋围旭日厂门口进行交易,当日凌晨,被告人王成驾车到达罗屋围旭日厂门口,在收取杨某11400元后将一包毒品交给杨某1。交易完成后民警上前将被告人王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现金1400元并从杨某1处提取到一包白色晶体(重4.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成被抓之后,向民警举报了自己的毒品上家被告人杨启萍,民警根据其举报,7日中午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路将被告人杨启萍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分别重:303克、111.8克、84.9克,随后民警对杨启萍住处龙岗区平湖街道长排路23-2栋401房进行搜查,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包,分别重:66.83克、13.53克、9.92克、0.17克、0.93克。
另查明,被告人杨启萍犯罪时系怀孕妇女,并于2017年6月29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诞下一女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杨启萍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成受纠集驾车帮助被告人杨启萍运输毒品并将毒品邮寄出去,在运输毒品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还单独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启萍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杨启萍,构成立功,王成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启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王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
三、本案所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查扣在案的二名被告人的其他涉案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王成上诉提出:其送杨启萍去汕尾时并不知道杨启萍是去购买毒品;其替杨启萍邮寄物品时,杨启萍也没有告知所寄物品中有毒品,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贩卖的冰毒只有4.68克,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对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人杨启萍以800元雇请上诉人王成驾车送其从深圳市去广东省汕尾市,向“阿科”(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返回深圳市。随后杨启萍安排王成将所购毒品中的180克邮寄给上海市的“涛涛”(另案处理),王成获利1000元。杨启萍与王成商定杨启萍以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作价1800元折抵王成获利的1800元。2016年11月6日,杨启萍再次以800元雇请王成驾车送其从深圳市去汕尾市,向“阿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600克后返回深圳市。
2016年11月7日,杨某1(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上诉人王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克,双方商量好交易价格为每克甲基苯丙胺180元,并约定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罗屋围旭日厂门口进行交易,当日凌晨,王成驾车到前述地址与杨某1交易,交易完成后上诉人王成及杨某1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成身上缴获毒资并从杨某1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4.68克)。
王成被抓之后,供认其毒品来源于杨启萍。当天中午,民警将杨启萍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共净重499.7克)。民警随后对杨启萍的住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长排路23-2栋401房进行搜查,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包(共净重90.45克)、毒品咖啡因红色颗粒一包(0.9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杨启萍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给“阿科”打电话,要200个冰毒,我们谈好价钱是10600元,我们约在汕尾冠华酒店门口见面,过了两天,我就给一个叫王成的司机打电话,让他送我去汕尾市拿冰毒,他就同意了,路费是800元,王成将我带到约定地点,我拿了200个冰毒之后(白色散的晶体,装在密封袋里外面套了红色塑料袋),当面向阿科的支付宝转了10600元,回深圳的路上,我跟王成商量,让他帮我将冰毒邮寄给别人,我给他1000元的好处费,再加上800元的路费,一共就是1800元,拿20个冰毒抵这1800元,他就同意了。回到深圳后,我称了20克冰毒让王成拿走,剩下的180个冰毒交给王成邮寄到上海给“涛涛”,收件人不是“涛涛”,但“涛涛”人在上海,我们没有见过面,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是他先问我能不能拿到180个冰毒,按一个100元一共18000元,还给我转了7000元,所以我才去问“阿科”有没有货的。我忘记了“涛涛”的联系方式和手机号。正常我这次能赚7400元,但我只收了“涛涛”7000元定金,他收到货后和我讲他被人骗了所以剩下的11000元他没有转给我,我还亏钱了。2016年11月4日,“涛涛”说他再要500个冰毒给我28000元,他通过微信先转账20000元定金到我老公的微信号上。之后我跟“阿科”联系在汕尾交易以28000元拿了600个冰毒。我还是让王成送我去汕尾拿冰毒,路费还是800元,11月6日凌晨,我和王成到了到汕尾金冠华酒店门口,我先去开房睡了一会,王成在车上没下来,然后我去608房找“阿科”后,我又坐王成的车,“阿科”骑车,我们到了另外一个地方,是我和“阿科”到一个大厦里面拿货,王成没下车,我拿到了一袋冰毒,之后我就交给“阿科”11000元的现金,又通过支付宝转了17000元给阿科,然后王成就送我回深圳,我给了王成800元的路费。回到家以后,我将600个冰毒里取出一部分,称量大概有90多克,准备自己留着,剩下的500克,我跟王成说第二天让他邮递。到了2016年11月7日中午,王成打电话给我,我就提着500个冰毒下楼了,还没见到王成的时候,我就被派出所的人控制住,在我房间搜到了我之前分出来的90多克冰毒。缴获的这600个冰毒是白色的,用锡纸包着的,其中有500个是要邮寄给“涛涛”的,也是让王成帮忙邮寄的,另外100个是我打算自己留着送人的,我自己是不吸的。这次支付给了王成800元邮费。这次我还没有邮寄出去,我收到了20000元的定金。我自己的手机号是135××××****,王成的手机号是139××××****,“涛涛”的手机号是136××××****,“阿科”的手机号是158××××****。
经混杂照片辨认,杨启萍辨认出王成。
2、上诉人王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问我有没有货也就是毒品冰毒,我问要多少,对方那个男子跟我要5个货,我说180一个,5个900元,还要车费150元,他说没问题,另外他说是朋友介绍来的,他朋友欠了350元一起还我(十多天前大概十月份的时候,这个买毒品的男子的朋友在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大道路边向我买了一个冰毒,车费150元、毒品200元,但钱没给欠着)我于是开着自己的车将冰毒带到大浪街道罗屋围,2时30分左右,我们见面后我将货交给他,他给了我1400元,之后就有民警将我抓住了。我的冰毒是从一个叫“阿飞”的男子的老婆那里买的,我叫她“阿飞婆”(经辨认为杨启萍)。2016年10月底大概27号,杨启萍叫我送她到广东省汕尾市那边拿货,说是去拿冰毒,给我800元的路费。之后她让我把冰毒快递到上海,她给我1000元的好处费,加上路费一共1800元,之后她说拿20个冰毒当做1800元的酬劳,我就答应了,回深圳的当天杨启萍就将300个毒品交给我通过申通快递到上海去了,具体地址及快递单号我都忘记了,接收人叫于某。杨启萍给我的这20个冰毒,其中一个卖给跟我交易毒品的男子的朋友了,另外14个放在衣服口袋里洗衣服的时候没留意洗掉了,剩下5个就卖给那个买毒品的男子了。还有一次就是前天也就是2016年11月5日晚上杨启萍打电话叫我到汕尾拿货(冰毒),具体没有说拿多少,说给我800元的路费。她说拿600个大概就是600克。杨启萍拿到毒品后就让我帮她把毒品快递到上海。说事成后给我1000元好处费,这次她说快递500个过去,在回到深圳市之后她给了我800元。本来约好今天我帮她快递到上海的,可是我被抓了,我就配合民警将杨启萍抓了。
经混杂照片辨认,王成辨认出杨启萍就是上家“阿飞婆”。
3、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份,我的一个朋友向一个叫“司机”(经辨认为王成)的人购买冰毒,我朋友还欠了王成350元钱,2016年11月7日凌晨0时,我就向民警举报贩毒线索,之后依照民警的指示,给王成打电话联系,说是我朋友介绍来买货的,并告诉对方我朋友欠的350元也一起还给他,之后我就跟他拿5个冰毒,对方说180元一个,5个就是900元,还有送货过来需要车费150元,加上我朋友欠的钱,一共是1400元。我就和对方约定在大浪街道罗屋围门口交易。到了2时30分许,叫王成的男子开车到了约定地点将货给了我,我将事先准备好的1400元给了他,随后民警就过来将对方查获。我俩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
经辨认混杂照片,杨某1辨认出王成就是卖冰毒给其的“司机”。
4、证人陈某(辅警)的证言:王成在与举报人杨某1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现场缴获举报人购买毒品的1400元及疑似毒品一包。王成随后供出给其毒品的是一名女子,并且供述帮该女子邮寄过毒品。2016年11月7日13时许,其与民警在龙岗平湖街道长排路23-2栋抓获一个女子,在该女子身上搜出2个用锡纸包着的疑似毒品。民警在该女子住处搜出5包疑似毒品。该女子对贩毒事实供认不讳。
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陈某辨认王成是其抓获的贩毒男子、杨启萍是其抓获的贩毒女子。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7日凌晨,大浪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龙华区大浪街道罗屋围旭日厂门口抓获贩毒王成,后经对王成进行讯问获得线索,于11月7日中午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路抓获杨启萍。
6、原审被告人杨启萍身份信息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公安机关在王成处扣押毒资1400元,在举报人杨某1处扣押疑似冰毒一小袋。随后民警对该包毒品进行称量重4.68克(检材1),并取样送检。公安机关在杨启萍身上扣押疑似冰毒两大包(用锡纸包着的白色晶体,因其中一大包内含有两小包,故后面对该两大包毒品以三包计算),在杨启萍家中(龙岗区平湖街道长排路23-2栋401房)缴获并扣押疑似冰毒五小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随后民警对上述共毒品进行称量:两大包(以三包计算)疑似毒品分别重303.9克(大包,检材6)、111.8克(小包,检材8)、84.9克(小包、检材7);疑似毒品五小包分别重66.83克(检材3)、13.53克(检材2)、9.92克(检材9)、0.17克(检材4)、0.93克(检材5);并取样送检。杨启萍处缴获的毒品中,5号检材重0.93克后经鉴定含咖啡因,其他七份检材共重591.05克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王成卖给杨某1的毒品重4.68克内检出甲基苯丙胺。
8、上述缴获的毒资、毒品及称重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屏照片及指认笔录。
9、手机内的通话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杨启萍上家“涛涛”给其发送的收货信息“地址是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村66号杨某152××××****”。
10、侦查机关调取的杨启萍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从2016年10月下旬至11月7日案发,即杨启萍两次购买冰毒并通过快递卖出的期间,杨启萍(135××××****)与司机王成(139××××24196)、下家“涛涛”(136××××****)、上家“阿科”(158××××****)均有多次频密通话。调取的王成、举报人杨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7日凌晨进行毒品交易前后,王成(139××××****)与杨某1(157××××****)有频密通话。
11、原审被告人杨启萍就诊材料,证实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医疗检查,证实杨启萍被抓获时怀孕一个月,故公安机关对其监视居住。
12、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公(司)鉴字[2016]11165号鉴定文书,经鉴定,九份检材中,五号检材(0.93克)检出咖啡因,其他八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于2016年11月7日12时25分至12时55分对案发现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美宝路罗屋围某工厂门口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14、抓获杨启萍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于2016年11月8日15时15分至15时40分对案发现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东门路174号楼下、东门路174号楼401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15、视听资料,毒品称重和讯问录像。
关于上诉人王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杨启萍指证上诉人王成两次送其汕尾市时,都已告知王成是去购买冰毒,其也告知王成邮寄的是冰毒;王成亦在侦查阶段亦供认,现翻供称不知情,缺乏合理的解释,不足采信。据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成和同案人杨启萍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王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大,依法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无期徒刑,原判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因此,王成上诉所提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原审被告人杨启萍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王成还单独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杨启萍出资购买毒品、联系交易、指使王成邮寄、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成受雇而参与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王成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成、杨启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志春
审判员 连辉海
审判员 陈志翔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金华
洪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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